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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惠一林永茂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元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蕭敦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建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東石漁港-漁人碼頭興建計畫第一期工程」,工期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因施工期間適逢營建物價飆漲,建材供應商不斷調高價格,且不容議價,否則斷然停止供料,上訴人迫於完工時程有限,仍忍痛購料施作如期竣工。

(二)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訂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將正本行文各縣市政府,並指示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有該函文可稽;按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針對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之工程款,適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是上訴人按該處理原則所列載計算方式計算出應增加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7,242,170元(期間曾修正兩次,此為最後確認金額),除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外,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於94年10月13日做成結論:被上訴人應核對上訴人所提出工程計算表內所載金額是否正確,確認後函知公程會,被上訴人嗣於94年11月14日、95年2月13日召開兩次研商會議,結論均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依工程合約審核確認上訴人所提出增加工程款計算,並未拒絕上訴人請求,足見情事變更之發生並非兩造所得預料,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為物價調整事宜,核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有無明文加以約定無涉。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他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施作期間,正值營建物價原料波動甚鉅時期,行政院始發函各機關應調整工程款,惟上訴人透過公程會履約爭議調解迄今仍未獲回覆。為此,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4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上訴人所提「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兩造於92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8.45,俟後持續上漲,92年12月間為110.25、93年1月間為113.58、93年2月間為119.59、93年3月間為122.53、93年4月間為121.76、93年5月間為121.18、93年6月間為120.45、93年7月間為122.35,迄至本件工程完工93年8月間則為123.83,前開指數增減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92年11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8.45為比較基準,自92年12月起至93年8月間完工止,漲幅由1.65%至14.18%,而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上漲,於上訴人施工期間之92年11月至93年8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百分之2.5,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而於系爭工程期間,其中93年1月至8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分別為4.75%、10.27%、13.01%、12.27%、11.73%、11.06%、12.82%、14.18%,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將增加上訴人之購料成本,對於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計價乃按照契約總價結算,為總價決標工程,無法追加工程款云云,應無可採。

⒉本件契約並無不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款,雖被上訴人主張目前實務見解,不得逕以物價指數作為判斷情事變更之唯一標準,但本件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間,且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非針對鋼筋、混凝土或單一營建物價所做之調整,亦非單憑營建物價指數為衡量基準,乃係公程會為協助國內營建業因應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飆漲問題,於93年3月1日曾邀集業界代表開會積極研商,與會代表包括中華民國營造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潘俊榮、互助營造公司董事長林清波、榮民工程公司董事長沈景鵬等營建業界重要負責人,會中達成包括在營建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門檻由百分之5調降至百分之2.5,取消工期1年以上及5,000萬元之門檻限制等共識,並依據實際情形衡量契約當事人所受損失及所得利益而為酌定,是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可視為在適用期間內營建物價之變動相當大,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之情事變更事實之證據,否則若非有情事變更事實,我國最高行政機關何需訂定此一物價調整原則,徒增國庫支出?此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亦與本件相同均經行政機關函示調價辦法,而採為情事變更之依據。又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未強制規範各級行政機關,惟若發包機關願意按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承攬報酬,自得逕行適用之;反之,如發包機關不願依之調價,則承攬廠商透過訴訟程序請求,縱使鈞院認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但似無遽予否定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揭諸適用期間內,營建物價指數未劇烈變動,而將行政命令效力問題,與有無情事變更之事實認定,混為一談,而否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非屬情事變更原則之證據。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主計處92年5月13日國情統計通報,主張整體工程物價將隨鋼價持續飆漲云云,但該國情統計通報似係行政機關內部資料,是否能輕易透過一般媒體取得,已非無疑,參以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92年5月至本件92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指數上升僅1.84%【(108.45÷106.49-1)×100%=1.84%】,此與系爭契約簽訂後,施工期間漲幅由1.65%至14.18%,上漲幅度為訂約前半年7、8倍,如此巨幅變動,殊不知何人能於訂約當時預知,參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上漲,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至五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百分之2.5,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等語,又關於調整金額計算部分,因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並無調價約定,且上訴人所依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以工程款作為調價計算標準,是以該原則計算應屬適當,更足以證明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為判斷有無情事變更情事之準則,應屬妥適。

⒊又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主張果有物價上漲,應係營建物料上漲,並不包括工資部分,認為上訴人以工程款計算上漲金額,亦屬可議,但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因承攬契約中有工料調整約款,而承攬人依該約款主張調價,依契約文意解釋,應僅限於工料,而非工程款,惟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並無調價約定,且上訴人所依據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亦以工程款作為調價計算標準,足見本件與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逕行比附援用。本件工程最後結算共計有21項各類工程,工程結算細目多達50頁,其中細目包含各類材料、連工帶料、雜支等,詳如後附結算資料,尤以許多工程數量為「一式」,實難以詳細逐項舉證,計算各類差價。茲提出鋼構部分:其中樓梯(A)(B)兩座原發包單價為195,228.24元,上訴人將該工程交由長輝工程有限公司承作,A梯為14萬5,392元、B梯為28萬7,065元(均未含稅);連接天橋兩座原發包單價為181,029.83元,上訴人將該工程交由長輝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天橋一為12萬8,428元、B梯為11萬7,432元,有發票可供對照,是上訴人施作不含稅之成本,高出原發包價格2倍以上,參以各類原物料上漲成數不一,且工程項目之多,實難逐筆估算。

(五)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

㈠原判決以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且依前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觀之,自91年間起營造物價指數即呈現持續上漲之趨勢,有該物價指數銜接表在卷可稽。又91年底鋼筋、水泥已上漲,造成國內鋼鐵供應出現吃緊情況…足見斯時鋼價等營建材料之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系爭契約投標、訂約之時(即92年11月)營建材料已高漲一段時日,且仍持續中,自非原告(指上訴人)所不能預料。則本件工程契約成立時,工程物價指數已有向上漲之事實,此項事實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知悉,而非不得預料云云,但:

⒈依據原判決所爰引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記載92年間指數變動率,自92年1月至92年11月系爭契約訂約為止,期間營建物價指數上漲幅度①最高僅1.57%、②除92年2、3月漲幅超過1%外,其於各月漲幅均小於1%,甚至92年4、5、6、10月還出現負成長,足見系爭契約簽訂前一年,營建物價指數非但未持續上漲,甚至呈現下跌或持平之勢,是原判決所認時鋼價等營建材料之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云云,明顯與其所爰引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相違背,而有未合。

⒉兩造於92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8.45,俟後持續上漲,92年12月間為110.25、93年1月間為113.58、93年2月間為119.59、93年3月間為122.53、93年4月間為121.76、93年5月間為121.18,93年6月間為120.45、93年7月間為122.35,迄至本件工程完工93年8月間則為123.83,前開指數增減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92年11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8.45為比較基準,自92年12月起至93年8月間完工止,漲幅由1.65%至14.18%,期間自93年2月起迄至93年8月完工時止,每月漲幅均在10%以上,且本件契約簽訂後,各月營建物價指數上漲幅度均超出92年1月至11月間最高單月1.57%的漲幅,並達簽約前一年最大漲幅3至9倍(92年12月除外),如此巨大之漲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簽約前一年持平穩定之營建物價,殊不知何人能於一年前預見93年起營建物價會有如此巨大波動?是原判決在未精確計算營建物價指數漲跌幅之情形下,遽為「92年11月訂約之時營建材料已高漲一段時日,且仍持續中」之錯誤前提假設,則其據以推論認為上訴人非不得預見本件工程契約成立時,工程物價指數已有向上漲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⒊基上說明,本件契約簽訂前一年營建物價指數持平,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預知93年起營建物價指數會每月出現10%以上漲幅,且每月漲幅是前一年單月最大漲幅300%至900%之多,益徵該情事變更,並非上訴人或一般人所得預見,應屬無疑;參以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訂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在該適用期間內若非營建物價之變動相當巨大,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之情事變更事實,我國最高行政機關何需訂定此一物價調整原則,徒增國庫支出?此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最高法院95台上1944號判決及95台上2143號判決,亦與本件相同均經行政機關函示調價辦法,而採為情事變更之依據,是本件應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要件。

㈡原判決另認為上訴人以低價得標,可見上訴人於投標時即願承擔上述物價波動之風險,因此,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係因其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自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否則將對其他因投標金額較高而未得標之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但:

⒈依嘉義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陸節決標第一項決標原則第㈠款規定決標時應以合於招標之文件規定,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價得標為原則,並以所報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又上訴人得標後,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細目,係按被上訴人原設計估算總工程款,與上訴人得標總金額之比例,依原設計工程數量,逐項按該比例調整各項工程單價,是上訴人簽約時之承攬價格(含總價與細項單價)均與原設計單價呈一定比例,且上訴人得標價格,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而當場決標,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開標記錄可資證明,足見上訴人得標價格尚在一般公共工程合理標價範圍內,並無低價搶標之情事,合先陳明。上訴人既無低價搶標之情形,其所需承擔物價波動之風險,則與其他高價位得標之廠商應無不同,蓋是否符合情事變更要件為依客觀情事判斷,此與未低於不合理價格之得標廠商之風險承擔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似認為上訴人需承擔較其他高價未得標廠商較高之物價波動風險,顯然未審酌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而課與上訴人較高之風險承擔責任,殊有未當。

⒉關於原判決所認定前提「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云云,與卷內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明顯不符,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又以上訴人得標價格,認定需承擔事後物價上漲風險,卻未審酌施工期間物價上漲幅度為訂約前一年3至9倍之客觀情事,顯然課與上訴人需承擔物價上漲之無限責任,且未說明施工期間營建物價每月上漲超過10%,上漲幅度為訂約前一年最高單月漲幅3至9倍,不知有何事實足以證明本件簽約時,上訴人得預見有如此巨大漲幅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得以預知,而課與上訴人需承擔物價上漲之無限責任,是其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容有未當。

⒊本件上訴人所提出物調計算方法,經鈞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工程款差價計算方式鑑定,由該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兩名鑑定人,會同兩造就本件工程款價差計算方式先行推導出計算公式,鑑定人再依該公式進行計算,其所鑑定差價金額,與上訴人所計算金額完全相符,足見該計算方式既經鑑定人及兩造同意,以開標底價與得標價之比例作為計算物調基準,自不生如原判決所稱對未得標廠商不公平之情形。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協調會議,並未主張排除行政院「93原則」的適用,僅因相關單位消極不確認上訴人所提出金額是否正確,上訴人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足徵本件依行政院「93原則」計算差價,應無不妥,依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94年10月13日獲致結論:請他造當事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會會議結論後10日,邀請申請人(上訴人)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召開會議,按行政院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93原則)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核對申請人94年8月9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所附之「因應物價上漲應調工程款計算表」內所載金額是否正確。

⒉嗣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4日召集會議結論:有關元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示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提出之物價上漲應調工程款16,426,905元一案 (經元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8日元營字第94-1-08-0J號函,更正補償價款為17,440,418元),請設計、監造單位 (人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依本工程委託契約書第5條工程範圍、內容第2項工程監造第6點規定,於94年11月24日前本權責據以審核確認後函復嘉義縣政府,如屆時仍未函復確認,嘉義縣政府將就元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金額予以確認。

⒊被上訴人召開第二次研商會議結論:請設計、監造單位 (人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依本工程委託契約書第5條工程範圍、內容第2項工程監造第6點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工程訴字第09400380350號函檢附之會議結論指示,於95年2月23日前依據元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 (金額: 壹仟柒佰貳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元整)確實審核確認並影印5份核章後,備文送嘉義縣政府研考處。

⒋依前開各項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物調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符合「93原則」,而被上訴人亦為此召開兩次協調會,其中第一次協調會結論甚至以設計、監造單位,如屆時仍未函復確認,嘉義縣政府將就元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金額予以確認等語,雖設計、監造單位消極不予確認,但本件調價金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與上訴人所請求相符,則前開會議結論未確定金額部分顯已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物調差價與上訴人。

㈣本件應可適用行政院「93原則」作為計算物調之標準,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契約並無不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款,雖被上訴人主張不得以物價指數作為判斷情事變更之唯一標準,但本件符合行政「93原則」之適用期間,又該調整原則並非針對鋼筋、混凝土或單一營建物價所做之調整,亦非單憑營建物價指數為衡量基準,乃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為協助國內營建業因應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飆漲問題,於93年3月1日曾邀集業界代表開會積極研商,與會代表包括中華民國營造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潘俊榮、互助營造公司董事長林清波、榮民工程公司董事長沈景鵬等營建業界重要負責人,會中達成包括在營建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門檻由百分之5調降至百分之2.5,取消工期一年以上及5千萬元之門檻限制等共識,而系爭處理原則並經行政院隨函檢送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付廠商物價調整」,復審諸系爭處理原則之補償方式係依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2.5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2.5以內者,不予調整,有在卷可稽,足徵上開計算方式係依據實際情形衡量契約當事人所受損失及所得利益而為酌定,是上訴人引據由主管機關與營建業界代表所研議客觀之調價方案作為計算基準,顯為公平客觀之基準。

⒉行政院為國內最高行政機構,對客觀物價變動有相關調查機制,在國家財政吃緊之情況下,當無輕易制訂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參以各種物價逐年調漲,若非營建物價確有嚴重飆漲之情,何獨就建物價在特定期間內制訂調整原則,足見在該原則適用期間內,營建物價確有不合理飆漲,致廠商於訂約時無法預知,如依原合約效果,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上訴人進行系爭營造工程所需料均採購自國內市場,當然不可能背離市場價格購得低價原料,是此一客觀事實至為明確,另最高法院95台上1944號判決及95台上2143號判決,亦與本件相同均將「93原則」採為情事變更之依據。

㈤關於本件情事變更差價計算方法,上訴人說明如下:

⒈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期間為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完全符合該調整原則之適用範圍,蓋行政院為國內最高行政機構,對客觀物價變動有相關調查機制,在國家財政吃緊之情況下,當無輕易制訂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參以各種物價逐年調漲,若非營建物價確有嚴重飆漲之情,何獨就營建物價在特定期間內制訂調整原則,足見在該原則適用期間內,營建物價確有不合理飆漲,致廠商於訂約時無法預知,如依原合約效果,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上訴人進行系爭營造工程所需物料均採購自國內市場,當然不可能背離市場價格購得低價原料,是此一客觀事實至為明確,又前開調價原則經相關產官代表研議出計算公式,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金額即依據該計算公式計算所得,請命被上訴人說明:如按該公示計算,其所得金額是否與上訴人請求相符?如有不符,其計算金額若干?

⒉縱鈞院認為前開調價原則仍不足以作為本件情事變更原則之計算依據,則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下列方法進行鑑定:

⑴按上訴人於原審96年2月6日準備書狀所附工程結算各工程項目,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各施工項目當時市場平均單價鑑定計算,乘以各施工項目之結算數量,合計算出系爭工程總價款。

⑵將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總價,除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公開投標前,對系爭工程編列工程總造價,再按前開計算之百分比,乘以第⑴項計算之總額,即系爭工程按得標比例之價格。

⑶再將第⑵項計算之價格,扣除工程結算總價後,得出之差額,即為客觀情事變更之差價。

㈥茲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11月14日(97)省土技字第6565號函之意見說明如下:

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第五項鑑定依據第㈣款記載: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系爭工程符合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訂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原則)之適用期間,是該鑑定報告係依據93原則為鑑定依據,合先陳明。

⒉依93原則計算方式中指數增減率=〔(B/C)-1〕×100%,其中C=開標當月總指數。是鑑定報告係以開標當月總指數作為鑑定標準。又93原則關於計算方式係以估驗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作為計算指數增減率計算方式,亦即其係以每期工程估驗內容,認定為承攬廠商在估驗當期所施作項目,而以該其施作項目及數量計算指數增減率。是追加工程如僅追加數量,而未新增工項,則仍依原合約單價計算,而物價指數調整,既以估驗當月總指數計算,則追加工程之期日,非必然為施工期日。因之,除有新增工項以議價完成當月指數作為指數增減率C之指數外,原承攬合約工項仍應按估驗當月總指數計算,而非以追加當月指數計算。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本次回函說明欄第二點表示93年6月10日該次變更並無新增項目等語,即指該次追加工程既無新增項目,自仍以追加數量施作時估驗當月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計算指數增減,以符合指數增減率計算公式。

⒊另關於估驗工程款得列入物價調整計算之範圍,依93原則計算方式記載,以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款,即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本件鑑定報告,亦係以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符合93原則之計算方法,是其覆函說明欄第三項對被上訴人所主張扣除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作業費、有關工資及植栽費等項目,認為非屬93原則所列載直接工程費應扣除之項目,是鑑定單位顯認為應以93原則直接工程款所列載之項目作為物調計算方法。

(六)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4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行政院函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機關仍有裁量餘地,並非強制拘束力,應審酌兩造之實際損害:

⒈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為因應營建物價變動,函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分別發出針對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發出不同書函,可知:針對中央機關之用語乃用「照辦」,有強制約束力,地方機關為「參考」,無強制拘束力,對於中央及地方機關有不同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乃地方機關,不受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原則拘束(參見台灣台中高分院95年度建上第13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6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⒉按民事訴訟程序乃當事人進行主義,相同案例事實卻因當事人主張不同而有不同結果,上訴人屢以其他判決要求鈞院應比照判決,該判決既非判例,並無強制拘束力,上訴人要求比照判決此並非妥當,再者,縱有物價上漲,上訴人也未必受有損害,故仍請鈞院依據本件實際情況進行審酌。上訴人不得依據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附之公式為唯一計算基準,請上訴人舉證起訴狀所述營建物價飆漲之情狀,系爭工程因何種原料上漲,導致工程款增加,否則,目前卷內資料並無上訴人工程材料價款資料,如何知悉上訴人受損及被上訴人受利益之數額呢?懇請鈞院命上訴人提出本件工程材料訂約及進出貨之證明,僅以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準,顯屬率斷。

⒊若國內所有公共工程,無論規模大小、金額多寡或考量其他情況,均一體適用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進而請求增加工程款,豈不濫用納稅人之血汗錢,加上地方政府財源拮据,因此,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原則始賦予地方機關有裁量權限。然則系爭契約並無物價調整之條款,且任何契約變更之請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⒋綜上,就是否追加工程款,地方機關仍有裁量餘地,同時應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為綜合考量,於被上訴人實無經費下,自得裁量拒絕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二)系爭工程歷經兩次增加及變更設計,上訴人均未提及需因物價上漲需增加給付工程款。兩造於92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契約乃約定於「93年3月20日完工」,後來,被上訴人認為有「新增工程及變更設計」必要,遂提出增加工程及變更設計之請求,提交原告新增工程及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包含圖面、數量、材料單價)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以該預算書之內容,分別於93年1月30日及93年6月30日簽訂協議工期延長至93年8月7日,增加契約金額達22,724,428元,由上訴人進行施作。惟:

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93年1月份之物價指數已達113.58,同年6月份為120.45,而原本契約乃92年11月10日所簽定,於93年1月30日及93年6月30日簽訂新增及變更協議時,視同訂立新契約,原本契約若有疑議或有無法施作之情形,上訴人均可提出,但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而繼續同意施作,可知於93年1月10日及93年6月10日簽訂協議時,已可預見當時營建物價情況,上訴人自不得主張93年6月份以前之物價乃訂約時所無法預料。

⒉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迫於完工時程有限,仍忍痛購料施工」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數量,於投標資料均有詳載,上訴人在投標即已知悉,其得標後,即應尋找供應商預訂材料貨源,以免價格波動風險。若上訴人疏於風險控管,竟將其所生不利益,推由被上訴人機關承擔,顯非公平(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85號判決)。原本訂約完工期限為「93年3月20日」,營建物料早已購足,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營建物料受原本完工期限以後物價上漲所影響,故實有審酌上訴人所購買原料時間、數量、金額之必要,否則,豈知上訴人是否真有因物價上漲受損之情形。

⒊又系爭工程歷經二次變更設計及多次估驗給付工程款,若真有建材上漲等情,豈有不請求變更營建材料之單價,而請求增加工程款,惟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估驗、付款,上訴人均未請求被上訴人變更材料單價進而追加工程款,顯見上訴人承攬期間之施工成本仍在原預算成本之控制範圍內,並無起訴狀所稱營建物價上漲之情。因此,得標時已簽訂營建物料供應價格及數量,依契約規範當無施工期間營建物價上漲影響工程進度之問題。若上訴人主張有營建物價上漲之情,此乃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訂約時已有物價上漲之情形,不構成情事變更之要件:

⒈91年底鋼筋、水泥已上漲,造成國內鋼鐵供應出現吃緊情況,新聞針對鋼筋上漲致影響公共工程,已大篇幅報導,92年2月10日報導「由於國際鋼鐵原料在過去10天暴漲,導致各鋼鐵廠雖開工卻不敢報價接單」、「由於市場預期心理濃厚,鋼鐵業者認為,鋼筋可能會先行帶動今年開春後的鋼品漲勢,下一波將由中鋼與燁隆帶頭作平板類的第二波調漲。」92年3月12日報導內容為「鋼筋價格大漲,地方的一些公共工程也受影響,尚未發包的因此頻頻流標,施工中的則因成本大幅提高使得包商叫苦連天」,「由台北縣政府規劃設計,聯絡三峽鎮、中埔與礁溪等地的大同二橋工程,因鋼價大漲,包商考慮不敷成本以三度流標」。因應物價上漲,由經濟部工業局邀集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其他相關單位,成立「鋼品供需協商小組」,研商因應對策,並於92年3月11日宣布「增加供貨料源」等五大因應措施,行政院更於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業字第09200176120號發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斯時鋼筋等營建材料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乃營建業皆知之事實。系爭契約投標、訂約之時(即92年11月),營建材料已飆漲一段時日,且仍持續中,自非上訴人所不能預料。上訴人請求鑑定施工期間各施工項目之市場平均價格,已無意義,且市場價格與廠商購買價格亦未一致,而上訴人應具體提出證明其實際取得之價格高於合約價格,此事實無法以鑑定之方式解決,故亦無鑑定之必要。

⒉本件上訴人乃體制健全之營建商當無諉稱不知物價上漲之情,再者,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相同,且「就訂約前之物價趨勢,均持續上漲」,就「物價上漲」、「計算物價上漲所需金額」、「物價持續上漲之趨勢」之情形,上訴人於投標時業已一併考慮,且得依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公式計算應增加之工程款,當無訂立契約時有不可預料之情形。

⒊本件工程投標時,上訴人低價搶標之投標金額為149,660,000元,比底價160,000,000元低了10,340,000元,而未得標廠商有人估價至174,000,000元,相較比上訴人多了2500萬元而未得標,該未得標之廠商之估價應是考慮各項細節及物價變動之因素而為估價,上訴人草率估價或未盡工程管理之能事,而欲將該不利益轉由被上訴人承擔,顯屬無稽。

(四)系爭契約乃總價承包契約,無法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於驗收後,可否請求增加給付?若上訴人可請求增加工程,可否完全依照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計算增加工程款金額?

⒈系爭契約第5條係採總價承包,特別強調「... 惟仍應契約總價範圍內辦理。若增減金額達百分之10以上者,應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本件業經兩造變更設計,總金額提高至172,384,428元,增加金額5,093,053元,既經兩造詳細計算而增加工程款,符合契約自由原則,故無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又本件屬短工期之工程,物價上漲即屬上訴人投標時所應考量之風險之一,若確實有物價上漲,自應由上訴人承擔因此所受損害。

⒉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由增加給付工程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之公式完全以物價指數為標準進行計算,此已違反上述有關「不得僅以物價指數為唯一依據」之見解,因此,仍應以上訴人所提實際損失為計算標準。又系爭工程區分材料款及勞務支出,又勞務支出之指數並未波動,若上訴人可請求,亦僅能請求材料部分。又勞工安全衛生項目下工地照明、用電設施等可回收物品,均由上訴人收回,上訴人當不得請求之。

(五)退萬步言,若本件成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依據行政院行政院公佈之標準計算結果之損害,亦否認上訴人施工之材料均上漲。針對新增項目部分,本件工程乃93年1月10日及93年6月10日新增工作項目,屬於新訂契約,該指數均已在高點,此新增部分無情事變更適用。再者,新訂契約項目有2次,為何計算時均以93年1月份之指數為基準,仍有釐清必要。關於直接工程費用之計算,上訴人未扣除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品管作業費、工資、運費,此與計算式相違背。若上訴人舉證真有物價上漲,應係「營建物料(工料)上漲」,並不包括「工資」部分,故上訴人以工程款(包含工料及工資)計算物價上漲金額(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亦屬可議。

(六)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實:

㈠兩造於92年11月10日簽訂「東石漁港-漁人碼頭興建計畫第一期工程」工程契約,工程契約總價149,660,000元,工期約定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3月20日完工,嗣被上訴人認為有「新增工程及變更設計」必要,遂提出增加工程及變更設計之請求,提交原告新增工程及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包含圖面、數量、材料單價)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以該預算書之內容,分別於93年1月30日及93年6月30日簽訂協議工期延長至93年8月7日,增加契約金額達172,384,428元,由上訴人承攬進行施作,至93年8月19日如竣工日期竣工,有工程契約書1份、工程採購契約第一、二次變更議定紀錄2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8頁、第119、120頁)。

㈡上訴人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於94年10月13日做成結論:被上訴人應核對上訴人所提出工程計算表內所載金額17,242,170元是否正確,確認後函知公程會,被上訴人嗣於94年11月14日、95年2月13日召開兩次研商會議,結論均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依工程合約審核確認上訴人所提出物價調整計算表,有會議紀錄3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5、57-59頁)。

四、上訴人另主張於施工期間適逢營建物價飆漲,建材供應商不斷調高價格,且不容議價,否則斷然停止供料,上訴人迫於完工時程有限,仍忍痛購料施作如期竣工,因而增加工程款17,242,170元。上開營建物價飆漲之情事變更之發生並非兩造所得預料,上訴人自得依行政院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為物價調整,給付上開增加工程款17,242,17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總價承攬得否排除情事變原則之適用?⑵本件有無行政院93年所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的適用?

⑶本件工程施工期間營建物價是否漲價? 是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勢變更之要件而上訴人得請求增加工程款?經查: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情事變更原則,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因之,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即;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⑵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⑶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3號及94年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考)。故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工程計算報酬之方式為總價承包,即上訴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被上訴人則支付固定之金額。此觀諸兩造最先於92年11月10日所簽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本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壹億肆仟玖佰陸拾陸萬元,價金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工程數量計給,...。若增減金額達百分之10以上者,應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而本件業經兩造於93年1月30日及93年6月30日變更設計,簽訂新增及變更協議時,視同訂立新契約,總金額提高至172,384,428元,增加金額5,093,053元,有工程契約書1份、工程採購契約第

一、二次變更議定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7頁、第119、120頁)。故知本件工程於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時,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非合意系爭工程由總價改依實作數量計算,茍無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其工程款自應依決標總價給付之,至為明確。再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893號判決:「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本件雖是總價承包,但……如原標單上之數量、材料與實作之數量差異甚多或新增多,如全部由承商承受此種不確定,且此不確定因素係非由自己投標時即能掌握者,而卻需負全部之後果,顯非公平合理。』」顯見實務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要項規定均認,縱係總價決標,如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所定數量一定程度,仍得變更契約價金。依此法理,縱使系爭工程契約曾約定不得物調,也不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何況,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明文排除當事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增減價金,且未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特別為排除之約定,自應認系爭契約並無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抗辯總價承攬應排除情事變原則之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三)行政院為因應鋼價變動,雖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檢送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相關部會,並請其轉知所屬(轄)機關照辦。惟查,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係地方政府機關,並非上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之中央部會機關,上訴人不得逕以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資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況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壹、處理措施:一、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內容可知,行政院並非強制被上訴人就其所訂工程契約,均必須適用其所頒布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簽約廠商給予物價調整,僅係建議被上訴人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況縱使物價大幅波動,而欲辦理工程款調整,亦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及「先辦理契約變更」為是。本件兩造之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固係在92年10月1日以後,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是本件無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應可認定。

(四)依上訴人所提為兩造不爭執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以90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期100而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0年9月間為100.18、90年10月為100.22、90年11月為100.34、90年12月為100.26、91年1月間為100.19、91年2月間為100.62、91年3月間為100.91、91年4月間為101.45、91年5月間為102.03、91年6月間為103.25、93年7月間為103.61、91年8月間為103.58、91年9月間為103.06、93年10月間為102.98、91年11月為103.15、91年12月間為103.37、92年1月間為104.12、92年2月間為105.76、92年3月間為107.21、92年4月間為107.07、92年5月間為106.49、92年6月間為106.16、92年7月間為106.98、92年8月間為107.53、92年9月間為107.77、92年10月間為107.69、92年11月為108.45、92年12月間為110.25、93年1月間為113.58、93年2月間為119.59、93年3月間為122.56、93年4月間為121.76、93年5月間為121.18、93年6月間為120.45、93年7月間為122.35、93年8月間為123.83、93年9月間為123.79、93年10月間為124.55,有該物價指數銜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90年9月至91年12月間雖有上漲,但幅度尚非極大,惟自91年底之後價格持續上揚,92年之後飆漲更速,最高為124.55(93年10月),而本件兩造於92年11月11日訂約時為108.45,與上開90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相較,漲幅最高達到百分之8.45(108.45/100=1.0845),俟後仍有持續上漲,至為明確。再酌之91年底鋼筋、水泥已上漲,造成國內鋼鐵供應出現吃緊情況,媒體針對鋼筋上漲致影響公共工程,92年2月10日報導「由於國際鋼鐵原料在過去10天暴漲,導致各鋼鐵廠雖開工卻不敢報價接單」、「由於市場預期心理濃厚,鋼鐵業者認為,鋼筋可能會先行帶動今年開春後的鋼品漲勢,下一波將由中鋼與燁隆帶頭作平板類的第二波調漲。」、92年3月12日報導「鋼筋價格大漲,地方的一些公共工程也受影響,尚未發包的因此頻頻流標,施工中的則因成本大幅提高使得包商叫苦連天」,「由台北縣政府規劃設計,聯絡三峽鎮、中埔與礁溪等地的大同二橋工程,因鋼價大漲,包商考慮不敷成本以三度流標」。因應物價上漲,由經濟部工業局邀集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其他相關單位,成立「鋼品供需協商小組」,研商因應對策,並於92年3月11日宣布「增加供貨料源」等五大因應措施,行政院更於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業字第09200176120號發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此調整原則內容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均相同),基上可知斯時鋼價等營建材料之飆漲之勢顯然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而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因之,系爭契約投標、訂約之時(即92年11月)營建材料已高漲一段時日,且仍持續中,自非上訴人所不能預料,應堪認定。是則,本件工程契約成立時,工程物價指數早已有向上漲,且有持續上漲之趨勢,此等事實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知悉,而非不得預料。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自應注意上開物價之上漲情形,且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故堪認系爭契約締約時,並非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因此,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故上訴人辯稱: 本件契約簽訂前一年營建物價指數持平,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預知93年起營建物價指數會每月出現10%以上漲幅,且每月漲幅是前一年單月最大漲幅300%至900%之多,益徵該情事變更,並非上訴人或一般人所得預見云云,顯然故意隱瞞國內營建物價指數自91年底之後已顯示價格持續上揚,92年之後飆漲更速等營造業周知之事實,遽謂其不可能預知93年起營建物價指數會每月出現上漲云云,自有悖理之處,無足採取。

(五)再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此觀乎本件工程投標時,被上訴人之投標金額為14,966萬元,比底價16,000萬元低了1,034萬元,而與其他參與投標者之投標金額在15,400多萬元至17,400萬元相較,亦少了400多萬元至2,500萬元之譜,可見上訴人於投標時即願承擔上述物價波動之風險,因此,本院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係因其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自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否則將對其他因投標金額較高而未得標之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因此,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契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應已可預見,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要件有間。

(六)末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為增減給付,應斟酌社會經濟變更情形,當事人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害或所得之利益,物價指數及其他與給付公平有關情事定之,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退一步言,本件姑不論行政院93年公布之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僅對中央機關有強制約束力,對被上訴人之地方機關只供為「參考」,無強制拘束力,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乃以物價指數為標準,基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據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附之公式為唯一計算基準,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因何種原料上漲,導致工程款增加,亦未提出其工程材料價款資料以證明其受損及被上訴人受利益之數額呢?因之,上訴人片面單憑該處理原則所列載計算方式計算出應增加工程款為17,242,170元,並聲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6月10日(97)省土技字第3473號鑑定報告係依據會勘會議結論之計算方式推導或93原則方式計算,雖結果亦算出應增加工程款17,242,170元,然依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上訴人據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尚乏實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93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列載計算方式計算出應增加工程款17,242,170元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要件有間,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增加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4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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