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8號
- 抗告人
- 蘇淑琴
- 相對人
- 吳政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於該履行契約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抗告人於第一審即以準備書狀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0萬元及利息,案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定,抗告人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後,原法院於102年3月28日由司法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2,500萬元之一審裁判費225,500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竟遭原裁定予以駁回。然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減縮訴之聲明,固不得請求返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本件抗告人受訴訟救助,於起訴時依法暫免繳納裁判費,而尚未發生繳納裁判費之義務,須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份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原裁定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3號、97年度抗字第1524號、99年度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於該履行契約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00萬元及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抗告人於第一審即以準備書狀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0萬元及利息,案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定,抗告人獲得全部勝訴、且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之判決,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抗告人減縮後之500萬元,抗告人業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訟訴費用額,以相對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30,000,000元,計算應徵收訴訟費用為276,000元,嗣於訴訟中經減縮請求金額為5,000,000元,應徵收訴訟費用為50,500元,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25,500元(計算式:276,000-50,500=225,500),而以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500元,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