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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翁金緞藍雅清黃義成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被上訴人
許藝蓁(原名:許凱莉、許玳毓)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上訴人
陳力凡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起訴原主張陳李賀等人應連帶給付伊所代表之投資人新臺幣(下同)48,403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訴訟中,具狀追加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李賀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核上訴人於起訴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民國100年至104年間之財務報表記載不實,造成上訴人代表之投資人因誤信不實財務報表資訊而持有或買入光洋公司股票,受有真實價格與現值之價差損失,請求前開陳李賀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時,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9月間共同侵占盜賣光洋公司黃金200公斤之行為,導致光洋公司104年第三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涉有不實,造成上訴人代表之投資人因誤信不實財務報表資訊而持有或買入光洋公司股票,受有真實價格與現值之價差損失,上訴人原審所提起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涉及104年第三季之系爭財報不實之情形,先後請求主張之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一定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法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原審准予訴之追加,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項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A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求償金額C欄所示之金額總計28,990,657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嗣於本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A之三(本院卷四第453至457頁)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求償金額G欄所示之金額總計12,220,445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追加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而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為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請求權之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光洋公司從事金屬製造、加工、買賣及其他各項業務,自94年1月31日起,在櫃買賣中心公開交易股票。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對於光洋公司與訴外人加拿大豐業銀行(下稱豐業銀行)間貴金屬買賣交易,具有單獨對外代表權限,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職務上之經理人。被上訴人二人於104年8、9月間,利用職務上機會,陸續共同侵占盜賣光洋公司黃金共計200公斤,造成光洋公司22,768,444元之損失,而光洋公司系爭財報並未揭露此等損失(重編前淨損利為淨利262,158,000元、重編財報後為淨損890,162,000元),直至105年3月31日才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說明上開事件,並於104年第四季財務報告揭露此等損失;系爭財報未揭露員工侵占盜賣黃金之事實,造成該季損益表未認列損失2億2786萬元,資產負債表則將價值2億2786萬元之黃金虛列為資產,虛增資產金額,光洋公司不查,伊所代表之投資人不知上情,誤信系爭財報之內容,或於104年11月6日前買入光洋公司股票而繼續持股,或於104年11月7日以後溢價買股,受有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價損失,因而授權伊對被上訴人二人起訴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並追加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A之三(本院卷四第453至457頁)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求償金額G欄所示之金額總計12,220,445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受領之。(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甲○○部分:伊雖曾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起訴於104年間將光洋公司黃金運出,惟該案現仍於刑事庭審理中,且無論刑事案件最終認定伊構成何種刑事罪責,因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200公斤黃金之所有權人乃光洋公司,而非投資人,縱使伊之行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對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顯然僅有光洋公司,上訴人代表之投資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逕向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伊之職務範圍並不包括光洋公司財報或文件之編製,自無從影響財報之記載內容,則財報未揭露、未記載之結果,實與其毫無因果關係,光洋公司系爭財報不實顯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不實係因伊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云云,自無可採。另伊並非光洋公司向證券管理機關所申報之經理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亦無將公司法第8條經理人為列入,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8條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部分:臺南地檢署雖起訴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侵占光洋公司黃金,然伊確未參與甲○○之行為,亦未曾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是伊顯非行為人,而刑事庭最終審理縱認有罪,因伊犯罪所受損害之人亦係光洋公司,而非上訴人所代表之投資人。伊任職於光洋公司之資產管理中心轄下之衍生性交易課,擔任副理一職,並非光洋公司及證券管理機關所申報經理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亦無將公司法第8條經理人為列入,自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不實財報,均非由伊所製作或簽名,伊既非財報之製作人、發行人或簽名之人,自無從以此認伊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代表之投資人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光洋公司於67年8月29日設立,其股票自94年1月31日起在櫃買中心開始櫃檯買賣,嗣於105年5月17日起至106年1月2日遭停止櫃檯買賣,自106年1月3日起恢復櫃檯買賣迄今。

㈡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9日公告重大訊息,內容為財報表簽證會計師(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子仁會計師及凃清淵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

㈢光洋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公告重大訊息,內容略以:「光洋公司發現104年間已離職員工藉其職務之便,不法轉出黃金共450公斤,估計該公司損失541,702仟元。該公司另發現其於104年底之LCM(金屬原料存貨評價)跌價未實現損失增提610,174仟元。上開損失已反映於該公司之104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公司104年結算稅後淨損1,060,346仟元,每股虧損2.63元,104年底淨值為7,644,874仟元,每股淨值18.71元」。

㈣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13日18點49分19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內容略以:「光洋公司今日獲悉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李賀、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暨發言人陳裕明及監察人陳美玲三人於今日中午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自首... 。陳董事長及財務主管向本公司坦承,於其任職期間,由於光洋公司新產品開拓不順利、非避險原料大跌、員工舞弊等因素導致公司營運狀況不彰,陳董事長原希望能藉由存貨及外幣避險及套利交易,彌補虧損,惟經此等交易結果,仍不足彌補虧損,乃以不當之會計作法,遞延公司累積損失約17億元,另亦未依會計原則所要求之規定,保守認列其釕、銦貴重金屬存貨之跌價損失,約11億元...」等語。

㈤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9.72元,同年5月16日收盤價為8.75元,於翌日隨即櫃買中心停止櫃檯買賣交易;至106年1月3日恢復交易後,光洋公司股價回復至9.62元,同年1月4日並上漲至10.55元。之後光洋公司之股價均高於105年5月16日之收盤價8.75元。光洋公司100年至106年3月間之全部股價資料另如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44頁所載。

㈥本件被上訴人任職光洋公司之職務或負責工作及期間:被上訴人乙○○:104年7月起至105年5月2日止任職於光洋公司資產管理中心衍生性交易課。被上訴人甲○○:104年7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光洋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實體交易課,負責處理光洋公司貴重金屬買賣交易業務。

㈦原判決附表二(本院卷一第93頁,下稱附表二)所列之原審被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間,因該附表所列之身分,分別參與光洋公司100年度第一季至104 年第四季財務報告之編製、查核、通過及公告,關聯之財報季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㈧光洋公司100年度第一季至104年度第四季財報,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三(本院卷一第95頁,下稱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公告,公告當時之董監事、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均如附表三所示。又各該財報損益表當中之淨損或淨利金額,亦如附表三所載。

㈨光洋公司於105年8月25日起,就100年度第一季至104年度第四季財務報告(101年度第一季、第二季財報未達重編標準,並未重編),重新上網公告,並陸續公告部分重編後之財務報告,而重編後財務報告損益表當中之淨損或淨利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

㈩被上訴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盜賣黃金450公斤部分,甲○○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乙○○無罪,目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審理中。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盜賣光洋公司黃金,造成該公司重大損失,惟該公司於系爭財報未揭露此等損失,虛增資產金額,上訴人所代表之投資人誤信系爭財報,買入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2、經查,被上訴人乙○○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5月2日止任職於光洋公司資產管理中心衍生性交易課。被上訴人甲○○104年7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光洋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實體交易課,負責處理光洋公司貴重金屬買賣交易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又甲○○於104年間以不實之現貨交易單向光洋公司稱豐業銀行向該公司購買黃金,交易黃金450公斤,並將其中200公斤私自賣出,所得款項匯入甲○○自行設立之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調查、訊問筆錄、自首狀、律師函、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證據(本院卷三第45至211頁)為證。甲○○對於私自出售黃金200公斤,所得款項匯入其自行設立之公司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3頁)。而被上訴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罪,經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盜賣黃金450公斤部分,甲○○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乙○○無罪,目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審理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足見甲○○確有於104年間以不實之現貨交易單向光洋公司稱豐業銀行向該公司購買黃金,交易黃金450公斤,並將其中200公斤私自賣出,所得款項匯入甲○○自行設立之公司等情,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三第341頁),惟甲○○之行為係以不實之現貨交易單向光洋公司稱豐業銀行向該公司購買黃金,交易黃金450公斤,並將其中200公斤私自賣出之行為,尚非涉及有價證券之「買賣」,已難認為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而上訴人就乙○○對於甲○○前揭交易黃金及賣出黃金200公斤部分之行為究竟有無涉入及如何涉入,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嫌無據。又縱認乙○○有參與甲○○之前揭行為,其行為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之要件,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云云。惟依該條之規定,其行為主體須為「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而查甲○○為光洋公司實體交易課課長、乙○○為光洋公司衍生性交易課副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光洋公司之經理人(本院卷三第341至342頁),並稱被上訴人二人為有編列系爭財報權限之經理人或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云云,惟僅稱以刑事判決、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光洋公司之陳述意見狀為證(本院卷四第437、446頁),此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刑事案件之判斷與民事事件之認定標準與基礎,仍應分別以觀,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二人究係如何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行為主體為舉證及說明,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行為主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且查被上訴人並非如附表二、三所列之人,係附表二所列之人參與光洋公司100年度第一季至104年第四季財務報告之編製、查核、通過及公告。又光洋公司100年度第一季至104年度第四季財報,先後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公告,公告當時之董監事、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㈧),堪認被上訴人均非參與系爭財報編製、查核、通過及公告之人,亦與光洋公司之股票發行事項無涉,也非於系爭財報簽名、蓋章之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有關財務報表真實義務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二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其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惟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基礎係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未違反該等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自屬無據。

3、上訴人另主張甲○○不法交易、盜賣黃金,乙○○故意未通知已禁止甲○○與豐業銀行為交易黃金之行為,使甲○○繼續不法交易、盜賣黃金,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所代表之投資人云云。惟甲○○縱有以不實之現貨交易單向光洋公司稱豐業銀行向該公司購買黃金,交易黃金450公斤,盜賣光洋公司黃金200公斤之事實,然其侵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光洋公司,尚非為買賣股票之投資人,且上訴人亦係主張本件係因系爭財報之不實而致其所代表投資人因交易股票而產生之損害(本院卷三第339頁),則上訴人自應就甲○○交易黃金450公斤、盜賣光洋公司黃金200公斤之行為,與上訴人就其所代表投資人因交易股票而產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惟如前所述,甲○○於104年間為光洋公司實體交易課課長、乙○○為光洋公司衍生性交易課副理,兩人於光洋公司職責範圍並不包含光洋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及查核。光洋公司為一合法設立之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令及依該公司章程之規定,公司財報需經由光洋公司內部設置之董事會、監察人及獨立董事就財報進行編製、通過、查核、承認等程序,始得對外公告,且外部亦有會計師事務所按季核閱財報並加以簽證,則縱甲○○以不實之現貨交易單向光洋公司稱豐業銀行向該公司購買黃金,交易黃金450公斤,盜賣公司黃金200公斤,導致光洋公司104年第三季實際資產負債、損益狀況有所變動,於光洋公司進行系爭財報編製、查核、或會計師核閱簽證時,即應由該等系爭財報編製、查核及核閱簽證之人為編製簽核,故縱然甲○○之行為導致光洋公司之損害,不必然造成系爭財報編製之不實,尚難僅憑甲○○之盜賣光洋公司黃金200公斤之情事,即遽認其與上訴人所代表之投資人因誤信系爭財報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另主張甲○○所為之偽造交易憑證,使公司會計資訊系統為不實登載及不法侵占公司黃金等犯行,致光洋公司系爭財報存貨淨額虛增、將豐業銀行寄售借料代金為不實沖轉應收帳款、將預售交易偽作現貨銷貨致收入虛增(重編後依預收貨款之性質歸為其他流動負債)等諸多重要會計科目發生虛偽不實之結果云云(本院卷四第436至437頁)。惟查光洋公司編製之104年財報,包括系爭財報,並未含計及揭露光洋公司與豐業銀行已存在及往來之帳戶訊息等情,有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可參(本院卷三第363頁、第427至428頁),系爭財報既未含計及揭露光洋公司與豐業銀行已存在及往來之帳戶訊息,則甲○○縱有偽造豐業銀行交易憑證,如何造成光洋公司系爭財報虛偽不實之結果,亦非無疑。且依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本院卷三第427至428頁),光洋公司之董事長於系爭財報前即已知豐業銀行之帳戶,卻未向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揭露等情,足見有編列系爭財報權限之董事長(見附表二),故意不為揭露豐業銀行已存在及往來之帳戶訊息,則甲○○所為將豐業銀行之預售交易改為現貨交易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系爭財報,亦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甲○○交易及盜賣光洋公司黃金之行為,已反映於財務報表,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查核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第64頁),惟該項資料係櫃買中心在查核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光洋公司財務報表之缺失及有關該公司財務報表重編之審核,依其意見係指重編前永安會計師僅認列450公斤黃金盗失之損失,並未於帳上認列調整此筆豐業銀行之預購黃金交易,有櫃買中心之函及附件可參(原審卷一第53、59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之此項資料係有關指摘會計師財務報表之缺失及重編等事項,且與前揭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有關系爭財報未含計及揭露光洋公司與豐業銀行已存在及往來之帳戶訊息,並不當然有矛盾之情形。又光洋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公告重大訊息,就甲○○以不實之現貨交易單向光洋公司稱豐業銀行向該公司購買黃金,交易黃金450公斤為公告(不爭執事項㈢),惟使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9.72元,同年5月16日收盤價為8.75元,於翌日停止櫃檯買賣交易之結果,係因該公司於同年5月13日18點49分19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有關光洋公司諸多因素導致公司營運狀況不彰,以存貨及外幣避險及套利交易,仍不足以彌補虧損,乃以不當之會計作法,遞延公司累積損失約17億元及未認列11億元損失等重大訊息所造成,故光洋公司於同年3月31日公告有關甲○○以不實之現貨交易單向光洋公司稱豐業銀行向該公司購買黃金,交易黃金450公斤之重大訊息,是否為同年5月13日至16日間股票價格下滑之因素,亦非無疑。綜上,甲○○縱有以不實之現貨交易單交易黃金450公斤及盜賣光洋公司黃金200公斤之事實,然該侵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光洋公司,上訴人就甲○○之前揭行為,究竟如何透過系爭財報影響其所代表之投資人,尚乏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所代表之投資人云云,即非可採。

4、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甲○○交易、盜賣黃金之行為確實造成其所代表人誤信系爭財報買賣股票而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A之三(本院卷四第453至457頁)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求償金額G欄所示之金額總計12,220,445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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