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650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義仲蔡勝雄蘇清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6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十六鄰之前任鄰長,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舉行投票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為有投票權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因其舊識雲林農田水利會梅林工作站之辦事員李美香(檢察官另案偵結起訴),為使此次選舉屬雲林縣第二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能順利當選,至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九五八巷一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甲○○行賄,囑其與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投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張碩文,並當場交付三千元之賄賂;甲○○明知選舉不得收受賄賂而就投票權許以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甲○○於收受上開賄賂後,亦為求張碩文能順利當選,乃另與李美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由其將李美香另外交付之一萬六千元(檢察官及原審均誤繕為一萬七千元),亦依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該鄰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甲○○旋攜帶該行賄之現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陳雲對、劉松茂、楊雪綢、賴秀珠、張進儀、石圓、黃碧緞、鄭鑾英、韓麗花等(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有投票權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向其等行賄並當場交付,表明該賄款係張碩文發放,囑其等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張碩文;陳雲對、劉松茂、楊雪綢、賴秀珠、張進儀、石圓、黃碧緞、鄭鑾英、韓麗花均明知甲○○所交付之現金賄款,係在約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分別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分別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檢舉,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斗六分局、斗南分局、西螺分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雲林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雲對、劉松茂、楊雪綢、賴秀珠、張進儀、石圓、黃碧緞、鄭鑾英、韓麗花之警詢筆錄及被告甲○○書寫之行賄名單、李美香之電腦列印相片一張,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雲選一字第0九七一三00五五四號函檢送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第0四二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五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九號等被告李美香等起訴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雲對、劉松茂、楊雪綢、賴秀珠、張進儀、石圓、鄭鑾英、韓麗花分於警偵、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李美香之電腦列印相片一張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賄款及證人李美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偵訊時坦承之供述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甲○○及證人陳雲對、劉松茂、楊雪綢、賴秀珠、張進儀、石圓、黃碧緞、鄭鑾英、韓麗花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人,此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雲選一字第0九七一三00五五四號函檢送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第0四二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五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使張碩文當選之單一目的,先後延續向陳雲對、劉松茂、楊雪綢、賴秀珠、張進儀、石圓、黃碧緞、鄭鑾英、韓麗花為交付賄賂部分,依上揭說明,其先後所為,在犯罪行為之評價上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與李美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偵審時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礙於人情而收受賄賂外,另為求使張碩文當選立法委員,竟共同以如附表示之金錢賄賂有選舉權人,以及選舉買票、賣票對於選舉制度、民主政治所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就被告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三千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三千元沒收。復就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即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收受李美香交付之賄款三千元,業經扣案,不再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諭知之說明。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原審就被告收受李美香交付之一萬六千元行賄有投票權人,業於附表詳列,雖事實欄記載李美香交付被告一萬七千元,其中係因劉茂松家僅二票,每票五百元,則賄款應係一千元,即如原審附表所示為正確,雖被告本院供陳其交付劉茂松賄款二千元,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原審事實欄所記載李美香交付被告一萬七千元顯係誤載,而有些許瑕疵,惟不礙事實之認定,且不影響判決,應為指正)。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其行賄款項來自李美香並因而查獲李美香行賄之事實,而經檢察官以前揭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偵結起訴李美香。雖選舉制度,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致操控選舉之結果,是公民應有的民主素養,也是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的重要價值。政府多年來雖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但數十年過去,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依然橫行,難以根絕。原因固有多端,其一即在於賄選多係透過左鄰右舍之熟人方式進行,因實行行賄者與受賄者間存有鄉里情誼之人情關係,是受賄者不是因鄉愿,就是因恐懼(害怕不收受賄賂,恐難以在鄉里立足)而接受賄選;也正因如此之賄選模式,以致查緝困難。足見實行行賄之人係破壞公平選舉之始作俑者,故其惡性,自重於收受賄賂之人,因此在量刑上,應當對於實行行賄之人處以較重之刑罰,但如行賄者能供出其行賄金錢之來源,而查獲上位階之行賄者,以正本清源,更足嚇阻賄選,並端正選風,是原審檢察官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自非無據。再本院審酌被告係二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生,現年已六十七歲,犯後深表悔意,表示不再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改,所受刑之科處,如予緩刑而如不再犯,亦不失刑罰之目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650號附表:┌──┬───┬──────┬────────────┬─────┬────┬──────┐│編號│交付人│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收受之人 │賄款金額│扣案情形 ││ │ │ │ │ │(新台幣)│ │├──┼───┼──────┼────────────┼─────┼────┼──────┤│ │李美香│96年12月21日│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16鄰榮│甲○○ │3000元 │已扣案 ││一 │ │晚間9時許 │譽路958巷1號 │ │ │ │├──┼───┼──────┼────────────┼─────┼────┼──────┤│ │ │96年12月下旬│斗六市○○里○○鄰○○路 │陳雲對 │2500元 │已扣案 ││二 │ │某日下午5時 │958巷2號 │ │ │ ││ │ │至6時許間 │ │ │ │ │├──┤ ├──────┼────────────┼─────┼────┼──────┤│ │ │96年12月24日│斗六市○○里○○鄰○○路 │劉松茂 │1000元 │已扣案 ││三 │ │下午5時45分 │958巷6號 │ │ │ ││ │ │許 │ │ │ │ │├──┤ ├──────┼────────────┼─────┼────┼──────┤│ │ │96年12月24日│斗六市○○里○○鄰○○路 │楊雪綢 │2000元 │已扣案 ││四 │ │下午6時許 │954號 │ │ │ │├──┤ ├──────┼────────────┼─────┼────┼──────┤│ │甲○○│96年12月下旬│斗六市○○里○○鄰○○路 │賴秀珠 │2500元 │已扣案 ││五 │ │某日下午5時 │958巷22號 │ │ │ ││ │ │至6時許間 │ │ │ │ │├──┤ ├──────┼────────────┼─────┼────┼──────┤│ │ │96年12月24日│斗六市○○里○○鄰○○路 │張進儀 │2000元 │未扣案 ││六 │ │下午4時40分 │958巷20號 │ │ │ ││ │ │許 │ │ │ │ │├──┤ ├──────┼────────────┼─────┼────┼──────┤│ │ │96年12月24日│斗六市○○里○○鄰○○路 │石圓 │2000元 │已扣案 ││七 │ │晚間某時 │958巷12號 │ │ │ │├──┤ ├──────┼────────────┼─────┼────┼──────┤│ │ │96年12月下旬│斗六市○○里○○鄰○○路 │黃碧緞 │1000元 │未扣案 ││八 │ │某日下午某時│958巷16號 │ │ │ │├──┤ ├──────┼────────────┼─────┼────┼──────┤│ │ │96年12月25日│斗六市○○里○○鄰○○路 │鄭鑾英 │2000元 │已扣案 ││九 │ │上午7時許 │964號 │ │ │ │├──┤ ├──────┼────────────┼─────┼────┼──────┤│ │ │96年12月24日│斗六市○○里○○鄰○○路 │韓麗花 │1000元 │已扣案 ││十 │ │晚間8時許 │958巷5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65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