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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文福陳顯榮顏基典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4、3148、35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肆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玖個、銀色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一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牟利。

二、甲○○另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嘉義市○○○道與世賢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度估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供己施用,惟於購入供己施用後尚有剩餘,遂另萌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牟利。於尚未覓得購毒者而著手實施販賣行為前,即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四八之二號前為警拘提到案,在其身上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六二八公克),並經其同意至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四八之八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合計驗餘淨重八‧七九一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銀色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一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電子磅秤一台,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蘇凡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對於證人證述之辯解或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一二六至一二九頁及本院99年8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一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止)、臺灣嘉義地方法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三一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止)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再依被告於原審供承:其販賣安非他命五百元約可賺一、二百元,販賣安非他命一千元約可賺二、三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足證被告甲○○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五頁)、原審及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一四、三九、一二八頁及本院99年8月24日審理筆錄)坦承不諱,且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九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高醫附科字第○九九○○○二三六四號函附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三至八二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亦於原審供承:其為供己施用購入本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後,因當時無工作收入,始另行起意販賣牟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一二九頁),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或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諸多,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自應認被告係因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另行起意營利販賣,自難就此部分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難謂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犯意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四頁)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見第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九、三○頁)時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且於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時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均未向被告告知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亦未向被告問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復無提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二頁),難謂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即不得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其已向承辦警員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被查獲後雖提供線索,惟目前仍在監聽中,尚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有原審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88年度臺非字第83號、88年度臺抗字第278號、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之多次犯行,於刑法修正後應數罪併罰,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查,本件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有1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2年8月,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累加刑期已達26年8月,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兩者相距甚遠,恐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說明,已屬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明顯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定執行量刑過輕不當云云,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年甫二十五歲,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販賣所得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銀色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SIM卡)及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二九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毒如附表一所得,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驗餘淨重九‧四一九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九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自係供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㈢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SIM卡固係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非以其名義申請,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藍色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一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SIM卡)、玻璃球管三支及水煙斗吸食器一組,被告均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嘉義市○區○○路星際網咖店內,以一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予蘇凡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犯施用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為防範其為圖減輕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施用毒品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參照)。

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蘇凡凱雖於偵查證稱: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友愛路星際網咖內,向被告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二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四頁),惟其於原審證稱:「(你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吸食安非他命那次,是向誰買?)不太記得」(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那天你有跟甲○○買安非他命嗎?)應該不是那天」(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你跟甲○○一共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一、兩次」、「(除了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那次之外,還有哪一個時間點,有跟甲○○買安非他命?)不知道,應該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你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否跟甲○○購買的?)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是證人蘇凡凱關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有無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而公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凡凱之犯行,除證人蘇凡凱之證述,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蘇凡凱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蘇凡凱前後不一致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凡凱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蘇凡凱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交易金額  │證                    據│
│    │      │            │            │(新臺幣)│                        │
├──┼───┼──────┼──────┼─────┼────────────┤
│一  │蘇凡凱│九十九年一月│嘉義市西區港│一千元    │1被告於警詢(見第○九九│
│    │      │二十七日下午│坪運動公園對│          │  0000000號警卷第│
│    │      │五時許      │面統一超商前│          │  一至八頁)、偵查(見第│
│    │      │            │            │          │  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九│
│    │      │            │            │          │  至三二頁)、本院之自白│
│    │      │            │            │          │  (見本院卷第三八、一二│
│    │      │            │            │          │  六、一二八頁)        │
│    │      │            │            │          │2證人蘇凡凱於偵查(見第│
│    │      │            │            │          │  二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四、│
│    │      │            │            │          │  五頁)之證言          │
│    │      │            │            │          │3證人蘇凡凱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九九○│
│    │      │            │            │          │  ○七三九一九號警卷第四│
│    │      │            │            │          │  九頁)                │
│    │      │            │            │          │4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一一號通訊監察書(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八四、八五頁)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五、000000000│
│    │      │            │            │          │  二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見第000000000│
│    │      │            │            │          │  九號警卷第八○、八三頁│
│    │      │            │            │          │  )                    │
│    │      │            │            │          │6被告以所持用門號○九二│
│    │      │            │            │          │  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與證人蘇凡凱所有門號○│
│    │      │            │            │          │  000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第○九九○○七│
│    │      │            │            │          │  三九一九號警卷第五四頁│
│    │      │            │            │          │  )                    │
├──┼───┼──────┼──────┼─────┼────────────┤
│二  │張嘉盛│九十九年一月│嘉義市體育館│以五百元之│1被告於警詢(見第○九九│
│    │      │十七日晚上十│旁統一超商前│價格販賣  │  0000000號警卷第│
│    │      │時許        │            │          │  一至八頁)、偵查(見第│
│    │      │            │            │          │  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九│
│    │      │            │            │          │  至三二頁)、本院之自白│
│    │      │            │            │          │  (見本院卷第三八、一二│
│    │      │            │            │          │  六頁)                │
│    │      │            │            │          │2證人張嘉盛於警詢(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一九至二五頁)、│
│    │      │            │            │          │  偵查(見第二六一四號偵│
│    │      │            │            │          │  查卷第六、七頁)之證言│
│    │      │            │            │          │3證人張嘉盛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九九○│
│    │      │            │            │          │  ○七三九一九號警卷第五│
│    │      │            │            │          │  ○頁)                │
│    │      │            │            │          │4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一一號通訊監察書(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八四、八五頁)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五、000000000│
│    │      │            │            │          │  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
│    │      │            │            │          │  000000000號警│
│    │      │            │            │          │  卷第八○、八一頁)    │
│    │      │            │            │          │6被告以所持用門號○九二│
│    │      │            │            │          │  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與證人張嘉盛所持用○五│
│    │      │            │            │          │  0000000電話聯絡│
│    │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號警卷第五六頁)      │
├──┼───┼──────┼──────┼─────┼────────────┤
│三  │張嘉盛│九十九年一月│嘉義市體育館│以一千元之│1被告於警詢(見第○九九│
│    │      │二十日下午六│旁統一超商前│價格販賣  │  0000000號警卷第│
│    │      │時許        │            │          │  一至八頁)、偵查(見第│
│    │      │            │            │          │  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九│
│    │      │            │            │          │  至三二頁)、本院之自白│
│    │      │            │            │          │  (見本院卷第三八、一二│
│    │      │            │            │          │  六頁)                │
│    │      │            │            │          │2證人張嘉盛於警詢(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一九至二五頁)、│
│    │      │            │            │          │  偵查(見第二六一四號偵│
│    │      │            │            │          │  查卷第六、七頁)之證言│
│    │      │            │            │          │3證人張嘉盛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九九○│
│    │      │            │            │          │  ○七三九一九號警卷第五│
│    │      │            │            │          │  ○頁)                │
│    │      │            │            │          │4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一一號通訊監察書(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八四、八五頁)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五、000000000│
│    │      │            │            │          │  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
│    │      │            │            │          │  000000000號警│
│    │      │            │            │          │  卷第八○、八一頁)    │
│    │      │            │            │          │6被告以所持用門號○九二│
│    │      │            │            │          │  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與證人張嘉盛所持用○五│
│    │      │            │            │          │  0000000電話聯絡│
│    │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號警卷第五六頁)      │
├──┼───┼──────┼──────┼─────┼────────────┤
│四  │張嘉盛│九十九年一月│嘉義縣水上郵│以一千元之│1被告於警詢(見第○九九│
│    │      │二十五日上午│局旁統一超商│價格販賣  │  0000000號警卷第│
│    │      │六時許      │前          │          │  一至八頁)、偵查(見第│
│    │      │            │            │          │  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九│
│    │      │            │            │          │  至三二頁)、本院之自白│
│    │      │            │            │          │  (見本院卷第三八、一二│
│    │      │            │            │          │  六頁)                │
│    │      │            │            │          │2證人張嘉盛於警詢(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一九至二五頁)、│
│    │      │            │            │          │  偵查(見第二六一四號偵│
│    │      │            │            │          │  查卷第六、七頁)之證言│
│    │      │            │            │          │3證人張嘉盛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九九○│
│    │      │            │            │          │  ○七三九一九號警卷第五│
│    │      │            │            │          │  ○頁)                │
│    │      │            │            │          │4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一一號通訊監察書(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八四、八五頁)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五、000000000│
│    │      │            │            │          │  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
│    │      │            │            │          │  000000000號警│
│    │      │            │            │          │  卷第八○、八一頁)    │
│    │      │            │            │          │6被告以所持用門號○九二│
│    │      │            │            │          │  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與證人張嘉盛所持用○五│
│    │      │            │            │          │  0000000電話聯絡│
│    │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號警卷第五七頁)      │
├──┼───┼──────┼──────┼─────┼────────────┤
│五  │張嘉盛│九十九年二月│嘉義縣水上郵│以二千元(│1被告於警詢(見第○九九│
│    │      │六日上午十時│局旁統一超商│起訴書附表│  0000000號警卷第│
│    │      │十分許      │前          │誤載為五百│  一至八頁)、偵查(見第│
│    │      │            │            │元)之價格│  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九│
│    │      │            │            │販賣      │  至三二頁)、本院之自白│
│    │      │            │            │          │  (見本院卷第三八、一二│
│    │      │            │            │          │  六、一二七頁)        │
│    │      │            │            │          │2證人張嘉盛於警詢(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一九至二五頁)、│
│    │      │            │            │          │  偵查(見第二六一四號偵│
│    │      │            │            │          │  查卷第六、七頁)之證言│
│    │      │            │            │          │3證人張嘉盛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九九○│
│    │      │            │            │          │  ○七三九一九號警卷第五│
│    │      │            │            │          │  ○頁)                │
│    │      │            │            │          │4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一一號通訊監察書(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八四、八五頁)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五、000000000│
│    │      │            │            │          │  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
│    │      │            │            │          │  000000000號警│
│    │      │            │            │          │  卷第八○、八一頁)    │
│    │      │            │            │          │6被告以所持用門號○九二│
│    │      │            │            │          │  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與證人張嘉盛所持用○五│
│    │      │            │            │          │  0000000電話聯絡│
│    │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號警卷第五八頁)      │
├──┼───┼──────┼──────┼─────┼────────────┤
│六  │劉丁源│九十九年一月│嘉義縣水上鄉│以二千五百│1被告於警詢(見第○九九│
│    │      │十四日晚上八│寬士村有志幼│元之價格販│  0000000號警卷第│
│    │      │時許        │稚園前      │賣        │  一至八頁)、偵查(見第│
│    │      │            │            │          │  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九│
│    │      │            │            │          │  至三二頁)、本院之自白│
│    │      │            │            │          │  (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
│    │      │            │            │          │  、一二七頁)          │
│    │      │            │            │          │2證人劉丁源於警詢(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二六至三二頁)、│
│    │      │            │            │          │  偵查(見第二六一四號偵│
│    │      │            │            │          │  查卷第九、一○頁)之證│
│    │      │            │            │          │  言                    │
│    │      │            │            │          │3證人劉丁源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九九○│
│    │      │            │            │          │  ○七三九一九號警卷第五│
│    │      │            │            │          │  一頁)                │
│    │      │            │            │          │4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一一號通訊監察書(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八四、八五頁)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五、000000000│
│    │      │            │            │          │  五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見第000000000│
│    │      │            │            │          │  九號警卷第八○、八二頁│
│    │      │            │            │          │  )                    │
│    │      │            │            │          │6被告以所持用門號○九二│
│    │      │            │            │          │  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與證人劉丁源所有門號○│
│    │      │            │            │          │  000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第○九九○○七│
│    │      │            │            │          │  三九一九號警卷第五五頁│
│    │      │            │            │          │  )                    │
├──┼───┼──────┼──────┼─────┼────────────┤
│七  │劉丁源│九十九年二月│嘉義市○○路│以五百元之│1被告於警詢(見第○九九│
│    │      │十日晚上七時│二段三八三號│價格販賣  │  0000000號警卷第│
│    │      │三十分許    │歌林頓KTV│          │  一至八頁)、偵查(見第│
│    │      │            │前          │          │  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九│
│    │      │            │            │          │  至三二頁)、本院之自白│
│    │      │            │            │          │  (見本院卷第三九、一二│
│    │      │            │            │          │  七頁)                │
│    │      │            │            │          │2證人劉丁源於警詢(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二六至三二頁)、│
│    │      │            │            │          │  偵查(見第二六一四號偵│
│    │      │            │            │          │  查卷第九、一○頁)之證│
│    │      │            │            │          │  言                    │
│    │      │            │            │          │3證人劉丁源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九九○│
│    │      │            │            │          │  ○七三九一九號警卷第五│
│    │      │            │            │          │  一頁)                │
│    │      │            │            │          │4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第三一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號警卷第八六、八七頁)│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五、000000000│
│    │      │            │            │          │  五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見第000000000│
│    │      │            │            │          │  九號警卷第八○、八二頁│
│    │      │            │            │          │  )                    │
│    │      │            │            │          │6被告以所持用門號○九二│
│    │      │            │            │          │  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與證人劉丁源所有門號○│
│    │      │            │            │          │  000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第○九九○○七│
│    │      │            │            │          │  三九一九號警卷第五五頁│
│    │      │            │            │          │  )                    │
├──┼───┼──────┼──────┼─────┼────────────┤
│八  │劉丁源│九十九年三月│嘉義縣水上鄉│以二千五百│1被告於警詢(見第○九九│
│    │      │二十一日晚上│寬士村有志幼│元之價格販│  0000000號警卷第│
│    │      │七時許      │稚園前      │賣        │  一至八頁)、偵查(見第│
│    │      │            │            │          │  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九│
│    │      │            │            │          │  至三二頁)、本院之自白│
│    │      │            │            │          │  (見本院卷第三九、一二│
│    │      │            │            │          │  七頁)                │
│    │      │            │            │          │2證人劉丁源於警詢(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二六至三二頁)、│
│    │      │            │            │          │  偵查(見第二六一四號偵│
│    │      │            │            │          │  查卷第九、一○頁)之證│
│    │      │            │            │          │  言                    │
│    │      │            │            │          │3證人劉丁源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九九○│
│    │      │            │            │          │  ○七三九一九號警卷第五│
│    │      │            │            │          │  一頁)                │
├──┼───┼──────┼──────┼─────┼────────────┤
│九  │江厚廷│九十九年一月│嘉義縣水上鄉│以一千元之│1被告於警詢(見第○九九│
│    │      │十四日晚上十│寬士村崎子頭│價格販賣  │  0000000號警卷第│
│    │      │時三十分許  │全家超商前  │          │  一至八頁)、偵查(見第│
│    │      │            │            │          │  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九│
│    │      │            │            │          │  至三二頁)、本院之自白│
│    │      │            │            │          │  (見本院卷第三九、一二│
│    │      │            │            │          │  七頁)                │
│    │      │            │            │          │2證人江厚廷於警詢(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一○至一七頁)、│
│    │      │            │            │          │  偵查(見第二六一四號偵│
│    │      │            │            │          │  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之│
│    │      │            │            │          │  證言                  │
│    │      │            │            │          │3證人江厚廷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九九○│
│    │      │            │            │          │  ○七五三八五號警卷第一│
│    │      │            │            │          │  八頁)                │
│    │      │            │            │          │4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一一號通訊監察書(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二四、二五頁)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五、000000000│
│    │      │            │            │          │  一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見第000000000│
│    │      │            │            │          │  五號警卷第一九、二○頁│
│    │      │            │            │          │  )                    │
│    │      │            │            │          │6被告以所持用門號○九二│
│    │      │            │            │          │  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與證人江厚廷所有門號○│
│    │      │            │            │          │  000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第○九九○○七│
│    │      │            │            │          │  五三八五號警卷第二一頁│
│    │      │            │            │          │  )                    │
├──┼───┼──────┼──────┼─────┼────────────┤
│十  │江厚廷│九十九年一月│嘉義市○○路│以五百元之│1被告於警詢(見第○九九│
│    │      │十七日晚上十│國宅頂好超商│價格販賣  │  0000000號警卷第│
│    │      │一時許      │前          │          │  一至八頁)、偵查(見第│
│    │      │            │            │          │  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九│
│    │      │            │            │          │  至三二頁)、本院之自白│
│    │      │            │            │          │  (見本院卷第三九、一二│
│    │      │            │            │          │  七頁)                │
│    │      │            │            │          │2證人江厚廷於警詢(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一○至一七頁)、│
│    │      │            │            │          │  偵查(見第二六一四號偵│
│    │      │            │            │          │  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之│
│    │      │            │            │          │  證言                  │
│    │      │            │            │          │3證人江厚廷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九九○│
│    │      │            │            │          │  ○七五三八五號警卷第一│
│    │      │            │            │          │  八頁)                │
│    │      │            │            │          │4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一一號通訊監察書(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二四、二五頁)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五、000000000│
│    │      │            │            │          │  一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見第000000000│
│    │      │            │            │          │  五號警卷第一九、二○頁│
│    │      │            │            │          │  )                    │
│    │      │            │            │          │6被告以所持用門號○九二│
│    │      │            │            │          │  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與證人江厚廷所有門號○│
│    │      │            │            │          │  000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第○九九○○七│
│    │      │            │            │          │  五三八五號警卷第二一頁│
│    │      │            │            │          │  )                    │
├──┼───┼──────┼──────┼─────┼────────────┤
│十一│江厚廷│九十九年一月│嘉義市○○路│以五百元之│1被告於警詢(見第○九九│
│    │      │二十日下午六│統一超商前  │價格販賣  │  0000000號警卷第│
│    │      │時許        │            │          │  一至八頁)、偵查(見第│
│    │      │            │            │          │  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九│
│    │      │            │            │          │  至三二頁)、本院之自白│
│    │      │            │            │          │  (見本院卷第三九、一二│
│    │      │            │            │          │  七、一二八頁)        │
│    │      │            │            │          │2證人江厚廷於警詢(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一○至一七頁)、│
│    │      │            │            │          │  偵查(見第二六一四號偵│
│    │      │            │            │          │  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之│
│    │      │            │            │          │  證言                  │
│    │      │            │            │          │3證人江厚廷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九九○│
│    │      │            │            │          │  ○七五三八五號警卷第一│
│    │      │            │            │          │  八頁)                │
│    │      │            │            │          │4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一一號通訊監察書(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二四、二五頁)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五、000000000│
│    │      │            │            │          │  一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見第000000000│
│    │      │            │            │          │  五號警卷第一九、二○頁│
│    │      │            │            │          │  )                    │
│    │      │            │            │          │6被告以所持用門號○九二│
│    │      │            │            │          │  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與證人江厚廷所有門號○│
│    │      │            │            │          │  000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第○九九○○七│
│    │      │            │            │          │  五三八五號警卷第二一、│
│    │      │            │            │          │  二二頁)              │
├──┼───┼──────┼──────┼─────┼────────────┤
│十二│江厚廷│九十九年一月│嘉義縣水上鄉│以五百元之│1被告於警詢(見第○九九│
│    │      │二十三日下午│寬士村崎子頭│價格販賣  │  0000000號警卷第│
│    │      │六時許      │全家超商前  │          │  一至八頁)、偵查(見第│
│    │      │            │            │          │  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九│
│    │      │            │            │          │  至三二頁)、本院之自白│
│    │      │            │            │          │  (見本院卷第三九、一二│
│    │      │            │            │          │  八頁)                │
│    │      │            │            │          │2證人江厚廷於警詢(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一○至一七頁)、│
│    │      │            │            │          │  偵查(見第二六一四號偵│
│    │      │            │            │          │  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之│
│    │      │            │            │          │  證言                  │
│    │      │            │            │          │3證人江厚廷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九九○│
│    │      │            │            │          │  ○七五三八五號警卷第一│
│    │      │            │            │          │  八頁)                │
│    │      │            │            │          │4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一一號通訊監察書(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警卷第二四、二五頁)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五、000000000│
│    │      │            │            │          │  一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見第000000000│
│    │      │            │            │          │  五號警卷第一九、二○頁│
│    │      │            │            │          │  )                    │
│    │      │            │            │          │6被告以所持用門號○九二│
│    │      │            │            │          │  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與證人江厚廷所有門號○│
│    │      │            │            │          │  000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第○九九○○七│
│    │      │            │            │          │  五三八五號警卷第二二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     為     態     樣 │罪                                          刑│
├──┼────────────┼───────────────────────┤
│一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銀│
│    │                        │色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二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銀│
│    │                        │色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三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銀│
│    │                        │色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四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四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銀│
│    │                        │色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五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五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銀│
│    │                        │色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六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銀│
│    │                        │色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銀│
│    │                        │色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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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八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銀│
│    │                        │色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九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九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銀│
│    │                        │色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十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銀│
│    │                        │色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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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十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銀│
│    │                        │色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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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十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銀│
│    │                        │色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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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十三│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
│    │                        │餘淨重玖點肆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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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院99年度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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