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醫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蕭文進
- 即原告
- 蕭宗仁
- 即原告
- 蕭如發
- 即原告
- 蕭秀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奚淑芳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佳融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丁祥
- 訴訟代理人
- 王燕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醫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蕭文進、蕭宗仁、蕭如發、蕭秀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張丁祥應再給付上訴人蕭文進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肆拾元、蕭宗仁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佰玖拾參元、蕭如發新台幣參拾壹萬元、蕭秀玲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丁祥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丁祥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丁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蕭文進、蕭宗仁、蕭如發、蕭秀玲(下稱蕭文進等4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丁祥(下稱張丁祥)未取得合法醫師執照,應能預見貿然執行醫療業務,可能因錯誤或不當之醫療行為,致實施醫療行為之對象發生傷害、死亡等結果。詎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訴外人即被害人蕭蔡桂花家中,明知其在為蕭蔡桂花施打林可黴素(抗生素)、副腎皮質賀爾蒙劑(類固醇)等藥劑前,應注意該等藥劑之適應症,並依蕭蔡桂花病史、身體狀況、對特定藥物是否過敏等一切情況詳為考量,再決定用藥之方式、劑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林可黴素2毫升及副腎皮質賀爾蒙劑l毫升及其他不明藥物等,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進入蕭蔡桂花體內。嗣因蕭蔡桂花注射後身體不適,張丁祥於第一次離開蕭蔡桂花之家中時,即已知其身體反應並非正常,又其後因他故返回蕭蔡桂花家中,已見蕭蔡桂花發生強烈之身體不適反應,竟未及時採取送醫及急救之行為,其後雖經通報消防隊緊急送醫,蕭蔡桂花仍於103年7月7日因此不治而死亡。張丁祥上揭涉犯醫師法罪嫌部分,經原審以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本院以105年度醫上訴字第2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有罪確定,理由均認定蕭蔡桂花係因林可黴素藥物過敏造成立即性之病況惡化,致發生急性過敏性休克而死亡,故張丁祥不具備醫療之專業醫學能力,竟仍貿然對蕭蔡桂花執行醫療業務,並且遲延黃金救援時間,應與蕭蔡桂花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而致蕭文進受有新台幣(下同)260萬2,640元(即扶養費用60萬2,6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蕭宗仁受有共223萬5,642元(即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萬4,892元,殯葬費用22萬7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蕭如發、蕭秀玲受有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之損害。又蕭文進等4人分別為蕭蔡桂花之配偶、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丁祥賠償損害。求為判命張丁祥應給付蕭文進260萬2,640元、給付蕭宗仁223萬5,642元、給付蕭如發、蕭秀玲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張丁祥給付蕭文進70萬元、給付蕭宗仁72萬4,949元、給付蕭如發、蕭秀玲各49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蕭文進等4人其餘之請求,蕭文進等4人對駁回請求其中如下列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張丁祥亦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蕭文進、蕭宗仁、蕭如發、蕭秀玲後開第二項之訴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蕭文進90萬2,640元、蕭宗仁31萬693元、蕭如發及蕭秀玲各31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對張丁祥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丁祥則以:按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固經第一、二、三審認定伊有過失,惟不足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參考。長庚醫院函文略謂:「……本院在103年7月3日有驗血清過敏試驗異常增高(IgE=750ku/L參考值,此外經由病患家屬口述,病患在家中接受藥物施打後約6分鐘就暈倒發紫的情形,根據以上病史詢問及臨床證據,高度懷疑過敏性休克)」等情。再謂:「根據病史及本院檢查結果,高度懷疑藥物過敏造成立即性的病況惡化,另外無法排除病人本身帶有心律不整疾病」等旨,可資證明,足證病患本身之心律不整疾病亦可能為致死之原因,自難率認病患係因藥物過敏性休克導致死亡。而蕭蔡桂花過世之後,經法醫石台平解剖結果,發現心臟增生肥大,中度(重量380公克),符合為高血壓心肌病變。另有脂肪肝、脾臟切面多數壞死病灶,符合為缺氧休克性病變,且有心臟冠心系統中度動脈硬化病變及心臟二尖瓣纖維化病變等症狀,並說明謂「一、死者蕭蔡桂花之解剖呈現許多疾病,嚴重程度都在中等以上。二、研判死者之『到院前心跳停止』係為心因性休克,即心律不整」,並判定為自然死亡,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堪認蕭蔡桂花確有心臟方面之疾病。準此,長庚醫院及石台平法醫既均認為蕭蔡桂花之死因無法排除係心律不整之疾病所造成,則刑事判決偏採其一,認為蕭蔡桂花係藥物過敏導致死亡,顯屬武斷,而不可採。且按蕭蔡桂花因腳扭傷分別於103年6月30日及7月2日招喚伊前往注射消炎針劑林可徽素及類固醇各1次,然第1次施打之後並無不良反應,則伊於第2次施打之前未作相關準備,或於事後作防備處理,尚難謂有何疏忽之責。且伊雖未提供施打之針劑名稱予長庚醫院,但該醫院已能於蕭蔡桂花入院後之1小時24分之內即判斷出係藥物過敏,並針對該症狀進行醫療,堪認伊之遲未提供所施打之針劑名稱予長庚醫院,亦不影響長庚醫院之醫療進程,即伊之遲延與蕭蔡桂花之死亡無因果關連;設若認伊難辭過失之責,然除蕭宗仁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無意見外,核蕭文進係營造公司之工人,有固定收入,且尚有3名子女可以扶養而無虞;蕭蔡桂花雖曾充當剝蚵工,屬於零工,收入無幾,並無能力扶養蕭文進。且伊僅國中畢業,目前受僱擔任抽水站暨水閘門管理人員,月薪才1萬3,000元,妻係包子小販,月入5、6,000元,尚有1女1子就學中,雖伊名下有房屋1棟,但價值才300多萬元,以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上訴人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賠償,顯然過高,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張丁祥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蕭文進、蕭宗仁、蕭如發、蕭秀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蕭文進等4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張丁祥未取得合法醫師執照。
⒉張丁祥於103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害人蕭蔡桂花家中,執行醫療為蕭蔡桂花施打林可黴素(抗生素)、副腎皮質賀爾蒙劑(類固醇)等藥劑,蕭蔡桂花因身體不適,經通報消防隊緊急送醫,仍於103年7月7日不治死亡。
⒊張丁祥上揭涉犯醫師法罪嫌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229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7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張丁祥有期徒刑10月,嗣張丁祥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醫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駁回,張丁祥復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⒋蕭文進係蕭蔡桂花之配偶,蕭宗仁、蕭如發、蕭秀玲均係蕭蔡桂花之子女。
⒌蕭宗仁已支付醫療費用等1萬4,892元、殯葬費22萬75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張丁祥為蕭蔡桂花施以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責任?如有,其過失與蕭蔡桂花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蕭文進、蕭宗仁、蕭如發、蕭秀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丁祥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⒊蕭蔡桂花對本件醫療行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蕭蔡桂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四、法院之判決:
㈠張丁祥之無照執行醫療行為與蕭蔡桂花死亡是否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⒈根據嘉義長庚醫院第一時間採集蕭蔡桂花之血液檢查(103年7月2日急診),蕭蔡桂花白血球不高,體溫亦無發燒,故即使有潛在性感染,在該時間點亦應不會導致如此嚴重之休克,因此排除敗血性休克之可能;另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並無局部心室壁收縮異常或其他嚴重收縮功能異常之情形(其他發現包括:輕微主動脈瓣、二尖瓣、三尖瓣逆流及中度主動脈瓣狹窄),基本上已排除心肌梗塞之可能,且不符合心因性休克之表現,至於第一次心肌脢正常,第二次心肌脢上升,應為急救之後產生之結果;再根據第一時間腦部電腦斷層結果顯示廣泛性大腦水腫,此通常原因為過敏性反應或缺氧性腦病變。惟依該院於103年7月3日檢驗血清過敏試驗結果,其數值異常增高(Ige=750KU/L,參考值< 120KU/L),佐以家屬口述蕭蔡桂花在家中接受藥物施打後約6分鐘即暈倒發紫之情形,綜合病史詢問及前開臨床證據,高度懷疑蕭蔡桂花係過敏性休克,亦即係藥物過敏造成立即性之病況惡化,而根據本案所提供之二種藥物,林可黴素(lincomycin)為可能造成之藥物(此藥物屬抗生素藥物,會有立即性致命之副作用)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4年3月25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232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7頁)及前開蕭蔡桂花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
⒉又嘉義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為之分析及結論,亦經原出具本案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之嘉義地檢署榮譽法醫師石台平函復「同意」此分析及結論,此有該法醫師104年4月15日答復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87頁)。張丁祥雖舉榮譽法醫師石台平103年8月15日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4頁),認「蕭蔡桂花係急性心肺衰竭,心因性休克併缺氧性病變、心臟高血壓心肌病變及瓣膜病變,死亡之方式判定為自然死亡」云云。惟法醫師石台平104年4月15日答復函,即已同意嘉義長庚醫院認定之「根據病史及本院檢查結果,高度懷疑藥物過敏造成立即性病況惡化」。顯見法醫師石台平已推翻其先前103年8月15日之鑑定報告結果。
⒊本件刑事部分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以前揭嘉義長庚醫院之綜合研判結果較為中肯可信,亦有該所(104)醫文字第104110357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原審104年醫字第1號刑事卷㈡第7至13頁)。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指出「…若未知病人之過敏史,仍是有可能因此類藥物致過敏性休克,嚴重者有死亡之可能。至於病人本身疾病(高血壓、膝退化性關節炎,無近期明顯致死證據)。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7月20日成附醫內字第105001366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33至135頁)。
⒋又張丁祥於原審亦自認就本件之醫療有過失(見原審卷㈡第154頁)。且張丁祥因本件違反犯醫師法,經原審以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張丁祥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至23、105至117頁,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⒌綜上,堪認蕭蔡桂花係因林可黴素(lincomycin)藥物過敏造成立即性之病況惡化,致發生急性過敏性休克而死亡甚明,此結果與張丁祥非法執行醫療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張丁祥並無醫療專業背景,亦未具合格醫師資格,其既貿然為病患施打藥劑,自應負法律上防免被害人發生因該施打藥劑行為致生危險之防免義務,且此防免義務,應包含合格醫師之各項注意義務甚明。是張丁祥每次從事非法醫療業務之行為時,自應逐次履行前開注意義務,尚難僅因先前經驗即免除或降低後續行為之注意義務。據此,縱使張丁祥前曾於103年6月30日為蕭蔡桂花施打相同種類、劑量之藥劑乙節屬實,亦難據而推論蕭蔡桂花於日後施打相同藥劑均不至於發生藥物過敏之情形。而蕭蔡桂花於張丁祥為其施打藥劑後,身體不適,經送醫急救,嘉義長庚醫院醫師曾詢問家屬當時施打之藥物名稱,家屬表示無法提供,依前揭嘉義長庚醫院104年3月25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232號函文之說明:藥物之代謝通常半衰期大部分均小於24小時,醫院無法作不明藥物濃度測試,另經一段時間,藥物早已經肝腎排出體外,因此欲釐清狀況之直接方法,係於第一時間必須取得施打藥物種類,則本案診治醫師本可儘早依施打藥劑之種類、特性判斷蕭蔡桂花之狀況,而為必要之救助,然因張丁祥未及時主動提供而錯失救助時機,致生本件憾事,此結果與張丁祥非法執行醫療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醫師法第28條本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其目的在嚇阻無照密醫執行醫療業務,避免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維護醫事人員各依專業執行業務之權益。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保護他人的法律係指專門的保護私益(個人的利益)或兼含有保護私益之法律。是以,因醫師法第28條兼有保護就醫民眾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法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因張丁祥無醫師執照執行醫療業務致蕭蔡桂花生命權受損,依法推定其過失責任,倘張丁祥認蕭蔡桂花可能是心律不整疾病導致死亡,其應舉證證明之,惟其並無法舉證證明。準此,則張丁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應堪認定,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蕭文進等4人依法自得請求張丁祥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蕭文進係蕭蔡桂花之配偶,蕭宗仁、蕭如發、蕭秀玲均係蕭蔡桂花之子女。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7頁),復為張丁祥所不爭執,其等各依前開規定,請求張丁祥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就蕭文進等4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可得求償之金額,核列如下:
⒈蕭文進部分:
⑴扶養費用:蕭蔡桂花係00年0月00日生,蕭文進則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口名簿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頁)。是其二人於103年7月7日蕭蔡桂花往生時分別已近61、63歲。查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蕭蔡桂花主業是家管,但是會剝蚵,每斤是20元,每個月可以賺1萬2,000元左右貼補家用。蕭文進先前是營造廠工人,每日1,300元,均不休息,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現已退休,已無報稅資料。以上為蕭文進所陳明(見原審卷㈡第154頁),並為張丁祥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而依10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蕭文進尚有平均餘命18.62年。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應認蕭文進於年滿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其受扶養年數為16.62年【計算式:18.62-(65-63)=16.62】。又蕭文進共有三名子女奉養,則蕭文進得請求蕭蔡桂花扶養部分,應為4分之1。而蕭文進係居住於嘉義縣,依蕭文進主張之102年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地區名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6,740元,並有平約每人消費支出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即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為20萬880元【計算式:16,74012=200,880】,則一次請求依霍夫曼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61萬8,976元【計算式:〔200,88011.00000000+200,8800.62(12.00000000-00.00000000)〕4=618,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其請求計算之基數以12.00000000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雖有誤,但得出金額60萬2,640元,較上開計算為低,仍以其請求為準,故蕭文進請求扶養費60萬2,640元,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蕭文進係00年0月00日生,為蕭蔡桂花之配偶,先前是營造工廠工人,現已退休。退休前每日薪水約1,300元,名下僅有1部20年老車,張丁祥係00年00月00日,在看顧水匣門,每月收入1萬3,000元,國中畢業,4個小孩,有二個成年,二個讀大學,有一棟房子。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4、155頁),並有蕭蔡桂花之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11頁)。茲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蕭文進突逢配偶往生之劇變,所受之悲痛非輕等情,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⑶以上合計為160萬2,640元。
⒉蕭宗仁部分:
⑴蕭宗仁已支付醫療費用等1萬4,892元、殯葬費用22萬750元,合計23萬5,642元,此為張丁祥所不爭執,故蕭宗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蕭宗仁為蕭蔡桂花之長子,已離婚,育有2 子,名下無財產,以上有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23頁)。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其突逢喪母之痛等情,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⑶以上合計為103萬5,642元。
⒊蕭如發部分:蕭如發為蕭蔡桂花之次子,已婚,育有2女,高中肄業,任職於○○○○有限公司,月薪4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25頁)。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其突逢喪母之痛等情,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⒋蕭秀玲部分:蕭秀玲為蕭蔡桂花之女,已婚,育有2子,國中畢業,任職於其配偶○○○所開立○○○西點麵包商號,擔任店長,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26、2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其突逢喪母之痛等情,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㈢蕭蔡桂花對本件醫療行為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裁判)。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蓋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蕭蔡桂花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以,依條件理論,倘事實對於結果的發生不可想像其不存在即成立條件關係,而「蕭蔡桂花主動請被上訴人到家中施打針劑」之事實應僅係嗣後發生急性過敏性休克死亡之「條件關係」,惟並不具「相當性」。蓋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請密醫打針,通常並非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再者,據本院調閱本院105年醫上訴字第215號違反醫師法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張丁祥於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從民國88年到103年7月2日這期間,大概有幾百個人讓我診療過,大概獲利360萬」,可知張丁祥為密醫期間有為數百民眾施以醫療行為,而僅發生本例憾事,故「請密醫打針」與「患者因注射林可黴素(1incoinycin)致發生急性過敏性休克死亡」間,通常並不生同樣損害結果,應不成立相當因果關係,故蕭蔡桂花之找張丁祥打針行為與嗣後發生急性過敏性休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與有過失責任,蕭文進等4人自無承擔必要。
五、綜上所述,蕭文進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丁祥給付蕭文進160萬2,640元、蕭宗仁103萬5,642元、蕭如發80萬元、蕭秀玲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僅判命張丁祥應給付蕭文進70萬元、蕭宗仁72萬4,949元、蕭如發、蕭秀玲各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蕭文進其餘90萬2,640元(計算式:1,602,640-700,000=902,640)、蕭宗仁其餘31萬693元(計算式:1,035,642-724,949=310,693)、蕭如發、蕭秀玲各其餘31萬元(800,000-490,000=310,000)及各法定遲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蕭文進等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蕭文進等4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張丁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蕭文進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張丁祥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