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王 永 慶
- 相對人
- 王 曼 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王永慶、曾建銘(未提出抗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范國志(下稱范國志)之財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及9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拍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4樓、臺南市○區○○○街0號7樓、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9、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9、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1、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等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所分別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房地), 係相對人於購買時,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前配偶周強生將系爭6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范國志名下,即系爭6筆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且多年來系爭6筆房地仍均由相對人所實際支配、使用。
㈡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間發現范國志夥同房屋仲介姚斯梅、張源昌等人,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6 筆房地登載於房屋買賣網站,似係基於侵吞該等房地之意圖而欲出售系爭6筆房地,相對人為避免系爭6筆房地遭范國志出售,致其所有之該等房地遭他人侵奪,遂於108年5月15日、7月3日分別對范國志、姚斯梅及張源昌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及返請求還借名登記物之民事訴訟。惟范國志、姚斯梅、張源昌等人竟與抗告人、曾建銘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抗告人、曾建銘向范國志買受系爭6 筆房地;兩造並佯因土地買賣糾紛達成和解,范國志須分別給付王永慶、曾建銘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嗣抗告人、曾建銘旋以范國志未履行上揭和解約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登記名義人為范國志之系爭6筆房地。 倘允抗告人、曾建銘逕以其所憑空捏造之系爭6 筆房地糾紛與調解筆錄充作執行名義,並據此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無疑將使范國志得以就相對人所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民事訴訟確定後,得以迴避須將系爭6 筆房地返還予相對人之責任;申言之,縱使日後相對人取得勝訴民事判決,亦難以回復其對於該等房地之所有權,並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今相對人為保權利,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仍繼續強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此,請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後,裁定准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並非系爭6 筆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使主張因其前配偶周強生與范國志間具借名登記關係,惟依最高法院等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01175號裁判)所揭櫫者,相對人至多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誠與前揭判決意旨相左,非有理由。
㈡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金額,應為260萬元;惟系爭6 筆房地,其中有2間係套房,依市價租金每月約各1萬元;2間兩房一廳公寓,依市價租金各每月22,000元;1間為三房公寓,1間為兩房公寓,依市價租金約各每月16,000元。準此,系爭6筆房地每月租金若按市價共計96,000元;則以審理期間可推定4年4個月,計算系爭6筆房地租金應為4,992,000元,原裁定計算相對人以260萬元為擔保金而停止執行,稍嫌速斷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403號解釋參照);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0442號裁定參照)。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0574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 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建銘以系爭6 筆房地糾紛,及持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范國志名義之系爭6 筆房地為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前已以范國志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事件,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審理中,並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5號),且以此為理由,聲請原法院判決停止 109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及901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6 筆房地所有權狀、承諾書、民事準備㈡狀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1至43、59、61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原裁定誤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更正)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已依法對抗告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之對原法院上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該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裁定准許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6 筆房地若依市價租金而為核算,每月租金達96,000元,以審理期間4年4個月計算租金應為4,992,000元,原裁定以260萬元為擔保金而停止執行,稍嫌速斷等語。惟按: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參照)。本件相對人已主張其購買系爭6 筆房地時,即由訴外人即其前配偶周強生將該等房地借名登記於范國志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且多年來仍均由相對人所實際支配、使用等語;至抗告人於本院所提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00000號裁判,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前者乃針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之解釋(即物權之優先效力及追及效力),尚與本件抗告人係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者有所不同,自無從為比附援引;至後者則係對第三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請求停止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實質審理後所為之法律上意見表述,究此為雙方間有關實質上私法法律關係等之爭執,亦即屬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及說明,並非法院於裁定是否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顯與本件應否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並無關聯;是前揭裁判意旨尚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⒉又抗告人得否執前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該調解筆錄所據之事實是否屬抗告人、曾建銘與范國志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相對人是否為系爭6 筆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既尚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互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確切認定,倘未停止執行,則如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強制執行前狀態之虞;且若准予停止執行,如抗告人將來勝訴確定,就系爭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 從而,自堪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即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實有其必要性。
⒊另者,就主張權利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價值範圍,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且對債權人因暫予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命主張權利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法院為附條件之裁定,命於主張權利人供擔保後得為暫予停止強制執行,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權人或受處分人所應受之損害;要之,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至系爭該等房是否有出租及每月租金收入等,縱認確有其事,已與裁定審酌供擔保之金額無關,亦不能執為增加債務人即相對人之額外負擔;況此部分並非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顯與供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之目的有違。是抗告人陳稱:原裁定計算相對人以 260萬元為擔保金而停止執行,稍嫌速斷等語,於法已有誤會。
五、綜上, 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並審酌抗告人、曾建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總共為 1,200萬元,故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經准許可能造成抗告人之最大損失, 應係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1,200萬元,以從事創造利益之損失;再考量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3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至3審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及1年,訴訟審理之期限為4年4月,此即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之期間;而該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利息之計算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予以核計,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較為客觀妥適;從而,抗告人即債權人可能受有約4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是以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60萬元為適當(即:12,000,000×0.05×﹝4+4/12﹞=2,600,000), 爰據以裁定供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