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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世展夏金郎陳學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告
龎佐源
原告
龎玉芬
原告
龎佐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律師
被告
黃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龎佐源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原告龎玉芬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原告龎佐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等負擔。

原告等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下午5時1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舘里縣道雲7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鎮○○里○○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道路速限為50公里,且路段中係劃設雙黃分向實線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欲超越同向前方由龎長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致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右前車頭不慎碰撞龎長吉之000-000號機車左後車尾,致龎長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到醫院前心跳停止,經送醫治療後,延至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仍因顱腦損傷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揭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9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458 號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16號撤銷原判決,仍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違反騎乘機車應遵守之相關規則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造成龎長吉死亡結果,原告等為龎長吉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如下:

⒈殯葬費:殯葬費支出明細如下:

⑴毛巾共新臺幣(下同)9,800 元:亡者親友於參與喪禮致贈奠儀時,亡者家屬則回贈白毛巾供拭淚、擦汗,亦作為表示謝意之象徵,此屬臺灣常見之喪禮習俗,屬必要之殯葬費支出。

⑵喪葬儀式支出共230,200 元:自喪葬費用明細表可知,禮儀公司支出費用包含接體安靈、壽衣棺木、祭品、工作人員工資、告別式會場佈置所需物品、誦經人員、樂隊、香燭。其中接體安靈費用為布幔、鮮花、神主牌等為民間佈置靈堂必見之支出;壽衣、棺木、孝服則為表彰家屬誠敬與尊敬亡者之支出;祭品則為頭七法事、告別式等場合必備之物;亡者淨身、穿衣、化妝、相驗及扶棺等,非由專業人員所不可或缺,故屬必須支出之費用;誦經超渡則為慣有之社會習俗,樂隊則表彰亡者及家屬之社會地位;香燭與金紙同為喪葬儀式不可或缺之物;是此等費用支出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⑶餐費共58,200元:亡者親友參與喪禮時均有留下用餐之事,故餐費亦屬必要殯葬費用。

⑷金紙、蓮花燈、庫錢等喪葬儀式必需用品費共23,330元:庫錢為墊放於棺木底層之部分,金紙蓮花燈則屬誦經超渡儀式中必有之消耗物品,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⑸上開支出合計321,530元。此外,手寫明細第2欄記載「大孫」,係雲林當地習俗,即辦喪事時需包紅包給亡者龎長吉長孫,再由長孫於出殯時帶紅包參與儀式,而原告龎佐益之兒子龎筵霖係長孫,確有領取100,000 元,故此亦屬當地習俗之必要殯葬費,是原告等3人就此部分,每人各求償140,510元。

⒉精神慰撫金:龎長吉為原告等之父,一生勞碌,拉拔原告等長大,原告等之母於5 年前辭世,現父親又遭逢意外身故,原告等痛失至親,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且被告始終未向原告等表示歉意,致原告等深感怨懟難平,無從告慰父親在天之靈,原告每人各求償200萬元。

⒊原告龎佐源另單獨支出必要醫療費及殯葬費共46,827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龎佐源於105年5月23日事發後隨即前往處理,支出醫療費共5,250元。

⑵土葬相關費用:原告龎佐源向西螺鎮公所給付之龎長吉土葬相關費用共41,577元。

⒋原告龎佐源請求之金額為2,187,337元(140,510+2,000,000+46,827=2,187,337 ),原告龎玉芬及龎佐益請求之金額均各為2,140,510元(140,510+2,000,000=2,140,510)。

⒌原告等已於105年5月23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死殘部分)、3,400元(醫療費部分)。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龎佐源2,187,3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龎玉芬、龎佐益各2,140,5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醫療費用、土葬費用及殯葬費用有收據之部分均不爭執,僅對於「給長孫10萬元」部分有爭執,慰撫金部分則由法院斟酌。又被告無法賠償原告求償之金額,因畢業後即要服刑,無經濟能力。

㈡、依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5月23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舘里縣道雲7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鎮○○里○○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道路速限為50公里,且路段中係劃設雙黃分向實線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欲超越同向前方由龎長吉騎乘之000-000號機車,致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右前車頭不慎碰撞龎長吉之000-000 號機車左後車尾,龎長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到醫院前心跳停止,經送醫治療後,延至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仍因顱腦損傷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⒉被告上揭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59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458號起訴,嗣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16號撤銷原判決,惟仍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⒊原告等因龎長吉之死亡共同支出殯葬費321,530 元、另由原告龎佐源支出醫療費用5,250 元、土葬相關費用41,577元。

⒋原告等已於105年5月23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 萬元(死殘部分)、3,400元(醫療部分)。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⒉若有,則原告等各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過失不法撞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致龎長吉人車倒地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相驗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20頁、第25頁反面、第28頁;本院刑事卷第40、73、83至84頁,本院卷第154 頁),核與目擊證人林金定於警詢指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見警卷第7 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9、11、12頁)、000- 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本(見警卷第38頁)、事故車輛高度比對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9至29 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龎長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到醫院前心跳停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顱腦損傷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龎佐源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指訴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相驗卷第33至34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3日出具之龎長吉診斷書1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7頁),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105年醫相字第27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2頁至反面、第38至43頁),且有相驗照片20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0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一、(八)點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路段中劃設有雙黃實線,且屬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有上開道路事故場圖、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參。而本件車禍經過,依目擊證人林金定證稱:「(問:你所目擊車禍經過為何?)在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龎長吉騎乘機車往南直行,隨後即有一位年輕人騎機車同方向行駛,之後,我聽到有撞擊聲音立即上前察看,當場看到龎長吉躺在車禍現場,無法言語;另一位年輕人手臂受傷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沿西螺鎮公舘里雲71線道路北往南直行,當時我右前方同向有乙輛機車,我當時未注意前方,看見對方時要往左超車時,當時我機車右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後車牌左側擦撞,之後我們兩輛車都跌倒滑行」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係在超車時,其機車右前車頭撞及同向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後車尾甚明。而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案(見警卷第3 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本1紙(見警卷第36 頁)附卷可參,被告自當知悉上揭規定,於騎乘機車時應注意並遵守,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時情況及所駕駛之機車機件並無異常等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道路速限為50公里,且路段中係劃設雙黃分向實線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欲超越同向前方被害人龎長吉騎乘之機車,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左後車尾,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之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龎長吉致其死亡,原告等為龎長吉之子女,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龎佐源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共支出龎長吉之醫療費用5,25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5 紙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核屬被害人龎長吉因本件車禍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等因龎長吉死亡,因而共同支出殯葬費用321,530 元,又因習俗之故支出長孫於出殯時之紅包10萬元,合計421,530元(平均每人支出140,510元)外,原告龎佐源另支出土葬申請使用費用41,577元等;除長孫紅包費用10萬元外,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殯葬費明細、銷售單、喪葬費收據、禮儀公司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西螺鎮公所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堂使用繳費收據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29、35頁),堪信為真實。至手寫明細第2 欄記載「大孫」(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原告等稱係雲林當地習俗,即辦喪事時需包紅包給亡者龎長吉長孫,再由長孫於出殯時帶紅包參與儀式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且是否有支出亦有疑義,此部分支出,難認係屬殯葬費之一部分,尚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等之父龎長吉死亡,渠等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渠等依民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龎長吉為原告等之父,一生勞碌,撫育原告等長大,因此意外身故,原告等痛失至親,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按原告龎佐源大學畢業,目前業工程師;龎玉芬高職畢業,目前業廠務助理;龎佐益為國中畢業,目前業工程師;及被告就讀高中夜校,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65至150頁)、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⒋依上,原告龎佐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54,004 元【計算式:5,250+107,177+41,577+1,500,000=1,654,004,元以下四捨五入】,龎玉芬、龎佐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計為1,607,177元【計算式:107,177+1,500,000=1,607,177】。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查證人林金定於警詢指稱:龎長吉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證人龎佐源亦於偵訊時指稱:(問:龎長吉平時騎機車都不會戴安全帽?)大部分都沒戴等語(見相驗卷第33頁),是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雖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生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死亡原因係顱腦損傷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就本件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大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疏未注意事故發生道路速限為50公里,且路段中係係劃設雙黃分向實線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欲超越同向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左後車尾,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情,因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禍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核計原告龎佐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57,802元 【計算式:1,654,004×70%=1,157,802 】,原告龎玉芬、龎佐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25,024元【計算式:1,607,177×70%=1,125,0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死亡部分200萬元,應平均分配至原告等3人各666,667元,醫療部分3,400元部分同意均由龎佐源支付之醫療費用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經扣除後,原告龎佐源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87,735元(計算式:1,157,802-666,667-3,400=487,735),龎玉芬、龎佐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8,357元(計算式:1,125,024-666,667=458,357)。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龎佐源487,735 元及給付原告龎玉芬、龎佐益各458,357 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不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業已確定,原告等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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