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卯○○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錫恩律師
- 上訴人
- 己○○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楊昌禧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育誠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徐文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昌禧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育誠律師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黃溫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美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凃嘉益律師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林錫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鄭曉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瑞成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蔡建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 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許雅芬律師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侯重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寶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宋金比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許雅芬律師
- 被告
- 乙 ○
- 選任辯護人
- 鄭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53 號、12339 號、12419 號、13324 號、15577 號、16252 號、16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卯○○有罪部分撤銷。
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己○○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卯○○自民國92年起至94年4 月21日止,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綜理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等相關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緣「高速鐵路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南沙崙站」(下稱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或以本件工程稱之,該工程第
二、三、四標涉及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係為因應高速鐵路興建完成,配套發展之聯外道路系統,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局編列新臺幣(下同)13億762 萬1847元預算獲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代為辦理公告招標、監督施工、估驗計價及結算驗收等事宜,係高速鐵路BOT 案政府應辦事項之一。本案工程由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擔任設計公司,由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擔任監造公司,原由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膺豐公司)於92年8 月5 日以10億1580萬元得標,同年月18日以9億9193萬3676元簽約承作,詎料膺豐公司於93年10月間因遲誤工期進度與公路總局解除原契約(膺豐公司因此對公路總局提出民事訴訟及對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民事部分尚在審理中、刑案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因高鐵預計完工在即,時間緊迫,高南處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先由昭淩公司估算,於93年12月間以9 億2220萬元底價重新辦理招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亦接獲交通部公共工程委員會邀請,以優良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嗣於同月底華升公司以8 億9600萬元得標,並於94年1月3 日簽約承作。
㈢華升公司得標後,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子○○(名義上負責人黃李葉為子○○之母,僅為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相關事務)、執行副總經理癸○○及工務副總經理庚○○3人在台北公司辦公室內商談:農曆春節在即,應對業主及監造單位主要承辦人員餽贈禮金,以利工程進行。待確定欲餽贈對象為業主單位卯○○及監造單位壬○○後,由癸○○指示以1 人餽贈30萬元禮金為適當。渠等為避免遭查知送錢之事實,遂於94年2 月2 日迂迴匯款,分別從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蘇澳工程零用金帳戶中匯出189, 129元,由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股東往來款匯出50萬元,該2 筆錢先匯至華升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帳號匯款60 萬 元至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 號沙崙工務所零用金帳戶內,並透過保管該帳戶存摺之乙○、保管印鑑之廖學隆,於同月4 日將該60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出,交給庚○○。庚○○分別將3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內,準備連同年節禮盒交付予卯○○、壬○○。
㈣94年2 月4 日稍晚,庚○○即電約卯○○赴沙崙工務所見面,俟卯○○到場,雙方略為寒暄後,庚○○旋將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連同禮盒提出交給卯○○。卯○○明知其掌管之職務有綜理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事務之權限,竟因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債務壓力沉重,而予以收受。數日後,庚○○又往赴昭淩公司拜訪壬○○,並將所餘裝入牛皮紙袋之30萬元連同禮盒交付壬○○,惟遭壬○○拒絕退還,庚○○即將該款項攜回臺北交回華升公司癸○○。
二、己○○、甲○○、丑○○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己○○自94年4 月22日起接任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綜理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相關事宜;甲○○自94年9 月29日起接任第一工務段第一標工程承辦人員,負責主辦、協調、督導工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及品質查驗等事宜,丑○○係己○○指派之第一工務段第一標工程驗收人員,負責與包商、監造單位共同前往驗收確定竣工等相關事宜,3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相關事實,因與此部分事實無涉,不再贅述。
㈢95年2 月8 日,己○○接獲昭淩公司臺南工務所臺南字第95-00275號函致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有關本案工程竣工報告後,即依高南處第一工務段相關規定,要求甲○○、丑○○與包商及監造昭淩公司共同前往第一標工地辦理勘驗。惟因丑○○日前曾在該工程橫交路口及小農路段目睹工程機具,察覺尚有瀝青鋪設工程施作,且其本身為第二標工程之主辦,對於第一標工程之契約範圍並不熟稔,或恐該工程尚未完工,而不願替華升公司施作本件工程完工與否背書,拒絕前往勘驗。己○○、甲○○2 人知悉後,即由甲○○向丑○○解釋「該部分工程不在契約範圍內」,要求丑○○同意辦理勘驗。己○○、甲○○明知丑○○不願前往第一標工地與華升公司及昭淩公司人員勘驗現場是否完工,且實際上亦未前往工地,但為圖迅速結案,3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9 日先由甲○○代為繕打丑○○職務上所應製作之第一標完工簽辦單,內容表示驗收人員已與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至工地現勘確定已竣工,甲○○並在丑○○面前取出丑○○之印章,在不違反丑○○意願之情況下,由甲○○代丑○○在簽辦單上用印,丑○○並在該簽辦單上簽下日期【00000000】(代表2 月8 日下午2 時簽辦,但實際簽辦時間應為2 月9 日),將上開【現勘確定已竣工】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簽辦單公文書上,再由甲○○併呈己○○審核,己○○蓋章後,連同竣工報告轉陳高南處負責審查之副處長辰○○及處長戊○○核示而行使之,該2 人因而蓋章放行,足生損害於高南處、公路總局對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子、程序(證據能力)方面
甲、共通部分:此部分因當事人多有抗辯,為免多次贅引,故先行敘明。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故證言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均非所問;核與反對詰問權旨在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同,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本質上屬於證人,共同被告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仍應依法具結,苟未依法具結,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得認有證據能力,且此並不因該其他共同被告放棄詰問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4064號判決)。
三、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通訊監察書所授權之監察範圍內,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電話錄音,有原審依職權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95年1 月24日95年桃檢惟金聲監續字第000073號、95年2 月21日95年桃檢惟金聲監續字第000159號等通訊監察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95年3 月20日95年南檢朝恭監字第000433號、95年3 月20日95年南檢朝恭監字第000434號、95年3 月21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437號、95年3 月28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472號、95年4 月14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598號、95年4 月14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600號、95年4 月14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601號、95年5 月12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791號、95年5 月12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792號、95年6 月9 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971號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是上揭通訊錄音乃依法取得之證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無進行勘驗之必要性,該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乙、起訴犯罪事實壹部分:
一、被告卯○○:
㈠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寅○○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寅○○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卯○○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詳見編號六㈢之1 所述理由)、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寅○○: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周玉樹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盧仲耕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寅○○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詳見編號六㈢之1 所述理由)。
3.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周玉樹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盧仲耕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寅○○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5 月29日審理筆錄第34、40、44、47頁;97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第9 、28頁;97年6 月12日審理筆錄第5 、6 頁;97年6 月26日審理筆錄第9 頁;97年7 月3 日審理筆錄第10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子○○: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4 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王引凡95年11月3 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97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8 月30日、95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王引凡95年11月8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4 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王引凡95年11月3 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子○○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詳見編號六㈢之1 所述理由)。
3.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97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8 月30日、95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王引凡95年11月8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子○○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5 月29日審理筆錄第34、44頁;97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第9 、28頁、97年6 月12日審理筆錄第5 、6 頁;97年6 月19日審理筆錄第6 、7 、8 頁;97年6 月26日審理筆錄第6 頁;97年7 月3 日審理筆錄第10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癸○○: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95年8 月4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 年8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95年8 月4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 年8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癸○○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詳見編號六㈢之1 所述理由)。
3.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癸○○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5 月29日審理筆錄第34、44頁;97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第9 、28頁;97年6 月12日審理筆錄第5 、6 頁;97年6 月26日審理筆錄第9 頁;97年7 月3 日審理筆錄第10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庚○○: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溤世墩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徐清康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溤世墩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徐清康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 年8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庚○○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乙○: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偵查筆錄,係被告乙○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按95年8 月10日應訊過程,係先前往臺南地檢署報到應訊,其後檢察官發交調查局人員詢問,最後再經檢察官複訊,惟當日最初於地檢署報到時,檢察官一開庭即稱其本案已收押多人,下一個可能要押的就是被告乙○,致乙○精神上承受嚴重不當壓力、緊張。
2.同案被告田素萍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陳馨驦95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證人廖智勁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買政勳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謝昆助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雅典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田素萍95年8 月10日、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陳馨驦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廖智勁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買政勳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謝昆助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許雅典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868 號判例)。原審法院於97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乙○於95年8 月10日第1 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與被告乙○一同接受檢察官訊問者,另有同案被告寅○○、田素萍等人,檢察官當庭表明:「... 但是如果你要把事情攬到自己身上,那沒有關係,這件案子已經押了7 個人,除了你們之前6 個人之外,我們上個禮拜其實又押了1 個,只是因為我們很多案件在查,我們不須要媒體報或是怎麼樣,我們都是在押,都押起來了啊,... ,我們那邊有1 個被押起來了,我們那天只押了1 個,可能陸續還會有,乙○你真的喔,你很有可能被押起來,我老實跟你講,所以我希望你待會能夠盡力配合調查局偵訊,把實話講出來,否則今天為什麼傳2 個證人、1 個被告,因為我們沒辦法一遍太多個,這樣太多個... 我每天都在作... 所以我1 天押1 個就好,所以如果你不老... 老實講,跟我們調查證據出入甚大,有串證之虞,那很不好意思,那我事先跟你講我可能羈押你,你如果要成為第8 個,沒有關係,我最近押人押習慣了,昨天又押了1 個人不是你這個案子,昨天當庭就逮捕又押了1個人,對!反正我現在已經押了太多人了,沒什麼差,希望你能好好配合,... 」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0頁勘驗筆錄)。足見檢察官於上開偵訊過程中,確曾向被告乙○表示「若不據實陳述,將予以聲請羈押」等意旨無訛,雖聲請羈押與否,為檢察官偵辦案件之職權,法院是否准予羈押,亦未可知,惟檢察官以羈押為要求被告據實陳述之手段,顯然對被告有相當之心理上壓迫,難認被告於如此情形下之陳述,係本於自由意思所為。雖原審勘驗結果,被告乙○接受偵訊時有多次點頭微笑之情形,惟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與人對話習慣都會點頭,是一種禮貌,檢察官表示要收押時,渠只能苦笑」等語,經核與一般常情並不相悖,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乙○之自由意志未受相當壓迫。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論乙○係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或其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2.同案被告田素萍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陳馨驦95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證人廖智勁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買政勳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謝昆助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雅典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被告乙○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田素萍95年8 月10日、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陳馨驦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廖智勁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買政勳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謝昆助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許雅典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乙○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5 月29日審理筆錄第34、44頁;97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第9、28頁;97年6 月12日審理筆錄第5 、6 頁;97年6 月26日審理筆錄第4 、5 、6 、8 頁;97年7 月3 日審理筆錄第10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聰明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後,已於97年4 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128 頁),故其於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之供述,被告卯○○、寅○○、子○○、癸○○、庚○○、乙○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經證明該證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證人楊聰明於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之證述,被告寅○○、子○○、癸○○、乙○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該證人楊聰明已死亡,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壹之二),自得為證據。
八、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期末報告:刑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若該鑑定人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訴法第198 條之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或依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上述法定選任或囑託程序,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訴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件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期末報告,係檢察官95年9 月26日依刑訴法第198 條之規定以南檢朝恭95他4304字第68654 號函文,囑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所為之鑑定,見95年度偵字第11253號偵查卷第3 卷第3 頁。依上述法定選任或囑託程序,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訴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丙、起訴犯罪事實貳部分:
一、被告庚○○:
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書證:
⑴丁○○個人電腦檔案即瀝青混凝土工程鋪築明細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94.07.08華上沙崙簽字第059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7.11 (94) 華上沙崙簽字第057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7.11(94)華上沙崙簽字第05 8號「簽呈單」影本1紙、94.07.14(94)華上沙崙簽字第062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7.15(94)華上沙崙簽字第063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7.19(94)華上沙崙簽字第064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8.05(94)華上沙崙簽字第071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12.28(94)華上沙崙簽字第104 號「簽呈單」影本1 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4.07.04(94)華上沙崙字第265 號「備忘錄」影本1 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4.12.18(94)華上沙崙字第447 號「備忘錄」影本1 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5.0 1.26 (94)華上沙崙字第474 號「備忘錄」影本1 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庚○○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丁○○個人電腦檔案即瀝青混凝土工程鋪築明細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公訴人於偵查之始即將之查扣,當事人無從竄改,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4.94.07.08華上沙崙簽字第059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7.11(94)華上沙崙簽字第057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7.11 (94) 華上沙崙簽字第05 8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7.14(94)華上沙崙簽字第062 號「簽呈單」影本1紙、94.07.15(94)華上沙崙簽字第063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7.19(94)華上沙崙簽字第064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8.05(94)華上沙崙簽字第071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12.28(94)華上沙崙簽字第104 號「簽呈單」影本1 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4.07.04(94)華上沙崙字第265 號「備忘錄」影本1 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4.12.18(94)華上沙崙字第447 號「備忘錄」影本1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5.01.26(94)華上沙崙字第474 號「備忘錄」影本1 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僅係轉承正式文件之附件,且公訴人於偵查之始即將之查扣,當事人無從竄改,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5.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
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吳瑞龍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4.華升公司94年8 月5 日簽呈單為私文書,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證據能力抗辯(原審):94年11月9 日、94年11月17日、95年1 月20日切結書影本6紙、張連輝陳情書影本2 件、加鋪時間、位置、示意圖之照片24張,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戊○○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吳瑞龍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6、19、20頁;97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第4 、9 頁;97年7月15日審理筆錄第6 、7 、8 頁;97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第6 、7 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華升公司94年8 月5 日簽呈單。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僅係轉承正式文件之附件,且公訴人於偵查之始即將之查扣,當事人無從竄改,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 款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5.94年11月9 日、94年11月17日、95年1 月20日切結書影本6紙、張連輝陳情書影本2 件,檢察官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94年11月9 日、94年11月17日、95年1月20日切結書影本6 紙、張連輝陳情書影本2 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不合,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6.加鋪時間、位置、示意圖及照片24張部分,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照片2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照片以外之部分,檢察官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除照片以外之其餘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不合,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己○○: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8日、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4.甲○○95年7 月20日自白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己○○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8日、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己○○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6、19、20頁;97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第9 頁;97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第6 、7 頁;97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第6 、7 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所提出之自白書部分,查被告甲○○並未曾提及調查人員於調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心理受影響致妨害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甲○○於原審證稱該自白書之內容為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5.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甲○○、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被告甲○○、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除被告乙○於95年8 月10日之偵查筆錄外,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辰○○:
㈠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辰○○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壬○○:
㈠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月20日、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證據能力抗辯(原審):相片24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壬○○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月20日、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壬○○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6、19、20頁;97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第9 頁;97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第6 、7 頁;97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第7 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照片24張部分,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照片2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5.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辛○○:
㈠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曹宏吉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4.丁○○個人電腦檔案即瀝青混凝土工程鋪築明細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證據能力抗辯(原審):廠商出料鋪設相交路口平面圖、示意圖、照片1 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辛○○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曹宏吉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辛○○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6、19、20頁;97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第6 、9 、10頁;97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第6 、7 頁;97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第6 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丁○○個人電腦檔案即瀝青混凝土工程鋪築明細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公訴人於偵查之初即將之查扣,當事人無從竄改,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5.廠商出料鋪設相交路口平面圖、示意圖及所附照片部分,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該文件所附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照片以外之其餘部分,檢察官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亦未就「除照片以外之其餘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不合,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6.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丁○○:
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蘇盈昌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丁○○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蘇盈昌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丁○○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6、19、20頁;97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第7 、9 、10頁;97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第7 頁;97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第6 、7 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丙○○:
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蘇盈昌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曹宏吉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丙○○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蘇盈昌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曹宏吉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丙○○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6、19、20頁;97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第6 、7 、9 頁;97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第6 、7 頁;97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第6 、7 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丁、起訴犯罪事實參部分:
一、被告壬○○:
㈠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8 月17日、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壬○○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8 月17日、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壬○○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第5 、7 頁;97年7 月31日審理筆錄第35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
㈠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證人曹宏吉95 年9月7 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證據能力抗辯(原審):結算刪減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結算增列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各1 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辛○○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證人曹宏吉95年9月7 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辛○○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第12頁;97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第5 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結算刪減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結算增列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各1 份,檢察官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亦未就「結算刪減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結算增列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各1 份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該結算刪減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結算增列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各1 份,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不合,自無證據能力。
5.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子○○:
㈠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7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庚○○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27日、95年9 月14日、95年11月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丁○○95年9 月12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8 月30日偵查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吳浩玉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王引凡95年11月8 日偵查筆錄、證人許秀源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7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子○○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庚○○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㈠),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27日、95年9 月14日、95年11 月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丁○○95年9 月12日偵查筆錄(卷內無此筆錄,應係同案被告丁○○95年9 月21日偵查筆錄之誤載)、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8 月30日偵查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吳浩玉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王引凡95年11月8 日偵查筆錄、證人許秀源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子○○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6 月19日審理筆錄第6 、7 、8 頁;97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第15頁;97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第4 、5 、7 頁;97年7 月31日審理筆錄第35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丁○○:
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 年9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蘇盈昌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被告丁○○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 年9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蘇盈昌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丁○○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24日審理筆錄第4 、8 頁;97年7 月31日審理筆錄第11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庚○○:
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溤世墩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徐清康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溤世墩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徐清康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庚○○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丑、實體方面
甲、膺豐公司與公路總局解約後,公路總局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另由華升公司得標之說明:
一、檢察官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係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局編列13億762 萬1847元預算獲立法院審議通過... ,係高速鐵路BO T案政府應辦事項之一。本工程原由膺豐公司於92年8 月5 日以10億1580萬元得標,嗣於同月18日以9 億9193萬3676元簽約承作,詎料膺豐公司於93年10月間施工進度已達46.92%之際 (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所得數據), 承辦單位高南處及受委託監造之昭凌公司仍逕以膺豐公司遲誤工期進度達11.21%為由解除原契約... 。屆此,後續工程所需經費大幅降低(依據比例,原工程費用未執行部分應僅剩5 億餘元),惟高南處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昭凌公司估算,於93年12月間以接近前次契約價格之9 億2220萬元底價重新辦理招標,同一時間,華升公司接獲交通部公共工程委員會邀請,以優良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同月底以8 億9600萬元得標,於94年1 月3 日簽約承作」等語(起訴書第5 頁第16行以下)。
二、惟本件工程由膺豐公司得標承做後,因膺豐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高南處遂於93年11月24日以新興郵局第1947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在卷可稽。有關高南處與膺豐公司解約時,膺豐公司所完成之工程進度部分,公訴人雖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於93年10月間施工進度已達46.92%;惟查,膺豐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及財務出現困難,於93年10月18日同意與公路總局終止契約,雙方就該工程截至93年10月15日止,工程預定進度原為50.08%,膺豐公司實際進度為38.87%,進度落後已達11.21%,經膺豐公司當場確認進度落後11.21%無誤,有93年10月18日之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二141 頁)。足見膺豐公司於解約時,自認實際工程進度僅為38.87%無誤。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並無明確表示完成施工進度為46.92%( 詳見調查卷158-172 頁), 且其中就已進場材料及現場已無法檢視量測之工作項目,分別記載「不表示意見」或「不在鑑定範圍內而歸類為爭議處理」,包括「A-8 、A-10、A-14、A-15、A-16、A-18、A-37、A-48、A-50、A-67、A-68、B-15、B-27、B-28、B-31、B-32、B-33、I-a-8 、I-a-10、I-a-11、I-a-14、I-b-6 、I-b-7 」等部分,公訴人認定膺豐公司於93年10月間施工進度已達46.92%,原工程費用未執行部分應僅剩5 億餘元,尚有未合。
乙、起訴犯罪事實壹部分A、有罪部分(即事實欄編號一、被告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之被告卯○○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庚○○交給我的30萬元,我在94年2 月5 日存入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帳戶之30萬元,是我太太交給我要還銀行卡債的,並非收受自庚○○之賄款」、「寅○○是否將砂石級配由甲式變更為乙式規範,並沒有跟我報告,與我全然無涉,華升上大公司也沒有向我行賄之必要」、「庚○○有向華升上大公司浮報交際費之習性,不宜單憑庚○○之指述,即推定卯○○有收受30萬元之行為,更何況庚○○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子○○、癸○○及鄭茂松之證述,無一吻合,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各等語。
二、經查,被告卯○○收取被告子○○、癸○○要求被告庚○○轉交30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94年農曆過年前後向徐清康支領60萬元,情形如何?(答)子○○及癸○○找我一起談,他們說工程剛得標,過年要去送禮,所以他們叫我領60萬元,指定給2 個人,誰指定的我忘記了,一個人30萬元,他們指定給壬○○及卯○○。(問)為何會指定他們?(答)可能希望日後工程能多配合,並沒有講什麼東西。(問)送錢的過程為何?(答)我到壬○○辦公室,跟壬○○談完後,把錢用牛皮紙袋裝好放在裝禮盒袋子內,隨著禮盒一起送,我離開時壬○○拿出來還我,他並沒有講什麼話。至於卯○○,我是先向別人問他電話及地址,所以有記在行事曆上,我跟他電話聯絡,說過年到了,要去拜會他,他說他要來,他的司機載他來,他進來後,我把裝有30萬元的牛皮紙袋放在禮盒裡面,我跟他說裡面有重要東西,他就跟我寒暄一下就離開了」。「華升公司得標後不久,子○○、癸○○及我3 人在台北辦公室談到工地的事,子○○或癸○○提及,過年到了是否要對業主、監工有所表示,子○○即向我表示會匯60萬元下來(匯款流程我不清楚), 其中30 萬 元給羅姓段長,另30萬元則給壬○○,後來我到沙崙工務所向徐清康支領60萬元現金。(問)分送賄款的情形如何?(答)我是分30萬跟禮盒放在袋子裡;其中一筆,是我拿到昭淩公司工務所,在壬○○辦公室內交給他,當時我並未告知他,裡面有錢,是我要離開時,他才衝出辦公室把錢還給我;另1 筆30萬元款項,則是我打電話給羅姓段長,表示要過去看他,但他表示會過來,羅姓段長由他司機載至工務所,我在沙崙工務所西側(面對工務所左側)1 樓中間的小辦公室內,我在他面前把裝有3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裝入袋子內,我並向他表示『裡面另外有重要的東西』,將禮盒連同30萬元現金交給他。(問)還有誰知道這件事情?(答)我要南下台南時,本公司業務經理鄭茂松也有陪同,羅姓段長到沙崙工務所前,我原是和鄭茂松在聊天,我也有告知他此事,但羅姓段長到時,鄭茂松先一起與羅姓段長寒暄一下,便迴避至其他辦公室,俟羅姓段長要離開時,鄭茂松才和我送他離開,我就告訴鄭茂松已經把錢交給羅姓段長,因這些事情本來應該是業務部要處理。這是去年農曆過年前」。「(問)你先後行賄卯○○、壬○○、辛○○等人,其行賄對象是何人決定? 目的為何? (答)要行賄的對象及金額,都是二老闆癸○○決定的,當時適逢農曆過年,沒有什麼特別目的」、「(問)交付給壬○○及卯○○的60萬元,到底是何人指示?)是癸○○指示的。60萬元是我在工地拿的,沒有癸○○的指示我不能拿到錢」各等語(見95年8 月11日,95偵11253 號卷一第598 頁及見95年07月27日,95偵11253 號卷一第45頁、599 頁及見95年8 月18日,95偵11253 號卷二第146 頁及95年10月25日,95偵11253 號卷三第153 頁)。
㈡嗣庚○○於原審證稱:「(問)到底這60萬你們是怎麼講出來的,什麼叫做禮尚往來,難道你們3 個人在聊天就會忽然冒出『禮尚往來』4 個字,怎麼送錢?送多少錢?總要經過一番討論,你在把那個場景講清楚,大概是在什麼時候?(答)時間大概在94年農曆過年前2 月初那時候,我的大老闆子○○與二老闆癸○○找我在台北華升總公司大老闆子○○的辦公室談,就談『逢年過節』的原則,二老闆癸○○明確指示說『各拿30萬到工地來』。(問)送給誰?(答)最主要就是顧問公司或公路總局。(問)他決定送給誰?(答)那時候我也不認識工地是誰,就是工地要報上來,要問工地。(問)他沒有決定要送給誰,他只是說過年到了,禮尚往來要送給監造公司跟業主?(答)對,因為包括那時候我二老闆他都不知道業主是誰及顧問公司是誰。(問)那你們要談什麼?(答)最主要是看是誰,禮尚往來誰先送,但是要送要去查清楚要送給誰。(問)叫誰去查?(答)就工地報上來。(問)報給你還是報給癸○○?(答)報給我。(問)所以談話當天沒有決定?(答)對。(問)事後誰報給你?(答)誰報給我我忘記了。就說公路總局段長是誰,顧問公司是誰。(問)是你決定給段長跟顧問公司?(答)我跟二老闆回報,他才做這個決定」。「(問)當天在總公司討論的時候,也有討論到過年要送禮給業主跟監造的公司,金額有說各一家業主30萬?(答)沒有,那時候沒有講金額。(問)那時候沒有講金額,有說到過年要送一些禮,有說到送錢嗎?(答)沒有,就只有說禮尚往來那些原則而已。(問)過年期間,監造公司跟業者要送些禮,但是要去打聽要送給哪一個單位,後來有人跟你回報公路總局的段長是卯○○,昭凌公司的經理是壬○○,這樣是嗎?(答)是。(問)回報給你之後,你回報給癸○○,癸○○說那就送給他們兩個人?(答)是。(問)名單是癸○○挑的,壬○○跟卯○○是他挑的?(答)名單是工地報上來,我回報說段長是誰,經理是誰的。癸○○決定一個人交付30萬。(問)那子○○決定什麼?(答)大老闆就是只有講禮尚往來。(問)就第一次在討論禮尚往來的時候,子○○有說過年期間送個禮,之後的事情是你跟癸○○決定的?(答)對」。「(問)你在送錢給卯○○跟壬○○的時候,有跟他們暗示什麼樣的內容嗎,沒有提過請他們多幫忙或其他的?(答)沒有。(問)後來你有提到『卯○○收了,壬○○沒有收』,你也確定是這個結果?(答)其實現在我也不曉得卯○○段長知不知道我裡面有放錢,因為我放的,就像壬○○剛才講的一模一樣,一個禮盒裡面放一個牛皮紙袋進去。(問)是什麼禮盒?(答)一盒像茶葉的東西跟一個牛皮紙袋。(問)那怎麼會看不到,拿出來就知道了啊?(答)因為裡面就是錢,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是錢」。「(問)你為什麼在偵查中把送錢的事情講出來?因為這件事情好像沒有人知道,是你供出來的?(答)因為受到陳建弘檢察官他有給我很多的壓力,認為說講實話就是最好的方式,包括他講羈押、延押,陳建弘檢察官他有跟我講很多。(問)交給你這筆60萬的,到底是乙○還是廖學隆?(答)他們兩個,一個保管印章,一個保管存摺,他們誰給我的,我也不是很記得,因為錢要他們領,我自己還不能領,他們兩個誰給我的,我也不是很記得,也不是很有印象,甚至我一度記錯是徐清康。(問)壬○○沒有收錢,把錢退回來給你的時候,怎麼跟你說的?(答)他沒有跟我說怎樣,那時候我在他顧問公司的停車場,跟我去的何國平已經開車要走了,壬○○把我車門拉開就丟給我,沒有再說什麼」。「(問)你怎麼跟卯○○確定在沙崙工務所見面的時間?(答)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他,我本來要去拜訪段長,段長說他待會要去工地。我記憶中我本來要過去找段長,他好像說他剛好要來巡工地所以約在沙崙工務所。(問)之前是不是說你打電話給段長,是不是在94年2 月2 日抄在你行事曆上的這一個,你有抄一個卯○○的行動電話?《提示被告庚○○之行事曆》(答)對,不一定是這個時間,我剛才跟審判長報告是說,事實上我們都不認識,我們是跟工地的人查證以後記錄下來的,我問工地的人才知道的。(問)所以是抄完這個電話以後,才跟卯○○聯絡,只是時間到底是不是那一天你沒有確認?(答)對。(問)所以你跟卯○○跟壬○○禮尚往來交錢的這個時間點,是你跟他們兩個第一次見面嗎?(答)我記得好像是這個樣子,因為之前我對他們沒有什麼印象,之前好像只有開工拜拜有遇到。這麼私人及這麼少人數的場所是第一次」。「(問)之前不管是業主或監造單位曾對你們的施工品質覺得不好,會有什麼刁難的動作嗎?(答)這個就像剛剛工地主任廖學隆來做證,那段時間都還在做施工計畫,現場都還沒有施工。(問)就是先做面子的?(答)是不是面子我不知道,但是那段時間工地都還沒有施工,還在做施工計畫的階段」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69頁以下)。
㈢被告卯○○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庚○○有浮報交際費之習性,且所供先後不符,指摘其證言之可信度;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且證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經查,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就其於94年農曆春節前後,在台北辦公室與子○○、癸○○談話,決定與高南處、監造公司春節禮尚往來,分別致送被告卯○○、壬○○各30萬元,華升公司撥款後,庚○○亦分別前往交付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大致相符,縱其就細節部分先後所述略有不同,亦無礙於證人就主要事實即致送金錢部分證詞之可信度。被告卯○○指摘庚○○浮報經費部分,經查庚○○本件被訴涉嫌侵占華升公司之核撥款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且華升公司餽贈被告卯○○、壬○○各30萬元春節禮金,是屬極度敏感、機密之事,此由被告庚○○、子○○、癸○○必須在個人辦公室密商,及該筆金錢之匯款過程審慎,即可見其一斑(匯款過程待下述)。於此情況下,倘非被告庚○○於調查站自行吐實(見95年7 月20日,95他1510號卷第491 頁),他人並無從得知;況庚○○因上開供述,已被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有身陷囹圄之虞,若非親身經歷之事實,顯無自惹麻煩,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供述之必要,足見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應堪採信。
㈣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問在94年農曆過年前後,華升公司為何會送30萬元給你?(答)不清楚,那時剛開工,庚○○就來拜託我,他說他承攬這個工程,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他就拿一包錢出來,我不清楚多少錢,我就退還給他,我說工程好好做就好」等語(見95年7 月27日,95偵11253號卷一第64頁)。於原審證稱:「(問)94年2 月4 日誰拿了一包牛皮紙袋給你?(答)詳細日期我不知道,大概是94年初,在仁德鄉我辦公室庚○○拿給我的。我並沒有打開來,我只知道是一個牛皮紙袋,直覺上知道是錢,我就衝出去還給他。因為那是一包東西,我想應該是錢,因為我沒有打開,但是我想這個東西我絕對不會收,我就拿回去還他,他放著我拿著感覺上是一疊東西,我根本就沒拆我就還給他了。(問)牛皮紙袋裝的錢你後來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嗎?(答)不知道,後來檢察官有跟我講金額多少,我根本也沒有打開也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問)牛皮紙袋放在禮盒裡面,因為禮盒裡面還有裝禮物?(答)那時候好像是一包茶葉的樣子。(問)就是一包茶葉跟一個牛皮紙袋。你們見面總是要講兩句話吧!不可能見面相對無言就離開了吧,他對你說了什麼話?(答)應該是第一次見面他禮貌性來認識一下,因為之前我也不認識他,他只是禮貌性來拜訪,那時候我記得他是剛結標,來大家互相認識,也沒有說什麼話。(問)他那包牛皮紙袋,你覺得起疑是在什麼時候?(答)他放下的時候,我發現有一個牛皮紙袋,我就起疑,就衝出去拿還給他。(問)你也是因為要監督華升公司一標的工程才會認識庚○○的?(答)是因為這個案子才認識的,沒有私交。(問)為什麼收到庚○○裝有30萬的牛皮紙袋,你會決定把牛皮紙袋拿起來衝出去還他?(答)因為我覺得奇怪送這個東西幹什麼。(問)所以你就跑出去還給他,他之前有沒有給人家刁難過?(答)之前我根本就不認識他。(問)你要監督工程,庚○○也是華升公司派出來的工地主任,你剛說不認識他,94年農曆春節前後,在工務所你的辦公室,他拿這包牛皮紙袋給你,在這之前,你代表昭凌公司有沒有跟人家刁難過?(答)我們沒有刁難過任何人。(問)跟你確認一個筆錄的真實性,你在調查站所作的這個筆錄,你有說到關於庚○○30萬的事,調查員問你『庚○○今日供述本工程開工後94年農曆春節前,曾經有以牛皮紙袋裝現金30萬給你,你是否知情,詳情如何?』你回答說『是的,有這回事我把禮盒收下來後,我發現裡面有一包鼓鼓的現金,就把現金還給他,因為我不知道裡面的金額是多少,所以昨天回答是10萬元,今天才知道是30萬元』,這個證述實不實在?(答)實在,詳情是這樣」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9頁以下)。依壬○○上開供述,更足以認定庚○○所述於94年農曆春節前後,分別交付卯○○、壬○○30萬元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壬○○收下禮盒時,既可即時發現禮盒內另有現金,自覺不妥而迅速交還庚○○,被告卯○○收下該份禮物時,庚○○尚且提醒「裡面另外有重要的東西」,其自無不知禮盒內放置其他餽贈物之理。證人庚○○於原審另陳稱:「我不知道卯○○知不知道裡面是錢」云云,自屬事後迴護被告卯○○之說詞,並不足採。
㈤證人鄭茂松(華升公司業務協理)於原審證稱:「(問)實際上你是做業務經理,你有曾經處理一些抗爭要求回饋,主要是用錢來擺平的事情?你有這樣處理過嗎?(答)不是用錢擺平,話不能這樣講。(問)敦親睦鄰、馬路修繕、兄弟茶之類的?(答)對。(問)台南係稱第一標的工程,沙崙工務所94年前半年你大概去幾次?(答)我有去過,但是沒有辦法記這麼多(問)你有跟庚○○一起去沙崙段那個工地嗎?(答)有跟他在那邊遇過。(問)你跟庚○○在台南沙崙工務站的時候,曾經看過卯○○幾次?(答)我忘記了,我對他真的沒有很熟悉。(問)有沒有說過話或聊天?(答)聊天應該是沒有,我沒有跟他過聊天,見面打個招呼可能有,在工程界長官來會打招呼。(問)庚○○在調查站、檢察官那裡表示94年農曆過年的時候,有受老闆之命由你陪同到沙崙工務所送給卯○○30萬元,當時是他的司機帶他去的,卯○○進入辦公室以後,你就有迴避一下,等他要離開時,你又一起送他離開,他說他有告訴你送錢給卯○○,這件事情他有告訴你?(答)我沒有這個印象」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2頁以下)。依上開證詞,可見華升公司確曾花錢處理如「敦親睦鄰」、「馬路修繕」等抗爭事件;其得標本件工程後,決定致送相關重要人員禮金,以求行事順利,實非無可理解。雖鄭茂松否認知悉庚○○送錢之事,惟致送厚禮與公務機關人員,本屬極為敏感之事,且本件已涉及刑責,鄭茂松接受調查訊問時,表示沒有印象云云,自係故意迴避之詞,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㈥有關60萬元之匯款部分,復經證人林春滿、廖學隆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5年8 月30日,95偵11253 號卷二第349頁、95年11月13日,95偵11253 號卷三第382 頁、原審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8 月22日一中崙字第212 號、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5年9 月18日(95)聯東台字第231 號、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5年9 月4 日(95)聯東台字第212 號、華升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花旗(臺灣)銀行松山分行97年6 月11日(97)花(台)銀松字第119 號等匯款明細及帳戶資料附卷供參,足證華升公司確實透過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沙崙工務所零用金帳戶),將60萬交由被告庚○○轉交卯○○、憑世墩,被告庚○○上開證詞,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匯款流程如下表:┌────────┐ ┌──────────┐│華僑銀行松山分行│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蘇澳516 ││47取出50萬 │ │標工地取出189,129元 │└─────┬──┘ └────┬─────┘└────┬─────┘┌─────┴──────┐│ 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大股東臨││ 時資金調度之用) │└─────┬──────┘┌──────┴─────────┐│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沙崙工務所零用金帳戶,存摺汪 ││ 海保管、印鑑廖學隆保管) │└──────┬─────────┘┌──────┴─────────┐│ 94.2.4日領出60萬元交予庚○○ │└────────────────┘
㈦綜合上述各情,足證被告卯○○確有收受華升公司交付30萬之行為,洵屬明確。被告卯○○雖辯稱於94年2 月5 日存入郵局之30萬元,係配偶吳美誼所交付,並據證人吳美誼於原審證稱:「(問)你弟弟有沒有還你錢?(答)我弟弟在94年2 月2 日那天有還我30萬元,大概是晚上的時候他拿給我的。(問)吳政佑給你30萬以後,你怎麼處理? (答)那時候因為卯○○去銀行借錢的事情,我很不高興,所以跟他冷戰,當我弟弟把錢給我,我就想我不要馬上拿給他,所以把錢藏起來,一直到2 月4 日晚上我才拿給他,因為那一年銀行最後一個營業日是2 月5 日,所以我記得是在前一天把錢給他」(見原審97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0頁)、證人吳政祐於原審證稱:「(問)吳美誼什麼時候跟你要過30萬?(答)她跟我要錢,其實是跟我說她有需要錢,95年農曆過年前的兩三天或一兩天的時候」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9頁),及提出吳政祐(以偏名吳伯輝名義投資)投資芫華實業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與劉一樺(吳政祐配偶)之存摺為憑。然查,芫華實業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劉一樺存摺,僅能證明94年2 月1 日因吳政祐投資獲利,分配盈餘1,333,000 元,公司製作轉帳傳票將該筆金錢匯入劉一樺帳戶,及劉一樺於94年2 月2 日提領30萬元等事實;至於劉一樺所提領之30萬元是否確實交付吳政祐,則無證據可佐。況吳政祐、吳美誼2 人就雙方是否有借貸關係、金額若干、如何發生、如何交付、是否給付利息等事實,所供互有歧異,吳政祐是否確實交付吳美誼30萬元,亦屬無法證實。參以被告卯○○自承債務浩繁,有眾多卡債等情(見95年8 月11日,95偵11253號卷一第657 頁),其收受庚○○交付之30萬元,用清償債務或已有不足,並不必然須存入郵局帳戶;縱認吳正祐確有交付吳美誼30萬元,亦無法否定被告卯○○收受庚○○交付30萬元之事實,並引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證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本件華升公司甫得標工程,即利用春節送禮名義,對於不相識之高南處公務機關特定人員餽贈30萬元鉅額禮盒,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非屬年節之正常送禮,而係基於行賄被告卯○○之意思,交付賄賂30萬元,應堪認定。被告卯○○當時之職務,係綜理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相關事宜,其依所掌職務,自有監督華升公司按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之權限,其職務與收受華升公司交付之30萬元間,有對價關係,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無訛;縱令華升公司以「禮尚往來」之名義給付該筆金錢,仍無解於被告卯○○收受賄賂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修正與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原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新刑法規定之公務員定義範圍,雖較為具體限縮,惟被告卯○○之職務,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行賄30萬元之對價是將本件工程級配由甲式變更為乙式,然此部分本院認定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詳後述),尚有未洽,惟因交付賄款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原判決依上開法律規定,就被告卯○○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同案被告乙○於95年8 月10日之偵查筆錄,有非出於任意性之瑕疵,應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原判決就乙○上開偵查筆錄,認為檢察官並無脅迫取供之情事,然於說明被告卯○○就證據能力之抗辯部分,認為乙○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第9 頁編號㈢⑵);於說明被告寅○○、子○○、癸○○就證據能力之抗辯部分,卻又認為乙○之證述已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傳喚到庭經被告寅○○、子○○、癸○○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1頁編號⑵、第13頁編號⑵、第15頁編號⑵),先後之認定,有所矛盾,尚有未洽。
㈡被告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款30萬元,並未扣案,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追繳沒收外,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98年4 月22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為同條第2 項),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主文有「以其財產抵償」之記載,惟理由欄卻無相關之說明(見原判決第67頁),致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亦有未合。
㈢被告卯○○上訴意旨否認收受賄賂、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卯○○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改判。
七、茲審酌被告卯○○為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段長,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擔任高速公路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職務,趁機收取承包商賄賂,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犯後仍無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被告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款30萬元,係因職務上之行為而受賄,其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為對合犯之性質,即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互有密切關係,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官箴,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判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98年4 月22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為同條第2 項),以其財產抵償之。
B、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之證據,詳如《附件壹》。
貳、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如下:┌───────┬──────────┬───────┬────────┐│ │ 起訴法條 │公訴人於原審就│法院依職權諭知之││ │ │事實及所犯法條│法條 ││ │ │之追加或減縮 │ │├───────┼──────────┼───────┼────────┤│卯○○ │事實壹、⑴貪污治罪條│1.歷次準備程序│1.97年7月1日貪污││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兩罪之法律關係│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由法院自行認定│一項第三款 ││ │款之罪嫌 │ │ ││ │ │2.97年5月29日 │ ││ │ │審理程序同前 │ │├───────┼──────────┼───────┼────────┤│寅○○ │事實壹、⑴與卯○○共│1.96年2月1日、│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96年11月22日準│ ││ │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及│備程序中表示關│ ││ │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於與卯○○共犯│ ││ │背信罪嫌 │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六條一項第四款│ ││ │ │之事實及證據部│ ││ │ │分另補呈 │ ││ │ │ │ ││ │ │2.96年8月9日準│ ││ │ │備程序中表示貪│ ││ │ │污治罪條例第六│ ││ │ │條第一項第四款│ ││ │ │之罪嫌及刑法第│ ││ │ │三百四十二條背│ ││ │ │信罪嫌為法條競│ ││ │ │合,僅論以貪污│ ││ │ │治罪條例之罪 │ ││ │ │ │ ││ │ │3.97年5月29日 │ ││ │ │審理程序同前 │ │├───────┼──────────┼───────┼────────┤│子○○ │事實壹、⑴貪污治罪條│1.96年2月1日準│ ││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備程序中追加向│ ││ │嫌及⑵刑法第三百三十│清忠砂石行、文│ ││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⑶│筆企業社購買假│ ││ │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發票部分,涉及│ ││ │一項之背信罪嫌⑷及商│違反稅捐稽徵法│ ││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 │四款之罪嫌 │2.96年3月29日 │ ││ │ │準備程序中表示│ ││ │ │就違反稅捐稽徵│ ││ │ │法於5月底以前 │ ││ │ │補呈事實及證據│ ││ │ │(見原審卷三第│ ││ │ │134 頁) │ ││ │ │ │ ││ │ │3.96年8月9日、│ ││ │ │96年11月22日上│ ││ │ │午準備程序、97│ ││ │ │年5 月29日審理│ ││ │ │程序中撤回購買│ ││ │ │假發票涉及違反│ ││ │ │稅捐稽徵法部分│ ││ │ │(見原審卷六第│ ││ │ │157 頁) │ ││ │ │ │ ││ │ │4.97年5月29日 │ ││ │ │審理程序⑴貪污│ ││ │ │治罪條例第十一│ ││ │ │條第一項之罪嫌│ ││ │ │及⑵刑法第三百│ ││ │ │三十九條第一項│ ││ │ │詐欺罪嫌是指級│ ││ │ │配由甲式變乙式│ ││ │ │,及購買品質不│ ││ │ │良之砂石。 │ ││ │ │ │ ││ │ │5.97年6月19日 │ ││ │ │審理程序⑴貪污│ ││ │ │治罪條例第十一│ ││ │ │條第一項之罪嫌│ ││ │ │及⑵刑法第三百│ ││ │ │三十九條第一項│ ││ │ │詐欺罪嫌⑶同法│ ││ │ │第三百四十二條│ ││ │ │第一項之背信罪│ ││ │ │嫌⑷及商業會計│ ││ │ │法第七十一條第│ ││ │ │四款之罪嫌 │ │├───────┼──────────┼───────┼────────┤│癸○○ │事實壹、⑴貪污治罪條│1.97年5月29日 │ ││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審理程序⑴貪污│ ││ │嫌及⑵刑法第三百三十│治罪條例第十一│ ││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⑶│條第一項之罪嫌│ ││ │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及⑵刑法第三百│ ││ │一項之背信罪嫌⑷及商│三十九條第一項│ ││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詐欺罪嫌是指級│ ││ │四款之罪嫌 │配由甲式變乙式│ ││ │ │,及購買品質不│ ││ │ │良之砂石。 │ ││ │ │ │ ││ │ │2.97年6月19日 │ ││ │ │審理程序除⑴貪│ ││ │ │污治罪條例第十│ ││ │ │一條第一項之罪│ ││ │ │嫌及⑵刑法第三│ ││ │ │百三十九條第一│ ││ │ │項詐欺罪嫌外,│ ││ │ │另涉⑶同法第三│ ││ │ │百四十二條第一│ ││ │ │項之背信罪嫌⑷│ ││ │ │及商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四款│ ││ │ │之罪嫌⑸同法三│ ││ │ │百三十六條業務│ ││ │ │侵占(庚○○返│ ││ │ │還之30萬元未繳│ ││ │ │回公司) │ │├───────┼──────────┼───────┼────────┤│庚○○ │事實壹、⑴貪污治罪條│1.97年5 月29日│ ││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審理程序⑴貪污│ ││ │嫌及⑵刑法第三百三十│治罪條例第十一│ ││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⑶│條第一項之罪嫌│ ││ │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及⑵刑法欺罪嫌│ ││ │一項之背信罪嫌⑷及商│第三百三十九條│ ││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第一項詐欺罪嫌│ ││ │四款之罪嫌 │是指級配由甲式│ ││ │ │變乙式,及購買│ ││ │ │品質不良之砂石│ ││ │ │。 │ ││ │ │ │ ││ │ │2.97年6月19日 │ ││ │ │審理程序除⑴貪│ ││ │ │污治罪條例第十│ ││ │ │一條第一項之罪│ ││ │ │嫌及⑵刑法第三│ ││ │ │百三十九條第一│ ││ │ │項詐欺罪嫌外,│ ││ │ │另涉,⑶同法第│ ││ │ │三百四十二條第│ ││ │ │一項之背信罪嫌│ ││ │ │⑷及商業會計法│ ││ │ │第七十一條第四│ ││ │ │款之罪嫌 │ │├───────┼──────────┼───────┼────────┤│乙○ │事實壹、刑法第三百三│1.96年2月1日備│ ││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程序中表示,詐│ ││ │ │欺犯行係指乙○│ ││ │ │應確認甲式級配│ ││ │ │品質,但在黃正│ ││ │ │哲等人之要求下│ ││ │ │仍同意出料 │ ││ │ │ │ ││ │ │2.97年5月29日 │ ││ │ │審理程序⑴刑法│ ││ │ │第二百十五條之│ ││ │ │罪嫌⑵刑法第三│ ││ │ │百三十九條第一│ ││ │ │項詐欺罪嫌。 │ ││ │ │ │ ││ │ │3.97年8月7日審│ ││ │ │理程序⑴與田素│ ││ │ │萍共犯業務登載│ ││ │ │不實部分減縮⑵│ ││ │ │僅論詐欺罪。 │ │└───────┴──────────┴───────┴────────┘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卯○○辯稱:「㈠、我是92、93年間任職高南處第一工務段前任段長,於94年4 月22日離職後由己○○接任。負責綜理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相關事宜。
㈡、本件工程級配是否要用甲式標準的碎石級配我不清楚,華升公司使用何種級配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按照甲式級配來施作,亦沒有指示寅○○同意採乙式標準施作,庚○○也沒有向我要求更改級配的等級」。
二、被告寅○○辯稱:「㈠、我是昭凌公司的工程師,負責品管業務。本件工程我們是受交通部公路總局的委託辦理台南沙崙段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到第四標的監造工作,我是負責品管業務,即材料、結構物等品質的管控。㈡、本件工程設計圖施工時應先鋪設70公分厚之碎石級配料,意即應通過篩號25mm者達100%、通過篩號9.5mm 者達30%~65% 、通過篩號4.75mm者達25%~55% 、通過篩號2.00mm者達15%~40% 、通過篩號0.425mm 者達8%~20%、通過篩號0.075mm 者達2%~8%標準之碎石級配料,並分層壓實(每層滾壓厚度不得大於15公分)後,逐層進行材料品質檢驗、平坦度檢驗、厚度檢驗及壓實度檢驗合於規範,始得鋪設瀝青混凝土。但我們實際施作的是按照本件契約的文件即公路總局的施工說明書,採用篩分析乙式的標準,即25mm粒徑(石頭的顆粒直徑)必須要有留篩外,其他均與設計的部分相同。而公路總局的施工說明書確實有甲式及乙式的規範,但我們可以選擇依甲式或乙式來施作,而我們採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乙式規範來施工,因為有25mm粒徑留篩施工,石頭粒徑較大,承載力就比較高,所以工程品質比設計的圖說還要好,而公路總局的施工說明書,亦是本件契約的一部分,我們可以按照說明書來施作。㈢、本件工程之級配的契約單價每立方為578 元,此部分包括材料、運輸、施工滾壓、試驗費(材料進場前的檢驗及施工完成後的壓實度之費用),華升公司買的每立方435元是購料時以鬆方(即級配尚未壓實前的立方)計算的費用,並不包括運輸、施工滾壓及試驗費用,而我們只管他們購料及施工的品質,並不管他們購買的價錢,所以不能以他們購買的價錢來作為級配不符規定的證明。檢察官偵辦時有去現場開挖12個點,因為是施工後去開挖的,所以12個點都沒有符合篩分析,但其他的磨損試驗、破碎面、潔淨度、液塑性均合乎工程設計圖及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的標準。且本件華升公司購料對於料源及材料我都有去看,都是符合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的標準」。
三、被告子○○辯稱:「㈠、本件案發時我是立法委員,擔任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亦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黃李葉為我的母親)。㈡、華升公司有標取高速鐵路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聯外工程。本件工程是公司得標以後我才知道的,對於級配的使用我不清楚,也沒有指示癸○○、庚○○級配的採購。但是癸○○、庚○○他們1 人去採購級配後有將情形告訴我,我只是要他們注意廠商的信用,至於級配的價錢、等級、用料是否與高速鐵路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聯外工程契約規定相符,我不清楚、㈢、我沒有與癸○○、庚○○商談恐怕級配不符,會被要求改善重做,而向卯○○、壬○○行賄送禮的事。㈣、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公積金189,129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於94年2 月2日自華升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帳戶分於95年2 月2 日由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匯入股東往來款50萬元及自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匯入蘇澳516 標工地下腳料收入189,129 元)取出60萬元,並將該60萬元匯款至同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 號沙崙工務所零用金帳戶內,匯款的過程是林春滿去匯的,但不是我指示的,我也沒有通知庚○○去領取該60萬元,庚○○有無領取60萬元,而將其中30萬元交給卯○○,另30萬元交給壬○○,我亦不清楚。㈤、本件工程公司標取是以總價得標,但投標單上每項工程各列有單價,如果得標,因為公路總局每項工程亦列有單價預算,於簽訂契約時,會按照工程預算總價與得標之總價比例(例如:工程預算總價為100 萬,投標金額為90萬元,如此就是9 折)就每項工程項目單價分析逐項比例調整(即按照公路總局工程預算總價單項9 折來計算)為契約訂定的單項價格,如此單項的價格有變動,但投標的總金額是不變的。所以本件的工程是實做實算,由公路總局審核來領取,所以沒有虛報結算金額,但是在結算時,就計算的數量,跟公路總局會有爭執,但是爭執的情形我不清楚,這部分是工地主任丁○○及副總庚○○比較清楚。我也沒有為了工地請款的事宜與戊○○、己○○他們吃飯」。
四、被告癸○○辯稱:「㈠、案發當時我是華升公司的執行副總經理,本件工程我只有到工地去1 次,我沒有參與本件工程,而且子○○也沒有指示我去買級配,我更不知道本件級配買賣的情形。㈡、檢察官起訴級配有價差,而認為不符合規定,但依我的認知這是不對的,因為檢察官起訴所指的價差,實際上是因為級配的鬆方與實方的計算而產生的價差,鬆方的價錢應該要乘以1.3 倍再加上施工的費用才是實方的價錢,合約上也是這樣認定的,施工說明書上有記載。而且事後我從卷證中查出本件級配的採購不只向東明企業採購,另有向其他公司採購。㈢、這件事情我沒有參與,也沒有指示行賄的情事,何況這是違反法律及公司的情事」。
五、被告庚○○辯稱:㈠、我是華升公司工務副總經理,系爭工程案發時,負責『工業技術研究院六甲分院新建工程』工地施工,也兼任本案工程之督導。㈡、華升公司為子○○、癸○○兄弟所擁有的家族企業,子○○、癸○○均為公司董事,子○○並為實際負責人,公司從工程投標、碎石級配採購發包、廠商訂約、估驗請款、施工中工地管理、及工程驗收、結算皆須子○○或癸○○的批示及核准。㈢、我在子○○『逢年過節、禮尚往來』及癸○○『各拿30萬元給卯○○及壬○○』指示下,確有於工程得標後之農曆過年前在華升營造沙崙工務所將30萬元放在茶葉禮盒的袋子內,交付給卯○○收受,沒有講明原因,卯○○有將該禮盒及30萬元拿走,但我沒有對他說為何要送他30萬元,也沒有告訴他說禮盒內有放30萬元,他當時也沒有打開來看;另於前揭時間也有前往台南縣仁德鄉昭凌公司的辦公室將30萬元放在茶葉禮盒的袋子內交給壬○○,我沒有告訴他原因,但他收下之後,我要離開時,他到停車場將30萬元退還給我。我只是依照子○○及癸○○的指示,送這個禮有無對價關係,我並不清楚。而子○○及癸○○所說的與卯○○、壬○○禮尚往來,但如何禮尚往來我也不清楚。㈣、施工說明書甲式、乙式碎石級配並無差別,僅是料源之假定,而且無價差。因契約『施工說明書』與『設計圖』的碎石級配規定有差別,華升公司品管負責人乙○依據昭淩公司品管負責人寅○○指示,採用乙式碎石級配。又依據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工程之設計圖樣、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說明書所示均具有同等效力,凡載明者均需依照規定施工,如該等資料有所不符或遺漏而為工程施工所必需者,承包商應遵照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要求加價,如有疑義,悉依工地工程司解釋為準』。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工地工程司的代表,故華升公司品管負責人乙○依據昭淩公司品管負責人寅○○指示,採用乙式碎石級配,係依照工程契約規定,更無不法。㈤、華升公司相關人員子○○、癸○○、林春滿、高希珍及吳浩玉臨訟杜撰以下情節:⑴虛擬〔下腳料/公積金〕之名詞。⑵〔下腳料/公積金〕的金錢放在〔保險箱〕內。⑶〔保險箱〕內的金錢,子○○、癸○○及庚○○有權動用。⑷杜撰〔60萬元〕資金來自〔保險箱〕。其實可以看出來他們這樣臨訟精心設計的供詞,就是要把『逢年過節饋贈』的責任,推給庚○○1 個外人身上,然後還可以把子○○跟癸○○兩個人的責任撇開。㈥、復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 (第47條)本工程所生下腳料由承商按左列各項規定計算收購,並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各期所生下腳料計繳價款要繳回公路總局。足證華升公司變賣下腳料所得款項依契約規定須繳回交通部公路總局,不可能由華升公司就該價款來處理,相關人員有關『下腳料存入公積金保險箱,而且庚○○有權動用』為臨訟勾串之不實陳述」。
六、被告乙○辯稱:「我是華升公司的品管工程師,負責品管的部分。本件工程可使用施工說明書上之甲式級配,亦可使用乙式級配,我們是依據監造昭凌公司的指示而使用乙式級配。另契約說明書上設計圖所列的甲式級配顆粒較細,不符本件工程的使用,但是契約說明書上設計圖所使用的甲式級配及施工說明書上的甲、乙式級配,都是本件工程的一部分,可以選擇使用。我們依照監造昭凌公司的指示使用乙式級配」各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伍、本案第一標工程設計圖,關於碎石級配係採用接近於「甲式級配」之標準:
一、契約規範:
㈠證人忻元發(公路總局新工組工事科科長)於原審證稱:「(問)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設計圖,施工時要依何種規範?(答)契約第5 點部分有規定優先順序,順序依次為⑴本契約條款、⑵工程投標書須知及附件、⑶工程補充條款、⑷補充施工說明書、⑸設計圖、⑹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須按照其上之順序,因為公路施工說明書是一個制式的規定,但是每個工程都有不同的特定,所以我們會在考慮不同的特性,在設計書上作不同的設計。若施工說明書不足設計圖之處,就會有補充施工說明書來補足,每件工程我們都會定我們工程的需要,所以會定施工補充條款,此部分優先於設計圖之規範」等語(原審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0頁)。此外,並有本件工程契約書附卷足參(見調查卷79頁)。
㈡證人周玉樹(第三標主辦工程師)於原審證稱:「(問)上開選擇由何人決定?(答)設計圖是屬於契約的一部分。(問)施工說明書與設計圖是否一致?(答)不一致。(問)不一致時,你們是否有權利選擇何規範?(答)一般契約上有規定設計圖優於施工說明書」等語(原審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8頁)。
㈢又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路基與路面工程,2.02碎石級配粒料底層及混合料基層施工說明書,表2.2-1 級配粒料之級配規定分別載有甲、乙二式,有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路基與路面工程附卷足參,亦即依⑹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甲、乙二式級配均可,因公路施工說明書為制式規定,而每件工程均有不同特性,故業主會考慮不同特性,而在設計圖上作不同之設計。本件設計圖在圖號A-110 圖樣內容「路基路面結構鋪築設計圖」,即針對底層碎石級配訂有規範(參照昭淩公司設計圖)。
㈣被告寅○○之辯護人雖援引【高速鐵路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第一標後續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 章第7 條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樣、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說明書所示均具有同等效力,凡載明者均需依照規定施工,如該等資料有所不符或遺漏而為工程施工所必需者,承包商應遵照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要求加價,如有疑義,悉依工地工程司解釋為準」,認圖號A-110 設計圖所載碎石級配規範與施工說明書之
甲、乙式規範具有同等效力;惟所謂設計圖樣、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說明書所示均具有同等效力,應解為均具效力,否則契約本文已明訂契約效力及其優先順序(見契約第5 條規定),自不可能以下位階之補充施工說明書否決上位階之契約本文。
二、證人之證述:
㈠證人曾名宏(亞新公司設計人)於原審證稱:「(提示細部設計圖,問)本件級配採?(答)應該是甲式,但詳細確認要核對公路局規範方才瞭解。(問)請核對公路局施工說明書,敘明是何式?(答)甲式。(問)你核對施工說明書與公路局規範,你的設計圖之規格是否為施工說明書中之甲式?(答)是的。(問)方才核對你的設計圖在25MM處有記載百分之百,與施工說明書甲式規格25MM處是無規範,有明顯不同,為何會表示你的設計圖是施工說明書的甲式規格?(答)如我方才陳述,一般道路我們僅會用甲、乙式,不會再用其他新的規範,至於不同可能是畫圖沒有審核,且這不是我個人的設計圖,是公司出具的設計圖,不全是我一人設計的。(問)底層碎石級配規格表不是你設計?(答)我們是引用公路施工標準規範。(問)圖上25MM過篩率是否你誤寫?(答)這是沒有審核到,不是我誤寫」等語(原審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20、25頁)。
㈡證人李咸亨(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教授)於原審證稱:「(問)辯護人莊美貴律師問您的鑑定報告12頁有提到說表3.4 與表3.3 不同,會造成最大級配粒料由50MM下調為25MM,這個部分您的意思是不是說本件的規劃設計圖A-110 的設計規格會讓級配的大小粒徑下降到25MM?(答)是這樣子。(問)所以您這個部分已經有區分出來,設計圖A-110 的規範跟公路局施工說明書的甲、乙式的規範的區別?(答)原來的設計圖寫的是甲式,施工的時候用的是乙式,所以最大的級配料在甲式跟乙式會有一個分別。(請提示A-110 的設計圖,問)設計圖有一個級配的配置,那個部分在圖示左下方有一個底層碎石級配規格,這個規格您認為跟施工說明書的甲式有相同嗎?(答)這個問題牽涉到原來設計圖裡面這個地方是他們打錯字,這個設計圖左下角表格的甲式第2 格打錯字,正確的寫法應該像我報告第11頁的表格裡甲式的第2 格字樣(按即:----),要打虛線不可以打100 。(問)你認為他是打錯的?(答)他是錯的。(問)你認為這個一英吋的地方百分之百過篩是錯誤的?(答)我認為他是一個筆誤。(問)那您還是定義說這個部分是屬於甲式規格,還是有三種區分,因為我看你的鑑定裡面,應該是圖的部分跟
甲、乙式的區分? (答)他在其他地方都寫甲式,只在這個表格裡面打了一個100 在這裡,在其他相關的地方都是寫要用甲式級配。(問)你所謂的甲式就是施工說明書的甲式?(答)對。(問)我看圖都沒有寫甲式,教授如何得知他都寫甲式,我剛提示圖給您看是這個意思?(答)第1 點、整個表格裡面,就只有那一格打錯字,在所有其他正式甲式用數字去表達的時候,就是第2 格應該打虛線,結果他把第2格打成跟第1 格一樣,所以我可以判斷原來設計是用甲式,第2 點、馬路的設計本來就是級配甲式、乙式、丙式、丁式,不可能超出這個式,他已經最接近甲式,絕對不是乙式,也不是丙式,也不是丁式,第3 點、我看過檢察官給我的公文往來,不管是施工廠商、顧問公司或設計單位,他們彼此的公文往來都寫甲式,所以根據這3 點,我判斷這個表格絕對不是A 式或B 式,他一定是甲式,可是他打錯字。(問)一般契約是要照圖施工,圖竟然做這樣子,施工單位還是要這樣做,請問你如果要依照圖上在一英吋的地方寫百分之百,這個部分會跟說明書的甲式有什麼不同?(答)就是你剛才唸的我講的那一句話。(問)就是讓粒料變細了?(答)由50MM降為25MM。(問)這個部分跟乙式比起來也是一樣讓粒料變細,最粗的粒料? (答)在11頁有一個乙式,乙式的最大粒料還是50 MM ,到25MM的時候,它是百分之75到百分之95,所以他這樣筆誤寫錯了以後,還是跟乙式不太一樣。(問)設計圖上這個粒料跟乙式規格比起來,粗的粒料會下修嗎?(答)粗的粒料會下修沒有錯,可是還是跟乙式不太一樣,要看他整體是否相同,就要看我為他畫出來的那個圖」等語(原審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9-51 頁)。
㈢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認本件設計圖A-110 關於級配篩號25MM項下所記載之數據,與公路局施工說明書之甲式級配並不相同,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可認定本件工程之級配設計較接近於甲式,惟因級配篩號25MM部分過篩率數據誤繕,故實際上與所謂之甲式亦非完全相同,只能認為係接近於「甲式級配」之標準。
陸、本案第一標工程關於碎石級配既採接近於「甲式」之標準,而承包商實際上非以甲式標準施作,是否實屬設計變更?有無違反契約規定?
一、證人曾名宏於原審證稱:「(問)若設計圖設計甲式,業主是否應遵守規定?(答)是」等語(原審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8頁)。
二、證人忻元發於原審證稱:「(問)依你所述本件要採甲式,實際上承包商並無遵照設計圖上之規定採甲式,承包商是否要請求變更?(答)若無找到與設計圖上之規定,就一定要作變更,變更要經過工程處核定。(問)甲式變乙式是否算是契約變更?(答)是。(問)若要變更施工,是否須報工程處核定?(答)要」等語(原審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3 、35 頁)。
三、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問)本件施工甲式改乙式,是寅○○跟你們講的,還是你們自己因為找級配沒有辦法符合甲式,所以才施用乙式的級配標準?(答)在那個標段我們是最後一個進場的,也是最後一個使用乙式的,在我們之前其他標的都是用乙式了。(問)你們公司自己決定的?還是昭凌公司叫你們改的?(答)我們聽從監造指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寅○○叫你們改的?(答)是,寅○○叫我改的」等語(原審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0頁)。
四、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證稱:「(問)這個工程當初的施工說明圖跟設計圖是採什麼規範,甲式還是乙式?(答)設計圖所標的與施工說明書甲式是有差異性的。(問)總是可以看得出來比較接近哪一種吧?(答)是比較類似甲式。(問)那你們實際施作是什麼式你總知道了吧?(答)這我事後才知道是乙式。(問)這樣子的一個施工情形跟原來的契約約定有符合嗎?(答)這並不符合,是有差異性的」等語(原審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6頁)。
五、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問)依照契約規定是否要報公路總局核定?(答)要。(問)為何沒有報核定?(答)因為工期問題,所以我只有跟前段長卯○○報告,如果照公文程序走會拖延工程的期間,而且報了也會被駁回,所以是我決定從甲式改為乙式。這個部分我有跟壬○○講。辛○○也知道。(問)當初卯○○如何跟你討論這件事?(答)他說程序比較長,建議我依權責來處理」(見95年8 月10 日 ,95偵11253 號卷一第544 頁)。於原審證稱:「(問)甲式跟乙式選擇以後是由誰來決定?(答)此部分我有去請示過工務段,工務段是說按照監造的權責區分表,甲、乙式都已經在表裡面了,按照權責區分表的話,依照水泥混凝土跟瀝青混泥土的配合設計決定權都在監造,所以只有我們監造可以去決定。(問)設計圖上沒有註明級配規範的標準嗎?所以這件你們監工可以決定? (答)我們這邊就可以了。(問)你第三標更改為國道高速公路料有沒有跟高南處工程處的人談過?(答)有,是函文過去的沒有跟人談過。(問)第二標、第四標、第一標後期工程,你採用乙式規範你有沒有跟南高處什麼人談過?(答)跟站長請示過」等語(原審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2-84 頁)。
六、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碎石級配之變更,確屬設計變更,另依台南沙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至第四標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權責區分表,第46項目(卷附權責區分表)設計變更並非可擅自為之,必須經由工程處核定。惟本件工程使用之碎石級配,依原設計圖所列之規格,僅可憑各項數據判斷係接近甲式,實際上與真正甲式之規格仍有不同,業如前述。而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所載之碎石級配規格,僅有甲式及乙式2 種,則施工或監造單位如欲按圖施工,究應選用何種碎石級配規格,即有疑義。縱然渠等可依設計圖之各項數據,判斷設計者欲採用之碎石級配取向,而採用真正之甲式碎石級配,亦不可能與設計圖所載之規格數據完全相符。參酌⑴上開【高速鐵路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第一標後續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 章第7 條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樣、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說明書所示均具有同等效力,凡載明者均需依照規定施工,如該等資料有所不符或遺漏而為工程施工所必需者,承包商應遵照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要求加價,如有疑義,悉依工地工程司解釋為準」等意旨,⑵本件工程契約第5 條規定「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效力優先於「設計圖」及「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⑶所謂「工地工程司」,即係指負責監造之昭凌公司,有高南處第一工務段93年2 月20日高南一字第0930000755號函(原審卷第178 頁)可稽等情,足可認定負責監造之昭凌公司人員於相關規範之資料不符,發生疑義,而工程契約及設計圖均未明定採用甲式或乙式級配規格時,自行決定採用之碎石級配規格,並無違反規定之處,實難逕行認定本件工程之碎石級配係由「甲式」變更為「乙式」規格,屬設計變更,必須經高南處核定,方可採行。昭凌公司監造人員即被告寅○○請示工務段段長卯○○,經卯○○建議依權責處理後,決定採用乙式級配規格,依上開說明,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而卯○○對寅○○提出上開建議,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七、至於寅○○於原審同日(97年6 月26日)審理中另證稱:「(問)第一標後續工程採用乙式規範的話,有沒有跟【高南處人員】報告過,有還是沒有?(答)沒有」、「(問)第一標改選乙式你是跟誰報告,你剛是講有還是沒有,有沒有跟業主報告?(答)我剛剛前面講我是在第三標施作的時候跟段長請示的,第一標沒有」;嗣又改稱:「(問)本件第一標碎石級配甲式或乙式標準級配的選擇,是不是你決定的?(答)我去跟公(工)務段請示以後,我們採乙式施工」云云(原審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4-85 頁),先後所述顯然不一致,應係寅○○對於決定採用何種碎石級配一事,擔心最後責任歸屬可能損及本身,或為迴護其他相關人員,因而猶豫不決所為之供述,尚難憑此推翻其前開供詞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八、另參酌李咸亨教授96年6 月11日期末報告4.1.2 類似工程之執行分析,記載:「⑴、根據資料目錄#301(公路總局發包工程道路級配使用規格),93年以來,公路總局有7 件道路工程採用乙式級配規定施工,有2 件道路工程甲式或乙式級配規定施工均可,由工地決定;資料目錄#202 也有『惟選用何種級配,應由本局規定』之說明。⑵、根據資料目錄#502(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路基面結構鋪築示意圖』,工程名稱:桃園青埔站高鐵橋下道路土木工程(第5D標)。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另外一件高鐵工程的設計圖,甲式或乙式級配規定施工均可。顯然,也是回歸資料目錄#202之『惟選用何種級配,應由本局規定』。⑶、足以見得,從業主、監造和施工三方面似乎可能因為類似之工程經驗,導致逕以乙式級配規定執行,卻未能留下更改設計圖的正式記錄」等意旨(見該鑑定報告第17頁),可認本件工程於設計圖就碎石級配之設計有誤之情形下,由監造單位即昭凌公司人員決定應採用之碎石級配規格,並未違反一般工程慣例;而華升公司採用乙式碎石級配,係依監造單位之品管組組長即被告寅○○指示而為,並非華升公司自行決定,亦無違反契約規定之問題。縱認該公司人員就採用碎石級配一事曾向監造人員提出建議,亦須經彼等同意,方可採行,尚難因此即認華升公司人員有故意違約、不法詐欺之犯行。
柒、甲式級配標準與乙式級配標準,並無價差,且對工程品質尚無影響:
一、本件公訴人雖以下列書證,認定甲式級配標準與乙式級配標準兩者有價差,且採乙式施作,對工程品質有顯著影響:
㈠證人李咸亨期末鑑定報告結論第3 點:碎石級配料均只編列一式單價,不因工地決定甲式或乙式級配而改變時,對於施工廠商之決策約有50元價差之影響,亦即買乙式級配約可省新台幣50元。
㈡碎石級配料採樣送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進行篩分析試驗,結果均不符合標準,鑑定結果如下:┌─┬──────┬─────┬────┬────┬────────────┐│編│報告編號 │鑑定位置 │鑑定公司│判定結果│理 由││號│ │ │ │ │ │├─┼──────┼─────┼────┼────┼────────────┤│一│000000000CI │S301K+190 │弘基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一英吋、十、四十號篩所││ │ │ │ │ │ 檢定結果都超出規範。 │├─┼──────┼─────┼────┼────┼────────────┤│二│000000000CI │S303K+600 │弘基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一英吋篩所檢定結果都超││ │ │ │ │ │ 出規範。 │├─┼──────┼─────┼────┼────┼────────────┤│三│000000000CI │S304K+410 │弘基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 │├─┼──────┼─────┼────┼────┼────────────┤│四│0000000 │S302K+680 │億豐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二英吋、一英吋、十號、││ │ │ │ │ │ 四十號篩所檢定結果都超││ │ │ │ │ │ 出規範。 │├─┼──────┼─────┼────┼────┼────────────┤│五│0000000 │S305K+440 │億豐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二英吋、十號、四十號篩││ │ │ │ │ │ 所檢定結果都超出規範。│├─┼──────┼─────┼────┼────┼────────────┤│六│0000000 │S305K+690 │億豐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二英吋、一英吋、四十號││ │ │ │ │ │ 篩所檢定結果都超出規範││ │ │ │ │ │ 。 │├─┼──────┼─────┼────┼────┼────────────┤│七│S-060078 │S301K+550 │財團法人│無法判定│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游移││ │ │ │中華顧問│ │ 於規範合格邊界。 ││ │ │ │工程司 │ │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數量不多 ││ │ │ │ │ │ 。 ││ │ │ │ │ │3.十號篩所檢定結果都超出││ │ │ │ │ │ 規範。 │├─┼──────┼─────┼────┼────┼────────────┤│八│S-060077 │S304K+390 │財團法人│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中華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工程司 │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四、十、四十號篩所檢定││ │ │ │ │ │ 結果都超出規範。 │├─┼──────┼─────┼────┼────┼────────────┤│九│S-060075 │S306K+100 │財團法人│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中華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工程司 │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四、十、四十、二百號篩││ │ │ │ │ │ 所檢定結果都超出規範。│├─┼──────┼─────┼────┼────┼────────────┤│十│S-060074 │S306K+500 │財團法人│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中華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工程司 │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四、十、二百號篩所檢定││ │ │ │ │ │ 結果都超出規範。 │├─┼──────┼─────┼────┼────┼────────────┤│十│S-060073 │S307K+240 │財團法人│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一│ │ │中華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工程司 │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十、四十、二百號篩所檢││ │ │ │ │ │ 定結果都超出規範。 │├─┼──────┼─────┼────┼────┼────────────┤│十│S-060076 │S307K+495 │財團法人│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二│ │ │中華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工程司 │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十、四十號篩所檢定結果││ │ │ │ │ │ 都超出規範。 │└─┴──────┴─────┴────┴────┴────────────┘
二、惟查,本件碎石級配計價每方單價578 元,並未區分甲式或乙式,且每方單價578 元,係指實方而言,包括材料費、人工、機械、運輸等費用,非單指石頭費用,析述如下:
㈠證人忻元發於原審證稱:「(問)單價上每方新台幣578 元整是指何意思?(答)由預算書工作項目可看出,含材料費、人工、機械、運輸等費用,非單指石頭費用。(問)甲乙式有無價差、優劣?(答)公路總局計價項目為『碎石級配』,而我們計算單價時不會分甲乙式,所以無價差優劣之考量。(問)是否知悉『高速料』?(答)我沒聽過此用語。(問)高速公路或一般省道級配用料與選擇甲乙式有無關聯性?(答)高速公路部分我不知道,但省道部分設計圖上主要是考量厚度而已。(問)施工圖上不論甲乙式之費用是否有差別?(答)沒有差別。(問)級配單價新台幣578 元所包含項目為何?(答)級配本身材料的費用、工程人員施工費用、機械費用、運費也均包含,簡言之包含級配所有的費用,包含將級配壓實在地面上的施工所有費用。(問)之前證述甲乙二式並無價差,但我們將系爭級配送鑑定,經過鑑定委員之鑑定,其鑑定內容認為甲乙式有50元之價差?(提示鑑定報告)(答)我是指對我們審查『預算』而言,我們編列預算時甲乙式是沒有價差的。至於廠商去買碎石是否有價差,我不清楚。(問)該契約所載之價格新台幣435 元與契約中每單位新台幣578 元,在施工內容上有何不同? (提示東明碎石級配契約)(答)東明碎石級配契約上價錢僅是單純的材料加運費,並沒有包含施工的費用,而我們的施工契約所載之價錢是有包含施工的費用,2 者內容是不相同的。(問)東明砂石契約裡面所載每方435 元整是指鬆方(未經壓實)或是實方(有經壓實)? (答)東明砂石行之契約是指鬆方(車上方),而本件我們公路總局之契約是以實方計價。(問)鬆方與實方在工程上之比例為何?(答)實方與鬆方是1 比1.25」等語(原審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32、34、35頁、97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8 頁)。
㈡證人周玉樹原審證稱:「(問)甲式與乙式有無價差、優劣?(答)我個人沒有辦過採購級配之事情,且之前也未聽說有價差。《請審判長提示偵卷倒數第15行》(問)於檢察官作證之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答)我沒有說甲式較貴。採用甲式之碎石級配料『日後修補及保固費會增加』,這句話我有說過」等語(原審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9頁)。
㈢證人楊聰進(東明企業行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問)為何可接受新台幣435 元的價錢? (答)因為他們有承認要先預付款讓我們去買砂石,這樣子我們不用出本錢,所以價錢才這麼低。(問)435 元整是鬆、實方價格?(答)車上方。(問)車上方是包含內容?(答)自我們的廠內運至他們的目的地,所以只有碎石及運費的錢」等語(原審97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3頁)。
㈣證人李咸亨於原審證稱:「(問)本件請你做鑑定,採實際施工碎石級配料樣本,跟所謂的甲式、乙式來鑑定,請問在你的期末報告結論裡面54頁第3 點,為甚麼會認為說採甲式碎石級配料施工跟乙式的碎石級配料施工,有50元的價差?(答)我當時接受委託的時候,工作項目有這一項,所以我就須要去調查這個金額,我調查的金額是50元的價差。(問)是否有做訪價?(答)對,這是我做的訪價。(問)是怎麼訪價的?實際上是如何訪價?(答)我當教授以前,我在顧問公司做了5 年,我認識的人很多,所以我打電話去問他的」。「(問)請問您打電話問誰?(答)須一一在此說明嗎?我這邊有特別提到,最重要的一句話是,最後一句話,『不過如果採購量極大時,採購價格可能依個案而異』,我在這邊已經很清楚交代,其實我有跟檢察官反應過說,我認為去問這個價格是比較不精確的數目字,不像我們在實驗室做出來什麼就是什麼,因為買砂石這個價格呢,第一、他會因為地區而異,所以我的報告一開始就說我只問到新竹地區,我真的沒辦法去問到台南地區或高雄地區,第二、他又跟量有關,我去問的時候,其實那個都是標準的砂石場,他當作我是要買一般不是量很大的給我的價格,所以會差50元,但是你可以去挑戰說我們這個量很大,所以可能沒有差別,我也會同意」。「(問)剛剛你有跟檢察官講,其實問這個價差是很不精確的,請問如果檢察官把你這份檢驗報告這個50元價差拿來當作起訴被告的重要標準,那你會不會把你訪價的數據放在鑑定報告裡面,如果檢察官是拿這50元的價差來作為判斷,甲式跟乙式就是有這樣50元的價差,而且明顯的甲式比乙式優,並用這個來起訴,那麼你在鑑定的背景資料會不會把他附在你的報告裡面?(答)檢察官希望我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有跟他反應,我說不管是不是我,任何一個人去做這個訪價,除了檢察官跟調查局他們可以做以外,我們沒有辦法去做出一個本案的價差,只能夠做一個市場人家貼在標籤上標價的價差,所以我相信檢察官不會拿我這個去起訴,而且我也把他交代的很清楚,如果採購量很大的時候,這個也會因個案而異。(問)那麼有關於這些所謂的價差,再決定於以下的這些邊界條件,教授有講出一兩樣,就是交易的時間、開採的地點、運送材料的品質、交易的數量以及付款的條件還有市場的供需情形,還有雙方面的信用程度,是不是大概要決定這些才能夠精確的來作一個判斷價差的條件?(答)我同意」等語(原審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5頁以下)。
㈤另查,本件公路總局高南處所編列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就碎石級配部分之項目及說明欄,係記載「碎石級配及鋪壓」,且並未區分甲式或乙式,有該價目表可資查考(見調查卷第105 頁),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碎石級配之計價,並無甲式、乙式之區分,亦無價差優劣之考量,且碎石級配料每方單價578 元,確實包含材料、運輸及舖壓等人工、機械費用,並非單指石頭之價格;東明砂石契約每方單價435 元係指鬆方價格 (車上方),實方與鬆方比為1. 25比1 ,二者計價方式並不相同,倘以《鬆方435 元×1.25 =實方543.75元》計算,再加上舖壓等人工、機械費用,則每方碎石級配料之成本,確實遠高於543.75元。公訴人認定:「華升公司以每方578 元之單價,自94年6 月至95年3 月間陸續向公路總局請領估驗款,致使公路總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項,完成數量共計147777.5方,合計獲款85,415,395元,經扣除成本(每方435 元)後,獲得不法利益達21,132,183元」云云,完全未考量上開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或廠商應有之合理利潤,實嫌速斷。
三、本件事後採樣之碎石級配,經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弘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不符合施工規範,然係因事後級配已經夯實、有無經過水洗及採樣地點不同而受影響:
㈠證人徐秉榮(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主任)於原審證稱:「(問)剛剛所提示給你看的那幾份報告,是不是在95年7月31日送樣的?(答)是的,是在95年7 月31日送的。(問)那你有沒有去參與採樣?(答)我們當天是有在現場,但不是做於一個採樣的動作,我們是去現場收取這個樣本,也就是說他們單位集合採完都包裝好了以後,我負責把他帶回來我的實驗室。(問)所以本件事已經施工完成以後又開挖的樣品嗎?(答)是的,當天是重新再開挖的。(問)請問你做的樣品是已經經過夯實滾壓過,而取得的樣品嗎?你說你有在現場,實際上是開挖之後取出來的,不是施工當中的一個試驗報告?所以是已經施工完成後開挖取出來,你們帶回去做出來的檢驗報告?(答)是的」。「(問)碎石經過施工,因為本件是採滾壓工法,要先推平然後用10噸重的壓路機滾壓,滾壓之後,要夯實,請問夯實前跟夯實後的碎石大小是否會變動?(答)在滾壓過程中,因為用機具的重量下去壓,多多少少石頭可能會破碎,就是會造成破碎的狀況可能會產生。(問)若依照一般人的用語,所謂石頭破碎是大石頭會變成小石頭嗎?(答)對」。「(問)施工過程中這些單位施工的時候還沒有夯實之前,他們有送了4 家檢驗公司,檢驗出來的結果均表示合格?(提示台灣檢驗公司等送驗資料),之後會因為什麼變數加進去,到他完工後,你們再去採樣結果產生不合規定結果?(答)第一有可能是取樣的問題,主要是因為施工之前取樣方式他是從料堆裏面,如果在CN S的標準程序來講,他從哪個料堆裏面有分成不同的地方取樣,回去以後又把他做混合。再來做縮樣,再來做篩選,如果在現場取的話,你現場鋪土的時候如果沒有很均勻的拌土下去,可能有的地方石頭會比較多,有的地方沙子比較多,這是第一個取樣的方面。第二可能就是剛剛他們講的滾壓的過程,因為力量的去壓擠,可能會造成他的級配變成比較細一點」。「(問)我們剛剛有問到樣本採樣的正確性,每個地方均有標示,你雖然沒有去親自採樣,但是那個地點上面有一個標示,就是幾公里是多少,以你做的這6 份,是不是做一個均等的取樣,就是從母數裡面取樣本,從統計學裡面來講這樣是不是可行的? 從採樣地點來看?(答)採樣地點他是一個隨機的採樣的話,應該都是沒有問題的。但是可能不具有全部的代表性」等語(原審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以下)。
㈡證人許引絃(弘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台南所長)於原審證稱:「(問)弘基公司的3 份報告中關於備註5 ,「本試驗粒料未經水洗」,是何意思? (答)一般篩分析會經過水洗,水洗會把通過200 號篩以下的洗掉再去秤重。(問)一般篩分析會經過水洗程序,把200 號篩以下的洗掉再去做秤重,所以你們本件的試驗報告並不是一般的程序?(答)當初沒有經過水洗是因為水洗完還要經過烘乾的程序,當初檢察官那邊有指示水洗的部分不用,是根據這樣去辦理的」。「(問)沒有經過水洗程序,你這個試驗報告數據跟一般有經過水洗程序的試驗報告的數據會不會有不同?(答)會有差異。(問)會有什麼樣的差異?(答)一般如果有水洗的話在粗粒料上面的細微顆粒會洗掉,洗掉的話他的仔細的顆粒比如說經過2 英吋號篩,比如說停留在1 英吋號篩他顆粒本身上面不會有沾黏那些細微顆粒的部分。(問)沒有經過水洗是不是經過小篩號上面的過篩會影響而已,因為你說沒有經過水洗有些殘渣去除?(答)是。(問)這對小篩號的碎石才比較有影響,還是全部都會有影響?(答)嚴格講起來應該全部都會有影響,因為他大粒徑裡面如果有粉層在上面,沒有水洗他也會卡在上面。(問)他的影響是不是會讓他的石頭變大,因為沒有經過水洗,就是碎石的粒徑會稍微再大一點點? (答)理論上是這樣子」。「(問)你們那天一樣是重新開挖級配出來做檢驗的嗎?(答)當初的情況是檢察官在現場取幾點在那邊現場開挖,開挖完他就把那些級配分配到3 家實驗室。(問)你們實驗的結果,有無可能是因為他是重新開挖跟他原來級配已經可能受到隨機取樣的不確定,還有土地道路已經受到滾壓而會影響級配原來的樣子?(答)理論上是有可能會影響。(問)所以你的檢驗會受到3 個影響,第一是採樣的問題,第二是已經經過滾壓,第三是沒有經過水洗,都會影響他原來顆粒的大小?(答)會影響他的結果」等語(原審卷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1頁以下)。
㈢證人李咸亨於原審證稱:「(問)隨機採樣的位置以及採樣的方法跟程度,是否會影響到我們鑑定試驗的成果?(答)對。(問)在施工前施工後,原有的碎石級配料可能在原有的瑕疵以外,比如說級配料的運出,小運搬,還有機械的推平跟滾壓這些因素是不是會影響到鑑定試驗的結果?(答)基本上這些影響是會有的,但是影響的比例應該不會超過5%」等語(原審卷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8頁)。
㈣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認碎石級配篩分析試驗,均係施工前在料堆中平均取樣檢驗,而非於施工後再取樣。檢察官於施工完成之道路,隨機指示取樣碎石級配,進行事後篩分析試驗,並未考量應平均取樣、滾壓後已造成石頭碎裂、及未經水洗等因素,試驗所得之結果必然有異,其因此而所取得之篩分析試驗報告,數據亦非正確,檢察官仍引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自非合理。
四、甲式、乙式級配料並無品質、使用年限之區分,兩者無優劣之分:
㈠證人徐秉榮於原審證稱:「(問)你剛剛說甲式比較嚴,乙式比較寬,那麼如果就1 英吋這一欄來講,我們是不是可以說他甲式比較寬乙式比較嚴,你看一下剛剛給你看的設計圖說?(答)剛剛檢察官問我到底是嚴跟寬的問題,我剛這樣講說要看他的數據範圍,他某一個篩號的數據範圍如果比較寬,數字範圍比較大的話,我是覺得比較寬鬆的,這個數據範圍如果是比較小的話,是比較嚴格的,甲式、乙式來講他每一個篩號都有一個不同的數字範圍,在某些篩號上面有可能乙式比較嚴,有些篩號上面也有可能是甲式比較嚴,所以我想不能完全說甲式就是比較嚴,可能還是要看各個篩號的部分。(問)如果你以這樣的回應檢察官的詰問,甲式照你的標準就是比較寬,乙式就是比較嚴?(答)對,甲式是任何數字都可以。(問)你剛剛又講這個數據要看,所以不一定是甲式比較嚴,乙式比較寬對不對? (答)是。我的意思是說要看每一個篩號的數字範圍」。「(問)每個甲乙式它都有不一樣的範圍,很難去講說他到底哪一個是怎麼樣,可能在25MM的是甲比較寬鬆,15MM的是乙比較寬鬆,他各個有不同的標準,檢察官是想要跟你確認是整個來講,你這樣子綜合6 個篩號的範圍來判斷,能不能評估出來甲式是採比較嚴格的標準,乙式是比較寬鬆的標準,能不能做出這樣的結論?(答)如果要我來判定到底甲式比較嚴抑或乙式比較嚴,因為我們在工程實務上面從來沒有做過這種判定,所以我可能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問)你剛剛說在工程實務上你們沒有做過判斷甲式或乙式哪一個比較嚴哪一個比較寬的實務經驗? (答)我個人經驗上面沒有。(問)可否區別甲乙式的價格,其使用目的,這些東西有沒有辦法從甲乙式的規範去區分,甲式的品質跟價格,乙式的品質跟價格有沒有不一樣?(答)價格來講我比較沒有接觸,我可能沒有辦法。品質上因為他這個篩分析的部分,是有規定粒徑大小的分布,但並沒有完全規範到材質質料,同樣的大小來講,你如果這個石頭比較硬的跟石頭比較軟的,有可能也會影響到品質。所以只看篩分析的話沒有辦法區分。(問)甲式跟乙式對車輛的行車安全會不會有影響?(答)這個我不太清楚」等語(原審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以下)。
㈡證人李咸亨於原審證稱:「(問)施工說明書裡面,就這個資料甲式跟乙式有沒有辦法說甲式的品質就比較好,乙式的品質就比較差,單從這個圖可以看出品質優劣? (答)施工規範是人家幾十年的經驗心血所出來的一個成果,就像一個配方一樣,所以他當然是甲、乙、丙、丁、戊,由好一直列到比較不好,不過我也講過甲式跟乙式被列為同一列,...因為在公路局幾十年來的規範裡面,他把甲式跟乙式列為同一類,丙丁同一類,然後戊己庚同一類,他們一直把他講成同一類,監造單位也沒有很嚴格的注意。(問)是否認為甲乙式是同一類,但是甲式還是略優於乙式?(答)對,甲式還是略優於乙式,但是他當初是90分的,可是還是有95 分到100 跟90到95的這樣」。「(問)第三個問題我把他總個來問一次,級配的部分我們用SN來作表示,第二個部分是夯實的部分,第三個部分就是加州承載力即CBR ,可不可以告訴我們這3 個實驗結論?(答)就是以第一標,第一個25頁表4.5a從SN去看,第1 標他都是很好,第二件事情是夯實,第37頁我是把夯實,先看36頁好了,有一張圖的橫座標是夯實,縱座標是CBR ,這兩個東西加在一起去表示他好不好,所以這個表4.8a,37頁這邊就是他的數據,到了38頁表4.9 ,還有表4.10就直接說這邊的數據是好還是劣,然後在39頁這裡我就把合格不合格這邊全部做了一個很詳細的數目字,所以關於CBR 跟夯實兩個加起來,他的結論才會出現在第55頁講說合格的有61.35%,不合格的1.9%,灰色地帶36.76%」。「(問)級配除了大小當然會影響他的強度、硬度,另外除了這個部分,可不可能因為級配本身的硬度、強度、乾淨程度以及有沒有風化的成份,而影響級配的好壞?(答)會。(問)所以級配的大小不是影響級配的全然條件?(答)對,所以你可以看到第10頁,就是剛剛律師問我的問題裡面,除了大小顆粒以外還要看他的硬度怎麼樣,所以第10頁這邊他有1 個洛杉磯磨損的實驗,最後一行這邊就有堆置場,砂石行,級配廠,也就是說原來的設計單位加監造單位,他們跟業主很努力的去找10個地方,然後去看哪邊的級配料,不單是大小合乎而且硬度都要合乎,我是說這個表很重要,雖然不是我做的,是他們做的,我也要好好的把它做一個整合。(問)這些東西影響的成份跟大小,影響整個級配好壞的程度,哪一種的比例會比較高,個案就是有個案的評量就對了?(答)對,而且因為可以替代的東西太多了,一定要個案去做」。「(問)我們這個東西只有做到底層,整個道路可能還有基層上面一層瀝青,我現在要問的是我們這一份報告,道路使用年限除了這個底層會影響到他的使用年限跟品質之外,那在底層下面的基層或上面鋪的瀝青,不管是施工的程度或品質的好壞,會不會整個影響道路的使用年限?(答)也會的,不過我要說明是這個地層他有一個厚度,厚度要多厚同樣的材料都選來了以後,為什麼有的要30公分、有的20公分,就跟基層的土壤有關,假如基層比較爛一點的,我叫他用30公分,好一點的我用20公分,所以這個設計都已經按照地質的情況都定案,已經設計定案的你不要去改他就對了,那最後還可能底層完了以後才是你講的那個柏油,那個面層如果做不好,當然也會,不過那個不是本案的材料。(問)使用年限可能總的這些因素都會有?(答)對,3 項都會有」等語(原審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1頁以下)。
㈢證人曾名宏於原審證稱:「(問)所以在設計時有考慮道路承載之需要?(答)道路設計與篩分析,與道路承載有相關,但我並無說甲式級配與道路承載有關。(問)既然如此,設計圖為何不採乙式?(答)原本甲乙式均有併列,但經審查後,要我們擇一。(問)有何工程設計圖是採乙式?(答)我要回去翻我們公司所有的設計圖,公路局也有很多案件採乙式。(問)甲式或乙式是指底層碎石級料之篩檢率不同?(答)是。(問)既然不同,你在調查局表示底層碎石級料是依道路需要承載作不同底層材料及厚度,是否指甲乙式之品質不相同?(答)道路設計甲乙式均可。(問)甲乙式有無優劣?(答)以工程而言甲乙式均可,有無優劣我無法回答,事涉專業要由專業人員回答。(問)你設計之結果,與甲乙式有無粒料粗細產生差別?其差別處為何?(答)是會比較細,但實際上設計圖上只有甲乙式,施工圖部分我們沒有審核。(問)設計單位採甲乙式是著重在功能,本件高鐵橋下著重功能?(答)鋪面的功能我無法回答,因為本件是定位為省道之功能,即有設計速率限制、高差的限制、平曲線及半徑之差別。(問)就承載力部分,底層粒料規範何者的承載力較好(粗、細)?(答)無法這樣子分,此部分我無法回答,這是專業的問題」等語(原審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3、24、26頁)。
㈣證人忻元發於原審證稱:「(問)橋下道路級配粒料著重功能為何?(答)因本件工程是高鐵局設計好後交給我們施工的,因為原規定沒有彈性所以只能選擇甲式。甲乙式實際上並無功能差,僅是配料的不同而已,我們公路設計時只針對『厚度』而已,選擇甲乙式時我們會參考附近配料的來源。(問)甲乙式配料選擇對道路使用功能是否有影響? (答)據我的瞭解是沒有影響。(問)方才是否表示級配粒料甲乙式之選擇是否由工地工程師選定,是否如此?(答)是的。(問)施工說明書甲、乙式是用至何道路上?(答)據我所知,所有道路均可適用,我不知道高速公路有無施用甲乙式,但我所知高速公路也可使用甲乙二式」等語(原審97年6月5 日審判筆錄第30、7 頁)。
㈤證人許聖國(第一標前主辦人)於原審證稱:「(問)為何下雨天開車至工地現場,車子會打滑?(答)我開車過去的話有感覺有些路段有問題,但會打滑的原因還有很多。《審判長提示偵二卷第15頁第12行》(問)你是否有於調查站中證述『下雨天開車經過,發現工程路段會嚴重打滑,因為級配中細料太多,所以級配料不好,我叫他們改善』?(答)我有這麼回答,但是因為是調查人員提供鑑定報告給我看,我才這麼說的。(問)乙式級配料本身細料是否較甲式多?(答)此部分我不知道,鑑定結果是以乙式材料作鑑定。(問)分甲乙式用途目的為何?(答)我不清楚這二式有何不同。(問)設計圖上之碎石規格,與乙式的規格何者細粒料較多?何者級配料粒較粗?(答)我現在無法判斷。(問)方才就『打滑』部分之證述,你是如何判斷的?(答)當初調查局有鑑定報告給我看,所以我才會作上開之證述。(問)『細料』部分是如何判斷?(答)因為調查局人員有提供鑑定報告給我看,所以我才認為細料太多。(問)所以你判斷道路好壞並非以級配料好壞標準為判斷標準?(答)此部分真的很難解釋,因為道路好壞可能與施工滾壓有關係,也可能與設計有關係。(問)對於甲乙式施工是否瞭解? (答)我不知道。(問)第一、三標施工進度為何?(答)有些有一樣,我比較當時2 個工程均未完工。(問)如何認定道路打滑是因為級配不佳? (答)因為第三標我在開車時不會打滑。(問)如何認定道路打滑是因為『級配』不佳? (答)因為未鋪設級配之前我下雨天開車子雖也會打滑,但級配施工後下雨天開車,車子不僅會打滑,且下陷感覺較明顯」等語(原審97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2、14、15、16頁)。
㈥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證稱:「(問)當你說從甲式改成乙式,設計圖明明就是甲式,你偏偏沿用以前的改成乙式,你說純粹沿用以前的作業模式,除此之外有沒有其他的考量,譬如我們傳過砂石行的人來問過,他說你們給的價格就只能配乙式的料,還有剛剛乙○也提過,跟檢察官說他們去振偉商行買材料的時候,就只能配出乙式的,他們就覺得說乙式的就好,所以他去跟庚○○說,再去跟你說這件事情,所以從甲式改成乙式除了沿用以前的模式以外,是不是還有其他的考量,包括價格以及承包商他們的意見?(答)我們的監造職責是只考慮品質不考慮他的價格,他怎麼買我們不曉得」各等語(原審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93頁)。
㈦綜上證人之證詞,並參酌鑑定人李咸亨教授受本件檢察官委託所做「高鐵台南沙崙站聯外道路級配試驗分析鑑定案」96.6.11 期末報告(本案雖附期中報告跟期末報告兩份報告,但因期末報告有比較完整之鑑定結果,可以完全取代期中報告《見證人李咸亨於原審97年6 月12日證述》,故僅爰引期末報告),結論記載:「 (5)... 雖然規範的甲式級配被替換為乙式級配,但是,除了第四標以外,【各標之粗顆粒實際比例近乎甲式級配,而細顆粒含量實際又比甲式級配規定值更低(更好)】,所以【第一至第三標CBR 平均結果顯示比乙式平均級配好,且略高於甲式平均級配】」等意旨(見該鑑定報告第55頁)。復依證人李咸亨教授於原審證稱:「... ,請翻到第8 頁,我就去找了1 個外國人曾經對這樣的1 條曲線,要去跟他說好或不好,他就訂出了1 個公式,那個公式有1 個SN,那個SN如果得乙分的話就是很好或是普通,所以這樣子,就可以把1 條曲線到底好不好有1 個標準可以去表達,我只是把這個資料找出來用在這裡,都是合格,其實乙式極端跟乙式都是合格,所以我必須要說明它都是合格」等語(原審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4頁),可認所謂甲式或乙式級配,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無功能差別,僅係配料不同,並無優劣之分。公路總局自93年以來,亦有多件道路工程係採用乙式級配規定施工。本件第一標後續道路工程,改乙式級配料施工,於行政作業程序上固不無瑕疵,惟經鑑定結果仍屬全部合格;公訴人認定「本件乙式級配之標準未能符合,致使該道路施工品質不良,不合標準」云云,亦屬無據。
五、甲式級配標準並無證據證明較乙式標準嚴格,且多用於高速公路之事實:
㈠證人楊聰進於偵查中雖證稱:「(問)請詳述東明企業行出售碎石級配予華升上大公司詳情?(答)94年1 、2 月間,我與我哥哥楊聰明的朋友黃川榮一起到台北的華升上大公司黃總經理及陳副總相談砂石級配的採購價格,我出價500 多元,但經過黃總經理與陳副總一直殺價後,最後成交價是435 元,最後是由我哥哥場聰明攜帶我的印章與陳副總在沙崙工務所簽約。(問)前述500 多元之砂石級配與成交435 元之砂石級配有無差異?(答)500 多元之砂石級配係用較好的碎石機(石磨)碎石,所打出的碎石比例較高有約有六成的碎石,且石頭較細,但成交435 元之碎石級配是用碎石機(石虎)碎石,所打出的碎石比例僅有五成的碎石,石頭大小比例較懸殊,大石頭比較多,而陳副總表示只要用435 元的碎石級配即可,... 」、「(問)經查上述施工說明書所列之甲式級配規定要求較乙式嚴格,換言之甲式之品質較高,在當時(94年)此種甲式碎石級配價格若干?(答)甲式的品質比較好,以碎石機(石磨)所打出的碎石級配以當時的價格需540 元左右。(問)你前述看不懂『本工程碎石級配粒料底層及混合料基層施工說明書』,何以知悉甲式及乙式價格上之差異?(答)我只知道用價格及目視的情形來決定級配碎石的品質,並不知有甲式及乙式的規範,且當初我賣給華升碎石級配時,陳副總並未要求我用多好的品質」等語(見95年8 月23日,95年度偵字第11253 號偵二卷第214-215 頁)。惟依公路局施工說明書所載甲式及乙式碎石級配之「過篩百分率」數據觀察,乙式級配於各種篩號之過篩百分率數據均高於甲式級配,其中「25MM(1 英吋)」篩號部分,乙式級配並限定要有「75-95%」之過篩百分率,甲式級配則無特別限制,顯見乙式級配之碎石粒料,應較甲式級配為細。楊聰進證稱:「500 多元之砂石級配係用較好的碎石機(石磨)碎石,所打出的碎石比例較高,約有六成的碎石,且石頭較細,但成交435 元之碎石級配是用碎石機(石虎)碎石,所打出的碎石比例僅有五成,石頭大小比例較懸殊,大石頭比較多」等語,依其所述進行碎石作業之成本觀察,固無不合;然所謂:「甲式是以碎石機(石磨)所打出的碎石級配,品質比較好(指石頭較細)」云云,則顯係誤認碎石較細者為甲式、較粗者為乙式,並自認為碎石較細之甲式品質較好,明顯與上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所載甲式及乙式碎石級配之過篩百分率數據相悖。參以證人楊聰進自承並不知有甲式及乙式碎石級配規範,且於原審供稱:「(問)若你不懂甲乙式,如何區分高速料為甲式,一般料為乙式?(答)調查員拿甲乙式給我看時,我表示數字我不懂,但我以為質料較好的就是甲式,乙式是較不好的。(問)所以你才表示甲式為高速料?(答)我不知道甲乙式如何區○○○○○道高速料及一般料,而我是認定甲式是比較好的,而乙式是較不好的,所以甲式應是指高速料,而乙式是一般料。(問)是否因此認為甲式較好,所以認為甲式碎石較多?(答)是的,我們是肉眼區分碎石多寡,只有專家才會看數字。(問)本案至調查站訊問前,是否有甲乙式概念之區分?(答)沒有」等語(原審97年6 月5日審判筆錄第22、26頁),足見楊聰進上開證詞,應係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問)那個規範是你所說的高速公路的甲式嗎?(答)不是。(問)是否為施工說明書上的甲式?(答)也不是。(問)所以你在檢察官那裡所講的甲式什麼樣的標準都是錯誤的?(答)我在檢察官那裡講的甲式是指高速公路的標準的甲式。(問)你在施工前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寅○○就希望你們公司確認採甲式或乙式標準,為什麼寅○○會要你們確認採甲式或乙式,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答)其實主辦是希望我用到高速公路的標準,用更高的標準在做。(問)他為什麼會要你用高速公路的標準?(答)因為華升公司向來從我任職開始,我們沿路下來就是做高速公路,引用高速公路的標準已經成為一個習慣。(問)那你們有沒有在看設計圖?(答)級配部分我真的沒有去看到設計圖。(問)所以你覺得寅○○當時的意思是希望用更好的料?(答)更高的標準。(問)你剛回答律師說,陳建弘檢察官8 月10日下午5 點30分那份筆錄(本院認乙○該次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詳如上述)問你的甲式乙式,你的甲式是指高速公路的甲式,你不知道他用甲式乙式?(答)我沒有去區分甲式乙式,我只知道我的習慣一個是高速公路的標準而已,一個就是公路局的。(問)那為何檢察官問你甲式乙式你怎麼還會說這就是高速公路的?(答)我一開始就跟你講說,我會把那個甲式去當成高速公路的標準。(問)你的意思是說,問到後來檢察官問你說兩者有價差,高速公路是你主動提的吧?(答)我告訴他說高速料才會有價差」等語(原審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5、68、69頁)。
㈢依上開楊聰進及乙○之證詞,可認其2 人自始均不知公路總局道路工程之級配有甲、乙式之分,因而誤認「甲式用於高速公路,為高速料、乙式用於一般道路,為一般料,高速料與一般料有價差」,渠等上開出於誤認所為之供述,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捌、綜上所述,本件因設計圖所載碎石級配規範,與施工說明書所列之甲式或乙式均不相同,負責監造之昭凌公司人員於相關規範之資料不符,發生疑義,而工程契約及設計圖均未明定採用甲式或乙式級配規格時,自行決定採用之碎石級配規格,並無違反契約,尚難逕行認定本件工程之碎石級配係由「甲式」變更為「乙式」規格,屬設計變更,必須經高南處核定,方可採行。被告寅○○請示工務段段長卯○○,經卯○○建議依權責處理後,決定採用乙式級配規格,依上開說明,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而卯○○對寅○○提出上開建議,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處;縱認渠等未正式函報高南處核定,可認在行政作業上不無瑕疵,惟並無證據證明甲式或乙式碎石級配在品質上有優劣之分,本件採乙式碎石級配施工結果,經鑑定亦屬合格,實難認被告寅○○、卯○○有何使華升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或職務,致生損害於高南處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不法犯行。被告子○○、癸○○、庚○○、乙○等華升公司人員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詐取財物之行為。又被告卯○○雖有收受華升公司經由庚○○轉交之30萬元,惟既查無證據足認卯○○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自難認定渠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子○○、癸○○、庚○○交付卯○○賄款,亦無法認定係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法無明文處罰,應不為罪。
玖、被告子○○、癸○○、庚○○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癸○○、庚○○為避免遭查知送錢之事實,明知工程販售廢料所得之下腳料收入及股東往來款,依法均應列入華升公司94年間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故意,故意遺漏未將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公積金189,129 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犯罪事實壹部分)。另於94年間由本件工程公司販賣下腳料貨款所累積之數百萬元公積金,依法應列入華升公司94年間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故意,未將本件工程所有下腳料公積金數百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並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林春滿,從該筆款項中取出150 萬元,子○○並故意遺漏此一取款之會計事項未記錄於公司會計帳內,導致華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損及華升公司及其他公司股東之利益(犯罪事實參部分)。因認被告子○○、癸○○、庚○○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4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 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本件被告子○○、癸○○均為華升公司之董事,有華升公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參,依上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庚○○則為華升公司之副總經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4 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合先敘明。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若僅消極地未將會計事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一款之罪相繩。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倘編表者有意扭曲報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勢必嚴重影響報表使用者(如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等)之權益。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惟該罪之成立,仍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就犯罪事實壹部分,認定被告子○○、癸○○、庚○○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嫌,無非以被告庚○○領出用以行賄被告卯○○及壬○○之60萬元,係來自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189,129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而華升公司94年間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故意遺漏未將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公積金189,129 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為其論據,經查:
㈠依證人林春滿(華升公司出納)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簿影本》(問)依此存摺顯示,94年2 月2 日存入60萬元,此筆款項是否妳經手辦理? 資金來源? (答)是的,資金來源就是本公司賣下腳料(工地施工所剩的廢五金、廢材料等零料)所得現款。(問)經查,華升公司前揭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的帳戶於94年02月02日匯入2 筆款項各189,129 元及50萬元,請問該等款項資金來源?(答)經我回去查閱公司傳票,得知其中189,129 元之匯入款是由華升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即本公司蘇澳516 標工地之零用金帳戶)中匯入;另外50萬元則是由本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47號帳戶中匯入」 (見95年8 月30日,95偵11 253號卷二第349 頁、95年11月13日,95偵11253 號卷三第382 頁)。證人高希珍(華升公司會計)於原審證稱:「(問)華僑銀行松山分行那個帳戶是做什麼用的?(答)那是公司一般戶頭。(問)公司帳戶往來用的有無作帳?(答)有(問)94年2 月2 號這個帳戶有匯50萬到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若匯這50萬過來是否須要作帳?(答)有做。(問)帳目名稱是什麼?(答)股東往來。(問)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蘇澳帳戶,是否曉得?(答)是我們零用金帳戶。(問)那個帳戶在94年2 月2 號也匯了189,129 元到聯邦銀行,匯款名目為何?(答)那是下腳料的收入。(問)匯款名稱為何?做何會計項目?(答)那是零用金帳戶我們平常不做帳。(問)所以匯款到聯邦銀行的時候也沒有作帳目?(答)那個帳戶我們平常不做,我們是每半年結一次。(問)聯邦銀行匯款到中崙分行沙崙工務所帳戶,此部分的匯款名稱為何?(答)從聯邦出來的,我們是用股東借款的名義。(問)所以可以用股東借款的名義把錢匯到工地的零用金帳戶嗎?(答)可以,公司沒有錢可以去跟股東借款,所以就入到我們的零用金戶。(問)是否指是在會計的登載上面是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沙崙工務所向股東借錢?(答)因為那個戶頭有時候沒有錢,是要向由股東調現金」各等語(原審97年6 月19日審理筆錄第46、47、48頁)。並參酌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8 月22日一中崙字第212號、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5年9 月18日(95)聯東台字第231 號、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5年9 月4 日(95)聯東台字第212 號、華升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 0存摺、花旗(臺灣)銀行松山分行97年6 月11日(97)花(台)銀松字第119 號等匯款明細及帳戶資料(調查卷第210頁、偵三卷第279 頁、調查卷第221 頁、調查卷第206 頁、原審卷十第218 頁附卷函文),固堪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庚○○用以行賄之60萬元,來自華升公司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189,129 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匯款轉帳情形如下:┌────────┐ ┌──────────┐│華僑銀行松山分行│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蘇澳516 ││47取出50萬 │ │標工地取出189,129元 │└─────┬──┘ └────┬─────┘└────┬─────┘┌─────┴──────┐│ 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0(大股東││ 臨時資金調度之用) │└─────┬──────┘┌──────┴─────────┐│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沙崙工務 ││ 所零用金帳戶)00000000000(存摺││ 乙○保管、印鑑廖學隆保管) │└──────┬─────────┘┌──────┴─────────┐│ 於94.2.4日領出60萬元交予庚○○ │└────────────────┘
㈡惟查,上開匯款過程等事證,僅能證明華升公司該筆60萬元金錢之來源及去向,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子○○、癸○○、庚○○3 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雖渠等均屬該條款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業如前述,惟華升公司既有專責之會計(高希珍)及出納(林春滿)人員,顯見子○○等3 人實際上並未自行負責填製會計憑證或從事記帳等業務,應屬灼然。公訴人就就渠等3 人有何指示、教唆或與公司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情事,均未能舉證證明,僅泛稱「未將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公積金189,129 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云云,即推定被告子○○等3 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顯然無據。
㈢又所謂「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分為:⑴資產負債表、⑵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⑸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公訴人就被告子○○等3 人究係如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是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致公司何種財務報表發生如何之不實結果?均未表明,亦未舉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率行認定渠等3 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自嫌速斷。
㈣另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物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有損害,因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等3 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條第4 款之犯罪故意,已如上述。公訴人雖認被告等販售下腳料所得189,129 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未列入帳冊,有侵害其他股東之權益;惟實際上被告等究竟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華升公司利益之意圖,及渠等所為有何致生損害於華升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縱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庚○○自公司取出60萬交付相關人員,其目的亦在求得本案工程順利進行,實無所謂「致生損害於華升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子○○等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自應認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拾、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寅○○、子○○、癸○○、庚○○、乙○無罪之諭知;並以被告卯○○經公訴人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罪起訴,二罪間關係如何,公訴人均未表明,原審依起訴意旨,認公訴人係以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且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變更起訴法條為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為有罪之認定,而就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拾壹、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
㈠本件工程分為4 標,昭淩公司各標承辦人員不同,高南處各標主辦亦非同一人,各家得標廠商進貨來源亦不相同,渠等間對於更改級配並無同一標準,亦未商議過,原審以被告寅○○證述為求各標施做標準一致而採用乙式級配,認定事實有誤。應係被告子○○、癸○○等人為圖變更砂石級配標準牟取差價利益,先於94年初與砂石供應商訂約後,再賄賂被告卯○○,獲得卯○○同意後,再與寅○○協議,變更級配等級為乙式標準。
㈡本件因監造單位擅自變更施工規範,遭人檢舉舞弊後進行偵查,在無其他方法足以檢驗級配料成分情況下,僅能採篩分析試驗之方法,於道路雙向每公里各取樣1 處,總計取樣12處,難謂無平均取樣。證人李咸亨證稱上開取樣、滾壓夯實、水洗等因素,影響比例應該不會超過5%,可見不合格率仍屬多數,縱然上開因素有影響篩分析試驗結果之虞,仍不得撼動監造單位擅自將甲式級配料變更乙式級配料而圖利承包商之結果。
㈢李咸亨教授之鑑定報告以由『甲式平均級配』改變為『乙式平均級配』時,級配評價SN由『很好』改變為『普通』。若再由『乙式平均級配』改變為『乙式極端級配』時,級配評價SN又由『普通』改變為『不好』。可見更換級配是有所影響的一件事。原判決未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而將道路瀝青好壞、底層厚度等未涉本案之影響道路品質因素納入考量,遽為認定甲式、乙式級配料並無何者品質、使用年限區分之推論,難昭折服。
㈣原判決未審酌李咸亨教授參酌其他工程先進之意見,為甲式級配料要比乙式級配料貴約50元之鑑定意見,認華升公司級配料實方採購成本應為『鬆方435 元×1.25= 實方543.75元』,與得標價格578 元相近,無詐欺之問題;實則華升公司是否有不法所得,應以甲、乙級配料購置成本差為計算基礎,而非將之與投標單價相較,推論其與詐欺罪嫌無涉。
㈤子○○、癸○○、庚○○等人於94年1 月間,向楊聰進、楊聰明購買砂石級配時,即以『高速公路料』、『一般料』為標準,故證人楊聰進、楊聰明就其出售於被告等人之砂石級配品質等級所為之陳述,乃為依據事實之陳述,核與同案共犯庚○○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相符,並無原審所認定之誤認錯答情形;另一證人乙○為營建專業人士,豈有對於砂石級配不懂誤認之理,原審執意採認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虛構之犯罪事實,對於卷內所附之真正事實,視而未見。
㈥原審就甲式、乙式碎石級配之採用部分,採信證人徐秉榮、李咸亨、曾名宏、楊聰進於原審之證詞,核與渠等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相矛盾,另證人張明政(92年8 月高鐵橋下沙崙站聯外道路第三標案擔任施工組組長,93年5 月升任主任)95年10月11日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詞,原審未予採用,且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
㈦原審既已認定碎石級配採甲式標準,而承包商實際上非以甲式標準施作,實屬設計變更。本件甲式級配變更為乙式級配,係昭凌公司寅○○與被告卯○○商議後方決定變更級配規格。原審對於被告寅○○偵訊中之證詞與審理中證述情節不同之處,均未說明,並故意漏未注意被告子○○與庚○○等人行賄被告卯○○30萬元之時間點(94.2月初),與子○○、癸○○與砂石級配廠商簽約之時間點(94年1 月24日),及被告寅○○與被告卯○○商議更改砂石級配規格(甲式變更為乙式)之時間點(94年2 月間)有緊密之關係,且對於證人乙○於95年8 月10日之偵訊筆錄不予採納,認定被告卯○○收受30萬元賄賂未違背職務,對此(尤以被告子○○等人行賄罪部分)又均未說明不成罪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事實及未備理由之處。
㈧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指出販賣下腳料收入即華升公司財務報表內會計項目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即指商業通用財務報表『損益表』內之『其他收入』,損益表內之會計科目若登載不實,亦會影響其他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之正確性。依證人林春滿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華升公司1 年販賣下腳料所得可高達300 萬元,惟參見華升公司94年之報稅資料(見偵三卷第388 頁)44『其他收入』項下,帳載決算金額及調整後金額為34,507,664元,而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損類查核說明中p396,其他收入項下『下腳料收入』僅列226,403 元,明顯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意旨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
一、本件工程使用之碎石級配,依原設計圖所列之規格,僅可憑各項數據判斷係接近甲式,實際上與真正甲式之規格仍有不同。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所載之碎石級配規格,僅有甲式及乙式2 種,施工或監造單位如欲按圖施工,究應選用何種碎石級配規格,自有疑義。縱然渠等可依設計圖之各項數據,判斷設計者欲採用之碎石級配取向,而採用真正之甲式碎石級配,亦不可能與設計圖所載之規格數據完全相符。負責監造之昭凌公司人員於相關規範之資料不符,發生疑義,而工程契約及設計圖均未明定採用甲式或乙式級配規格時,自行決定採用之碎石級配規格,並無違反規定,實難逕行認定本件工程之碎石級配係由「甲式」變更為「乙式」規格,屬設計變更,必須經高南處核定,方可採行。昭凌公司監造人員即被告寅○○請示工務段段長卯○○,經卯○○建議依權責處理後,決定採用乙式級配規格,依上開說明,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而卯○○對寅○○提出上開建議,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處,均如前述。其他各標工程與本件工程實際發生之狀況並不相同,各標工程如何採用碎石級配,亦與昭凌公司人員因本件工程之特殊狀況而採用不同碎石級配之決定無關。
二、檢察官以被告子○○等人與砂石行訂約時間、被告卯○○收賄時間及變更碎石級配標準時間相近,即認被告子○○、癸○○等人為圖變更砂石級配標準牟取差價利益,先於94年初與砂石供應商訂約後,再賄賂被告卯○○,獲得卯○○同意後,再與寅○○協議,變更級配等級為乙式標準,亦屬推論,並無確實根據。蓋以華升公司得標本件工程後,於94年1月3 日簽約承作,其自94年初開始各項事務之運作,實屬當然,並無任何特殊或不妥之處,亦難僅因各項舉措之時間相近,即認彼此間絕對有關聯,並為上開不利被告之推論。原判決認定被告卯○○觸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子○○等人行賄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月10日之偵訊筆錄,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證人張明政於95年10月11日在偵查中就第三標工程之證述部分,則與本案無關,均不得採為本案認定相關事實之證據。
三、有關碎石級配篩分析試驗,均係施工前在料堆中平均取樣檢驗,並非施工後再行取樣。檢察官於施工完成之道路,隨機指示取樣碎石級配,進行事後篩分析試驗,未考量平均取樣、滾壓、夯實後造成石頭碎裂及未經水洗等因素,試驗所得結果必然與標準檢驗程序所得之結果有異,其因此而所取得之篩分析試驗報告,數據亦非正確,自難引為本件論罪之依據,已經負責檢驗等相關人員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判決據為上開之認定,並無不合;證人李咸亨教授證稱「影響比例應該不會超過5%」等語,核屬個人推測之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原判決未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自無可取。
四、本件公路總局高南處所編列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就碎石級配部分之項目及說明欄,係記載「碎石級配及鋪壓」,並未區分甲式或乙式,參酌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碎石級配之計價,並無甲式、乙式之區分,亦無價差優劣之考量,且碎石級配料每方單價578 元,確實包含材料、運輸及舖壓等人工、機械費用,並非單指石頭之價格。證人楊聰進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均誤認「甲式用於高速公路,為高速料、乙式用於一般道路,為一般料,高速料與一般料有價差」,渠等出於誤認所為之供述,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詳如前述。有關李咸亨期末鑑定報告「甲式碎石級配料與乙式的碎石級配料有50元價差」之結論,亦屬不精確之數字,只能當作市場標價之價差,不能作為大量採購時之認定標準等情,亦據鑑定人李咸亨於原審證述明確。檢察官仍引用上開50元價差之鑑定意見,認為應以甲式、乙式級配料購置成本差為計算華升公司有無不法獲利之基礎,並以原審判決未採用證人楊聰進、楊聰明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有所不當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五、依前開期末鑑定報告之結論記載:「 (5)... 雖然規範的甲式級配被替換為乙式級配,但是,除了第四標以外,【各標之粗顆粒實際比例近乎甲式級配,而細顆粒含量實際又比甲式級配規定值更低(更好)】,所以【第一至第三標CBR 平均結果顯示比乙式平均級配好,且略高於甲式平均級配】」等意旨,並參酌鑑定人李咸亨原審證稱:「... ,其實乙式極端跟乙式都是合格,我必須要說明它都是合格」等語,可認所謂甲式或乙式級配,僅係配料不同,並無優劣之分。本件工程,改乙式級配料施工,於行政作業程序上固不無瑕疵,惟經鑑定結果仍屬全部合格;檢察官所謂:「李咸亨教授之鑑定報告認為由『甲式平均級配』改變為『乙式平均級配』時,級配評價SN由『很好』改變為『普通』;若再由『乙式平均級配』改變為『乙式極端級配』時,級配評價SN又由『普通』改變為『不好』,可見更換級配是有所影響的一件事」,僅屬鑑定人鑑定之推論過程,並非整體之鑑定結論,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實有斷章取義之嫌。
六、被告子○○、黃哲宏、庚○○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犯背信罪部分,公訴人僅依華升公司之會計高希珍、出納林春滿之證詞,即認定華升公司94年度販售下腳料所得「數百萬元」(起訴事實係認定被告子○○、黃哲宏、庚○○故意遺漏未將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公積金189,129 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與上訴意旨所陳內容有所不同),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列入華升公司94年間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造成財務報表不正確並影響股東權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子○○等3 人有何指示、教唆或與公司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情事。且就被告子○○等3 人究係如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是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致公司何種財務報表發生如何之不實結果?亦均未舉出任何華升公司之財務報表以實其說,均如前述。上訴意旨雖陳稱所謂華升公司之財務報表,係指「損益表」,損益表內之會計科目若登載不實,亦會影響其他「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之正確性云云,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僅憑推測,自非可採。證人林春滿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每年販賣下腳料收入,一、二、三百萬都有」等語,惟94年度究有多少收入,仍屬不明;檢察官據此即認定「華升公司1 年販賣下腳料所得可高達300 萬元,惟華升公司94年之報稅資料44『其他收入』項下,帳載決算金額及調整後金額為34,507,664元,而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損類查核說明中p396,其他收入項下『下腳料收入』僅列226,403 元,明顯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自屬率斷。況「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所稱之財務報表,華升公司每年填具結算申報書,縱有漏報或短報營業收入情事,亦無「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可言,檢察官徒以華升公司之報稅資料與實際有差額,即推論被告子○○等3 人明顯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拾貳、被告癸○○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公認人雖依被告庚○○證述其將被告壬○○拒收之30萬帶回公司後,交給被告癸○○,而癸○○並未交回公司,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然查,此部分除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問)行賄予上開人後,你有無回報?(答)我有跟癸○○報告處理情形,包括壬○○最早沒有拿的30萬,也把錢在總公司我的辦公司內,當面還給癸○○」等語(見95年8 月18日,95偵11253 號卷二第146 、147 頁)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顯難僅憑被告庚○○上開供述,即認癸○○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壹》
一、華升公司未依工程圖說施工,涉及偷工減料犯罪事實:
㈠依工程設計圖及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均為契約附件,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分)規定:施工時應先舖設70公分厚之甲式標
準碎石級配料,意即應通過篩號25mm者達100%、通過篩號9.
5mm 者達30%~65% 、通過篩號4.75mm者達25%~55% 、通過篩
號2.00mm者達15%~40% 、通過篩號0.425mm 者達8%~20%、通
過篩號0.075mm 者達2%~8% 標準之碎石級配料,並分層壓實
(每層滾壓厚度不得大於15公分)後,逐層進行材料品質檢
驗、平坦度檢驗、厚度檢驗及壓實度檢驗合於規範,始得舖
設瀝青混凝土,合先說明。
㈡子○○於華升公司前開工程得標後,為控制砂石級配成本增
加獲益,遂指示癸○○、庚○○二人出面與長期合作之奕宏
企業行、振偉企業行及東明企業行進行議價,簽訂承攬碎石
級配供應契約。癸○○、庚○○二人明知前開工程契約詳細
價目表中,規範「碎石級配料及舖壓」每方單價為578 元(
利潤及管銷費用另計),仍於94年1 月初,於華升公司臺北
總公司約見奕宏企業行負責人黃川榮、東明企業行負責人楊
聰進等人討論碎石級配供應,楊聰進等人向華升公司報價係
分以「高速料515 元(品質接近本件工程中之甲式級配)、
一般料470 元(品質接近本件工程中之乙式級配)、透水料
650 元」,由於癸○○表明僅願以每方435 元之單價訂約,
不顧砂石商楊聰進等人表示「以此價格只能供應一般道路使
用之碎石級配料,比較好的料要用較好的機器才能破碎,但
成本較高,約要每方560 元至580 元」等情,惟黃、陳二人
為降低成本,仍以遠低於契約規範之單價,未採用較符合契
約規範之高速料,而採用細粒料偏細之一般料,癸○○、庚
○○二人並向子○○回報獲准後,子○○、癸○○、庚○○
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華升公司不法所有,由庚○○代表華升公
司於94年1 月24日赴沙崙工務所,與楊聰進之弟楊聰明訂約
,採購不符合工程契約規範之砂石級配,用以施作本件工程
(詐欺情節如下述)。
㈢是時,昭凌公司經理壬○○等人欲瞭解華升公司採購碎石級
配料源品質是否合於契約規範,遂指示昭凌公司品管工程師
寅○○出面與華升公司乙○等人確認砂石級配品質,乙○旋
即赴楊聰進等所設置之砂石級配堆置場查看,詎料砂石級配
試打品質不符設計圖中說規範之甲式標準,乙○返回後即向
庚○○表示該等廠商「品質沒有這麼好,僅符合較為次等之
乙式標準(即細料較多),無法達到甲式級配標準的要求,
如果要用的話,應要求增加粗骨材(即粒徑較大之碎石)的
含量」。庚○○遂赴上開級配堆置場瞭解,惟楊聰明等人當
場再次表示「這種價格和器材生產出來的就是這種料,要增
加粒徑較大之碎石,需另採用石磨等器材,價格也要增加至
每方540 元以上」等情。故庚○○向子○○、癸○○回報後
,渠等均認為避免工程成本增加,獲利減少,仍決定維持原
議,採用該等僅符合乙式標準之次等級配,並指示乙○逕予
同意出料。
㈣嗣後,子○○、癸○○二人與庚○○商談砂石級配品質不符
規定之情形時,子○○、癸○○二人為恐卯○○及壬○○刁
難華升公司使用碎石級配品質不佳,要求改善重做而增加成
本,竟夥同庚○○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子○○、癸○○二人共同指示庚○○以
年節送禮為由,交付賄款予卯○○、壬○○二人,而子○○
為避免遭查知送錢之事實,明知工程販售廢料所得之下腳料
收入及股東往來款,依法均應列入華升公司九十四年間之會
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
,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故意,故意遺漏未將蘇澳
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公積金189,129 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
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並要求不知情之林春滿由華升公司
販售下腳料所得未入帳之公積金及股東往來款中,取出60萬
元匯款予庚○○,子○○並故意遺漏此一取款之會計事項未
記錄於公司會計帳內,導致華升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並損及華升公司及其他公司股東之利益,而林春
滿接獲子○○指示後,並於94年2 月2 日自華升公司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該帳戶分
別於94年2 月2 日由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
戶匯入股東往來款50萬元及自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匯入蘇澳51
6 標工地下腳料收入189,129 元)取出60萬元,並將該60萬
元匯款至同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
號沙崙工務所零用金帳戶內,再通知庚○○,透過不知情保
管該帳戶存摺之乙○、保管印鑑之廖學隆,於同月4 日將該
60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出。同日稍晚,庚○○即電約卯○○赴
沙崙工務所見面,俟卯○○到場後,將其中30萬元裝入牛皮
紙袋,併同年節禮盒交付予卯○○,並暗示性請託其同意通
融華升公司改採僅符合乙式標準之次等碎石級配施作。卯○
○因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債務壓力沉重,竟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領該款項後離開,翌日存入其設於臺南
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陸續清償債務。數
日後,庚○○又往赴昭淩公司拜訪壬○○,並將所餘30萬元
裝入牛皮紙袋交付予壬○○,惟遭拒絕,陳員即將該款項攜
回臺北交癸○○收回,惟該筆30萬元,癸○○並未繳回公司
,流向不明。
㈤94年2 月間,卯○○明知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契約
設計圖上明示要求採用甲式級配標準,如廠商或顧問公司須
變更契約設計,依規定需呈報高南處核准,然卯○○於寅○
○回報華升公司碎石級配料品質不符規定時,竟與寅○○、
壬○○二人共同基於圖利華升公司之犯意聯絡,於寅○○提
出建議,向卯○○告知華升公司僅能使用乙式級配碎石料,
徵詢卯○○是否可將原設計之甲式級配改採乙式級配標準時
,卯○○因先前已收取華升公司交付30萬元賄款,遂同意寅
○○之建議,且為避免變更工程設計遭高南處及公路總局質
疑及減少預算,卯○○逕自同意昭凌公司毋庸將此契約暨設
計變更事項函轉高南處及公路總局審查。寅○○向壬○○告
知羅員指示後,寅○○、壬○○二人即同意並告知華升公司
以乙式標準進料施作,違背渠等受高南處委任監督查驗本工
程供料品質之付託,並於進行篩分析試驗時,以乙式級配之
標準判定合格與否,致華升公司得以完全不符契約規範之碎
石級配料,以每方578 元之單價,自94年6 月至95年3 月間
陸續向公路總局請領第3 期至第18期估驗款,致使公路總局
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項,迄前開工程辦理結算驗收止,完
成數量共計147,777.5 方,合計獲款85,415,395元,經扣除
成本(每方435 元)後,獲得不法利益達21,132,183元。而
上開工程所鋪設之碎石級配,經檢察官會同公路總局高南處
代表、昭凌公司代表、華升公司人員前往「高鐵橋下道路工
程第一標」工地現場隨機採樣十一處樣本,並經三方同意後
送往指定之鑑定機構鑑定,其鑑定結果,發現華升公司所承
作之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地之碎石級配,不僅與本件
工程規定甲式級配之標準相距甚遠,連華升公司與卯○○等
人所擅自更改之乙式級配之標準亦未能符合,致使該路段施
工品質不良,品質不符合標準。
㈥另華升公司於鋪設碎石級配料期間,為節省砂石級配成本及
取得砂石級配進料發票或進貨單以便虛增營業成本。子○○
即授命庚○○前往台南與「清忠砂石行」之負責人王仁農(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案偵辦中)、吳芳蓮(所涉違反
稅捐稽徵法部分另案通緝中)二人洽談簽訂碎石級配供應契
約事宜。而子○○、庚○○二人明知「清忠砂石行」之砂石
級配來源不明、品質不佳等情形,然為虛增華升公司承包本
件工程之砂石級配進料數量及取得清忠砂石行所出具之發票
列入營業成本以減少稅捐支出等目的,竟共同基於詐欺及違
反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與王仁農、吳芳蓮
二人簽訂總價2,835 萬元之碎石級配供應契約,然「清忠砂
石行」因無固定合法之供應砂石級配來源,故無法全數供應
與華升公司簽訂契約之砂石數量,且無法取得合法發票用以
抵充清忠砂石行之營業收入,故王仁農、吳芳蓮二人遂向「
文筆企業社」等虛設之商號,購買發票充作進貨來源(此部
分吳芳蓮等人另有虛設多家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現由
本署臻股偵辦中),藉此開立相關發票及進貨單共計19,571
,850 元 予華升公司。(華升公司是否涉嫌逃漏稅捐部分,
另函請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查核)另外清忠砂石行有出貨
部分則以低劣不合格之砂石級配提供予華升公司,(因清忠
砂石行無法提出砂石級配進貨數量資料,故無法計算華升公
司實際向清忠砂石行購買數量),華升公司將該批砂石混入
先前購買之砂石後作為該路段之碎石級配料,嗣經檢察官會
同公路總局高南處代表、昭凌公司代表、華升公司人員前往
「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地現場隨機採樣十一處樣本
,並經三方同意後送往指定之鑑定機構鑑定,其鑑定結果,
發現華升公司所承作之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地之砂石
級配,不僅與本件工程規定甲式級配之標準相距甚遠,連華
升公司與卯○○等人所擅自更改之乙式級配之標準亦未能符
合,而華升公司即以清忠砂石行所提供之資料向公路總局請
領款項,獲利2,000 餘萬元。
㈦另查,華升公司鋪設碎石級配料期間,振偉企業行屢有供料
品質不穩、細粒料過多,甚未達乙式標準合格界線之情事,
惟乙○及田素萍採樣、送驗之際,為使該公司不致徒增成本
及延誤工期,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要求億豐工
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小偉」(此部
分另簽案偵辦)等人將未達規範標準、惟在及格邊緣之試驗
數據,以小數點後進位等方式加以美化,俾合於規範標準,
致高南處及昭淩公司相關品管人員不查,未要求改善,逕予
同意估驗計價付款,致生損害於公路總局對工程估價付款管
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共同證據部分:
┌───┬──────────────┬──────────────┬─────┐
│編號 │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本工程施作底層碎石級配料,應│工程契約(附設計圖、公路工程│扣押物D-5 │
│ │符合甲式標準【即應通過篩號 │施工說明書);亞新公司設計圖│ │
│ │25mm者達100%、通過篩號9.5mm │、細部設計圖、土方斷面圖 │ │
│ 1 │者達30%~65%、通過篩號4.75mm │ │ │
│ │者達25%~55%、通過篩號2.00mm │ │ │
│ │者達15%~40%、通過篩號0.425mm│ │ │
│ │者達8%~20%、通過篩號0.075mm │ │ │
│ │者達2%~8%標準之碎石級配料】 │ │ │
├───┼──────────────┼──────────────┼─────┤
│ │ 「契約變更」及「變更設計」 │忻元發95.8.15偵訊筆錄;許聖 │ │
│ │ 係屬高南處及公路總局權責, │國95.8.16、甲○○95.8.17調查│ │
│ 2 │ 顧問公司不能逕自變更,本件 │筆錄;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業│ │
│ │ 工程之碎石級配並未變更 │技術顧問服務工作權責劃分表 │ │
├───┼──────────────┼──────────────┼─────┤
│ │甲式標準較乙式標準嚴格,多用│乙○95.8.10偵訊筆錄;乙○95.│ │
│ 3 │於高速公路之事實 │8.10調查筆錄;楊聰明、楊聰進│ │
│ │ │95.8.11、95.8.13、95.11.7 偵│ │
│ │ │訊筆錄 │ │
├───┼──────────────┼──────────────┼─────┤
│ │本工程詳細價目表規定「碎石級│工程契約(附詳細價目表) │扣押物D-5 │
│ 4 │配料及舖壓」以每方578元計價 │ │ │
│ │請款(不含包商利潤另加計10% │ │ │
│ │及營業稅) │ │ │
├───┼──────────────┼──────────────┼─────┤
│ │華升公司以乙式標準級配進場施│本工程第1期至第18期估驗計價 │扣押物A-1-│
│ 5 │作並估驗計價請款,獲得不法利│表、本工程撥款通知單 │23、A-4-1 │
│ │益達2,113萬2,183元 │ │、A- 4-2、│
│ │ │ │A-4-3、A-6│
├───┼──────────────┼──────────────┼─────┤
│ │甲式標準較乙式標準價格為高,│乙○95.8.10、楊聰明95.8.23、│ │
│ │每方約500、600元不等 │楊聰進95.8.23、張明政95.10.1│ │
│ 6 │ │1偵訊筆錄;乙○95.8.10、楊聰│ │
│ │ │明95.8.3、95.8.11、楊聰進95.│ │
│ │ │8.3、楊聰進95.8.11調查筆錄 │ │
├───┼──────────────┼──────────────┼─────┤
│ │本工程施作底層碎石級配料經檢│許秉榮95.8.10、許引紘95.8.10│ │
│ │察官會同公路總局高南處代表、│、方承宗95.8.10偵訊筆錄;許 │ │
│ │昭凌公司代表、華升公司人員前│聖國95.8.16、甲○○95.8.17調│ │
│ │往「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查筆錄;中華顧問工程司S-0600│ │
│ │工地現場隨機採樣十一處樣本,│73 、S-060074、S-060075、S-0│ │
│ 7 │送指定之鑑定機構鑑定均未符合│60076、S-060077、S-060078 號│ │
│ │規定之事實 │篩分析試驗報告;億豐公司0614│ │
│ │ │308、0000000號篩分析試驗報告│ │
│ │ │;弘基公司000000000CI號篩分 │ │
│ │ │析試驗報告 │ │
├───┼──────────────┼──────────────┼─────┤
│ │契約規範之甲式級配品質優於公│高鐵台南沙崙站聯外道路級配料│ │
│ │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中所載明之乙│試驗分析鑑定報告第一次報告及│ │
│ │式級配品質。 │鑑定人李咸亨教授95.11.14偵訊│ │
│ │ │筆錄 │ │
│ │本署會同公路總局高南處及昭凌│ │ │
│ │公司及華升公司至現場採集之華│ │ │
│ 8 │升公司實際鋪設之級配品質,其│ │ │
│ │等級比較偏向鑑定報告中之「乙│ │ │
│ │式極端級配」,品質較差。 │ │ │
│ │ │ │ │
│ │以SN參數值判斷,台南地檢署 │ │ │
│ │8、9月採樣之12處篩分析試驗中│ │ │
│ │有3次結果為「不適用」、5次結│ │ │
│ │果為「不好」等事實 │ │ │
└───┴──────────────┴──────────────┴─────┘
㈠卯○○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
│編號 │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1 │卯○○收取庚○○所交付賄款之│庚○○95.7.27,95.8.11二次偵│ │
│ │事實 │問筆錄 │ │
├───┼──────────────┼──────────────┼─────┤
│ 2 │庚○○確有行賄之事實 │壬○○95.7.20偵問筆錄 │ │
├───┼──────────────┼──────────────┼─────┤
│ │卯○○於92年至94年4月間擔任 │卯○○95.8.11偵訊筆錄;羅正 │ │
│ │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綜│旺95.8.11調查筆錄 │ │
│ 3 │理段務,並督導臺南沙崙站高鐵│ │ │
│ │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至第四標等│ │ │
│ │工程 │ │ │
├───┼──────────────┼──────────────┼─────┤
│ │卯○○於94年間債務壓力沉重之│卯○○95.8.11偵訊及調查筆錄 │ │
│ │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95年8 │ │
│ │ │月24日海東字第00000000007號 │ │
│ │ │函(含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 │
│ 4 │ │銀行永康分行95年8月17日康存 │ │
│ │ │字第0950000606號函(含交易明│ │
│ │ │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 │
│ │ │8月24日台新作集字第9511248號│ │
│ │ │函(含交易明細表) │ │
├───┼──────────────┼──────────────┼─────┤
│ 5 │庚○○應有向卯○○要求更改級│乙○95.8.10偵訊筆錄;乙○ │ │
│ │配等級之事實 │95.8.10調查筆錄 │ │
├───┼──────────────┼──────────────┼─────┤
│ │庚○○於94年2月2日行事曆中記│庚○○行事曆 │扣押物E-21│
│ 6 │載卯○○辦公地址及電話,俾利│ │ │
│ │聯繫交付賄款 │ │ │
├───┼──────────────┼──────────────┼─────┤
│ │華升公司於94年2月2日匯款60萬│庚○○95.7.27、95.8.11偵訊筆│扣押物E-20│
│ │元至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錄;庚○○95.7.20調查筆錄; │ │
│ │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 │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5年9 │ │
│ │志良於同月4日再全數現金提領 │月4日聯東臺字第0212號函;華 │ │
│ 7 │,以行賄卯○○、壬○○之用 │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 │
│ │ │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第 │ │
│ │ │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8月22 │ │
│ │ │日一中崙字第212號函(含傳票 │ │
│ │ │) │ │
├───┼──────────────┼──────────────┼─────┤
│ │卯○○於94年2月4日收受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 │
│ │交付30萬元賄款後,次(5)日 │年8月2日儲字第950001307號函 │ │
│ │赴臺南仁德郵局存入卯○○設於│(含交易明細表);萬泰商業銀│ │
│ │0000000-0000000號儲戶中,以 │行海東分行95年8月24日海東字 │ │
│ │清償萬泰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第00000000007號函(含交易明 │ │
│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貸款債│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
│ 8 │務 │95年8月17日康存字第095000060│ │
│ │ │6號函(含交易明細表);台新 │ │
│ │ │國際商業銀行95年8月24日台新 │ │
│ │ │作集字第9511248號函(含交易 │ │
│ │ │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 │
│ │ │南分行95年7月25日遠銀南字第3│ │
│ │ │8號函(含交易明細表) │ │
├───┼──────────────┼──────────────┼─────┤
│ │卯○○指示寅○○逕予同意華升│寅○○95.8.10、95.9.7二次偵 │ │
│ │公司改採乙式標準碎石級配進場│訊筆錄;寅○○95.8.11調查筆 │ │
│ 9 │施作,毋庸將該等設計變更暨契│錄 │ │
│ │約變更事項陳報高南處及公路總│ │ │
│ │局同意 │ │ │
├───┼──────────────┼──────────────┼─────┤
│ │華升公司經卯○○、寅○○同意│華升公司篩分析試驗目錄表;臺│扣押物臺檢│
│ 10 │後,即以乙式標準碎石級配料進│灣檢篩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桂│、桂田 │
│ │場施作及進行篩分析試驗 │田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 │ │
└───┴──────────────┴──────────────┴─────┘
㈡寅○○涉嫌背信罪、共犯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寅○○於94年初,華升公司級配│被告寅○○95.8.10偵訊筆錄之 │ │
│ 1 │進場前,向卯○○協商更改一標│部分自白及乙○95.8.10偵訊筆 │ │
│ │級配之事實 │錄 │ │
├───┼──────────────┼──────────────┼─────┤
│ │各標更改級配規範之程序作法不│ 證人周玉樹95.10.13偵訊筆錄 │ │
│ │同,非如寅○○所言,係本件工│ 及證人張明政95.10.11偵訊筆 │ │
│ 2 │程一至四標開始時即決定更改各│ 錄、證人盧仲耕95.1013偵訊筆│ │
│ │標級配規範。及93年底級配料價│ 錄 │ │
│ │格高漲等事實 │ │ │
├───┼──────────────┼──────────────┼─────┤
│ │寅○○係昭淩公司品管工程師,│辛○○95.8.17調查筆錄 │ │
│ 3 │全權負責臺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 │ │
│ │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碎石級配│ │ │
│ │品質查驗事宜 │ │ │
├───┼──────────────┼──────────────┼─────┤
│ 4 │寅○○受高南處委託,監督查驗│高南處與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扣押物B捌-│
│ │本工程供料品質 │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 │1 │
├───┼──────────────┼──────────────┼─────┤
│ │本工程施工之初,寅○○和乙○│乙○95.8.10偵訊筆錄;乙○ │ │
│ │確認,希望華升公司能決定採用│95.8.10調查筆錄 │ │
│ │甲式或乙式碎石級配標準,乙○│ │ │
│ │赴振偉取樣,發現其材料僅能符│ │ │
│ 5 │合乙式標準,另基於成本考量,│ │ │
│ │振偉認為合約價僅能提供乙式標│ │ │
│ │準,乙○遂轉請庚○○決定採用│ │ │
│ │乙式,再將該決定轉告寅○○ │ │ │
├───┼──────────────┼──────────────┼─────┤
│ │卯○○指示寅○○逕予同意華升│寅○○95.8.10、95.9.7偵訊筆 │ │
│ │公司改採乙式標準碎石級配進場│錄;寅○○95.8.11調查筆錄 │ │
│ 6 │施作,毋庸將該等設計變更暨契│ │ │
│ │約變更事項陳報高南處及公路總│ │ │
│ │局同意 │ │ │
├───┼──────────────┼──────────────┼─────┤
│ │華升公司經卯○○、寅○○同意│華升公司篩分析試驗目錄表;臺│扣押物臺檢│
│ 7 │後,即以乙式標準碎石級配料進│灣檢篩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桂│、桂田 │
│ │場施作及進行篩分析試驗 │田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 │ │
└───┴──────────────┴──────────────┴─────┘
㈢子○○涉嫌行賄、詐欺、背信、商業會計法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1 │子○○係華升公司實際負責人,│子○○95.8.24偵訊及調查筆錄 │ │
│ │負責綜理各項事宜 │ │ │
├───┼──────────────┼──────────────┼─────┤
│ │華升公司簽呈內附有東明企業行│東明企業行、振偉企業行出賣碎│扣押物 │
│ │報價單,其上載有「高速料515 │石級配材料契約 │D-1-6 │
│ 2 │元、一般料470元、透水料650元│華升公司分包商報價單影本一份│ │
│ │」之不同等級碎石級配報價,經│ │ │
│ │庚○○、癸○○簽核,子○○批│ │ │
│ │決 │ │ │
├───┼──────────────┼──────────────┼─────┤
│ │華升公司與東明企業行、振偉企│庚○○95.8.18、楊聰明95.8.23│扣押物 │
│ │業行簽訂碎石級配材料買賣契約│、95.11.7、楊聰進95.8.23、95│D-1-6 │
│ │,係由子○○、癸○○二人決定│.11.7偵訊筆錄;庚○○95.8.4 │ │
│ │採用不符本件工程契約規範之甲│、楊聰明95.8.3、楊聰進95.8.1│ │
│ 3 │式級配標準而採用一般料之事實│1調查筆錄;東明企業行、振偉 │ │
│ │,及癸○○及庚○○於94年1月 │企業行出賣碎石級配材料契約 │ │
│ │21 日出面議定及決定價格為每 │ │ │
│ │方435元後,子○○批決之事實 │ │ │
├───┼──────────────┼──────────────┼─────┤
│ │華升公司經卯○○、寅○○同意│華升公司篩分析試驗目錄表;臺│扣押物臺檢│
│ 4 │後,即以乙式標準碎石級配料進│灣檢篩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桂│、桂田 │
│ │場施作及進行篩分析試驗 │田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 │ │
├───┼──────────────┼──────────────┼─────┤
│ │華升公司零用金撥款、支用及更│庚○○95.8.31偵訊筆錄;陳志 │扣押物 │
│ │換電話總機等日常性萬餘元支出│良95.7.27調查筆錄;華升公司 │D-3-5 │
│ 5 │,庚○○均無法自行決定,需簽│94 年1月4日、1月7日、1月14日│ │
│ │請子○○批決 │、3 月18日、5月21日簽呈單 │ │
├───┼──────────────┼──────────────┼─────┤
│ │子○○及癸○○二人與庚○○商│庚○○95.7.27、95.8.11偵訊筆│扣押物E-20│
│ │談送匯款予業主及監工後,黃政│錄、林春滿95.8.30偵訊筆錄; │ │
│ │哲隨即指示林春滿等人於94 年2│庚○○95.7.20、95.8.11、95.8│ │
│ │月2日匯款60萬元至該公司設於 │.18調查筆錄;聯邦商業銀行東 │ │
│ 6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臺北分行95年9月4日聯東臺字第│ │
│ │323號帳戶,復指示庚○○於同 │0212號函;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 │
│ │月4日全數現金提領,用以行賄 │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 │ │
│ │卯○○、壬○○之用,庚○○隨│帳戶存摺;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 │
│ │即將賄款送交卯○○等情 │行95年8月22日一中崙字第212號│ │
│ │ │函(含傳票) │ │
├───┼──────────────┼──────────────┼─────┤
│ │華升公司公積金僅子○○、黃政│林春滿95.8.30、高希珍95.8.31│ │
│ 7 │宏有權動用;庚○○領款需填寫│偵訊筆錄;林春滿95.7.26、高 │ │
│ │簽收單並陳送子○○之事實 │希珍95.7.26調查筆錄 │ │
├───┼──────────────┼──────────────┼─────┤
│ │華升公司94年度販售下腳料所得│林春滿95.8.30、高希珍95.8.31│ │
│ │數百萬元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偵訊筆錄;林春滿95.7.26、高 │ │
│ │列入華升公司九十四年間之會計│希珍95.7.26調查筆錄,王引凡 │ │
│ 8 │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95.11.8偵訊筆錄 │ │
│ │入」之「其他收入」項下之事實│ │ │
│ │,造成財務報表不正確並影響股│ │ │
│ │東權益之結果 │ │ │
├───┼──────────────┼──────────────┼─────┤
│ │子○○行賄之六十萬元,有50萬│林春滿95.11.13偵訊筆錄、聯邦│ │
│ │元係來自華升公司設於華僑銀行│銀行東台北分行函文 │ │
│ │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 │
│ 9 │匯入之股東往來款50萬元及有10│ │ │
│ │萬元係來自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匯│ │ │
│ │入蘇澳516標工地下腳料收入 │ │ │
├───┼──────────────┼──────────────┼─────┤
│ │華升公司下腳料收入未依法列入│華升公司94年財務報告及94年營│ │
│ 10 │華升公司94年財務報告及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報告書王│ │
│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報告書內│引凡95.11.8偵訊筆錄 │ │
│ │之事實 │ │ │
└───┴──────────────┴──────────────┴─────┘
㈣癸○○涉嫌行賄、詐欺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癸○○係華升公司副總經理,負│癸○○95.8.24偵訊筆錄、調查 │ │
│ 1 │責綜理該公司業務、財務及行政│筆錄 │ │
│ │等事宜 │ │ │
├───┼──────────────┼──────────────┼─────┤
│ 2 │癸○○亦參與過問本工程相關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 │宜 │53、000000000000 │ │
├───┼──────────────┼──────────────┼─────┤
│ │華升公司簽呈內附有東明企業行│東明企業行、振偉企業行出賣碎│扣押物 │
│ │報價單,其上載有「高速料515 │石級配材料契約及華升公司分包│D-1-6 │
│ │元、一般料470元、透水料650元│商報價單影本一份 │ │
│ 3 │」之不同等級碎石級配報價,經│ │ │
│ │庚○○、癸○○簽核,子○○批│ │ │
│ │決 │ │ │
├───┼──────────────┼──────────────┼─────┤
│ │華升公司採購發包申請表影本內│華升公司採購發包申請表影本一│ │
│ │簽呈載明「435元未稅係前經黃 │份 │ │
│ 4 │副總與廠商議定」,顯見癸○○│ │ │
│ │確有主導購買砂石級配事實 │ │ │
├───┼──────────────┼──────────────┼─────┤
│ │華升公司與東明企業行、振偉企│庚○○95.8.18、乙○95.8.10、│扣押物 │
│ │業行簽訂碎石級配材料買賣契約│楊聰明、楊聰進95.8.23、95.11│D-1-6 │
│ │,係由癸○○及庚○○於94年1 │.7偵訊筆錄;庚○○95.8.4、楊│ │
│ 5 │月21日出面議定購買一般料之級│聰明95.8.3、楊聰進95.8.11調 │ │
│ │配及決定價格為每方435元後, │查筆錄;東明企業行、振偉企業│ │
│ │子○○批決 │行出賣碎石級配材料契約 │ │
├───┼──────────────┼──────────────┼─────┤
│ │華升公司經卯○○、寅○○同意│華升公司篩分析試驗目錄表;臺│扣押物臺檢│
│ 6 │後,即以乙式標準碎石級配料進│灣檢篩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桂│、桂田 │
│ │場施作及進行篩分析試驗 │田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 │ │
├───┼──────────────┼──────────────┼─────┤
│ │子○○及癸○○二人與庚○○商│庚○○95.7.27、95.8.11偵訊筆│扣押物E-20│
│ │談送匯款予業主及監工後,黃政│錄;庚○○95.7.20、95.8.11 │ │
│ │哲隨即指示林春滿等人於94 年2│、95.8.18調查筆錄;聯邦商業 │ │
│ │月2日匯款60萬元至該公司設於 │銀行東臺北分行95年9月4日聯東│ │
│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臺字第0212號函;華升公司設於│ │
│ 7 │323號帳戶,復指示庚○○於同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 │
│ │月4日全數現金提領,用以行賄 │323號帳戶存摺;第一商業銀行 │ │
│ │卯○○、壬○○之用,庚○○隨│中崙分行95年8月22日一中崙字 │ │
│ │即將賄款送交卯○○等情 │第212號函(含傳票) │ │
├───┼──────────────┼──────────────┼─────┤
│ 8 │壬○○拒絕收領之30萬元賄款,│庚○○95.8.18偵訊筆錄;陳志 │ │
│ │庚○○交還予癸○○ │良95.7.20調查筆錄 │ │
└───┴──────────────┴──────────────┴─────┘
㈤庚○○涉嫌行賄、詐欺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庚○○係華升公司副總經理,並│華升公司工務所編制及權責組織│扣押物 │
│ 1 │係本工程「專案總監督人」,常│圖 │D-3-7 │
│ │駐本工程工務所監督 │丁○○95.7.19偵訊筆錄 │ │
├───┼──────────────┼──────────────┼─────┤
│ │華升公司簽呈內附有東明企業行│東明企業行、振偉企業行出賣碎│扣押物 │
│ │報價單,其上載有「高速料515 │石級配材料契約 │D-1-6 │
│ 2 │元、一般料470元、透水料650元│華升公司分包商報價單影本一份│ │
│ │」之不同等級碎石級配報價,經│ │ │
│ │庚○○、癸○○簽核,子○○批│ │ │
│ │決 │ │ │
├───┼──────────────┼──────────────┼─────┤
│ │華升公司與東明企業行、振偉企│庚○○95.8.18、楊聰明95.8.23│扣押物 │
│ │業行簽訂碎石級配材料買賣契約│、楊聰進95.8.23偵訊筆錄;陳 │D-1-6 │
│ 3 │,係由癸○○及庚○○於94年1 │志良95.8.4、楊聰明95.8.3、楊│ │
│ │月21日出面議定及決定價格為每│聰進95.8.11調查筆錄;東明企 │ │
│ │方435元後,子○○批決 │業行、振偉企業行出賣碎石級配│ │
│ │ │材料契約 │ │
├───┼──────────────┼──────────────┼─────┤
│ │本工程施工之初,寅○○和乙○│乙○95.8.10偵訊筆錄;乙○95.│ │
│ │確認,希望華升公司能決定採用│8.10調查筆錄 │ │
│ │甲式或乙式碎石級配標準,乙○│ │ │
│ │赴振偉取樣,發現其材料僅能符│ │ │
│ 4 │合乙式標準,另基於成本考量,│ │ │
│ │振偉認為合約價僅能提供乙式標│ │ │
│ │準,乙○遂轉請庚○○決定採用│ │ │
│ │乙式,再將該決定轉告寅○○,│ │ │
│ │並由庚○○向卯○○協調 │ │ │
├───┼──────────────┼──────────────┼─────┤
│ │華升公司於94年2月2日匯款60萬│庚○○95.7.27、95.8.11、林春│扣押物E-20│
│ │元至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滿95.8.30偵訊筆錄;聯邦商業 │ │
│ │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 │銀行東臺北分行95年9月4日聯東│ │
│ │志良於同月4日再全數現金提領 │臺字第0212號函;華升公司設於│ │
│ 5 │,以行賄卯○○、壬○○之用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 │
│ │ │323號帳戶存摺;第一商業銀行 │ │
│ │ │中崙分行95年8月22日一中崙字 │ │
│ │ │第212號函(含傳票) │ │
├───┼──────────────┼──────────────┼─────┤
│ │庚○○行賄卯○○、壬○○係黃│庚○○95.7.27、95.8.11偵訊筆│ │
│ 6 │政哲、癸○○指示之事實 │錄;庚○○95.7.20、95.8.11調│ │
│ │ │查筆錄 │ │
├───┼──────────────┼──────────────┼─────┤
│ │庚○○於94年2月2日行事曆中記│庚○○行事曆 │扣押物E-21│
│ 7 │載卯○○辦公地址及電話,俾利│ │ │
│ │聯繫交付賄款 │ │ │
├───┼──────────────┼──────────────┼─────┤
│ 8 │庚○○赴昭淩公司交付30萬元賄│壬○○95.7.27偵訊筆錄;馮世 │ │
│ │款予壬○○,惟遭拒絕 │墩95.7.19、95.7.20調查筆錄 │ │
├───┼──────────────┼──────────────┼─────┤
│ 9 │壬○○拒絕收領之30萬元賄款,│庚○○95.8.18偵訊筆錄;陳志 │ │
│ │庚○○交還予癸○○ │良95.7.20調查筆錄 │ │
├───┼──────────────┼──────────────┼─────┤
│ │庚○○曾自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徐清康95.7.18、95.7.20調查筆│扣押物E-20│
│ │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 │錄;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
│ │帳戶、另借用徐清康設於第一商│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業銀行關西分行00000000000號 │摺;徐清康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關│ │
│ 10 │帳戶中多次提領現金支用,去向│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不明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8 │ │
│ │ │月22日一中崙字第212號函(含 │ │
│ │ │傳票) │ │
├───┼──────────────┼──────────────┼─────┤
│ │華升公司經卯○○、寅○○同意│華升公司篩分析試驗目錄表;臺│扣押物臺檢│
│ 11 │後,即以乙式標準碎石級配料進│灣檢篩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桂│、桂田 │
│ │場施作及進行篩分析試驗 │田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 │ │
└───┴──────────────┴──────────────┴─────┘
㈥乙○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本工程施工之初,寅○○和乙○│乙○95.8.10偵訊筆錄;乙○95.│ │
│ │確認,希望華升公司能決定採用│8.10調查筆錄 │ │
│ │甲式或乙式碎石級配標準,乙○│ │ │
│ │赴振偉取樣,發現其材料僅能符│ │ │
│ 1 │合乙式標準,另基於成本考量,│ │ │
│ │振偉認為合約價僅能提供乙式標│ │ │
│ │準,乙○遂轉請庚○○決定採用│ │ │
│ │乙式,再將該決定轉告寅○○,│ │ │
│ │並由庚○○向卯○○協調 │ │ │
├───┼──────────────┼──────────────┼─────┤
│ 2 │乙○知悉田素萍曾請實驗室事後│田素萍95.8.10、95.9.6偵訊筆 │ │
│ │修改、美化試驗報告 │錄;田素萍95.8.10調查筆錄 │ │
├───┼──────────────┼──────────────┼─────┤
│ │乙○曾請實驗室事後補作試驗報│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本案卷附95│
│ │告 │ 615、000000000000 │.1.24日至 │
│ │ │ │95.3.20日 │
│ │ │ │之通訊監察│
│ │ │ │錄音譯文,│
│ 3 │ │ │係經由台北│
│ │ │ │市調查處向│
│ │ │ │桃園地檢署│
│ │ │ │聲請核發之│
│ │ │ │95聲監73、│
│ │ │ │159號通訊 │
│ │ │ │監察書中所│
│ │ │ │得,該案已│
│ │ │ │併入本案偵│
│ │ │ │辦 │
├───┼──────────────┼──────────────┼─────┤
│ │乙○等美化碎石級配試驗報告後│本工程工地密度試驗報告;高南│扣押物 │
│ │,高南處指派江舜仁於95年3月 │處95年4月3日高南工字第095000│C-07 │
│ 4 │15日辦理初驗、5月12日辦理初 │2004號函(附工程初驗報告表)│ │
│ │驗缺失複查合格,均受瞞未悉,│、95年6月19日高南工字第09500│ │
│ │高南處遂函請公路總局辦理正式│03704號函(附工程初驗缺失複 │ │
│ │驗收 │查報告表) │ │
└───┴──────────────┴──────────────┴─────┘
《附件貳》
一、華升公司遲誤工程進度、虛報完工日期部分犯罪事實:
㈠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為配合高速鐵路通車,原訂完
工日期為94年10月25日,惟華升公司工期嚴重落後,迄同年
10月遲誤竟達29.62%以上,依前開工程契約第15條規定「鉅
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者」,得終止契約,高
南處遂於94年10月28日召開「終止契約前協調會」討論解約
事宜。是時,高速鐵路宣布通車時程延後一年,處長戊○○
為避免解約後重新辦理招標曠日費時,遂同意其繼續施工,
惟工程進度遲誤部分,仍應依前開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每
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處以違約金。庚○
○等人為避免華升公司遭罰,藉口「305K+550大廟村箱涵」
、「306K+900南丁路口」及「305K+700平面交叉路口」需辦
理設計變更為由,順勢提出展延工期申請案,惟期間仍兼程
趕工,追趕原落後之進度。嗣後,高南處陸續同意華升公司
再三展延完工日期至95 年1月26日。
㈡迄95年1 月26日前數日,高南處處長戊○○、副處長辰○○
、繼任段長己○○及負責竣工勘驗人員丑○○及工程主辦人
員甲○○偕同壬○○、辛○○等人均曾多次赴工地現場勘查
,均知悉前開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大廟六街及大
灣東路等多處路段均未舖設瀝青混凝土,尚未完工,而己○
○、甲○○等人即向丁○○表示工程尚未完工,且要處罰違
約金等語,丁○○得知高南處之決定後,即向庚○○報告,
庚○○唯恐華升公司遭受鉅額違約金之處罰,即向子○○報
告,並透過管道與戊○○聯繫,要求高南處同意以1 月26日
做為工程完工日期,戊○○因子○○為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
員,故同意庚○○之請託,而庚○○隨即指示丁○○,二人
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由丁○○指示
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丙○○製作竣工報告,並在該報告上登
載「實際竣工日期95年1 月26日」、「逾期天數0 日曆天」
等不實事項後,於95年1 月26日以華上沙崙字第474 號備忘
錄送昭淩公司;而戊○○因決定同意華升公司以95年1 月26
日作為完工日期,故戊○○亦於95年1 月26日北上公路總局
報告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年前完工事宜,另方
面己○○等人亦請庚○○出面協調下包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坤慶公司)、坤瑞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坤瑞公
司)加緊趕工,而95年1 月26日中午前後,高南處副處長辰
○○亦前往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工地視察時,亦知
悉本件工程尚未完工(辰○○此次出差,係向高南處申報27
日出差,惟由相關人通聯譯文得知,辰○○係26號前往視察
,27號報差)。而庚○○於丁○○將內容不實之竣工報告向
昭凌公司提出後,因知悉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己○○、主
辦甲○○認定工程尚未完工,不同意華升公司以1 月26日作
為完工日期,庚○○遂赴工務段拜訪己○○,希望其慨予通
融從寬認定完工日期,並向郭員表明願代為解決高南處與另
一承商丸井工程行之合約糾紛,以為回饋。又赴昭淩公司拜
訪壬○○,希望其協助向己○○、甲○○等人說項,並表明
事後願致薄禮答謝。嗣後,壬○○即於95年1 月27日赴工務
段拜訪己○○表達上情,惟己○○均不為所動,並向戊○○
回報。惟戊○○因考量華升公司負責人子○○立法委員之背
景,竟基於圖利華升公司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施
加壓力予己○○,要求己○○同意以95年1 月26日作為認定
該工程完工之時點,惟己○○並未鬆口同意,迄同月28日瀝
青混凝土料材用盡,並適逢農曆新年該工程工地開始休工。
戊○○接獲己○○報告得知後,僅向己○○表示「剩下的只
好留到過年後再舖」。而農曆年後該工地仍繼續趕工,第一
工務段主辦甲○○及段長己○○均仍多次以電話要求昭凌公
司壬○○、辛○○與華升公司工地主任丁○○加緊趕工。
㈢而戊○○於95年2 月3 日農曆年過後某日,復基於上揭圖利
之犯意,再度去電指示己○○,以「完工日期可尊重監造單
位之認定」為理由,要求己○○違背實質審查義務,違法認
定華升公司及昭凌公司所虛報之不實完工日期,進而圖利華
升公司,同時庚○○亦再度請託壬○○前往說服己○○同意
昭凌公司之違法認定。此時高南處副處長辰○○亦於95年2
月7 日前往本件工地視察,亦知悉本件工程尚未完工;另壬
○○於95年2 月7 日接獲華升公司報請昭凌公司審核之竣工
報告後,遂於2 月8 日下午指示昭凌公司經辦辛○○陪同第
一工務段主辦甲○○前往巡視工地,期間並由辛○○要求甲
○○同意華升公司所虛報之完工日期,壬○○則另前往第一
工務段辦公室與己○○協商,要求己○○同意華升公司、昭
凌公司於竣工報告上所不實登載之完工日期,而甲○○巡視
工地回到第一工務段時,即向己○○報告該工地尚未完工之
實際狀況,並詢問己○○如何處理華升公司不實登載完工日
期及昭凌公司未據實審查一事,而己○○因不堪連日受戊○
○等人之壓力且考慮華升公司同意幫忙解決高南處與丸井水
電行糾紛之情形,己○○遂向甲○○表示「此事由監造去負
責,照監造(即昭凌公司)的意思去辦」等言語,故己○○
、甲○○二人共同基於與戊○○等人共同圖利華升公司及登
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2 月8 日晚上以電話向
辛○○轉達己○○上開指示,並提醒「該處理的要處理好」
;同時,庚○○亦致電曾員表示「已跟工務段溝通好,將竣
工報告轉報工務段時,不會追究逾期完工」一情。故壬○○
、辛○○二人亦基於與戊○○、己○○、甲○○等人共同圖
利華升公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等概括犯意,違背其受
高南處委任監督本工程進度之付託,在年前華升公司檢送之
不實竣工報告上審核用印後,同日以昭淩公司臺南工務所臺
南字第95-00275號函致高南處第一工務段。甲○○、己○○
獲函後,即依高南處第一工務段之內規,命丑○○前往與包
商及監造昭凌公司共同勘驗第一標完工事宜,惟因丑○○知
悉該工程尚有橫交路口及小農路瀝青鋪設未完工,依據規定
不能報完工之情形,故丑○○不願替己○○、甲○○二人背
書,拒絕前往勘驗,而己○○、甲○○二人知悉後,即由甲
○○向丑○○關說,並以「尊重監造單位」、「主線大體完
工」為藉口,要求丑○○同意簽辦該工程完工,丑○○知悉
己○○態度後,竟基於己○○等人共同圖利華升公司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未實際前往工地與華升公司及監造
昭凌公司人員勘驗現場是否完工,即在甲○○所預先製作之
一標完工簽辦單(該簽辦單已遭不詳人員湮滅,故未扣案)
上簽下日期,甲○○並在丑○○面前取出丑○○之印章,而
在不違反丑○○意願之情況下,由甲○○代丑○○在簽辦單
上用印後,復由甲○○以簽呈併呈己○○審核,己○○審核
通過後,己○○、甲○○二人另在該不實竣工報告上用印,
並轉陳予高南處負責審查之副處長辰○○及處長戊○○二人
用印,而辰○○、戊○○二人均明知該工程於95年1 月26日
時尚未完工,均基於圖利華升公司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分於該不實竣工報告上用印,並於2 月14日以高南處高南工
字第0950000885號函送公路總局備查獲准。然實際上前開工
程遲至95年2 月10日始將全部路段瀝青混凝土大致舖設完畢
,以契約規定每日違約金83萬元計算(結算金額為8 億3153
萬7090元),華升公司因而獲得減少違約金支出之不法利益
達1,328 萬元,足生損害於公路總局對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
性及公路總局對華升公司違約金之求償權利。另查,壬○○
基於前揭同一犯意,為避免監造日報表上瀝青混凝土之記載
數量與竣工報告不符,竟於95年2 月8 日致電知情且有犯意
聯絡之辛○○,指示偽造不實之監造日報表,辛○○即於同
月24日透過不知情之曹宏吉聯繫知情之丙○○,指示其將1
月26日後完成之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平均分配於1 月17日
至26日之施工日報中。丙○○亦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該
等不實數據填入後,用印檢送施工日報予昭淩公司,曹宏吉
據以製作監工日報及半月報等文件後,送請辛○○用印函送
工務段,由甲○○、己○○佯作審查備存,亦生損害於公路
總局對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總局對華升公司違約金
之求償權利。
二、證據:
共同證據部分:
┌───┬──────────────┬──────────────┬─────┐
│編號 │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本工程於95年1月26日後仍持續 │丁○○95.7.19、95.7.21、何國│扣押物F-4 │
│ │進料,至同年2月10日始將全數 │平95.7.28、周韻強95.9.6偵訊 │、坤慶02、│
│ │路段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完畢 │筆錄;丁○○95.7.21調查筆錄 │坤慶05、坤│
│ │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瑞壹、坤瑞│
│ 1 │ │5506、000000000000、00000000│參、坤瑞伍│
│ │ │5506、000000000000;丁○○個│ │
│ │ │人電腦檔案;坤慶公司95年1、 │ │
│ │ │2月出貨紀錄表;坤慶公司95年 │ │
│ │ │1、2月廠務日報表;坤瑞公司請│ │
│ │ │款單;坤瑞公司出料紀錄表;坤│ │
│ │ │瑞公司出貨日報表 │ │
├───┼──────────────┼──────────────┼─────┤
│ │本工程所有路口(含橫交路口)│忻元發95.8.15偵訊筆錄、廖志 │ │
│ 2 │瀝青混凝土均應舖設完畢,始可│聰95.11.7偵訊筆錄、甲○○ │ │
│ │報驗竣工 │95.9.8、95.10.27偵訊筆錄;許│ │
│ │ │聖國95.8.16調查筆錄 │ │
├───┼──────────────┼──────────────┼─────┤
│ │公路總局以95年2月20日路新施 │公路總局95年2月20日路新施字 │扣押物 │
│ 3 │字第0950007248號函准予備查高│第0950007248號函 │A-1-19 │
│ │南處所提竣工報告 │ │ │
├───┼──────────────┼──────────────┼─────┤
│ │ 本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每逾 │工程契約 │扣押物D-5 │
│ │ 期一日應處以結算金額千分之 │ │ │
│ 4 │ 一之違約金 │ │ │
├───┼──────────────┼──────────────┼─────┤
│ │本工程結算金額為8億3153萬 │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扣押物 │
│ │7090元之事實 │算明細表、高南處95年6月19日 │A-1-24、 │
│ 5 │ │高南工字第0950003704號函(附│A-1- 25、 │
│ │ │營繕工程結算書、營繕工程結算│C-07 │
│ │ │驗收證明書) │ │
└───┴──────────────┴──────────────┴─────┘
㈠戊○○涉嫌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1 │戊○○自93年11月迄今擔任高南│戊○○95.8.25偵訊筆錄;郭拱 │ │
│ │處處長,負責綜理處務 │源95.8.25調查筆錄 │ │
├───┼──────────────┼──────────────┼─────┤
│ │戊○○曾於94年7月29日赴華升 │華升公司94年8月5日簽呈單 │扣押物 │
│ 2 │公司請癸○○洽特定廠商報價,│ │D-3-5 │
│ │足證其等向有過從交往之事實 │ │ │
├───┼──────────────┼──────────────┼─────┤
│ 3 │子○○與戊○○熟識之事實 │庚○○95.7.20調查筆錄 │ │
├───┼──────────────┼──────────────┼─────┤
│ │戊○○曾赴本工程現場,知悉95│庚○○95.7.20調查筆錄 │ │
│ 4 │年1月26日時橫交付口尚未鋪設 │ │ │
│ │瀝青混凝土之事實 │ │ │
├───┼──────────────┼──────────────┼─────┤
│ │戊○○知悉本工程95年1月26日 │己○○95.7.20、95.9.8、95.10│ │
│ 5 │尚未完工,並曾向己○○表示「│.18 偵訊筆錄 │ │
│ │本工程主要路口完成,剩下橫交│ │ │
│ │路口可以慢慢來做」之事實 │ │ │
├───┼──────────────┼──────────────┼─────┤
│ │甲○○接獲昭淩公司95年2月8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 │
│ │臺南字第95-00275號函後,在所│0950000885號函(附竣工報告)│A-1-19 │
│ │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核章,│ │ │
│ 6 │並再轉陳己○○、戊○○核章後│ │ │
│ │,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 │ │ │
│ │字第0950000885號函送公路總局│ │ │
├───┼──────────────┼──────────────┼─────┤
│ │戊○○於95.1.26日專程前往台 │戊○○95年度出差報告單、簽到│ │
│ 7 │北公路總局報告高鐵橋下道路工│簿影本 │ │
│ │程一標年前完工事宜 │ │ │
├───┼──────────────┼──────────────┼─────┤
│ │戊○○辯稱於95.1.26日係至台 │吳瑞龍95.117偵訊筆錄 │ │
│ 8 │北向公路總局副局長吳瑞龍報告│ │ │
│ │工程事宜係屬虛構一情 │ │ │
└───┴──────────────┴──────────────┴─────┘
㈡己○○涉嫌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己○○自年4月迄今擔任高南處 │己○○95.7.20偵訊、調查筆錄 │ │
│ │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綜理段務│ │ │
│ │,並督導臺南沙崙迠高鐵橋下道│ │ │
│ 1 │路工程第一標至第四標等工程郭│ │ │
│ │福齡自94年4月迄今擔任高南處 │ │ │
│ │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綜理段務│ │ │
│ │,並督導臺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 │ │
│ │路工程第一標至第四標等工程 │ │ │
├───┼──────────────┼──────────────┼─────┤
│ │己○○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丑○○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平95.7.20、95.7.28、95.9.8、│ │
│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95.10.27、庚○○95.7.19、馮 │ │
│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 │世墩95.7.19偵訊筆錄;己○○ │ │
│ │ │95.7.28 、甲○○95.7.20、95.│ │
│ │ │7.28、壬○○95.7.19、丁○○9│ │
│ 2 │ │5.7.18調查筆錄;甲○○95.7.2│ │
│ │ │0自白書;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
├───┼──────────────┼──────────────┼─────┤
│ │戊○○知悉本工程95年1月26日 │己○○95.7.20、95.9.8偵訊筆 │ │
│ 3 │尚未完工,並曾向己○○表示「│錄 │ │
│ │本工程主要路口完成,剩下橫交│ │ │
│ │路口可以慢慢來做」之事實 │ │ │
├───┼──────────────┼──────────────┼─────┤
│ │己○○原不同意華升公司提報95│甲○○95.7.20、95.7.28、95.9│ │
│ │年1月26日為竣工日期,後因受 │.8、95.10.27訊問筆錄;甲○○│ │
│ │戊○○壓力,故於同年2月8日一│95.7.20、95.7.28調查筆錄;于│ │
│ 4 │改初衷,指示甲○○「尊重監造│中平95.7.20自白書;通訊監察 │ │
│ │單位認定」之事實 │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9501│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502│ │
│ │ │00000000 │ │
├───┼──────────────┼──────────────┼─────┤
│ 5 │庚○○於農曆年前請己○○通融│丁○○95.7.19偵訊筆錄、 │ │
│ │華升公司延誤工期 │庚○○95.7.19偵訊筆錄 │ │
├───┼──────────────┼──────────────┼─────┤
│ │己○○知悉丑○○未前往勘驗現│丑○○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 6 │場是否完工,即在丑○○、于中│平、95.10.27偵訊筆錄 │ │
│ │平二人偽造不實之簽辦單上簽准│ │ │
│ │之事實 │ │ │
├───┼──────────────┼──────────────┼─────┤
│ │壬○○於95年1月26、27日及95 │甲○○95.7.20、壬○○95.7.20│ │
│ │年2月8日間赴高南處第一工務段│訊問筆錄;甲○○95.7.20、馮 │ │
│ 7 │,請己○○通融華升公司延誤工│世墩95.7.18、95.7.19調查筆錄│ │
│ │期 │;甲○○95.7.20自白書 │ │
├───┼──────────────┼──────────────┼─────┤
│ │第一標確由丑○○、甲○○二人│第二、三、四標完工勘驗簽辦單│ │
│ 8 │共同製作完工簽辦單及該簽辦單│影本各一份 │ │
│ │內容與二、三、四標相同之事實│丑○○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 │ │平、95.10.27偵訊筆錄 │ │
├───┼──────────────┼──────────────┼─────┤
│ │甲○○接獲昭淩公司95年2月8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 │
│ │臺南字第95-00275號函後,在所│0950000885號函(附竣工報告)│A-1-19 │
│ │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核章,│ │ │
│ 9 │並再轉陳己○○、戊○○核章後│ │ │
│ │,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 │ │ │
│ │字第0950000885號函送公路總局│ │ │
├───┼──────────────┼──────────────┼─────┤
│ │監工日報及半月報需函請工務段│許聖國95.8.16、己○○95.7.20│扣押物A-3-│
│ 10 │審核,俾確認記載數量是否與實│、甲○○95.7.20調查筆錄;監 │2、B壹 │
│ │際估驗數量相同 │工半月報;監工日報表 │ │
└───┴──────────────┴──────────────┴─────┘
㈢甲○○涉嫌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甲○○自94年10月迄今擔任高南│甲○○95.7.20偵訊筆錄;于中 │ │
│ │處第一工務段工務員,負責主辦│平95.7.20調查筆錄 │ │
│ 1 │、協調、督導臺南沙崙站高鐵橋│ │ │
│ │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施工│ │ │
│ │進度、結算驗收等事宜 │ │ │
├───┼──────────────┼──────────────┼─────┤
│ │ 甲○○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甲○○95.7.20、95.7.28、95.9│ │
│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 │.8、95.10.27偵訊筆錄;甲○○│ │
│ │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 │95.7.20、95.7.28、壬○○95.7│ │
│ 2 │ 路段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之事 │.19、丁○○95.7.18調查筆錄;│ │
│ │ 實 │甲○○95.7.20自白書;通訊監 │ │
│ │ │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95│ │
│ │ │0000000000 │ │
├───┼──────────────┼──────────────┼─────┤
│ │己○○指示甲○○逕同意華升公│甲○○95.7.20、95.7.28、95.9│ │
│ 3 │司提報95年1月26日為竣工日期 │.8、95.10.27訊問筆錄;甲○○│ │
│ │ │95.7.20、95.7.28調查筆錄;于│ │
│ │ │中平95.7.20自白書;通訊監察 │ │
│ │ │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
│ │甲○○、丑○○二人共同製作不│第二、三、四標完工勘驗簽辦單│ │
│ 4 │實之完工簽辦單後交由知情之郭│影本各一份 │ │
│ │福齡簽核之事實及一標簽辦單內│丑○○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 │容與二、三、四標相同之事實 │平95.10.27偵訊筆錄 │ │
├───┼──────────────┼──────────────┼─────┤
│ │甲○○接獲昭淩公司95年2月8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 │
│ │臺南字第95-00275號函後,在所│0950000885號函(附竣工報告)│A-1-19 │
│ 5 │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核章,│ │ │
│ │並再轉陳己○○、戊○○核章後│ │ │
│ │,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 │ │ │
│ │字第0950000885號函送公路總局│ │ │
├───┼──────────────┼──────────────┼─────┤
│ │監工日報及半月報需函請工務段│許聖國95.8.16、己○○95.7.20│扣押物 │
│ 6 │審核,俾確認記載數量是否與實│、甲○○95.7.20調查筆錄;監 │A-3-2、B壹│
│ │際估驗數量相同 │工半月報;監工日報表 │ │
└───┴──────────────┴──────────────┴─────┘
㈣丑○○涉嫌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丑○○擔任高南處第一工務段工│丑○○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 1 │務員,負責辦理臺南沙崙站高鐵│平95.10.27偵訊筆錄;己○○95│ │
│ │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施│.10.25偵訊筆錄 │ │
│ │工完工會勘等事宜 │ │ │
├───┼──────────────┼──────────────┼─────┤
│ │ 丑○○明知95年1月26日及95年│甲○○95.10.27偵訊筆錄 │ │
│ │ 2月7日時,本工程保大路、南 │丑○○95.11.7偵訊筆錄 │ │
│ 2 │ 丁路、和順路、大廟六街及大 │ │ │
│ │ 灣東路等多處路段尚未舖設瀝 │ │ │
│ │ 青混凝土之事實 │ │ │
├───┼──────────────┼──────────────┼─────┤
│ │甲○○、丑○○二人共同製作不│第二、三、四標完工勘驗簽辦單│ │
│ │實之完工簽辦單後交由知情之郭│影本各一份 │ │
│ │福齡簽核之事實及一標簽辦單內│丑○○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 │容與二、三、四標相同之事實 │平95.10.27偵訊筆錄 │ │
│ 3 │甲○○接獲昭淩公司95年2月8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 │
│ │臺南字第95-00275號函後,在所│0950000885號函(附竣工報告)│A-1-19 │
│ │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核章,│ │ │
│ │並再轉陳己○○、戊○○核章後│ │ │
│ │,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 │ │ │
│ │字第0950000885號函送公路總局│ │ │
└───┴──────────────┴──────────────┴─────┘
㈤辰○○涉嫌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辰○○自93年11月迄今擔任高南│辰○○95.9.8偵訊筆錄、己○○│ │
│ 1 │處副處長,負責督導高鐵橋下道│95.10.18偵訊筆錄、 │ │
│ │路工程並負有審核竣工報告之義│ │ │
│ │務 │ │ │
├───┼──────────────┼──────────────┼─────┤
│ │辰○○曾於95年1月26日中午及 │辰○○95.1.27日出差單影本、 │ │
│ 2 │95.2.7日赴高鐵橋下就第一標後│92.2.7日出差單影本 │ │
│ │續工程勘驗現場之事實 │ │ │
├───┼──────────────┼──────────────┼─────┤
│ │辰○○於95.1.26日中午曾前往 │00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
│ │高鐵橋下就第一標後續工程勘驗│文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丁○○│ │
│ 3 │之事實 │95.9.8日偵訊筆錄、95.9.12日 │ │
│ │ │偵訊筆錄,庚○○95.8.31日偵 │ │
│ │ │訊筆錄 │ │
├───┼──────────────┼──────────────┼─────┤
│ │高鐵橋下第二、三、四標工程於│己○○95.10.18偵訊筆錄 │ │
│ 4 │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全部完工│ │ │
│ │之事實 │ │ │
├───┼──────────────┼──────────────┼─────┤
│ │甲○○接獲昭淩公司95年2月8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 │
│ │臺南字第95-00275號函後,在所│0950000885號函(附竣工報告)│A-1-19 │
│ │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核章,│ │ │
│ 5 │並再轉陳己○○、辰○○、郭拱│ │ │
│ │源核章後,以高南處95年2月14 │ │ │
│ │日高南工字第0950000885號函送│ │ │
│ │公路總局 │ │ │
└───┴──────────────┴──────────────┴─────┘
㈥壬○○涉嫌共犯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壬○○係昭淩公司南區經理,負│壬○○95.7.19偵訊筆錄、95.7.│ │
│ 1 │責綜理南區業務,並督導臺南沙│18 調查筆錄 │ │
│ │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至│ │ │
│ │第四標等工程 │ │ │
├───┼──────────────┼──────────────┼─────┤
│ 2 │壬○○受高南處委託,監督本工│高南處與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扣押物B捌 │
│ │程進度 │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 │-1 │
├───┼──────────────┼──────────────┼─────┤
│ │壬○○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壬○○95.7.19、辛○○95.7.19│ │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95.9.7偵訊筆錄;壬○○95.7│ │
│ 3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18、辛○○95.7.18、丁○○95│ │
│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 │.7.18調查筆錄;通訊監察錄音 │ │
│ │ │及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156 │ │
├───┼──────────────┼──────────────┼─────┤
│ │壬○○於95年1月26、27日間, │甲○○95.7.20、95.9.895.10.2│ │
│ │應庚○○之請,赴高南處第一工│7偵訊筆錄、壬○○95.7.20 偵 │ │
│ 4 │務段,請己○○通融華升公司延│訊筆錄;甲○○95.7.20、馮世 │ │
│ │誤工期及95年2.8日再度前往第 │墩95.7.18調查筆錄;甲○○95.│ │
│ │一工務段向向己○○請託之事實│7.20自白書 │ │
├───┼──────────────┼──────────────┼─────┤
│ │甲○○向壬○○、辛○○轉達郭│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 5 │福齡指示,逕同意華升公司提報│43、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95年1月26日為竣工日期 │56 │ │
├───┼──────────────┼──────────────┼─────┤
│ │辛○○接獲華升公司95年1月26 │昭淩公司臺南工務所95年2月8日│扣押物C-07│
│ │日華上沙崙字第474號備忘錄後 │臺南字第95-00275號函(附竣工│ │
│ │,在所附記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報告) │ │
│ 6 │核章,由壬○○批決,以昭淩公│ │ │
│ │司臺南工務所95年2月8日臺南字│ │ │
│ │第95-00275號函送高南區工程處│ │ │
├───┼──────────────┼──────────────┼─────┤
│ │壬○○指示辛○○製作不實之監│辛○○95.9.7偵訊筆錄;壬○○│ │
│ │工日報表 │95.7.18、辛○○95.7.18、95.8│ │
│ 7 │ │.17調查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 │ │
│ │ │譯文000000000056 │ │
└───┴──────────────┴──────────────┴─────┘
㈦辛○○涉嫌背信罪、共犯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辛○○係昭淩公司工程師,負責│辛○○95.7.19偵訊筆錄;曾資 │ │
│ 1 │主辦、協調、督導臺南沙崙站高│凱95.7.18調查筆錄 │ │
│ │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 │ │
│ │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等事宜 │ │ │
├───┼──────────────┼──────────────┼─────┤
│ 2 │辛○○受高南處委託,監督本工│高南處與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扣押物B捌 │
│ │程進度 │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 │-1 │
├───┼──────────────┼──────────────┼─────┤
│ │辛○○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辛○○95.7.19、95.9.7偵訊筆 │ │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錄;丁○○95.7.18調查筆錄; │ │
│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 3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 │51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725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114、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814、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810 │ │
├───┼──────────────┼──────────────┼─────┤
│ │甲○○向壬○○、辛○○轉達郭│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 4 │福齡指示,逕同意華升公司提報│43、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95年1月26日為竣工日期 │56 │ │
├───┼──────────────┼──────────────┼─────┤
│ │辛○○接獲華升公司95年1月26 │昭淩公司臺南工務所95年2月8日│扣押物C-07│
│ │日華上沙崙字第474號備忘錄後 │臺南字第95-00275號函(附竣工│ │
│ 5 │,在所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報告) │ │
│ │核章,由壬○○批決,以昭淩公│ │ │
│ │司臺南工務所95年2月8日臺南字│ │ │
│ │第95-00275號函送高南區工程處│ │ │
├───┼──────────────┼──────────────┼─────┤
│ │辛○○受壬○○指示,製作不實│辛○○95.7.19、95.9.7偵訊筆 │ │
│ 6 │之監工日報表 │錄;壬○○95.7.18、辛○○ │ │
│ │ │95.7.18、95.8.17調查筆錄;通│ │
│ │ │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56│ │
├───┼──────────────┼──────────────┼─────┤
│ │辛○○指示曹宏吉製作95年1月 │曹宏吉95.9.7偵訊筆錄;辛○○│扣押物C-13│
│ │份監工日報表,並在1月26日監 │95.8.17調查筆錄;監工日報表 │ │
│ 7 │工日報表登載「累計完成進度 │ │ │
│ │100%」等不實事項 │ │ │
├───┼──────────────┼──────────────┼─────┤
│ │辛○○指示曹宏吉製作95年1月 │曹宏吉95.9.7偵訊筆錄;監工日│扣押物C-13│
│ 8 │份監工日報表中「密、粗級配瀝│報表 │ │
│ │青混凝土及舖設」數量,與坤慶│ │ │
│ │、坤瑞公司出料數量不符 │ │ │
├───┼──────────────┼──────────────┼─────┤
│ │監工日報及半月報需函請工務段│許聖國95.8.16、己○○95.7.20│ │
│ 9 │審核,俾確認記載數量是否與實│、甲○○95.7.20調查筆錄 │ │
│ │際估驗數量相同 │ │ │
├───┼──────────────┼──────────────┼─────┤
│ │辛○○請曹宏吉指示丙○○製作│曹宏吉95.9.7、丙○○95.7.27 │ │
│ 10 │不實施工日報表及編造報表數量│訊問筆錄;辛○○95.8.17、康 │ │
│ │ │勝欽95.7.27調查筆錄;通訊監 │ │
│ │ │察錄音及譯文000000 000000 │ │
└───┴──────────────┴──────────────┴─────┘
㈧庚○○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庚○○係本工程「專案總監督人│丁○○95.7.19偵訊筆錄;張世 │扣押物 │
│ 1 │」,工地主任丁○○需對其回報│銘95.7.18調查筆錄;華升公司 │D-3-7 │
│ │及請示 │工務所編制及權責組織圖 │ │
├───┼──────────────┼──────────────┼─────┤
│ │庚○○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丁○○95.7.19、95.9.12、95.1│ │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0.25偵訊筆錄;丁○○95.7.18 │ │
│ 2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調查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
├───┼──────────────┼──────────────┼─────┤
│ │庚○○曾出面協調坤慶及坤瑞公│丁○○95.7.19偵訊筆錄;馮世 │ │
│ 3 │司趕工,並洽請己○○、壬○○│墩95.7.18調查筆錄;通訊監察 │ │
│ │等人通融華升公司延誤工期,同│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9501│ │
│ │意華升公司謊報完工日期等情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庚○○曾向辛○○表示「已跟工│辛○○95.7.18調查筆錄 │ │
│ 4 │務段溝通好,將竣工報告轉報工│ │ │
│ │務段時,不會追究逾期完工」之│ │ │
│ │事實 │ │ │
├───┼──────────────┼──────────────┼─────┤
│ │己○○於95年農曆春節前後,以│庚○○95.11.7日偵訊筆錄 │ │
│ │電話向庚○○表示高南處與丸井│95.7.20 調查筆錄 │ │
│ │水電行有合約糾紛,請華升公司│ │ │
│ │代償款項,並稱詳情壬○○將續│ │ │
│ │與聯繫。嗣後,壬○○電稱因銅│ │ │
│ 5 │價上漲致丸井水電行成本增加,│ │ │
│ │希由華升公司支付。庚○○經黃│ │ │
│ │政哲同意後,自高希珍處取款 │ │ │
│ │150萬元,其中50萬元請壬○○ │ │ │
│ │轉交丸井水電行 │ │ │
├───┼──────────────┼──────────────┼─────┤
│ │華升公司內簽記載「本工程為配│何國平95.7.28訊問筆錄;周韻 │扣押物 │
│ 6 │合工期時程考量,甲方同意協助│強95.9.6華升公司95年6月7日簽│D-3-5 │
│ │先行同意於1月26日提報完工」 │呈單 │ │
│ │之事實 │ │ │
├───┼──────────────┼──────────────┼─────┤
│ 7 │庚○○常要求子○○以立法委員│00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
│ │身份施壓之事實 │文 │ │
└───┴──────────────┴──────────────┴─────┘
㈨丁○○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丁○○自94年6月起調任本工程 │丁○○95.7.19偵訊筆錄;張世 │ │
│ 1 │工地主任,負責審核及監督所有│銘95.7.18調查筆錄 │ │
│ │工程執行及相關事宜 │ │ │
├───┼──────────────┼──────────────┼─────┤
│ │丁○○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丁○○95.7.19、95.7.21、95. │扣押物F-1 │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9.12 、95.10.25偵訊筆錄;張 │、F-4 │
│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世銘95.7.18調查筆錄、;通訊 │ │
│ 2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之事實 │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丁○○記事本;│ │
│ │ │丁○○個人電腦檔案 │ │
├───┼──────────────┼──────────────┼─────┤
│ │丁○○指示丙○○製作不實竣工│丁○○95.7.19、95.9.12、康勝│ │
│ 3 │日報之事實 │欽95.7.27、蘇盈昌95.7.28偵訊│ │
│ │ │筆錄;丁○○95.7.18、丙○○ │ │
│ │ │95.7.27調查筆錄 │ │
├───┼──────────────┼──────────────┼─────┤
│ │華升公司內簽記載「本工程為配│華升公司95年6月7日簽呈單 │扣押物 │
│ │合工期時程考量,甲方同意協助│ │D-3-5 │
│ 4 │先行於1月26日提報完工」之事 │ │ │
│ │實 │ │ │
└───┴──────────────┴──────────────┴─────┘
㈩丙○○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本工程所有路口(含橫交路口)│許聖國95.8.16調查筆錄 │ │
│ 1 │瀝青混凝土均應舖設完畢,始可│ │ │
│ │報驗竣工 │ │ │
├───┼──────────────┼──────────────┼─────┤
│ │丙○○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丁○○95.7.21偵訊筆錄;康勝 │ │
│ 2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欽95.7.27調查筆錄;通訊監察 │ │
│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 │ │ │
├───┼──────────────┼──────────────┼─────┤
│ │丁○○指示丙○○製作不實竣工│丁○○95.7.19、丙○○95.7.27│ │
│ │日報之事實 │、蘇盈昌95.7.28偵訊筆錄;張 │ │
│ 3 │ │世銘95.7.18、丙○○95.7.27調│ │
│ │ │查筆錄 │ │
├───┼──────────────┼──────────────┼─────┤
│ │丙○○製作竣工報告並登載「實│華升公司95年1月26日華上沙崙 │扣押物C-07│
│ │際竣工日期95年1月26日」等不 │字第474號備忘錄(附竣工報告 │ │
│ 4 │實事項後,以華升公司95年1月 │) │ │
│ │26日華上沙崙字第474號備忘錄 │ │ │
│ │提報予昭淩公司 │ │ │
├───┼──────────────┼──────────────┼─────┤
│ │丙○○應辛○○指示,製作不實│丙○○95.9.27、曹宏吉95.9.7 │ │
│ 5 │施工日報表 │偵訊筆錄;丙○○95.7.27調查 │ │
│ │ │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
│ │ │000000000000 │ │
├───┼──────────────┼──────────────┼─────┤
│ │丙○○製作95年1月份施工日報 │曹宏吉95.9.7偵訊筆錄;丁○○│扣押物C-12│
│ │表,並在1月26日施工日報表登 │95.7.21、丙○○95.7.27調查筆│、F-4 │
│ 6 │載「累計完成進度100%」;1月 │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0227│ │
│ │20日施工日報表登載本日完成「│141847;施工日報表 │ │
│ │臨時排水溝8,174公尺」、「臨 │ │ │
│ │時沉沙池85座」等不實事項 │ │ │
├───┼──────────────┼──────────────┼─────┤
│ │丙○○製作95年1月份施工日報 │施工日報表;丁○○個人電腦檔│扣押物C-12│
│ │表中「密、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及│案;坤慶公司95年1、2月出貨紀│、F-4、坤 │
│ │舖設」數量,與坤慶、坤瑞公司│錄表;坤慶公司95年1、2月廠務│慶02、坤慶│
│ 7 │出料數量不符 │日報表;坤瑞公司請款單;坤瑞│05、坤瑞壹│
│ │ │公司出料紀錄表;坤瑞公司出貨│、坤瑞參、│
│ │ │日報表 │坤瑞伍 │
└───┴──────────────┴──────────────┴─────┘
《附件參》
一、浮報工程價款圖利華升公司犯罪事實:
㈠「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經華升公司虛報工程
竣工後,子○○為使華升公司獲取超額工程款之利益,竟基
於意圖為華升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子○○於95年2
月初指示工務副總經理庚○○應以8 億3,000 萬元為底線,
作為本件工程辦理結算之金額。庚○○經詢問丁○○後,獲
知本工程初估之結算金額約為8 億1,000 萬元,未能達子○
○之要求,庚○○、丁○○即與子○○共同意圖為華升公司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丁○○於結算數量表
上虛增土方、碎石級配等完工數量,並將毋庸計算式之「臨
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
等數量填列至與契約詳細價目表相當,膨增金額近達8 億4,
000 萬元後,由庚○○向子○○報告。詎料華升公司將結算
報告送交辛○○後,經辛○○審查後認該等數量毫無根據,
除要求重新計算土方、碎石級配等完工數量外,並將「臨時
排水溝」、「臨時沉沙池」、「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等
數量全數刪除。
㈡逾數日,庚○○於95年2 月15日詢問丁○○結算辦理進度,
張員表示辛○○已將大部分虛列款項刪除,結算金額又回歸
8 億1,000 萬元左右,庚○○即於同日致電壬○○,希望其
轉請辛○○通融放水,並表明事後願致薄禮答謝;而己○○
、壬○○於同一段期間,另分向庚○○提出高南處目前與水
電包商丸井工程行因工程設計瑕疵及原物料漲價,丸井工程
行欲對高南處及昭凌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丸井工程行數次以
存證信函向高南處求償150 萬元,戊○○及己○○及壬○○
希望華升公司能出面代高南處及昭凌公司解決此事,要求華
升公司幫高南處出錢解決。同時間己○○亦多次以電話與庚
○○聯繫,要求華升公司出面代為解決高南處與丸井公司之
糾紛,否則將追究華升公司偷工減料之問題,庚○○為求結
算金額能符合子○○之要求,遂即將此事報告請示子○○決
定,而子○○與戊○○聯繫後,為酬謝戊○○及己○○二人
日前同意華升公司虛報本工程完工日期之人情,並顧慮華升
公司工程結算款尚未經昭凌公司及高南處審查通過,唯恐昭
凌公司及高南處刁難不同意虛增工程款至八億三千萬元等情
,遂向庚○○表示同意戊○○、己○○、壬○○等人之要求
,子○○與庚○○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華升公司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子○○指示授權由庚○○出面打點一切,同月
20日,庚○○再度於鄰近沙崙工務所之陳家餐廳宴請壬○○
及辛○○,席間仍請馮、曾二人幫忙護航,並再度表明事後
願致薄禮答謝,而同年月22日,壬○○與丸井工程行之負責
人許秀源商談與高南處之賠償問題,雙方先議定賠償57萬,
壬○○遂告知庚○○,庚○○向子○○回報協調經過後,子
○○同意華升公司出資150 萬元解決此事並酬謝相關人員,
庚○○隨即同意由華升公司幫高南處及昭凌公司出資50萬元
解決丸井工程行之糾紛。同月24日,庚○○並以電話向子○
○報告此事。而子○○於95年2 月28日赴南部巡視,庚○○
仍請丁○○向黃員回報,表示8 億3,000 萬元之目標可以順
利達成。翌日,辛○○致電向庚○○表示虛增金額過高,作
業上可能會有困難,陳員遂於95年3 月2 日再度致電壬○○
,表示「阿凱不知道是不是有什麼壓力,麻煩經理瞭解一下
」,請馮員再向辛○○施壓。
㈢嗣後,辛○○不耐壬○○壓力及庚○○再三請託,與壬○○
均明知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已由膺豐公司施作完成,並
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勘驗在案,亦明知華升公司所提「
臨時排水溝」照片係丁○○於95年2 月26日赴臺南科學園區
拍攝其他工地而得、所提「臨時沉沙池」照片係丁○○指示
不知情之邱創棠等人於高鐵橋下墩柱旁(該址暱稱為「中影
文化城」)以怪手等器具粗略挖設而得,並非實際施工之照
片,不得請領款項等事實,仍共同基於背信、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之犯意、並與子○○、庚○○、丁○○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使華升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將該工程款
166 萬5,935 元登載於「營繕工程結算書」、「營繕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等文件上,函送
高南處估驗付款。除外,並自行虛列計算土方、長鋼鈑樁擋
土設施數量後,將該數據囑交知情之丙○○,指示康員將該
等不實數字填入95年1 月20日之施工日報中,使該日「臨時
排水溝」完成數量虛增為8,174 公尺、「臨時沉沙池」完成
數量虛增為85個、「長鋼鈑樁擋土設施」完成數量虛增為
407.4 公尺,另在AC黏層鋪設部分,亦虛增工程款200 萬元
,使工程款由原先計算之8 億1 千萬元,虛增至8 億3153
萬7090元;另指示不知情之鄭旭祺依該數據繪製竣工圖,致
使華升公司因此獲得虛增工程款之不法利益約2,000 萬元。
㈣壬○○及辛○○協助華升公司達到結算目標後,庚○○即向
子○○回報協商過程,子○○遂同意依約給付相當款項予壬
○○及辛○○(惟辛○○部分事後未收受,詳如下述),另
華升公司依約協助高南處及昭凌公司代償上開丸井水電行款
項,惟子○○為避免遭會計師查知送錢之事實,明知華升公
司臺北總公司保險箱中,有94年間由本件工程公司販賣下腳
料貨款所累積之數百萬元公積金,依法應列入華升公司94年
間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
」項下,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故意,未將本件工
程所有下腳料公積金數百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並指示
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林春滿,從該筆款項中取出150 萬元(另
保險箱內另剩餘之金錢,於本署檢察官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執行第二次搜索時,已不翼而飛,亦未記載於華升公
司任何帳冊內),子○○並故意遺漏此一取款之會計事項未
記錄於公司會計帳內,導致華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並損及華升公司及其他公司股東之利益,林春滿將上開
150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會計高希珍後,再由高女於95年3 月
3 日轉交庚○○,子○○指示陳員於3 月7 日將該等現款攜
赴臺南,95年3 月3 日14時許,庚○○電約壬○○於鄰近沙
崙工務所之小吃店見面。壬○○到場後,庚○○即將其中20
萬元現金交付予壬○○,再三答謝壬○○對完工日期及結算
金額通融之幫忙;另同時將另筆50萬元現金交付予壬○○,
請其代為轉交丸井水電行負責人許秀源,並囑咐「這個部分
怎麼跟段長或處長做連接,經理你自己去思考一下」,表示
子○○將再與戊○○、己○○確認致意,而庚○○將20萬元
裝入紅包內欲交給辛○○,惟經辛○○婉拒,故庚○○另基
於侵占之故意,將剩餘之80萬元予以侵吞入己。嗣後壬○○
遂於95年3 月8 日交付50萬元予丸井工程行之負責人許秀源
,許秀源遂取消原先預備對高南處及昭凌公司所提出之民事
訴訟,而己○○、戊○○二人於知悉華升公司已順利幫高南
處解決丸井工程行之糾紛後,亦核准昭凌公司所呈報華升公
司之不實結算金額,致使華升公司獲得虛增工程款之不法利
益約2,000 萬元,而高南處並將結算報告、驗收報告等相關
資料於95年6 月19日呈報公路總局,致使公路總局對相關工
程款計算發生錯誤,華升公司亦因此順利將本件工程款除履
約保證金、估驗款、保留款外全數領走。嗣經本署檢察官接
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始悉上情
。
二、證據:
㈠壬○○涉嫌背信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共犯詐欺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壬○○係昭淩公司南區經理,負│壬○○95.7.18調查筆錄 │ │
│ 1 │責綜理南區業務,並督導臺南沙│ │ │
│ │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至│ │ │
│ │第四標等工程 │ │ │
├───┼──────────────┼──────────────┼─────┤
│ 2 │壬○○受高南處委託,負責本工│高南處與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扣押物B捌 │
│ │程估驗計價及結算驗收事宜 │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 │-1 │
├───┼──────────────┼──────────────┼─────┤
│ 3 │壬○○於95年間債務壓力沉重之│壬○○95.7.19調查筆錄 │ │
│ │事實 │ │ │
├───┼──────────────┼──────────────┼─────┤
│ │壬○○應庚○○之請,對辛○○│辛○○95.8.17、95.9.7、陳志 │ │
│ │施壓,同意華升公司浮報本工程│良95.7.19、丁○○95.7.21偵訊│ │
│ │施作數量(含土方、臨時排水溝│筆錄;庚○○95.7.18調查筆錄 │ │
│ 4 │、臨時沉沙池等項目),使結算│;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 │
│ │金額自8億1千萬餘元,虛增至8 │3429、000000000000、00000000│ │
│ │億3千萬元 │5442、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531 、000000000000、0000000│ │
│ │ │44658 │ │
├───┼──────────────┼──────────────┼─────┤
│ │庚○○於95年2月20日在「陳家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 5 │餐廳」宴請壬○○、辛○○,請│27 │ │
│ │其等通融華升公司虛增結算金額│ │ │
├───┼──────────────┼──────────────┼─────┤
│ │壬○○指示辛○○將「臨時排水│辛○○95.8.17、95.9.7偵訊筆 │扣押物 │
│ 6 │溝」、「臨時沉沙池」等工程款│錄;辛○○95.7.21調查筆錄; │A-1-24、 │
│ │共計166萬5,935元登載於「竣工│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A-1-25 │
│ │結算數量計算書」上之事實 │算明細表 │ │
├───┼──────────────┼──────────────┼─────┤
│ │庚○○交付壬○○20萬元賄款,│庚○○95.7.27偵訊筆錄;馮世 │ │
│ │係因「第一在工期竣工認定上給│墩95.7.19、庚○○95.7.18調查│ │
│ │予通融…第二是同意以回填土施│筆錄 │ │
│ 7 │作中央護欄底座…第三對臨時沉│ │ │
│ │沙池及臨時排水溝照片予以通融│ │ │
│ │」之事實。 │ │ │
├───┼──────────────┼──────────────┼─────┤
│ │壬○○明知華升公司浮報價款及│辛○○95.8.17、95.9.7偵訊筆 │ │
│ 8 │製作不實照片之事實 │錄;壬○○95.7.19、95.7.20、│ │
│ │ │辛○○95.7.18調查筆錄 │ │
├───┼──────────────┼──────────────┼─────┤
│ │壬○○於95年3月7日收受庚○○│壬○○95.7.19調查筆錄、95.7.│ │
│ 9 │20萬元現款,以作為其通融華升│20偵訊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
│ │公司虛增結算金額之對價 │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壬○○於95年3月7日收受庚○○│壬○○95.7.19、95.7.27調查筆│ │
│ │交付20萬元賄款後,於同月22日│錄;壬○○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
│ │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10 │,存入壬○○設於國泰世華商業│戶交易明細表 │ │
│ │銀行忠孝分行000-00- 0000000 │ │ │
│ │號帳戶中,以買賣股票及清償債│ │ │
│ │務 │ │ │
├───┼──────────────┼──────────────┼─────┤
│ │壬○○承己○○之命出面與陳志│己○○95.7.20、95.7.28、馮世│ │
│ │良斡旋:由華升公司出面代償高│墩95.7.18、庚○○95.7.20調查│ │
│ │南處應支付予丸井水電行之補償│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02│ │
│ 11 │款乙事,並將50萬元現款交付予│00000000、000000000000、9502│ │
│ │該負責人許秀源 │00000000、000000000000、9502│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502│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㈡辛○○涉嫌背信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共犯詐欺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辛○○係昭淩公司工程師,負責│辛○○95.7.19偵訊筆錄;曾資 │ │
│ 1 │主辦、協調、督導臺南沙崙站高│凱95.7.18調查筆錄 │ │
│ │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 │ │
│ │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等事宜 │ │ │
├───┼──────────────┼──────────────┼─────┤
│ 2 │辛○○受高南處委託,負責本工│高南處與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扣押物B捌 │
│ │程估驗計價及結算驗收事宜 │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 │-1 │
├───┼──────────────┼──────────────┼─────┤
│ │本工程結算數量及資料係由曾資│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0127 │ │
│ 3 │凱協助華升公司製作 │082418 │ │
├───┼──────────────┼──────────────┼─────┤
│ │辛○○應庚○○之請,與丁○○│辛○○95.7.19、95.8.17、 │ │
│ │等人共同浮報本工程施作數量(│95.9.7、丁○○95.7.21偵訊筆 │ │
│ │含土方、級配、臨時排水溝、臨│錄;庚○○95.7.18調查筆錄; │ │
│ │時沉沙池等項目),使結算金額│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 │自8億1千萬餘元,虛增至8億3千│37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4 │萬元 │329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035、000000000000、00000000│ │
│ │ │4846、000000000000、00000000│ │
│ │ │4919、000000000000 │ │
├───┼──────────────┼──────────────┼─────┤
│ │本工程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許聖國95.8.16調查筆錄;通訊 │ │
│ │已由前承商施作完畢,惟辛○○│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5 │拒不估驗計價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6月9日│ │
│ │ │94省土技字第2917號鑑定報告書│ │
│ │ │;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5年5月5日│ │
│ │ │環水字第0950016123號函 │ │
├───┼──────────────┼──────────────┼─────┤
│ │辛○○明知華升公司臨時排水溝│辛○○95.7.19、95.8.17、 │ │
│ │、臨時沉沙池施工照片虛偽不實│95.9.7、丁○○95.7.19偵訊筆 │ │
│ │ │錄;辛○○95.7.18調查筆錄; │ │
│ │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 6 │ │30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837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5646、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131、000000000000 │ │
├───┼──────────────┼──────────────┼─────┤
│ │壬○○指示辛○○將「臨時排水│辛○○95.8.17、95.9.7偵訊筆 │扣押物 │
│ 7 │溝」、「臨時沉沙池」等工程款│錄;辛○○95.7.21調查筆錄; │A-1-24、 │
│ │共計166萬5,935元登載於「竣工│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A-1-25 │
│ │結算數量計算書」上之事實 │算明細表 │ │
├───┼──────────────┼──────────────┼─────┤
│ │辛○○指示曹宏吉製作95年1月 │曹宏吉95.9.7偵訊筆錄;監工日│扣押物C-13│
│ │份監工日報表,並在1月26日監 │報表 │ │
│ 8 │工日報表登載本日完成「臨時排│ │ │
│ │水溝8,174公尺」、「臨時沉沙 │ │ │
│ │池85座」等不實事項 │ │ │
├───┼──────────────┼──────────────┼─────┤
│ │辛○○明知本工程結算金額8億 │高南處95年6月19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C-07│
│ │3,153萬7,090元係虛增,仍製作│0950003704號函(附營繕工程結│ │
│ 9 │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並核章後函送高南處 │) │ │
└───┴──────────────┴──────────────┴─────┘
㈢子○○涉嫌詐欺、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子○○指示庚○○須以8億3千萬│庚○○95.9.14、丁○○95.9.21│ │
│ 1 │元為目標,完成本工程結算請款│偵訊筆錄;庚○○95.7.18、95.│ │
│ │事宜,庚○○及丁○○事後向其│7.20調查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 │
│ │回報虛增數量後可達目標 │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5、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2、000000000000 │ │
├───┼──────────────┼──────────────┼─────┤
│ │辛○○將「臨時排水溝」、「臨│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扣押物 │
│ 2 │時沉沙池」等工程款共計166萬 │算明細表,辛○○95.7.18、95.│A-1-24、 │
│ │5,935元登載於「竣工結算數量 │7.19偵訊筆錄 │A-1-25 │
│ │計算書」上之事實 │ │ │
├───┼──────────────┼──────────────┼─────┤
│ │華升公司零用金撥款、支用及更│庚○○95.8.31訊問筆錄;陳志 │扣押物 │
│ 3 │換電話總機等日常性萬餘元支出│良95.7.27調查筆錄;華升公司 │D-3-5 │
│ │,庚○○均無法自行決定,需簽│94年1月4日、1月7日、1月14日 │ │
│ │請子○○核示 │、3月18日、5月21日簽呈單 │ │
├───┼──────────────┼──────────────┼─────┤
│ │華升公司公積金僅子○○、黃政│林春滿95.8.30、高希珍95.8.31│ │
│ 4 │宏有權動用;庚○○領款需填寫│偵訊筆錄;林春滿95.7.26、高 │ │
│ │簽收單並陳送子○○之事實 │希珍95.7.26調查筆錄 │ │
├───┼──────────────┼──────────────┼─────┤
│ │華升公司公積金係存放於子○○│林春滿95.8.30、吳浩玉95.8.31│ │
│ 5 │辦公室內保險箱,開啟保險箱須│訊問筆錄 │ │
│ │由保管鑰匙之吳浩玉會同出納林│ │ │
│ │春滿辦理 │ │ │
├───┼──────────────┼──────────────┼─────┤
│ │華升公司94年度販售下腳料所得│林春滿95.8.30、高希珍95.8.31│ │
│ │數百萬元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偵訊筆錄;林春滿95.7.26、高 │ │
│ │列入華升公司94年間之會計帳冊│希珍95.7.26調查筆錄,王引凡 │ │
│ 6 │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入」│95.11.8偵訊筆錄 │ │
│ │之「其他收入」項下之事實,造│ │ │
│ │成財務報表不正確並影響股東權│ │ │
│ │益之結果 │ │ │
├───┼──────────────┼──────────────┼─────┤
│ │子○○指示庚○○自華升公司領│庚○○95.7.27、林春滿95.8.30│ │
│ │取150萬元現款,委請壬○○將 │、吳浩玉95.8.31、高希珍85.8.│ │
│ │其中50萬元交予丸井水電行,以│31訊問筆錄;壬○○95.7.18、 │ │
│ 7 │代償高南處補償款 │庚○○95.7.20、林春滿95.7.26│ │
│ │ │、高希珍95.7.26調查筆錄;通 │ │
│ │ │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子○○指示庚○○自華升公司領│庚○○95.7.27偵訊筆錄;陳志 │ │
│ │取150萬元現款,庚○○並告知 │良95.7.20調查筆錄;通訊監察 │ │
│ 8 │子○○送錢予壬○○及辛○○之│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 │事實,庚○○隨即將其中20萬元│ │ │
│ │款項轉交壬○○,俾答謝其通融│ │ │
│ │華升公司虛增結算金額 │ │ │
├───┼──────────────┼──────────────┼─────┤
│ │庚○○應有將虛增工程款之相關│00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
│ 9 │情形及送錢予壬○○、辛○○之│文、庚○○95.11.8日偵訊筆錄 │ │
│ │事實告知子○○ │ │ │
├───┼──────────────┼──────────────┼─────┤
│ │庚○○與子○○確定結算金額8 │00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
│ │億3千萬元原則後,由庚○○告 │文及辛○○95.9.7偵訊筆錄 │ │
│ 10 │知辛○○,華升公司會進行補償│ │ │
│ │丸井水電行之事實 │ │ │
├───┼──────────────┼──────────────┼─────┤
│ │本工程照明工程發包丸井水電行│己○○95.7.20、許秀源95.8.10│ │
│ 11 │承作後,昭淩公司低估銅線數量│偵訊筆錄;己○○95.7.28調查 │ │
│ │不足且價格上漲,該行遂要求追│筆錄 │ │
│ │加補償工程款之事實 │ │ │
├───┼──────────────┼──────────────┼─────┤
│ │本工程結算金額虛增至8億3,153│高南處95年6月19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C-07│
│ 12 │萬7,090元之事實 │0950003704號函(附營繕工程結│ │
│ │ │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
│ │華升公司下腳料收入未依法列入│華升公司94年財務報告及94年營│ │
│ 13 │華升公司94年財務報告及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報告書 │ │
│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報告書內│王引凡95.11.8偵訊筆錄 │ │
│ │之事實 │ │ │
└───┴──────────────┴──────────────┴─────┘
㈣庚○○涉嫌詐欺罪、侵占、偽造文書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庚○○係本工程「專案總監督人│華升公司工務所編制及權責組織│扣押物 │
│ 1 │」,工地主任丁○○需對其回報│圖;丁○○95.7.18調查筆錄、 │D-3-7 │
│ │及請示 │95.7.19訊問筆錄 │ │
├───┼──────────────┼──────────────┼─────┤
│ │庚○○受子○○指示,須以8億3│庚○○95.7.27訊問筆錄;陳志 │ │
│ │千萬餘元為目標,完成本工程結│良95.7.20調查筆錄;通訊監察 │ │
│ │算請款事宜,遂要求丁○○浮報│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9502│ │
│ 2 │本工程施作數量(含土方、臨時│00000000、000000000000、9502│ │
│ │排水溝、臨時沉沙池等項目),│00000000、000000000000、9502│ │
│ │使結算金額自8億1千萬餘元,虛│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增至8億3千萬元 │ │ │
├───┼──────────────┼──────────────┼─────┤
│ │庚○○請壬○○通融,並對曾資│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 3 │凱施壓,俾將本工程結算金額虛│29、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增至8億3千萬餘元 │12 │ │
├───┼──────────────┼──────────────┼─────┤
│ │庚○○請辛○○通融,並協助張│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 4 │世銘等人將本工程結算金額虛增│35、000000000030、0000000000│ │
│ │至8億3千萬元 │31、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58 │ │
├───┼──────────────┼──────────────┼─────┤
│ │辛○○受庚○○、丁○○等人請│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扣押物 │
│ │託,將「臨時排水溝」、「臨時│算明細表 │A-1-24、 │
│ 5 │沉沙池」等工程款共計166萬 │ │A-1-25 │
│ │5,935 元登載於「竣工結算數量│ │ │
│ │計算書」上之事實 │ │ │
├───┼──────────────┼──────────────┼─────┤
│ │庚○○於95年2月20日在「陳家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 6 │餐廳」宴請壬○○、辛○○,請│27 │ │
│ │其等通融華升公司虛增結算金額│ │ │
│ │乙情 │ │ │
├───┼──────────────┼──────────────┼─────┤
│ │庚○○交付壬○○20萬元賄款,│庚○○95.7.27訊問筆錄;馮世 │ │
│ │係因「第一在工期竣工認定上給│墩95.7.19調查筆錄 │ │
│ 7 │予通融…第二是同意以回填土施│ │ │
│ │作中央護欄底座…第三對臨時沉│ │ │
│ │沙池及臨時排水溝照片予以通融│ │ │
│ │」之事實。 │ │ │
├───┼──────────────┼──────────────┼─────┤
│ │華升公司公積金僅子○○、黃政│林春滿95.8.30、高希珍95.8.31│ │
│ 8 │宏有權動用;庚○○領款需填寫│訊問筆錄;林春滿95.7.26、高 │ │
│ │簽收單並陳送子○○之事實 │希珍95.7.26調查筆錄 │ │
├───┼──────────────┼──────────────┼─────┤
│ │華升公司公積金係存放於子○○│林春滿95.8.30、吳浩玉95.8.31│ │
│ 9 │辦公室內保險箱,開啟保險箱須│、高希珍85.8.31訊問筆錄 │ │
│ │由保管鑰匙之吳浩玉會同出納林│ │ │
│ │春滿辦理 │ │ │
├───┼──────────────┼──────────────┼─────┤
│ │庚○○受子○○指示,自華升公│庚○○95.7.27、林春滿95.8.30│ │
│ │司領取150萬元現款,並於95年3│、吳浩玉95.8.31、高希珍85.8.│ │
│ │月7 日將其中20萬元款項轉交馮│31訊問筆錄;壬○○95.7.19、 │ │
│ 10 │世墩,俾答謝其通融華升公司虛│庚○○95.7.20、林春滿95.7.26│ │
│ │增結算金額 │、高希珍95.7.26調查筆錄;通 │ │
│ │ │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
├───┼──────────────┼──────────────┼─────┤
│ │庚○○將辛○○退還之10萬元,│庚○○95.8.18訊問筆錄;陳志 │ │
│ │併同行賄壬○○所餘款項80萬元│良95.7.20、95.7.27調查筆錄;│ │
│ 11 │,共90萬元暫存於其胞妹陳麗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5年│ │
│ │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7月24日北富銀永吉字第9534200│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07500號函(含交易明細表) │ │
├───┼──────────────┼──────────────┼─────┤
│ │庚○○曾自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徐清康95.7.18、95.7.20調查筆│扣押物E-20│
│ │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 │錄;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
│ 12 │帳戶、另借用徐清康設於第一商│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業銀行關西分行00000000000號 │摺;徐清康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關│ │
│ │帳戶中多次提領現金支用,去向│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不明 │ │ │
├───┼──────────────┼──────────────┼─────┤
│ │庚○○與子○○確定結算金額8 │00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
│ 13 │億3千萬元原則後,由庚○○告 │文及辛○○95.9.7偵訊筆錄 │ │
│ │知辛○○,華升公司會進行補償│ │ │
│ │丸井水電行之事實 │ │ │
├───┼──────────────┼──────────────┼─────┤
│ │本工程照明工程發包丸井水電行│己○○95.7.20、許秀源95.8.10│ │
│ │承作後,昭淩公司低估銅線數量│偵訊筆錄;己○○95.7.28調查 │ │
│ 14 │不足且價格上漲,該行遂要求追│筆錄 │ │
│ │加補償工程款之事實 │ │ │
├───┼──────────────┼──────────────┼─────┤
│ │本工程結算金額虛增至8億3,153│高南處95年6月19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C-07│
│ 15 │萬7,090元之事實 │0950003704號函(附營繕工程結│ │
│ │ │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
│ │丁○○受庚○○指示,與辛○○│丁○○95.7.19、95.9.12、蘇盈│ │
│ │等人共同浮報本工程施作數量(│昌95.7.28訊問筆錄;庚○○ │ │
│ │含土方、級配、鋼板樁、臨時排│95.7.18、95.7.20調查筆錄;通│ │
│ │水溝、臨時沉沙池等項目),使│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37│ │
│ 16 │結算金額自8億1千萬餘元,虛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至8億3千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30、000000000000│ │
└───┴──────────────┴──────────────┴─────┘
㈤丁○○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罪:
┌───┬──────────────┬──────────────┬─────┐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
│ │丁○○自94年6月起調任本工程 │丁○○95.7.19偵訊筆錄;張世 │ │
│ 1 │工地主任,負責審核及監督所有│銘95.7.18調查筆錄 │ │
│ │工程執行及相關事宜 │ │ │
├───┼──────────────┼──────────────┼─────┤
│ │丁○○自行及指示丙○○赴科學│丁○○95.7.19、丙○○95.7.27│ │
│ │園區拍攝其他工程臨時排水溝照│偵訊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 2 │片,俾估驗請款 │00000000003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37、000000000000│ │
├───┼──────────────┼──────────────┼─────┤
│ │丁○○指示邱創棠等人挖設臨時│周韻強95.9.6訊問筆錄;丁○○│ │
│ │沉沙池施工場景,俾製作不實照│95.7.18調查筆錄;通訊監察錄 │ │
│ 3 │片估驗請款 │音及譯文000000000030、950227│ │
│ │ │164846、000000000000 │ │
├───┼──────────────┼──────────────┼─────┤
│ │丁○○受庚○○指示,與辛○○│丁○○95.7.19、95.9.12、蘇盈│ │
│ │等人共同浮報本工程施作數量(│昌95.7.28訊問筆錄;庚○○95.│ │
│ │含土方、級配、鋼板樁、臨時排│7.18、95.7.20調查筆錄;通訊 │ │
│ │水溝、臨時沉沙池等項目),使│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37 │ │
│ 4 │結算金額自8億1千萬餘元,虛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至8億3千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30、000000000000│ │
├───┼──────────────┼──────────────┼─────┤
│ │辛○○將「臨時排水溝」、「臨│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扣押物A-1-│
│ 5 │時沉沙池」等工程款共計166萬 │算明細表 │24、A-1-25│
│ │5,935元登載於「竣工結算數量 │ │ │
│ │計算書」上之事實 │ │ │
└───┴──────────────┴──────────────┴─────┘
《附件肆》
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設計、施工
及監造單位等相關人員,表列如下:
┌────┬──────────┬──────────────┬─────┬───────────┐
│ │承包商 │監造公司: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設計公司:│公路總局 │
│ │施工單位 │ 限公司 │亞新工程顧│高南處 │
│ │ │①經理:李明一 │問股份有公│ │
│ │ │②南區辦事處經理:壬○○ │司 │ │
│ │ │③品管組組長:寅○○ │ │ │
├────┼──────────┼──────────────┼─────┼───────────┤
│第一標 │膺豐公司 │①第一標主辦工程師:辛○○ │設計人: │①公路總局副局長: │
│ ├──────────┤②協辦工程師:李泰穎 │曾名宏 │ 吳瑞龍 │
│ │華升公司: │③後續工程內業工程師:曹宏吉│ │ 張仕京 │
│ │①華升公司總經理兼 │ (94-95.6.30) │ │②公路總局新工組工事科│
│ │ 實際負責人:子○○│ │ │ 科長:忻元發 │
│ │②華升公司執行副總:│ │ │③高南處處長:戊○○ │
│ │ 癸○○ │ │ │④高南處副處長:辰○○│
│ │③華升公司副總經理:│ │ │⑤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
│ │ 庚○○ │ │ │ :卯○○→己○○ │
│ │④華升公司業務協理:│ │ │ (92.93) (94.4.22) │
│ │ 鄭茂松 │ │ │⑥第一工務段第一標主辦│
│ │⑤華升公司經理: │ │ │ 人: │
│ │ 廖學隆(94.10離職) │ │ │ 許聖國→甲○○ │
│ │⑥華升公司出納: │ │ │ (93.5) (94.10) │
│ │ 林春滿 │ │ │⑦第一工務段驗收人員:│
│ │⑦華升公司會計: │ │ │ 丑○○ │
│ │ 高希珍 │ │ │⑧高南處第一工務段司機│
│ │⑧華升公司財務會計員│ │ │ :秦吉夫 │
│ │ :吳浩玉 │ │ │ │
│ │⑨沙崙工務所主任: │ │ │ │
│ │ 丁○○ │ │ │ │
│ │⑩沙崙工務所副主任:│ │ │ │
│ │ 何國平 │ │ │ │
│ │⑪沙崙工務所品管組長│ │ │ │
│ │ :乙○ │ │ │ │
│ │⑫沙崙工務所品管工 │ │ │ │
│ │ 程師:田素萍 │ │ │ │
│ │⑬沙崙工務所內業工程│ │ │ │
│ │ 師:丙○○ │ │ │ │
│ │⑭沙崙工務所內業工程│ │ │ │
│ │ 師:蘇盈昌 │ │ │ │
│ │ (94.4.13-94.5.20) │ │ │ │
│ │⑮沙崙工務所工程師:│ │ │ │
│ │ 周韻強、邱創堂 │ │ │ │
│ │⑯沙崙工務所總務: │ │ │ │
│ │ 徐清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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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標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標主辦工程師:王偉政 │ │第二標主辦人員: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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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標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標主辦工程師:周玉樹 │ │第三標主辦人員:王燦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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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標 │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標主辦工程師:盧仲耕 │ │第四標主辦人員:洪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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