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炯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聲羈更㈡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找人頭辦理假結婚,而引進越南籍之女子,在台坐檯陪酒唱歌,已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故部分人頭丈夫,雖未到案,因被告坦承犯行,故無串證之必要。
㈡被告否認有妨害風化之行為,雖有部分共犯坦承有妨害風化之犯行,與被告所述不一致,承認犯行之共犯,皆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作證,其證詞已有證據能力,故無再次訊問之必要,被告亦無須再為串證。
㈢又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被搜索,拘票記載拘提時間為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嘉義地檢署移送法院時間為同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顯已超過二十四小時,檢察官又未依刑事訴訟法九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釋明障礙事由,故應無九十三條之一障礙事由,不予計入之時間,檢察官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故羈押被告尚非適法。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受拘提,檢警未予即時訊問已有不當。況被告自同日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五分受搜索期間,不得列入在途期間計算。另自大林鎮三村里潭墘至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太保市)、及自嘉義縣警察局至嘉義地檢署,行車時間均分別不會超過三十分鐘。證人即警員證稱各需時四十分鐘、一小時不等,顯然過久。復依嘉義縣公車處網站及嘉義縣政府網站資料所示,嘉義地檢署至嘉義縣警察局,行車距離未逾二十公里,原審認定之行車時間顯有悖於客觀事實。綜上,在途期間,應以押送被告往返警局及地檢署之時間計算之,大林至嘉義縣警察局約需三十分鐘,自嘉義縣警察局至嘉義地檢署約三十分,合計六十分鐘,警方拘提被告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直至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方將被告移送法院,使用二十五小時五十五分,扣除在途期間六十分鐘,仍已超過二十四小時。又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是以計算在途期間應從嚴計算,方符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點之規定。
㈤按羈押係拘束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固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0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一0一條之二具保、責付,第一一一條第五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權限,但此項裁量、判斷,需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方屬適法。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不敢再犯,況其他共犯皆已交保,被告為證明清白,更無逃亡之虞,故原審裁定羈押之理由,尚有可議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法院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妨害風化嫌疑重大,經多名被告承認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等之犯罪,惟被告甲○○否認,另有其他被告未到案,而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故准以羈押及禁見等語。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以「原審未及查明並說明其未逾二十四小時之理由,逕以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予禁見,尚難謂為妥適」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復以九十六年聲羈更㈠字第一號以:證人(當時負責搜索拘提之警員)到庭證稱搜索拘提過程綦詳,並有搜索筆錄、警詢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稽,合計在途期間已逾二小時,故扣除在途期間後,並未逾二十四小時,且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據其他被告證稱被告犯罪明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犯罪嫌疑重大,另有其他被告未到案,而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故准以羈押及禁見。惟抗告人仍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以「經本院前次發回原審法院重新查明後,檢察官僅就羈押聲請書所載在途期間中『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有何法定障礙事由為釋明,未及說明『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七時二十五分至八時二十五分』有何不能解送之原因,亦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資佐證,致無法確實計算應扣除法定障礙之時間為何。…本件解送被告法定障礙事由其在途解送期間既有上開不明之處,且與上開二十四小時法定時間是否有逾期有密切之關聯性,自仍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及查明並說明其未逾二十四小時之理由,逕以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予禁見,自難謂為妥適。」,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而原法院又以九十六年度聲羈更㈡字第二號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一時經拘提到案,同日十一時十五分回到被告大林鎮○○路一0六號住處,十一時三十五分經警帶至被告大村裡雞舍搜索後,解送回警局,車程約四十五分鐘,翌日(五月四日)七時二十五分由警局解送至地檢署,八時二十五分到達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向本院聲請羈押,共計在途期間已逾二小時,因之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二十四小時之規定。依被告供述暨卷證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罪,罪嫌重大,且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
三、按「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至指定之處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應釋明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此乃為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避免其受不當之拘束,是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拘提、逮捕被告後應即時詢問,自難認係訓示規定,否則即無從貫徹保障被告人權之意旨。
㈡又偵查中之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而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夜間不得詢問時間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因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必須「指明道出證明之方法」或「釋明之方法」。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項規定:「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不得延擱。檢察官於訊問後如認無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有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製作羈押聲請書,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犯罪嫌疑重大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連同相關卷證及人犯一併送交法院,聲請羈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其准駁情形,應設簿登記。(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是以檢察官認為有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製作羈押聲請書,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犯罪嫌疑重大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至明。
㈢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在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好姑娘檳榔攤前經警逮捕,此除有證人歐陽明輝(當時負責搜索拘提之警員)於原審證述「在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在嘉義大林鎮台一線好姑娘檳榔攤拘提被告」等語為憑(見原審九十六年聲羈更㈠字第十四頁),經本院檢視該拘票上記載實施拘提時日為「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一時」(九十六年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卷第七頁背面)無訛,雖被告稱受拘提時間為同日十時五十分左右,約十分鐘後,拘提員警方出示拘票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故,本件被告受拘提時間應為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可以認定。
㈣本件被告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五分,此有報到單一紙(見九十六年聲羈字第九五號卷第十頁)在卷可查,合計被告自遭逮捕時起至解送法院止,為二十五小時五十五分,故被告遭逮捕至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如無法定障礙事由時間之扣除,則已逾法定二十四小時期間。
㈤本件聲請人雖於羈押聲請書法定障礙事由勾選在途解送期間,並記載期間係「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一時至同日十二時、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七時二十五分至八時二十五分(九十六年聲羈字第九十五號卷第二頁),唯按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八款之事由為限,不能自行創設。經查「搜索」所耗費之時間並非上開條款所列得扣除之時間,然被告遭警拘提後,依警卷第一頁所示,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係執行搜索,因而此『三十分』搜索之時間,並不能列入不予計時之時間,換言之,搜索所花費之三十分鐘應計入二十四小時之不變期間,因而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在途期間」(96.5.3.11:00~12:00及96.5.4.07:25~08:25)計「二小時」中,『三十分鐘』之搜索不應計入,因而「可扣除之在途期間」應僅「一小時三十分鐘」,以全部時間「二十五小時五十五分鐘」扣除「一小時三十分鐘」,依書面資料,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已逾二十四小時。又縱如原審所調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一時經拘提到案後,執行拘提之警員並未依前揭規定即時將被告解送至指定之處所,而係先將被告帶返住處後,復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帶同被告前往大村裡雞舍搜索,業經原法院調查認定如前,上開警方之作為既非屬法定障礙事由,則此段期間自不得列入在途解送期間。準此,縱依原法院認定可扣除之在途期間即:⑴五月三日解送回警局之車程約四十五分鐘。②翌日(五月四日)七時二十五分由警局解送至地檢署,於同日八時二十五分到達地檢署之期間一個小時,合計一個小時又四十五分鐘,均列入在途解送期間而予以扣除後,檢察官至遲仍應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前,將被告解送至原法院聲請羈押。而本件聲請人遲至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始解送被告向原法院聲請羈押,顯已逾二十四小時。
㈥綜上,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一時遭拘提時起,迄檢察官於同年月四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向原法院聲請羈押時止,縱經扣除被告在途解送期間一小時又三十分鐘或四十五分鐘,均已逾法律規定之二十四小時期間,則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於程式即有不合,依程序審查優於實體之原則,不待實體審究,即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上情,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未逾二十四小時之規定,並以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予禁見,於法有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