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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73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蔡崇義侯明正吳永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7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一號);及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被訴貪污案件,前經鈞院78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二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嗣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1.聲請人關於變造黃茂長、胡蔡榮子、吳鍾麗花、吳文明、方振銘、黃秋月、黃振義之戶籍資料為自耕農之情事,並不否認,惟聲請人乃係依法行之,蓋:

⑴依台閩地區換發國民身分證程序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職業與實際身份不符者,應通知當事人或戶長迅即變更登記,如能當場查證屬實,應在名冊當事人備註欄註明變更事項,加蓋本人或戶長印章,以憑過錄證簿卡」。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5年間辦理嘉義市中庄里換發身分證事務時,為二人一組,除聲請人外,尚有承辦人徐聰明,而聲請人係經黃茂長等人告知職業變更情形並檢具有關資料後,聲請人乃依據上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自無任何違法情事。

⑵黃茂長等人確有需要變更職業之資料,在聲請人轉調影印戶籍謄本職務時,便移交予王俊傑,此亦有移交清冊第十項「七十五年統一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申請人檢附資料影印證件壹冊」可稽,由此益徵黃茂長等人變更職業記載,確係於換發身分證期間辦理。

⑶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間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時,發現黃茂長等人符合前開辦理職業變更之規定,即依規定於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之備註欄註明。而聲請人於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均只攜帶一份名冊,外出辦理,遇有人民持證明文件聲請辦理職業變更,即記載於名冊之備註欄,亦經證人田炳欽證述在卷(鈞院78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準此,證人李水能所證稱,聲請人出外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均將三本名冊帶出,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聲請人於辦妥身分證換發工作後,即將該名冊交予身分證組保管,嗣七十六年一月間,為處理換發身分證期間經退回號碼不合邏輯等證件,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要求各責任區人員應至事務所加班辦理,彼時聲請人在吳鳳工專夜間部進修,無法配合加班,乃呈請主任核准將中庄里原始正本名冊攜出影印,俾聲請人帶回家中辦理。凡此均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名冊確為真正,非聲請人事後偽造者。

⑸證人李水能等人指稱聲請人將其中一份名冊帶走,致身分證組僅留有名冊二份,果爾,何以聲請人調職謄本組後,竟無人向聲請人索還該名冊?按該名冊為窗口每日業務所必需使用,如聲請人未曾移交,接掌職務之人又將如何承辦業務?

⑹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辦理換發身分證期間,依有關規定為黃茂長等人辦理職業變更記載,既未向黃茂長等人索取任何費用,與黃茂長等人復無私交,依常理似無為黃茂長等人違法變更職業之必要,原判決未查明聲請人何以圖利黃茂長等人,遽認定聲請人有圖利他人之犯行,似嫌武斷。

2.關於變造呂永全、蔡秀玉之戶籍資料為自耕能部分,聲請人自始否認曾為呂永全、蔡秀玉辦理變更職業,而共同被告趙雪玲、呂永全等人所供,亦多所矛盾,茲詳述如后:

⑴據共同被告趙雪玲於警詢中供稱:「我將證件印章交予甲○○後,曾問魏員『有沒有事?』魏員答覆沒有事,且告訴我辦理一件需要三千元」(警詢筆錄第16頁),惟於偵查中又改稱:「‧‧‧時間是七十六年九月中旬間,甲○○在未辦妥前,來我家說變更職業每人三千元‧‧‧」(偵查卷第18頁反面),其初稱聲請人在戶政事務所告訴伊辦理一件需三千元,嗣則改稱聲請人至伊家中說變更職業每人三千元,其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⑵共同被告趙雪玲在警詢中答:「(問:據呂永全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調查筆錄稱手續費係四千元,為何妳僅拿三千元予魏員?)呂永全因車輛在我們保養廠修護,曾欠我們貨款一千元,所以呂永全拿四千元給我時,我即將一千元扣下,而將三千元交予甲○○先生」(警詢筆錄第16頁),此顯與其嗣後所供:「呂先生委託我辦理職業變更時,的確交付我八千元,但其中二千元是呂永全先生欠我們的汽車修理費,我只交付甲○○先生六千元的手續費」不符,究竟呂永全積欠修理費若干,共同被告趙雪玲所述內容不盡相同。

⑶據呂永全證稱,其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趙雪玲約一個月左右,趙女將變更後之身分證送回,惟據趙雪玲供稱:「我將資料交予魏員後三天,魏員曾來我家裡向我要錢,說要先拿一半的錢,我將二千元交予他,爾後,大約一星期後辦理完畢,魏員將資料送到我家時,我再拿一千元給他,合計三千元。」(警詢筆錄第16頁),顯然聲請人辦理變更職業僅需十天時間,為何趙雪玲拖延月餘始將身分證送回?按身分證、印章對一般人而言,係屬重要文件,趙雪玲豈有留置多日之理,此顯與常理有違。

⑷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聲請人業經調任謄本部,且呂永全、蔡秀玉二人並非中庄里民,聲請人自不可能,亦無法為其辦理變更職業登記。

⑸本案案發後,聲請人曾偕同證人黃正修前往林銘煌住處,林銘煌曾向聲請人表示,其變更職業並非聲請人所為,亦有證人黃正修可證。

⑹由上所述,呂永全、蔡秀玉之職業登記並非聲請人辦理者,更遑論收受賄款六千元。

⑺聲請人依據呂永全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北鎮派出所調查筆錄,內容為「我本身以木業為主,以農為副,因與朋友黃振呈在民雄鄉買一塊農地(七十一年間),因無農之身分無法辦理土地登記。」,與陳文霞為民服務優良事蹟案例內容「陳員經實地查悉有與人共同經營農地事實,立即主動協助呂先生夫婦解決職業變更為從事農業,記錄載明於巡迴查報錄」相符,更印證陳文霞於鈞院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內容「呂永全職業變更未經窗口受理如何變更不知」,情事相符。

⑻聲請人在呂永全七十五年全面換發新證名冊第134頁次序2757中又發現新證據,即「呂永全申請換發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備註欄內註明相片二張舊證一張、自耕農蓋上趙雪玲印章,承辦員賴惠娟簽註處理意見『按址查無詳細調查後填寫新證過錄』、呈核『經審核股長蔣文先先生、主任富欣華批示。』」。在蔡秀玉七十五年全面換發新證名冊第134頁次序第2756號中發現「蔡秀玉申請換發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備註欄內註明相片二張舊證一張、自耕農蓋上林銘煌印章,承辦員賴惠娟簽註處理意見『按址查無詳細調查後填寫新證過錄』、呈核『經審核股長蔣文先、主任富欣華批示』(見鈞院80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載:本院向第一戶政事務所調閱中庄里換發身分證名冊,因發現有少數空白編號欄記載有兩個號碼)」,顯示陳文霞早在辦理呂永全夫婦職業變更農、自耕農,依法辦理存在記錄資料於呂永全、蔡秀玉戶籍登記簿職業欄內。(見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41號、88年度判字第3936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關於變造莊明英、蔡惠雀、陳慧陵之姓名部分:

⑴聲請人固於七十四年為陳慧陵辦理更名手續,惟未獲核准,嗣後聲請人即未再提出申請,據證人陳五宮在警詢中證稱:「‧‧‧十月三十一日甲○○曾至我家找我談到此事,他亦稱未曾再替我申請,但未教我應如何說法」(警詢筆錄第34頁反面),此足已證明陳慧陵之更名手續確非聲請人所為,否則聲請人豈有隱瞞陳五宮之必要。

⑵變更姓名需要申請戶籍謄本,鈞院向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莊明英等人戶籍謄本申請書,即可查明何人經辦此變更手續,亦可證明聲請人確未曾辦理任何更名手續。而經鈞院審理中調取該項資料,發現均有各主辦人員職名章、受理審核、過錄登記簿可證。(見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558號、88年度判字第3941號、88年度判字第4129號、88年度判字第3936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13號。)

4.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部分有:

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77年度偵字第401號)

⑵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77年度訴字第195號)

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78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⑷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558號理由欄所述「‧‧‧惟原告遭判刑確定,實係法院援用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所致,被告不察誤將原告提報免職,所為前開違法、不當之處分,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回復原告受損害前之公務員身分,並賠償原告之損害。‧‧‧」

5.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有:

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

⑵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88號。

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626號及嘉義地方法院(函)略為:「本院79年度易字第626號竊盜案件經上訴,復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79年上易字第1710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是日確定。」

⑷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558號。

⑸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6號。

⑹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41號。

⑺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29號。

⑻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後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此外尚須具有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始可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71號參照)

⑴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略為:聲請人於94年六月二十一日曾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①攜帶戶籍謄本申請書,被申請者姓名何金國、許寶猜,除戶籍謄本及75年度全面換發身份證名冊內關於何金國、許寶猜兩人75年度全面換發身份證名冊內登載:請影印、次序、里別、鄰別、姓名、換發日期、空證編號、身份證統一編號。及攜帶何金國、許寶猜國民身份證正本、印章。②戶籍謄本申請書正本,被申請者魏玉,除戶籍謄本及75年度全面換發身份證名冊內魏玉國民身份證登載請影印、次序、里別、鄰別、姓名、換發日期、空證編號、身份證統一編號等四件戶籍謄本申請書,聲請人已具備申請核發戶籍謄本之要件,受申請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即無不予核發之理由。但謄本組課員趙素蘭卻以內規規定不允許而不准申請核發。之後由秘書室秘書李枝容親自告訴聲請人,本所規定之內規自民國七十五年換發身份證開始,至今日尚未解凍。但申請人告訴她戶籍法明文規定及主管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已有下達公函,可以核發(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八年二月四日78警戶字第1729號、內政部八四年五月十七日94戶司發字第8400507號、內政部84.7.8台內戶字第8403301號等公函為憑。惟李秘書告訴聲請人係前身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所訂下的內規規定,優於戶籍法的規定,自民國七十五年換發全面身份證開始訂立,延至今天還沒被解密,於是李秘書調集部屬,資料股主辦張桂枝、身份證承辦員李玉書,互相研究如何依法開出告知單內容給聲請人。但李玉書向李秘書一再表示拒絕核發告知單,此時,李玉書突然發飆,提起右手對準聲請人,無視法律存在,嗆聲叫「逼她認罪,我一定要殺死你。」聲請人聽到恐嚇口氣很重,心生畏懼,已達不能反抗,喪失自由意志。然後聲請人即迅速離開東區戶政事務所,到達嘉義市政府政風辦公室報案請求處理,政風人員馬上用電話邀請東區戶政事務所在當場之人員秘書李枝容、課員張桂枝、承辦員李玉書來政風室,就嗆聲一事互相對質。之後只有秘書李枝容及資料股長二人到場,資料股長告訴政風室承辦員求情,承辦員還有一年就要退休。李枝容袒護部屬心切,「我沒有聽到她嗆聲『我一定要殺死你』」。然後政風室人員勸我們到對面警察局報案處理,但李秘書與資料股長均不敢赴嘉義市警局,馬上離開政風室,此有政風室錄影帶及錄音可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擅自訂立內規,聲請人向該所申請核發戶籍謄本,卻屢次曲解法令,以擅自訂立的內規為由拒絕核發,令人不可思議。聲請人於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被申請人吳錦碧全部謄本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嘉市東戶謄字第005176號,聲請人再度申請日期,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戶籍謄本申請書正本,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被申請者吳錦碧等全戶75年全面換發身份證日期,經該所審核後,拒絕受理核發,未依規定開出一次告知單,將聲請人持有之正本申請戶籍謄本扣案,未依法處理,理應當場開出扣案執據給申請人,延至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才收到嘉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公函,內容為拒絕核發登載。(此有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聲請人戶籍謄本申請書正本經扣案原正本影印本一份,及吳錦碧現持用中華民國身份證(嘉市)七十五年三月一日發為憑,及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嘉市東戶謄字第005176號)胡蔡榮子住嘉義市○○里○鄰○○路377號之一③戶籍謄本,七九年二月二十六號嘉市謄字第112449號,內容登載均有登錄75證戶內,胡蔡榮子記事欄登載原職業農,因係未經當事人依法提證申請變更手續,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更正恢復原職業,蓋承辦員王俊傑職名章(違反戶籍法三十五條規定)胡蔡榮子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申請換發國民身份證,日期換發名冊登載「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申請換發國民身份證,但現持有身份證(嘉市)「七十五年三月一日」發,與申請日、核發日期不符合。此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於九四年六月二一日、九四年六月二七日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被申請人戶籍謄本嘉市東戶謄字第005002號、嘉市東戶謄字005003號及嘉市東戶謄字第005176號,內容登載始行發現。符合學理上「新規性」與「確實性」即有據為再審之原因。

7.七六年戶口校正期間,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派林耀輝採用「76144」校正章,王俊傑採用「76134」校正章前往嘉義市中庄里執行戶口校正期間,違反台閩地區戶口校正須知第八條規定「辦理戶口校正時,校正人員除應挨戶按口逐一查詢校正,第四款持有舊國民身份證之人民,應將其舊證掣據收回,並以書面催告限期換領新證‧‧‧」:

⑴林耀輝七九年三月廿六日十八時於嘉義縣調查站所述:「(問:有無到過嘉義市中庄里校正戶口?)本所由於人手不足,而派我支援參加戶口校正工作。七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前往負責嘉義市中庄里1-7鄰戶口校正工作,前後約二十日。」;「(問:你赴中庄里戶口校正有無發現不法情事?)‧‧校正期間我均到各鄰長處所,由鄰長通知各住戶持身份證來當面與戶籍登記簿核對,該期間均未發現有不法情事。」;「(問:你於嘉義市中庄里負責戶口校正時有無為方振益、何秀美、方振順、吳文明、吳鍾麗花等六人辦理身份證補發工作?)沒有」。

⑵王俊傑七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嘉義市調查站所述:「(問:請問你於七六年三月間是否曾辦戶口巡迴校對工作?)我於七六年間接任甲○○中庄里業務後,曾獨自前往里內市民家中辦理戶口巡迴查對工作,主要是查對戶口名簿。」;「(問:何秀美、方振益、方振順、方林秋菊、方振銘、吳鍾麗花、吳文明於本局人員訪談時供述渠等身份證既未遺失,又無向戶政所申請補發身份證,何以渠等身份證正面均有補發字樣,且均於七六年三月間所補發?)上述人有無申請補發我不清楚,但如申請人按規定申請補發,我即會按規定辦理。是否由我承辦,只要調出申請書一看即知。」

①林耀輝承認參加戶口校正工作(76年度中庄里1-7鄰戶口校正,工作前後約二十日)

②承認集中校正,違反七六年度戶口校正須知第八條規定。

③林耀輝七六年校正期間負責中庄里1-7鄰,方振益、何秀美、方振順、方振銘、吳文明、吳鍾麗花等六人七六年戶口校正期間均係林耀輝責任範圍內,此六人持有之國民身份證係七五年三月一日(嘉縣)發,將舊證擅自收回,交給王俊傑處理(應該舊證掣據收回,違反戶籍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王俊傑攜帶空白職業變更用紙,前往方振益等六人自宅,以職業不符為由,請方振益等人蓋章取回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方振益等人戶籍登記簿記事欄登載:「原職業自耕農,民國七七年一月十三日恢復原職業」蓋上承辦員王俊傑職章(違反戶籍法第三五條規定)。至於關於方振益等人於戶籍登記簿上浮貼(補發)(換發)是因聲請人於七六年三月一日起負責影印謄本業務,中庄里承辦員王俊傑告訴聲請人,因剛接辦中庄里,里民長相不熟,請聲請人協助辦理,聲請人當場拒絕,並將情形稟報其上司(登記股長蕭福順),蕭福順經其部屬告知後,親自書寫報告,報告內容為:「因本股承辦員王俊傑剛接任承辦中庄里業務不熟,請謄本組員甲○○協助辦理業務」。聲請人係奉上司之令協助辦理方振益等人國民身份證,聲請人依據方振益等人之聲明將遺失情形、地點及身份證內容登載與實際情形不符,方振益等人遺失證明人均有在場,申請人依據法令規定辦理。至於王俊傑七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嘉義市調查站所述:「上述名冊(東仁里、中庄里換發國民身份證名冊)封皮均係影本,非正本,且蓋有王俊傑之職章者,都非我之職章,係甲○○偽刻我印章蓋於其上。」,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確認證明王俊傑之職章係真實職章,非偽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88號亦有確認可循)證人方振順、何秀美,吳鍾麗花偵查中均證述:「七六年間身份證登載錯誤戶籍員係聲請人,並扣留其身份證很長一段時間,非被害人六人中之任何一人所為,且何秀美當庭『戶口校正,是聲請人來說要換的』」,此是莫大誤會認定。因七六年戶口校正,是由戶籍員林耀輝前往校正(由中庄里證人方振順等人、胡蔡榮子謄本、七六年校正章為「76144」及林俊輝前述調查站筆錄可證),其利用此機會,向方振益等人佯稱「你們採用舊證(嘉縣75.3.1發)與中庄里戶籍登記簿職業登記不符,需要收回,告知重新換發、補發新證給你們採用,請你們準備『75.3.1發國民身份證相片一張』,免費本所會重新換新證使用」,而將方振益等人身份證擅自扣留,未依規定處理(理應開出執據給方振益等人),帶回戶政所交給國民身份證承辦人李水能處理,李水能將扣留身份證再交給王俊傑辦理職變手續,在戶籍登記簿登載,原職業自耕農因係未經當事人依法提證申請變更手續,在七七年一月十三日更正恢復原職業蓋上王俊傑職章(違反戶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中庄里七五年全面換發名冊內登載,方振益等人身份證擅自扣留,由身份證承辦員李水能及吳炳然,將全部身份證專案列入保管,蓋上中庄里承辦員王俊傑職章。(七六年戶口校正章係「76134」)聲請人七六年校正業務被派前往嘉義市驛站里執行業務。(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七六年戶口校正日程戶警人員配合表可尋)

8.聲請人發現新證據: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派中庄里承辦員前往黃秋月(住址:嘉義市○○街75巷36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宅,強迫黃秋月書寫:「本人職業原為無、家庭管理,經本人委託戶政事務所甲○○先生變更為自耕農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民黃秋月。」此不實資料,承辦員王俊傑字跡,非法核准黃秋月於(嘉市)七六年六月四日換發國民身份證持用。詳見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41號事實欄內所載:「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准核發有案之黃秋月謄本內容觀之,得知被告以證明載有:原職業自耕農因係未經當事人依法提證申請變更手續,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更正恢復原職。被告於司法程序審理中,提出指控原告違法處分證據資料,係證明: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換發國民身分名冊次序二二一二台斗街七十五巷三十六號黃秋月,原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換發日期,係經本人黃秋月承認,且備註欄載明自耕農遺失身份證證明人陳瑞濱及黃秋月蓋章承認。被告卻違反戶籍法第三十五條明文規定,其違法處分甚明。」

9.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明顯非法核准。(附陳文霞聲明書)

⒑發現新證據,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擅自訂立內規,非法行政。(詳見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41號全文)

㈡又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前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茲發見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者」為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及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20年上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2.第按,嘉義縣民之國民身份證明載(嘉縣)字樣及核發日期;嘉義市民之國民身份證明載(嘉市)字樣及核發日期等情,乃週知之事實,且有各該縣市政府可查,不容置疑:

⑴莊憲立、洋榮勝、吳俊明、陽明堅、吳政棟等均為嘉義縣吳鳳鄉民,曾於七七年一月間分別於同月在嘉義市,以遺失身分證為由,向嘉義縣吳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由該所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十八日核發記載(嘉市)空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民身份證(附莊憲立等補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影本、莊憲立等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影本及村鄰長證明書),已見亂序及亂象,啟人懷疑斯中有不法情事。

⑵聲請人甲○○住居嘉義縣吳鳳鄉,經該鄉戶政所核發之國民身份證,竟為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嘉市」字樣身份證,有該身份證附卷可稽。嘉義縣吳鳳鄉(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主任莊有鐵亦證實該所曾於七十五年台灣省統一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遺失一百張空白國民身分證,嗣後尋獲(見鈞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證人筆錄),而鈞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刑事判決,亦確認嘉義縣阿里山鄉與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可能有交換空白身分證核發使用情形或作業上之疏失。是聲請人謂七十五年台灣省統一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遺失空白證號碼0000000-0000000號共一百張空白國民身分證,經人拾獲,繳交嘉義縣阿里山(吳鳳)鄉戶政事務所,適該所亦遺失一百張空白身分證,承辦人怕受處分,乃以撿回之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遺失之空白身分證,充當發出,旋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尋獲所遺失之一百張空白身分證,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獲悉後,即派承辦人李水能前往商量取回所遺失空證等情,顯非無據。再參以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身分證過程之疑點,可知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及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為掩護本身錯誤,而竭力否認上情。從而,聲請人懷疑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所有相關人員瀆職,而予告發,顯非憑空捏造。

3.聲請人曾檢具空證號碼0000000號空白身份證影本向調查局台北調查處檢舉,而該空白身份證影本亦經鈞院向台北調查處函索歸卷,因此確有該空白身分證存在。而該空白身分證既為聲請人所截獲,必有來源,則聲請人謂該空白身分證影本,係因同事林天財值班時,收到由大陸輾轉寄給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主任富欣華信件而得,再參之當時兩岸縱未直航直郵,但早經由第三地區通郵之事實,即可知顯非不可能。是聲請人懷疑主任富欣華及有關人員,曾非法出售空白身分證,而予檢舉,誠難謂無因,或全然出於捏造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聲請人應不負誣告之罪責。

4.按國民身分證因遺失補發,無需繳還原發身分證,而記載錯誤換發者,需收回原發身分證。查嘉義市民方振銘、方振益、何秀美、方振順、方林秋菊、方枝來、方何素娥、吳文明、吳鍾麗花、黃秋月等十人,均未遺失國民身分證,竟以換發為由被收回原證,有該「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發給簿」記載可稽,且經各該證人供述未遺失身分證甚明。又觀乎嘉義市中庄里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確有一部份里民在空白證欄記載二個號碼,代表核發二張身分證,即多出一張,從而,聲請人懷疑富欣華等有關人員瀆職盜賣空白身分證而告發之,顯非無因或捏造事實。

5.聲請人因有上述可資懷疑富欣華等犯罪事實,舉發富欣華等盜賣空白身份證,揆之前像判例要旨,既非全然出於捏造事實,應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服而不為罪。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此,竟以誣告罪論處,不無違誤。既經發見上開證據,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

㈢茲盧列聲請人發見之新證據如下:

1.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

2.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

3.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41號判決。

4.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6號判決。

5.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29號判決。

6.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

7.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8.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0401號起訴書。

9.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195號。

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⒒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626號。

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88號。

⒔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份證總保管。

⒕①何金國、許寶猜戶籍謄本嘉市東戶謄字第005002號及國民身份證各一張。②魏玉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一張及何金國、魏玉謄本申請書各一張,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各一份。吳錦碧戶籍謄本、身份證。

⒖胡蔡榮子戶籍謄本、身份證;黃秋月身份證、75年身份證換發名冊各一份。

⒗台閩地區戶口校正須知68.9.14台內警字第24679號函頒。

⒘台閩地區換發國民身份證程序。

⒙戶籍登記之程序。

⒚嘉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4.6.28嘉市東戶資0940002679號函。

⒛黃秋月調查筆錄,75年中庄里國民身份證換發名冊,黃秋月、黃振義戶籍謄本。林耀輝79.3.26於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王俊傑79.3.27於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嘉義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76年戶口校正日程戶警人員配合表。內政部84.7.8台內戶字第8403301號。內政部84.5.17八四戶司發字第8400507號。台灣省政府警務處78.2.4七八警戶字第17295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0號。最高行政法院94.4.12第0940001575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4.4.4院登巳股88判03941字094000142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96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86年度議字第675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4.1檢勤字第3137號函。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被訴貪污等罪案件,乃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判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二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故聲請人就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違誤。又聲請人以被訴誣告刑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處「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如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參照)

四、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前二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即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亦即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酌)。

五、經查:

(一)聲請人指摘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貪污等案件)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駁回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合於該款事由之證明,即前開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另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虛偽,或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職是,聲請人據此事由聲請再審,顯不合於前開規定,而應予駁回。

(二)關於貪污等案件,聲請人指摘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再審事由,亦未能提出合於該二款事由之證明,因此其據此事由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貪污等罪案件,聲請人指摘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發見有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之犯罪證據已據原確定判決一一詳予述明,並有各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物為證,被告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或係判決前業經聲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且經原判決捨棄不採者,或係未能指出如何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然足對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顯與上開法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要件未合,自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四)又關於誣告案件,聲請人指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發見有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告發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相關人員瀆職乙情,並非憑空捏造云云。惟查

1、上開證據前經聲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且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理由載:「‧‧‧並以上訴人辯稱:伊檢舉被害人六人貪污瀆職事實,係據已故之林天財告知,林天財告知此事實時,並出示其值班所收到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寄給第一戶政所主任富欣華之信件,記載欲再購買空白身分證,並附一張該所遺失之0000000號空白身分證影本一張,伊有此懷疑而檢舉,並非故意虛構事實,縱認被害人等實際並無盜賣身分證行為,亦不能論伊誣告罪云云,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與案外人莊憲立、林賴秀綢均住嘉義縣阿里山鄉,而領得『嘉市』字號之身分證,均不影響於上訴人誣告犯意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向有關機關調取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使用發給簿並傳各該身分證持用人及方振銘,因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於理由內分別詳加指駁及說明。‧‧‧原無不合‧‧‧」等語自明;即是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者,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與前開所述「新規性」之特性未合。再稽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理由載:「‧‧‧又證人即同市市民方振順、何秀美、吳鍾麗花在偵查中均證稱:七十六年間以其身分證登載錯誤而扣留其身分證之戶籍員為上訴人,並非被害人等,卷附七十六年三月間方振銘、方振益、何秀美、方振順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之文字,復為上訴人所填寫,並均蓋上訴人職章,凡此足見上訴人告發所稱被害人六人利用辦理方振銘等十人補發身分證機會私自扣留其身分證,再請領空白身分證出售圖利之事實為虛構‧‧‧」等語,可知在該等證人之證言被推翻前,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對聲請人更為有利之認定,故前開證據亦與「確實性」特性未符。

2、「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就誣告案件,指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前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復行提起,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亦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再予裁定駁回;聲請人又於九十四年間復行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又予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準此,就此部分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或係程序不合法,或係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7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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