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抗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營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果,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其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⑴再審聲請人原聲請再審狀及先前多次聲請再審狀,均已白紙黑字表明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且依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再審之訴為準,而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為準。依前訴訟程序之性質無需繳納裁判費者,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需繳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修正係生活水平物價比較裁判費用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有牴觸母法再審規定之實質改變,即不得由不徵收裁判費,變成徵收新臺幣1,000元。此事涉國庫公益,縱令當事人拋棄責問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但書,法院訴訟行為之瑕疵永遠不能補正。法院誤適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及審判長命補正裁判費之規定違法,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人民自是有權聲請再審。
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因職司實體及審判之後半段法官,受非當次實體及程序審判之前半段法官之干涉,不能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及第16條之規定,該498條之1係逼迫法官「官官相護」之違法規定,即所謂不法之法官驅逐守法法官。該條之規定係係人類共同之最大毒瘤,如同最高法院之秘密分案,該辯不辯,不該辯而亂辯,繼續撤銷發回。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並且得請求公正之法官進行審判,於審判之際,依其合法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1號裁定停止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如解釋經再解釋,為解釋已失效,聲請人自然心服,不再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
⑶另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縱使最高法院對本案之最初管轄不合法,卻收受裁判費,顯係不當得利。依法鈞院不得審查上級法院之管轄權,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移送最高法院,仍多次收受裁判費也係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裁判費。
⑷最高行政法院20年來至少有200位人次法官收受裁判費後,移轉予最高法院時遭拒,仍於此種不當得利之情形之下進行審判,請鈞院指示聲請人向司法院及監察院陳請,由司法院下令最高法院以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最高行政法院返還所不應收受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抵繳聲請人積欠最高法院之民事訴訟裁判費。並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係劣官驅逐良官,違反憲法第16條、80條及法秩序邏輯及民主制度制衡原理。美國官場資歷,大小百官,雁行有序,但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對司法威信之傷害,更甚於貪污法官,故鈞院更應聲請釋憲。
⑸聲明:①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6號、100年度再抗字第1、4、9、17、21號;99年度再抗字第7、6、4、3、1號;98年度再抗字第13、11、8、5、1號;97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9號、第4號、第2號、第1號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1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6號、第4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42號、第34號、第25號、第1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50號、第32號、第14號、第6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61號、第20號、第12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32號、第16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②本院應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裁判費,及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7、14號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3、7號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21號裁定所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聲請再審費用或對各庭各法官更為下達裁定。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或各庭各法官負擔。
三、按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先前本院歷次各裁判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僅泛言指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其裁定理由有何適用法規有顯然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