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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志誠羅心芳陳珍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

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168號、併案案號:89年度他字

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丙○○虛設「隆發免洗餐具批發商店」,擔任負責人,甲○○則擔任籌設人頭支票買賣事宜,並製造假往來以取得銀行支票,及人頭支票零售等工作。丙○○除另各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代價覓得李寶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陳豐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擔任人頭,分別虛設「台文企業社」及「介美企業行」,向各行庫申設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交付使用以培養信用外,另向歐勝景購得渠所經營取得之空白支票。丙○○、甲○○、歐勝景均以販售「芭樂票」為業,並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每張活票(即尚無退票記錄者)五千元,退補票(即在退票註銷期間者)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代價,出售渠等自行培養取得、彼此間或向歐勝景交易或交換取得,以人頭王利麗、謝進發(原審另案審結)、王照希(臺灣高雄地院另案審結)、宋忠和、林兆祥(已死亡,判決不受理)、王竹茂(原審另案審結)、宋松珍(高雄地院另案審結)、張哲茗、陳海長(原審另案審結)、楊佳益、黃寶珠(已審結)、陳登財(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澎湖地院》另案審結)、柯添成(高雄地院另案審結)、柯添成、陳文宗(原審另案審結)、張新發、尤莊碧紅(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謝美麗(通緝中)、許嘉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結)、李明哲(高雄地院另案審結)、吳文發(高雄地院另案審結)、王永霖(原審另案審結)、黃文錤、郭志忠(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陶龍泉(通緝中)、史順南(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培養信用。嗣購買「芭樂票」之人使用該等支票以詐欺取得財物或利益後,該「芭樂票」即於預定之日期同時退票,其退票張數、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李寶國本人或虛設之「台文企業社」及陳豐吉本人或虛設之「介美企業行」向金融行庫開立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退票張數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二、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李寶國持丙○○交付之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預備存入渠以「台文企業行」開設之帳戶以培養信用時,為臺南縣調查站據報前往查獲,臺南縣調查站再前往臺南市○○路五八號丙○○虛設之「隆發免洗餐具批發商店」進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發現「介美企業行」支票被偽造與發票人印章異常及黃玉真(另案審理)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持用陳豐吉名義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向林明清詐購電視機,林明清提示該支票被退票,發現已遭拒絕往來,始知被騙,而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及林明清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証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証人之供証,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判決所引用之証人之供証,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另案被告丙○○虛設「隆發免洗餐具批發商店」,從事人頭支票買賣,並覓得另案被告李寶國、陳豐吉虛設上開企業社領取支票買賣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証人即另案被告丙○○、李寶國及陳豐吉分別於調查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稽之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述「其係依勝景之指示協助丙○○之『隆發免洗餐具批發商店』籌設人頭支票買賣事宜,協助丙○○製造假往來,自銀行取得支票販售,及為人頭支票零售,歐勝景為幕後老闆」等情(見編號十七調查卷第十九頁起至第二十四頁);而証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証「我於八十六年元月間迄今,陸續向歐勝景以活票每張三千元、退補票每張二千元、死票每張一千元買得其手上的人頭支票宋忠和、林兆祥、陳海長、黃寶珠、謝進發及陳文宗(超豪企業有限公司)合計約一百五十張,但我再以相同的單價轉售給丁○○、乙○○及甲○○等人…」(見調查卷第十三頁起);証人即另案被告丁○○供証「我自行獨立販售的支票是我以每張活票三千元、退補票二千元之代價,分別向歐勝景、乙○○、丙○○,及高雄綽號益仔的人購得…」(見編號十七調查卷丁○○筆錄);另案被告乙○○供証「我…另向丙○○購得之人頭支票有超豪企業有限公司陳文宗彰化商銀南臺南分行…」等語(見編號十七調查卷乙○○筆錄);復有支票簿五本、存摺一本及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僅受雇於丙○○,就本件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然稽之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依勝景之指示協助丙○○之『隆發免洗餐具批發商店』籌設人頭支票買賣事宜,協助丙○○製造假往來,自銀行取得支票販售,及為人頭支票零售,歐勝景為幕後老闆」等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述「伊負責支票存甲存,帶人頭戶去存錢,伊有與陳豐吉、李寶國接洽,在他們去開乙存的戶頭,再存錢培養信用,等要申請甲存時,再帶他們去領支票,領到支票後再將支票交給歐勝景,歐勝景會交給我別家人頭戶的支票,再存入其他人頭戶的帳戶,伊負責看管李寶國、陳豐吉」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縱令係受雇於他人,亦已參與刑法詐欺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亦知悉「隆發免洗餐具批發商店」及李寶國、陳豐吉所設立之上開企業社係屬「虛設之行號」,猶為上開交換人頭支票之行為,則被告就另案被告丙○○、歐勝景等人從事人頭支票買賣常業詐欺,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負擔,可堪認定。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維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案發時無正當職業,與其他共犯有計畫性、廣泛地以金錢利益,吸引人頭培養信用,而後至金融機關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販賣或與他人交換後販賣,而該帳戶均無足夠金額支付,且買受該支票之人亦以之使用於支付債務,彼等與買受該支票之人均知該支票於某特定之發票日將無法兌現,則其等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足認被告有於該段期間內,恃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而為常業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條等規定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

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與丙○○、歐勝景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另關於常業詐欺罪部分,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被告所犯詐欺罪即應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如經合併計算,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刑法刪除常業詐欺罪,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綜合比較上情,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條等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條等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自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酌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與丙○○、歐勝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認被告與丙○○共犯常業詐欺罪,但就被告犯罪之時間則未於判決事實欄認定;另就被告究與何人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於理由欄亦僅記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彼此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未明確認定,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其非本件之共同正犯,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係與丙○○、歐勝景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且查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及其犯罪情節並非僅「單純充作人頭」,而係協助丙○○以取得銀行支票,並為人頭支票買賣交換等行為,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違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吸收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請大量空白支票,再出售圖利,嗣本件所涉之「芭樂票」流入市場後,計有退票一萬六千零十一張,退票總金額高達四十七億七千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並造成與持用「芭樂票」者交易之人財產上損失,以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申請、販售「芭樂票」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編號十七調查卷被告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甲○○共同經營之「芭樂票」及退票張數、金額┌──┬────┬──────────┬─────┬─────┬────┬──────────┐│編號│人頭姓名│犯 罪 方 法│退票 金額│退票 行庫│退票張 │核算出處 ││ │ │ │(新台幣)│ │數 │(帳戶查詢資料一袋)│├──┼────┼──────────┼─────┼─────┼────┼──────────┤│1 │王利麗 │收受毆勝景集團三十萬│000000000 │華銀西台南│680 │編號8 ││ │ │元,於 86 年 03 月間│ │、台南四信│ │ ││ │ │在台南市○○路○段 8│ │總社、三信│ │ ││ │ │6 號配合虛設千順發傢│ │安平、六信│ │ ││ │ │俱行應付行庫徵信、培│ │大林、中國│ │ ││ │ │養信用、順利詐領支票│ │信託西台、│ │ ││ │ │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寶島台南、│ │ ││ │ │ │ │農銀台南 │ │ │├──┼────┼──────────┼─────┼─────┼────┼──────────┤│2 │謝進發 │收受歐勝景集團三十萬│00000000 │寶島台南、│144 │編號9 ││ │ │元,於86年2月間,在 │ │彰銀東台南│ │ ││ │ │台南市○○街229向7號│ │、合庫成功│ │ ││ │ │配合虛設松發商行,應│ │、三信儲蓄│ │ ││ │ │付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部、台汽東│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 │台南、一信│ │ ││ │ │該集團販售牟利。 │ │東門 │ │ │├──┼────┼──────────┼─────┼─────┼────┼──────────┤│3 │王照希 │收受歐勝景集團30萬,│00000000 │北銀台南、│431 │編號10 ││ │ │於86年3月間,在台南 │ │台南六信總│ │ ││ │ │市○○路○段199號, │ │社、台南企│ │ ││ │ │配合虛設三鳴企業商行│ │銀西台南、│ │ ││ │ │,應付行庫徵信、培養│ │一信平通 │ │ ││ │ │信用,順利詐領支票簿│ │ │ │ ││ │ │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4 │宋忠和 │收受歐勝景集團30萬,│00000000 │台南四信總│628 │編號11 ││ │ │於85年10月間,在台南│ │社、十信總│ │ ││ │ │市○○路○段86號,配│ │社、合庫南│ │ ││ │ │合虛設順發傢俱行,應│ │興、北銀台│ │ ││ │ │付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南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 │ │ │ ││ │ │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 │├──┼────┼──────────┼─────┼─────┼────┼──────────┤│5 │林兆祥 │收受不法集團30萬,配│00000000 │彰銀永康、│415 │編號12 ││ │ │合培養信用向行庫詐領│ │三信安中、│ │ ││ │ │支票部轉交該集團販售│ │中國國際商│ │ ││ │ │牟利。 │ │銀永康、僑│ │ ││ │ │ │ │銀永康、台│ │ ││ │ │ │ │南中小企銀│ │ ││ │ │ │ │鹽行 │ │ │├──┼────┼──────────┼─────┼─────┼────┼──────────┤│6 │王竹茂 │收受歐勝景集團30萬,│000000000 │台南一信後│923 │編號13 ││ │ │於85年5月間,在台南 │ │假、十信總│ │ ││ │ │縣永康市○○○路475 │ │社、高雄市│ │ ││ │ │向47號,配合虛設竹友│ │銀苓雅、華│ │ ││ │ │企業商行公司,應付行│ │銀永康、土│ │ ││ │ │庫徵信、培養信用,順│ │銀永康、世│ │ ││ │ │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華永康 │ │ ││ │ │團販售牟利。 │ │ │ │ │├──┼────┼──────────┼─────┼─────┼────┼──────────┤│7 │宋松珍 │收受不法集團30萬,配│000000000 │南企中華、│781 │編號14 ││ │ │合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台銀永康、│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台新嘉義、│ │ ││ │ │牟利。 │ │台南四信崇│ │ ││ │ │ │ │明、十信東│ │ ││ │ │ │ │區、企銀東│ │ ││ │ │ │ │台南 │ │ ││ │ │ │ │ │ │ │├──┼────┼──────────┼─────┼─────┼────┼──────────┤│8 │陳海長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土銀博愛、│584 │編號15 ││ │ │,於86年3月間,在高 │ │台銀永康、│ │ ││ │ │雄市○○○街210號配 │ │台新嘉義、│ │ ││ │ │合培養信用,向行庫詐│ │台南四信崇│ │ ││ │ │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 │明、十信東│ │ ││ │ │售牟利。 │ │區、台企東│ │ ││ │ │ │ │台南 │ │ │├──┼────┼──────────┼─────┼─────┼────┼──────────┤│9 │張哲茗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台南七信安│461 │編號16 ││ │ │,配合培養信用,以養│ │南、十信安│ │ ││ │ │蝦為由,向行庫詐領支│ │南、華銀北│ │ ││ │ │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 │台南、農銀│ │ ││ │ │利。 │ │台南 │ │ │├──┼────┼──────────┼─────┼─────┼────┼──────────┤│10 │楊佳益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萬通北高、│104 │編號17 ││ │ │,於86年4月間,在高 │ │大眾博愛、│ │ ││ │ │雄市○○街231號,配 │ │高企博愛 │ │ ││ │ │合虛設精品商店,應付│ │ │ │ ││ │ │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 │ │ │ ││ │ │集團販售牟利。 │ │ │ │ │├──┼────┼──────────┼─────┼─────┼────┼──────────┤│11 │黃寶珠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台企仁德、│481 │編號18 ││ │ │,於86年3月間,在台 │ │台銀永康、│ │ ││ │ │南縣仁德鄉○○○街88│ │土銀東台南│ │ ││ │ │之1號,配合虛設楓林 │ │、南企仁德│ │ ││ │ │女裝批發店,應付行庫│ │、仁德鄉農│ │ ││ │ │徵信、培養信用,順利│ │會、合庫東│ │ ││ │ │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 │台南 │ │ ││ │ │販售牟利。 │ │ │ │ │├──┼────┼──────────┼─────┼─────┼────┼──────────┤│12 │陳登財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高企楠梓、│627 │編號19 ││ │ │,於85年12月間,在高│ │台銀楠梓、│ │ ││ │ │雄市○○路248巷11弄 │ │一銀楠梓、│ │ ││ │ │7號,配合虛設鳳翔汽 │ │大眾右昌 │ │ ││ │ │車材料行,應付行庫徵│ │ │ │ ││ │ │信、培養信用,順利詐│ │ │ │ ││ │ │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 │ │ │ ││ │ │售牟利。 │ │ │ │ │├──┼────┼──────────┼─────┼─────┼────┼──────────┤│13 │柯添成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大眾營業部│702 │編號20 ││ │ │,於85年11月間,在高│ │、台銀新興│ │ ││ │ │雄市○○里○○街302 │ │、農銀新興│ │ ││ │ │號,配合虛設儷人企業│ │、台銀東高│ │ ││ │ │商行,應付行庫徵信、│ │、高企六合│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支│ │、高市二信│ │ ││ │ │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 │新興、安泰│ │ ││ │ │利。 │ │前金、一銀│ │ ││ │ │ │ │東高 │ │ │├──┼────┼──────────┼─────┼─────┼────┼──────────┤│14 │陳文宗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台企安平、│520 │編號21 ││ │ │,於85年8月間,在台 │ │台南二信南│ │ ││ │ │南市○○○街23巷31號│ │區、五信儲│ │ ││ │ │,配合虛設超豪企業有│ │蓄部、六信│ │ ││ │ │限公司,應付行庫徵信│ │金華、台南│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市農會 │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 │ │ ││ │ │牟利。 │ │ │ │ │├──┼────┼──────────┼─────┼─────┼────┼──────────┤│15 │張新發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僑銀府城、│256 │編號22 ││ │ │,於86年7月間,在台 │ │大眾台南、│ │ ││ │ │南市○○路102巷15號3│ │安泰台南、│ │ ││ │ │樓之1,配合虛偽從事 │ │南市三信小│ │ ││ │ │飲水機批發買賣,應付│ │北、彰銀北│ │ ││ │ │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台南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 │ │ │ ││ │ │集團販售牟利。 │ │ │ │ │├──┼────┼──────────┼─────┼─────┼────┼──────────┤│16 │尤莊碧紅│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台南三信安│883 │編號23 ││ │ │,於82年3月間,在台 │ │平、六信新│ │ ││ │ │南市○○路538巷1號,│ │南、五信儲│ │ ││ │ │配合虛偽從事洋煙酒買│ │蓄部、台企│ │ ││ │ │買,應付行庫徵信、培│ │開元、中華│ │ ││ │ │養信用,順利詐領支票│ │台南、南企│ │ ││ │ │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東台南 │ │ ││ │ │。 │ │ │ │ │├──┼────┼──────────┼─────┼─────┼────┼──────────┤│17 │謝美麗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華銀赤崁、│646 │編號24 ││ │ │,於85年8月間,在台 │ │華僑台南、│ │ ││ │ │南市○○路○段201號 │ │台企台南、│ │ ││ │ │,配合虛偽從事茶葉批│ │合庫南興、│ │ ││ │ │發買賣,應付行庫徵信│ │台南十信總│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社、世華北│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台南、台銀│ │ ││ │ │牟利。 │ │安平、南企│ │ ││ │ │ │ │儲蓄 │ │ │├──┼────┼──────────┼─────┼─────┼────┼──────────┤│18 │許嘉華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萬通東台南│431 │編號25 ││ │ │,於 85 年 7 月間, │ │、上海永康│ │ ││ │ │在永康市○○○路 195│ │、彰銀台南│ │ ││ │ │巷48號,配合虛偽從事│ │中華、玉山│ │ ││ │ │汽車材料買賣、應付行│ │永康、中國│ │ ││ │ │庫徵信培養信用,順利│ │商銀永康、│ │ ││ │ │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 │華銀永康 │ │ ││ │ │販售牟利。 │ │ │ │ │├──┼────┼──────────┼─────┼─────┼────┼──────────┤│19 │李明哲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彰銀東高雄│503 │編號26 ││ │ │,於 85 年 6 月間, │ │、高雄市銀│ │ ││ │ │在高雄市○○○路 121│ │新興、華銀│ │ ││ │ │號,配合虛偽從事贈品│ │新興、一銀│ │ ││ │ │買賣、應付行庫徵信培│ │東高雄、華│ │ ││ │ │養信用,順利詐領支票│ │僑新興、合│ │ ││ │ │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庫光華 │ │ ││ │ │。 │ │ │ │ │├──┼────┼──────────┼─────┼─────┼────┼──────────┤│20 │吳文發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一銀北高、│631 │編號27 ││ │ │,於 86 年 2 月間, │ │高企三民、│ │ ││ │ │在高雄市○○○街 210│ │華銀博愛、│ │ ││ │ │號,配合虛偽從事汽車│ │台銀三民、│ │ ││ │ │零件買賣、應付行庫徵│ │僑銀三民、│ │ ││ │ │信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大眾博愛、│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泛亞高雄 │ │ ││ │ │牟利。 │ │ │ │ │├──┼────┼──────────┼─────┼─────┼────┼──────────┤│21 │王永霖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 │土銀東台南│241 │編號28 ││ │ │,於 85 年 10 月間,│ │、台企東台│ │ ││ │ │在台南市○○路○段 │ │南、中國信│ │ ││ │ │ 45 巷 48 號,配合虛│ │託台南 │ │ ││ │ │偽從事服飾買賣、應付│ │ │ │ ││ │ │行庫徵信培養信用,順│ │ │ │ ││ │ │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 │ │ ││ │ │團販售牟利。 │ │ │ │ │├──┼────┼──────────┼─────┼─────┼────┼──────────┤│22 │黃文錤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一銀鹽埕、│605 │編號29 ││ │ │,於 85 年 11 月間,│ │華銀高雄、│ │ ││ │ │在高雄市○○區○○街│ │土銀高雄、│ │ ││ │ │53 之 1 號,配合虛偽│ │合庫高雄、│ │ ││ │ │從事禮品買賣、應付行│ │中銀高雄、│ │ ││ │ │庫徵信培養信用,順利│ │僑銀高雄 │ │ ││ │ │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 │ │ │ ││ │ │販售牟利。 │ │ │ │ │├──┼────┼──────────┼─────┼─────┼────┼──────────┤│23 │郭志忠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合庫一心路│563 │編號30 ││ │ │,於 85 年 7 月間, │ │、高雄五信│ │ ││ │ │在高雄市前鎮區福南里│ │苓雅、一銀│ │ ││ │ │廣西路 431 號,配合 │ │南高雄、彰│ │ ││ │ │虛偽開立青蘋果便利商│ │銀前鎮、華│ │ ││ │ │店、應付行庫徵信培養│ │銀南高雄、│ │ ││ │ │信用,順利詐領支票簿│ │台中區企銀│ │ ││ │ │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24 │陶龍泉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 │台南十信總│222 │編號31 ││ │ │,於 84 年 4 月間, │ │社、六信新│ │ ││ │ │在台南市○○路 140 │ │南、雲林土│ │ ││ │ │號,配合虛偽開設鑨懋│ │銀斗六 │ │ ││ │ │電器行、應付行庫徵信│ │ │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支│ │ │ │ ││ │ │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 │ │ │ ││ │ │利。 │ │ │ │ │├──┼────┼──────────┼─────┼─────┼────┼──────────┤│25 │史順南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 │台南市農會│458 │編號32 ││ │ │,配合培養信用,向行│ │、台南五信│ │ ││ │ │庫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儲蓄、七信│ │ ││ │ │團販售牟利。 │ │永興、一銀│ │ ││ │ │ │ │高雄、仁德│ │ ││ │ │ │ │農會、高雄│ │ ││ │ │ │ │市銀鹽埕 │ │ │├──┼────┼──────────┼─────┼─────┼────┼──────────┤│26 │李寶國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 │台南郵局、│ │ ││ │ │,配合培養信用,向行│ │臺灣中小企│ │ ││ │ │庫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業銀行安平│ │ ││ │ │團販售牟利。 │ │分行、台南│ │ ││ │ │ │ │市第六信用│ │ ││ │ │ │ │合作社新南│ │ ││ │ │ │ │分社、臺灣│ │ ││ │ │ │ │省合作金庫│ │ ││ │ │ │ │西台南分庫│ │ ││ │ │ │ │、上海商業│ │ ││ │ │ │ │儲蓄銀行台│ │ ││ │ │ │ │南分行、台│ │ ││ │ │ │ │南中小企業│ │ ││ │ │ │ │銀行總行 │ │ │├──┼────┼──────────┼─────┼─────┼────┼──────────┤│27 │陳豐吉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 │華南商業銀│ │ ││ │ │,配合培養信用,向行│ │行西台南分│ │ ││ │ │庫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行金華路辦│ │ ││ │ │團販售牟利。 │ │事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李寶國本人或虛設之「介美企業行」向金融行庫開立支票存款戶┌─┬─────┬─────────┬────┐│編│ 開戶 │ 開  戶  銀  行│ 帳 號 ││號│ 名稱 │││├─┼─────┼─────────┼────┤│1 │李 寶 國│台南郵局 │00000000││ ││ ││├─┼─────┼─────────┼────┤│2 │李 寶 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29591 ││ │ │平分行  │  │├─┼─────┼─────────┼────┤│3 │李 寶 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970710 ││ │ │社新南分社 │  │├─┼─────┼─────────┼────┤│4 │李 寶 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00000000││ │ │分行金華路辦事處 │4  │├─┼─────┼─────────┼────┤│5 │李 寶 國│臺灣省合作金庫西台│00000000││ │ │南分庫 │3  │├─┼─────┼─────────┼────┤│6 │李 寶 國│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00000000││ │ │分行 │  │├─┼─────┼─────────┼────┤│7 │李 寶 國│台南市農會 │00000000│├─┼─────┼─────────┼────┤│8 │李 寶 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14973  ││ │ │南分行 │  │├─┼─────┼─────────┼────┤│9 │李 寶 國│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總│25753  ││ │ │行 │  │├─┴─────┴─────────┴────┤│總退票張數:一百八十二張 │├──────────────────────┤│總退票金額:二千八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三元 │└──────────────────────┘附表三:陳豐吉本人或虛設之「介美企業行」向金融行庫開立支票存款戶┌─┬─────┬─────────┬────┐│編│ 開戶 │ 開  戶  銀  行│ 帳 號 ││號│ 名稱 │││├─┼─────┼─────────┼────┤│1 │陳 豐 吉│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0000000 ││ ││分行金華路辦事處 ││├─┼─────┼─────────┼────┤│2 │陳 豐 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 ││ ││台  南  分 行 ││├─┼─────┼─────────┼────┤│3 │陳 豐 吉│第 一 商 業 銀 行 │215591 ││ ││南 台 南 分 行 ││├─┼─────┼─────────┼────┤│4 │介美企業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3031-8 ││ │陳 豐 吉│安  平  分 行 ││├─┼─────┼─────────┼────┤│5 │介美企業行│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0000000 ││ │陳 豐 吉│社金華分社││├─┼─────┼─────────┼────┤│6 │介美企業行│華 信 商 業 銀 行 │0873-6 ││ │陳 豐 吉│南 台 南 分 行 ││├─┼─────┼─────────┼────┤│7 │陳 豐 吉│台 灣 土 地 銀 行 │000171 ││ ││安  平  分  行 ││├─┼─────┼─────────┼────┤│8 │介美企業行│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0000000 ││ │陳 豐 吉│社儲蓄部││├─┼─────┼─────────┼────┤│9 │陳 豐 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 ││金  華  分 行 ││├─┼─────┼─────────┼────┤│10│介美企業行│台灣省合作金庫│3123-2 ││ │陳 豐 吉│南 興 支 庫││├─┼─────┼─────────┼────┤│11│介美企業行│大 眾 銀 行│0000000 ││ │陳 豐 吉│南 台 南 分 行││├─┴─────┴─────────┴────┤│總退票張數:五百八十七張 │├──────────────────────┤│總退票金額:一億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八││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扣押物品
┌───┬─────────┬───┐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
├───┼─────────┼───┤
│1     │支票簿            │5本   │
│      │                  │      │
│      │                  │      │
├───┼─────────┼───┤
│2     │存摺              │1本   │
│      │                  │      │
├───┼─────────┼───┤
│3     │行動電話          │1具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