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行股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甲 ○ ○
- 被告
- 乙 ○ ○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羈押法第十八條規定,被告得閱讀書籍,及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詎其竟基於職務之便,於自訴人收押期間,以「一人一室」及「每日搜房」等異於其他禁見被告之方式,使自訴人畏懼無從行使該二項權利,因認其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原審未曾訊問自訴人及被告,僅引用法務部函,率認被告係依法令之行為,已剝奪自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及被告三百三十八條之權益。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發生地均在屏東縣,依法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將本案移由管轄法院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文揭示,搜索應用搜索票,且搜索票應由法官簽名。關於本案「每日搜房」之管理方式,被告未持搜索票,豈能認係依法令之行為?若被告係依羈押法第十五條規定實施「檢查」,則被告檢查之程度是否能同於搜索?將自訴人置物箱內之私物全數倒出翻搜,且不許自訴人在場目視,若依釋字第五百三十五號解釋,警方之臨檢權亦不等同於具有搜索權。舉重以明輕,況被告尚非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規範之人,更無權實施搜索,故被告並非依法令之行為。而被告將自訴人獨自一人收容在屏所和舍五房,係依羈押法第十四條規定,然為何同時期之禁見被告,均為三人或四人一房?且自訴人當時被收押之罪名,係「恐嚇取財」,應非屏所收押被告中最重之人,此管理方式,能謂無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嗎?尤有甚者,在自訴人所居之五房,竟連沐浴、如廁、更衣均在被告之二十四小時錄影之下,無所隱藏。難道自訴人沐浴、如廁、更衣之隱私權係排除在通訊監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保障外?該法係採令狀主義,自訴人是否應獲致「通訊監察書」呢?若無,則被告顯已違反通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及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之罪。因利用電信設備接收影像,係該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訊,且沐浴、如廁、更衣等隱私,應認符合「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權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且被告明知羈押法第十八條及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四條運動規定,被告亦稍有實施,例如每日運動改為三分鐘,書籍改為佛書等等。綜上,被告已違反「違法搜索」、「妨害秘密」、「違法錄影」、「一人一房」之方式,抑制自訴人之意志,應已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此有判例可佐,不以完全抑制自由意志為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明。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第五八九四號判例足參。經查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住居所,位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一三0號,既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在卷足稽,且依自訴人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卷內相關自訴人羈押之資料,均係發生在臺灣屏東看守所,該案之犯罪地亦位在屏東縣,則本案被告住所地及所涉犯罪之行為地,既均在屏東縣內,顯非在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台南縣、市轄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至明。乃原審對此無管轄權之案件,竟未先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即逕為案件實體之審理,認被告瀆職罪嫌不足,遽予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非全然有據,然原審未先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即逕為實體之審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