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交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金村蘇清恭張世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 炳 輝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 通 城(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廖通城,其選任不合法,當事人之資格並不具備,自未合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實施權能。且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程金魁在世時已得其同意而屬合法占有,且系爭土地之使用者為程錫坤並非上訴人,故其請求上訴人將土地交還,顯有違誤,況程錫坤應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

㈡被上訴人廖通城自載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以管理人之地位提起對埔東段三一地號土地為拆屋還地之主張,其訴訟之權能與管理人之職務行為並不一致,亦即是否為職務行為之一部分有否利於程金魁,並未見被上訴人廖通城舉證明確,而被上訴人亦一直未證明其有此權能之存在。

㈢被上訴人廖通城既自稱為管理人,依法應依管理關係為主張,並非所有權人甚明;且系爭埔東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為共有關係,並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單獨所有權之主張,故其請求權之根據有誤。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一地號之土地,為程金魁之遺產,被上訴人廖通城經法院選任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就其遺產有為訴訟之權能,被上訴人廖通城自得以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地位,提起訴訟;又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一之一地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廖通城及乙○○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擅在系爭一、二土地上分別蓋有建築物,即RC造樓房一棟及磚造平房二棟,並於系爭一土地上築一水泥板圍籬,自屬無權占有;因上訴人拒不自行拆除交還土地,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板圍籬(面積2.32平方公尺),B部分RC造樓房(面積72.27 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平房(面積35.2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廖通城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磚造平房(面積43.7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二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廖通城、乙○○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第一次之遺產管理人,至於程錫坤則已遭解任,又回復由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㈡被上訴人廖通城經法院選任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就其遺產有為訴訟之權能,自得以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地位,提起訴訟。

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且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自屬無權占有。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一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土地)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登記為程金魁之遺產,而被上訴人廖通城則登記為其管理者(即遺產管理人),有系爭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至9頁)。

二、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一之一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土地)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廖通城、乙○○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系爭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三、系爭一、二土地於分割共有物前,係由上訴人夫妻占有並使用。而系爭一、二土地上之地上物,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民事確定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認定係屬上訴人所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6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廖通城擔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是否合法?

二、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一、二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權源?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廖通城擔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是否合法?

㈠查被上訴人廖通城主張其前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已經該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嗣因「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選任被上訴人廖通城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而確定,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六號、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86頁),自屬真實。

㈡又上訴人之配偶即程錫坤固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解任被上訴人廖通城之遺產管理人資格,惟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嗣後雖經程錫坤向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均經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四十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5、87至93頁),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另上訴人之配偶即程錫坤雖於九十一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審法院裁定(91年度家聲字第32號)選任其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惟嗣後已經被上訴人廖通城以重覆指定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解任程錫坤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並經原審法院裁定(92年度聲字第0172號)准許,嗣後雖經程錫坤向本院及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均經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則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三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

㈣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對無權占有被繼承人建物者,提起訴訟請求將建物交還其管理,自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0245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廖通城為保存系爭一土地遺產之必要,自得以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客觀上應認有利於遺產之處置,因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廖通城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無訴訟實施權能等語,尚不足採。

㈤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廖通城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廖通城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並經其聲請再審及抗告中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5月21日)函影本一紙及再審書狀、判決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86、92至99頁)。惟查被上訴人廖通城既經法院裁定選任其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已如前述;且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則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無關;至再審之聲請,並無阻斷原確定裁判之效力,因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廖通城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㈥據上,被上訴人廖通城既經法院選任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則就其遺產自具有為訴訟之權能,被上訴人廖通城就系爭一土地以程金魁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文規定;究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亦即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始為同一案件,而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廖通城(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訴外人程錫坤為執行債務人;而本件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係以第三人主張系爭一、二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因而對於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廖通城(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判決認定系爭一、二土地上之建物為本件上訴人所有,並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虎簡字第十七號及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63頁)。據此,顯然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與本件交還土地事件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並不相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廖通城前於九十六年間以自己為原告,而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交還土地民事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一、二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廖通城,雖經原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廖通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究其理由乃:就系爭一土地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程金魁,被上訴人廖通城主張上揭土地為其所有,與事實不符;系爭二土地為被上訴人廖通城與訴外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乙○○共有,被上訴人廖通城未求為命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廖通城之訴訟,並未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而為認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4頁);而本件就系爭一土地係以被上訴人為「廖通城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即被上訴人廖通城係以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地位提起訴訟),就系爭二土地部分則係以廖通城、乙○○為原告,提起本件交還土地訴訟;兩者當事人、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並不相同,則揆諸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以察,當認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㈣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迭次提起訴訟,均為敗訴判決,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等語,仍不足採。

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一、二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附圖系爭一土地上之建物,係於程金魁生前時已由上訴人合法興建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惟查上訴人並非系爭一土地之共有人,且按房屋稅籍證明書,乃繳納稅金及設籍之證明而已,尚不得作為產權及他項權利之用,究諸尚不能執此即採為上訴人有占用系爭一土地正當權源之依據。又程金魁乃日治時期即明治十九年三月二日出生,而於日治時期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過世,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至上訴人則係二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出生(見原審卷第64頁),核其於程金魁去世時年僅七歲,衡情何能取得程金魁之同意使用而建造系爭建物。再經本院調閱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其建材乃「RC」造樓房,衡情顯非日據時期所建造者;而C部分磚造平房,其外觀並非異常老舊,而依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所載,其折舊年限僅二十五年;據此,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尚與事實及事理有違;此外,上訴人就其具合法使用權源乙情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且與事理有違之前揭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縱認係由原共有人程錫坤占有使用,因程錫坤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究此乃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同時履行交付於分得共有人之義務問題,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從而,被上訴人廖通城以其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一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等拆除,並將該土地交付予其管理,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者,系爭二土地上之建物(編號D部分磚造平房),雖係原土地共有人程錫坤之配偶即本件上訴人本於共有人配偶關係之地位,在判決分割前即建造使用,當時因程錫坤為共有人,而程錫坤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固非必為無權占有;惟按系爭二土地既因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變更原有的共有關係,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4頁);且系爭二土地並已分歸被上訴人廖通城、乙○○所共有,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共有人即各互負交付分得之人之義務;亦即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一百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再者,上訴人在系爭二土地所有權登記未經塗銷或變更前,就其對系爭二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乙事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仍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及房屋稅籍證明,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廖通城、乙○○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付予渠等,亦於法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一土地為程金魁之遺產,被上訴人廖通城經法院選任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就其遺產有為訴訟之權能,自得提起訴訟;又系爭二土地為被上訴人廖通城及乙○○二人所共有,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擅在系爭一、二土地上分別蓋有建築物,即RC造樓房一棟及磚造平房二棟,並於系爭一土地上築一水泥板圍籬,自屬無權占有,因上訴人拒不自行拆除交還土地;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一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板圍籬(面積2.32平方公尺),B部分RC造樓房(面積72.27 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平房(面積35.2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一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廖通城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磚造平房(面積43.7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二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廖通城、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認系爭一、二土地上之建物等,遷移及拆除,非及時可就,乃酌定一年之履行期間。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酌定一年之履行期間,且依兩造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