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陳青來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偕同女友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數名(分別為著桃紅色上衣藍花紋短褲之男子,下稱B男;著黃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著白色長袖襯衫牛仔褲之男子,下稱E男;著藍白相間夾克外套之男子,下稱F男;著黑色上衣身材微胖之男子,下稱G男;著深紫色上衣之男子,下稱I男;不詳男子,下稱L男),於97年5月13日晚間6、7時至11時許,在甲○○所經營之雲林縣大埤鄉○○路○段68號「妏軒小吃部」內飲酒唱歌,席間丙○○因細故與該小吃部之服務人員龔軍發生衝突,並於上開小吃部大廳與另名服務人員吳育慈發生拉扯,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庚○○為維護吳育慈出面勸阻,而與戊○○等人在上開小吃部大廳發生推擠、拉扯。隨後戊○○、丙○○及上述B男、E男、F男、G男、I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均應能預見持堅硬器物毆擊人之頭部、臉部,可能因傷及眼睛情形嚴重,影響眼睛視力甚至失明,主觀上竟未預見,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戊○○目睹丙○○及上述B男、E男、F男、G男、I男,分別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堅硬器物(皆未扣案,丙○○似持破裂花盆或石頭之物,B男、E男手持安全帽、F男、I男手持長棍、G男手持盆栽)往包廂走廊方向追趕庚○○而去,竟未加以阻止,反而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防止庚○○從小吃部後門脫逃,並伺機毆擊庚○○。終任由彼等在監視錄影器拍攝不到之包廂通往廁所的走道處,分持上開堅硬器物共同毆打庚○○之頭部、臉部,致庚○○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且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已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而達到毀敗視能之重傷結果。另在庚○○受傷且以手摀著左眼急欲由上開小吃部後門離去時,在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戊○○承前開傷害之犯意,竟與L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椅(皆未扣案)毆擊庚○○之頭部,造成庚○○之頭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經庚○○逃往上開小吃部附近之加油站求救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6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於97年5月13日晚間6、7 時至11時許,與約3名男性友人在甲○○所經營之雲林縣大埤鄉○○路○段68號「妏軒小吃部」內飲酒唱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被告戊○○並辯稱:當天晚上已經喝醉酒,並不認識庚○○,又其曾經發生車禍受有輕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故不可能追打庚○○云云。被告丙○○並辯稱:其當天已經喝醉酒,並沒有打庚○○,當晚分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物打庚○○之男子,其僅有見過1、2次面,但不很熟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偕同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數人,於97年5月13日晚間6、7時至11時許,在甲○○所經營之雲林縣大埤鄉○○路○段68號「妏軒小吃部」內飲酒唱歌,席間丙○○因細故與該小吃部之服務人員龔軍發生衝突,並於上開小吃部大廳與另名服務人員吳育慈發生拉扯,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庚○○為維護吳育慈出面勸阻,而與戊○○等人在上開小吃部大廳發生推擠、拉扯等情。另庚○○於97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其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並於97年8月21日回診時,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左眼已失明且無恢復之可能性;另於98年12月1日至成大醫院鑑定檢查結果,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無光覺,左眼視神經誘發電位呈平坦波型,達失明標準及重傷程度。其傷害原因係被毆打造成,傷害嚴重,手術無法恢復等事實,業據庚○○、己○○、吳芝庭於97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並有庚○○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3張、己○○所繪上開小吃部現場圖1份、成大醫院函及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警卷第5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100-101頁)可為佐證,亦為被告戊○○、丙○○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被訴傷害告訴人庚○○致重傷部分:
⒈告訴人庚○○所受傷害,確實係由被告丙○○與B男、E男、F男、G男、I男共同實行傷害行為所致:
⑴告訴人庚○○於97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當天要去廁所經過大廳時,看到被告2人和同夥共10幾人,和裡面的小姐在吵架並打裡面的小姐,其就過去要拉開他們勸架,結果反而被打,被打以後其就跑去小吃部最後面廁所躲起來;後來其想要離開該處,在進入大廳的門口處,被告戊○○、丙○○及同夥們擋著不讓其離開,丙○○一群人又將其推到監視錄影器拍不到的地方,即包廂通往廁所的走道處,就分別持花盆和碗盤砸及以木棍打人,其當時無法反抗,全身多處受傷並感覺眼球跑出來,就一手摀著眼睛由後門往外跑等語(偵卷第10頁)。其於98年7月10日及7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大廳因為勸阻被告戊○○、丙○○等人不要打人而先與被告戊○○發生拉扯、推擠,之後就躲到上開小吃部內之廁所附近,被告戊○○與同夥之人有到廁所找尋其行蹤,其原本想要先離開,但被告戊○○等人擋在大廳處,不讓其離去,為求安全離開,其到廁所裡面找拖把防身,跟被告戊○○等人理論,為何不讓其出去,其後與被告2人同行之成年男子至少5人,即監視攝影畫面中之B男、E男、F男、G男、I男等人與被告丙○○,就分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物,共同將其圍在監視攝影機下方無法攝影之處,以上開物品毆打,【被告丙○○似持破裂花盆或石頭之物】,毆擊其頭部,因而造成其如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等語(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06頁至第111頁)。
⑵上開小吃部服務人員己○○於97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天要從A2包廂到A8包廂,在大廳時看到一群人在打架,因此就躲到A8包廂內,和龔軍及綽號櫻桃的小姐,談論被告等人吵架的事情,結果其聽到包廂外有人打架的聲音,打開門就看到庚○○被打,其有喊不要打,結果【被告丙○○就拿石頭】砸向其頭部,並說了一句「你想要死」,其就頭暈而被送往醫院等語(偵卷第17頁)。其於98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天與告訴人庚○○在A8包廂內聊天,聽到外面有吵鬧聲音,庚○○出去大廳勸阻而發生衝突,其就勸庚○○先離開,與另名服務人員即綽號「丫頭」文芊文,陪同庚○○往上開小吃部內廁所方向躲藏,之後一段時間找不到庚○○;待庚○○又出現時,其就跟隨庚○○由小吃部包廂廁所走廊欲前往大廳方向,此時聽到大廳方向有吵鬧聲,【突然間就很多人往小吃部包廂通往廁所走廊方向衝過來】,其就跑進A8包廂內躲藏,隨後聽到包廂外面有吵雜聲,開門瞬間幾秒鐘,就看到庚○○【被一群人圍毆】,約有7、8人,其有看到被告丙○○也在裡面,其並說不要打庚○○,結果被告丙○○當時對其說「你想要死」,並拿1個東西從其頭部打下去,其之後就不省人事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3頁背面)。
⑶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小吃部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97年5月13日晚間11時39分許,被告丙○○與店內服務小姐吳育慈拉扯爭吵之情形(附錄勘驗結果⒈⑴),告訴人庚○○有因為出面勸阻被告戊○○、丙○○,與被告戊○○等人於大廳發生拉扯、推擠(附錄勘驗結果⒉⑴、⒊⑴、⑷),戊○○嗣與數名不詳男子在大廳前走動(附錄勘驗結果⒊⑸),而庚○○、吳育慈與己○○等人退往上開小吃部後方包廂通往廁所方向(附錄勘驗結果⒊⑹、⑺)。隨後被告丙○○、先前發生爭執拉扯時簇擁在被告戊○○、丙○○身旁之數名不詳男子,及被告戊○○亦有往上開小吃部後方包廂通往廁所方向(附錄勘驗結果⒋⑶、⒌⑴至⑶)。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庚○○手持長棍往大廳櫃臺前方向走去,與被告戊○○對話不久,即見數名不詳男子數人隨同被告丙○○快步進入大廳,並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其中【B男、E男手持安全帽、F男、I男手持長棍、G男手持盆栽】,與丙○○陸續出現在包廂前走廊,朝庚○○所在方向追去,而丙○○手似持有1個不明物體並走進旁邊包廂(即A8包廂)門口,不久即被G 男拉出包廂外,又往走道前方推擠均消失於包廂走道之監視錄影機畫面中(附錄勘驗結果⒎⑴至⑹、⒏⑴、⑶)等情,此有附錄所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證。
⑷由上開告訴人庚○○證述可知,其確實於監視錄影器拍攝不到之走廊處,遭到上述B 男、E 男、F 男、G 男、I 男與被告丙○○分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物毆擊,而致全身多處受傷並感覺眼球跑出來,就一手摀著眼睛由後門往外跑等情,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上開數名男子及被告丙○○分持上開物品追往告訴人庚○○方向,均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再度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情形相合;亦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己○○所證述開門之後,即見到多名男子,圍毆庚○○,被告丙○○亦在其中等情節相符,是庚○○前開指述尚非無據。此外,庚○○於97年5月13日晚間11時46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自小吃部後門離開後(附錄勘驗結果⒑⑵),至97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短暫時間內,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其確實亦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等傷害,足見庚○○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⑸雖證人己○○迭於上開偵審中證述並未確實看到被告丙○○打人,但其亦於上開證述時已明白表示,其開門有說不要打庚○○,結果被告丙○○就對其說「你想要死」,並拿1個東西從其頭部打下去,其之後就不省人事等情;復觀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丙○○是先走進旁邊A8包廂門口,不久才又往走道前方推擠,即【被告丙○○手持似破裂花盆或石頭之不明堅硬物品,敲打己○○頭部後,才積極往告訴人庚○○所在方向推擠】,是當時被告丙○○手持上開物品,共同毆擊庚○○情形,縱並未為證人己○○所目擊,亦無法僅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再傳喚己○○到庭詰問,本院認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⑹是告訴人庚○○所受傷害,確實係由被告丙○○與B男、E男、F男、G男、I男共同實行傷害行為所致,應可認定。
⒉被告丙○○與B男、E男、F男、G男、I男應係熟識,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可為參照。
⑵雖被告丙○○辯稱與上述毆擊庚○○之數名男子,並不熟識,僅見過1 、2 次面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同日晚間,上開B 男、E 男、F 男、G 男、I 男於被告戊○○、丙○○與店內服務小姐吳育慈拉扯爭吵時,即圍在被告2人身旁,維護其2人(附錄勘驗結果⒈⑴、⑶、⒉⑴至⑶、⒊⑴),B男、I男、E男又多次跟隨被告丙○○進出上開小吃部大門(附錄勘驗結果⒌⑸、⒍⑴、⑷、⑻),並於被告丙○○在上開小吃部櫃臺前砸毀盆栽時,與乙○○爭吵時,立即趨前簇擁著被告丙○○(附錄勘驗結果⒍⑴),若非與被告丙○○認識,為何會跟在被告丙○○左右,隨其進出;另於庚○○往大廳櫃臺前方向走去,與被告戊○○對話不久,上開不詳男子數人尾隨被告丙○○快步進入大廳,其中B男、E男、F男、I男、G男與被告丙○○,一同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陸續出現在包廂前走廊,朝庚○○所在方向追去,丙○○手似持有1個不明物體並走進旁邊包廂(即A8包廂)門口,不久即被G男拉出包廂外(附錄勘驗結果⒎⑴至⑹、⒏⑴、⑶),此有附錄所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佐,足見被告丙○○辯稱與上開B男、E男、F男、G男、I 男並不熟識,並無足採。
⑶再者,由上開告訴人庚○○、證人己○○之證述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庚○○往大廳櫃臺前方向走去,與被告戊○○對話欲離開現場未果,上開不詳男子數人隨同被告丙○○快步進入大廳,【並一同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其中B男、E男手持安全帽、F男、I男手持長棍、G男手持盆栽,與丙○○陸續出現在包廂前走廊,【朝庚○○所在方向追去】,毆打庚○○等情。雖難認被告丙○○與B男、E男、F男、G男、I男乃事先謀議,然其等互相熟識之情形,彼此間自然存有一定之默契,在其等分持上開物品,一同快步進入大廳後,立即往「一致」的目標方向前進,即朝庚○○所在方向追去,欲毆打庚○○,於該行為當時,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即默示之合致),且其後也確實分持物品共同傷害庚○○,亦有行為分擔,是彼等應為共同正犯無疑。
⒊被告丙○○等人就告訴人庚○○最終左眼重傷害結果,於行為時客觀上應均有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係指行為人對於其使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行為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此加重結果犯,雖亦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故意犯之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於著手傷害之際,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將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無意欲使其發生,僅依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可能發生此結果,即不該當於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應論以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⑵一般客觀而言,若持堅硬物品毆擊身體脆弱部分,如眼睛等部位,極有可能因為外力傷害,而導致視能毀敗、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如毆擊頭部、臉部部分,極有可能傷及臉部較為脆弱之眼睛部位。而被告丙○○當時18歲餘,其手持似破裂花盆或石頭之物,毆擊己○○之頭部與劃傷吳芝庭之臉部,造成己○○受傷等情,經證人己○○上開證述甚明(業經告訴人己○○撤回傷害告訴),故當其手持似破裂花盆或石頭之堅硬物品,於人群中積極向前推擠接近告訴人庚○○,進而毆擊庚○○之頭部時,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持上開堅硬物任意揮舞結果,可能會傷及告訴人頭部、甚至臉部較為脆弱之眼睛部位,導致嚴重傷害後果。此外,B男、E男手持安全帽、F男、I男手持長棍、G男手持盆栽毆擊庚○○,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供稱其等均為年輕力壯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23頁),人數亦非少數,分別持硬物圍毆告訴人庚○○頭部、臉部之結果,【客觀上亦應得預見】其等行為會傷及告訴人臉部較為脆弱之眼睛部位,導致嚴重傷害後果。而究竟係誰所持硬物傷及告訴人庚○○之眼睛,無法究明,惟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彼等自均無法卸責。
⑶然被告丙○○自承當天晚間有喝酒,並由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丙○○藉酒壯膽之後,行為放肆、囂張,除與店內服務人員吳育慈拉扯外,且以腳飛踢乙○○,將上開現場櫃臺之盆栽等物砸毀(分別經告訴人乙○○、甲○○撤回傷害與毀損告訴)等情(附錄勘驗結果⒈⑴、⒊⑶、⒍⑴),故當其手持似破裂花盆或石頭之堅硬物品,隨同行B男等人一擁而上毆擊庚○○之頭部時,下手時自然未注意輕重;另B男、E男、F男、I男、G男亦一同推擠、圍毆庚○○,其等客觀上雖可能預見持上開堅硬物攻擊,可能會傷及告訴人庚○○頭部、甚至臉部較為脆弱之眼睛部位,導致嚴重傷害後果,但【混亂之中】,上開數人縱然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惟僅係任意揮舞、毆打之行為,自非故意直接朝告訴人庚○○之眼睛攻擊之行為可比,雖行為之結果,不幸命中庚○○之左眼睛部位使之失明,然就此重傷害之結果,依上開⑴之說明,難認彼等均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告訴人左眼之故意,故依目前卷證所示及上開情狀,尚難認定被告丙○○與B男、E男、F男、G男、I男等人,主觀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⒋被告丙○○等人共同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庚○○最終左眼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告訴人庚○○97年5月26日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患者於97.5.14上午0時15分至本院急診,經診療後,於97.5.14上午1時50分離院,轉臺南成大醫院進一步治療。」(警卷第5頁),顯見當時告訴人已因被告丙○○等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特別是左側眼球「挫傷」等傷害,又告訴人於97年8月21日再度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其左側眼球受傷情況加劇,該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當時情況為:「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左眼眼球萎縮。(左眼目前已失明且無恢復之可能性)。」(偵卷第30頁),已達到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⑵是告訴人庚○○確實因為被告丙○○等人共同傷害行為,而致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左眼眼球萎縮,導致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之結果;則若無被告丙○○等人分持堅硬物品共同毆擊告訴人庚○○之頭部、臉部,包括靠近左眼睛處,告訴人應不致受有前述傷害,以致最終左眼視力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其次,數人持堅硬物品之外力毆擊脆弱之眼睛附近,通常會導致其眼睛受傷,甚至視力嚴重減損、毀敗之後果,自有相當性,是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至於告訴人於98年12月1日遵本院之命至成大醫院鑑定檢查結果,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無光覺,左眼視神經誘發電位呈平坦波型,達失明標準及重傷程度。其【傷害原因係被毆打造成】,傷害嚴重,手術無法恢復。有成大醫院函及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00-101頁),是告訴人左眼失明,自非辯護人質疑之手術後併發症所致(見本院卷一第64頁),併此敘明。
⒌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將被告丙○○送鑑定其精神狀況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4頁),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鑑定之結果,認「沈員為人格違常合併憂鬱症狀患者,…。經臨床精神鑑定研判,沈員於目前或行為時精神狀態未達心神耗弱或喪失之程度。」,有該院99年6月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91067號函及所附99年5月25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49至52-4頁),併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丙○○所辯並無足採,其與B男、E男、F男、G男、I男共同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戊○○被訴傷害告訴人庚○○致重傷部分:
⒈被告戊○○與不詳男子L男,在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椅及木棍毆擊告訴人庚○○之頭部成傷:
⑴告訴人庚○○於97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除上開證述外,並陳稱:當時被丙○○一群人毆擊之後,全身多處受傷而感覺眼球跑出來,就一手摀者眼睛往外跑,後來跑到外頭後,不慎跌倒,戊○○及另一個不認識的男子L男即尾隨其後拿椅子砸,其趕緊起身跑到加油站求救等語(偵卷第10頁)。其於98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大廳因為勸阻被告戊○○、丙○○等人不要打人而先與被告戊○○發生拉扯、推擠,之後其就躲到上開小吃部內之廁所附近,被告戊○○與同夥之人有到廁所找尋其行蹤,其原本想要先離開,但被告戊○○等人擋在大廳處,不讓其離去,為求安全離開,其到廁所裡面找拖把防身,跟被告戊○○等人理論,為何不讓其出去;之後遭到被告丙○○與上述B男、E男、F男、G男、I男分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物毆擊,致全身多處受傷並感覺眼球跑出來,就一手摀著眼睛由後門往外跑,跑到旁邊的小路時跌倒,被告戊○○與另名不認識的男子L男,就分持木椅及木棍追打其頭部,其回頭有看到是被告戊○○及L男打人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0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從小吃部邊門離開要到馬路邊,你那時候眼睛已經受傷了,到外面的時候,到底有誰在打你?)有一個穿紅衣服就是戊○○,還有另外一個人,就是他們二人打我,他們一個人拿棍子打我,另一個人拿椅子打我,本來椅子好好的,那個人拿椅子打我的頭部,打到椅子都打碎了,後來我到加油站的時候他們就沒有過來了。」等語(本院卷㈡第95頁背面)。
⑵另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當日晚間11時45分許,被告戊○○走出大門後,隨而往大門外左側方向(即監視錄影鏡頭CH①上方)走去,最後戊○○由大門外左側走向小吃部方向(附錄勘驗結果⒐⑴、⑵)。而於11時46分28秒時,告訴人庚○○從小吃部左側(即鏡頭CH①上方)跑出來,隨之數不詳之人亦跟著庚○○衝出來,往小吃部外面方向跑去(附錄勘驗結果⒑⑵),此有附錄所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證。
⑶是告訴人庚○○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大致相同,或因時間經過造成記憶上略有歧異,或當天人數過多,遭追打須同時閃避故有疏忽,關於持何物由後方毆擊其頭部指述,因而有所出入,然其均明確指出是被告戊○○與另名L男,分持木椅等物追打,雖不認識另名男子,但確定其中1人為被告戊○○等情均為一致。此外,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庚○○由上開小吃部後門旁小路跑出之前,被告戊○○已在小吃部大門附近徘徊,並先往庚○○出現之方向走去,之後明確可見一個著白色上衣疑似庚○○之男子,由該方向跑出,細看並可看出在庚○○身旁,似有1名著白色衣服之人緊跟在側,隨後即有1群人跟隨庚○○衝出來等情。是庚○○上開所述,遭受被告戊○○追打等情,應非虛妄;其次,於告訴人庚○○先前至少2次與被告戊○○近距離,面對面拉扯、理論,當不致會產生誤認之虞,是告訴人庚○○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⑷該L男雖因與監視器裝置位置距離遙遠,無法由監視畫面清楚辨識係為何人,惟由先前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與被告戊○○到場之多名成年男性友人,多跟隨於被告戊○○、丙○○身旁行走、談話,一同進出小吃部(附錄勘驗結果⒈⑴、⑶、⒉⑴至⑶、⒊⑸、⒋⑴、⒌⑵、⒍⑵),被告戊○○與告訴人庚○○發生爭執時,該群男性友人亦會立即維護(附錄勘驗結果⒉⑴、⒊⑴),在庚○○到上開小吃部後方包廂往廁所走廊躲藏時,上開多名男性友人亦與戊○○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附錄勘驗結果⒌⑵、⑶),顯見應與被告戊○○認識;從而,上開L男與被告戊○○,於庚○○受傷逃逸之際,共同追打庚○○,益徵其應是被告戊○○之友人無疑。
⑸既然上開L男與被告戊○○彼此相識,又分持木椅等物,一同追打、歐擊庚○○之頭部,造成庚○○於97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時,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此有97年5月26日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警卷第5頁),其2人就此部分傷害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並無目擊】被告丙○○等人,在小吃部後方包廂往廁所之走廊之監視錄影機拍攝不到之處,分持上開堅硬器物【共同毆擊庚○○頭部、臉部之過程】:
⑴據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內容:
⒏⑴CH④:23:45:04至23:45:16數名不詳之男子(B、E手持安全帽、F、A、I手持長棍、G手持盆栽、H、J、D)及丙○○陸續出現在包廂前走廊,朝庚○○所在方向追去。
⑵CH③、CH②:23:45:00至23:45:22前述著黃色上衣(C)手持盆栽之男子,手中盆栽被人拿走後,即轉身拿起置物櫃前方的盆栽,並將土倒掉,欲往包廂方向走去被戊○○攔阻而作罷,【後戊○○往門口方向走去】,黃色上衣(C)之男子則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
⑵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晚23:45:04至23:45:29此段時間,告訴人庚○○於監視器分割畫面(即鏡頭CH④)所拍不到的角落,遭被告丙○○及數名年籍不詳男子毆打致重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核與前揭勘驗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丙○○及數名年籍不詳男子,或徒手或手中分別持有安全帽、長棍等工具,追逐告訴人庚○○等情相符,是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遭被告丙○○及數名不詳年籍男子毆打致重傷之事實,堪可認定,已如上述。
⑶綜上,觀諸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告訴人庚○○出現在大廳置物櫃前方,右手指向被告戊○○講話時,被告戊○○有轉身對著庚○○講話(附錄勘驗結果⒎⑶),但之後在大門外的數名不詳男子及被告丙○○,快步走進小吃部大廳,追著庚○○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時(附錄勘驗結果⒎⑷至⑹、⒏⑴),被告戊○○並無一同追趕,反而往大廳門口方向走去(附錄勘驗結果⒏⑵)。因此,被告戊○○並無目擊被告丙○○等人,在小吃部後方包廂往廁所走廊監視錄影機拍攝不到之處共同毆擊庚○○之過程,其間亦無與被告丙○○等人談話,遑論參與其等追打告訴人庚○○之犯行,其當時係往大門方向走去,至為灼然。
⒊被告戊○○【有目睹】丙○○及上述B男、E男、F男、G男、I男,【分別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堅硬器物,往包廂走廊方向追趕庚○○而去】,竟未加以阻止,反而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防止庚○○從小吃部後門脫逃:
⑴據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內容:
⒎⑶CH③:23:44:48至23:44:53庚○○出現在大廳置物櫃前方,右手並指向戊○○講話,另一名著橘色上衣之男子上前攔阻庚○○,並將其往後推,此時對著櫃臺方向講話的戊○○,轉身對著庚○○講話。
⑸CH②、CH③:23:44:53至23:45:05數名不詳男子(A、B、C、D、E、F、G、H、I 、J)及丙○○進入大廳後,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其中有分著黃色上衣(C)及黑色上衣身材微胖(G)之男子各手持盆栽,一著白色長袖襯衫牛仔褲之男子(E)則持安全帽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
⒏⑴CH④:23:45:04至23:45:16數名不詳之男子(B、E手持安全帽、F、A、I手持長棍、G手持盆栽、H、J、D)及丙○○陸續出現在包廂前走廊,朝庚○○所在方向追去。
⑵CH③、CH②:23:45:00至23:45:22前述著黃色上衣(C)手持盆栽之男子,手中盆栽被人拿走後,即轉身拿起置物櫃前方的盆栽,並將土倒掉,欲往包廂方向走去被戊○○攔阻而作罷,後戊○○往門口方向走去,黃色上衣(C)之男子則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
⒑⑵CH①:23:46:28至23:46:48庚○○從小吃部左側(即鏡頭CH①上方)跑出來,前述似著白上衣短褲之人,趨前打庚○○,隨之數不詳之人亦跟著庚○○衝出來,往小吃部外面方向跑去。(消失在鏡頭CH①前)。
⑶CH①、CH②:23:46:51至23:47:16前述著黃色條紋之男子從小吃部左側走到大門口前,站在門口往外張望,見戊○○從外面走向大門前,並回頭看戊○○,後戊○○走進小吃部大廳內。
⑵據上揭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
①被告戊○○於告訴人庚○○遭追打之前幾秒鐘,兩人在大廳有發生口角之情形【即上開鏡頭CH③:23:44:48至23:44:53,從光碟內容之兩人談話表情,判斷兩人應有發生口角】。
②23:44:53數名不詳男子及丙○○進入大廳後,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不詳男子各手持盆栽、安全帽,【此時被告戊○○尚在大廳】;23:45:00戊○○攔阻C男持盆栽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後,往門口方向走去;23:45:04在CH④:妏軒小吃部包廂外走廊,尚攝得數名不詳之男子(B、E手持安全帽、F、I手持長棍、G手持盆栽)及丙○○陸續出現在包廂前走廊,朝庚○○所在方向追去。足見,告訴人庚○○與被告戊○○在大廳發生口角後,隨遭被告丙○○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堅硬器物追趕向小吃部後方之包廂走廊處一節,【當時應為被告戊○○所親見】,至為灼然。
③23:47:16後戊○○走進小吃部大廳內。足見23:45:00戊○○往門口方向走去,【尚非遇事走避之意】,而係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伺機毆擊庚○○,待完事後再返回小吃部大廳內。
⒋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戊○○雖無目擊被告丙○○等人,在小吃部後方包廂往廁所之走廊之監視錄影機拍攝不到之處,分持上開堅硬器物共同毆擊庚○○頭部、臉部之過程(此時遑論被告戊○○有參與毆打行為),但被告戊○○確有目睹丙○○及上述B男、E男、F男、G男、I男,分別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堅硬器物,往包廂走廊方向追趕庚○○而去,竟未加以阻止,反而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防止庚○○從小吃部後門脫逃,並伺機毆擊庚○○,且嗣與不詳男子L男,在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分持木椅及木棍毆擊告訴人庚○○之頭部成傷,有如上述,則被告戊○○於被告丙○○等人分持上開堅硬器物往小吃部後方包廂之走廊追趕庚○○時,竟未加以阻止,反而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伺機毆擊庚○○,當時其自有與彼等【共同傷害】告訴人庚○○【之犯意聯絡】,而非遇事走避之意,且其【既已目睹此情】,則其就告訴人庚○○遭被告丙○○及數名不詳男子在小吃部後方包廂往廁所之走廊之處分持堅硬器物毆打致重傷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殆無疑義,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結果,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被告戊○○雖辯稱:其曾發生車禍受有輕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故不可能追打庚○○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上載輕度肢障,鑑定日期97年10月14日)為憑。查,姑不論其鑑定日期已在本案案發之後,且觀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全程被告戊○○行動自如,並無障礙,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另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你所謂的沒有看到戊○○打庚○○是什麼意思?)我從頭到尾都有在大廳,我有看到戊○○走過那裡,不過我並沒有看到戊○○有打任何人。」等語(詳本院㈡卷第93頁背面),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戊○○並未在大廳毆打告訴人庚○○之情相同,故證人丁○○上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至於據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內容⒑⑵CH①:23:46:28至23:46:48雖未攝得被告戊○○與L男分持木棍、木椅毆擊庚○○之頭部之畫面,惟此係發生地點係在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乃監視錄影器所不及攝錄之處之故;另⒏⑵CH③23:45:00雖攝得被告戊○○攔阻C男持盆栽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之畫面,惟此乃被告戊○○已目睹被告丙○○等人分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堅硬器物,往包廂走廊方向追趕庚○○而去,認C男無需再持盆栽追去,故加以攔阻,然尚無礙其當時有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庚○○之犯意聯絡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戊○○所辯並無足採,其與被告丙○○、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B男、E男、F男、G男、I男共同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左眼目前已失明且無恢復之可能性,已達到毀敗視能之程度,自屬重傷害無疑。是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彼等二人就上開犯行,與B男、E男、F男、G男、I男間,就其中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客觀上均可預見其等共同傷害行為可能導致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卻均未預見,終而導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承前傷害之犯意,另與L男傷害告訴人庚○○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既係承前傷害之犯意為之,自包括於前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內,無庸另論傷害罪。
㈡查被告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戊○○、丙○○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戊○○雖另與L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庚○○之行為,但尚難認其與被告丙○○等人,就共同傷害致重傷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稱不認識該些不詳男子,且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被告丙○○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戊○○本身有輕度肢體障礙,此有被告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原審卷第39頁)可憑,其和丙○○與告訴人庚○○本無仇恨,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庚○○發生口角、拉扯,竟夥同其他男性友人分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堅硬物品毆擊告訴人庚○○之頭部、臉部,造成告訴人頭部傷害,及致告訴人庚○○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而毀敗視能,造成告訴人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之重傷結果,及其二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庚○○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戊○○部分上訴,惟被告戊○○部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故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一、監錄時間:
2008/05/13-23:31:57~2008/05/14-00:43:00
(僅勘驗與本案相關之部分,時間自23:39:40起至23:47:
00 止)
二、監視錄影光碟內共有4格分割畫面
┌──────┬───────┐
│ CH① │ CH② │
├──────┼───────┤
│ CH③ │ CH④ │
└──────┴───────┘
㈠CH①:妏軒小吃部門口前。
㈡CH②:妏軒小吃部櫃臺前大廳。
㈢CH③:妏軒小吃部櫃臺前。
㈣CH④:妏軒小吃部包廂外走廊。
三、勘驗主要人物:
被告丙○○:著白上衣藍短褲(赤腳)
被告戊○○:著紅色上衣黑短褲
告訴人庚○○:著白色花紋襯衫藍長褲
※不詳之人
A:著黑上衣戴帽之男子
B:著桃紅色上衣藍花紋短褲之男子
C:著黃色上衣之男子
D:著黑色上衣之平頭男子
E:著白色長袖襯衫牛仔褲之男子
F:著藍白相間夾克外套之男子
G:著黑色上衣身材微胖之男子
H:著格紋襯衫及深綠色外套之男子
I:著深紫色上衣之男子
J:深灰色上衣短黑褲之男子
K:白上衣黑短褲之男子
四、勘驗結果:
⒈⑴CH③:23:39:46至23:39:57
丙○○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一著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吳
育慈)將丙○○從背面抱住往置物櫃前推,在置物櫃前
拉扯,庚○○隨即往前從背後抱住該白袖黑衣黑褲女子
後,丙○○左手指包廂方向與該白袖黑衣黑褲女子爭吵
。數名不詳之男子陸續從畫面右下角出現,後丙○○轉
身走向大門方向。
⑵CH②:23:39:57至23:40:00
丙○○往大門方向走去。
⑶CH③:23:40:00
戊○○站在置物櫃前方之人群中,右手指向包廂走廊方
向說話,後與約十數名不詳男子往大廳前走去。
⑷CH②:23:40:06至23:40:17
丙○○右手持一泡茶杯欲走向櫃臺前方,後經一著黃色
條紋上衣之男子攔阻後,該著黃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及另
一著黑色上衣之平頭男子(D)隨丙○○走出小吃部大
門。
⑸CH①:23:40:20
丙○○與前述該二男子陸續走出大門,並在門口走動。
⒉⑴CH②:23:40:00至23:40:23
被庚○○拉住的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吳育慈),掙開庚
○○後,與旁邊著黃色上衣之男子(C) 拉扯,並往後
退向大廳沙發前,戊○○與十數名男子隨之走向大廳沙
發前,戊○○上前與白袖黑衣黑褲女子講話並發生拉扯
,站在白袖黑衣黑褲女子身旁的庚○○,即上前勸開戊
○○,該白袖黑衣黑長褲之女子則被旁人拉往大廳沙發
旁,後戊○○與幾名不詳男子走向大門。
⑵CH②、CH③:23:40:24至23:40:41
著黃色上衣之男子(C)走向白袖黑衣黑褲女子方向,
手指該女子說話,另一著白色長袖襯衫牛仔褲之男子
(E),右手持一白色的碗,亦欲往前,後經二名分著
深紫色上衣(I)及黑色上衣(D)之男子擋住,後該數
名男子即往大門方向走去,此時庚○○並以手指向該數
名男子說話,並隨其走向大門方向。
⑶CH①:23:40:28至23:40:47
戊○○走出大門後又回頭往大門內走去,幾名不詳男子
陸續走出大門,後丙○○自己一人站在門口。
⒊⑴CH②:23:40:48至23:41:15
戊○○出現在大廳,將庚○○往後推,庚○○用力推擠
戊○○,二人並發生拉扯,隨之數名不詳男子亦圍在旁
,前述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吳育慈)見戊○○進入大廳
欲往前走去,隨即被在旁一著藍色上衣之男子拉住,但
該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即掙開往前,與戊○○拉扯。
⑵CH①:23:40:48至23:41:03
丙○○在大門外旁之裝飾燈前,彎腰下去又站起來(又
反覆第二次),手上下揮動。後走進小吃部內大廳。
⑶CH②、CH③:22:41:05至22:41:11
丙○○進入小吃部以腳飛踢一著橘色上衣之男子(乙○
○)兩次後,走入包廂走廊。
⑷CH②:23:41:14至23:41:17
該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將庚○○拉開後,並手指向戊○○
方向說話,隨即將庚○○拉向一旁。
⑸CH②:23:41:16至23:41:43
戊○○嗣與數名不詳男子在大廳前走動。後戊○○與數
名不詳男子往大門外方向走去。
⑹CH③:23:41:25至23:41:31
白袖黑衣黑褲女子拉開庚○○後,一著黃色上衣之男子
(C) 右手拿一盆栽欲往庚○○方向走去,但旁人即拿
下其手上之盆栽並擋住其去路,同時白袖黑衣黑褲女子
(吳育慈)即與庚○○往包廂走廊方向快步走去。
⑺CH④:23:41:37至23:41:42
該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吳育慈)及二名不詳之女子與庚
○○出現在包廂前走廊,該三名女子並將庚○○推往走
廊前方走去。(消失在CH④鏡頭前)
⒋⑴CH①:23:41:32至23:42:04
數名男子與戊○○,陸續走出大門,在大門前徘徊。戊
○○隨後又走進小吃部大廳內。
⑵CH②:23:41:36至23:42:04
前述著黃色上衣之男子(C) 走向大門方向,後轉頭手
指向櫃臺方向講話,後旁人即將其帶離大廳,往大門方
向走去。
⑶CH④:23:41:57至23:42:22
丙○○與另一名著黃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出現在包廂走廊
,丙○○欲往前方走,另一著橘色上衣之男子以垃圾桶
擋住丙○○去路,此時有一著淺色夾克外套之男子從旁
走過,丙○○隨之將該垃圾桶丟開,往包廂走廊前方走
去。(消失在CH④鏡頭前)
⒌⑴CH②、CH③:23:42:06至23:42:14
戊○○從大門外走進大廳,並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
⑵CH②、CH③:23:42:15至23:42:23
戊○○走進大廳後,隨後陸續有數名不詳男子(A 、B
、C 、D 、E 、G 、H 、I 、J 、K) ,其中著深紫色
上衣之男子(I) 並手持盆栽,隨之進入小吃部大廳,
並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
⑶CH④:23:42:23至23:42:25
戊○○出現於CH④鏡頭前,並往包廂走廊前方走去。
(消失在CH④鏡頭前)
⑷CH③、CH②、CH①:23:42:37至23:43:08
前述數名之不詳男子中,二名分別著黃色上衣(C)、
深紫色上衣(I) 之男子陸續往回走出大門後,並轉向
大門外右側走去(即鏡頭CH①下方),並在該處走動。
⑸CH①:23:42:45至23:43:09
丙○○與著黃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從小吃部外左側(即鏡
頭CH①上方)走出來,丙○○往大門的外右側(即鏡頭
CH①下方)走去,並在大門外右方花圃前翻弄,二名著
黃色上衣(C) 、深紫色上衣(I) 之男子則在其身後
走動,隨後丙○○走進小吃部大門。
⑹CH④:23:42:51至23:42:55
戊○○出現於CH④鏡頭前,並往大廳櫃臺前方向走去。
⒍⑴CH①、CH②、CH③:23:43:07至23:43:45
丙○○從大門外右側走進小吃部大門後,往大廳櫃臺走
去,隨後二名分別著黃色上衣(C)、深紫色上衣(I)
之男子亦隨之走進大廳,著黃色上衣(C)之男子走向丙
○○、另一著深紫色上衣(I)之男子走向置物櫃前方,
丙○○走到櫃臺前,雙手並在櫃臺上揮弄,隨即搬起櫃
臺前地上之盆栽用力往地上砸碎,左手撿起碎片並將碎
片拿在右手,左手指向櫃臺方向講話,此時CH③鏡頭右
下方出現數名不詳男子往前圍在丙○○旁,戊○○並趨
前拉開丙○○,後丙○○往大廳沙發前走去,二次撿起
地上碎片往櫃臺方向砸去。丙○○隨後與三名分著深紫
色上衣(I)、白色長袖襯衫牛仔褲(E)、桃紅色上衣
藍花紋短褲(B)之男子,往大門方向走去。
⑵CH②:23:43:46至23:43:55
戊○○隨後亦與數名不詳男子一同往大門方向走去。
⑶CH②、CH③:23:43:56至23:44:25
戊○○回頭又往大廳置物櫃前走去,對白袖黑衣黑褲女
子(吳育慈)說話,在旁並有一藍色上衣男子扶著該女
子,戊○○欲拉該女子往別處說話。但藍色上衣男子一
直攙扶著該女子。後戊○○及該女子消失在CH③鏡頭前。
⑷CH①:23:43:50至23:43:57
丙○○與前述三名分著深紫色上衣(I) 、白色長袖襯衫
牛仔褲(E)、桃紅色上衣藍花紋短褲(B)之男子陸續走
出大門外。
⑸CH①、CH③:23:43:57至23:44:04
前述三名男子(I、B、E)又陸續從門口外,再度進入小
吃部大廳。
⑹CH①:23:44:04至23:44:09
丙○○走向大門外右側之花圃前,撿起地上物,轉身往
小吃部大門內方向走去。
⑺CH②:23:44:04至23:44:40
前述三名男子(I、B、E)進入大廳後,與原在大廳徘徊
之數名不詳男子,在大廳處走動,偶有拉扯狀。後該數
名不詳男子陸續往大門外走去。
⑻CH①:23:44:29至23:44:51
丙○○走出大門外後,仍不斷手指向小吃部大廳方向講
話,隨之數名不詳男子亦走出大門,眾人在大門口處徘
徊。
⒎⑴CH④:23:44:39至23:44:46
庚○○手持一長棍與另一著淺色夾克外套之男子手持長
棍,從鏡頭CH④下方出現,庚○○往大廳櫃臺前方向走
去,另一著淺夾克外套手持長棍之男子,則打開旁邊包
廂門進入,此時出現一穿藍色連身裙之女子在包廂前走
廊,並往大廳方向走去,前述手持長棍之著淺色夾克外
套之男子從包廂出來後亦往大廳方向走去。隨後走出一
位女子,往大廳方向走去。
⑵CH③:23:44:42至23:44:47
戊○○出現在大廳置物櫃前,並往前面對著櫃臺方向講
話。一著白上衣黑短褲(K) 之男子見戊○○出現即從
大廳往前走向戊○○,並在其身旁。
⑶CH③:23:44:48至23:44:53
庚○○出現在大廳置物櫃前方,右手並指向戊○○講話
,另一名著橘色上衣之男子上前攔阻庚○○,並將其往
後推,此時對著櫃臺方向講話的戊○○,轉身對著庚○
○講話。
⑷CH①:23:44:51
在大門外的數名不詳男子及丙○○,快步走進小吃部大
廳。
⑸CH②、CH③:23:44:53至23:45:05
數名不詳男子(A 、B 、C 、D 、E 、F 、G 、H 、I
、J) 及丙○○進入大廳後,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其
中有分著黃色上衣(C)及黑色上衣身材微胖(G)之男
子各手持盆栽,一著白色長袖襯衫牛仔褲之男子(E)則
持安全帽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
⑹CH④:23:45:00至23:45:05
被害人庚○○雙手各持一支棍子出現在包廂走廊前,身
後並有二名不詳女子,隨之將庚○○推往包廂前走道之
前方。一名不詳之女子並轉身跑進一旁之包廂內,後庚
○○與另一著藍色連身裙之不詳女子消失在鏡頭前。
⒏⑴CH④:23:45:04至23:45:16
數名不詳之男子(B 、E 手持安全帽、F 、A 、I 手持
長棍、G 手持盆栽、H 、J 、D) 及丙○○陸續出現在
包廂前走廊,朝庚○○所在方向追去。
⑵CH③、CH②:23:45:00至23:45:22
前述著黃色上衣(C) 手持盆栽之男子,手中盆栽被人
拿走後,即轉身拿起置物櫃前方的盆栽,並將土倒掉,
欲往包廂方向走去被戊○○攔阻而作罷,後戊○○往門
口方向走去,黃色上衣(C) 之男子則往包廂走廊方向
走去。
⑶CH④:23:45:14至23:45:29
與庚○○跑向走廊前方之著藍色連身裙之女子回頭欲走
進包廂內。此時在旁之丙○○見狀即趨前將該女子推向
包廂內,並走進旁邊包廂門口,不久丙○○即被拉出包
廂外。丙○○又往走道前方推擠。(消失在鏡頭CH④前
)。
⒐⑴CH②:23:45:17至23:45:23
戊○○往大門方向走去,在旁一著白衣之不詳男子,亦
隨之往大門方向走去。
⑵CH①:23:45:21至41:45:43
被告戊○○走出大門後,隨而往大門外左側方向(即鏡
頭CH①上方)走去,最後戊○○由大門外左側走向小吃
部方向。
⑶CH④:23:45:32至23:45:42
橘色上衣男子及淺色夾克外套男子出現在包廂走廊前,
並在該處圍觀。隨後前述黃色上衣(C) 之男子亦出現
在包廂前走廊,淺色夾克外套及黃色上衣(C) 男子並
往人群內走去。(消失在鏡頭CH④前)
⑶CH④:23:45:42至23:46:07
僅見零星幾名不詳男子在鏡頭下方晃動。後消失於鏡頭
前。
⑸CH③、CH②、CH①:23:45:35至23:46:18
著黃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從包廂走廊方向出來,走向大廳
,隨後走出大門外,往小吃部左側方向走去。
⒑⑴CH①:23:45:53至23:46:21
小吃部外左側(即鏡頭CH①上方),有一不詳之人(似著
白上衣短褲)從小吃部左側走出。前述著黃色條紋上衣之
男子則在小吃部外左側走動。
⑵CH①:23:46:28至23:46:48
庚○○從小吃部左側(即鏡頭CH①上方)跑出來,前述似
著白上衣短褲之人,趨前打庚○○,隨之數不詳之人亦跟
著庚○○衝出來,往小吃部外面方向跑去。(消失在鏡頭
CH①前)。
⑶CH①、CH②:23:46:51至23:47:16
前述著黃色條紋之男子從小吃部左側走到大門口前,站在
門口往外張望,見戊○○從外面走向大門前,並回頭看戊
○○,後戊○○走進小吃部大廳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