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廖許淑瓊
- 相對人
- 廖倍顯
廖敏秀
廖敏芳
廖桂瑩
廖延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相對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尚未能盡釋明之責,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相對人釋明之欠缺等語,惟觀相對人所稱之假扣押原因僅係泛稱抗告人拒絕調解賠償,全未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或於外國應強制執行等情形,及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達無資力狀態、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亦未提出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更無從認有釋明不足,使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其對於相對人所陳之請求原因有所爭執,尚待民事訴訟為實體判決,於實體判決前,其因爭執而拒絕調解賠償,屬情理之常,為民事訴訟之常態,非可據此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遑論以此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原審誤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違,原裁定准予本件假扣押聲請裁定所執之理由,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廖榮華自民國101年間罹患老年失智症,並有視幻覺、語無倫次等症狀,108年4月18日因慢性腎衰竭、高血鉀症等病症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至同年5月13日病逝;抗告人為廖榮華之配偶,明知廖榮華長年以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實質上為無行為能力人,竟未獲廖榮華同意或授權,將廖榮華名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3,014,225元價金出售予詮泰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約600萬元價款遭抗告人侵吞;又抗告人未經廖榮華同意或授權,提領廖榮華名下於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市農會等金融機構帳戶內,合計28,106,534元之存款等事實,業據伊等提出廖榮華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斗六市農會交易明細及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2-27頁、第30-45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原因並未予以釋明,嗣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函請伊等於收受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09年1月21日函、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21頁、第39-43頁、第57-59頁)。相對人雖提出陳述意見狀,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表示:抗告人於伊等提起民事訴訟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期為兩造調解,抗告人拒絕調解賠償事宜,迄今無任何誠意洽談解決兩造紛爭,可見抗告人存心抵賴,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保抗告人無為脫產行為藉此逃避賠償責任之虞,而有致伊等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仍無法獲得應有賠償之權益,如不對抗告人財產施以假扣押,足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應認伊等已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等語(本院卷第45-47頁),並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49-50頁);惟相對人主張上情,僅能認定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之請求,而相對人除前揭事實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就抗告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故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難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茲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相對人雖陳明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釋明,伊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