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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森源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儀 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亞如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 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俊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暨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而前案最高法院廢棄前案高等法院關於「撤銷記大過、免除副理乙職及記小過等處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維持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副理職務處分之效力,上訴人公司依法自得以品保員職務通知被上訴人復職。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向上訴人報到辦理復職,然被上訴人拒絕報到,嗣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向管理部(主管)報到,被上訴人仍未按時報到,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同年10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關廟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復職,然被上訴人卻藉詞拒絕提供勞務,且未出勤上班,是上訴人自無須發給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7日起之薪資。而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給付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29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之薪資、利息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詎被上訴人仍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7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足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已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開終止僱傭契約行為之效力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處擔任品保部副理之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8,075元,任職期間工作認真,不曾有被記過或懲處之紀錄,竟於101年7月至9月間遭上訴人公告懲處、免職並解僱,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判決理由已明確指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懲處、免職及解僱等公告處分,均屬程序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質理由不正當之違法處分,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給付之義務,即其須回復被上訴人原職原薪。詎上訴人竟通知被上訴人擔任品保員、月薪為38,075元之職務,與被上訴人原職之勞動條件顯不相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予被上訴人復職。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固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記大過、小過及免除副理職務處分之訴予以撤銷改判駁回,惟理由係因此部分請求並非法律上明定被上訴人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不得提起形成之訴,並非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記大過、小過及免除副理職務等處分均屬合法正當,是上訴人以擔任品管員職務通知被上訴人復職,顯已牴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違反公共秩序並構成權利濫用。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103年9月10日通知後,已於同年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明希望儘快協商以解決雙方間之歧異,俾順利提供勞務給付,復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願意在上訴人恢復被上訴人原職務之情況下提供勞務給付,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仍有提供勞務給付之意,並無曠工之意。上訴人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回復被上訴人之原職務,違反勞工法令,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非合法之職務調動,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遵守上開違法調職處分至新職務報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未到任新職,自非無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金額,應計算至被上訴人復職日為止,被上訴人並未復職,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至103年9月16日之薪資,僅為一部清償,並未全部清償完畢,難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完全清償之效力,是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均未消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2-65頁)
㈠被上訴人自82年4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於98年5月1日起升任品保部副理職務,每月薪資為48,075元(底薪35,275元、主管津貼10,000元、全勤津貼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上訴人公司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告字第55號公告解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1年9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07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以103璟字第71號通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上午8時,向上訴人管理部報到辦理復職,復職部門為品保部,職務品保員,本薪每月35,275元,伙食津貼每月1,800元,全勤獎金每月1,000元。(原審補字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匯款1,100,429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審補字卷第20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替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嗣於同年10月3日將被上訴人退保。(原審補字卷第22頁、原審勞訴字卷第1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復職之職位、薪資與先前遭上訴人解僱之原職務不符,請求上訴人另行安排協商日期,儘速解決兩造之勞務糾紛。(原審勞訴字卷第86、125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以關廟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於103年9月17日上午8時報到辦理復職,已屬曠職,要求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上午8時向上訴人管理部(主管)報到(原審補字卷第23頁),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勞訴字卷第126頁)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以關廟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完全清償前案確定判決應負之債務,並恢復原職務的前提下,被上訴人願意提供勞務予上訴人。(原審勞訴字卷第87-88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以關廟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於103年9月17、23日上午8時辦理復職,已連續3日以上曠職,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7章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03年10月3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審補字卷第24頁),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勞訴字卷第126頁)
㈨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匯款103年9月薪資24,406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勞訴字卷第162頁)
㈩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7號受理在案。(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7號調卷)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裁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62元,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勞訴字卷第165頁)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匯款前案確定判決訴訟費用29,062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審勞訴字卷第166頁)兩造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裁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35,000元,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勞訴字卷第163頁)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匯款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35,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審勞訴字卷第162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65頁)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予復職,該復職之職位係指「品保部副理」或「品保部品保員」?
㈡被上訴人拒絕以上訴人指定之「品保部品保員」復職,上訴人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目前是否存在?
㈢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定上訴人應自101年9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07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前開債務完畢?
㈣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予復職,該復職之職位係指「品保部副理」或「品保部品保員」?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業於101年7月24日免除被上訴人品保部副理之職務,將其改調為品保部品保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維持該處分之效力,是其依法僅須提供品保部品保員之職務及薪資待遇予被上訴人復職云云。然查,所謂復職應指回復原職,即原職原薪而非謂有受聘任何一種職務即足,此於客觀文義上至為明確,且如勞工被雇主違法解僱後,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獲得勝訴確定後,雇主無須讓勞工回復原職,反可逕予調動甚或降職降薪,則該判決之意旨及效力形同遭到漠視,勞工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亦乏實益,殊非法秩序所能容許。
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之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雖依其工作規則第16章第6條第3款第8目『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及101年2月3日(101)告字第8號公告,以第32號公告對被上訴人為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並免除副理乙職,惟被上訴人係於辦公室個人座位區拍照,並非於「廠區」內拍照,且目的係為自清並防止被栽贓,並非無故;且該項處分之作成,程序上亦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8章第11條有關人評會組成之規定,自有可議。又譚紹榮要求被上訴人傳遞PPAP資料,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11日回覆,並非不予理會;且被上訴人自行設計具統計、計算功能之PPAP表格電子檔,並非上訴人公司購買之PPAP空白書面表格及電子檔,譚紹榮要求被上訴人交出,難認合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同上規則之規定為由,以第50號公告記被上訴人小過乙次,亦非足取。另上訴人員工之教育訓練係由上訴人之人事單位負責,被上訴人職責並未兼辦教育訓練,且教育訓練之講師乃須經協調指定,則被上訴人拒絕任職講師,即非無故,上訴人以第53號公告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乙次處分,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交付職務權責表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9日公布調整被上訴人之職務為品管部品保員後,被上訴人仍打卡出勤,僅未到新職務報到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職處分有所爭執致未到新職務報到,即認被上訴人係無故曠工。況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副理職務及調整被上訴人為品保部品保員,其程序均有未合,自不能遽予終止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6章第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達願意依原職務繼續提供勞務,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上訴人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而維持原審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8號所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1年9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8,07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有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6-76頁)。
⒊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固然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記大過、小過及免除副理職務處分之訴,予以撤銷改判駁回,惟理由係因此部分請求並非法律上明定被上訴人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故不得提起形成之訴,並非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記大過、小過及免除副理職務等處分均屬合法正當,此由其維持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1年9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8,07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請求,觀之即明。是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已認定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並負有以品保部副理之職位及薪資待遇予被上訴人復職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之副理職務合法有效,其僅須提供品保部品保員之職位及薪資待遇予被上訴人復職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下稱前開1480號等判決)意旨,縱被上訴人認懲處不適法,亦應依正當申訴管道另尋求救濟,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復職之理由云云,惟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所為之記過、降職之處分均非合法正當,而觀之前開1480號等判決之案例事實,乃該案受僱人於會議中怒摔雷射筆、掀翻、損壞投影機,經公司逕為解雇,因法院認定解雇不合法,該公司遂另為記過及解除課長職務之處分後,通知受僱人辦理復職報到,顯與本件之案例事實不同,情節亦非相當,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拒絕以上訴人指定之「品保部品保員」復職,上訴人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目前是否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別於103年9月10日及19日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管理部報到,以品保員職位、本薪每月35,275元、伙食津貼每月1,800元、全勤獎金每月1,000元之待遇復職,然被上訴人未於其分別指定之同年月17日上午8時及23日上午8時報到,其遂於同年10月3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章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云云。然查,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上訴人本應提供品保部副理之職位及薪資待遇,而非品保部品保員之職位及薪資待遇予被上訴人復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拒絕以品保員之職位復職提供勞務,自有正當理由。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103年9月10日通知後,已於103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復職之職位、薪資與先前遭上訴人解僱之原職務不符,請求上訴人另行安排協商日期,儘速解決兩造之勞務糾紛;復於103年9月22日,以關廟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表明願意在上訴人恢復被上訴人原職務之情況下提供勞務給付(原審勞訴字卷第87-88頁),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仍有提供勞務給付之意甚明。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目前應仍存在。
㈢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定上訴人應自101年9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07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前開債務完畢?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予被上訴人復職,目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當有繼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薪資應計算至103年9月16日,洵屬無據;上訴人僅為一部清償,未全部清償完畢,難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全部清償之效力,是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仍未消滅,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予以被上訴人復職,難認其已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提出給付。至上訴人雖先後於103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匯款薪資1,100,429元、24,406元予被上訴人,然僅為一部清償,未全部清償完畢,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均未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僅須提供品保部品保員之職位及薪資待遇予被上訴人復職,為不可採,則其以被上訴人拒絕依「品保部品保員」復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上訴人自有繼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義務,上訴人僅為一部清償,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全部清償之效力,是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均未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