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3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4號
- 聲明異議人
- 甲○○
- 即被告
- 聲明異議人
- 兼選任辯護人
-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審判長就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44號案所為指定公設辯護人,及如被告、選任辯護人再未到庭,將逕行結案之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
(一)為不服「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44號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製作,並於99年4月16日送達於辯護人通知書所載注意事項」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雖不具裁定之形式,惟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之裁定。縱認其非裁定而係同法第416條第1項「審判長、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亦請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處理。
(二)按對於裁定得否抗告,由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404條規定可知,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原則上皆得抗告,而關於「訴訟程序事項(即非終局性、非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乃原則上不得抗告,例外同法第404條第1、2款始得抗告。經查,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44號於99年4月15日製作,並於99年4月16日送達於辯護人之通知書,其中注意事項之記載「本件就共同被告甲○○部分,同時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如被告甲○○、辯護人再未到庭,本院將逕行結案,不再改期,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以免遲滯訴訟程序,並保護共同被告賴志豪之程序權益」,其雖非裁定書面之形式,然該意思表示已對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陳崇善律師具有拘束力,因此,殆可肯認為係裁定,而非單純之通知。即便認為並非裁定,而係訴訟指揮之通知,上訴人與選任辯護人對於該等訴訟指揮均無法心服,特聲明異議。
(三)又公設辯護人必須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始得以保護被告利益、充實被告防禦權並彌補被告與控訴機關在法律專業知識上之落差及落實公平審判,此已為刑事司法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9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6年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等參照)。就原裁定內容觀之,逕由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顯已涉及嚴重侵害被告甲○○得否受有效辯護(諸如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實行交互詰問等等),亦即已涉及實體法上之事項,自得對其裁定提起抗告。
(四)原裁定違背法令之處,詳如次:
⒈「不應指定公設辦護人而指定」者,訴訟程序仍不合法:
⑴按「審判長對於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或雖經選任辯護人而於審判期日年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有其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11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而該判例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決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31條已修正』」;該判例全文中則更進一步指出「…不到庭自有正當理由,原審竟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之辯護而逕行判決,依首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依同法第371條第7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法,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⑵經查,本件已經被告甲○○選任陳崇善律師為辯護人;而辯護人之所以請假未到庭乃因原訴訟指揮法院不准複製「該案之全部監聽、警詢、偵查中及歷審審判中」之錄音光碟,致使辯護人無從就前開錄音之譯文表示證據能力,復以辯護人就原訴訟指揮法院不准複製前開錄音光碟裁定所為之抗告尚未經最高法院裁定,辯護人亦據此提出請假,因此,「辯護人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⑶綜上,依前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11號刑事判例之旨,原訴訟指揮擬於99年5月3日,逕行指定公設辯護人進行審理結案,於法已有未合。
⒉為充分保障上訴人甲○○受憲法第16條受有效辯護之訴訟權,上訴人依法得「拒卻」原裁定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並在此鄭重表示拒卻之意思,以為依據:
⑴按強制辯護之立法目的在於經由公設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藉以保護被告利益、充實被告防禦權並彌補被告與控訴機關在法律專業知識上之落差及落實公平審判,已如前述。次按,葉百修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54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已明確指出「…參、…二、…㈡…法官或檢察官調查該管案件時,本於職權負有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然單純客觀法律義務本身,仍不足以有效保仗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利。唯有依賴具有專業知識之辯護人,協助被告而督促國家機關實踐其應負之客觀法律義務,進而動搖其不利於被告事項之判斷,藉以落實「無罪推定」、「武器平等」等原則,並符憲基礎。矧辯護關係是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欠缺特殊信賴關係之擔保,辯護人制度之功能將受影響。…,是落實辯護制度之前提,亦是受辯護人協助權利之必要內涵。參、…二、…㈢…此項程序保障,例如採取…辯護制度,…俾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正當防禦權利。…」。
⑵然而揆諸原裁定注意事項之記載「…將逕行結案,…以免遲滯訴訟程序…」,顯見原訴訟指揮指定公設辯護人之目的僅在於「速審速決」而完全忽略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權利;申言之,原訴訟指揮竟乃欲以「速審速決」此等法院快速結案之程序利益完全取代「被告之訴訟權」,此豈可謂無違背法令乎?再者,在難以期待「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甲○○逐一核對前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下,豈容原訴訟指揮任意剝奪被告「受有信賴關係之辯護人辯護」之權利?
⒊上訴人甲○○於前審因曾受有辯護人之辯護(姑且不論是否為實質有效之辯護),然而,「前審是否曾受有辯護人之辯護」與「現繫屬審理中之案件是否受有實質有效之辯護」乃分屬二事,豈容原訴訟指揮法院以「被告甲○○前曾受有辯護人之辯護」作為「被告甲○○於現繫屬審理中之案件已無須再受實質有效辯護」之論據?
(五)載有前揭注意事項之開庭通知,乃違背法令之裁定,已如前所述;退步言之,縱認其非裁定而係第416條第1項「審判長、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亦請依418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請撤銷原裁定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查本件係由本院審判長於99年4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共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99年4月14日下午5時26分傳真臨時請假,本件涉及共同被告甲○○,本院將給公設辯護人充分閱卷時間,本件改期定於99年5月3日上午10時續行審理程序。就被告甲○○部分,除了通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外,本院另同時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甲○○共同辯護。」等情(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44號案件9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進而同時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傳喚被告及通知辯護人到庭,並於傳票及通知書上註明:「本件就共同被告甲○○部分,同時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如被告甲○○、辯護人再未到庭,本院將逕行結案,不再改期,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以免遲滯訴訟程序,並保護共同被告賴志豪之程序權益」等語,於99年4月19日送達被告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本院公設辯護人、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有該案審判筆錄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而依法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定審判期日及主持進行審判期日程序,均係審判長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第364條、第63條、第71條、第271條、第279條、第278條、第290條、第371條、第365條參照),是前開傳喚被告及通知選任辯護人之註記事項,係本院審判長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本件已同時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辯護人屆期再未到庭,將逕行結案,不再改期,以促請被告及其辯護人注意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已具審判長訴訟指揮處分之性質,聲明異議人對之表示不服,請求撤銷該通知事項,核係刑事訴訴法第288條之3第1項對審判長有關訴訟指揮處分不服之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係指實際上無法到庭,且有相當理由,如因災變無法到庭、個人突發事故不能到庭或確實難以到庭,庭期衝突確實難以預料,而無法請人代理等。單純法律上之主張,不論係實體上或訴訟程序上之爭執,本應於法庭上調查辯論,均非本條規定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從而,如被告未自行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依法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保護被告之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次查,本件於99年1月12日分別送達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有關同年1月28日之審理傳票、通知書,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於同年月27日傳真其因另有庭期,聲請改定期日;嗣本件再於99年3月11日、同年3月10日分別送達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有關同年4月15日之審理傳票、通知書,選任辯護人陳崇善於同年4月14日以電話請假,並傳真刑事聲請改定期日狀,略謂:因請求閱卷、複製錄音光碟等爭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已抗告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尚未裁示,認應伺最高法院裁示後再為進一步處置,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故提出請假並聲請改定期日等情。然依上開說明,此僅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法律上事項有所爭執,並非其等實際上不能到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執此而不到庭,自非正當理由。是本院審判長審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為免遲滯訴訟程序,並兼顧共同被告之程序權益,同時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自屬合法,且本院審判長亦於99年4月15日,酌定於99 年5月3日審判期日,給予公設辯護人充分閱卷時間,並隨即通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屆期如再不到庭,將逕行審結,並非不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屆時到庭為被告辯護,而僅係被告之辯護人再不到庭時,將由指定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避免強制辯護案件因為辯護人不到庭所致的訴訟延遲,並兼顧辯護的信賴關係,充分考量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核屬適當,並無所稱僅在「速審速結」,而忽略被告受有效實質辯護之權利情事。又聲明異議人雖陳稱被告依憲法第16條受有效辯護之訴訟權,得拒卻原裁定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等情。惟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以法律上爭議,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使被告頓失訴訟依賴權,本院審判長依法同時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以免被告屆時無辯護人為之辯護,此乃不得不然之保護措施,係依法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而非剝奪被告之辯護人依賴權,既係保護,自無拒卻可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得依憲法規定拒卻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尚乏依據,並無足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44號案件審判長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避免無故遲延訴訴程序,同時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並通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審判期日如再不到庭,將逕行審結,並無違誤,亦屬妥適,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係其主觀認知,尚無可採,其等以上開主張,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