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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孟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號

原告
陳珠
原告
曾問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被告
顏振祥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珠新台幣陸拾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給付原告曾問魁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曾建華受僱於被告多年,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隨同被告及另一人工人,至訴外人李金山位於台南市○○區○○街00號住宅,於該住宅3樓陽台裝配不銹鋼遮雨棚,於施工中欲將該遮雨棚垂降較低位置以便被告切割小鐵片,因遮雨棚甚重,曾建華不慎翻越女兒牆墜落至地面,受有頭胸部鈍性傷併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35分死亡。被告於施作工程時,未使曾建華確實佩戴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安全護具,顯有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曾問魁因曾建華死亡,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1萬元,曾建華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原告曾問魁現年62歲,平均餘命19.11年,依台南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40元計算,因其有3子,依3分之1計算,得請求扶養費898,259元,原告陳珠現年60歲,平均餘命24.62年,得請求扶養費1,073,663元,原告因曾建華死亡,身心至為痛苦,各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曾建華係因職災死亡,雇主應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曾建華之每日工資1,600元,月薪為48,000元,合計45個月之補償,由原告均分各得108萬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自94年7月1日起被告應為曾建華按月依48,000元之百分之6計算,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至事發之日止,計8年3月11天,共為286,176元,因被告未提撥,致伊等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扣除伊先前已領取由被告繳納保險費之團體保險理賠金3,00萬元及慰問金15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曾問魁2,256,347元,給付原告陳珠2,221,75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192、194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曾建華自身亦疏於注意,未確實配戴雇主提供之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原告應承擔曾建華此部分之過失,則原告請求扶養費、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適用過失相抵,被告上有高齡父母,下有二位子女在學,生計端賴被告支撐,被告經營峻晟企業社,資本額20萬元,屬小本經營,獲利微薄,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然過高,再者原告請求之職災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原告重複請求喪葬費、扶養費,於法未合,又職災補償之每日薪資應為1,155元,月薪為34,650元,45個月補償金共為1,559,250元,就退休金部分,因峻晟企業社僱用勞工未滿5人,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伊無強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峻晟企業社獨資負責人,從事不銹鋼裝修,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帶同原告之子曾建華及訴外人翁有德,至臺南市○○區○○街00號,從事該住宅3樓陽台遮雨棚之安裝工程,因為未注意對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設備,曾建華未佩戴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設備,在上開住宅3樓頂板(高度約9公尺)女兒牆處從事安裝作業。顏振祥先將欲安裝之不銹鋼遮雨棚,放置在上開住宅1樓前方地面,用繩索綑綁遮雨棚之2側後,再由曾建華與翁有德在3樓頂板處,以各拉一側繩索之方式將遮雨棚往上拉升,待遮雨棚被拉升至3樓前上方準備鎖固時,顏振祥發現曾建華所拉持該側之遮雨棚,需再稍微切除小鐵片,乃要求曾建華將遮雨棚稍微放低以利修改,曾建華因重心不穩,且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不慎翻越女兒牆後墜落至地面,受有頭胸部鈍性傷併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死亡。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㈡原告已經領取團體保險金300萬元,被告已給付慰問金15萬元,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用係由被告全額繳付。

㈢原告曾問魁因曾建華死亡支付殯葬費用21萬元。

㈣兩造同意原告之扶養費計算基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440元」計算,即每人每年消費197,820元計算,因原告育有三子,原告曾問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98,259元,原告陳珠得請求1,073,633元。以上事實,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診斷証明書、相驗屍體証明書、戶籍謄本、靈骨塔使用申請書、喪葬費收據、賠款通知單等附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卷,13-27頁、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93號卷,第10-13、17-22、25-26頁)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提撥之曾建華之退休準備金?

㈢原告請求扶養費、喪葬費與職災補償,是否重複請求?

㈣被告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否可採?

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300萬元、慰問金15萬元可抵充之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該法第1條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查主管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其中第224、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僱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上開設施規則,乃保護勞工之規章,依上說明,乃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僱用曾建華於上開時、地,進行工程時,依不爭執事項㈠所述,於高度約9公尺之地方安裝不銹鋼遮雨棚,竟未要求曾建華,依規定使用安全帶時,設置足夠強度之要裝置或安全母索,配戴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致於吊裝卸下遮雨棚之過程中,曾建華不慎翻越女兒牆後墜落至地面,受頭胸部鈍性傷併下肢骨折之傷害不治死亡,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與曾建華之墜落受傷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事甚明確。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曾建華死亡既須負過失侵權為責任,原告係曾建華之父、母,其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⑴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曾問魁因曾建華死亡支付殯葬費用21萬元,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自無不合。

⑵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對原告曾問魁請求之扶養費898,259元,原告陳珠得請求之扶養費1,073,633元,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審酌:原告均為小學畢業,曾問魁長年洗腎不能工作,有土地多筆,陳珠為家庭主婦,二人育有三名成年子女,被告高中肄業,從事白鐵代工業,業入約5、6萬元,有股票、土地多筆、育有三名子女均待業、就學中等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並本件過失情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當。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未提撥曾建華之退休準備金?

⑴僱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其僱用之員工未滿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單位云云,惟勞工退休金條例既於該條第7條明文規定,凡適用於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均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⑵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起施行,算至曾建華職災發生日102年10月11日止,雇主累計提繳年資共計為8年3月11天,依勞工退金條例第1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乃係按工資分級表之規定提繳,而該分級表係依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查勞動部於94年、96、99年、100、102年先後多次頒布該分級表,因兩造均無法提出曾建華自94年起迄死亡止之歷年各月之薪資表,此部分又係損害賠償性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處理,依曾建華死亡當年度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又勞工每月之工資如不固定者,依最近三個月薪資之平均為準(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查曾建華死亡前三個月之薪資分別為40,000元、36,067元、42,068元(本院卷第23-27頁),平均為39,378元,依102年之工資分級表,係落在第6組第32級,即應依40,100元計算每月應提繳工資,原告主張按每月48,000元計算提撥金額,尚無可採,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合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16,392元(計算式:40,100×6% =2,406元,2,406元×99月+(2,406/30)×11(天)=216,392元)。

⑶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遺屬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乃曾建華之父母,係前條之遺屬,自屬有權領取曾建華之退休金之人,因被告未依法提撥曾建華之退休金,致其等未能向勞保局請領該款,依上引實務見解,其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由原告均分各得108,196元。

㈤原告請求扶養費、喪葬費與職災補償是否重複請求?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給付按勞工平資計算之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而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此項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之賠償金額。換言之,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所生之損害賠償與職災補償,應以其中金額高者為主張,不得重複請求。

⑵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所謂平均工資,與同條第2款之原有工資,文字顯有不同,就後者本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固著有定義,但對平均工資則未明定其意義,本院認應參酌本法其他條文中相同之用語以確定之,因被告僱用曾建華工作之薪資,係以每日1,600元計算,只要當月有工作,即發給2,000元獎金,若有加班則每小時以267元計算,若有工作而未曾請假,另給1千元全勤獎金,因被告並非每天均派工作給曾建華,而係於有工作時始通知上工,故每月薪並非固定金額,依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102年5月至9月之薪資表觀之即明(10月僅工作10天即生意外,不予列計)。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平均工資,應以每月37,681元為當[39,067元+31,021元+42,068元+36,067元+40,000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上開五個月之總所得求算出每月平均工資為1,254元,再以30天計算每月平均工資,因事實上過去五個月以來曾建華並非30天每日均工作,且勞工依法應有固定休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於事實均有未合,尚無可採。依此計算結果,5個月之喪葬費用為188,405元,40個月之補償金為1,507,240元。

⑶依前段所述(即㈡之⑴、⑵)原告曾問魁得請求之殯葬費為21萬元,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898,259元,1,073,633元,合計為1,971,892元,二者互相比較,二項請求均以後者較高,即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較為有利。但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間接被害人即原告應承擔直接被害人曾建華之過失(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勞災補償,則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4月25日第四次民事庭決議),被告既抗辯原告應承擔其子曾建華之直接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本院自應再審酌被告此項抗辯是否可採,以確定原告可請求之具體金額。

㈥被告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否可採?

⑴被告抗辯被害人曾建華至高處工作,疏於注意未確實配戴雇主提供之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用具,因重心不穩墜落地面致頭部受傷而死亡,曾建華於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等為間接被害人,應承擔過失云云。

⑵查:依本院調取之刑事案件所附照片可知(本院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00號卷,第80、83-4頁),被告所稱之「安全措施」,乃兩頂安全帽及一條甚為破舊之安全繩,依規定所謂安全帽必須符合CNS1336工地用安全帽檢驗標準,並貼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正字標籤,以示通過安全測試,具保護頭部之功能,安全帶之材料強度亦應符合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營造安全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詳細函令規則,置放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79頁以下)。惟被告置放於後車廂之安全帽,僅係膠盔,未有通風孔及內部防碰撞措施,安全帶亦不符合上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盡其安全防護義務,不得主張過失相抵,尚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為不可採。則原告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較為有利,即原告曾問魁得請求殯葬費用21萬元,扶養費898,25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退休金108,196元,合計2,216,455元。原告陳珠得請求扶養費1,073,63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退休金108,196元,合計2,181,829元。

㈦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300萬元慰問金15萬元可抵充之範圍?

⑴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已領取300萬元保險金,且被告已先支付15萬元慰問金,而該保險之保險費用全數均由被告支付,則此項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0條之規定,應予抵充。上開315萬元由二人均分,各為157萬5千元,經扣抵後,原告曾問魁得再請求641,455元(2,216,455元-1,575,000元),原告陳珠得再請求606,829元(2,181,829元-1,575,000元)。

⑵原告領取之上開315萬元,於抵充喪葬費、扶養費後,尚有餘餘額可抵充慰撫金,經抵充後僅存精神慰撫金尚有不足,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應自曾建華死亡後之第4日、第16日即102年10月15日、10月27日開始加計遲延利息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另主張其先受領之保險金300萬元僅能抵喪葬費與補償金,不能抵充慰撫金云云,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之規定,並無從得出上開結論,此部分其主張,不可採。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19日(附民卷第7頁)起算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問魁641,455元、原告陳珠606,829元,及均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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