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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3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邱文振
上訴人
邱美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筑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扶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彬
上訴人
邱琬婷
上訴人
邱琬聆
上訴人
邱媛真
上訴人
邱郁珊
上訴人
邱美琴
上訴人
邱美雀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彬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邱堯山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被上訴人
邱周惠貞
被上訴人
周許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查本件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邱文振、邱美英、邱琬婷、邱琬聆、邱琬真、邱郁珊、邱美琴、邱美雀等8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本案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繼承人邱堯山、邱文智2人,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2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王清池、王清標(已歿)、王清富(已歿)三兄弟所共有,嗣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訴外人邱朝恭及其配偶陳水盡(均已歿)欲購地建紡織工廠,得知王清池三兄弟欲出售系爭土地,遂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王清富及其配偶王曾富美聯繫購買系爭土地事宜。當時因礙於邱朝恭及陳水盡與其7名子女均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借邱朝恭夫婦次子即視同上訴人邱堯山之岳母即被上訴人周許笑(亦即被上訴人邱周惠貞之母)名義,於83年8月5日購買系爭土地後,並於同年月22日以被上訴人周許笑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買受人,出賣人則為王文成(原共有人王清池之子)、王林末(原共有人王清標之妻)、王清富。邱朝恭、陳水盡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周許笑登記名義人後,再以邱周惠貞名義為建物起造人、並為申請水電等之名義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紡織工廠。嗣邱朝恭於94年11月27日過世後,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邱堯山與被上訴人邱周惠貞、周許笑等3人竟起貪念欲占有系爭土地,乃欺瞞上訴人等於96年1月15日以贈與為由,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邱周惠貞,而陳水盡亦於101年8月20日過世;按邱朝恭及陳水盡係上訴人邱文振、邱文智、邱堯山、邱美英、邱美雀、邱美琴及已死亡之邱文豐等共7名兄弟姐妹之父母,邱文豐已於83年1月24日死亡,邱文豐之繼承人為訴外人許麗鴻、上訴人邱琬婷、邱琬聆、邱媛真、邱郁珊等5人。上訴人邱文振等繼承人於清查訴外人邱朝恭、陳水盡之遺產後方知悉此事,上訴人等初曾多次與上訴人邱堯山及被上訴人邱周惠貞等溝通,盼渠等人應將父母遺留給子女之祖產歸還邱家所有繼承人公平繼承,然未獲置理。

㈡按被上訴人周許笑與訴外人邱朝恭、陳水盡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契約,依最高法院見解,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周許笑與邱朝恭、陳水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4年11月27日邱朝恭死亡及於101年8月20日陳水盡亦死亡時即告消滅,自陳水盡死亡當日,周許笑即應負返還責任,故目前系爭土地應屬邱朝恭、陳水盡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應為邱朝恭、陳水盡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公同共有。

㈢訴外人邱朝恭夫婦過世後,周許笑負有返還系爭土地與邱朝恭夫婦繼承人之義務,卻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邱周惠貞名下,企圖規避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核此係以無償贈與行為損害上訴人等本於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終止後之借名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被上訴人等之無償贈與行為,使邱朝恭夫妻全部財產減少,致影響上訴人等上開債權之共同擔保利益,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信託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㈣依上,爰請求判決:⒈被上訴人周許笑及邱周惠貞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邱周惠貞應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周許笑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邱文振、邱美英、邱琬婷、邱琬聆、邱媛真、邱郁珊、邱美雀、邱美琴、邱文智、邱堯山等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如上所示。

二、被上訴人邱周惠貞、周許笑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邱堯山出資新台幣(下同)1,650萬元購買,購地時除於簽約時支付150萬元定金外,另於83年7月31日支付750萬元第1期款,及於83年8月18日支付600萬元第2期款,最後於登記完成時支付150萬元尾款。當時只有被上訴人周許笑有自耕農身份,所以由其出面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農舍(非廠房)興建之初,因邱朝恭有建築方面之專業經驗,邱堯山將農舍興建之事宜委由訴外人邱朝恭協助處理,故邱朝恭之遺物中保留與農舍興建有關之相關資料,尚與常情無違,而該農舍興建後係由邱堯山長期使用,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嗣因周許笑年歲已高,故於96年l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女兒邱周惠貞。

㈡上訴人邱文振曾針對本件提出刑事背信之告訴,經檢察官查後以「此部分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內有於83年8月19日之600萬元之支出明細),並簽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中載出賣人為王文成、王清富、王林末,承買人為周許笑,訂約時間為83年7月18日。告訴人指訴被告將父親邱朝恭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被告周許笑名義買下並登記在其名下(因當時農地需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可購置)云云,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指訴之犯行,被告雖無法證明其購地全部款項均出自其手,然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近20年,無法詳細交代資金流向亦合常理。」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退而言,倘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邱朝恭夫婦借被上訴人周許笑之名登記,則邱朝恭於94年過世時,全體繼承人理應會將系爭土地列為遺產範圍而申報遺產稅,並分配系爭土地,實則不然。故縱認邱朝恭夫婦有協助上訴人邱堯山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否認之),究竟係贈與關係或借名登記則尚有探討餘地;再退步言,上訴人邱堯山、邱文智等人早於96年間即知悉周許笑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邱周惠貞之事實,卻遲至102年2月7日始由其餘上訴人邱文振等人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等間之贈與行為,顯超過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已不得請求。另證人王曾富美僅證稱購買系爭土地過程中有看過邱朝恭夫婦,但並無法證明購買土地之價金最後是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

㈣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朝恭及陳水盡於83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周許笑之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等自應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等並未能舉證證明,反觀周許笑已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款項係由上訴人邱堯山所支付,故上訴人等之主張顯無理由。依上,併對上訴人等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原為王清池、王清標(歿)、王清富(歿)三兄弟所共有。

⒉王文成(即王清池之子)、王清富、王林末(即王清標之妻)於83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周許笑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出賣系爭土地予周許笑,買賣價金共1650萬元。定金150萬元當場交付,第一期償款750萬元應於83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價款600萬元應於83年8月18日前支付,第三期款150萬元於登記完成後支付。

⒊王文成、王林末、王清富並於83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許笑;周許笑則於96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邱周惠貞,並於96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周惠貞。

⒋上訴人邱文振、邱美英、邱美雀、邱美琴,視同上訴人邱文智、邱堯山,及訴外人邱文豐均為訴外人邱朝恭與陳水盡之子女。

⒌訴外人邱文豐於83年1月24日辭世,訴外人許麗鴻、上訴人邱琬婷、邱琬聆、邱媛真、邱郁珊為其之繼承人;又訴外人邱朝恭及陳水盡分別於94年11月27日、101年8月20日辭世,上訴人邱文振、邱美英、邱美雀、邱美琴、邱琬婷、邱琬聆、邱媛真、邱郁珊及視同上訴人邱文智、邱堯山均為渠等之繼承人;另被上訴人邱周惠貞為視同上訴人邱堯山之配偶,被上訴人周許笑則為被上訴人邱周惠貞之母。

⒍證人王曾富美為王清富之配偶。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究係由訴外人邱朝恭與陳水盡或視同上訴人邱堯山與被上訴人周許笑出資?

⒉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邱朝恭與陳水盡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周許笑名下,則周許笑於96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周惠貞,是否違反雙方之約定?

⒊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或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8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周許笑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上訴人等公同共有,於法是否有理由?

⒋上訴人等聲請撤銷上開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信託法第19條之1年的除斥期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究係由訴外人邱朝恭與陳水盡或上訴人邱堯山與被上訴人周許笑出資?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邱朝恭、陳水盡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周許笑名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等先負舉證之責。

⒉訴外人王文成、王林末、王清富前於83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許笑;周許笑則於96年1月29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周惠貞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應堪認定。

⒊又訴外人王文成、王清富、王林末於83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周許笑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與周許笑,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650萬元,定金150萬元當場交付,第一期價款750萬元應於83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價款600萬元應於83年8月18日前支付,第三期款150萬元於登記完成後支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0頁),堪信屬實。

⒋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簽約定金150萬元,係由訴外人陳水盡自其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領取,有陳水盡83年6月6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1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2頁);第一期價金750萬元,其中600萬元由訴外人邱朝恭任職之三興紡織廠負責人吳俊傑提供邱朝恭退休金600萬元支付,餘150萬元由邱朝恭夫婦以現金支付,有陳水盡83年9月7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1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3頁);第二期款600萬元,亦由陳水盡領取上開帳戶存款支付,有陳水盡84年2月18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1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4頁);尾款150萬元部分,則由邱朝恭夫婦以現金支付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邱朝恭、陳水盡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56至61頁)、101年10月19日曾富美與邱揚彬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69至170頁)、101年9月29日邱堯山與邱揚彬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71頁)、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見原審卷㈡第172頁)、邱朝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73頁)、陳水盡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㈡第174頁)、邱朝恭手寫筆記(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7頁)、101年11月10日邱文振等人與周許笑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㈡第206頁)、邱朝恭生前照片及工廠鑰匙照片各1張(見原審卷㈡第81、207頁)、估價單、陳水盡帳戶支出明細、收據、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15至226頁)、邱朝恭手寫筆記(見原審卷㈡第218至226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347頁)、101年11月28日邱文智與邱揚彬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㈡第348至350頁)、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1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㈡第351至352頁)、臺灣省臺南縣山上鄉戶政事務所周許笑印鑑證明(見原審卷㈡第353頁)等件附卷為憑。惟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乙情,經查:

⑴經本院核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下同),就定金150萬元應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日期即83年7月18日當場交付部分;上訴人等提出150萬元之訴外人陳水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㈡第212頁),其上所載取款日期為83年6月6日,係在交付定金之日約1個半月前所領取。以訴外人邱朝恭、陳水盡當時並非初出社會茅蘆之人,豈會於交付定金前1個半月即領取150萬元現金,而待簽約當日再交與訴外人王文成、王清富、王林末,徒增該筆現金可能於簽約前遭竊之風險。故陳水盡於該日領取之150萬元現金尚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有關。

⑵就第一期價金750萬元應於83年7月31日前支付,惟上訴人等就其主張以訴外人邱朝恭600萬元退休金支付價金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餘150萬元部分,上訴人等雖提出150萬元之訴外人陳水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為據(見原審卷㈡第213頁),然其上所載取款日期為83年9月7日,係在應支付第一期價金日期1個月之後,衡情尚難採為係用以支付本期價金之認定論據。

⑶再第二期價金600萬元應於83年8月18日前支付,上訴人等雖提出600萬元之陳水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為據(見原審卷㈡第213頁),惟其上所載取款日期為84年2月18日,係在應支付第二期價金日期6個月之後,衡情亦難採為係用以支付第二期價金之證明。且經原審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該600萬元之資金流向,據該行回覆該600萬元款項係於84年2月18日轉入該行客戶邱朝恭定期存單(帳號為000-000-00000-0),於85年2月23日到期後,轉存500萬元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餘款開立該行100萬元支票(票號:385413),有該行103年8月5日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2日南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55、289至292頁),亦徵陳水盡提出之600萬元取款憑條確與本件買賣第二期價金之支付無關。

⑷餘就尾款150萬元部分,上訴人等雖主張係由訴外人邱朝恭夫婦以現金支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憑。

⒌證人王曾富美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認識邱朝恭和陳水盡,是他們出面向我先生和他兄弟買土地要蓋紡織廠而認識。王清富、王清池、王清標三人曾共有一塊地,但地號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賣土地,大約是在10幾20年前,是我先生載我去代書處,我有見到邱朝恭夫婦,其餘的事情我不清楚。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曾簽立契約,由何人簽立,系爭土地出售予何人,價金為何,如何交付價金,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77頁)。是依證人所述,雖可知悉邱朝恭、陳水盡曾出面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然對實際出資者是否即為邱朝恭、陳水盡,仍不得而知。自難採為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⒍又證人許麗鴻(即邱文豐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係我公婆(即邱朝恭夫婦)出資購買,我公公有告訴我土地上的工廠是他蓋的,至於買土地的錢從何而來、以及他們各出多少錢則未聽說,而於邱朝恭去世後辦理繼承時,並未討論系爭土地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0頁),並未明確證及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者究係何人,且部分證述乃耳聞轉述之詞,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⒎另證人王筑平(即上訴人邱文振之配偶)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為邱朝恭所購買,鐵皮屋的錢是陳水盡出30萬元,土地的錢是邱朝恭出的,嗣又謂蓋鐵皮屋及買土地的錢是他們二人一起出的。邱朝恭94年去世時,沒有人主張系爭土地要列入遺產分配,101年陳水盡去世,是否有人主張列為遺產,就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262頁),仍未能就支付土地價金之事為具體證明,且於邱朝恭夫婦相繼去世時,何以未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列為遺產乙事有所釋疑,是其所證仍難為可採。

⒏至上訴人等請求詢問被上訴人邱周惠貞、周許笑,亦據邱周惠貞陳稱:系爭土地之買受及資金流程均由其先生即上訴人邱堯山處理,詳情伊不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6至491頁);另周許笑亦稱:系爭土地係邱堯山購買,而借伊名字登記外,餘皆不詳(見本院卷㈡第28至32頁);兩人所述均謂系爭土地係邱堯山所購買。而邱堯山亦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為伊出資1650萬元所購買,登記在岳母周許笑名下,因訴外人邱朝恭對建築比較內行,故全權諉託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7頁);並提出支付第二期款600萬元之提領紀錄,且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確實邱堯山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於83年8月18日有600萬元入帳,並於同年月19日提領,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70頁),此與買賣合約書中第二期款項金額為600萬元相同,且支付日期僅隔一天。

⒐準此,上訴人等雖提出與相關人士錄音談話譯文及訴外人邱朝恭書寫之筆記、建廠相關資料、並舉楊河順來院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邱朝恭付錢請伊去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0、351頁)及周許笑之印鑑證明等件,然卻無法提供邱朝恭、陳水盡之資金流向原始地主王文成、王林末、王清富之證據,或邱朝恭、陳水盡與被上訴人周許笑間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以實其說,是渠等主張,尚難採為邱朝恭、陳水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且縱周許笑、邱堯山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邱堯山所出資,然周許笑於83年8月22日既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該登記即有絕對真實之效力,如無充分足夠之證據可證邱朝恭、陳水盡借周許笑之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人,周許笑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須負證明之責。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等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訴外人邱朝恭、陳水盡所出資,而借被上訴人周許笑之名登記,自難據以推論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邱朝恭、陳水盡二人。至周許笑於96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周惠貞,則屬周許笑與邱堯山、邱周惠貞間內部之關係,難謂有何違反約定之行為,且與上訴人等所主張等無涉。餘兩造其他爭點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訴外人邱朝恭、陳水盡所出資購買,而借被上訴人周許笑之名為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8條規定,請求撤銷周許笑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邱周惠貞之行為,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許笑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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