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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吳森豐夏金郎郭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胡添丁
再審被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7,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1日宣示,復於106年9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25頁)。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伊姊夫劉偉達於76年間向原建商黃文財購買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貴族大廈)8樓2之機械房、增建臥室與衛浴等部分,當時入住時並無附圖所示編號M1、M2水箱存在。78年起因劉偉達陸續向伊借貸未能還款,故於81年間交付系爭房屋予伊居住使用迄今,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依附表編號17之使用執照所示,貴族大廈於76年間建造完成時,屋頂突出物之面積為96.03平方公尺,惟編號18之86年9月13日簽准變更面積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卻記載屋頂突出物127.42平方公尺,與使用執照記載不合,足見編號18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經變造。原確定判決認定附圖編號M2建物即經保存登記之臺南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附圖編號M1、A增建之部分,為附圖編號M2之附屬物,屬於貴族大廈全體住戶所有,容有不當。依編號7之76年5月4日變更之屋頂面積計算圖樣說明,並無水箱(M、N)之標示,惟編號7之屋頂突出物平面圖、編號10之76年8月18日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竟有水箱(M、N)之存在,後者顯屬虛構。其後,依編號13之87年4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記載,並無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M水箱;依編號5之屋頂突出物面積計算表、編號6之變更屋頂突出物平面圖、編號11之屋頂各圖表截圖及變更流程說明記載,並無機械室(A、B)及水箱(M、N)之設計。而附表編號22⑴之101年2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僅列M水箱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一,並未標示N部分即I(32平方公尺)、J(7.9平方公尺)亦為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一,編號22⑵之105年2月1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I部分並非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一。嗣於105年4月1日地政人員測量時,又將M1、M2列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一。由上可知,附圖編號M1、M2、A、B應為原建商黃文財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之同一時期所增建,既未列入面積計算,自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不能認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亦非全體住戶共有。

(三)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其中原確定判決、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等,並非證物,且均經再審原告於再審或前審提出,並無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存在。

(二)附圖編號M2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一,原設計為水箱,為全體住戶共有之附屬建物。原建商黃文財為獲取更多利益,於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將附圖編號M2部分位置所在水箱改建成起居室使用,並增建附圖編號M1、A為客廳及北側小臥室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增建之附圖編號M1、A並非獨立之物,且與附圖編號M2部分均由同一門口出入,乃連成一建物,其使用上與原建築物成為一體,被附屬之原有已登記之貴族大廈全體住戶所已有之M2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附圖M2、M1、A實為一體,而屬全體住戶共有。76年間,黃文財將附圖編號M2、M1、A(即系爭房屋)、B(屋外雨遮)、C(屋外通道)、G(同段0000建號機械室實為起居室)一起賣予劉偉達,劉偉達又將之賣予董林惠雯。87年間,董林惠雯對劉偉達及再審原告訴請遷讓房屋,經臺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劉偉達、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確定。再審被告於100年間訴請董林惠雯拆除附圖編號Ml、M2、A即系爭房屋,董林惠雯為免斥資拆除、蒙受更大損失,而同意將附圖編號Ml、M2、A即系爭房屋讓與再審被告。

(三)由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M(即Ml、M2)為水箱」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3月2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338193號函記載「M(即Ml、M2)建物應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一」,可知附圖編號M2確於貴族大廈竣工時即已存在,並於貴族大廈取得使用執照後登記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一。設計圖既記載附圖編號M2為水箱,則大樓興建完工後主管機關勘查時,必已確認設計圖附圖編號M2位置確實建有水箱,始能取得使用執照。

(四)再審原告另以建商於76年間所取得使用執照係記載屋頂突出面積為「68.88平方公尺」,與地政事務所86年間所繪製測量成果圖記載屋頂突出面積為「127.42平方公尺」,二者明顯不相符,而主張貴族大廈設計圖所載「M2作為水箱」及地政事務所函文所載「M2屬於系爭0000建號建築物」等,皆係因建商與建管課、地政事務所人員違法勾結、包庇所作成。惟此實為再審原告片面說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理有違,並不足採信。

(五)再審原告主張臺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肯認其有權占有附圖編號Ml、M2及A部分實不成立。上開判決因誤以為附圖編號Ml、M2及A部分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認定董林惠雯向劉偉達買受附圖編號Ml、M2、A後,僅對附圖編號Ml、M2、A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董林惠雯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遷讓附圖編號Ml、M2及A部分為無理由,依買賣契約請求劉偉達遷讓附圖編號Ml、M2及A則有理由。然該判決未肯認再審原告對附圖編號M1、M2、A享有任何權利(當時地政測量未發現附圖編號Ml、M2部分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誤認附圖編號M1、M2及A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直至100年間再審被告訴請董林惠雯拆除附圖編號M1、M2、A建物時,地政人員始發現附圖編號Ml、M2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判決肯認其有權使用附圖編號Ml、M2、A建物,實非可採。

(六)由此可知,再審原告係因其姊夫劉偉達緣故而住進系爭房屋,再審原告並未向建商黃文財或其姊夫劉偉達或董林惠雯購買系爭房屋,其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得居住於系爭房屋,故附圖編號M水箱是否原即存在及是否屬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一,實均與再審原告無關。縱附圖編號M2、M1非屬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一,但再審被告已自董林惠雯受讓附圖編號A及M2、M1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再審原告實仍無權居住於再審被告已自董林惠雯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故再審原告再三爭執是否有附圖編號M水箱,及M水箱是否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顯屬毫無意義。

(七)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1.編號4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072514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函文係原確定判決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查之回覆,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45頁),又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第7至8頁斟酌,上開證物實為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已知悉,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自難認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存在,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附圖編號M水箱不存在,編號4之公文書不實在云云,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權責機關,其依職權所為之回覆,既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自屬真正,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2.編號5之76年11月19日屋頂突出物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3頁),及編號10之76年8月18日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申請書、面積計算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前開面積計算表、76年8月18日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申請書,均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既能在前程序中提出相關使用執照、設計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應認其在客觀上確已知悉,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存在,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且屋頂突出物之實際保存登記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不同,係因使用執照上雖有標示同段0000建號M、N、O、P水箱部分,但未將其面積列入屋頂突出物面積計算式內,有前開編號4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07251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3.編號10之面積計算表,與原確定判決(即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相同,不得就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部分爰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包括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含證人之證詞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

(二)經查:

1.編號1為原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於該項聲請意旨所列證明事項記載「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時之陳述為:使用執照面積與設計圖所載面積『並不相符』,然上開判決書並未如實記載,顯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認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之其陳述之真實性加以否認,則再審原告陳述之內容,既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依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2.編號2、3為法律條文,並非物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之證物。

3.編號6至9、11之屋頂平面圖等圖面,編號13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編號14、16、23、24⑴、26之言詞辯論筆錄,編號19之建物異動資料,編號20之答辯狀,編號21之起訴狀,編號22⑵之複丈成果圖,編號24⑵之公共基金明細、編號25之黃文進手寫陳述等證據,分別經兩造於前程序提出、調查或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之成果圖,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第4至7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4.編號12之訴外人胡菊英親筆書面資料、編號17之使用執照補發申請書,當事人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亦無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之情形,即無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5.又再審原告主張:伊姊夫劉偉達於76年間向原建商黃文財購買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貴族大廈)8樓2之機械房、增建臥室與衛浴等部分,當時入住時並無附圖所示編號M1、M2水箱存在。78年起因劉偉達陸續向伊借貸未能還款,故於81年間交付系爭房屋予伊居住使用迄今,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查:

(1)原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依再審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86年9月13日簽准變更面積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示之編號M(相當於附圖編號M1、M2坐落位置)部分,是否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據該局以106年3月2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338193號函稱「查本市地籍圖之查詢系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0000建物登載地下層22.96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127.42平方公尺,與來函測量成果圖資料相符,M建物應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0000建物之一。」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43至251頁),雖嗣又以106年5月17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519393號函稱「有關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0000建物是否為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編號M建物,業於本局106年3月2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38193號函復在案。另查本局75年南工造字第56636號建造執照之76年8月18日變更設計屋頂平面圖及76年南工第字第094930號使用執照存根,其屋頂突出物一層面積係68.88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面積係27.15平方公尺,惟76年8月18日變更設計之屋頂平面圖,具有兩處水箱室內隔間,其水箱面積無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爰與貴院所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屋頂突出物面積127.42平方公尺不同。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屋頂突出物水箱(M)面積計算、位置確認及登記疑義,移請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依權責逕復。」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01頁),該函所指登記疑義,嗣復經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072514號函稱「經查聲證10編號M建物為○○段0000建號之屋頂突出物水箱部分。另查(76)南工字第094930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屋頂突出物面積為96.03平方公尺(R1=68.88平方公尺,R2=27.15平方公尺),核對(75)南工造字第56636號建造執照設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R1對應0000建號(A)及(C)、0000建號(D)及0000建號(E),R2對應0000建號(B)、0000建號(G)。○○段0000建號(M)、(N)、(0)及(P)水箱部分,使用執照雖有明確圖示,但未將其面積列入屋頂突出物面積計算式內,此為本所保存登記面積與使照記載面積不同之原因。」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45頁),自已指明86年9月13日簽准變更面積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示之M建物即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屋頂突出物水箱部分,惟於使用執照上未予登載,致面積有所差異。據此,再審原告稱臺南地政事務所上開86年間之測量成果圖係屬偽造,及M2部分並非保存登記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云云,尚非可採。

(2)貴族大廈起造時之設計圖顯示屋頂水箱即設計圖上編號「M」範圍(即系爭0000建號建物)涵蓋M2建物全部及M1建物一部分,據此,系爭建號0000號之建物範圍外之M1建物其餘部分及A建物,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復審酌系爭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層次:屋頂突出物、主要用途公同共有,於興建之初實際上於該處蓋有水箱,始能核發使用執照,及系爭水箱所涵蓋上開M2建物全部及M1建物一部分等範圍,仍保有北、西、南三面牆壁,僅打掉東面牆壁而與M1建物其餘部分及A建物相通作為客廳及一間起居室,如原確定判決前程序勘驗附圖所示及照片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前審卷㈠第313至315頁、361至363頁)。足見系爭0000建號之水箱雖有改建成系爭房屋,然其標的物不失同一性,所有權並未因之消滅,亦即系爭建號0000號之上開M2建物全部及M1建物一部分,為有保存登記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3)又A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為兩造於前程序所不爭執,然系爭0000建號建物範圍外之M1、A為客廳及北側一間小臥室等未保存登記部分,與M2部分之主臥室、衛浴間等外觀上連結成一體,且內部相通,均由位在A客廳南側之同一門口出入等情(見原確定判決前審卷㈡第85、86、150頁),復有勘驗筆錄、複丈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前審一審補字卷第65頁、前審卷㈠第221、237、239、313至315頁)。足見增建M1、A之客廳、小臥室等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M2建築物之效用,彼此間有門戶相通,其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應認增建M1、A部分為附屬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已登記貴族大廈全體住戶所有M2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系爭Ml、M2、A等建物實為一體,依一物一權原則,均同屬貴族大廈全體住戶所有,再審原告主張其取得M1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非可採。

(三)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九、記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重要證物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四)編號15之言詞辯論筆錄、編號18之76年11月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編號22⑴之101年2月13日建物複丈成果圖,與原確定判決(即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相同,不得就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部分爰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又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26日提出民事再審理由補充狀,變更主張再審理由所引用之證據,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編│發現之新證物或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號│礎之重要證物 │├─┼──────────────────┤│ 1│證物1: ││ │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 ││ │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 │├─┼──────────────────┤│ 2│證物2: ││ │建築法第70、71條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 │) │├─┼──────────────────┤│ 3│證物3: ││ │土地登記規則第78、78之1、79條(見本 ││ │院卷第49頁) │├─┼──────────────────┤│ 4│證物4: ││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2日臺南││ │地所測字第1060072514號函(見本院卷第││ │51頁) │├─┼──────────────────┤│ 5│證物5: ││ │75年11月19日屋頂突出物面積計算表(見││ │本院卷第53頁) │├─┼──────────────────┤│ 6│證物6: ││ │76年2月16日變更之屋頂突出物平面圖( ││ │本院卷第55、57頁) │├─┼──────────────────┤│ 7│證物7: ││ │76年5月4日變更之屋頂面積計算圖樣說明││ │、屋頂突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9、61││ │頁) │├─┼──────────────────┤│ 8│證物8: ││ │施工中、竣工後相片與原始屋頂平面截圖││ │影本對照圖(見本院卷第63頁) │├─┼──────────────────┤│ 9│證物9: ││ │增建部分與屋頂平面截圖及屋頂面積計算││ │截圖說明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 │├─┼──────────────────┤│10│證物10: ││ │76年8月18日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申請書、││ │面積計算表及屋頂平面圖影本(見本院卷││ │第67至73頁) │├─┼──────────────────┤│11│證物11: ││ │屋頂各圖表截圖及變更流程表說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75頁) │├─┼──────────────────┤│12│證物12: ││ │訴外人胡菊英親筆之書面資料影本(見本││ │院卷第77頁) │├─┼──────────────────┤│13│證物13: ││ │臺南地政事務所87年4月20日○○街00號0││ │樓之0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1頁││ │) │├─┼──────────────────┤│14│證物14: ││ │臺南地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排除 ││ │侵害事件】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15│證物15: ││ │臺南地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排除 ││ │侵害】事件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16│證物16: ││ │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遷讓房 ││ │屋事件】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 │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17│證物17: ││ │106年10月20日使用執照(建築圖)補發 ││ │申請書影本及自繪竣工示意平面圖(見本││ │院卷第187至189頁) │├─┼──────────────────┤│18│證物18:臺南地政事務所76年11月5日測 ││ │量之【○○路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19│證物19: ││ │○○段0000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199頁) │├─┼──────────────────┤│20│證物20: ││ │臺南地院99年度南簡字第852號民事答辯 ││ │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21│證物21: ││ │臺南地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起訴狀 ││ │第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05頁) │├─┼──────────────────┤│22│證物22: ││ │⑴臺南地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卷內1││ │ 01年2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示意圖 ││ │ (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 │⑵臺南地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446號卷內1││ │ 05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 │ 11頁) │├─┼──────────────────┤│23│證物23: ││ │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事件105 ││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7頁影本( ││ │黃金川證言)(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24│證物24: ││ │⑴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105年1││ │ 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6、8頁 ││ │ 影本(黃靖娟證言)(見本院卷第219 ││ │ 至222頁) ││ │⑵貴族大廈103年02月份公共基金明細( ││ │ 見本院卷第223頁) │├─┼──────────────────┤│25│證物25: ││ │黃文進104年11月25日親筆所出具之書面 ││ │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25頁) │├─┼──────────────────┤│26│證物26: ││ │原確定判決卷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影本││ │第1、9至1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27至230││ │頁)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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