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曾文宏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實股事務官黃品潔、吳玲媛、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元宏、李元豪等間強制執行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南院勤100司執字第163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為伊於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更生程序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款陳報自用住宅辦理更生計畫,然相關承辦人未依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逕行拍賣,侵害伊更生之權利。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非屬債務人所有之部分,且有非屬設定抵押範圍之未經登記建物,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之部分裁定准許拍賣;又本件屬更生程序回復原狀之裁判,而非財產支付裁判,且因程序係由法院職員違失所造成,故請求廢棄原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19條重新核定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並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命相對人即原審執行法院之事務官負擔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至其緣由乃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並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01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0127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另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不服,依上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又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復對債務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依第48條第2項、第68條之規定,毋庸經由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故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保全處分者,該項保全處分之效力,仍不及於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並聲請為保全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20日准予開始更生,並就抗告人所為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命抗告人之債權人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2789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其餘聲請駁回。」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原審卷2第125至第130頁),雖抗告人對上開原審101年7月30日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聲明不服,亦經原審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證物外放)。又查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為執行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第259至第263頁)。故京城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抵押債權屬有優先權之債權,依上說明,其強制執行不受抗告人更生程序裁定開始之影響,無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後續執行及優先全額受償;其他債權人本僅得就京城銀行受償後之餘額分配,是以京城銀行是否停止執行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無關連。
㈡又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5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於自用住宅有其他擔保債權時,非經擔保權人同意,即無由成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京城銀行若有意與抗告人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即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縱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仍得聲請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反之,擔保權人京城銀行如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則顯係無意與抗告人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縱予一時保全,仍無法避免其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拍賣自用住宅(消債條例第54條立法理由參照),徒增強制執行程序延滯及延滯期間擔保債權利息、違約金,減少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比例,此亦有京城銀行於抗告人於原審之更生程序中具狀聲明已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進行中不參與更生方案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1第92、93頁)。是抗告人稱相關承辦人未依法停止強制執行拍賣致侵害其更生之權利云云,尚屬誤會,不足採取。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非屬債務人所有暨非屬抵押權設定範圍所及未經登記之增建物,然查系爭房屋有三層建物,各層均有增建,而一樓之增建部分做佛堂使用,並以樓梯通往2、3樓,另有一門通往外面,為其與已保存登記之建物相通,並僅一只水錶使用,雖有按樓層裝錶供電,然用電戶名均為抗告人,此有原審100年9月9日執行筆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0年9月20日台水六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0年9月30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第183-184、203、204、2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上開增建除與已保存登記之建物相通外,於使用之功能上亦利用已保存登記建物之浴廁及水、電,可認與已保存登記之建物上有依存關係,不能單獨成為交易客體,故增建物為上開已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系爭房屋之抵押權效力範圍亦同擴張,難認該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抗告人主張增建部分非其所有,亦非抵押權設定之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訴訟(即原審102年度補字第228號)事件,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應依強制執行拍賣標的所得金額核定為6,186,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第199頁得標書),原法院以此核定系爭房屋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2,281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