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 原告
- 胡添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敬文律師
- 被告
- 張淑雲
- 被告
- 王錦惠
- 被告
- 邱柳枝
- 被告
- 楊明娥
- 被告
- 朱子君
- 被告
- 陳琳
- 被告
- 林朝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律師
- 被告
- 黃文財
- 被告
- 黃鼎竣
- 被告
- 董林惠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聖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嵐書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凱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連帶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變更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15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均係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前管理員,明知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使用中,屋內物品亦為原告所有,原告去曼谷做生意,委託訴外人黃金川管理系爭房屋,上開被告等人為達成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之目的,自民國99年起,以合法掩飾非法,層層設計,意圖賣掉系爭房屋,而在無任何執行名義情況下,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毀損之意思聯絡,於103年2月28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系爭房屋,拆除、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燒毀祖先牌位、丟棄先人照片。而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林朝顯於99年間,共同欺瞞造成系爭房屋前住戶黃金川,誤認房屋將拆除而搬離,上開被告6人繼而進入系爭房屋毀損,若非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林朝顯共同虛偽作協議書,訴外人黃金川不致於誤認系爭房屋將拆除而搬離,故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林朝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於81年間自訴外人劉偉達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管委會於100年間向已非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董林惠雯提告,於該案中,被告董林惠雯100年12月1日答辯狀稱:「被告並非台南市○○○街00號8樓之2建物之現占有人…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事隔21天即100年12月22日陳報狀竟稱:「原告同意與被告授權其拆除系爭建物」。若非虛偽訴訟及另有圖謀,大可靜待法院駁回,卻授權管委會拆除系爭房屋,並於101年7月間簽立讓與協議書,之後再由管委會撤回該訴。被告董林惠雯明知其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卻簽立該協議書,顯故意製造證據,別有用心。
㈢訴外人劉偉達在81年間搬遷到崇學路18號,當時其所有家具均已搬遷,原告另外裝潢系爭房屋,家具由原有舊家搬遷或另外添購。關於86年間遷讓房屋訴訟,原告於案件亦為被告,而劉偉達住址設在該處,不代表其物品未遷移。依證人黃金川之證述,其代原告保管系爭物品及系爭房屋等語,故係原告所有,被告主張第三人所有,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胡家族譜置放於歷代祖先神位背面夾層內,先父母等遺照及原告結婚紀念照收藏於主臥房內大型衣櫥之最上層,生活照置放於主臥房之矮式置物櫃內,故黃金川無從知悉。神主牌位是亡故祖先或家人之魂住所,亡靈所依附之處,象徵人格,故可以嫁娶,不可輕易毀損破壞。原告之祖先牌位、族譜、遺照等被他人無故燒毀,官司纏身,且致原告之人格受到嚴重侮辱、貶抑,心靈、精神、身體、健康、名譽等受嚴重傷害,無法正常陳述、思緒混亂、情緒失控等,經醫師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以情緒及行為混合型障礙」,囑言「個案因前病就診,宜續追蹤治療」。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15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林朝顯部分:
1.因建商黃文財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更改建築設計,於增建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劉偉達、黃文進,使屬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之屋頂平台,遭其二人占用,因住戶要求,管理委員會本於職責,要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管委會係合法與黃金川達成和解,並待黃金川遷離後,始由管委會委員僱工入內清潔打掃,原告非法占用他人房屋。相較於訴外人黃文進,原告未向劉偉達購買或代劉偉達向訴外人陳明寶清償借款,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僅有獲利並無損害。
2.被告董林惠雯前曾訴請劉偉達及原告遷出系爭房屋,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認被告董林惠雯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得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並非認原告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又原告不能證明曾貸與劉偉達400餘萬元,縱有貸與,仍不能以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3.黃金川已在系爭房屋居住十年以上,致被告僅知系爭房屋為黃金川占用,不知尚有原告為隱形占有人,更不知系爭房屋內存放原告私人物品,且僱請清潔公司入內整理前,曾於中庭張貼公告,表明屆時屋內物品未搬將予以丟棄,被告無竊盜或毀損行為。
4.劉偉達於76年間向建商黃文財購買系爭房屋,於85年間將系爭房屋賣予被告董林惠雯,是劉偉達占有系爭房屋長達九年,系爭物品應係劉偉達所有,非原告所有。被告蓳林惠雯曾於86年間對劉偉達及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案號是86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87年度簡上字第7號,劉偉達當時並沒有抗辯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所以劉偉達當時是住在系爭房屋。足見至86年時劉偉達仍住在系爭房屋,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房屋內所有設施與物品應由劉偉達添置,縱證人黃金川證述其搬走時,系爭房屋內有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床墊、衣櫃、衣架、辦公桌、沙發、神明桌、香爐、燭台、酒杯等物屬實,原告未能提出添購時賣方所開立之發票,仍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為原告所添購。
5.被告否認有系爭物品及原告主張之價格,原告不能因為神主牌、神桌之損害,而請求精神賠償。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多年,且未曾支付管理費,實無吃虧可言。管委會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知系爭房屋內存放系爭物品,且管委會無保管義務,於清除前曾於中庭張貼公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有過失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部分:
1.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間具主觀意思聯絡為必要,然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足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行為人始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曾因系爭房屋是否違法占用大樓共用空間涉訟,惟進行訴訟乃保全自己合法之權利,無不法性。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涉入系爭房屋之訟爭間,無符合相當性之因果關係存在,亦無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
2.原告所指被告黃鼎竣「故意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並謊稱法拍購得之圖謀」及就被告黃文財、董林惠雯部分之陳述,均係其主觀臆測,未指明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未進入系爭房屋燒毀原告之祖先牌位、變賣家具,未將黑色牛皮沙發搬至訴外人李玲君所有之機械房。
3.物品明細表僅為原告單方表列,縱原告提出對照相片,亦僅得證明原告家中與相片中擺設相同,而無法證明確實有原告主張之各項物品因搬遷遺失。估價單或未填載日期,或日期落在原告主張103年2月28日搬遷物品之後,並非購買時之估價單,係原告嗣後為提出訴訟而向商家索取,手抄價目部分亦僅有手寫價目讓商家蓋印於其上,與一般估價單具一定格式之商業習慣不同,是被告對於證物2、4所附之估價單、手抄價目形式真正予以爭執。縱有系爭物品,仍應予以折舊,非以原告提出之價格為準。
4.縱鈞院認系爭物品存在,然就證人證述不存在之物品,即應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就原告主張之照片損失部分,縱認確實有原告主張之照片存於系爭房屋,然原告亦無法就此請求慰撫金。原告縱有財產權之損害,非屬人格權之侵害,且神主牌位、神桌單純屬於財產權損害,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
5.原告主張因遭搬遷其物品而受有工作損失及租金損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經原告舉證,其損失亦與本件訴訟無因果關係。原告之所以得持續置放物品於系爭房屋,係因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董林惠雯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惟並未肯認原告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其主張之租金損失失所附麗。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102年間係由訴外人黃金川居住,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對黃金川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受理,黃金川當庭表示願意在12月底(102年)搬出系爭房屋,雙方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記載內容為:「一、被告(即黃金川)願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前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8樓屋頂平台如複丈成果圖(附件一)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及1962建號M2部分面積39.71平方公尺、M1部分面積13.58平方公尺等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
㈡黃金川依上開和解筆錄,於103年2月間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內之3台冷氣機、2個普通雙人床墊及上面的床包床罩組、冰箱、瓦斯桶、電風扇、電視、碗盤、夾在麻將桌上的燈、鐵鎚、起子、安培電器等工具一併搬出帶走;黃金川遷出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並未遺留有電話、傳真機、音響等物。
㈢系爭房屋內,如存留有原告主張之物品,該物品均係於90年間已購置,非事後添購。
㈣103年2月28日系爭物品自系爭房屋被搬運走時,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均在場,被告林朝顯、黃文財並未在場。
㈤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3年間訴請原告遷讓房屋,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敗訴,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8月31日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於105年9月29日聲請再審,該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受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林朝顯共同欺瞞系爭房屋之原住戶黃金川,致黃金川誤認系爭房屋將拆除而搬離後,由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進入系爭房屋,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財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9,151,610元,有無理由?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林朝顯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乃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之保障,目的即在於一旦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即可透過訴訟主張、請求,以實現或防衛一己之權利,是以被告間如認彼此間有私權紛爭,而有透過法院裁判以達定紛止息之必要,基於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本可提起訴訟以解決紛爭。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林朝顯於另案訴訟及共同虛偽作協議書方式,共同欺瞞黃金川,致黃金川誤認系爭房屋將拆除,而於訴訟上和解同意搬離系爭房屋,而由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進入系爭房屋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等於前案訴訟及書立協議書,主觀上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而為,否則尚難以被告於另案訴訟之主張,遽認渠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2.經查,訴外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大樓頂樓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曾對被告黃鼎竣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9年度南簡字第852號受理,審理期間,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被告黃鼎竣抗辯該訴訟標的物之增建非其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實際係由黃金川占用,因而撤回對被告黃鼎竣上開拆除地上物民事訴訟。又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另對被告董林惠雯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受理,審理期間,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被告董林惠雯於該訴訟中抗辯,其雖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對訴訟標的物之增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但該增建一直為原告胡添丁及黃金川占用,其實際並未占用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乃與被告董林惠雯達成訴訟外和解,雙方並簽定協議書,約定被告董林惠雯將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讓與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由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另以訴訟或訴訟以外方式解決第三人占用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紛爭,並自行負擔拆除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生之費用,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故而撤回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對被告董林惠雯之民事訴訟。嗣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以被告黃文財於貴族大廈頂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已出賣予訴外人劉偉達,劉偉達復將之轉賣予被告董林惠雯,而前開訴訟審理期間被告黃鼎竣、董林惠雯均抗辯系爭房屋實際為黃金川占用,及被告董林惠雯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由,訴請黃金川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貴族大廈全體共有人等,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受理,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黃金川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黃金川同意於102年12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宗(內含8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董林惠雯簽立之協議書影本)核閱無訛。
3.經核,被告黃鼎竣、董林惠雯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所為之抗辯,乃為維護自身之權利、法益,所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施行,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再者,被告董林惠雯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增建部分因與劉偉達間存有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經87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則被告董林惠雯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與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朝顯、王錦惠簽立協議書,並據此訴請系爭房屋之占有人黃金川遷讓,實無共同欺瞞黃金川之舉。況黃金川為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富有社會經驗及歷練,經其考量後,自願與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自系爭房屋遷出,縱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因其他因素考量,未於黃金川遷出系爭房屋後,即為拆除,亦非遽此認原告受有損害,更難謂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財物之毀損有何因果關係。
4.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林朝顯於另案訴訟及共同虛偽作協議書方式,共同欺瞞黃金川,致黃金川誤認系爭房屋將拆除,而於訴訟上和解同意搬離系爭房屋,使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進入系爭房屋毀損原告附表所示之財物,既無可採,則原告本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財、黃鼎竣、董林惠雯、林朝顯連帶賠償9,151,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部分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董林惠雯於87年間對原告提起之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該確定判決認被告董林惠雯雖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即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董林惠雯所有,則被告董林惠雯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於該訴訟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胡添丁遷出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就此部分為被告董林惠雯敗訴之判決確定。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受讓被告董林惠雯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仍不得依前開87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逕行對原告強制執行遷出系爭房屋。縱原告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所屬成員即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均仍需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始得執行原告遷出房屋,及清除原告放置、占用系爭房屋之物品。且依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對黃金川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時,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及檢附之證物(87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99年度南簡字第852號勘驗筆錄、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及黃金川於上開訴訟案件之陳述,應可知悉黃金川係受原告委託占有系爭房屋(見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28號卷第3至8頁、第10至28頁、第38、39頁、第55至59頁;第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17頁),系爭房屋之物品應為原告所有。又證人黃金川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其離去時曾再告知被告張淑雲等人,系爭房屋遺留之物品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清除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時,原告尚旅居泰國,被告等人縱於103年2月21日在貴族大廈內張貼「8樓之2將於2月22日施工,屋內物品請自行遷移,否則以廢棄物處。」之公告,依其公告地點及時間,原告亦無知悉其所有物品將被清除。是認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為清除系爭房屋而進入系爭房屋,縱無故意毀損處分原告之物,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6人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不知原告為隱形占有人,於黃金川遷出及公告後,協同清潔人員入內清除打掃,並無侵害損及原告權益云云,實無可採。
3.原告主張附表㈠㈡所示物品,為其所有,均遭被告毀損處分,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6人應連帶賠原告附表㈠物品之損失6,496,400元,附表㈡物品之損失615,210元等語,為上開被告等否認,並抗辯稱訴外人劉偉達於76年向黃文財購買系爭房屋,8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董林惠雯,期間長達9年,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應為劉偉達所有。經查,被告董林惠雯與原告及劉偉達間87年度簡上字第7號遷讓房屋事件,劉偉達住所地雖記載為臺南市○○街00號8樓之2,惟原告、劉偉達及被告董林惠雯於該民事訴訟中均表示,劉偉達於81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參以證人黃金川亦表示係受原告委託管領系爭房屋及物品,足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應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抗辯系爭物品非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4.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附表㈠㈡所示物品,均遭被告毀損處分云云。惟查,依證人黃金川到庭結證稱附表㈡編號2門鎖原本已毀損不能鎖,及其離去已將系爭房屋內瓦斯桶1個(即附表㈡編號7)、電風扇1台(即附表㈡編號12)、麻將桌夾式燈具1個(即附表㈡編號14)、含床罩床包之彈簧床2張(即附表㈡編號18、19、21、22)、枕頭2個(即附表㈡編號23)、棉被2個(即附表㈡編號24)、工具組(即附表㈡編號41)、儀器組(即附表㈡編號42)、冷氣機3台(即附表㈡編號44)、電視機1台(即附表㈡編號49)、冰箱1台(即附表㈡編號54)、1個電鍋、部分餐具(即附表㈡編號55、56)等物取走,且其離開系爭房屋時並沒有看到神明桌上有照片及族譜(即附表㈠編號9、10),也沒有電話機(即附表㈡編號10)、傳真機(即附表㈡編號11)、音響(即附表㈡編號50)等物,亦未陳述現場遺留有煙灰缸(即附表㈡編號13)、照片(即附表㈡編號15、16)、紀念物品(即附表㈡編號39)、餐桌梯(即附表㈡編號53)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2頁);且原告亦具狀自陳特大彈簧床(即附表㈡編號17、20)、省電燈泡(即附表㈡編號52)、直立式電熱器(即附表㈡編號57)、單人座辦公室全牛皮沙發(即附表㈡編號60)等物為訴外人鄭寬澤取走,部分書籍為訴外人王雨金取走(即附表㈡編號40),木製五斗櫃為訴外人陳溪山、陳中和取走(即附表㈡編號58)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第30、31頁)。是就系爭房屋內是否原本放置有附表㈠編號9、10,附表㈡編號10、11、13、15、16、39(紀念品部分)、50、53等物,尚有疑異,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原置有上開物品,且為被告等毀損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其餘附表㈡編號2、7、12、14、17、18、19、20、21、22、23(其中枕頭2個)、24(其中棉被2個)、40(部分書藉)、41、42、44、49、52、54、55、56(部分餐具及電鍋)、57、60、58等物,分別為黃金川、鄭寬澤、王雨金、陳溪山、陳中和取走,並非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毀損處分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就上開物品請求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5.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㈠編號1至8物品、附表㈡編號1、3至6、8、9、23(枕頭2個)、24(棉被1個)、25至38、43、45至48、51、55(部分廚具)、56(部分餐具)、59等物品,於黃金川搬離系爭房屋,尚放置於屋內,待原告返台即未見上開物品,業據證人黃金川證述無訛,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亦不否認於103年2月28日雇用清潔人員一同進入系爭房屋清除物品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8頁),亦與證人黃靖娟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4頁)。又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應知悉上開物品為原告所有,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為清除系爭房屋而進入,而毀損處分原告上開物品,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物品毀損遺失損害之發生間有客觀之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且為原告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6人所為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6人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6.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附表㈠編號1至8物品、附表㈡編號1、3至6、8、9、23、24、25至38、43、45至48、51、59等物品損失,係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且難以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固屬有據。本件因原告長期旅居泰國,放置系爭房屋之物品均係於90年前所陸續購置,被告等6人於原告出國期間將系爭房屋大部分物品清除,就系爭物品及細目及價格,原告自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系爭物品購置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系爭物品之原值,並因系爭物品業已使用相當年限,而依原值三成(即百分之30)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7.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附表㈠編號1至8物品、附表㈡編號1、3至6、8、9、23、24、25至38、43、45至48、51、56、59等物品損失之金額,爰就本院調查結果分別論述如下:
⑴附表㈠編號1至8物品原告主張附表㈠編號1至8之祖先牌位及祭拜用品,其中香爐古代傳承及明宣德年間之香爐,燭台及酒杯則為全銅製,其價格如附表㈠所示,而請求被告等賠償1,196,400元,為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與其主張相類似之香爐、燭台、酒杯之照片,然原告亦不否認其所提出之照片,並非實際受毀損之物,另依原告提出神桌架拆除前之廚房、餐廳之照片,顯示有神桌架之邊緣,及拆除後所遺留之痕跡(見本院補字卷第34頁背面、第42頁上方照片),依神桌架與旁邊廚櫃比例,該神桌架應屬一般規格、材質之神桌架。另證人黃金川雖證述神桌架上放置有神明牌位、香爐、燭台、酒杯等物,然並未證述上開物品為古製香爐及全銅製燭台、酒杯,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上開物品之製成年份及材質,則其該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基此,依一般神桌架規格大小,及得一併擺放該神桌架之祖先牌位、香爐、燭台、酒杯之大小,以一般材質酌定原告該此部分之請求以2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㈡編號1、3至6、8、9、55、56物品依證人黃金川之證述及原告所提之照片(見補字卷第34、37、43、47頁、第35頁背面),上開物品被拆除所遺留之痕跡,認原告確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除原告主張附表㈡編號4水龍頭原有9,000元價格,認尚嫌過高,及附表㈡編號55、56部分廚具及餐具已被黃金川取走,應以酌減其價格外,其餘部分經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25,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附表㈡編號23、24、27至38物品原告固主張受損之衣物,分別如附表㈡編號28至38所示之材質,然證人黃金川僅證述衣櫃及皮箱內留有原告之衣物,並未證述衣物之材質為何,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上開衣物之材質,則其該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故斟酌原告主張之衣物已使用相當之年限,及編號23、24之枕頭、棉被部分已被黃金川取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2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附表㈡編號25、26、43、45至48、51、59物品上開物品除編號59之辦公椅價格較昂貴外,其餘均為一般家俱、擺飾,且考量上開傢俱使用相當之年限,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5,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連帶賠償上開物品損害所受之損失為80,000元(計算式:20000+25000+20000+15000=80000),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被告6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應連帶賠償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05年6月10日起(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均於105年5月30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5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因前開事件,原告官司纏身,無法至曼谷工作,造成事業損失1,500,000元,及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使用,受有租金損失432,000元,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應連帶賠償附表㈢2,040,000元之收入損失云云,並提出護照影本、離職證明書、大陸通行證、產品設計圖及海報等件為證,為被告等否認。經查,原告欲於何處經營事業或任職何種工作,本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選擇,而其選擇事業經營地點及任職之動機、因素多端,諸如地區適應情況、事業經營難易、薪資數額、工作時間及地點、距離、個人身體狀況等,非一而足,尚難以原告未前往曼谷工作之客觀情形,歸諸於係因被告等侵權行為所致。再者,原告離開泰國返臺進行訴訟,係原告行使訴訟權主張權利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換言之,原告主張因官司纏身,無法至曼谷工作,造成事業收入損失與被告等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依原告所陳及證人黃金川之證述,原告自91年間起迄103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委託黃金川管理使用,迄原告得知黃金川業已遷離,即自泰國返臺,進住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得否出租使用,自與原告主張被告等前開侵權行為無涉,且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租金損失請求,依法尚無所據,亦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致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易言之,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均需法有明文規定,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經查,被告等人為清理系爭房屋,而將原告所有附表㈠編號1至8之祖先牌位等祭祀用品及附表㈡編號1、3至6、8、9、23至38、43、45至48、51、59等物品隨同廢棄物清除,就前開財物毀損,原告所受侵害僅限於財產法益,原告雖主張就上開物品損失致精神上受有苦痛,惟被告等人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標的,並非原告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且供奉與祭祀祖先牌位雖為社會上普遍認同及遵循之民間儀式,惟非對先人表達追思、悼念之唯一方式,縱認祖先牌位毀損,有礙原告對祭祀物品之傳承及對祖先祭祀,然此為原告對上開物品財產權受損個人所生之主觀感受,難認原告之人格等法益有受被告等人不法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而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雲、王錦惠、邱柳枝、楊明娥、朱子君、陳琳等6人連帶賠償原告80,000元,及自105年6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被告│ │ │ │賠償金額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㈠祖先牌位等部分 │ ├──┬───────────┬──────┤ │1 │胡氏十代祖先牌位 │80,000 │ ├──┼───────────┼──────┤ │2 │先母胡謝完妹牌位 │20,000 │ ├──┼───────────┼──────┤ │3 │古代香爐 │400,000 │ │ │約22*16cm │ │ ├──┼───────────┼──────┤ │4 │古老木制香爐底座 │5,000 │ ├──┼───────────┼──────┤ │5 │明宣德年檀香爐組 │600,000 │ ├──┼───────────┼──────┤ │6 │全銅製古代臘燭台 │60,000 │ │ │約3.5*18cm │(30,000X2) │ ├──┼───────────┼──────┤ │7 │全銅製古酒杯 │30,000 │ │ │ │(10,000X3) │ ├──┼───────────┼──────┤ │8 │神桌架 │1,400 │ │ │約90*90cm │ │ ├──┼───────────┼──────┤ │9 │先父母等遺照 │300,000 │ │ │約40*60cm │(100,000X3) │ ├──┼───────────┼──────┤ │10 │胡氏歷代族譜 │5,000,000 │ │ │約16*20cm │ │ ├──┴───────────┼──────┤ │ 小 計 │6,496,400 │ ├──────────────┴──────┤ │㈡大門、室內裝潢家電、傢俱物等部分 │ ├──┬───────────┬──────┤ │1 │花格鋁大門 │13,000 │ │ │高210X寬158公分 │ │ ├──┼───────────┼──────┤ │2 │更換大門鎖 │2,500 │ ├──┼───────────┼──────┤ │3 │雙槽洗碗槽(不鏽鋼) │9,500 │ │ │長107X寬50 │ │ ├──┼───────────┼──────┤ │4 │水龍頭 │9,000 │ │ │ │(4,500X2) │ ├──┼───────────┼──────┤ │5 │林內牌瓦斯爐 │7,500 │ │ │長70x寬38 │ │ ├──┼───────────┼──────┤ │6 │抽油煙機XI │8,000 │ │ │長72X寬36 │ │ ├──┼───────────┼──────┤ │7 │瓦斯桶XI │1,600 │ ├──┼───────────┼──────┤ │8 │(大型)單糟式洗衣機XI │12,000 │ ├──┼───────────┼──────┤ │9 │電光牌熱水器 │24,500 │ │ │(圓桶直立式) │ │ │ │直徑約40Xl20cm │ │ ├──┼───────────┼──────┤ │10 │電話機 │1,200 │ │ │ │(600X2) │ ├──┼───────────┼──────┤ │11 │傳真機 │2,000 │ ├──┼───────────┼──────┤ │12 │電風扇 │3,600 │ │ │ │(1,200X3) │ ├──┼───────────┼──────┤ │13 │煙灰缸 │1,200 │ │ │ │(300X4) │ ├──┼───────────┼──────┤ │14 │麻將桌夾式燈具 │400 │ ├──┼───────────┼──────┤ │15 │結婚紀念照含框X3 │未記載 │ │ │(尺寸約50X60cm) │ │ ├──┼───────────┼──────┤ │16 │從小至今所有照片X1,000│未記載 │ ├──┼───────────┼──────┤ │17 │彈簧床特大 │28,000 │ │ │6尺X7尺 │ │ ├──┼───────────┼──────┤ │18 │彈簧床大 │24,000 │ │ │6尺X6.2尺 │ │ ├──┼───────────┼──────┤ │19 │普通彈簧床 │20,000 │ │ │5尺X6.2尺 │ │ ├──┼───────────┼──────┤ │20 │床罩組 │18,400 │ │ │6尺X7尺 │(9,200X2) │ ├──┼───────────┼──────┤ │21 │床罩組 │17,000 │ │ │6尺X6.2尺 │(8,500X2) │ ├──┼───────────┼──────┤ │22 │床包 │2,960 │ │ │ │(1,480X2) │ ├──┼───────────┼──────┤ │23 │枕頭X5 │3,450 │ │ │ │(690X5) │ ├──┼───────────┼──────┤ │24 │棉被冬季X3 │24,000 │ │ │ │(8,000X3) │ ├──┼───────────┼──────┤ │25 │全木組合掛衣架XI │2,000 │ ├──┼───────────┼──────┤ │26 │藤編置衣櫃4層 │4,000 │ │ │高lOOX寬60cm │ │ ├──┼───────────┼──────┤ │27 │涼被X3 │9,000 │ │ │ │(3,000X3) │ ├──┼───────────┼──────┤ │28 │訂製西服含褲子X6 │18,000 │ │ │ │(3,000X3) │ ├──┼───────────┼──────┤ │29 │現成西服X5 │10,000 │ │ │ │(2,000X5) │ ├──┼───────────┼──────┤ │30 │純羊毛長西服大衣Xl │4,800 │ ├──┼───────────┼──────┤ │31 │長袖襯衫Xl6 │12,800 │ │ │ │(800X16) │ ├──┼───────────┼──────┤ │32 │毛線衣X8 │8,000 │ │ │ │(1,000X8) │ ├──┼───────────┼──────┤ │33 │冬季內衣X8 │2,400 │ │ │ │(300X8) │ ├──┼───────────┼──────┤ │34 │冬季長內褲X6 │1,800 │ │ │ │(300X6) │ ├──┼───────────┼──────┤ │35 │休閒T恤X6 │4,800 │ │ │ │(800X6) │ ├──┼───────────┼──────┤ │36 │領帶Xl0 │6,000 │ │ │ │(300X20) │ ├──┼───────────┼──────┤ │37 │袖扣Xl2 │7,200 │ │ │ │(600X12) │ ├──┼───────────┼──────┤ │38 │旅行箱大型黑色 │2,000 │ ├──┼───────────┼──────┤ │39 │旅行箱內置滿預帶回曼谷│40,000 │ │ │衣物及紀念物等 │ │ ├──┼───────────┼──────┤ │40 │各種書藉 │16,000 │ │ │ │(200X80) │ ├──┼───────────┼──────┤ │41 │所有工貝類(鐵鎚.起子. │3,000 │ │ │鉗子.活動板手.園藝用具│ │ │ │等等) │ │ ├──┼───────────┼──────┤ │42 │所有的儀器類(國際牌夾 │12,000 │ │ │式安培表.三用電表...等│ │ │ │等) │ │ ├──┼───────────┼──────┤ │43 │所有的文具類(筆筒.訂書│4,000 │ │ │機.打孔機.文件夾..等等│ │ │ │) │ │ ├──┼───────────┼──────┤ │44 │冷氣3台(TOSHIBA) │36,000 │ │ │ │(12,000X3) │ ├──┼───────────┼──────┤ │45 │木匾字搏愛孫文題 │8,000 │ │ │約88X36cm │ │ ├──┼───────────┼──────┤ │46 │全木香蕉樹造型 │3,800 │ │ │約90X50cm │ │ ├──┼───────────┼──────┤ │47 │全木彫大象造型 │1,200 │ │ │高約50cm │ │ ├──┼───────────┼──────┤ │48 │竹飾造型 │2,400 │ │ │高約150cm │ │ ├──┼───────────┼──────┤ │49 │電視機26" │24,000 │ │ │ │(12,000X2) │ ├──┼───────────┼──────┤ │50 │音響1組 │9,000 │ ├──┼───────────┼──────┤ │51 │桌上台燈 │600 │ ├──┼───────────┼──────┤ │52 │省電燈泡 │3,600 │ │ │ │(200X18) │ ├──┼───────────┼──────┤ │53 │餐桌梯 │20,000 │ │ │ │(5,000X4) │ ├──┼───────────┼──────┤ │54 │超大型冰箱 │21,000 │ ├──┼───────────┼──────┤ │55 │所有的坎具(電鍋.炒鍋. │20,000 │ │ │刀.不鏽鋼鍋...等) │ │ ├──┼───────────┼──────┤ │56 │所有的餐具 │8,000 │ │ │(盤.碗……等) │ │ ├──┼───────────┼──────┤ │57 │直立式(葉片)電熱器 │6,000 │ ├──┼───────────┼──────┤ │58 │木製五斗櫃 │10,000 │ ├──┼───────────┼──────┤ │59 │董事長全牛皮辦公椅 │25,000 │ ├──┼───────────┼──────┤ │60 │單人座辦公室全牛皮沙發│15,000 │ ├──┼───────────┼──────┤ │61 │單人及雙人座全牛皮沙發│無記載 │ │ │等物,遭搬至李玲君之機│ │ │ │械房藏匿。 │ │ ├──┼───────────┼──────┤ │62 │套裝國家地理頻道錄影帶│無記載 │ │ │X12(其他錄影帶) │ │ ├──┼───────────┼──────┤ │63 │鐵框休閒椅 │無記載 │ ├──┴───────────┼──────┤ │ 小 計 │615,210 │ ├──────────────┴──────┤ │㈢收入損失部分 │ ├──┬───────────┬──────┤ │1 │無法至曼谷工作事業之損│1,500,000 │ │ │失(按月計) │(50,000X30月│ │ │ │) │ ├──┼───────────┼──────┤ │2 │房屋若出租之租金損失 │432,000 │ │ │(按月計) │(18,000X30月│ │ │ │) │ ├──┴───────────┼──────┤ │ 小 計 │2,040,000 │ ├──────────────┴──────┤ │㈠至㈢合計為9,151,610元 │ ├──────────────┬──────┤ │㈣精神身心損害賠償部分 │800萬 │ ├──────────────┼──────┤ │ 總 計 │17,151,6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