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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素靖藍雅清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訴人
蔡廖杭
法定代理人
蔡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被上訴人
張玲媚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與訴外人林黃留(日據時代明治36年8月1日出生,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新田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甲○○卻於民國(下同、如未特別註明日據時代者,即稱民國))96年5月2日以林黃留繼承人不明為由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嗣因行政機關組織調整改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對林黃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嗣原審法院96年11月2日96年度家催字第000號裁定,准予對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申報為林黃留繼承人,且無人申報債權及受遺贈之情事,於98年3月13日將林黄留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以國財署南區分署為管理者,國財署南區分署復於98年8月20日准許甲○○申請讓售而移轉登記予甲○○。然林黃留於日據時代大正8年8月6日與林定發結婚,生有長男林丁就(於大正11年2月23日亡),嗣林定發於大正13年1月11日死亡,由林黃留相續為戶主,林黃留於大正13年7月11日招夫廖實為配偶,廖實於昭和5年2月14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嗣林黃留於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由林定發之母林陳氏赤相續為戶主,嗣林陳氏赤於昭和14年7月20日隱居,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由廖實相續為戶主,應由林黃留本籍地臺南廳○○○○○○○○○○番地(後改為臺南州新豐郡皈【即歸】○○○○○○○○番地)之戶主廖實為其繼承人,並由伊輾轉承受權利,並非繼承人不明。詎甲○○明知上訴人為林黃留之繼承人,竟於96年5月2日以共有人具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並故意提供不實(不完整)之戶籍資料,致使法院誤認林黃留繼承人不明,故原審法院遽認林黃留繼承人不明,因而選任國財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應非適法,而侵害伊之所有權,國財署南區分署嗣後出售林黃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屬無權處分,伊不承認該無權處分,國財署南區分署與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甲○○對於國財署南區分署應負回復登記義務,因國財署南區分署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國財署南區分署請求甲○○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倘無法為回復登記,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審法院選任國財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應非適法,國財署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出售予甲○○,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國財署南區分署返還系爭土地,如無法返還時,則備位請求償還土地價額,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南市○○地○○○○00○0○0○○地○○○○○○○○○○○段000地號、面積270.2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予以分割且回復登記為原有同段000地號,並將該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8年8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⑵國財署南區分署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備位聲明:

⑴國財署南區分署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08,130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甲○○應給付上訴人600,832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一、第二項除與上開聲明相同外,並於備位聲明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增列第三項:前開二項各項請求,若甲○○或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其中一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二、甲○○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均未出面主張係林黃留之繼承人。又日據時代1922年發布之敕令第407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的特例」第5條「僅涉及本島人的親屬繼承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習慣」,日據時代有關台灣人即應適用「家產由諸子繼承」之民事習慣法原則。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據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戶主相續」、「戶主隱居」事項,據以主張其為林黃留之繼承人。且廖實既為林黃留之招夫,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繼承制度」:「招婿、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上訴人自非林黃留之繼承人。另伊依原審法院命補正而由戶政機關當時提供之林黃留婆婆林陳氏赤戶籍謄本僅記載明治36年4月7日婚姻入戶(與林定發同頁),此外別無其他有關林陳氏赤戶籍記事,顯示於系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並無上訴人於所提出之「林黃留過世後由林陳氏赤戶主相續,林陳氏赤嗣再因隱居而由上訴人戶主相續因而取得繼承權」之戶籍資料,原審法院審酌後以林黃留已無繼承人而指定遺產管理人,伊依法定程序申請價購系爭土地,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可言。況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訴伊偽造文書案件,亦均經台南地檢署102年偵字0000號、102年偵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酌該刑事偵查卷證資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承認伊未與其連絡土地買賣之事,證人高祥雯、陳英裕亦證述未受伊請託向上訴人表達欲購買土地之事,也從未與伊接觸過,伊確不知上訴人是否為繼承人等語,足證上訴人主張伊明知其為繼承人而故意隱瞞法院云云,並非事實。另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遺產收歸國庫後,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國庫係原始取得該遺產之所有權(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11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縱日後有真正繼承人出現,亦無從再對業已收歸國庫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係向國財署南區分署購買國庫原始取得之系爭土地,原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權利均歸於消滅,上訴人與國財署南區分署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契約,均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亦無從再對已收歸國庫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退而言之,縱令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伊係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見解,為保護交易安全,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因收歸國庫之登記原因有無瑕疵,而有所異同。再者,縱認上訴人為林黃留之繼承人,然系爭土地業經於98年3月13日收歸國有,並於98年8月20日移轉予伊,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日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及第1146條規定之2年時效。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廖實早於36年8月12日死亡,則上訴人自當時繼承迄今已65年,亦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又伊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以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國財署南區分署則以:伊依原審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再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當然歸屬國庫,而遺產歸屬國庫之性質,乃屬原始取得,則伊將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即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又上訴人主張其為林黃留之繼承人,並非在公示催告期間,收歸國有登記前,而係在將系爭土地讓售予甲○○之後,伊取得系爭土地既為原始取得,自非無法律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2年重測前為新田段000地號,原登記面積為000平方公尺,93年間因徵收分割增加重測前新田段000-0地號,徵收後面積變更為270.28平方公尺。於98年9月17日合併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8年9月7日複丈圖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96年間為訴外人林黃留(日據時代明治36年8月1日出生,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與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甲○○以其與林黃留共有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於96年5月2日向臺南地院聲請選任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經臺南地院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選任國財署南區分署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96年9月26日確定)。嗣國財署南區分署依法向原法院聲請對林黃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因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於98年3月13日將林黃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國有。嗣甲○○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專案讓售,國財署南區分署經層報財政部核准,並由甲○○繳納價金608,130元後,於98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甲○○。甲○○再於98年9月17日聲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合併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領林黃留遺留坐落台南市仁德區如意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新田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

㈤上訴人告訴甲○○提供不正確戶籍資料向臺南地院聲請選任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再取得林黃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繼承取得林黃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國財署南區分署,對甲○○之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已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國財署南區分署之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繼承取得林黃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⒈查林定發於日據時代大正4年7月9日因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為臺南廳保西里八甲庄千九百六番地(後改為臺南州新豐郡皈【即歸】仁庄八甲千九百六番地)之戶主。而林黃留係於日據時代大正8年8月6日與林定發結婚(於昭和3年6月12日轉居臺南州新豐郡皈仁庄八甲千九百九番地),生有長男林丁就(於大正11年2月23日死亡),嗣林定發於大正13年1月11日死亡,由林黃留戶主相續為戶主,林黃留於大正13年7月11日招夫廖實,廖實因婚姻入戶,於昭和5年2月14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嗣林黃留於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由林定發之母林陳氏赤戶主相續為戶主;嗣林陳氏赤於昭和14年7月20日隱居,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由廖實因前戶主隱居相續為戶主,廖實於民國36年8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廖實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林黃留、林陳氏赤、廖實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含戶籍簿冊浮簽記事專用頁)及廖實死亡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至84頁),足認原戶主林黃留死亡後,其戶主權係由林定發之母林陳氏赤繼承,嗣林陳氏赤隱居並指定由廖實繼承戶主權之事實,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所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二點:「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㈡戶主之隱居。民國24年(日本昭和10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系爭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第三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五點:「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等規定。再者,被繼承人雖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並為指定,亦有法務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74頁記載可資參照。

⒊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林黃留於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林陳氏赤於昭和14年7月20日隱居,關於家產之繼承應適用前揭財產繼承習慣,自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戶主林黃留所遺留之家產,乃先由林陳氏赤繼承,林陳氏赤於昭和14年7月20日隱居,顯然隱居發生於系爭決議日期以後,自得由林陳氏赤隱居指定之戶主相續人廖實為戶主繼承,而為財產繼承人;又廖實於民國36年8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承廖實之遺產,是林黃留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由上訴人輾轉繼承,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國財署南區分署,對甲○○之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已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2405號判決意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甲○○以其與林黃留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6年5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選任國財署南區分署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甲○○嗣再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購取得林黃留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合併入其同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8年9月7日土地合併複丈圖等影本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22頁、原審卷第81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甲○○明知伊為林黃留之繼承人,而故意提供不實之戶籍資料,使原審法院選任國財署南區分署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再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購取得林黃留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又上訴人主張:甲○○之職業為土地專業代理人,當知得以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林黃留之後代繼承人戶籍謄本,因而知悉上訴人為林黃留之繼承人云云。惟查甲○○係於96年5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法院通知補正林黃留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須含配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玄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法定繼承人資料到院,嗣甲○○依該通知於96年5月16日補正林黃留之繼承系統表1件及除戶謄本九件,經原法院承辦法官審查認定被繼承人林黃留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且依其親屬戶籍資料記載,其父母、兄弟姊妹、祖父均於日據時代即已死亡,又雖查無其祖母、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然足證係因渠等生卒年太久遠,已不可考等事實,而以被繼承人林黃留繼承人不明且查無法定繼承人存在,裁定選任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卷宗查明。又甲○○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並未向戶政機關查閱過林黃留之繼承人資料,乃接獲原審法院補正通知始持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林黃留除戶謄本乙情,亦據其於臺南地檢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述甚明(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570號偵查卷宗第67頁),足認上訴人並未證明甲○○另曾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林黃留繼承人戶籍資料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⒋按繼承在74年6月3日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依修正前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然究竟有無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此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戶籍資料上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可適用,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之甲○○於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補正之林黃留除戶謄本,除記載「戶主為林黃氏留、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母林陳氏赤、昭和7年4月19日戶主相續」、「招夫廖實」、「同居人廖氏杭為招夫廖實之養女」(即上訴人)等事項外,並無林陳氏赤相續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及林陳氏赤隱居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之記載及廖實相續為戶主之戶籍謄本(查此部分資料乃另登載於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簿冊浮簽記事專用頁),況且林陳氏赤相續為戶主後,林陳氏赤其後隱居或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乙節,原審法院於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審理時亦未命甲○○補正上開資料,足見甲○○及原審法院受理選任林黃留遺產管理人事件當時,均無從自甲○○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中得知林黃留之招夫廖實因林陳氏赤隱居指定為戶主相續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⑵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林黃氏留之子林丁就既於我國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前之日據時代大正11年2月23日死亡,自不具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繼承人資格,而林丁就死亡後絕嗣,足見林黃氏留死亡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另依甲○○於聲請選任林黃氏留遺產管理人事件提出之戶籍謄本,亦見林黃氏留之配偶林定發於大正13年1月11日死亡、父黃淇於明治42年11月28日死亡、母黃甘笑於大正5年8月6日死亡、無兄弟姊妹及祖父黃準於明治40年4月23日死亡,祖母查無戶籍,惟年代久遠,認應於林黃氏留死亡前即死亡,足認林黃氏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依甲○○於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提出之上開戶籍資料上應無可知之繼承人,亦堪認定。

⑶又日據時期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另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分別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亦有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9頁記載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項規定可明。是招夫對於招家財產原則上應無繼承權,僅於繼位為戶主時,始得例外繼承戶主之私產,且甲○○依原審法院命補正事項向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謄本,既無林陳氏赤相續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及林陳氏赤隱居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之記載及廖實相續為戶主之戶籍謄本(查此部分資料乃另登載於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簿冊浮簽記事專用頁),另林陳氏赤相續為戶主後,林陳氏赤其後隱居或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乙節,原審法院於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審理時亦未命甲○○補正上開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再甲○○於96年間向歸仁戶政事務所申請而交付之戶政資料之申請書,已辦理銷毀乙節,有台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南市歸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99頁),是認甲○○依其從事土地代書經驗,從上開謄本所載內容認定林黃留死亡後,招夫廖實無繼承權,原審法院審查後亦以林黃留之繼承人不明,予以選任遺產管理人,尚難認有何疏失或違誤,自難遽以認定甲○○主觀上係明知林黃留尚有繼承人存在之事實。

⒌此外,上訴人另以甲○○曾透過訴外人陳英裕、高祥雯傳達欲購買林黃留系爭土地持分之事,指稱甲○○於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即知悉上訴人為林黃留繼承人云云,然查於上訴人告訴甲○○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證人陳英裕於偵查中證述:(問:甲○○是否曾經透過你,想要購買仁德區如意段830號土地2分之1持分?)因為該筆土地甲○○也有持分,後來高祥雯帶乙○○至地政事務所,提到乙○○想辦理繼承登記,伊說如果乙○○他們可以將繼承登記辦好,甲○○願意跟乙○○購買等語,惟其亦證稱:(問:甲○○是否知道地主的繼承人是何人?)他不知道,只知道地主是林黃留,我們也不知道乙○○是否為實際繼承人,也不知道是誰到底可以繼承該筆土地等語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70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102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且另一證人高祥雯於偵查中亦證述:伊並未受陳英裕或甲○○委託向告訴代理人表示欲購買該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與甲○○接觸過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足證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前,僅係向證人陳英裕表示如確實查有繼承人存在且得辦理繼承登記,願向繼承人購買林黃留持分之意,但對於林黃留是否確定有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為何人,主觀上應仍不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從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明知伊為林黃留繼承人之事實,且甲○○依原審法院通知補正之林黃留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亦難認有何不實陳報或故意隱匿情事,即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或依民法第113、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對甲○○所為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國財署南區分署之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上開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且此一遺產歸屬國庫之性質,乃屬原始取得,亦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經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公告期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而無任何人表示承認繼承,並清償所聲明之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該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毋待於法院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司法院30年7月15日院字第221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易言之,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遺產完成公示催告程序,並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賸餘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消滅,亦即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

⒉原審法院為林黃氏留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管轄法院,則原審法院於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裁定,選任國財署南區分署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對林黃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嗣原審法院96年11月2日96年度家催字第000號裁定,准予對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於96年11月24日將裁定刊登新聞紙,於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申報為林黃留繼承人,且無人申報債權及受遺贈之情事,於98年3月13日將林黄留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於國財署南區分署為管理者,國財署南區分署復於98年8月20日准許甲○○申請讓售而移轉登記予甲○○等節,有中華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原審96年度家催字第000號裁定、申請書、財政部函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7至101頁),是認原審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96年度家催字第000號裁定並無不當,足認林黃留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於國庫原始取得,上訴人對於林黃留系爭土地持分之繼承權利,已經依法公告催告,公告期間屆滿,遺產歸屬國庫而歸消滅,於法並無不合。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林黃留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乃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為之先位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⑴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南市○○地○○○○00○0○0○○地○○○○○○○○○○○段000地號、面積270.2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予以分割且回復登記為原有同段000地號,並將該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8年8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⑵國財署南區分署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⑴國財署南區分署應給付伊608,130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甲○○應給付上訴人600,832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開二項各項請求,若甲○○或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其中一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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