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9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979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選
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0、20、22、30、50、5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村長,因翁重鈞係民國97年1月12日投票選舉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1選區候選人,為使不知情之翁重鈞當選,分別與乙○○、莊美惠為以下行為:
㈠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6年12月底某日18時許,前往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16鄰栗子崙709號乙○○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交付6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乙○○,囑咐乙○○轉交有投票權之家屬陳吳碧珠、陳堃亮、陳堃明、陳美麗、陳寶琴等人,並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翁重鈞,乙○○知悉上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惟乙○○並未將其餘賄賂5千元轉交陳吳碧珠等人,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
㈡甲○復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同一犯意,於同日再交付9千元予具有犯意聯絡之乙○○,要求乙○○轉交唐振抱及其家屬3千元、鄭蔡鸞、鄭寶宗及其家屬6千元,並告知須支持二號候選人翁重鈞,乙○○旋於同日19時許,先至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16鄰栗子崙713號唐振抱住處,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3千元予唐振抱,託其轉交有投票權之家屬唐王梅、唐國屏,囑其支持翁重鈞,另再於同日某時許,復至鄭蔡鸞、鄭寶宗址設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697號之住所,交付6千元予鄭蔡鸞、鄭寶宗,並要求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顧文靜、鄭權朝、余金玲、鄭慶順等人,亦囑投票予2號候選人翁重鈞,唐振抱及鄭蔡鸞、鄭寶宗均知悉乙○○之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予以同意(唐振抱及鄭蔡鸞、鄭寶宗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惟唐振抱並未將賄款2千元轉交唐玉梅、唐國屏,鄭蔡鸞則將金錢交付予其餘家屬,惟未告知須支持何人,此部分亦止於預備階段。
㈢乙○○於97年1月初某日某時,行經鄭寶宗址設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697號住所,鄭寶宗告知其弟鄭慶順之越南籍配偶陳蓮和已取得我國身分證等語,乙○○再另行起意,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自行出資交付1千元予鄭寶宗,囑其轉交陳蓮和,並投票支持翁重鈞,惟鄭寶宗並未交付予陳蓮和,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
㈣甲○復再行起意,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各別犯意,於97年1月5日某時許,在莊美惠(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址設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331號住所,交付3千元予莊美惠,要求莊美惠轉交沃金、李黃素盆及莊玉柱,並囑咐莊美惠以手勢比出2號或以指出選舉公報上之2號候選人予沃金、李黃素盆及莊玉柱等人即可;莊美惠收受後旋於次日某時許,分別至沃金址設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16鄰栗子崙337號住所、李黃素盆址設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350號住所及利用莊玉柱至其住所訪視之機會,分別交付1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沃金、李黃素盆及莊玉柱,並向李黃素盆以手勢比出2號及向莊玉柱指出選舉公報上之2號照片,示意沃金、李黃素盆及莊玉柱,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翁重鈞,沃金、李黃素盆及莊玉柱知悉莊美惠之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均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沃金、李黃素盆及莊玉柱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二、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7年1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指揮嘉義縣調查站,在甲○址設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167號住所,實施逕行搜索,並扣得非供本次賄選所用之名冊1份,並傳訊唐振抱、鄭慶順、沃金、李黃素盆及莊玉柱等人,逕行搜索,再查扣乙○○交出之賄款6千元、唐振抱、莊玉柱、沃金、李黃素盆分別交出之賄款各1千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美惠、唐振抱、莊玉柱、沃金、李黃素盆、鄭蔡鸞、鄭寶宗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又翁重鈞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1選區候選人,該次選舉係於97年1月12日投票,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設籍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16鄰栗子崙709號住所有投票權人為乙○○、陳吳碧珠、陳堃亮、陳堃明、陳美麗、陳寶琴等6人,設籍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697號住所之有投票權人則為鄭蔡鸞、鄭寶宗、顧文靜、鄭權朝、余金玲、鄭慶順、陳蓮和等7人,至於唐振抱、唐王梅、唐國屏則為址設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16鄰栗子崙713號住所之有投票權人,渠等均為有投票權人,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2日嘉東戶字第0970000474號函檢送之乙○○、唐振抱全戶戶籍資料、嘉義縣選舉委員會97年3月19日嘉縣選四字第0971450310號函檢送之選舉人名冊等在卷足稽。並有自被告甲○住處搜得非供本案所用之名冊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照片6張、扣案之賄款共計1萬元(扣得乙○○交出之6千元、唐振抱、莊玉柱、沃金、李黃素盆各交出1千元)存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即修正前之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相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1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又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然參諸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連續犯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刑法修正後,應採1罪1罰,始符立法本旨。依此法理,基於選舉人於該次選舉每人皆有且僅有1票,而每1票均為等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所處罰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在客觀上足以左右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又票票等值之概念,縱僅行賄一票,仍已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念,違反民主政治之公平競爭精神,是難認立法者於立法之初即預設於同次選舉,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具有不斷反覆實施特性,而該反覆實施行為可被視為1個構成要件行為,屬於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第2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被告甲○交付賄賂予乙○○,託其再交予唐振抱及鄭蔡鸞,乙○○、唐振抱、鄭蔡鸞對甲○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翁重鈞,至於乙○○之家人即陳吳碧珠、陳堃亮、陳堃明、陳美麗、陳寶琴等5人、唐振抱之家人即唐王梅、唐國屏、鄭蔡鸞及鄭寶宗之家人即顧文靜、鄭權朝、余金玲、鄭慶順、陳蓮和等5人皆因乙○○、唐振抱、鄭蔡鸞及鄭寶宗未告知而未交付賄款或雖交付賄款,但未告知目的,因受賄者之一方,並未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甲○與莊美惠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交付賄賂既遂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乙○○所為多次交付賄賂,應各成立1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收受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收受賄賂罪處斷,另1行為若有既遂及預備,應論以既遂罪即為已足,是被告甲○所犯6次交付賄賂、乙○○所犯收受賄賂、2次交付賄賂、1次預備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於時間上皆各自獨立可分,均各成立1罪,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預備交付賄賂罪均係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1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賄選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法定應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排除上開規定對被告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第111條第1項減輕其刑。
六、查被告甲○、乙○○2人皆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甲○除行賄乙○○外,另與乙○○共同行賄及預備行賄之選民含乙○○之家人共3戶15人,並與莊美惠共同行賄3位選民,其己身未收受任何賄款;乙○○雖另預備行賄選民1人,惟未更為其他賄選之犯行,其等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衡其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爰各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然衡被告甲○、乙○○於法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其等行賄人數及價值非鉅,被告乙○○受賄金額,被告甲○68歲之年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村長、家中有輕度肢障之母親及妻子、目前患有早期大腸癌,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㈡第71、75頁);被告乙○○56歲之年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妻子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原審贅引刑法第37條第2項),各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另分別定被告甲○、乙○○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及均褫奪公權4年。又因被告甲○、乙○○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屬偶發初犯,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甲○目前患有早期大腸癌,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二第71、75頁),因認被告甲○、乙○○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兼衡本件犯行對選舉公正性之影響,認被告甲○、乙○○應各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各給付公庫35萬元、25萬元,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依序提供各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說明扣案之被告乙○○所收受之1千元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甲○擬交付陳吳碧珠、陳堃亮、陳堃明、陳美麗、陳寶琴之5千元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5號)是被告2人擬共同行賄唐王梅、唐國屏、顧文靜、鄭權朝、余金玲、鄭慶順等人共6千元賄賂,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甲○及乙○○連帶沒收。又被告乙○○另擬行賄陳蓮和之1千元,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名冊1張,查無其他證據堪認該名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則不予諭知沒收。另唐振抱、莊玉柱、沃金、李黃素盆所收受之賄賂,各應於其等涉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案件中諭知沒收,併以說明。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刑度不當,惟審酌被告2人年事均高、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不諱,被告甲○己身並未收受任何賄款,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因非屬偵查中自白,致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其犯罪之情狀,確實可憫恕。本院認原審量刑大致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甲○所犯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 宣告刑 │├──┼────────┼────────┼────────────┤│一 │甲○於九十六年十│1.甲○之供述(見│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月底某日十八時│ 偵卷㈢第三十至│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 │許,前往嘉義縣東│ 三十四、三十七│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石鄉西崙村十六鄰│ 至三十八頁;本│,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 │栗子崙七0九號陳│ 院聲羈卷第六至│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 │新基住處,以每票│ 八頁;本院卷㈠│收。 ││ │一千元之代價,交│ 第十七至二十、│ ││ │付六千元予有投票│ 九十七頁;本院│ ││ │權之乙○○,囑咐│ 卷㈡第三十二至│ ││ │乙○○轉交其餘有│ 三十三頁) │ ││ │投票權之陳吳碧珠│2.乙○○之證述(│ ││ │、陳堃亮、陳堃明│ 見警卷㈡第一至│ ││ │、陳美麗、陳寶琴│ 七頁;偵卷㈠第│ ││ │等人,投票予翁重│ 九至十五、二十│ ││ │鈞,乙○○知悉唐│ 至二十二、四十│ ││ │容之意,即基於有│ 七頁;偵卷㈣第│ ││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二十一頁;本院│ ││ │之犯意,當場收受│ 聲羈卷第五至六│ ││ │予以同意。惟陳新│ 頁;本院卷㈠第│ ││ │基收受一千元賄款│ 二十二至二十四│ ││ │後,並未將其餘賄│ 、一0七頁;本│ ││ │款五千元轉交陳吳│ 院卷㈡第三十二│ ││ │碧珠等人,此部分│ 頁) │ ││ │即止於預備階段。│3.莊美惠之證述(│ ││ │ │ 見警㈠第三至五│ ││ │ │ 頁;偵卷㈡第九│ ││ │ │ 頁;偵卷㈣第八│ ││ │ │ 至九、十一至十│ ││ │ │ 三頁;偵卷㈤第│ ││ │ │ 六至七頁;本院│ ││ │ │ 聲羈卷第六至十│ ││ │ │ 四頁;本院卷㈠│ ││ │ │ 第一一八至一九│ ││ │ │ ;本院卷㈡第三│ ││ │ │ 十三頁) │ ││ │ │4.唐振抱之證述(│ ││ │ │ 見警卷㈡第八至│ ││ │ │ 十二頁;偵卷㈠│ ││ │ │ 第十八至十九頁│ ││ │ │ ;本院卷㈠第一│ ││ │ │ 二七、一三九頁│ ││ │ │ ) │ ││ │ │4.鄭寶宗之證述(│ ││ │ │ 見偵卷㈠第三十│ ││ │ │ 六、三十八至三│ ││ │ │ 十九頁) │ ││ │ │5.鄭蔡鸞之證述(│ ││ │ │ 見偵卷㈠第四十│ ││ │ │ 三至四十四頁;│ ││ │ │ 偵卷㈣第十七至│ ││ │ │ 十八頁) │ ││ │ │6.莊玉柱之證述(│ ││ │ │ 見警卷㈠第八至│ ││ │ │ 十四頁;偵卷㈢│ ││ │ │ 第一至七頁;偵│ ││ │ │ 卷㈡第十一頁;│ ││ │ │ 偵卷㈣第五至六│ ││ │ │ 頁;本院卷㈠第│ ││ │ │ 一二七、一三九│ │├──┼────────┤ 頁) ├────────────┤│二 │甲○於同前當日另│7.沃金之證述(見│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交付三千元予具有│ 警卷㈠第十五至│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 │犯意聯絡之乙○○│ 十七頁;偵卷㈡│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要求乙○○轉交│ 第二十九至三十│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 │唐振抱及其家屬,│ 、三十三頁;偵│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 │並告知須支持二號│ 卷㈢第十六至十│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 │候選人翁重鈞,陳│ 七、二十一至二│。 ││ │新基旋於同日十九│ 十二頁;偵卷㈣│ ││ │時許,至嘉義縣東│ 第二十五至二十│ ││ │石鄉西崙村十六鄰│ 六頁;偵卷㈤第│ ││ │栗子崙七一三號唐│ 八至九頁) │ ││ │振抱住處以每票一│8.李黃素盆之證述│ ││ │千元之代價,交付│ (見警卷㈠第十│ ││ │三千元予唐振抱,│ 八至十九頁;偵│ ││ │託其轉交有投票權│ 卷㈢第十四、十│ ││ │之家屬唐王梅、唐│ 七頁;偵卷㈤第│ ││ │國屏,囑其投票予│ 五頁;本院卷㈠│ ││ │二號候選人翁重鈞│ 第一二八、一三│ ││ │,唐振抱知悉後即│ 九頁) │ ││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9.搜索扣押筆錄、│ ││ │受賄賂之犯意,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 ││ │受予以同意。惟唐│ 、扣押物品收據│ ││ │振抱並未將賄款二│ 、扣押書、照片│ ││ │千元轉交唐王梅、│ 六張、法務部戶│ ││ │唐國屏,此部分即│ 役政連結作業系│ ││ │止於預備階段。 │ 統、嘉義縣東石│ │├──┼────────┤ 鄉戶政事務所九├────────────┤│三 │甲○於同前當日亦│ 十七年三月十二│唐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交付六千元予具有│ 日嘉東戶字第0│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 │犯意聯絡之乙○○│ 0000000│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要求乙○○轉交│ 74號函檢送之│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 │鄭蔡鸞、鄭寶宗及│ 乙○○、唐振抱│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 │其家屬,並告知須│ 全戶戶籍資料、│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 │支持二號候選人翁│ 嘉義縣選舉委員│。 ││ │重鈞,乙○○後於│ 會九十七年三月│ ││ │同日某時許,至鄭│ 十九日嘉縣選四│ ││ │蔡鸞、鄭寶宗址設│ 字第09714│ ││ │嘉義縣東石鄉西崙│ 50310號函│ ││ │村栗子崙六九七號│ 檢送之選舉人名│ ││ │住所,以每票一千│ 冊(見警卷㈠第│ ││ │元之代價,交付六│ 二十八至三十六│ ││ │千元予鄭蔡鸞、鄭│ 頁;警卷㈡第二│ ││ │寶宗,並要求轉交│ 十四至二十五、│ ││ │有投票權人之家屬│ 偵卷㈢第九至十│ ││ │顧文靜、鄭權朝、│ 一、十八至二十│ ││ │余金玲、鄭慶順等│ 、五十八至六十│ ││ │人,囑投票予二號│ 六頁;本院卷㈠│ ││ │候選人翁重鈞,鄭│ 第七十五至八十│ ││ │蔡鸞、鄭寶宗知悉│ 、八十三至九十│ ││ │乙○○之意,即基│ 二頁) │ ││ │於有投票權人收受│ │ ││ │賄賂之犯意,收受│ │ ││ │予以同意。惟鄭蔡│ │ ││ │鸞將金錢交付予其│ │ ││ │餘家屬,然未告知│ │ ││ │須支持何人,此部│ │ ││ │分亦止於預備階段│ │ ││ │。 │ │ │├──┼────────┤ ├────────────┤│四 │甲○於九十七年一│ │唐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月五日某時許,在│ │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 │莊美惠址設嘉義縣│ │付賄賂罪叁罪,各處有期徒││ │東石鄉西崙村栗子│ │刑壹年柒月,各褫奪公權叁││ │崙三三一號住所,│ │年。 ││ │交付三千元予莊美│ │ ││ │惠,要求莊美惠轉│ │ ││ │交沃金、李黃素盆│ │ ││ │及莊玉柱,並要求│ │ ││ │莊美惠以手勢比出│ │ ││ │二號或以指出選舉│ │ ││ │公報上之二號候選│ │ ││ │人予沃金、李黃素│ │ ││ │盆及莊玉柱等人即│ │ ││ │可;莊美惠收受後│ │ ││ │旋於次日某時許,│ │ ││ │分別至沃金址設嘉│ │ ││ │義縣東石鄉西崙村│ │ ││ │十六鄰栗子崙三三│ │ ││ │七號住所、李黃素│ │ ││ │盆址設嘉義縣東石│ │ ││ │鄉西崙村栗子崙三│ │ ││ │五0號住所及利用│ │ ││ │莊玉柱至其住所訪│ │ ││ │視之機會,分別交│ │ ││ │付一千元給有投票│ │ ││ │權之沃金、李黃素│ │ ││ │盆及莊玉柱,並向│ │ ││ │李黃素盆以手勢比│ │ ││ │出二號及向莊玉柱│ │ ││ │指出選舉公報上之│ │ ││ │二號照片,意示沃│ │ ││ │金、李黃素盆及莊│ │ ││ │玉柱,於立法委員│ │ ││ │選舉時投票予翁重│ │ ││ │鈞,沃金、李黃素│ │ ││ │盆及莊玉柱悉莊美│ │ ││ │惠之意,即基於有│ │ ││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 ││ │之犯意,均當場收│ │ ││ │受予以同意。 │ │ │└──┴────────┴────────┴────────────┘【附表二】乙○○所犯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 宣告刑 │├──┼────────┼────────┼────────────┤│一 │乙○○於九十六年│1.乙○○之供述(│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十二月底某日十八│ 見警卷㈡第一至│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 │時許,經甲○在嘉│ 七頁;偵卷㈠第│奪公權壹年,扣案賄賂新臺││ │義縣東石鄉西崙村│ 九至十五、二十│幣壹仟元沒收。 ││ │十六鄰栗子崙七0│ 至二十二、四十│ ││ │九號乙○○住處,│ 七頁;偵卷㈣第│ ││ │以每票一千元之代│ 二十一頁;本院│ ││ │價,交付六千元,│ 聲羈卷第五至六│ ││ │並囑咐轉交有投票│ 頁;本院卷㈠第│ ││ │權之陳吳碧珠、陳│ 二十二至二十四│ ││ │堃亮、陳堃明、陳│ 、一0七頁;本│ ││ │美麗、陳寶琴等人│ 院卷㈡第三十三│ ││ │,乙○○知悉甲○│ 頁) │ ││ │之意,即基於有投│2.甲○之供述(見│ ││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偵卷㈢第三十至│ ││ │犯意,當場收受予│ 三十四、三十七│ ││ │以同意。 │ 至三十八頁;本│ │├──┼────────┤ 院聲羈卷第六至├────────────┤│二 │乙○○於九十六年│ 八頁;本院卷㈠│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 │十二月底某日十八│ 第十七至二十、│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時許,因甲○交付│ 九十七頁;本院│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三千元,要求轉交│ 卷㈡第三十二至│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未││ │唐振抱及其家屬,│ 三十三頁) │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 │並告知須支持二號│3.唐振抱之證述(│貳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 │候選人翁重鈞,陳│ 見警卷㈡第八至│。 ││ │新基旋於同日十九│ 十二頁;偵卷㈠│ ││ │時許,至嘉義縣東│ 第十八至十九頁│ ││ │石鄉西崙村十六鄰│ ;本院卷㈠第一│ ││ │栗子崙七一三號唐│ 二七、一三九頁│ ││ │振抱住處以每票一│ ) │ ││ │千元之代價,交付│4.鄭寶宗之證述(│ ││ │三千元予唐振抱,│ 見偵卷㈠第三十│ ││ │託其轉交有投票權│ 六、三十八至三│ ││ │之家屬唐王梅、唐│ 十九頁) │ ││ │國屏,囑其投票予│5.鄭蔡鸞之證述(│ ││ │二號候選人翁重鈞│ 見偵卷㈠第四十│ ││ │,唐振抱知悉後即│ 三至四十四頁;│ ││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偵卷㈣第十七至│ ││ │受賄賂之犯意,收│ 十八頁) │ ││ │受予以同意。惟唐│6.搜索扣押筆錄、│ ││ │振抱並未將賄款二│ 扣押物品目錄表│ ││ │千元轉交唐玉梅、│ 、扣押物品收據│ ││ │唐國屏,此部分即│ 、扣押書、照片│ ││ │止於預備階段。 │ 六張、法務部戶│ │├──┼────────┤ 役政連結作業系├────────────┤│三 │乙○○另於前揭同│ 統、嘉義縣東石│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 │日收受甲○交付要│ 鄉戶政事務所九│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求轉交鄭蔡鸞、鄭│ 十七年三月十二│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寶宗及其家屬等有│ 日嘉東戶字第0│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未││ │投票權人之六千元│ 0000000│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 │,並告知須支持二│ 74號函檢送之│肆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 │號候選人翁重鈞,│ 乙○○、唐振抱│。 ││ │乙○○後於同日某│ 全戶戶籍資料、│ ││ │時許,至鄭蔡鸞、│ 嘉義縣選舉委員│ ││ │鄭寶宗址設嘉義縣│ 會九十七年三月│ ││ │東石鄉西崙村栗子│ 十九日嘉縣選四│ ││ │崙六九七號住所,│ 字第09714│ ││ │以每票一千元之代│ 50310號函│ ││ │價,交付六千元予│ 檢送之選舉人名│ ││ │鄭蔡鸞、鄭寶宗,│ 冊(見警卷㈠第│ ││ │並要求轉交有投票│ 二十八至三十六│ ││ │權人之家屬顧文靜│ 頁;警卷㈡第二│ ││ │、鄭權朝、余金玲│ 十四至二十五、│ ││ │、鄭慶順等人,囑│ 偵卷㈢第九至十│ ││ │投票予二號候選人│ 一、十八至二十│ ││ │翁重鈞,鄭蔡鸞、│ 、五十八至六十│ ││ │鄭寶宗知悉乙○○│ 六頁;本院卷㈠│ ││ │之意,即基於有投│ 第七十五至八十│ ││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八十三至九十│ ││ │犯意,收受予以同│ 二頁) │ ││ │意。惟鄭蔡鸞將金│ │ ││ │錢交付予其餘家屬│ │ ││ │,然未告知目的,│ │ ││ │此部分亦止於預備│ │ ││ │階段。 │ │ │├──┼────────┤ ├────────────┤│四 │乙○○於九十七年│ │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一月初某日,自行│ │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 │出資交付一千元予│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處有││ │鄭寶宗,囑其轉交│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有投票權之家屬陳│ │,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 │蓮和,並於立法委│ │臺幣壹仟元,沒收。 ││ │員選舉投票支持二│ │ ││ │號翁重鈞,惟鄭寶│ │ ││ │宗並未交付,此部│ │ ││ │分止於預備階段。│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