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 選任辯護人
- 葉 榮 棠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
- 被告
- 丁 ○ ○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 哲 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教唆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原名呂英琪)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兩人感情生隙,甲○○有意分手,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2年4月8日上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7-776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52號甲○○任職之「小娘娘男女精緻美容店(大學店)」(以下簡稱小娘娘),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丙○○係甲○○之友人,因甲○○於上開「小娘娘男女精緻美容店」遭乙○○妨害自由時,丙○○亦有在場目睹,其事後又經甲○○電話訴說此事,乃思為甲○○出頭,而教唆在其經營之「上好洗車場」擔任洗車工作之張世杰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對乙○○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張世杰等人應允後,旋於92年4月9日晚上8時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49號住處,先共同徒手毆打乙○○,使乙○○因而受有右眼眶瘀腫、右顳腫、前胸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後,再強行將乙○○押往張世杰所駕駛車牌號碼Y7-3439號自用小客車,然因乙○○極力掙脫,始未得逞(張世杰所涉妨害自由等罪,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教唆他人對告訴人乙○○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事情發生前並不認識乙○○,也沒有找人帶乙○○去伊所經營的洗車場,也不知乙○○的電話,更沒有打電話給乙○○叫他最好離開斗六,不知為何會變成被告,伊根本沒有理由去打乙○○云云。
二、經查:
(一)甲○○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有於92年4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49號住處,遭第3人張世杰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3人共同毆打,並因而受有右眼眶瘀腫、右顳腫、前胸擦傷及四肢多次挫擦傷之傷害,且被強行押往第3人張世杰所駕駛車牌號碼Y7-34 39號自用小客車,然因告訴人極力掙脫,始未得逞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外,且有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至14頁)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偵續一卷第65至71頁)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第3人張世杰確有夥同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於上揭時、地毆打及強押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張士杰及另三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至乙○○家中時,因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之長相為何,經詢問在場之乙○○友人劉育芳何人是乙○○後,始開始毆打乙○○各節,業據證人乙○○、劉育芳分於原審94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8頁以下)。是以張世杰既非心智失常,且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實無甘冒受法律制裁之風險,而無緣無故去毆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之告訴人,唯一合理解釋即為張世杰係受他人指使,方夥同其他另3名男子毆打及強押告訴人。
三、再查:
(一)證人乙○○於92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到了4月9日20時許,就有2部車前來,按門鈴後我開門,就進來4名男子,…,該4名男子就出手毆打我,我跑出屋外,他們抓住我要抓我上車,但被我掙脫,…,剛好有1部巡邏車經過,我就攔下來報案,他們就逃離現場了,未發現呂英琪在場。…。該4名男子我都不認識,但案發後有1名男子打電話給我,他自稱叫『阿州』,我於今日(指92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到上好洗車場(斗六市○○街),發現有1位男子在洗車,就是毆打我的其中1人…」等語(警卷第1至3頁),於9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被打之後,丙○○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那邊報到。打我的人說叫我去丙○○的洗車場找他談」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
(二)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於92年4月9日晚上8時30分28秒(即告訴人被毆後半小時),被告丙○○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長達169秒,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參見偵續卷第40頁),足見證人乙○○指訴案發後有1名男子打電話給伊,且自稱叫「阿州」之情,與通聯紀錄所示情形相符,足見於告訴人被毆打後,打電話給告訴人者即為被告丙○○。
(三)被告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4月7日至92年4月9日間有五次通聯(參見偵續卷第25至40頁),亦可見被告甲○○應有告知被告丙○○伊與乙○○之間之糾紛。
(四)被告丙○○曾於92年4月8日即甲○○遭乙○○妨害自由當時在場一節,除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當天係因甲○○打電話說有人跟蹤她,叫伊至「小娘娘」載她等語在卷外,並經證人蔡雯吉於原審94年12月6日審理時證述:「我3月25日去『小娘娘』大學店,發生事情是4月8日,我去後,沒有看到他(指被告丙○○)進來,事發當日他是在門口。(問:事發當日92年4月8日,丙○○有進入店裡?)沒有,他在門口。(問:那天你有出去外面跟他說過話?)他在外面叫我去報警,櫃臺和門口蠻近的,檢察官當初有去那裡模擬,他在外面喊,我有聽到。(問:你說他在外面喊叫你報警,指的就是92年4月8日當日?)是」等語,與被告丙○○上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丙○○於92年4月8日被告甲○○遭告訴人妨害自由之際,確實有在「小娘娘」店前面,目睹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情形。
(五)被告丙○○於92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上好洗車場負責人,張世杰有在車場幫忙洗車,但是我沒有給他工資云云(見偵續卷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丙○○嗣後又否認張世杰有在其洗車場從事洗車工作一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係甲○○之友人,而甲○○遭乙○○妨害自由當天又在場目睹,事後又與甲○○有多次通聯,而翌日前往乙○○處毆傷並欲強行帶走乙○○之張世杰又係被告丙○○所經營之「上好洗車場」之員工,而張世杰與甲○○、乙○○又均素不相識,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可認定本件應係丙○○因目睹其友人甲○○遭乙○○妨害自由,再經甲○○之訴說,因而對乙○○心生不滿,而教唆其洗車場員工張世杰夥同另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及強押告訴人,此項推論在動機、時間的一致性及人物的垂直關係聯結上,均屬合理之論證,即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人應均不致有所懷疑。是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五、被告丙○○基於教唆普通傷害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一教唆行為,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張世杰及另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為普通傷害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教唆犯,惟張世杰等人雖已著手於妨害自由之行為,但並未生妨害自由之結果,僅為未遂犯,故被告丙○○應依其所教唆之普通傷害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處罰。又被告丙○○以一教唆行為,使張世杰及另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犯普通傷害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教唆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論處,並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確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共同教唆之行為(詳後述),此部分事實原判決認定尚有未洽。是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因為友人出頭而犯罪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原名呂英琪)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被告甲○○於92年4月8日上午6時8分許,遭告訴人妨害自由後心生不滿,思圖報復,即告知友人即被告丁○○此事,並教唆被告丁○○教唆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教唆張世杰,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因認被告甲○○、丁○○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第3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之教唆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教唆妨害自由、傷害罪嫌,無非以: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打我的人說叫我去丙○○的上好洗車場找他談,丙○○有表示係受丁○○的委託等語。2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我看過張世杰,在丙○○那裡有一起泡過茶,張世杰在丙○○的洗車場洗車等語。3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見過丙○○,但不熟,只知道他是店裡的客人,沒有深交,我有透過1個大哥得知丙○○的電話後,...,我叫丙○○不要來接我,是丁○○叫丙○○來接我的,我和丁○○不是很熟,我請丁○○幫忙我解決此事,事情發生後,丙○○接受丁○○的委託來接我下班,但接送不到2天,乙○○又來糾纏我,丁○○、丙○○很清楚我和乙○○之間的事等語。4被告甲○○於92年4月9日下午5時32分26秒,有打電話給丁○○,通話時間長達186秒;被告丁○○與丙○○之通聯紀錄,2人之通話均集中於92年4月8日20時37分33秒(通話時間146秒)、同年月8日23時31分58秒(通話時間132秒)、同年月9日19時15分19秒(通話時間25秒),時間分別是乙○○對被告甲○○剝奪行動自由及乙○○被毆之時間。5證人陳冠伶及徐崇浩於94年10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何教唆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有聽甲○○說告訴人都對他控制,但並不認識告訴人,跟告訴人並無恩怨,本身反對暴力,不會打人,也沒有教唆誰去打告訴人,也沒有請丙○○去接甲○○下班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曾指訴被告丙○○有表示係受被告丁○○之委託等情,然此既為被告丙○○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則告訴人此項指訴,尚難遽信為真。
(二)被告丁○○與被告丙○○本即相識,平時互有往來,此為被告丁○○及丙○○所不否認,且以其2人已相識多年,對於彼此所從事之行業亦應有所知悉,是被告丁○○於偵查中稱以在被告丙○○之洗車場見過張世杰在洗車等情,亦屬平常,並無何特別啟人疑竇、不合理之處,亦無法由此遽認被告丁○○與張世杰之間有何交集。
(三)被告丙○○確有前往被告甲○○任職之「小娘娘」接送被告甲○○下班之情,已如上所述,然被告甲○○與丙○○對於何以會接送被告甲○○下班之事,所述並不相同,亦已如上所述,惟縱依被告甲○○所述,被告丙○○係接受被告丁○○之委託接伊下班,原因仍有許多,或許單純出於朋友互相關心之情,亦有可能,仍無從僅憑被告丁○○曾委託被告丙○○接送被告甲○○下班,即認被告丁○○有教唆被告丙○○轉教唆張世杰等人傷害及強押告訴人之犯行。
(四)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顯示於92年4月9日下午5時32分26秒,有與被告甲○○互相通話之情形,通話時間長達186秒;於92年4月8日晚上8時37分33秒、92年4月8日晚上11時31分58秒及92年4月9日晚上7時15分19秒,有與被告丙○○相互通話之情形,通話時間分別為146秒、132秒及25秒,此縱與被告甲○○遭告訴人妨害自由及告訴人被毆打與強押之時間點上有所巧合,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各該人間確有互相通話之情形,至於通話內容為何,尚無從自通聯紀錄上得知。是被告丁○○上開時間與被告甲○○及丙○○之通話內容是否涉及教唆張世杰等人去毆打及強押告訴人之情,仍須佐以其他證據,方能判斷。
(五)證人陳冠伶於94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有從甲○○處得知張世杰繳納易科罰金的事情?)有的,我是聽甲○○陳述,他說年輕被判刑,而丁○○有跟他說要負一些道義上責任,他說他沒錢。…。我只知道丁○○要甲○○對打乙○○的人負一點道義上的責任」等語。於92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聽過甲○○跟你說過張世杰繳納易科罰金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我只知道有1次我們去臺南,他跟我去法院,我們在路上有聊天他有跟我說到他好像張世杰有被判刑責,丁○○希望甲○○應該要負一些道義責任。就這樣。(問:有無問甲○○為何丁○○要他負起道義上責任?)我只知道道義責任,但是詳細細節好像沒有說到。(問:你是否知道易科罰金的錢是何人出的?)這我真的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易科罰金是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我跟甲○○聊天後,我跟我先生聊天,我先生說1天多少錢,他知道,但是我不知道。然後我先生就跑去跟乙○○說,但是我不在場,因為我沒有去。細節因為我們只聊天一下子,沒有直接說這件事情。(問:丁○○這個名字除了去臺南開庭,甲○○跟你提過外,之前你有無聽過他名字?)有,乙○○有跟我們說過。聊天有聊到。(問:去臺南時,甲○○有跟你如何說,丁○○如何要他負責道義責任,他如何陳述?)他意思說希望罰金甲○○小姐幫他付。(問:你有無問甲○○為何丁○○要他負道義責任?)這個我沒有問。(問:甲○○有沒有告訴你丁○○要他如何負道義責任?)可能要他幫忙付易科罰金那個」等語。參以被告甲○○對於證人陳冠伶之證詞亦不否認,顯有默認之意,是被告丁○○確有要被告甲○○為張世杰因毆打及強押告訴人一案負道義責任之情,應屬事實,然仍無從由此遽以推斷被告丁○○有教唆他人對告訴人行兇之行為。
(六)至於證人徐崇浩於94年10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因係聽聞自證人陳冠伶之處,並非親自由被告甲○○或丁○○之處聽聞,故應認為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確有教唆被告丙○○轉教唆張世杰等人傷害及強押告訴人犯行之確信,因認被告丁○○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以被告丁○○罪證不足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教唆妨害自由、傷害罪嫌,無非以:1張世杰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三人應係受他人教唆指使前去毆打乙○○、2張世杰係丙○○洗車場之員工、3乙○○之證述及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甲○○於事發前、事發當天與被告丙○○始有密切及長時間之通話紀錄,其餘幾乎沒有任何連繫等為據。
八、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教唆他人對告訴人乙○○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見過丙○○,但不熟,只知道他是店裡的客人,沒有深交,並未叫丙○○教唆誰去打乙○○云云。
九、經查:
(一)證人乙○○係本件之告訴人,其雖多次指證有聽到被告甲○○叫丙○○來打伊,但其證詞既旨在指訴被告犯罪,自不能僅憑其證詞即入被告之罪,而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乙○○於93年3月4日偵查中陳稱:「(問:有何證據證明呂英琪找人來打你?)」因為打我的人也說是呂英琪叫人來打我的」等語,然其之前於92年4月10警詢、92年5月30日偵查及原審94年10月18日審理時,均未提及打他的人有說是被告甲○○所指使一節,而目擊證人劉育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乙○○被打之經過時,亦未曾證述張世杰等人有提及係受被告甲○○所指使一節,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尚乏佐證而難採信。
(三)張世杰等人係受被告丙○○教唆前往對乙○○傷害及妨害自由未遂之事實固為本院所認定,而被告甲○○與丙○○係朋友關係,丙○○於甲○○被乙○○妨害自由時正好受甲○○之託前得接甲○○下班而當場目擊等情雖亦如前述,且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事發前後,又有如前所述之通聯紀錄,因此本件係被告甲○○請丙○○教唆張世杰等人所為固不無可能,然此僅係可能情況之一,並不能排除本件係甲○○於與乙○○發生糾紛後,打電話向丙○○訴苦,而丙○○基於為女性朋友出頭之英雄意識作祟而自行起意教唆張世杰等人前往教訓乙○○之可能,而衡諸人情之常,後者之可能性亦所在多有。是亦不能以被告甲○○與丙○○間於案發前後之通聯情形即入被告甲○○於罪。
(四)另證人陳冠伶雖於原審證稱「我只知道丁○○要甲○○對打乙○○的人負一些道義責任」、「我是聽甲○○陳述,她說年輕被判刑,而丁○○有跟他說要負一些道義上責任,她說她沒錢」等語,但本件既係因替被告甲○○出頭而引起,有人要被告甲○○應負一些「道義責任」,亦屬人情之常,且既係「道義責任」,更足佐證下手之人並非被告甲○○所教唆前往,否則即屬法律責任而非道義責任。
(五)是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涉有教唆傷害、妨害自由之確信,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及上開法條、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未察,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2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