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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蕭麗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二八三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禠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禠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間起受僱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擔任臨時雇工,原負責地籍資料縮影之職,約自八十二年間起,改至櫃檯負責地籍謄本等各項地政規費之收取並製發收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竟於任職期間,因業務上之執掌而知悉地政規費之核報程序,明知規費單據有報核聯(持向會計助理報核入帳)、存根聯(貼上民眾之申請書後歸檔)及收據聯三聯,僅需報核聯所載金額與現金收入相符,即可報予會計助理入帳,並未就申請書上實際登入金額及存根聯進行查核,因個人缺款花用為圖謀侵吞其經手之上開規費收入款項,即利用此審核漏洞,基於偽造公印文與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反覆、繼續性之犯意,先私下尋找印刷店印製偽造之規費收入三聯單,魚目混珠,乃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九十二年十月間、九十三年十月間、九十四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持真正規費收入三聯單至許乃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90號之「晉昌號印刷行」,利用不知情之許乃仁進行電腦掃瞄後印製偽造之台南市政府地政規費收入三聯單,包含偽造三聯單上「臺南地政處印」、「機關首長」與「主辦會計」等人員印文,總計委託印製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南市政府地政規費收入三聯單一千四百本。甲○○每日收受民眾所申請謄本規費後,明知民眾申請謄本所繳納之地政規費,係屬臺南地政事務所依據內政部所訂頒之「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表」所收取之公有財物,竟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擅自侵吞入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亦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擅自侵吞入己(詳附表三、四所示),挪供個人與親人間使用。甲○○為圖掩飾,將偽造之收據聯交予申請之民眾,並將偽造之存根聯黏貼在該民眾申請書上,再將該申請書提出予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承辦人員取得謄本資料後,並將該申請書交予檔案室歸檔存查,而行使其所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對謄本規費管理之正確性。另偽造之報核聯部分趁機以報紙包裹攜出後另行丟棄(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執行完畢)。迄於九十五年三月下旬,因臺南地政事務所成立內部控管小組,進行不定時抽查,並改變查核方式,即同時將民眾所提出之申請書背面所黏貼之存根聯與報核聯及現金等一併進行對帳審核,甲○○擔心所偽造前開面額五十元之規費單遭清查發現,遂不再使用所偽造面額五十元之三聯單,僅單獨使用所偽造面額一百元之規費收入三聯單,並將所偽造之地政規費收入之收據聯交予申請之民眾,另趁機將民眾填寫之申請書先交予相關承辦人員行使後,再伺機抽出併同報核聯另攜回銷毀(亦即除假收據聯交予民眾外,假報核聯及假存根聯均攜出銷毀),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侵占自民眾所收取規費金額合計共達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元【面額50元×60,000張(所偽造三聯單張數)-1,849,000元(即扣得尚未使用三聯單張數及自行銷毀部分36,980張)=1,151,000 元(實際侵占金額),加上面額100元×80,000張(所偽造三聯單張數)-1,253,600元(即扣得尚未使用三聯單張數12,536張)=6,746,400元(實際侵占金額),合計為7,897,400元(實際侵占金額)】(詳附表二所載)。嗣因甲○○有部分黏貼偽造三聯單之申請書未能及時抽出銷毀,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六月一日間經臺南地政事務所內部控制評核小組隨機抽查,發現甲○○所承辦之規費單據有異常情狀,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經詢問甲○○後即坦承上開侵占犯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甲○○上開犯行前,即由臺南市政府政風人員陪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調查站於同年七月十日至甲○○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372巷165弄19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甲○○偽造之臺南市政府地政規費收入,面額五十元三聯單六千九百八十張、面額一百元三聯單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張、甲○○所有大眾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筆記本、雜記本各一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三五頁;本院更二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八八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本次更二審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甲○○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未據被告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偽造台南市政府地政規費收入三聯單,包含偽造三聯單上「臺南地政處印」、「機關首長」與「主辦會計」等人員印文後,持以行使侵占地政規費合計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在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調查站卷第一至二0頁;偵他字第二三八0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三0至三三頁、第八一至八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三二頁;本院更一卷第三六頁;本院更二卷第六一頁背面、第九六頁),核與證人即晉昌號印刷行負責人許乃仁證述相符(調查站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第二九至三0頁),復有被告委託許乃仁所印刷地政規費收入資料、臺南市政府政風室於96年6月4日以南市政查字第096001191號函、同年月6日以南市政查字第096001207號函所附96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臺南市地政處內部控制評核小組隨機取樣抽查報告書、抽查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6年6月20日、7月18日、同月30日分別以臺南地所政字第0960005996號函、南所地密字第0960000014號函、臺南地所政字第0960007661號函所分別附清查被告自95年1月至96年5月底所有歸檔謄本申請書所附異常單據、異常規費收據統計清冊、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1日台南地所秘字第0970005199號函檢送之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員工名冊、台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6日台南地所秘字第0980009865號函暨附件規費統計清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8日台南地所秘字第0990009443號函及附件等資料附卷可憑(調查卷第四頁、第廿六至三三頁、第三七至六0頁、第六四至八六頁、原審卷第三九頁、第四六至四七頁;;本院更一卷第九一至九九頁;本院更二卷第七二至七六頁背面)。並扣得前述被告所偽造之臺南市政府地政規費收入金額伍拾元三聯單6980張、偽造台南市政府規費收入金額壹佰元三聯單12536張、甲○○所有大眾銀行存褶、中國信託存褶、安泰銀行存褶、中華郵局存褶、筆記本、雜記本各1本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1日以臺南地所秘字第0970005199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員工名冊、雇用臨時人員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憑(本院上訴審卷第廿二頁;原審卷第四六至七五頁),足見上情非虛。
二、其次,被告則辯稱:我不是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當時任職期間,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並不屬於公務員;且其侵占行為應屬業務侵占且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云云。
三、經查:
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甚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係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依據「台南市政府臨時僱工管理要點暨補充規定」所僱用,則其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無誤。至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就其工作內容是否屬於該地政事務所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亦或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而定。被告雖屬臨時雇員,但其職務內容,依卷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僱用臨時僱工契約書」所載(原審卷第四九頁),除謄本收費、電腦前謄本影印、協助電腦謄本登打事宜外,並需接受主管人員之指派調遣。且其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即經指派擔任櫃檯收費,負責收取民眾繳交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各項地政規費並製發收據,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不同。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內政部所訂頒之「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表」收取地政規費,有該所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南地所秘字第○九七○○○五一九九號函暨所附前述收費基準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至四四頁),被告既經指派擔任收取該項規費,自不能謂其無法定職務權限而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至為灼然。
㈡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均尚屬有間。則立法者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是否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而在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已非無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侵占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六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以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申請謄本之民眾,再將民眾繳納之地政規費侵吞入己,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時間長達六年餘,侵占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其犯罪之實行,固屬反覆、延續,但此種【延續數年】之侵占行為,在主觀上應非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客觀上亦非無從切割為多數犯罪之評價,而應認本件整體之侵占犯罪行為非屬集合犯。
㈢另按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⑴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⑵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⑶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⑷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⑸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或複製圖者。⑹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內政部因而據以訂頒「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表」。準此,民眾申請謄本所繳納之地政規費,係屬臺南地政事務所依據內政部所訂頒之「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表」所收取之公有財物甚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辯非屬公務員、應係集合犯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
㈠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屬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舊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行為,以適用舊法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新法同條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追繳或抵償,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亦屬從刑,同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改稱「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係配合刑法之修正而同時修正),經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可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此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是被告於本件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
㈣自首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核被告甲○○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其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包括一罪及侵占公有財物之包括一罪,且所犯上開二罪名,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既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則本件檢察官就上開二罪既非採牽連犯關係,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自應「全部」加以判決,辯護人前辯稱被告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之行為,如不採集合犯之見解,應已判決確定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所為,有單據資料可查者共一百十九罪(詳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九頁;更正版本院更二卷第七三至七六頁),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詳附表三、附表四所載)。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偽造一百元收據二百本即二萬張,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扣除扣案未使用之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張及已使用而可查得之張數後(亦即附表三編號43至119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後之共180張),即為附表四所列已使用而未可查得之張數【附表四張數為:7284張(本批偽造20000張-本批未使用12536張-本批偽造後已使用可查得180張=本批偽造後已使用未可查得7284張),本院更一審所列7160張數係多扣了前一批(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前)偽造已使用而經查得之張數,亦即附表三編號1至號的124張),故應予更正】。則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其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詳附表四所載)。至於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止,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偽造粉紅色部分六萬張一百元收據,無單據資料可查部分,有於該期間內侵占公有財物之地政規費。申言之,六萬張扣除附表三有單據資料可查部分(即編號1至42部分),其餘無單據資料可查部分,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其犯罪時間均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而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數罪(即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一罪及附表三、四所載部分),雖罪名相同,但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另有關減刑部分分敘如下:
㈠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犯行前,即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由臺南市政府政風人員陪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所為連續犯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又此部分犯行既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雖該條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等語。但查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院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法律應予鼓勵,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功能,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九六卷第五六期院會紀錄參照)。是依其立法過程及立法精神,該條例第六條之減刑事由規定,亦應包括施行前之自首在內,且並不侷限於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此部分自首犯行即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之同年六月四日自首,揆諸上開說明,亦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併遞減之。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四部分,每筆金額均為一百元,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之。又附表三之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即編號1至114)及附表四部份之各犯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遞減之。
㈣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凡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與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不同,貪污治罪條例係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普通刑法而適用,亦即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適用。至於褫奪公權之期間,貪污治罪條例並未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前揭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犯行,並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之規定減其褫奪公權之期間。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台南市政府臨時僱工管理要點」及「台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管理要點」與被告訂定「僱用臨時僱工契約」後,被告始於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內擔任臨時雇工,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被告職務內容亦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亦非依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更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而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其所持見解尚非允洽。㈡原審認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密接時間內,在上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之犯行,雖無法明確認定侵占日期與金額,但計算被告所使用其偽造規費收入三聯單之數量甚大,可見被告每日均有數筆業務侵占行為,則顯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決意而密接進行,且若論以數罪則有過度評價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自符合集合犯之要件,而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所持見解尚難認妥適。㈢原審於事實欄已述明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犯行前,即由臺南市政府政風人員陪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規定,但理由欄並未說明被告係自首,且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致事實與理由不符,亦有未合。㈣又本件民眾申請謄本所繳納之地政規費,係屬臺南地政事務所依據內政部所訂頒之「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表」所收取之公有財物,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上訴人侵占之地政規費係公有財物,於理由內亦未加以說明認定,同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具公務員資格,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犯數罪,原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係因其未婚而與其姐姐、姐夫同住,為濟助罹患癌症姐夫之醫療費用,而非供自己揮霍,業據其姐姐李秀蘭供證在卷(調查站卷第三四至三六頁),犯行雖不足取,但情節尚有可原,且犯罪後坦白承認,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禠奪公權為最長期間之三年。又被告實際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案發後起訴前已繳回六萬八千元(詳起訴書所載),嗣經拍賣被告不動產,台南地政事務所獲分配後不足額為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嗣被告償還十五萬元、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償還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故迄今尚有五百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未償還(本院更一卷第一七七頁;選任辯護人九十九年七月八日陳報狀),扣除附表三、四之七千五百八十八張一百元收據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侵占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元部分,餘四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即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侵占之規費尚應償還部分,則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均應予追繳,發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偽 造 收 據 之 樣 式 │ │編號│時 間├────┬────┬───────┤ │ │ │ 顏 色 │ 金 額 │ 數 量 │ ├──┼──────┼────┼────┼───────┤ │ 一 │90年2 月某日│ 粉紅色 │ 100元 │ 200本即2萬張 │ ├──┼──────┼────┼────┼───────┤ │ 二 │92年10月某日│ 粉紅色 │ 100元 │ 200本即2萬張 │ ├──┼──────┼────┼────┼───────┤ │ │ │ 粉紅色 │ 100元 │ 200本即2萬張 │ │ 三 │93年10月某日├────┼────┼───────┤ │ │ │ 黃色 │ 50元 │ 200本即2萬張 │ ├──┼──────┼────┼────┼───────┤ │ 四 │94年10月21日│ 黃色 │ 50元 │ 400本即4萬張 │ ├──┼──────┼────┼────┼───────┤ │ 五 │95年10月 3日│ 粉紅色 │ 100元 │ 200本即2萬張 │ └──┴──────┴────┴────┴───────┘ 附表二 ┌───┬──────┬───────┬──────┬──────┐ │ │ 偽造總數量 │扣除未使用數量│實際使用數量│ 侵占金額 │ ├───┼──────┼───────┼──────┼──────┤ │粉紅色│ │ │ │ │ │100 元│800本即8萬張│扣案1萬2536張 │ 6萬7464張 │674萬6400元 │ │之收據│ │ │ │ │ ├───┼──────┼───────┼──────┼──────┤ │黃 色│ │扣案6980張 │ │ │ │50 元│600本即6萬張├───────┤ 2萬3020張 │115萬1000元 │ │之收據│ │自行銷毀3箱共 │ │ │ │ │ │300 本即3萬張 │ │ │ ├───┼──────┼───────┼──────┼──────┤ │ 總計 │ │ │ │789萬7400元 │ └───┴──────┴───────┴──────┴──────┘ 附表三:(即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所犯) ┌──┬────┬────┬───────┬──┬────────────────┐ │編號│ 日 期 │冊數編號│100元號碼起迄 │張數│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95.7.3 │b95086 │00000-00000 │ 4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四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2 │95.7.5 │b95090 │47280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95.7.7 │b95092 │00000-00000 │ 7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七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4 │95.7.10 │b95093- │00000-00000 │ 7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七罪,均處有│ │ │ │b95094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5 │95.7.12 │b95096 │00000-00000 │ 4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四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6 │95.7.14 │b95099 │46296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95.7.18 │b95102 │00000-00000 │ 4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四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8 │95.7.20 │b95105- │00000-00000 │ 5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五罪,均處有│ │ │ │b95106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9 │95.7.21 │b95107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0 │95.7.24 │b95108- │00000-00000 │ 3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三罪,均處有│ │ │ │b95109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1 │95.7.28 │b95114 │46733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95.8.1 │b95117 │00000-00000 │ 4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四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3 │95.8.2 │b95118 │45767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 │95.8.4 │b95120 │00000-00000 │ 3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三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5 │95.8.8 │b95122 │00000-00000 │ 4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四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6 │95.8.10 │b95124 │00000-00000 │ 4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四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7 │95.8.11 │b95125 │46169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8 │95.8.15 │b95127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9 │95.8.16 │b95128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0 │95.8.17 │b95129 │45309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 │95.8.18 │b95130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2 │95.8.21 │b95131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3 │95.8.22 │b95132 │00000-00000 │ 9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九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4 │95.8.23 │b95133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5 │95.8.24 │b95134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6 │95.8.28 │b95136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7 │95.8.29 │b95137 │00000-00000 │ 3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三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8 │95.8.30 │b95138 │44772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9 │95.9.4 │b95141 │00000-00000 │ 5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五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30 │95.9.5 │b95142 │44993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1 │95.9.11 │b95146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32 │95.9.13 │b95148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33 │95.9.14 │b95149 │00000-00000 │ 8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八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34 │95.9.18 │b95151 │42442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5 │95.9.21 │b95154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36 │95.9.22 │b95155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37 │95.9.25 │b95156 │00000-00000 │ 4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四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38 │95.9.26 │b95157 │00000-00000 │ 4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四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39 │95.9.27 │b95158 │00000-00000 │ 3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三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40 │95.9.28 │b95159 │00000-00000 │ 4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四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41 │95.9.29 │b95160 │42884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2 │95.10.2 │b95161 │42928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3 │95.10.5 │b95164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44 │95.10.11│b95165 │00000-00000 │ 3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三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45 │95.10.12│b95166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46 │95.10.16│b95169 │43321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7 │95.10.17│b95170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48 │95.10.18│b95171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49 │95.10.19│b95172 │43459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0 │95.10.20│b95173 │00000-00000 │ 3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三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51 │95.10.23│b95174 │43606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2 │95.10.24│b95175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53 │95.10.30│b95179 │00000-00000 │ 7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七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54 │95.11.1 │b95181 │43992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5 │95.11.2 │b95182 │44014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6 │95.11.3 │b95183 │44062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7 │95.11.6 │b95184 │44119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8 │95.11.9 │b95187 │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59 │95.11.10│b95188 │44363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0 │95.11.14│b95190 │00000-00000 │ 4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四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61 │95.11.16│b95192 │44630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2 │95.11.17│b95193 │44657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3 │95.11.22│b95196 │37947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4 │95.11.23│b95197 │00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65 │95.11.24│b95198 │370040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6 │95.11.27│b95199 │000000-000000 │ 5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五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67 │95.11.28│b95200 │370161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8 │95.11.30│b95202 │000000-000000 │ 11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十一罪,均處│ │ │ │ │ │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 │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 │ │ │ │ │ │一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 │ │ │ │ │ │予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69 │95.12.4 │b95204 │370524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0 │95.12.5 │b95205 │370560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1 │95.12.7 │b95207 │370695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2 │95.12.8 │b95208 │00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73 │95.12.11│b95209 │000000-000000 │ 6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六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74 │95.12.13│b95211 │370963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5 │95.12.15│b95213 │371048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6 │95.12.19│b95215 │000000-000000 │ 5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五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77 │95.12.20│b95216 │000000-000000 │ 4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四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78 │95.12.22│b95218 │371261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9 │95.12.25│b95219 │000000-000000 │ 4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四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80 │95.12.27│b95221 │000000-000000 │ 7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七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81 │95.12.28│b95222 │00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82 │95.12.29│b95223 │00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83 │96.1.2 │96001 │371643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4 │96.1.3 │96002 │000000-000000 │ 3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三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85 │96.1.8 │96005 │371864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6 │96.1.9 │96006 │000000-000000 │ 3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三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87 │96.1.10 │96007 │000000-000000 │ 5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五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88 │96.1.11 │96008 │000000-000000 │ 6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六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89 │96.1.16 │96011 │372223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0 │96.1.17 │96012 │00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91 │96.1.22 │96015 │372398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2 │96.1.23 │96016 │372486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3 │96.1.25 │96018 │372578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4 │96.1.31 │96022 │372834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5 │96.2.2 │96024 │372937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6 │96.2.5 │96025 │372946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7 │96.2.13 │96031 │00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98 │96.2.16 │96034 │00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99 │96.2.26 │96035 │373443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0 │96.2.27 │96036 │000000-000000 │ 6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六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01 │96.3.2 │96038 │000000-000000 │ 3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三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02 │96.3.5 │96040 │000000-000000 │ 3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三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03 │96.3.7 │96042 │373845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4 │96.3.12 │96045 │374002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5 │96.3.16 │96049 │00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06 │96.3.22 │96053 │00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07 │96.3.30 │96059 │000000-000000 │ 4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四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08 │96.4.4 │96062 │374983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9 │96.4.9 │96063 │000000-000000 │ 3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三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10 │96.4.10 │96064 │375165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1 │96.4.17 │96070 │000000-000000 │ 3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三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12 │96.4.19 │96072 │375625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3 │96.4.20 │96073 │000000-000000 │ 3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三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 │ │ │ │ │ │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 │ │ │ │ │ │追繳,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14 │96.4.24 │96075 │375779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 │ │ │ │ │ │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5 │96.4.25 │96076 │375831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所得財物新│ │ │ │ │ │ │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南市│ │ │ │ │ │ │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6 │96.4.26 │96077 │375867 │ 1 │甲○○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二│ │ │ │ │ │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所得財物新│ │ │ │ │ │ │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南市│ │ │ │ │ │ │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7 │96.5.2 │96081 │000000-000000 │ 5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五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所│ │ │ │ │ │ │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 │ │ │ │ │ │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18 │96.5.4 │96083 │000000-000000 │ 5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五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所│ │ │ │ │ │ │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 │ │ │ │ │ │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19 │96.5.25 │96098 │000000-000000 │ 2 │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罪,均處有│ │ │ │ │ │ │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所│ │ │ │ │ │ │得財物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 │ │ │ │ │ │發還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00元總張數 │304 │ │ │ │ │ ├────────────┼───────┼───────────────────┤ │ │100元總金額 │30,400元 │ │ │ │ │ └────────────┴───────┴───────────────────┘ 附表四【即已使用而未可查得的張數=上揭附表一編號五所列的 一百元單據二萬張(偽造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扣除未使 用而經扣案之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張及已使用(即附表三編號43 至119)而可查得的張數後】: ┌──┬────┬────┬───────┬───────┬──┬───────────────┐ │編號│ 日 期 │冊數編號│100元號碼起迄 │ │張數│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95.10.3 │ 不詳 │ 不詳 │ │7284│甲○○侵占公有財物共七千二百八│ │ │ 至 │ │【前開附表一編│ │ │十四罪,均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 │96.4.24 │ │號五所列的一百│ │ │褫奪公權二年,各減為有期徒刑一│ │ │ │ │元單據二萬張(│ │ │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財物│ │ │ │ │偽造日期為95年│ │ │各新臺幣一佰元,應予追繳,發還│ │ │ │ │10月3日),扣 │ │ │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如全部或│ │ │ │ │除未使用而經扣│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案之12536張及 │ │ │。 │ │ │ │ │已使用而可查得│ │ │ │ │ │ │ │的張數後,即為│ │ │ │ │ │ │ │本欄所列已使用│ │ │ │ │ │ │ │而未可查得的張│ │ │ │ │ │ │ │數。故計算本欄│ │ │ │ │ │ │ │張數時用以扣除│ │ │ │ │ │ │ │之「已使用而可│ │ │ │ │ │ │ │查得的張數」當│ │ │ │ │ │ │ │以偽造日期95年│ │ │ │ │ │ │ │10月3日後;已 │ │ │ │ │ │ │ │使用而經查得之│ │ │ │ │ │ │ │張數即附表三編│ │ │ │ │ │ │ │號至119號的 │ │ │ │ │ │ │ │180張為準,而 │ │ │ │ │ │ │ │不可扣除偽造日│ │ │ │ │ │ │ │期九十五年十月│ │ │ │ │ │ │ │三日前(前一批│ │ │ │ │ │ │ │偽造已使用而經│ │ │ │ │ │ │ │查得之張數),│ │ │ │ │ │ │ │亦即附表三編號│ │ │ │ │ │ │ │1至號的124 │ │ │ │ │ │ │ │張不包括在內。│ │ │ │ │ │ │ │準此,本欄記載│ │ │ │ │ │ │ │之張數應為: │ │ │ │ │ │ │ │7284張(本批偽│ │ │ │ │ │ │ │造20000張-本 │ │ │ │ │ │ │ │批未使用12536 │ │ │ │ │ │ │ │張-本批偽造後│ │ │ │ │ │ │ │已使用可查得 │ │ │ │ │ │ │ │180張=本批偽 │ │ │ │ │ │ │ │造後已使用未可│ │ │ │ │ │ │ │查得7284張)。│ │ │ │ │ │ │ │本院上更㈠原記│ │ │ │ │ │ │ │載之7160張偽造│ │ │ │ │ │ │ │已使用而經查得│ │ │ │ │ │ │ │之張數即附表三│ │ │ │ │ │ │ │編號1至號的│ │ │ │ │ │ │ │124張,故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