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9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9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山 律師
楊瀚濤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4、15、3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八、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中共NORINCO廠製柒柒-壹型口徑柒點陸貳mm之半自動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零玖肆肆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四、十五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中共NORINCO廠製柒柒-壹型口徑柒點陸貳mm之半自動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零玖肆肆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臺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後壁鄉嘉民村社區協進會理事長,並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臺南縣地區候選人李和順(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李和順為使自己順利當選立法委員,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上旬某日,親自前往甲○○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219號住處拜會,請求甲○○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自己。甲○○同意後,即決定負責抄寫、彙整臺南縣後壁鄉地區選民名冊,俟將來適合時機伺機為李和順行求賄賂進行買票。甲○○為圖使李和順能順利當選第六屆立法委員,遂於同年10、11月間,與蕭斌、蘇榮輝、徐忠誠(三人另由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徐忠誠綽號「叔仔」,獲聘為李和順競選總部新營區後援會指導委員)、林文霸(獲聘為李和順競選總部新營區後援會指導委員,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陳清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後壁鄉下茄苳地區開票結果及統籌後壁鄉全區供預備賄選所用之各村里選民名冊抄寫、收受、彙整暨將來賄賂金額發放等相關事宜;蕭斌負責抄寫臺南縣新營市、後壁鄉新東村地區選民名冊;蘇榮輝負責抄寫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之選民名冊;林文霸負責抄寫臺南縣後壁鄉烏樹村、墨林村之選民名冊;陳清隆負責抄寫臺南縣後壁鄉長安村、頂安村之選民名冊;徐忠誠負責抄寫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之選民名冊,並負責聯絡、收取上開所抄錄之選民名冊事宜。蘇榮輝即於93年11月20日,完成抄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蘇夜宗等34人名冊一紙;林文霸亦於同月23日,完成抄寫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黃文福等31人名冊一紙及殷有德等134人名冊二紙,而上開名冊均已交付甲○○收執。甲○○本人則另行抄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卓朝田等74人名冊一紙,並依據臺南縣後壁鄉各村為別,而分別抄寫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廖壽峰及徐忠誠等樁腳名冊(其上並記載表示各樁腳應負責開出選票票數之數字)各一紙留存,以備將來替李和順發放賄賂之款項或禮物所需。至蕭斌則另請其任職於臺南縣農會之姐夫黃清武(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代為抄寫名冊,黃清武並於93年12月2日上午某時,持記載姓名、票數,人數共計53人之名單一紙,前往蕭斌經營之宏斌汽車修理廠,交予會計李玉蓮轉交蕭斌,李玉蓮亦於當日中午,將上開名單轉交予蕭斌(嗣因遺失未扣案),以上名冊均作為將來在臺南縣境內對第六屆立法委員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依據。其後,甲○○並於93年11月29日某時,收受不詳人士轉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均為整疊千元及5百元紙鈔),除其中1萬5千元由甲○○取出花用外,其餘之23萬5千元現金,均置放在其住處公文櫃上方牌匾後方,預備供將來依前開選民名冊賄選時,行求賄賂之用。
二、甲○○明知沈文德(已死亡)前於91年10月間某日,在自己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219號住處,所交付作為質押借款擔保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共NORINCO廠製77-1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仍逕予收受而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並放置在自己上揭住所內,迄至93年12月3日經警查獲時止。
三、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由臺南縣警察局對甲○○、蕭斌二人進行通訊監察,發覺其等預計於93年12月3日下午5時,在李和順所經營位於麻豆鎮麻豆口32之31號之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法翰公司,為炳翰集團關係企業)召開「幹部會議」,疑有宣布進行現金賄選情事,故於同日下午4、5時許,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會同新營分局、白河分局、麻豆分局、玉井分局、學甲分局、新化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分別前往法翰公司、甲○○上開住處、宏斌汽車修理廠及林文霸、陳清隆、徐忠誠等人之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獲前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罪部分】
一、上開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及協商刑期為有期徒刑五月之表示(見原審卷第99、153頁)。復有共犯即原審共同被告蕭斌、蘇榮輝、徐忠誠於原審當庭自承其等三人與被告甲○○確有前揭共同預備賄選等情節,並協商刑期(見原審卷第99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鄉民手冊1本、選舉人名冊共6紙、樁腳名冊共2紙及扣押物品清單4紙、監聽譯文1份、照片24幀在卷可考。並徵諸在我國地方性選舉中,如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如:競選總部人員、地方樁腳等)有意賄選時,通常都會於選舉之前或競選期間,先行抄錄設籍在選區內有選舉權人之名冊,在計算出候選人當選所需之最低票數後,始可依據所抄錄之選舉人名冊內之記載,篩選出其等有意進行賄選之特定選舉人,並依確定將進行賄選之選舉人人數,進而推算出預備發放之賄賂款項總金額或禮品總份數等情;及被告於原審嗣雖又爭執該二十三萬五千元是否供預備賄選之用?(見原審卷第155頁),然扣案之二十三萬五千元,顯係預備供賄選之用(詳後「沒收部分」所述),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預備賄選之犯行,辯稱:被搜索到之二十三萬五千元,是我自己的錢,我沒有買票,也沒有打算用那些錢去幫李和順買票;直到被傳訊前,都沒有去拜託人家過,我有去李和順那邊開會,李和順指示三個鄉鎮要聯合造勢,並沒有說要買票,在開會當場,我就被抓回來了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認罪只有關於抄寫名單部分,並未認罪要預備買票,扣案之二十三萬五千元部分,被告也未認罪要預備買票用。且沒有證據證明這個錢是李和順交下來要預備賄選用的,而預備賄選,必需錢與名單有關聯性,但本案無關聯性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預備賄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其聲請傳喚李和順一節,因本院係認定該二十三萬五千元為「不詳人士」轉交予被告,及李和順在召開「幹部會議」中,是否已有宣布進行現金賄選情事,無礙被告預備賄選犯行,是本院認核無傳喚李和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另前揭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55、72頁),復有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於鑑定時均經試射,剩餘彈殼)扣案可佐,及前揭槍、彈之照片二幀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中共NORINCO廠製77-1型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4條右懸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2顆,認均係口(直)徑約7.62mm之制式子彈,試射2顆,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49685號槍彈鑑定報告書各1紙存卷可徵,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於事實一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選罪。查:被告乃因有意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或等值禮物)賄賂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此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託請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候選人李和順,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始行製作、蒐集鄉民手冊、選舉人名冊、樁腳名冊等,則被告之行為,已達預備賄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共犯蕭斌等人商議共同為候選人李和順賄選後,即分頭抄寫可供將來賄賂之選民名單,尚未與選民就賄賂金額、行使投票權內容等事項為一定之合意,亦未實際交付賄賂款項,尚難認已達到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程度,應僅止於被告與共犯等人單方面「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至為顯明。而被告與共犯蕭斌、蘇榮輝、徐忠誠、林文霸、陳清隆等五人,就前開預備賄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查:被告甲○○係於偵查中自白其預備賄選之犯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12月6日訊問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28、29頁)存卷可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核被告於事實二所為,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是原判決採用其附表一編號八、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扣案之槍彈作為本案之重要證據,並於主文內諭知將上述之物均諭知沒收,但其於審判期日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將上述之物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辨認(僅提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見原審卷第166、167頁),而僅提示上述之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扣案之槍彈係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函請檢還,見本院卷第86、87、92頁),復未說明有何不能提示之正當理由,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尚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論罪部分,漏未論述數罪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預備賄選部分之犯罪及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稽,其犯預備賄選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與候選人李和順交情頗深厚,有意力挺李和順當選,其不以穩當實在之方法經營選戰,反而預備採用非法之賄選手段,造成所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結果,本院參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矧被告身為臺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本當以身作則,為民表率,卻因一己私情而為上揭預備賄選之犯行,對於我國選舉制度之公正性及民主法治之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並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剉害頗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動機、目的乃因友人以之為質借物,始將上開槍、彈置放在自己處所,惟其前揭犯行,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影響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就前開預備賄選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均能坦認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預備賄選罪部分,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五、沒收之諭知:
(一)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著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之鄉民手冊共1本、選舉人名冊共6紙、樁腳名冊共2紙,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共犯等人犯本案預備賄選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片,均為共犯蕭斌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蘇榮輝、徐忠誠、林文霸、陳清隆等人犯本案預備賄選罪預備之物,此有監聽譯文1份存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3、18、20所示之候選人李和順宣傳單,固係被告或共犯等人於拜訪選區內選民時持以行使者,但此或供選民當作選舉參考之資料,或推薦、介紹候選人之用,且查扣時係整疊單獨放置(未和禮品或金錢等賄賂同放),尚難認係直接或專供本案預備賄選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副總幹事聘書,係被告受聘於候選人李和順,擔任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而由候選人李和順所發給,難認係供被告及共犯等犯本案預備賄選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16、17、19所示之人蔘花包及蜜蔘片,雖係由李武龍或某不詳人士交付予共犯蕭斌、林文霸、陳清隆等3人,但此既係李武龍等人酬謝其等協助李和順競選之禮品,此據其等供陳明確,經核亦與一般人情禮俗無悖,又查扣之人蔘花包及蜜蔘片數量非鉅,其中部分之人蔘花包及蜜蔘片,並已經由共犯蕭斌、林文霸、陳清隆等人自行拆封使用,尚難認此係直接或專供本案預備賄選所用之物或賄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屬共犯陳清隆所有,然並無任何證據可得證明此係供其與被告共犯本案預備賄選罪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亦規定明確。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共23萬5千元(千元鈔185張、5百元鈔1百張),均係被告甲○○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對此雖一再辯稱:扣案23萬5千元現金,並非係預備賄選之用,請求不要沒收云云。然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23萬5千元現金,於警方搜索查扣時,係以千元鈔及5百元鈔之方式存放、綑綁,且鈔票豎鈔紙帶上,並蓋有93年11月29日之日期戳印,又均放置在被告甲○○處所辦公室牌匾後方。衡諸常情,一般人除非經營生意或有特殊使用目的亟需大筆現金,鮮少有將23萬5千元之現款放置家中之情形,被告既有意替李和順賄選,並等待93年12月3日,其等在法翰公司召開「幹部會議」後準備依決議進行賄選,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8、29頁),其又將23萬5 千元現金,特意以小額鈔票之形式放置家中,顯然係供預備賄選之賄賂無誤。況徵之23萬5千元之現金款項數目非低,然而被告甲○○對於扣案現金之來源及用途,先於警詢中陳稱:扣案23萬5千元係要給賴榮添之太太開刀住院備用,也準備用來翻修祖父母之墓園云云,嗣於偵查中具結稱:扣案23萬5千元係伊於93年11月23日下午向課長謝武中借款45萬元,謝武中拿到代表會給伊的,伊隨身帶1萬5千元出門。扣案之23萬5千元鈔票豎鈔紙帶上蓋章日期為93年11月29日係因為伊將錢拿給謝武中、蕭斌,因為伊要用錢,蕭斌又把錢領出來給伊,伊給蕭斌25萬元,因伊請蕭斌把錢轉給作塑膠的人,伊要還錢云云。復於原審初訊時又改稱:鄉長蕭清爽於93年11月23日14點多叫建設課長謝武中拿45萬元給伊,伊拿20萬元給那些代表喝酒,其餘的錢,伊想說等旅遊時再發,這筆錢是鄉長看代表很辛苦,因為蕭清爽做生意賺錢,所以拿出來的。伊於93年12月9日,因作祖父母之風水剛好要23萬元,伊想說先墊一下給高雄姓張簡作風水的師傅,伊沒拿錢給蕭斌,伊於93年11月23日將鄉長給伊的25萬元交給一個叫阿忠的人,阿忠在蕭斌那邊,所以伊在蕭斌那邊交給阿忠,另外村裡有一個叫徐崑崙的要買沙發椅沒有錢,伊借1萬元給徐崑崙云云。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稱:伊於93年11月18日向鄉長蕭清爽借了45萬元,伊早上拿借單給蕭清爽,蕭清爽同日下午2點叫謝武中用皮包裝45萬元給伊。伊於代表會開會前3天,約15日當面向蕭清爽借錢,伊說自己要修墳,調度不方便。蕭清爽於93年11月18日說有45萬元,伊於93年9月就檢骨頭放在家裡,預計93年12月9日付修墳費用。伊將錢借廖國彬6萬元、黃尾生6萬元,另外8 萬元,其中還雜貨店買酒約5萬元,另外請吃飯花了2萬元。伊有拿給新營阿忠25萬元,說自己於93年11月29日要用到錢。伊有將錢交給代表會代表拿去喝酒,由伊付餐廳之費用2萬多元。蕭清爽沒有表示錢是要拿給代表去喝酒的云云。於本院由辯護人稱:被告說錢的來源是鄉長借四十五萬元給被告,被告再借二十五萬元給「阿宗」,「阿宗」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領二十五萬元還給被告,結果被告拿取其中一萬五千元自用,其餘二十三萬五千元被扣案等語。則被告甲○○對於扣案現金之來源及用途,說法前後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其始終無法為一致且合理之陳述,其所辯要難採信,益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23萬5千元現金為供其預備賄選之賄賂金無疑,併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中共NORINCO廠製77-1型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鑑驗試射之扣案制式子彈二顆,因試射耗盡,有前開槍彈鑑定報告書一紙存卷可佐,其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被告甲○○被訴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為臺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後壁鄉嘉民村社區協進會理事長,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臺南縣地區候選人李和順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李和順為使自己順利當選立法委員,前於93年10月上旬某日,親自前往被告甲○○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219號住處拜會,因被告甲○○與候選人李和順2人交情匪淺,被告甲○○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向李和順商請若將來李和順當選後,代向中央申請撥款贊助後壁鄉地方建設經費1、2千萬元,並獲得李和順當面允諾,甲○○隨即表示允諾一定投票支持李和順,同時表明願意另外負責李和順在後壁鄉地區之開票票數,至少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地區負責一百五十票,其餘村里再分由其他友人負責。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其他不正當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期約其他不正當利益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自承:伊於前開時、地,因李和順前來拜託支持參選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伊即當面商請李和順,如當選後代向中央申請撥款贊助後壁鄉地方建設經費1、2千萬元,獲得李和順允諾後,伊就表示一定投票支持李和順等語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及本院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上揭事實,惟堅決否認此有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而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稱:被告甲○○為現任臺南縣後壁鄉民代表會主席,為地方建設託各級民意代表向行政機關爭取經費乃極為平常之事,被告並非以此向候選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語。(此部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未上訴,但被告就被判決預備賄選罪部分提起上訴,且公訴人認該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併此敘明)
四、按賄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而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在一般人觀念中,如同日曆、桌曆般,本件門聯等物,係不具相當價格之贈送物品,在春節期間,常見許多金融業者或稍具規模公司行號,大量印製贈送不特定人以達廣告效果,在交付及收受之雙方主觀上是否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而以之為基礎或誘因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實有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稱「為一定之行使」即確定投票之內容,亦即積極性的為一定內容之投票,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與受賄間,須具有報償或對價關係,否則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設若有投票權人行使其投票權,未有報償或對價關係,自難繩以上開罪責。經查:被告甲○○前於93年10月上旬某日,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李和順前來家中拜會時,曾向李和順商請若將來李和順順利當選後,代為向中央申請撥款約1、2千萬元贊助後壁鄉地方建設經費,並於獲得李和順之允諾後,即表示一定投票支持李和順及負責開出一定之票數乙情,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堪認定。惟查:⑴候選人李和順所允諾者,乃其當選後代地方(即後壁鄉公所)向中央申請撥款贊(補)助後壁鄉地方建設經費乙事,而李和順既係中央民意代表之候選人,則為地方爭取建設經費,為民喉舌,當屬其當選為民意代表後應盡之職責。⑵況且候選人李和順雖允諾代後壁鄉向中央部會申請撥款補助後壁鄉地方建設經費,然而國家財政之執行,本應依據嚴謹之法律規定行之,非但必需符合一定之法定要件,亦需經過固定之法律程序或中央院部會之決議,始可核撥經費,則候選人李和順並非有權決定准否撥發此「後壁鄉向中央申請撥款贊助地方建設經費款項」予後壁鄉地區之人至為明確;⑶且縱此「後壁鄉向中央申請撥款贊助地方建設經費款項」確因當選後之第6屆立法委員李和順代後壁鄉向中央盡力爭取,而由行政院認為適當,依其所請而將之編入所提出預算案中,復經立法院接受議案表決通過,再由行政院所屬部會依法執行預算案,而實際撥款予後壁鄉公所辦理相關地方建設,然而所受利益者亦為「後壁鄉地區之人民」,並非獨厚於被告(按被告所受者,乃其為後壁鄉地區民眾同享有中央撥款地方執行建設之反射利益),準此,尚難認候選人李和順同意被告請求「代為向中央申請撥款贊助後壁鄉地方建設經費」乙事,屬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易言之,被告雖於李和順當面允諾代向中央申請撥款贊助後壁鄉地方建設經費後,隨即表示允諾一定投票支持李和順,並表明願意負責李和順在後壁鄉地區之開出之票數,惟被告與候選人李和順本交情匪淺,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幫忙李和順選舉是因為要還之前欠李和順之人情等語,故縱被告趁候選人李和順前來拜票雙方會談之際,提及向中央爭取地方建設經費之議題,復得候選人李和順允諾願意協助後壁鄉公所代為爭取此建設經費,然而被告既已決意支持候選人李和順參與第6屆立法委員之選舉,其主觀上即無以之為基礎或誘因,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情形,亦即候選人李和順是否允諾「代向中央申請撥款贊助地方建設經費款項」乙事,對於被告甲○○而言,並非決定其是否投票支持候選人李和順之關鍵原因或誘因,尚難僅憑其等二人曾對代向中央爭取地方建設經費之議題得到共識,即認被告與候選人李和順間,主觀上已有以此受賄及期約行賄之犯意(對向)合致。至被告雖自承曾表示一定投票支持李和順,並表明願意負責候選人李和順在後壁鄉地區開出一定之票數乙節,乃其基於個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表現,屬於其言論自由之一部分,因其此部分之行為,經核並不符合刑法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即難援引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預備賄選犯行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部分】 【搜索被告甲○○處所扣押物】 ┌─┬──────────┬──┬──┬───┬───┐ │編│ │ │ │ │ │ │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臺南縣後壁鄉鄉民手冊│本 │1 │甲○○│ │ ├─┼──────────┼──┼──┼───┼───┤ │2 │黃文福等三十一人名冊│紙 │2 │甲○○│記載有│ │ │ │ │ │ │選民姓│ │ │ │ │ │ │名及門│ │ │ │ │ │ │牌號碼│ │ │ │ │ │ │之簡載│ │ │ │ │ │ │。 │ │ │ │ │ │ │ │ │ │ │ │ │ │由林文│ │ │ │ │ │ │霸抄寫│ │ │ │ │ │ │,交由│ │ │ │ │ │ │甲○○│ │ │ │ │ │ │持有,│ │ │ │ │ │ │供其等│ │ │ │ │ │ │預備向│ │ │ │ │ │ │選舉權│ │ │ │ │ │ │人行求│ │ │ │ │ │ │賄賂之│ │ │ │ │ │ │用。 │ ├─┼──────────┼──┼──┼───┼───┤ │3 │蘇夜宗等三十四人名冊│紙 │1 │甲○○│記載有│ │ │ │ │ │ │選民之│ │ │ │ │ │ │住址及│ │ │ │ │ │ │姓名(│ │ │ │ │ │ │依每1 │ │ │ │ │ │ │住址分│ │ │ │ │ │ │別記載│ │ │ │ │ │ │)。 │ │ │ │ │ │ │ │ │ │ │ │ │ │由蘇榮│ │ │ │ │ │ │輝抄寫│ │ │ │ │ │ │,交予│ │ │ │ │ │ │甲○○│ │ │ │ │ │ │持有,│ │ │ │ │ │ │供將來│ │ │ │ │ │ │其等行│ │ │ │ │ │ │求賄賂│ │ │ │ │ │ │之用。│ ├─┼──────────┼──┼──┼───┼───┤ │4 │卓朝田等七十四人名冊│紙 │1 │甲○○│記載有│ │ │ │ │ │ │選民之│ │ │ │ │ │ │姓名。│ │ │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 │約自行│ │ │ │ │ │ │書寫,│ │ │ │ │ │ │預備將│ │ │ │ │ │ │來行求│ │ │ │ │ │ │賄賂之│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5 │廖壽峰等樁腳名冊 │紙 │1 │甲○○│記載有│ │ │(上載有甲○○負責上 │ │ │ │樁腳之│ │ │茄苳、陳清隆負責頂安│ │ │ │姓名、│ │ │村及長安村) │ │ │ │綽號。│ │ │ │ │ │ │ │ │ │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 │約自行│ │ │ │ │ │ │書寫、│ │ │ │ │ │ │持有,│ │ │ │ │ │ │為供預│ │ │ │ │ │ │備賄選│ │ │ │ │ │ │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徐忠誠等樁腳名冊 │紙 │1 │甲○○│記載有│ │ │(上載有徐忠誠及蕭斌 │ │ │ │地區、│ │ │負責新東村) │ │ │ │各地區│ │ │ │ │ │ │樁腳之│ │ │ │ │ │ │綽號或│ │ │ │ │ │ │姓名。│ │ │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 │約自行│ │ │ │ │ │ │書寫、│ │ │ │ │ │ │持有,│ │ │ │ │ │ │為供預│ │ │ │ │ │ │備賄選│ │ │ │ │ │ │之用。│ │ │ │ │ │ │ │ ├─┼──────────┼──┼──┼───┼───┤ │7 │殷有德等一百三十四人│紙 │2 │甲○○│記載有│ │ │名冊 │ │ │ │選民姓│ │ │ │ │ │ │名、人│ │ │ │ │ │ │數,部│ │ │ │ │ │ │分註記│ │ │ │ │ │ │門牌號│ │ │ │ │ │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由林文│ │ │ │ │ │ │霸抄寫│ │ │ │ │ │ │,交由│ │ │ │ │ │ │甲○○│ │ │ │ │ │ │持有,│ │ │ │ │ │ │預備將│ │ │ │ │ │ │來行求│ │ │ │ │ │ │賄賂之│ │ │ │ │ │ │用。 │ │ │ │ │ │ │ │ ├─┼──────────┼──┼──┼───┼───┤ │8 │現金 │元 │23萬│甲○○│計有千│ │ │ │ │5千 │ │元鈔票│ │ │ │ │元 │ │185張 │ │ │ │ │ │ │、5百 │ │ │ │ │ │ │元鈔票│ │ │ │ │ │ │100張 │ │ │ │ │ │ │(均紙│ │ │ │ │ │ │鈔),│ │ │ │ │ │ │分疊放│ │ │ │ │ │ │置,捆│ │ │ │ │ │ │鈔帶上│ │ │ │ │ │ │蓋有「│ │ │ │ │ │ │93.11.│ │ │ │ │ │ │29」之│ │ │ │ │ │ │日期戳│ │ │ │ │ │ │印。 │ │ │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 │約所持│ │ │ │ │ │ │有,並│ │ │ │ │ │ │藏放在│ │ │ │ │ │ │其前揭│ │ │ │ │ │ │住所內│ │ │ │ │ │ │辦公室│ │ │ │ │ │ │鐵櫃後│ │ │ │ │ │ │方牌匾│ │ │ │ │ │ │之背後│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李和順競選總部聘任賴│紙 │1 │甲○○│由李和│ │ │東約為副總幹事聘書 │ │ │ │順製作│ │ │ │ │ │ │、交付│ │ │ │ │ │ │予賴東│ │ │ │ │ │ │約。 │ │ │ │ │ │ │ │ │ │ │ │ │ │ │ ├─┼──────────┼──┼──┼───┼───┤ │10│李和順宣傳單 │紙 │113 │甲○○│ │ ├─┴──────────┴──┴──┴───┴───┤ │以上編號1至7之物,均為甲○○所有供犯本案預備賄選罪預│ │備之物。 │ │以上編號8之現金,為預備賄選之賄賂。 │ └──────────────────────────┘ 【搜索共犯蕭斌處所扣押物】 ┌─┬──────────┬──┬──┬───┬───┐ │編│ │ │ │ │ │ │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1│人蔘花包 │包 │38 │蕭斌 │由李武│ │ │ │ │ │ │龍交付│ │ │ │ │ │ │。 │ ├─┼──────────┼──┼──┼───┼───┤ │12│蜜蔘片 │盒 │1 │蕭斌 │由李武│ │ │ │ │ │ │龍交付│ │ │ │ │ │ │。 │ ├─┼──────────┼──┼──┼───┼───┤ │13│李和順宣傳單 │盒 │1 │蕭斌 │共525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 ├─┼──────────┼──┼──┼───┼───┤ │14│行動電話 │支 │1 │蕭斌 │為供蕭│ │ │(電話號碼為:0000000│ │ │ │斌等人│ │ │207) │ │ │ │共犯本│ │ │ │ │ │ │案預備│ │ │ │ │ │ │賄選罪│ │ │ │ │ │ │預備之│ │ │ │ │ │ │物。 │ ├─┼──────────┼──┼──┼───┤ │ │15│SIM卡 │片 │1 │蕭斌 │ │ │ │遠傳易通卡 │ │ │ │ │ │ │ │ │ │ │ │ ├─┴──────────┴──┴──┴───┴───┤ │以上編號14、15之物,均為蕭斌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案預│ │備賄選罪預備之物。 │ └──────────────────────────┘ 【搜索林文霸、陳清隆處所扣押之物】 ┌─┬──────────┬──┬──┬───┬───┐ │編│ │ │ │ │ │ │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6│人蔘花包 │盒 │3 │林文霸│由不明│ │ │ │ │ │ │人士交│ │ │ │ │ │ │付。 │ │ │ │ │ │ │ │ ├─┼──────────┼──┼──┼───┼───┤ │17│蜜蔘片 │包 │19 │林文霸│由不明│ │ │ │ │ │ │人士交│ │ │ │ │ │ │付。 │ ├─┼──────────┼──┼──┼───┼───┤ │18│李和順宣傳單 │張 │213 │林文霸│ │ ├─┼──────────┼──┼──┼───┼───┤ │19│人蔘花包 │包 │12 │陳清隆│由不明│ │ │ │ │ │ │人士交│ │ │ │ │ │ │付1盒 │ │ │ │ │ │ │人蔘花│ │ │ │ │ │ │包。 │ │ │ │ │ │ │ │ │ │ │ │ │ │陳清隆│ │ │ │ │ │ │沖泡其│ │ │ │ │ │ │中數包│ │ │ │ │ │ │後,查│ │ │ │ │ │ │扣所剩│ │ │ │ │ │ │餘之12│ │ │ │ │ │ │包。 │ │ │ │ │ │ │ │ ├─┼──────────┼──┼──┼───┼───┤ │20│李和順宣傳單 │張 │87 │陳清隆│ │ ├─┼──────────┼──┼──┼───┼───┤ │21│行動電話 │支 │1 │陳清隆│ │ │ │(電話號碼為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附表二: 【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 ┌─┬──────────┬──┬──┬───┬───┐ │編│ │ │ │ │ │ │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中共NORINCO廠│枝 │1 │甲○○│經內政│ │ │製77-1型口徑7.62m │ │ │ │部警政│ │ │m之半自動制式手槍 │ │ │ │署刑事│ │ │(含彈匣一個)(槍枝│ │ │ │警察局│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鑑定結│ │ │ ) │ │ │ │果為具│ │ │ │ │ │ │殺傷力│ │ │ │ │ │ │。 │ │ │ │ │ │ │(內政│ │ │ │ │ │ │部警政│ │ │ │ │ │ │署刑事│ │ │ │ │ │ │警察局│ │ │ │ │ │ │94年1 │ │ │ │ │ │ │月14日│ │ │ │ │ │ │刑鑑字│ │ │ │ │ │ │第0930│ │ │ │ │ │ │249685│ │ │ │ │ │ │號鑑定│ │ │ │ │ │ │報告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制式子彈 │顆 │2 │甲○○│經鑑定│ │ │ │ │ │ │結果均│ │ │ │ │ │ │具殺傷│ │ │ │ │ │ │力。 │ │ │ │ │ │ │(嗣於│ │ │ │ │ │ │鑑定時│ │ │ │ │ │ │,均經│ │ │ │ │ │ │試射,│ │ │ │ │ │ │所餘彈│ │ │ │ │ │ │殼等已│ │ │ │ │ │ │無殺傷│ │ │ │ │ │ │力) │ │ │ │ │ │ │(同上│ │ │ │ │ │ │鑑定報│ │ │ │ │ │ │告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