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吳清心
- 被上訴人
- 陳弨虎即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15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市○○路0000○0號房屋,雙方訂有兩年租約,並交付本票以供擔保及房屋點交書。詎被上訴人在其92年4月2日刑事告訴狀上誣告上訴人以其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編號2所示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編號3所示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另誣指上訴人變造編號4所示同意書,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事,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然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且上訴人提出證據足證附表所示本票及私文書均為被上訴人親簽而非上訴人所偽造,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皆非事實,致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就其92年4月2日告訴狀(原證14)第8頁第4行等指上訴人偽造90年5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及變造同意書等4文件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等事向上訴人公開道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於87年9月5日,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租金2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市○○路0000號房屋,未約定租賃期限。嗣因該房屋過小致生意未有起色,要求更換租賃標的物為坐落同市○路0000○0號房屋,經上訴人同意,未另立新租約,被上訴人即遷入新址繼續營業,然生意仍未見好轉,擬終止租約,於是向上訴人提出逕以押租金抵扣91年4月15日至6月15日止租金之意思表示,然不為上訴人所接受,為此發生糾紛。詎上訴人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1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被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亦即附表編號2所示租賃契約書係經偽造。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租賃契約書、本票及房屋點交書自被上訴人於91年起陸續向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歷審囑託具有公信力之所有國家級鑑定機關,歷次鑑定意見之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租賃契約書中「陳志賢」之簽名係出自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為,亦即該租賃契約書非真正。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亦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又兩造間確認租約書真正事件,經臺北地院簡易庭以103年度北簡字第56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書理由略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上『陳志賢』之簽名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親簽云云,尚不足取,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上『陳志賢』之簽名為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為,自屬可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為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是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上「陳志賢」之簽名既經鑑定為他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其偽造簽名云云,自無理由。縱被上訴人前訴上訴人偽造本票、租賃契約書、及房屋點交書,惟既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而認定係經偽造,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云云,實無理由。
㈢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92年4月2日刑事告訴狀上誣告上訴人以其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編號2所示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編號3所示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另誣指上訴人變造編號4所示同意書,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事皆非事實,致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指述上訴人以其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編號2所示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編號3所示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並變造編號4所示同意書等語,業經原審調取臺南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896號卷核閱無訛。
⒉被上訴人於該刑事告訴狀所指上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編號2所示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編號3所示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部分,嗣經臺南地檢署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偵字第7359號起訴書向一審法院提起公訴,其後由一審法院刑事庭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移轉管轄確定,經臺北地院於97年3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即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原審調取該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從而被上訴人於該刑事告訴狀所指上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編號2所示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編號3所示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部分,既經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告訴部分有誣指事實而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
⒊上訴人援引相關事證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及私文書均為被上訴人親簽而非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編號2所示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編號3所示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等行為部分,既經刑事法院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上訴人欲推翻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僅得依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為之,然上訴人未能以上開救濟程序推翻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又民事法院認事用法雖不受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既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難遽認被上訴人就告訴事實,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
⑵上訴人復主張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然審理刑事案件之法官本得綜合其調查所得認定何鑑定報告可以採取與否,況刑事案件鑑定人邵子崴於原審證稱:「(問:100年10月31日為本件鑑定前是否熟稔上開作業程序?(提示再證1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號鑑識報告」及原證10「筆跡鑑定作業程序」?)有。」、「(問:本件鑑定有無遵循上開程序?))有。」、「(問:本件鑑定時是否知悉要鑑定待鑑三簽名(資料編號甲乙丙)是否均為陳志賢於90年5月15日所為?)甲是91年,乙、丙是90年。」、「(問:本件鑑定資料甲,係鑑定其是否為陳志賢於91年6月9日所為?)91年6月9日是文件登載日期,至於上述日期是依文件上形式上的記載來做表示。」、「(問:有無踐行:蒐集90年5月15日;
①同時期、②平日(正常工作或社交活動)、③無做作、④與待比對資料相類似(租約、票據)書寫之⑤自然字跡比對並⑥記載於鑑定報告中?)陳志賢送來的參考字跡很多,從74年到99年間這段期間字跡所蒐集到有直式和橫式,這個案子最主要是鑑定直式,我們先把直式和橫式分開,重點放在直式上面,橫式輔助,直式字跡雖然有些變化但在我們看來經過評估後,認為是很穩定狀態,為什麼鑑定報告我們只挑91年字跡,因為分類後送來參考字跡79項,發現91年的字跡佔15個,為何挑這15個,因為這15個變化和全部字跡變化是一致的。因系爭鑑定字跡是90、91年,所以我們才挑這時間最接近的。參考字跡確定是當事人寫的且也透過放大比對是自然字跡,也有將其記載在鑑定報告(詳見鑑定報告第10頁,即原審卷第122頁背面)。」、「(問:有無踐行:當庭字跡分三個時段反覆20~30次左右於非木質非塑膠桌上的書寫,並且將此全部內容均作為輔佐鑑定資料。從中發現書寫者的個人內變動和有無做作情形並記載於鑑定報告中?)按照標準作業程序是要這樣做,但實際上案件的內容來做選擇,有時候因為平日參考字跡不足,但本案因平日參考字跡充足,庭上字跡有時候現場比較做作,可信度沒有那麼高,而平日參考字跡是在無任何預設立場下所做,可信度相對高。」、「(問:有無踐行:首先必須從書寫者90年5月15日間平日的樣本字跡中發現其中的書寫慣性特徵,根據這些特徵與爭議字跡加以比對,確定兩者字跡是否相符並記載於鑑定報告中?)鑑定報告第10頁2之2精密比對,資料分析我是針對書寫時間、直式、橫式做區隔及字體結構是否穩定,字體結構穩定包括是否做作、不自然書寫情形都包括在內,在確定沒有問題後再針對更細部特徵比對也就是精密比對,在精密比對部分中分析A1到O,陳志賢參考字跡中就書寫型態區別,寫鑑定報告是方便法官閱讀所以有些東西並沒有寫得那麼詳細,就肉眼看到「陳」字「東」、「賢」字「臣」標準簡化書寫方式作一個區別,把參考字跡變換作一個定義,筆順流暢且連筆書寫轉折處筆劃夾角明顯,這是陳志賢參考字跡裡最大的特色,致字體整體外觀較為銳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6頁),經核鑑定人邵子崴並無違反鑑定程序規定而致鑑定報告不可採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有①臺北地院91年度北簡字第12980號宣示判決筆錄上記載:「原告(陳志賢)雖否認該契約書上立租約書乙方之姓名非其所簽,惟觀之該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其運筆習慣、順序及字體結構顯與原告於卷內上述民事陳報上及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相符,堪認係原告所親簽」。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10月17日93仲聲信字第128號仲裁判斷書及所囑託陳虎生博士94年7月10日筆跡鑑定報告書,咸認系爭簽名為真正。③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4日及調查局93年6月7日覆臺南地檢署函文。④調查局於100年5月6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⑤系爭本票正本早於91年5月13日提出於臺北地院聲請准強制執行裁定,而確能與之後被上訴人始書寫之樣本特徵相符等證據足證附表所示本票及私文書均為被上訴人親簽而非上訴人所偽造云云,然前揭證據或有認附表所示本票及私文書與被上訴人書寫之樣本特徵相符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既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難認被上訴人就告訴事實,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是亦不得以前揭證據遽認本件被上訴人係誣指事實致上訴人名譽受損。
⒋至被上訴人92年4月2日刑事告訴狀上另告訴上訴人變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同意書部分,固經臺南地檢署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偵字第7359號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中認定:「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以告訴人與第三人蔡榮昇所簽之同意書,將當日告訴人所交付租金部分遮蓋再複印,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行使,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乃無改作權者就真正之文書為反於真實性之改變,致失其同一性或變更其本質者。此份同意書既係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縱被告將告訴人當日交付租金部分遮蓋複印提出於法院,觀其內容,亦不致使該同意書喪失其同一性或變更其本質。再者,被告雖提出該份同意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以上開法院判決基礎亦非本於被告收受該筆租金之有無,而為不利於告訴人之判決,有同院91年度北簡字第12980號判決一紙附卷可參,應認被告提出該份經遮蓋複印之同意書於法院,就被告主張之事項而言,對告訴人而言並無何損害,且客觀上亦不致生損害於公眾,與刑法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一變造文書之犯行,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等語,有該起訴書附於該案偵查卷可稽,檢察官固未併就本件被上訴人告訴本件上訴人變造同意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所持理由乃係認「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提出該份經遮蓋複印之同意書於法院,就被告主張之事項而言,對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何損害」,並非認本件上訴人未為「提出該份經遮蓋複印之同意書於法院」之行為,亦非認「該份經遮蓋複印之同意書係屬真正」,從而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亦不得逕認本件被上訴人係誣指事實致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應可認定。
㈢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92年4月2日刑事告訴狀誣告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尚屬無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92年4月2日告訴狀第8頁第4行等指上訴人偽造90年5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及變造同意書等4文件並持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等一事向上訴人公開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許淑珍到庭查明所為之鑑定有無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並確認鑑定是否正確一節,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 │ ⒈ │ 本 票 │ │ │憑票准於90年5月1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吳清心或其指 │ │ │定人 │ │ │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 │ │發票地:○○市○○路0000號 │ │ │發票日:90年5月15日 │ │ │付款地:吳清心之住所 │ │ │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 │ │逾期違約金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 │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亦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 │ │發票人簽名:陳志賢 │ ├──┼───────────────────────┤ │ ⒉ │ 租賃契約書 │ │ │立租約人:吳清心(甲方) │ │ │ 陳志賢(乙方)立約日90年5月15日 │ ├──┼───────────────────────┤ │ ⒊ │ 房屋點交書 │ │ │茲返還吳清心租賃物坐落○○市○區○○路0000之0 │ │ │號房屋,所積欠各費將即時清償。 │ │ │點交日中華民國91年6月9日 │ │ │承租人暨返還人:陳志賢 │ ├──┼───────────────────────┤ │ ⒋ │ 同意書 │ │ │(一)甲方:吳清心乙方:陳志賢 │ │ │(二)甲方收取乙丙雙方共伍萬柒仟伍佰元整,乙丙│ │ │ 蔡榮昇)雙方在付清房租後,甲方同意於清點空│ │ │ 屋確定無誤,乙丙雙方搬離甲方房屋,由甲方當│ │ │ 場交付乙丙雙方押金。 │ │ │(三)...。 │ │ │(四)...。 │ │ │立同意書人:甲方:...。乙方:...。丙方:...。 │ │ │中華民國91年5月1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