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G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 文 隆
- 自訴代理人
- 乙 ○ ○ 律師
- 被告
- 楊 青 峰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重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青峰因長期接受,高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之董事「即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為法人董事代表,而長期擔任高青公司之董事長迄今。嗣高青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補辦高青公司公開發行,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新台幣(下同)十三億一百萬元時,被告竟編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向自訴人及投資大眾募股,使自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因誤信其公開說明書,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認購高青公司股份六億元;被告復於八十九年間,辦理高青公司現金增資,而發行新股五億元時,再編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向自訴人及投資大眾募股,致自訴人因誤信其公開說明書,而陷於錯誤,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認購高青公司股份二億元。因認被告楊清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程式,並無欠缺】: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法人為被害人時提起自訴,對自訴狀內所記載代表人,當事人如有爭執,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經調查結果,其原記載代表人,設非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其訴狀自屬不合程式,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廿七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至代理董事長,該如何行使職權,公司法未設有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依此,代理董事長,代理本人(即董事長)為法律行為時,於代理權限內,自應以本人(即董事長)名義為之,始為適法(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自訴人德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起自訴當時之董事長為陳偉明,依法應由陳偉明為自訴人之代表人。惟因自訴人之代表人陳偉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已指定甲○○為其代理人,有卷附德寶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可按(本院上訴卷六、七頁)。則本件甲○○代理自訴人之代表人陳偉明,提起本件自訴時,固屬有權為之,但於訴訟程式上,仍應依代理之法理,臚列陳偉明為自訴人之代表人,同時載明甲○○,為自訴人代表人陳偉明之代理人,始為適法。然甲○○卻於提起自訴時,在自訴狀上,未列陳偉明為自訴人之代表人,而逕列其自己為自訴人之代表人,其在自訴程式上,顯有違誤。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代表人之證明,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詳原審卷八頁)。然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前,適自訴人改選董事,改選結果,由林文隆當選自訴人董事長,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詳原審卷一四三至一四五頁)。旋自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由新任董事長林文隆,將其補正為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洵屬適法。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於自訴程式上,雖有欠缺,然既經補正,其起訴程式,已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係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
㈠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乃明文揭示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所謂「發展國民經濟」,係維持一個健全而活潑的證券市場,一方面加速企業資本形成,促使社會經濟資源,作最有效分配,增進國家整體財富;另一方面,使國民普遍透過有價證券之投資與持有,分享經濟發展的成果,促進均富目標的達成。所謂「保障投資」,在於確保投資人得有公平且公正,從事證券交易之機會,及排除妨礙投資人依其自由判斷及責任進行證券交易之不當行為,而非在保障投資人能獲得一定利益或填補其損失。蓋證券投資其本質上,即具有投資風險,投資人以其自己之判斷做成投資決定,就其盈虧,應自負責任。從而,證券交易法乃在於,直接維護證券交易制度之公平、公正及公開,故其直接保護之法益,應為社會法益。至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乃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投資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自僅屬間接被害人。此觀諸法律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乃另制定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即可明白。故而,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社會法益,投資人個人,尚不得以被告(即高青公司董事長)違反上開規定,而提起自訴,甚為明灼。
㈢查本件自訴人起訴指稱,被告編製高青公司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向自訴人及投資大眾募股,使自訴人因誤信高青公司其公開說明書,致陷於錯誤,而認購高青公司股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然本件自訴人自訴係認被告以一個編製不實公開說明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乃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其法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惟證券交易法制定之目的,在於直接維護證券交易制度之公平、公正及公開,其所直接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已如前述。是本件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自訴人顯非屬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該部分,提起自訴。以此言之,本件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與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起訴程式,於法有違。依上所述,本件自訴,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其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於結論並無影響,故原判決所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後段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足認該法,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且由證券交易法第卅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更足以證明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一條後段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其乃在確保投資人,得有公平且公正,從事證券交易之機會,係在直接維護證券交易制度之公平、公正及公開。至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屬於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仍僅屬間接被害人。另證券交易法第卅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行為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然此僅係就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民事上連帶賠償責任,與認定證券交易法所欲保護之法益種類,仍屬有間。自訴人執此,而推論「證券交易法」,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云云,要非可採。是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而由自訴人提起上訴。茲本院既認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