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
- 上訴人
- 李權桓
- 訴訟代理人
- 謝銘恩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翁章梁
- 訴訟代理人
- 盧稚中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徐丞輝
- 訴訟代理人
- 蔡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國字第8號)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以民國103年11月14日府行法字第103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以103年11月21日朴地測字第103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函文各一份可稽(原審卷一第3至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業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前揭規定,應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嘉義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變更為翁章梁,朴子地政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丞輝,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所示「原審聲明」欄所示之聲明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中如附表所示「原審聲明」欄聲明(二)部分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欄先位聲明(三)、(四)、(五)部分之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七)之聲明及備位聲明,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
四、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401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雖經原審法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加以駁回,惟案經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該部分聲明如前所述業已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欄(三)、(四)、(五)部分,本院自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而變更後之聲明內容,依上訴人之主張,仍屬上訴人所請求國家賠償之損害範圍,尚難認為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原審聲明」欄聲明(三)部分,經上訴人列為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欄先位聲明(六),其實質內容並未變更,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而原聲明(三)部分,經原審以未經先行程序為由,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加以駁回,案經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惟其本質仍屬裁定之抗告性質,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係主張朴子地政於99年間,未為誠實測量及鑑定,而直接抄錄99年3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地檢署及原審法院,而請求更正及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第235頁),惟此部分事實與上訴人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之基礎事實,即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間因地籍圖重測導致之國家賠償之基礎事實(原審卷一第4頁),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並不得為訴之追加,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無原聲明(三)部分(原審卷一第1頁),係於原審訴訟中所追加(原審卷二第8頁),且被上訴人並不同意此項追加(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之追加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雖以未經先行程序為由而駁回,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自始不存在界址爭議,系爭土地西、北、東北三側鄰地管理者即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及南側鄰地所有權人○○○、○○○在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地政人員召開之系爭土地與西、南二側鄰地界址爭議協調說明會及調處會均表示「照舊界址」,與伊同為主張「界址照舊」,故自始不存在界址爭議,惟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101年間自行假造系爭土地有界址爭議事實,逕自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西南二側全部8個界址點及7條地籍線為空白,並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拒絕將系爭土地西、南二側界址回復登記為原地籍圖所示之原狀而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處分。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欄所示請求之內容【除先位聲明第(六)項】。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朴子地政:系爭土地依嘉義縣政府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之土地;另依據內政部訂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伊逕為變更登記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西南二側全部8個界址點及7條地籍線為空白,並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云云,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界址爭議尚未解決,重測程序尚未處理完竣,未有重測結果,其地籍圖保留重測前之狀態,上訴人得依重測前之原地號(○○○段000地號)申請,原地籍圖仍可有效使用,上訴人並未因地籍圖重測而受有損害,伊之公務人員辦理重測而為之行政行為係依據法令之行為,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嘉義縣政府:伊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朴子地政於公告完竣後依該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伊逕為變更登記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西南二側全部8個界址點及7條地籍線為空白,並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云云,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界址爭議尚未解決,重測程序尚未處理完竣,未有重測結果,其地籍圖保留重測前之狀態,仍得依重測前之原地號(○○○段000地號)申請,原地籍圖仍可有效使用,上訴人自未因地籍圖重測而受有損害,伊之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行為係依據法令之行為,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債任,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於無界址爭議情形下,認定界址爭議,送調處,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是否有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地籍位置向東北位移數公尺,將西側及南側地籍線劃為空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處分,即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欄所示聲明【除先位聲明第(六)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於101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確有界址爭議,被上訴人進行界址爭議及調處程序,為依據法令之行為,尚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1、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46之2、46之3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及第25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14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其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鄉○○段000地號,其中土地標示部面積欄、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欄,分別載明為0.00平方公尺及空白,登記事項欄內則載明重測前○○○段000地號,權狀註記事項重測前面積2045.00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此有朴子地政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可稽(原審卷二第93頁背面)。另查朴子地政人員就系爭土地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公文書記載「本案土地經通知於101年7月25日實地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A─O界址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於8月17日自行指界,而發生與毗鄰各地號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之不同界址,發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審卷二第109頁)、「本宗土地F─K經界線因與毗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原審卷二第112頁),足見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記載,系爭土地於101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確有界址爭議。又系爭土地與其週邊土地之所有人因指界不一致而進行協商,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與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間無法達成共識等情,亦有朴子地政之函及協商會議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27頁);嗣嘉義縣政府通知進行調處後,因認「系爭土地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調處」,而調處未成立等情,亦有嘉義縣政府函、簽到簿可稽(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第128頁、第9頁),足見因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因有界址爭議,而進行調處,且調處並未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並無界址爭議,因系爭土地及其週邊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主張按照舊地籍圖之界址指界(本院卷二第324頁),故並無界址爭議云云。被上訴人亦主張因鄰地皆依舊地籍圖之界址指界,故其即依舊地籍圖之界址定界(本院卷二第325頁)。然查,雖兩造均主張依舊地籍圖之界址定界,惟上訴人所稱依舊地籍圖之界址指界,依其自陳係「從防汛道路跟我土地的距離,所測量出來的」(本院卷二第325頁)、「從防汛道路測到我土地的位置」(本院卷二第339頁),足見上訴人所謂依舊地籍圖之界址指界,係依其標準,即以「防汛道路」作為測量之起始標準,是否為舊地籍圖之界址,已非無疑;其次,依上訴人之指界,其指界之線亦與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指界之標準不一致,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原審卷二第112頁)觀之,上訴人就該表中「補正後略圖」欄之圖示,其指界之左側虛線部分,依其自承應係其所指界(本院卷二第332頁),而與朴子地政測量員所指之舊地籍圖之界址(該圖右側實線部分)有相當之不同,且業經朴子地政於「處理意見」欄記載為界址爭議及擬移送調處,故本件上訴人與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指界及朴子地政測量員所指之舊地籍圖之界址,實有相當不同。且如前所述,就指界不一致部分,嘉義縣政府通知進行調處後,上訴人與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間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調處不成立。足見本件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鄰地間並無界址爭議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無界址爭議云云,並非可採。
4、綜上,朴子地政於101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因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確有界址爭議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進行界址爭議、調處程序,並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等字樣,為依據法令之行為,尚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重測,尚未公告測量結果,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地籍位置向東北位移數公尺,將西側及南側地籍線劃為空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重測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此有嘉義縣政府之公告可稽(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依嘉義縣政府之前揭公告可知,系爭土地之重測,尚未有結果,既未有結果,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將其系爭土地地籍位置向東北位移數公尺,將西側及南側地籍線劃為空白,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處分,為無理由: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準此,公務員所屬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所為行為係屬不法者,為其前提要件;苟公務員並無不法行為,公務員所屬機關即不負賠償責任,自屬當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1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並無界址爭議,被上訴人卻進行界址爭議及調處程序,使其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土地101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確有界址爭議,被上訴人進行界址爭議及調處程序,為依據法令之行為,尚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求為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欄所示回復原狀之請求【除先位聲明第(六)項】,自屬無據;而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處分,同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足採,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命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欄除先位聲明第(六)項以外之回復原狀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上訴人先位聲明第(六)項之請求,則為不合法。故:
1、上訴部分:原審就附表所示上訴聲明欄先位聲明第(二)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附表所示上訴聲明欄先位聲明第(六)項,認為不合法,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變更部分: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欄先位聲明第(三)、(四)、
(五)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追加部分:上訴人追加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欄先位聲明(七)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提出重測前原地籍圖等數十項證物(本院卷二第465頁至469頁列舉之各該證物、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庭提書狀所附之套圖、光碟等件),業經本院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審聲明 │上訴聲明 │是否有訴之變│
│ │ │更或追加? │
├──────────────┼─────────────────┼──────┤
│ │先位聲明 │無。 │
│ │(一)原判決廢棄。 │ │
├──────────────┼─────────────────┼──────┤
│(一)被告朴子地政登記「嘉義│(二)被上訴人朴子地政應將「嘉義縣│無。 │
│ 縣○○鄉○○段000地號 │ ○○鄉○○段000地號旱地」西 │ │
│ 旱地」西、南二側之全部│ 、南二側與「同段000、000、 │ │
│ 界址為「重測前○○○段│ 000地號養地」間之土地界址登 │ │
│ 000地號旱地」西、南二 │ 記回復為舊地籍圖登記之「嘉義│ │
│ 側8個界址點及7條地籍線│ 縣○○鄉○○○段000地號旱地 │ │
│ 之原狀及原所在處,如「│ 」西、南二側與「同段000、000│ │
│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 、000地號養地」間之8個界址點│ │
│ 年3月8日鑑定圖所示:A │ 及7條地籍線之原狀及原所在處 │ │
│ 、B、C、D、E、F、G、H │ ,如一審卷二第91頁─「紅線描│ │
│ 點」分別向西西南約5、 │ 繪舊地籍圖之透明紙」及「舊地│ │
│ 5.5、6、6、6、6、7、7 │ 籍圖」套疊「101年10月重測地 │ │
│ 公尺處之「重測前原地籍│ 籍公告圖」之套疊圖所示:重測 │ │
│ 圖所示:○○○段000地 │ 地籍公告圖公告之「嘉義縣○○│ │
│ 號旱地西、南二側之界址│ 鄉○○段000地號」西、南二側 │ │
│ 點所在處」及其各點連接│ 與「同段000、000、000地號養 │ │
│ 之地籍線。 │ 地」間之虛線向西西南約7公尺 │ │
│ │ 處之舊地籍圖登記之8個界址點 │ │
│ │ 及7條地籍線。 │ │
│ │ │ │
├──────────────┼─────────────────┼──────┤
│(二)被告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地│(三)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派員到場│訴之變更。 │
│ 政共同附帶賠償原告新臺│ 指出舊地籍圖登記之「嘉義縣○○ ○
○ 幣(下同)966,544元整 ○ ○鄉○○○段000地號旱地」西、│ │
│ ,並自101年11月14日起 │ 南兩側與「同段000、000、000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地號養地」間之8個界址點原所 │ │
│ 5%計算之利息。 │ 在處,並於事前通知「財政部國│ │
│ │ 有財產署」清除該界址附近之魚│ │
│ │ 塭水、水產等障礙物,供上訴人│ │
│ │ 於嘉義縣政府指界之同時,在場│ │
│ │ 埋設界標,如一審卷二第91頁─│ │
│ │ 「紅線描繪舊地籍圖之透明紙」│ │
│ │ 及「舊地籍圖」套疊「101年10 │ │
│ │ 月重測地籍公告圖」之套疊圖所│ │
│ │ 示:重測地籍公告圖公告之「嘉│ │
│ │ 義縣○○鄉○○段000地號」西 │ │
│ │ 、南二側與「同段000、000、00│ │
│ │ 0地號養地」間之虛線間8個界址│ │
│ │ 點向西西南約7公尺處之舊地籍 │ │
│ │ 圖登記之8個界址點。 │ │
│ ├─────────────────┼──────┤
│ │(四)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朴子地政│訴之變更。 │
│ │ 將「嘉義縣○○鄉○○段000地 │ │
│ │ 號旱地」西、南二側土地界址登│ │
│ │ 記回復原狀如上開聲明第二項,│ │
│ │ 以及嘉義縣政府將「嘉義縣○○ ○
│ 鄉○○段000地號旱地」西、南 │
│ │ 二側土地界址之現場界標樁位回│ │
│ │ 復原狀如上開聲明第三項日止,│ │
│ │ 被上訴人每年應附帶賠償上訴人│ │
│ │ 714,000元,併按週年利率5%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五)被上訴人應附帶賠償上訴人157,│訴之變更。 │
│ │ 144元,併自101年7月25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 利息。 │ │
├──────────────┼─────────────────┼──────┤
│(三)朴子地政廢棄其受臺灣嘉│(六)朴子地政朴測土字4800號99年3 │無。 │
│ 義地方法院99年7月9日嘉│ 月1日及朴測土字116000號99年8│ │
│ 院貴民捷99訴字第000號 │ 月10日「嘉義縣○○鄉○○○段│ │
│ 囑託測繪之99年8月12日 │ 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 │ │
│ 複丈成果圖,附帶賠償原│ 成果圖及其複丈圖廢棄、無效。│ │
│ 告4,150元 ,並自99年8 │ 朴子地政應附帶償還上訴人4,15│ │
│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0元,併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七)被上訴人下列公文書所載之內容│以下皆於本院│
│ │ 廢棄、無效: │為訴之追加 │
│ │1.101年及4月3日至13日嘉義縣○○鄉 │ │
│ │ ○○○段000及000(新編:○○段000│ │
│ │ 及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 │
│ │ 「一、本宗土地通知後,由財政部國 │ │
│ │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指│ │
│ │ 派勘查人員○○○到場指界。四、擬│ │
│ │ 照調查結果測量。」、「擬照調查結│ │
│ │ 果測量。」及全部核章。 │ │
│ │2.101年6月1日至11日嘉義縣○○鄉頂 │ │
│ │ ○○段000 (新編:○○段000)地號 │ │
│ │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一、本 │ │
│ │ 宗土地所有權人經完成通知手續,而│ │
│ │ 逾期未到場指界。二、附送達証書於│ │
│ │ 本地號。三、依據地籍測量實規則第│ │
│ │ 87條及同規則83條第3項規定辦理。 │ │
│ │ 四、擬照調查結果測量。」、「土地│ │
│ │ 使用狀況:魚塭」、「依土地法第46│ │
│ │ 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施測。」 │ │
│ │ 、「擬照調查結果測量。」及全部 │ │
│ │ 核章、背面之「101年4月19日所有權│ │
│ │ 人通訊處住址:106臺北市○○區○ │ │
│ │ ○里○○○路○段000巷00號0F」。 │ │
│ │3.朴子地政101年7月20日朴地測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之「本縣○○鄉○○○│ │
│ │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已於101年│ │
│ │ 4月27日辦理,如因台端(所有權人 │ │
│ │ )住址變更致使信件收取延誤而未能│ │
│ │ 到場指界,請於協助指界時到場並補│ │
│ │ 辦地籍調查,重測作業相關通知書已│ │
│ │ 改寄送至台端(所有權人)提供之住│ │
│ │ 址。」 │ │
│ │4.101年4月27日至7月23日嘉義縣○○ │ │
│ │ 鄉○○○段000(新編:○○段000)地│ │
│ │ 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本宗土│ │
│ │ 地經通知後,由共有人○○○到場指│ │
│ │ 界。」及全部核章。 │ │
│ │5.101年7月25日至8月9日嘉義縣○○鄉│ │
│ │ ○○○段000及000(新編:○○段000│ │
│ │ 及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 │
│ │ 址標示補正】表之「一、本宗土地通│ │
│ │ 知後,由管理機關指派○○○先生到│ │
│ │ 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四、擬照│ │
│ │ 補正結果測量。」、「擬照補正結果│ │
│ │ 測量。」及全部核章。 │ │
│ │6.朴子地政101年8月13日朴地測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之「因住址變更致延誤│ │
│ │ 重測相關作業之進行。」 │ │
│ │7.101年8月21日至30日嘉義縣○○鄉頂│ │
│ │ ○○段000(新編:○○段000)地號地│ │
│ │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 │
│ │ 表之「一、本宗土地經通知於101年7│ │
│ │ 月25日實地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 │
│ │ 人不同意A~O界址協助指界之結果,│ │
│ │ 另行於101年8月17日自行指界,而發│ │
│ │ 生與毗鄰各地號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之│ │
│ │ 不同界址,發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 │
│ │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二、依據│ │
│ │ 地籍測量實規則第83條第2項及土地 │ │
│ │ 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 │
│ │ 4點規定辦理。三、A~O經界線擬俟 │ │
│ │ 調處獲有結果後,再另行補正。」、│ │
│ │ 「依照補正結果測量」及全部核章。 │ │
│ │8.朴子地政101年8月22日朴地測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之「請求本所辦理重測│ │
│ │ 作業時莫為變更縮減所有坐落○○鄉│ │
│ │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位 │ │
│ │ 置、面積及寬度,於法無據,本所無│ │
│ │ 法照辦。」 │ │
│ │9.朴子地政101年8月22日朴地測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之「台端等人所有嘉義│ │
│ │ 縣○○○段000○000○000○000地號│ │
│ │ 等4筆土地,經重測單位測量套繪協 │ │
│ │ 助指界後,雙方指界不一致。」 │ │
│ │10.朴子地政101年9月4日嘉義縣○○鄉│ │
│ │ ○○○段000、000、000、000地號 │ │
│ │ 土地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協調說明 │ │
│ │ 會記錄之「本案因雙方當事人無法 │ │
│ │ 達成共識。」 │ │
│ │11.朴子地政101年9月5日嘉義縣○○鄉│ │
│ │ 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 │ │
│ │ 處書(第3案)之「界址爭議事由:│ │
│ │ 甲方不同意協助指界成果,產生界 │ │
│ │ 址爭議。」、「地籍調查測量詳細 │ │
│ │ 經過情形:甲方土地所有權人謝瓊 │ │
│ │ 蘭於實地辦理地籍調查時未到場, │ │
│ │ 而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時,同意 │ │
│ │ 參照舊地籍圖另定期辦理協助指界 │ │
│ │ ,經實地詳細現況測量、套繪舊地 │ │
│ │ 籍圖及面積分析後,經通知於101年│ │
│ │ 7月25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甲方不│ │
│ │ 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於101年8月17 │ │
│ │ 日另行指界未認章;乙方同意協助 │ │
│ │ 指界結果,致雙方指界不一致,而 │ │
│ │ 產生界址爭議。」 │ │
│ │12.嘉義縣政府101年9月5日○○○段 │ │
│ │ 000地號與○○○段000、000、000 │ │
│ │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 │ │
│ │ 析表(第3案)之「依乙方指界計算│ │
│ │ 面積」、「實線表示乙方指界」。 │ │
│ │13.101年9月6日至13日嘉義縣○○鄉頂│ │
│ │ ○○段000(新編:○○段000)地號 │ │
│ │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 │ │
│ │ 正】表之「一、本宗土地F~K經界 │ │
│ │ 線因與毗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 │
│ │ 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 │ │
│ │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二、 │ │
│ │ 依據地籍測量實規則第83條第2項及│ │
│ │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 │ │
│ │ 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三、F~K經界│ │
│ │ 線擬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據以施 │ │
│ │ 測外,餘界址擬依補正結果測量。 │ │
│ │ 」及全部核章。 │ │
│ │14.101年9月6日至13日嘉義縣○○鄉頂│ │
│ │ ○○段000 (新編:○○段000)地號│ │
│ │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 │ │
│ │ 正】表之「一、本宗土地I~J經界 │ │
│ │ 線因與毗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 │
│ │ 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 │ │
│ │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二、 │ │
│ │ 依據地籍測量實規則第83條第2項及│ │
│ │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 │ │
│ │ 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三、I~J經界│ │
│ │ 線擬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據以施 │ │
│ │ 測外,餘界址擬依補正結果測量。 │ │
│ │ 」及全部核章。 │ │
│ │15.101年9月6日至13日嘉義縣○○鄉頂│ │
│ │ ○○段000 (新編:○○段000)地號│ │
│ │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 │ │
│ │ 正】表之「一、本宗土地D~A經界 │ │
│ │ 線因與毗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 │
│ │ 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 │ │
│ │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二、 │ │
│ │ 依據地籍測量實規則第83條第2項及│ │
│ │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 │ │
│ │ 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三、D~A經界│ │
│ │ 線擬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據以施 │ │
│ │ 測外,餘界址擬依補正結果測量。 │ │
│ │ 」及全部核章。 │ │
│ │16.朴子地政101年9月12日朴地測字第1│ │
│ │ 000000000號函之「○○○段000地 │ │
│ │ 號土地因台端(所有權人)指界與鄰 │ │
│ │ 地關係人指界不一致。」 │ │
│ │17.嘉義縣政府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 │ │
│ │ 字第10103000000號函之「○○鄉重│ │
│ │ 測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 │
│ │ 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發生爭議│ │
│ │ 。」 │ │
│ │18.嘉義縣政府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七項之「 │ │
│ │ 下列土地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 │ │
│ │ 理中:○○○段000、000、000、 │ │
│ │ 000地號。」 │ │
│ │19.嘉義縣政府101年9月19日第090041 │ │
│ │ 號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 │
│ │ 變更結果通知書之「○○○段000地│ │
│ │ 號本宗土地與同段000、000、000地│ │
│ │ 號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 │
│ │20.嘉義縣政府101年10月24日府地價測│ │
│ │ 字第10103341332號函之「○○鄉重│ │
│ │ 測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 │ │
│ │ 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發生爭│ │
│ │ 議。」 │ │
│ │21.朴子地政101年11月2日朴地測字第1│ │
│ │ 000000000號函之「經查本縣○○鄉│ │
│ │ ○○○段000地號土地係位於101年 │ │
│ │ 度○○地籍圖重測區內,台端(所 │ │
│ │ 有權人)因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與 │ │
│ │ 鄰地發生界址爭議,經本所協調無 │ │
│ │ 法達成協議,已送不動產糾紛調處 │ │
│ │ 委員會調處,有關上述土地重測後 │ │
│ │ 標示變更登記等相關作業,需待調 │ │
│ │ 處結果裁定。」 │ │
│ │22.101年11月14日「嘉義縣○○鄉○○│ │
│ │ 段000地號旱地」土地登記簿登記之│ │
│ │ 「本宗土地重測界土址爭議未解決 │ │
│ │ 」。 │ │
│ │23.嘉義縣政府101年11月29日府地價測│ │
│ │ 字第1010300000號函之「台端所有 │ │
│ │ ○○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 │
│ │ 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發生爭│ │
│ │ 議一案,查本案土地因地籍圖重測 │ │
│ │ 界址爭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 │ │
│ │ 項、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府召│ │
│ │ 開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 │ │
│ │ ,惟本案系爭土地已訴請司法機關 │ │
│ │ 審理,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 │ │
│ │ 通知調處。」 │ │
│ │24.朴子地政102年4月19日朴地登字第1│ │
│ │ 000000000號函之「查嘉義縣○○鄉│ │
│ │ ○○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鄉頂│ │
│ │ ○○段000地號)因重測界址爭議未 │ │
│ │ 決,尚未完成重測程序,致重測後 │ │
│ │ 地籍圖謄本地號空白,另土地登記 │ │
│ │ 謄本土地標示部面積欄面積為空白 │ │
│ │ ,僅於其他登事項欄記載重測前之 │ │
│ │ 面積。」 │ │
│ │25.嘉義縣政府103年11月14日府行法字│ │
│ │ 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 │ │
│ │ 「於重測期間,經本府依法通知地 │ │
│ │ 籍調查與定期協助指界,請求權人 │ │
│ │ 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另行指 │ │
│ │ 界,與毗鄰土地指界不一致,而產 │ │
│ │ 生界址爭議,本府乃依土地法第46 │ │
│ │ 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本件調 │ │
│ │ 處案因土地所有權人間未達成協議 │ │
│ │ 且相關爭議事件業於法院審理中, │ │
│ │ 經本縣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 │ │
│ │ 委員會決議:俟法院判決確定後, │ │
│ │ 再另行通知調處。是系爭土地因界 │ │
│ │ 址爭議,重測尚未處理完竣,地籍 │ │
│ │ 重測結果乃載明系爭土地『尚無重 │ │
│ │ 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之字樣, │ │
│ │ 此觀本府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公告,即足以證之 │ │
│ │ 。亦即系爭土地並未有重測結果, │ │
│ │ 請求權人自未因地籍圖重測而受有 │ │
│ │ 損害可言,況且本府所屬公務人員 │ │
│ │ 辦理重測而為之行政行為係依據法 │ │
│ │ 令所為,並無不法之行為,本件應 │ │
│ │ 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綜上論結, │ │
│ │ 本件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 │
│ │ 項規定不合,本府自無賠償義務, │ │
│ │ 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 │ │
│ │ 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 │
│ │26.朴子地政103年11月21日朴地測字第│ │
│ │ 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 │ │
│ │ 於重測期間,經嘉義縣政府依法通 │ │
│ │ 知地籍調查與定期協助指界,請求 │ │
│ │ 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另 │ │
│ │ 行指界,而與毗鄰土地指界不一致 │ │
│ │ ,產生界址爭議,嘉義縣政府乃依 │ │
│ │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 │ │
│ │ 處。本件調處案因土地所有權人間 │ │
│ │ 未達成協議且相關爭議事件業於法 │ │
│ │ 院審理中,經本縣朴子區域性不動 │ │
│ │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決議:俟法院判 │ │
│ │ 決確定後,再另行通知調處。系爭 │ │
│ │ 土地依嘉義縣政府101年9月17日府 │ │
│ │ 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 │ │
│ │ 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土 │ │
│ │ 地。復本所依據內政部訂定『土地 │ │
│ │ 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 │ │
│ │ 』第25點『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 │ │
│ │ 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 │ │
│ │ 、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 │ │
│ │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 │ │
│ │ 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 │ │
│ │ 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
│ │ 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 │ │
│ │ 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 │ │
│ │ 。』規定辦理地籍資料登錄。是系 │ │
│ │ 爭土地並未有重測結果,請求權人 │ │
│ │ 自未因地籍圖重測而受有損害可言 │ │
│ │ ,本所所屬公務人員辦理重測業務 │ │
│ │ 而為之行政行為係依據嘉義縣政府 │ │
│ │ 囑辦及法令所為,無不法之行為, │ │
│ │ 本件應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綜上 │ │
│ │ 結論,本件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 │ │
│ │ 2條第2項規定不合,本所自無賠償 │ │
│ │ 義務,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 │
│ │ 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 │
│ │(八)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
│ │(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備位聲明 │ │
│ │(一)原判決廢棄。 │ │
│ │(二)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鄉○│ │
│ │ ○段000地號旱地」東方面積約 │ │
│ │ 600平方公尺建造為可農作收益 │ │
│ │ 旱地: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牆, │ │
│ │ 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紮│ │
│ │ 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種植有60│ │
│ │ 顆活栽破布子。 │ │
│ │(三)自101年7月25日起,至「嘉義縣○ ○
○ ○ ○○鄉○○段000地號旱地」東 │ │
│ │ 方面積約600平方公尺被建造為 │ │
│ │ 可農作收益旱地如上開備位聲明│ │
│ │ 第二項日止,被上訴人每年應附│ │
│ │ 帶賠償上訴人714,000元,併按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四)被上訴人應附帶賠償上訴人157,│ │
│ │ 144元,併自101年7月25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給利│ │
│ │ 息。 │ │
│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
│ │(六)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