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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文賢張家瑛黃義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
再審被告
顏嘉佑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錢冠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宣示,同年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1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再審被告於103年7月2日坦承於95年間認識訴外人陳美樺,進而與其發生通姦行為並生有2名非婚生子女,致侵害伊之配偶權乙情,伊以陳美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而伊在再審被告手機中,發現陳美樺LINE之主頁上,有陳美樺與再審被告間私下共同拍攝之大量婚紗照及2名子女照片,該2名子女與再審被告之長相極為神似,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與陳美樺為拍攝婚紗照行為,已違反婚姻忠誠之義務,而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伊於105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另案判決離婚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是兩造婚姻關係於106年11月間始消滅。而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伊雖於103年間知悉再審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不完成,原確定判決卻以婚姻關係消滅前,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無從適用上開民法第143條所稱時效不完成之規定為由,駁回伊對再審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提供之婚紗照片,均由再審原告之手機翻拍、截圖,並非從伊手機下載,且對照頭髮顏色與伊髮色不符,而陳美樺影像與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合,再審原告提出之婚紗照顯係合成。伊與陳美樺間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未拍攝系爭婚紗照,實有遭人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又陳美樺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審理時,均否認有使用「000 000」之LINE帳號與Facebook「○○○」之帳號,顯見陳美樺未與伊共同拍攝系爭婚紗照,亦未使用前揭LINE與Facebook之帳號發布系爭婚紗照甚明。又再審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2日知悉伊與陳美樺於95年間不當交往、迄103年9月初發現系爭婚紗照等情,縱認為真,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5年7月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遲至106年5月5日始對伊起訴,本件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無民法第143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伊自得拒絕給付。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如僅是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並非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僅係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未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見解相符,惟再審原告對民法第143條之法律上見解容屬個人之誤解或歧見,未予細緻區分「時效中斷」與「時效不完成」之本質與內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者,即無從適用民法第143條所稱時效不完成之規定,較符合該條規範之意旨。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有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而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夫對於妻之權利,或妻對於夫之權利,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維持家室之和平,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亦應停止時效之進行。故在一年內,時效不完成。足見「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為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有不便行使之妨礙事由,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通常不分彼此,縱有紛爭,亦不宜有訴訟之提起,以維持婚姻之美滿,避免訴訟紛爭導致婚姻之破裂,故設立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效不完成之制度,用以維持婚姻之幸福美滿。又時效不完成,係指時效行將完成之際,因有不能或不便行使權利之一定事由發生,於其事由存在之期間,及其事由消滅或終止後一定期間(或謂猶豫期間)內,阻止其完成之謂;此與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或時效停止者,自一定事由終止後,時效恢復進行,已進行之期間併入計算者均有不同。故時效之進行期間內,固有不能或不便行使權利之一定事由發生,惟於該事由消滅或終止時,時效之期間尚未終止者,並非「時效行將完成之際」情形,即無時效不完成之適用,時效仍按原進行期間為計算。倘時效行將完成之際有法定之事由發生,於該事由存在之期間阻其時效完成;並於該事由消滅或終止後之一定期間(猶豫期間)內亦阻其時效完成。直言之,時效行將完成之際,倘有不能或不便行使權利之法定事由發生,即阻止時效完成,且該時效不完成之狀態並延續至該事由消滅或終止後之一定期間(猶豫期間)。準此,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時效行將終止之際,婚姻關係仍存續者,時效期間並無終止可言,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猶豫期間)內,時效始完成,倘權利人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仍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至遲於103年9月初即已知悉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對再審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103年9月初即已開始,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3月24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因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認為民法第143條係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即將完成),則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年時,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若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者,即無從適用民法第143條所稱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已罹於時效,而無民法第143條所稱時效不完成之適用等情。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僅於「時效在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即將完成」之情形,始有民法第143條之適用,顯係就時效不完成制度為法律所無之不當限縮。原確定判決認定僅於「時效在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即將完成」,始有時效不完成之適用者,核係錯誤解釋民法第143條規定之意旨,所為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已因時效期滿而消滅,自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審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抗辯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者,即無從適用民法第143條所稱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云云。惟查前揭判例旨在闡明「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意即縱在有時效不完成事由時,時效仍持續進行,僅於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有該判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初已知悉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再審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於當時已開始計算,並持續進行,至105年9月間,時效即將將完成之際,因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時效不完成事由(兩造婚姻於106年11月15日判決離婚確定,本院卷第265頁),時效即因而暫緩完成,尚難認為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再審被告顯誤解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其抗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3條之時效不完成規定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訴請為本件再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㈠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再審被告於103年7月2日向其坦承於95年間認識陳美樺,進而與其發生通姦行為並生有2名非婚生子女;又於103年9月初在再審被告手機中,發現陳美樺LINE之主頁上,有陳美樺與再審被告間私下共同拍攝之婚紗照及與2名子女照片等情,已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婚紗照片、再審被告與非婚生子女及再審被告與陳美樺、非婚生子女合照之相片影本在卷可參(原確定判決卷宗一審〔下稱一審〕營調字卷㈠第13頁,訴字卷㈡第61至62、64至68頁);再參諸再審原告前以陳美樺與再審被告間有拍攝系爭婚紗照片及通姦之事實,以陳美樺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另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經認定陳美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判命陳美樺應給付再審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本息,嗣陳美樺雖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則提起附帶上訴,惟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南地院103年訴字第1606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一審營調字卷㈠第14至25頁)。從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婚紗照片中男子非其本人,且該照片係遭合成偽造變造,其與陳美樺並未拍攝婚紗照云云,惟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經核閱再審原告於前案民事確定訴訟提出「000 000」之LINE帳號上照片以觀,其中除有系爭婚紗照外,另有陳美樺或陳美樺子女之照片(見前揭103年訴字第1606號影印卷﹝下稱原審前案卷﹞㈠第4頁反面至19、33至46頁),且陳美樺之訴訟代理人在前案民事確定訴訟中對上開照片中之女子即為陳美樺本人並不爭執(原審前案卷㈠第52頁);又經核對上開照片與再審原告在前案民事確定訴訟,由陳美樺以「○○○」名義設立之Facebook帳號相簿所下載之婚紗照照片(原審前案卷㈠第58頁反面至68頁),兩者照片中女子之眉、鼻、唇及臉型均十分相像,且本件再審被告於前案民事確定訴訟經通知作證,由承辦法官提示編號81至162之照片時(原審前案卷㈠第36至46頁),已證述照片中之女子即為陳美樺即○○○明確在卷(原審前案卷㈡第6頁),顯見系爭婚紗照之女子應為陳美樺無訛;另系爭婚紗照中之男子,經就再審原告於前案民事確定訴訟提出之家庭生活照(原審前案卷㈡第15頁反面至17頁)及再審被告提出之照片(一審訴字卷㈡第40頁)互相對照,二者除頭髮髮色及髮型略有不同外,其餘神態、眼神、臉部輪廓及耳朵形狀等均極為相近;衡諸常情,若系爭婚紗照中之男子非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於前案民事確定訴訟出庭作證時,為何未加以爭執或提出係遭合成偽造、變造之抗辯?況若確有其事,對之具利害關係之陳美樺為何亦未提出質疑或否認?凡此種種,系爭婚紗照中之男子為再審被告,應堪認定。

⒉再審被告雖抗辯:婚紗照男子之頭髮髮色為黑色,其頭髮已泛白,婚紗照顯然係合成變造云云,並提出其於97年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影本為證(一審訴字卷㈡第41頁);惟按人體頭髮髮色或髮量多寡,本即隨生理年齡增長而有所不同,將灰白頭髮染成一般烏黑顏色,就現今染髮技術而言實屬簡易可行,且婚紗照拍攝之目的係為保存以留供紀念,當事人為求拍照美觀及效果,刻意於拍攝時將灰白頭髮染成黑色,亦無違常情;再者,前案民事確定訴訟於104年7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就本件再審原告提供之手機連結網路至○○○(即陳美樺)名義所開立之臉書帳號,並勘驗網頁內容,勘驗結果為:⑴先連結到以○○○(即陳美樺)名義所設之臉書帳號,其上記載現居○○市。

⑵該臉書帳號內有原審前案卷㈠第223至224頁之婚紗照。⑶該臉書帳號內有原審前案卷㈠第224頁照片旁右上角部分之留言對話文字,但其中留言者陳○○、鄧○○之大頭貼照與陳報狀之大頭貼照不同,另留言者○○○之大頭貼照則與陳報狀之大頭貼照相同,留言標示之年月日相同。⑷該臉書帳號內有原審前案卷㈠第225頁之3人合照,其左下方有顯示上傳時間為103年8月12日,該照片旁有陳報狀上編號三照片旁之右上角部分之貼圖留言,留言者姓名、大頭貼照及貼圖留言與陳報狀之留言者姓名、大頭貼照及貼圖留言相符。⑸該臉書帳號內有原審前案卷㈠第239頁之婚紗照,其左下方有顯示上傳時間為103年9月6日。⑹該臉書帳號內有原審前案卷㈠第242頁之婚紗照,其左下方有顯示上傳時間為103年9月7日。⑺該臉書帳號內有原審前案卷㈠第237頁之3人合照,其左下方有顯示上傳時間為103年3月9日,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前案卷㈠第56頁)。依此勘驗結果,堪認陳美樺臉書網頁上婚紗照與再審原告於前案民事確定訴訟提出之「000 000」LINE帳號上之婚紗照,顯然相同。另審酌該臉書帳戶內除有系爭婚紗照外,尚有陳美樺日常生活照及其子女之照片,而再審原告與陳美樺原並不相識,自無從經由網路取得上開照片,又前揭勘驗之系爭婚紗照,上傳時間均於再審原告提起前案民事確定訴訟之「前」,張貼於臉書網頁內之系爭婚紗照,顯不可能係由再審原告為虛應訴訟而臨訟合成、變造者。是再審被告辯稱婚紗照係經再審原告予以合成、變造者云云,尚非可採。再審被告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婚紗照之真偽,即無必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按依現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惟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自應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而婚紗乃新郎、新娘婚禮上專用服飾,現代人為見證雙方締結之婚姻關係,通常會拍攝婚紗照,用於婚禮當天供來賓觀賞及日後留念,因男女雙方一同拍攝婚紗照實具有締結連理之社會意涵,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之一方與異性共同拍攝婚紗照,依社會通念,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當然堪認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因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準此,再審被告於其與再審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陳美樺一同拍攝婚紗照,此一事實顯然逾越一般朋友相處應守之分際,渠等不當之交往行為,已破壞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關係,致再審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其不法行為自屬侵害再審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畢業,為○○○○,月收入約0萬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及汽車0輛;另再審被告為○○○○,擔任○○,月收入約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汽車0輛及股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一審訴字卷第26頁反面、第14、15、18至20頁)。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並斟酌兩造於87年2月28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已逾19年,本應相互扶持關注,再審被告身為警官,理應潔身自愛且知悉與陳美樺應維持朋友之分際,竟仍不當交往,拍攝婚紗照,破壞婚姻之幸福和諧等一切情狀,堪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查,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之訴,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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