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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奚淑芳 律師
- 上訴人
- 嘉義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宗存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禎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炯意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冠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養工處)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管理之欠缺應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與修護,導致該設施發生瑕疵。而原先設置上的瑕疵,應屬設置之欠缺導致該設施發生瑕疵,而非管理上之欠缺。本案事故現場之測速照相桿,設置完成後至事發,均與設置當時的狀態相同,並未因上訴人未妥善保管或修護而發生瑕疵,且現所本案爭執點乃設置地點是否適法,該部分應為設置而非管理之問題,既為設置之問題,自應由設置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方符合設置管理之權責。
㈡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之規定,使用公路用地設施,其管理及養護之權限在於使用,而非在公路本身之管理機關。因此上訴人雖為公路之管理單位,但本案之超速照相桿及電桿為嘉義縣警察局自行設計決定並設置,非本處設定、決定、參與,故依上開規定,該超速照相桿之設置及養護均由使用人負責,因此嘉義縣警察局方為測速照相桿等設備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如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應由使用人負賠償責任,此乃避免因公路管理單位並非設置單位時,對於設施或使用人之使用無過多的權限得以干涉,所為之權利義務之劃分,故此即使上訴人為公路之管理單位,但測速照相桿部分之管理養護單位仍為使用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故因其設置之設施造成第三人損害,自應由該單位負責。
㈢原審認為測速照相桿及電桿乃設置於路肩內側,而非路肩外側邊緣,因而有違公路管理使用規則,該部分容有誤會。
⒈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力桿、電信桿及其桿柱塔架得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規定,乃該設施指儘量依路肩外側邊緣設置,但隨著設施之大小,即或依路肩外側邊緣設置,亦非不會占到路肩內側,故不能僅依設施稍有占到路肩內側,即認設施於設置有欠缺。
⒉依上訴人所拍攝現場之照片及警方所提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等綜合觀之,測速照相桿及電力桿確實已靠路肩外側邊緣設置,特別是電力桿完全設置在路肩外側邊緣,而機車駕駛人係先撞到該電桿再失控撞到測速照相桿,故謂係因電力桿之設置有欠缺才導致本事故發生,未免過於牽強。
⒊又測速照相桿設置位置,於設置其尚要考量到旁邊護欄及地基底座等,自然無法完全貼合紐澤西護欄,且應考量前述設施大小,不能單純將路肩一分為二,認為稍有占用到內側,即為設置管理有欠缺。
⒋且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測速照相桿之設置位置並無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足徵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系爭路段公路管理有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有爭議。
⒈查系爭路段以慢車道為混合車道,機踏車應行駛在慢車道,被害人如能遵行車道行駛,則不會發生本事故。按通常之狀況行駛,是不會撞擊到測速照相桿或電桿,且測速照相桿設置已有相當期間,除本事故外,從未有其他駕駛人撞擊本件之測速照相桿或電桿。
⒉又依證人蔡志男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本事故之發生係因江文慧所駕駛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而行駛於路肩,又其轉頭過去與後座被害人講話,疏於注意且失控所發生之偶然事件,而非通常可能發生之事故,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0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本事故發生與測速照相桿及電桿之設置管理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所揭示,駕駛人未遵行車道行駛,行駛於路肩以致發生事故,不能指路肩停放車輛之行為人有過失。同理,本案被害人應遵行車道行駛,而非行駛於路肩,其行駛於路肩撞擊到路肩上的電桿及測速照相桿,亦不能指管理機關於管理上有過失存在。
㈤退萬步言,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就謂測速照相桿設置是否有欠缺不非明確之狀況,與機車駕駛者本身之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疏失相較,顯然過重,亦有斟酌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測速照相桿確係緊靠路肩外側邊緣設置。因整套測速照相桿除測速照相機本體外,尚有兩支防撞桿,立於測速照相機前方左右兩側,以保護測速照相機不致受到車輛之直接撞擊。上訴人設置系爭測速照相桿,即於路肩外側邊緣設置測速照相機,估算相當之距離(須不影響測速照相機之感應功能,又能保護機體本身不受撞擊),設置兩支防撞桿。本件江雅婷所撞及之系爭測速照相桿實為其中一支防撞桿,非測速照相機本身。是如單就一支防撞桿觀之,或會認其非靠路肩外側邊緣設置,然上訴人所設置之公有設施乃測速照相桿一套,自應就測速照相桿整體認定其設置位置,不應割裂以觀。
㈡原審判決以系爭路段路肩寬105公分,系爭測速照相桿距離路面邊線45公分,距水泥護欄60公分,顯非屬路肩外側邊緣。然此係為配合測速照相機之位置,始造成系爭測速照相桿之位置超過路肩中線,而近於路面邊線之結果,然由整套測速照相桿,即測速照相機加兩支防撞桿觀察,其位置確係緊靠路肩外側邊緣設置。且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16條規定,得設置路肩外側邊緣處之路旁設施,亦包括如候車亭、變電設備等體積較大之設施,此等設施之設置,亦可能導致如本件測速照相桿之超越路肩中線之結果,仍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所許,可資參照。
㈢上訴人固為設置機關,然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8條規定,僅就使用不當負賠償責任。按欲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相關設施,必得到公路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經許可設置後,即由使用人負責維護,如因養護不當致他人遭受損害,即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使用人僅負養護之責。則非因養護不當,純係設置不當致他人遭受損害,自應由許可設置之公路主管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本件測速照相桿設置位置乃經上訴人與第五養工處於民國(下同)91年4月4日共同會勘決定,原審就此亦認為第五養工處縱令未參與決定具體設置位置,亦難辭其管理欠缺之責;惟原審卻又認為系爭測速照相桿之具體設置位置之決定,係屬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權責。則原審既認系爭測速照相桿之位置是否符合規範,為第五養工處管理之範圍,復有會勘紀錄證明系爭測速照相桿之位置乃上訴人與第五養工處共同決定,此一會勘決定自包含其具體設置位置,否則第五養工處遽予許可,即與公路法第6條之規定有違。上訴人進而發包施作完畢,第五養工處均未令上訴人改善或拆除,即可證系爭測速照相桿設置之具體位置為第五養工處共同決定,非上訴人之權責,原審似有違誤。
㈤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江孟蓁於路肩行駛之過失,應承擔至少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系爭測速照相桿位於路肩,非機車道,則訴外人江孟蓁騎乘機車自應於路面邊線內之車道行駛,其竟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夫。且經原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測速照相桿非肇事因素之一,是原審縱認系爭測速照相桿之設置不當為肇事因素之一,亦應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江孟蓁行駛路肩,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主因。則其過失比例至少應為百分之70,原審認為百分之40,有過低之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測試照相桿與保護桿應視為一體,上訴人第五養工處係道路管理機關,有關設置地點適當或不當,均應與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共同負責,而不是推給對方。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於94年間分別向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均遭拒絕,此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自承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作成94年10月3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頁、第52頁)。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江孟蓁(原名江文慧)於93年2月7日騎乘車號OQP-981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江雅婷,沿嘉義縣大林鎮嘉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道路10公里1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撞及設置於機車道上之測速照相桿,致人車倒地,訴外人江雅婷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於同日下午6時死亡。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設置之測速照相桿位置地點縱屬路肩,依法亦應設置於路肩之外側,然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竟占用路肩內側,明顯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之規定。又原審另一被告嘉義縣交通局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上訴人第五養工處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均同意許可設置,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請求賠償,均遭拒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及原審另一被告嘉義縣交通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186萬3,271元(其中喪葬費13萬6,000元、醫療費用4,483元、扶養費72萬2,7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丙○○195萬5,447元(其中扶養費95萬5,44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暨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7萬7,272元、被上訴人丙○○15萬5,944元,及均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則以:系爭事故現場之測速照相桿,設置完成後至事發,均與設置當時的狀態相同,並未因上訴人未妥善保管或修護而發生瑕疵,且現所本案爭執點乃設置地點是否適法,該部分應為設置而非管理之問題,自應以設置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又系爭測速照相桿及電桿乃設置於路肩內側,而非路肩外側邊緣,原審認此有違公路管理使用規則,容有誤會。再者,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公路管理有無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上訴人與有過失,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與機車駕駛者本身之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疏失相較,顯然過重云云。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則以:測速照相桿確係緊靠路肩外側邊緣設置。原審判決以系爭路段路肩寬105公分,系爭測速照相桿距離路面邊線45公分,距水泥護欄60公分,顯非屬路肩外側邊緣。然此係為配合測速照相機之位置,始造成系爭測速照相桿之位置超過路肩中線,而近於路面邊線之結果,然由整套測速照相桿,即測速照相機加兩支防撞桿觀察,其位置確係緊靠路肩外側邊緣設置。又上訴人雖為設置機關,然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8條規定,上訴人僅就使用不當負賠償責任,若係設置不當致他人遭受損害,自應由許可設置之公路主管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按系爭測速照相桿設置之具體位置為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第五養工處共同決定,非上訴人之權責,原審似有違誤,縱認系爭測速照相桿之設置不當,惟訴外人江孟蓁行駛路肩,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至少應為百分之70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五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則為測速照相桿之設置機關。訴外人江孟蓁於93年2月7日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之女江雅婷,沿嘉義縣大林鎮嘉16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車禍,被害人江雅婷所乘坐之機車把手擦撞電線桿後再衝向系爭測速照相桿,造成人車倒地,致訴外人江雅婷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嗣於同日下午6時死亡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喪葬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0頁),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就系爭測速照相桿之設置或管理,是否具有過失?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爰分述如下: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⒉按上訴人第五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則為系爭測速照相桿之設置機關,此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所不爭(本院卷第60頁),惟辯稱「系爭測速照相桿確係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並非內側,系爭測速照相桿之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云云,經查:
①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分別明定「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除埋設管線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示意圖之規定位置辦理外,其他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辦理,並應由使用人於施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施工。」、「設置與公路交通有關之路旁設施規定如下:一、候車亭、招呼站牌應設於人行道或路肩外側邊緣處,並不得設於彎道路段。二、加油站之標誌牌,應設於分隔島或路肩外側邊緣處。三、鐵路平交道柵門之塔柱,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四、路燈桿柱應設於分隔島或路肩外側邊緣處。五、民營地磅及其建築物,應設於公路用地之外。」。依上規定,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欲於系爭路段設置任何與公路交通有關之路旁設施,均應先經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第五養工處之同意,並依指定之位置設置,合先敘明。
②查本件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保護桿為測速照相桿必要設備,兩造均不爭執,原審卷第319頁)之設置,固非屬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所稱「設置與公路交通有關之路旁設施」,惟依上開規定之精神,路旁設施原則上均規定須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處,以確保用路安全。是系爭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如設於路肩者,基於相同之規範精神及理由,自亦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並應立於不易受撞之位置,以免妨礙視線、路面及路肩之正常使用。茲據本件起訴狀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本件測速照相桿之保護桿係設於白實線與水泥護牆中線較近白實線處,參照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附圖一公路橫斷面圖所示,系爭測速照相桿之保護桿,應係設置於較靠近路肩內側邊緣之處。
③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雖辯稱「系爭測速照相桿之整體設置位置而言確係偏於路肩外側,惟因本件測速照相桿之組成設備較多,始致部分設備(即系爭保護桿)之位置超過路肩中線,而不應將系爭測速照相桿之各個組成設備設置位置分割論斷」云云。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所以明文要求相關權責單位於設置相關公路路旁設施須位於路肩外側邊緣,主要目的係為確保用路安全,因此不論測速照相桿之設施為何?或佔地面積多寡,均不得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茲查系爭測速照相桿(包括保護桿)之組成設備及可能占地之面積多寡,本應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於同意、設置前所得掌握、知悉,渠等自應於決定設置之前妥善規劃應行設置位置,將之全體設置於適當路段之路肩外側邊緣,始符上開行政規則制定之目的。上訴人以系爭測速照相桿(包括保護桿)之設備體積較大,故其設置自可能超越路肩中線等語,欲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核無理由。而依現場照片所示,顯見保護桿設置之位置鄰近白實線,縱沿鄰白實線旁之車道行駛,稍為不慎,極易撞及該保護桿而發生事故。況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於96年12月19日書狀亦自陳「然此係為配合測速照相機之位置,始造成系爭測速照相桿之位置超過路肩中線,而近於路面邊線之結果」(本院卷第62頁第12行),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測速照相桿確係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有關本案車禍發生後現場之狀況,據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汪宏政於原審證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伊繪製,伊在現場看見電桿反光膠膜上有擦痕,擦痕上並無灰塵,且與系爭機車右手把之高度相符,測速照相桿之保護桿反光膠膜也有擦痕,保護桿地上有反光膠膜碎屑,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有凹陷,且右前車頭處也有黃色反光膠膜,伊研判系爭機車右手把先撞及電桿,右前車頭再撞及保護桿」等語(原審卷第320頁、第321頁),核與卷附照片所示電桿、保護桿之位置、電桿擦痕、保護桿擦痕、系爭機車右前車頭處之黃色痕跡相符(本件刑事相驗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偵卷第14頁),應可採信。再參酌系爭機車行駛之方向、電桿、保護桿之相對位置及系爭機車倒地位置之車頭緊鄰白實線,並靠近測速照相桿之保護桿各情,系爭機車係先撞及電桿,再撞及保護桿無訛,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足見系爭測速照相桿「設置地點」及「管理」之不當,係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上訴人第五養工處「管理」系爭路段設施及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設置」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顯有欠缺,應堪認定。至於原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測速照相桿之設置並未違反相關規定,查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符,洵不足採。
⒋綜上,被害人江雅婷所搭乘由訴外人江孟蓁駕駛之機車於撞及電桿後,因系爭測速照相桿之保護桿不當設置於超過路肩中線之位置,致該機車二度撞擊該保護桿而人車倒地,足見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未綜合考量系爭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之構造、系爭路段之設置場所環境暨其利用狀況各情,致系爭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於設置後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足徵被害人江雅婷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發路段之道路設施(系爭測速照相桿)設置及管理之欠缺,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第五養工處與嘉義縣警察局應連帶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
⒌上訴人第五養工處辯稱「該處非系爭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之設置、管理機關,不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測速照相桿係設於路肩,業如上述。則其設置是否符合規範,以達系爭道路供安全通行之功能,自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管理之範圍。況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於系爭路段設置系爭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之前,參照上揭說明,既應先經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第五養工處之同意,並依照其指定位置辦理。則上訴人第五養工處辯稱其非設置機關、其管理不及於系爭測速照相桿云云,自不足取。次查,系爭測速照相桿係91、92年間設置完成,此有上訴人第五養工處91年10月7日(91)五工養字第9118797號、92年4月4日五工養字第0920006150號函文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309頁、第312頁),惟上訴人第五養工處迄至本件事故於93年2月7日發生前,均未能及時發現並加以改善,即便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所辯未參與決定具體設置位置乙節屬實,亦難辭其管理欠缺之責。
⒍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另辯稱「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路肩,不在保護範圍」云云。惟汽車於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得駛出路面邊線,即得行駛於路肩,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甚明。故路肩並非絕對不能行駛之區域,且系爭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之設置,與被害人江雅婷倒地受傷、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業見上述,有關被上訴人之請求,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江雅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58元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在卷為憑,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原審卷第242頁、本院卷第60頁),且核為醫療所必需,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乙○○為訴外人江雅婷支出喪葬費13萬6,000元之事實,提出大林昭慶禪寺進塔登記收據聯及估價單各乙紙為證(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原審卷第242頁),核屬必要喪葬費用,被上訴人乙○○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係52年8月20日生,被上訴人丙○○係54年8月12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年滿60歲時,有受扶養之必要,其中被上訴人乙○○可受扶養年限15年,被上訴人丙○○可受扶養年限20年等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每人每月得受扶養費金額1萬2,891元,未逾現今社會環境及國人經濟生活狀況之標準,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60頁),累計,被上訴人每人每年得受扶養金額為15萬4,692元(計算方法:12,891元×12=154,692元)。
⒉次查,被上訴人之子女扶養義務人為4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定。從而,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乙○○得受扶養之金額為169萬8,647元(計算式:154,692×10.00000000=1,698,647,受扶養15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故被害人江雅婷應負擔其扶養費為42萬4,662元(計算式:1,698,647÷4=424,662,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丙○○得受扶養之金額為210萬6,297元(計算式:154,692×13.00000000=2,106,297,受扶養20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3.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故被害人江雅婷應負擔其扶養費為52萬6574元(計算式:2,106,297÷4=526,574,元以下4捨5入)。
⒊綜上,被上訴人乙○○請求扶養費用於42萬4,662元、被上訴人丙○○於52萬6,57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查被上訴人2人係被害人江雅婷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因被害人死亡,骨肉至親,頗受打擊,精神痛苦,自屬不言而喻,則彼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對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⒉查被害人江雅婷係73年9月17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可按(原審卷第7頁),其於93年2月7日死亡時,僅年滿19歲,被上訴人乙○○、丙○○係被害人之父母,今遭逢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重大打擊,當使被上訴人受有椎心泣血之精神上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核無不合。查被上訴人2人均為高中畢業,自營富朋企業社,實際所得每月各約為4萬元,被上訴人乙○○名下有汽車1部、被上訴人丙○○名下則有汽車2部,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屬實,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62頁、第272頁),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乙○○、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0萬元為適當。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得請求醫療費用1,458元、喪葬費用13萬6,000元、扶養費42萬4,662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為146萬2,120元;被上訴人丙○○得請求扶養費52萬6,574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為142萬6,574元。
六、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辯稱「被害人江雅婷搭乘之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路肩,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茲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皆屬之。經查:系爭路段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本件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設置位置係屬路肩,又系爭機車係先撞及電桿,再撞及保護桿而倒地等情,均已如上述。足見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江孟蓁駕駛系爭機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駛出路面邊線之情形,且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江雅婷人車倒地後受傷、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江雅婷於事發當時係坐於訴外人江孟蓁所騎乘系爭機車後座,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揭說明,被害人江雅婷對於上開過失行為,亦應承擔過失相抵。
⒊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雖非繼承自被害人江雅婷,然被上訴人既為江雅婷之繼承人,因其死亡而有所請求,而江雅婷復應承擔過失相抵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江雅婷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設置、管理系爭測速照相桿(含保護桿)有欠缺,暨訴外人江孟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駛出路面邊線,先撞及電桿,致再撞及系爭測速照相桿之保護桿,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江雅婷死亡各情,認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江雅婷之使用人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乙○○得請求金額為87萬7,272元(計算式:146萬2,120元×60%=87萬7,272元),被上訴人丙○○得請求金額為85萬5,944元(計算式:142萬6,574元×60%=85萬5,944元)。
七、末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女江雅婷之上揭車禍死亡原因,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範圍,被上訴人2人自承各已領得強制保險理賠金70萬元(本院卷第60頁)。依上說明,上開強制保險理賠金係屬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乙○○得請求金額為17萬7,272元(計算式:87萬7,272元-70萬元=17萬7,272元)、被上訴人丙○○得請求金額為15萬5,944元(計算式:85萬5,944元-70萬元=15萬5,944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丙○○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連帶賠償,於法有據,原審在被上訴人乙○○請求17萬7,272元、被上訴人丙○○請求15萬5,944元及均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