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蔡佳樺(即蔡廖杭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張玲媚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本件蔡廖杭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蔡廖杭之訴,嗣蔡廖杭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以下未稱年號均指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判決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60-92頁)。而蔡廖杭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蔡廖杭之配偶蔡仲於00年0月00日死亡,再審原告為蔡廖杭之唯一繼承人,有再審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供參(本院卷第14-22頁),再審原告於蔡廖杭死亡後,係蔡廖杭之繼承人,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無不合。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復參再審原告自述其於原確定判決105年10月31日確定後以確定判決有違失向監察院陳情調查等語(本院卷第6頁),足認再審原告應於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判決內容,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可知悉,自無知悉在後之情形,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
⒉再審原告另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然附表編號⒊之證物,前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於103年8月4日提出,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可憑(臺南地院103年度補字第415號卷第27頁、30頁),可信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4日即知悉附表編號3之證物,迄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再審原告依附表編號3之證物提起再審,亦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蔡廖杭為其養母,蔡廖杭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為蔡廖杭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蔡廖杭與再審被告張玲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後,其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失,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接獲陳情後即予調查,經該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議決,發現再審被告張玲媚當時檢送之96年5月14日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依序號次為南縣歸戶謄字第007565號為廖實00年0月00日死亡前寄居黃丙印戶籍內之除戶資料;南縣歸戶謄字第007567號為戶主林黃留之戶籍資料;南縣歸戶謄字第007568號為戶主林定發之戶籍資料。當時再審被告張玲媚提交之戶籍資料獨缺序號007566號之戶籍資料,原承辦法官未予查證,顯有疏漏;依據完整之戶籍資料,戶主林黃留繼承前戶主而於昭和0年0月00日死亡,林陳赤於昭和0年0月00日戶主相續,於昭和00年0月00日隱居,由戶主廖實相續;廖實於00年0月00日死亡,依民法規定由養女蔡廖杭繼承。而民法繼承在臺灣光復前,適用日本民法繼承之習慣,可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本件林黃留之繼承應屬家產繼承,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張玲媚提出之戶籍資料,遽認林黃留之遺產無人繼承,經監察院調查始發覺再審被告張玲媚提出之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遺漏序號007566號之戶籍資料,嗣監察院調閱全部有關林黃留戶籍資料,察覺林黃留於臺灣光復前為家產之繼承,再經監察院調查發現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為林黃留與黃錫玉共有,持分各2分之1,同區○○段(下稱○○段)000號土地為林黃留與張玲媚共有,持分各2分之1,該2筆土地於92年間經臺南縣政府為開闢道路予以徵收,林黃留應得之補償費已由蔡廖杭具領。準此,林黃留有合法繼承人於92年領取土地補償費,96年間卻認定林黃留無繼承人而由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監察院據此認定承辦法官有疏忽情事,轉請臺南地院對承辦法官應為適當之職務監督;又再審被告國有財產署經臺南地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選任為林黃留遺產之管理人,國有財產署未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向法院聲請閱卷,亦未依同要點第9項規定,函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供資料,以避免本件發生之錯誤。如國有財產署能依規定辦理,當可發現戶籍謄本是否齊全及繼承系統表是否正確,避免本件發生之錯誤。因其對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暨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張玲媚應將坐落○○段000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號土地,再將該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08,130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2、3項之聲明,若再審被告張玲媚或國有財產署其中一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則免給付義務。
二、再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⒉、⒋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惟: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108年度台聲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以附表編號⒉之監察院調查意見為再審之事由,惟再審原告自承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向監察院陳情調查(本院卷第6頁),而附表編號⒉之監察院調查意見係109年1月15日經監察院司法及獄政、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5屆第33次聯席會議決議辦理(本院卷第24-43頁),足見附表編號⒉證物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⒉再審原告另以附表編號⒋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作業要點性質係法規,並非證物,再審原告依系爭作業要點提起再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三、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新證據┌─┬──────────────┐│編│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內容 ││號│ │├─┼──────────────┤│⒈│蔡廖杭、蔡仲及蔡佳樺(原名蔡││ │玉芳)之戶籍謄本、蔡廖杭之繼││ │承系統表 │├─┼──────────────┤│⒉│監察院109.1.17函及調查意見 │├─┼──────────────┤│⒊│林黃氏留、林陳氏赤、廖實、廖││ │氏杭之戶籍謄本 │├─┼──────────────┤│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