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同住於澎湖。嗣伊於82年間為照顧父母乃調回嘉義縣○○國中任職,並設定住所於嘉義縣○○鄉○○村○○0號。被上訴人婚後幾年雖與伊回嘉義山上小住,日久即不願再回嘉義定居,2名子女也由被上訴人帶在澎湖生活成長,伊按時寄予生活費及學費,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0年,夫妻關係已形同陌路,實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被上訴人選擇與居住於臺灣本島之伊結婚時,即應預見伊可能調回本島任職,兩造感情疏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合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調至嘉義任職時,伊尚任職於澎湖縣○○局,且兩造所生2名子女當時均年幼。上訴人於嘉義縣山上之住處交通不便、路況不安全,且缺乏醫療資源,自無法攜2名子女於上訴人住處長住,兩造分居有正當事由。兩造婚姻破綻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江○○於92年至93年間外遇所致,其間上訴人不顧其家人及伊之苦勸,反惡言相向,甚至曾將伊棄置於嘉義縣○○鄉山中。而上訴人自外遇後,即未再回澎湖探視伊及2名子女,並停止給付伊家庭生活費用,造成伊獨力扶養子女、負擔房貸及貼補家庭生活開銷之經濟上極大負擔,上訴人卻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不斷寄信欲迫使伊同意離婚,造成伊精神上一大折磨,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
(一)兩造於78年7月7日結婚,原同住於澎湖,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上訴人於82年調職至嘉義縣○○國中,2名子女則與被上訴人同住於澎湖。
(二)兩造分居已逾20年,上訴人已10幾年未曾返回澎湖探視被上訴人及子女。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情事?若有,何人應就該情事負主要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37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標準,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然亦需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始准一方依該條第三項規定訴請離婚。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分居已逾20年,上訴人已10幾年未曾返回澎湖探視被上訴人及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寄送其書寫「不如讓彼此恢復實際單身較為妥切」、「妳身旁之人皆已習慣了妳是孤獨的,有誰會在乎妳配偶欄是否空白」等語,意欲被上訴人同意離婚之書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第81頁),則兩造間因長年分居已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上訴人已不欲維繫婚姻關係之情甚明。參照上開說明,兩造間分居已久,致彼此形同陌路,復未有積極維繫夫妻間情感基礎之情事,應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有破綻,係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被上訴人不願隨同其至嘉義居住所致云云;然兩造自結婚至上訴人遷調嘉義○○國中止,均係居住於澎湖,2名子女亦於澎湖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顯見澎湖是兩造分居前之共同居所;上訴人因工作及為了照顧父母而遷調嘉義,尚難遽認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或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故意;惟被上訴人在澎湖亦有工作,且一對子女斯時年紀尚幼,是被上訴人不隨同上訴人遷居嘉義,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嫁給伊,就應該有心理準備伊總有一天會調回臺灣本島云云,然何以原居住於離島之人,嫁予臺灣本島之人,即可推論可預見婚後會回臺灣本島或應回臺灣本島居住?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且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此為民法第1002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間既無協議,即難認被上訴人未隨上訴人返回臺灣本島居住有何可歸責之處。又經本院向澎湖縣政府查詢被上訴人於該縣之服務單位、擔任職務及服務起訖期間等情,雖澎湖縣政府一直未回函;但據上訴人提出之澎湖縣政府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該證明書係縣長陳光復所發給,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可推定為真正。依該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自81年7月1日迄今已在澎湖縣政府擔保臨時人員20餘年,於今謀職不易之情形下,應無強令被上訴人辭掉工作而前往嘉義與上訴人同居之理。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產生裂痕,乃肇因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江○○於92年至93年間外遇、對婚姻不忠之行為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江○○分別以OOOOOO000及OOOOO000000為帳號之Yahoo!奇摩電子信箱通信紀錄為證,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江○○只是一般朋友,並非外遇對象云云為辯,惟查:
⒈上訴人將江○○之暱稱設定為「寶貝」,並以「心愛寶貝」、「永遠的寶貝」等稱之,並自己署名為「愛妳不渝的OOOOOO」、「用愛等待妳的OOOOOO」、「更愛妳一生的OOOOOO」、「還是一樣愛妳的OOOOOO」等。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寫道「妳(指江○○)在○○的時間裡我會克制自己極度想念妳的心思,不去私下與妳見面...但是可以讓我在一兩個星期當中讓我正大光明地去看妳一下下...就是以公事的名義假公濟私去看妳...另外...在○○地區之外就不要有太大的限制...」、「她(指被上訴人)在暑假的前一次到○○時...質疑我們倆人的關係...當時我一心想要維護妳...不要讓他(她)去找你傷害妳...跟她說我們根本就沒有什麼曖昧的關係...她不信...我就臨時起意編說出了幾句對妳不好的話來...(中略)在那樣的情況下我也只能應和她的話...天知道我當時的心情是多麼地掙扎難耐...口是心非說出自己所心愛的人的不是...「是多麼的殘忍」、「好高興明天又可以跟妳在一起了...我會先到台中等妳回來哦...」等語;江○○亦回應有「老天對我們真好...給了我們661天的真情...」、「661天的情愫...很美也很痛...快樂幻影...像金色的夢...常在我的心...難忘往日繾綣深情...」、「You're my last lover in my life...forever...」、「希望你不要再跟你老婆說我有多麼的不好...好嗎??因為那些批評我話語...(中略)透過你老婆的嘴說了出來...聽到我心裡...也是一種痛...(中略)我的心胸也沒那麼的大...大到可以容忍一個曾說很愛我的男人...從他嘴裡說出那些批評的話語」等語。上訴人復告以「現在的我都厭於見到她(指被上訴人)了...還有哪裡來的愛???」、「我到底要怎麼說要說幾次妳才會相信我真的是根本就不愛她(指被上訴人)了(中略)因為我真的是對她壓根兒一絲毫都沒有任何所謂的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141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Yahoo!奇摩相簿截圖,上訴人於其所上傳江○○穿著婚紗之照片下方註記「愛神降臨」、江○○之個人照片下方註記「美麗佳人,心愛的人好美哦...」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7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信件與相片形式上真正。可知上訴人與江○○間之關係應非上訴人所述之一般朋友關係,而係已相互產生情愫,認同對方為最重要之他人,彼此給予一定承諾而有深厚情感基礎之關係。準此,上訴人與江○○間超越一般朋友之相處關係,已悖離兩造婚姻忠誠義務,方為兩造長年分居下,造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產生破綻之主因,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信箱帳戶及密碼,被上訴人取得其電子信箱之資料,係違法侵入取得,依照「毒樹果實理論」,取得時違法,之後取得之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被上訴人辯以:早年因較上訴人有更多使用電腦之知識,上訴人遂將其帳號與密碼告知被上訴人,兩人共用該帳號,被上訴人始能進入其電子信箱,嗣後上訴人更改帳號後即無法再進入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並未使用其生日、身分證號碼等俗稱「傻瓜密碼」作為其帳號之密碼,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8頁),則如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帳號密碼,被上訴人並無電腦專業,斷無可能知悉上訴人信箱之帳號、密碼,進而取得上開資料之理。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之指述,遽認上開資料為被上訴人私自侵入上訴人信箱所獲得。
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本件即使被上訴人係自行獲悉上訴人之密碼,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無從單以上訴人之陳述即謂被上訴人係以顯為不當之手段進入其電子信箱;且本院認上訴人既未以妥適之方式使其電子信箱不易為他人進入,則其對該等電子郵件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程度難謂為高,復衡諸被上訴人進入其電子信箱、查閱電子郵件之目的係為了解上訴人是否有對婚姻不忠之情,其目的當係為維護兩造婚姻,應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之電子信箱、取得上開電子郵件之手段、目的皆未逾越比例原則,參以前揭說明,應認上開電子郵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⒊至上訴人主張女兒結婚時婚禮上「交手儀式」故意置其不顧,及93年間,被上訴人毀謗上訴人與江○○同居,以手機簡訊廣發予上訴人長官及同事,造成上訴人身心傷害與困擾,兩人因此難再共處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不足採。另其於107年12月27日所提因眩暈病症,曾於107年8月30日及107年3月間急診以救護車送醫及多次身體不適就診,並檢附中文病歷摘要等證據資料,已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法本院不得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合上情,兩造間婚姻固已出現破綻,惟其肇因上訴人自澎湖調回嘉義縣○○國中服務後,兩造分居逾20年,上訴人已10幾年未曾返回澎湖探視被上訴人及子女有以致之。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往來密切之情事,確已影響兩造家庭生活之和諧,被上訴人上開通訊軟體之訊息所示,堪信上訴人對於婚姻外之感情似有二心。按夫妻間本應互相負有忠實、誠摯及貞潔之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舊存續中,上訴人發表前揭言論對於被上訴人而言,顯係一種傷害,誠屬不當,對於婚姻維繫自有影響,亦為兩造間婚姻破綻擴大之原因。兩造間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此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參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訴請離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