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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素靖吳森豐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告人
徐懿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郭世文與債務人黃雅霜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原審異議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審法院駁回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確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條件中未就此詳予記載,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執行行為應依公平合理原則之情事。又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包括面積26.3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同屬抵押人之債務人黃雅霜所有,系爭建物已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69號強制執行事件,由抗告人得標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抗告人為「法律上權益關係」之利害關係人。然105年5月17日拍賣通知附表使用情形欄僅記載:「至鐵皮建物則占有法律關係不明」,未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41點之1㈠、第43點㈡、㈣及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第1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自應予以更正。而系爭拍賣公告至105年6月7日拍賣日止,經抗告人上網查證均未發現有任何更改之情事,原裁定竟認定系爭拍賣公告有依抗告人之聲請更改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且原裁定就抗告人指陳司法事務官延滯處理抗告人多次聲明異議、教示條款有誤乙節均置而不論,顯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如下:⒈原裁定廢棄。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所記載:「至鐵皮建物則占用法律關係不明」之情事,為更正載明:「拍賣抵押物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及鐵皮建物各一間,均原同屬於債務人黃雅霜一人所有,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4年9月23日由第三人徐懿玲得標買受其所有權」及「該得標買受之第三人與債務人黃雅霜及其繼受人(即應買人)間,係有民法第425-1條、第838-1條及第876條等規定法定占有法律關係者,係占有屬有正當權源」等實際狀況。⒊上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為補正載明:「拍賣執行標的881地號土地前所有人王民生,曾提出『確認袋狀通行權存在』之訴,為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而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其後之所有人即本件債務人黃雅霜及繼受人等,亦有效力」之實際狀況。

二、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

三、經查:

㈠查封時系爭土地上有二層建物,部分空地,另有木柭樹、榕樹、樟樹等,有105年1月12日查封筆錄在卷可按,而債權人郭世文於105年1月13日雖陳報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2層樓房及鐵皮屋各1間,該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樓房已於104年7月15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速字第6369號拍定,鐵皮屋部分未經拍賣,屬債務人黃雅霜所有等語,惟由現場照片觀之,可知該鐵皮屋與加強磚造建物相連,而抗告人於104年9月23日向法院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上之2層樓建物(一層143.15平方公尺、二層115.88平方公尺),該一層部分則包括加強磚造部分及鋼鐵造部分,有抗告人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估價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該鐵皮屋實屬抗告人得標買受之2層樓建物範圍。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原記載「…,另部分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及鐵皮建屋各一間,該二層樓建物為第三人徐懿玲所有,至鐵皮建物則占有法律關係不明,…」,固屬有誤,然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5年6月1日將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更改為「…,部分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一間,該二層樓建物為第三人徐懿玲所有,…」,並於105年6月2日公告停止拍賣,有原審法院105年6月1日更正拍賣公告(稿)及105年6月2日公告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是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已依抗告人之聲請更改拍賣公告,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受託人王民生曾對第三人孫光勤等人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拍賣公告自應記載此情形云云。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原雖未記載關於系爭土地之前開訴訟情形,惟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5年6月1日將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更改為「…,另據鑑價報告記載,拍賣之土地為袋地,未直接臨路,…」,是此部分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在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為袋地,未直接臨路。另訴外人王民生雖曾對第三人孫光勤等人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在卷可稽,惟該判決係以系爭土地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王民生主張通行第三人孫光勤等人之土地,並非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駁回該案原告王民生之訴,並非認為系爭土地非屬袋地。而系爭土地既屬袋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自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原審法院拍賣公告既已更正記載為「…,另據鑑價報告記載,拍賣之土地為袋地,未直接臨路,…」,已足使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瞭解系爭土地使用之限制,縱未記載上開訴訟情形,亦不會影響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及抗告人之權益。

㈢抗告人復主張拍賣公告應記載「得標買受之第三人與債務人黃雅霜及其繼受人(即應買人)間,係有民法第425-1條、第838-1條及第876條等規定之法定占有法律關係」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就實體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故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即應由當事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聲明異議所得置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及「備註」分別記載「…,部分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一間,該二層樓建物為第三人徐懿玲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債務人除外)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上開記載已足以讓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瞭解系爭土地上有抗告人所有之二層樓建物,抗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不會影響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及抗告人之權益。至抗告人如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倘拍定人對抗告人之主張有所爭執,就該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既無審認之權,自應由當事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㈣抗告人雖以系爭拍賣公告至105年6月7日拍賣日止,經其上網查證均未發現有任何更改之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經其函覆稱:「本院定拍賣期日後相關公告(拍賣公告、更正拍賣公告等)均依法上傳網路,惟該網路公告於拍賣期日後均會更新,故原有網路公告資料本院已無從取得」,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已於105年6月1日更正拍賣公告,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抗告人前開所指,尚有誤會。

㈤至抗告人另指陳司法事務官對於其105年5月9日、105年5月20日及105年5月30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未依法裁定,僅於105年5月31日以南院崑105司執公字第2117號函覆,且司法事務官105年6月15日之民事裁定理由後乃諭示不服裁定應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㈠後段規定所載「應提起抗告」,原裁定置而不論,亦有違誤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仍屬處分性質。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其救濟途徑,係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基此,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105年5月9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30日均係請求更正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之記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1日函覆後,於105年6月1日更正拍賣公告,並於105年6月15日作成裁定,難謂並未就其所為異議為處理。且其105年6月15日裁定之教示條款「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核亦無違誤,是抗告人前開所指,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部分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一間,該二層樓建物為第三人徐懿玲所有,另據鑑價報告記載,拍賣之土地為袋地,未直接臨路,…」、「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債務人除外)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已足以讓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瞭解系爭土地係袋地,且系爭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一間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不會影響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及抗告人之權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歷次聲明異議已更正拍賣公告,並為裁定,其裁定之教示條款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異,結論相同,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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