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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高榮宏黃瑪玲陳春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告人
黃浩良
抗告人
洪翠鄉
相對人
莊家俊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家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莊家俊自認未使用聽診器、未測量體溫致伊子黃楷智死亡,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有消極不作為過失,其侵害黃楷智之權利及抗告人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與患者黃楷智簽訂醫療契約,莊家俊為嘉義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對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乃因莊家俊消極不作為過失而侵害黃楷智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判決以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請求,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三、查抗告人曾以:「黃楷智為伊等之子,原告洪翠鄉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帶黃楷智至嘉義醫院就診,由該院家庭醫學科莊家俊醫師看診,但莊家俊不詢問病因,亦未使用任何醫療器材(包括耳溫槍、聽診器)加以檢查,護理師也未量體溫,僅憑患者行為及看診時伊等向莊家俊陳述黃楷智感冒後有頭暈、走路不穩,吃藥背後會冒大量冷汗,雙下肢腫脹、紅點之病情,莊家俊在看診2至3分鐘後即診斷為過敏、新陳代謝不好,並為開藥之行為。就黃楷智詢問是否要打針,僅回稱『你不用打針,你臉色不好,皮膚乾燥,要抹些油質的東西保養一下』,造成黃楷智隔日出現肺炎及敗血症等症狀,經送嘉義醫院急診,轉送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無效而死亡。莊家俊侵害黃楷智生命權,伊等二人為黃楷智父母,頓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悲痛等情。對相對人莊家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194條、226條、227條、227條之1;對相對人嘉義醫院依民法第188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民法第226條、227條、227條之1、5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洪翠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181元、殯葬費11萬1,750元、扶養費243萬7,84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共405萬5,779元;連帶給付黃浩良扶養費172萬4,73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共322萬4,736元」等情。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經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此有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5、87至10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告莊家俊係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醫院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原告之子黃楷智,於106年3月17日因頭暈、走路不穩、冒冷汗、雙下肢腫脹至嘉義醫院就診,由被告莊家俊於同日14時26分許負責診治,詎被告莊家俊未依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不問病因,連最基本之醫療程序如以聽診器檢查胸腔部分亦省略不為,也未測量體溫,未察看黃楷智腳部,將未檢查之胸腔部分項目,記載於病歷上,嚴重損害黃楷智之醫療權益,更侵害黃楷智之健康權、生命權等人格法益,致黃楷智於翌日因肺炎身亡。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184條、194條、195條、197條、226條、227條、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莊家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被告嘉義醫院為莊家俊之僱用人,莊家俊執行醫療業務如同嘉義醫院親自執行醫療業務一般。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民法第188條、226條、227條、227條之1、544條之規定,請求嘉義醫院應與莊家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浩良、洪翠鄉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嘉義醫院與莊家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抗告人之損害賠償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足認抗告人於109年7月8日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原因事實、請求權、主張被告之醫療疏失,均與前事件相同,僅其聲明請求之金額較為減縮,應為前案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再提起同一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7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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