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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崑宗王浦傑張世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

上訴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仁(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訴人
冠群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上訴人
磊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02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原法定代理人陳志鴻已於本院審理時卸任,由乙○○自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繼任,並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及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50頁)。又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啟賢,嗣上訴人開立公司已向主管機關聲請清算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中,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聲請於98年12月31日裁定(98年度司字第0436號),另選派黃則仁會計師(原為李鳳翱律師,見本院卷㈡第94頁)為上訴人開立公司之清算人,有該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04頁)。另上訴人磊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懋公司)已於97年11月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9737363700 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致該公司之董事會已不存在,僅有監察人丁○○,且磊懋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於本院審理時迄仍未向轄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之程序及聲報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03日府產業商字第00989030140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7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90004637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75、017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磊懋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開立公司邀同上訴人冠群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及上訴人磊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8月1日與其訂立「設備運轉操作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其將坐落國立成功大學建國校區「醫學中心」之空調系統設備,委交上訴人開立公司承攬運轉操作維修養護,期間自87年08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且除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不負責任外,上訴人開立公司仍應負責;至其因設備維修、保養時,所發生之物品損壞,應由承攬之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修復或賠償。詎上訴人開立公司竟違約轉包,即由第三人美商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臺灣開利公司)次承攬系爭空調系統之主機房,並指派未領有技術人員證書之人員負責現場之值班工作。嗣於88年6月2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被上訴人之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空調機房四號空調機附近發生火災,起火地點在地下二樓主機房,為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運轉與維修之特定區域,且火災發生時段屬上訴人開立公司依系爭合約值班時段,主機房之人員管制與工安事項均由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因上訴人開立公司派駐現場空調機房之維修值班人員事前未能防患,事後復未迅速發現即時予以滅火,又因上訴人開立公司在空調機房堆積維修工具及易燃物品,助長火勢,致被上訴人醫學中心地下

一、二樓之發電機設備、發電機房消音百葉工程、鍋爐熱水銅管線等全遭燒毀,建築物外型亦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開立公司之侵權行為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致受有:房屋建築設備損失而未獲保險理賠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緊急用品金額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營業之損失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總計四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四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622,827元,及自90年0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22,622,827元﹞,則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開立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開立公司對於火災發生之地下二樓C區並無全部維修管理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地下二樓全部為上訴人負責維修管理,惟該樓層之使用用途雖為機房,然並非全部屬於空調機房,尚包含高壓電、消防設備等在內,乃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⒉又「生飲水及純水設備區」、「消防設備區」、「清除設備系統」等區域,上訴人開立公司或係非常態、被動之應被上訴人叫修或緊急搶修之需,抑或被上訴人另發包委由他人定期維修,皆與被上訴人所言「日常維修、管理」之內容亦即主動、積極之管理與維修行為所去甚遠;上訴人開立公司否認應負擔被上訴人所言之日常維修管理義務,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關於高壓配電盤、進相電容器設備則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委由訴外人瑞展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負責運轉及維修管理,是以「高壓配電盤、進相電容器設備區」非由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而係瑞展公司負責之範圍。因被上訴人與瑞展公司間訂有「發電機及高壓變電站系統設備運轉承攬工程合約」,瑞展公司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維修保養運轉承攬範圍」之約定,應負責GCB高壓配電盤(CH1、CH2、CH3、CH4、CH1-1、CH2-1、CH3-1、CH4-1 進相電容器所用)與進相電容器(編號:SC1、SC2、SC3、SC4)之維修保養無疑,瑞展公司並應依契約「派有經驗電氣工程師人員,長駐被上訴人醫院,以處理緊急供電故障事件」,並「以每週為單位,於週六檢送下週輪值班及固定工作人員排班表及維護進度表」,其技術人員上下班亦須依每月排班表出勤,且更有「檢視電容器運用維護情形」、「每三個月檢查配電盤及電容器」之義務。

⒋依上,地下二樓之「生飲水及純水設備區」、「高壓配電盤、進相電容器設備區」、「消防設備區」、「清除設備系統」及「低壓電及一般日光燈照明」等區域,並非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維修管理之區域,被上訴人主張地下二樓皆屬上訴人開立公司維修管理,顯非事實。

㈡上訴人開立公司並無醫學中心地下二樓人員管制及安全維護之責任:

⒈按被上訴人工務室之人員配置,若瑞展公司維護管理高壓設備時亦有進出地下二樓之必要,此觀瑞展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定承攬契約(第51頁)有瑞展公司人員為維修管理高壓設備區而進出地下二樓之管理事項規定即知;又地下二樓並非全為上訴人開立公司之維護管理區域,已如前述,是以其他承包商、設備委外維修商及醫院承辦人員均會進出地下二樓,合先敘明。

⒉由證人吳龍輝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之承包商須造具進出之維修人員之名冊予被上訴人,非名冊內之人須先知會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始可進出,該時承辦人員為被上訴人之工務室。且依據瑞展公司及上訴人開立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契約管理事項內容,維修人員進出,皆須造名冊予被上訴人,亦可得知人員管制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反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開立公司之「設備運轉操作維護保養合約」,並無任何應由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地下二樓全區人員管理責任之約定,顯然上訴人開立公司並不負醫學中心地下二樓人員管制之責。

⒊再觀諸證人謝中焚之證詞:「本件如依醫院之安全規劃,是由工務室負責。」可知地下二樓之安全維護係由被上訴人之工務室負責無疑,上訴人開立公司既僅承包地下二樓空調設備之維護工作,又不負地下二樓全區之安全維護責任,何來上訴人開立公司應統理地下二樓人員管制之說。

㈢起火區係在地下二樓之進相電容器及高壓盤GCB 附近,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庫房:

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已指出,起火原因無法確定,起火點為進相電容器北側處。

⒉依被上訴人之火災警報器電腦報表,火災警報發報順序為:

⑴SC進相電容器、GCB高壓配電盤上方。⑵地下二樓C區。

⑶庫房及空調主機上方。

⒊綜上事證,本件起火區應為 SC進相電容器、GCB高壓配電盤所在區域乃可確認之事實,至庫房至多僅為火災波及之區域,被上訴人指起火區為庫房,實欠缺論據與事證支持。

⒋起火區既可認定係在高壓配電盤、進相電容器設備區,而為瑞展公司負責維護管理之區域,復如前述,並非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維修之區域,且上訴人開立公司對此起火之高壓區亦無人員管制、安全維護之責,是以縱使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指出「值班人員無法管理起火區」,亦僅為事實之陳述,非謂上訴人開立公司依約有管理起火區之義務,並且違約未盡管理之責導致火災發生。

㈣系爭火災起火之原因不明,惟顯非上訴人開立公司所致,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直接明確之事證,逕主張本件可歸責上訴人開立公司而導致火災發生,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地下二樓起火之原因,依據臺南市消防局所作之火災調查報告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兩者俱指出起火原因無法確定,僅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中推測,可供產生火源者最可能為進相電容器以及GCB高壓配電盤,燒毀最嚴重者為編號SC1之進相電容器,有可能為內部爆裂所致,是以起火原因縱使以消防局或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專家身份,亦無法斷言,惟後者推測可產生火源者為瑞展公司負責管理維修之進相電容器以及GCB 高壓配電盤,是被上訴人醫學中心地下二樓發生火災與上訴人開立公司俱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

⒉進相電容器既設置於高壓區,復係由瑞展公司維護管理,並非上訴人開立公司所管理,是否有投入電力當非上訴人開立公司所能知悉並控制之事項;是以縱有電力投入之情形,亦非上訴人開立公司所致,被上訴人主張進相電容器有電力投入情形,且為上訴人開立公司所投入電力云云,上訴人開立公司嚴正否認。

⒊退步言,火災發生之原因依據臺南市消防局所作之火災調查報告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最可能為進相電容器內部爆裂,縱被上訴人主張進相電容器有投入電力為真(假設語),一來既非上訴人開立公司所致,且該進相電容器投入電力與其內部爆裂間之關係何在?猶未見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率指該火災發生之原因為可歸責上訴人開立公司之論證,顯屬跳躍。

㈤上訴人開立公司並無違約轉包之情形,縱上訴人與臺灣開利公司定有分包契約,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開立公司就空調設備維修管理契約中工作事項之冰水主機年度保養部分,分包予該冰水主機進口代理商臺灣開利公司,為將合約之部分維修工作交由其處理,屬於承攬契約之分包,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轉包。

⒉且依上訴人開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約承攬工作規範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較為重大之年度維修保養尤特別要求由原廠代理商親自施作,則上訴人開立公司將冰水主機日常維修管理交由代理商臺灣開利公司負責,實已高於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必要程度、注意義務履行與被上訴人之契約要求,何來被上訴人所指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以此指稱上訴人開立公司違約轉包,進而泛稱上訴人開立公司將冰水主機日常維修管理交由原廠代理商臺灣開利公司為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顯屬無稽。

⒊況上訴人開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並無禁止轉包或分包之約定,上訴人開立公司分包(甚或轉包)亦非違約,縱認上訴人開立公司依約不得分包或轉包,惟本件上訴人開立公司將冰水主機之日常維修管理一併交由被上訴人指定之年度保養施作人即原廠代理商之臺灣開利公司,參照雙方合約承攬工作規範第二十二條之精神,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不利可言。被上訴人以此指稱上訴人開立公司為違約,進而主張為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顯均係臨訟置辯之詞。

⒋承上,上訴人開立公司並無「違約轉包」,縱認上訴人開立公司轉包系爭契約,且係違約為之(惟上訴人開立公司否認之),然火災之發生區域與原因,屬瑞展公司負責之範圍,已如前述,與上訴人開立公司究否違約轉包亦毫無關聯,而彼時上訴人開立公司之值班人員對於火災之發生復無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開立公司之作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㈥上訴人開立公司於火災當時值班人員李永健之資格符合系爭空調維修承攬契約之規定,況火災發生於非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之區域,且非由上訴人開立公司引起,其亦已盡力滅火,並無過失可言。因起火區為瑞展公司負責維修管理之區域,該區域之安全維護既非由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其對該區域當無所謂防止火警發生以及迅速發現、即時滅火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公司對該區域有防止火警發生以及迅速發現、即時滅火之責任云云,應加以舉證,惟被上訴人無法合理舉證,上訴人開立公司就此即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可言。

㈦因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已指出火勢之蔓延乃歸咎於被上訴人天花板之柴油管路,且起火區上方確有多條瓦斯管以及柴油管路,是以系爭火災之延燒致損害擴大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自身,上訴人開立公司就火勢之蔓延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就損失之擴大,亦無因果關係與可歸責事由。

㈧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公司違約,導致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俱無可採,是以其請求上訴人開立公司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且就求償之金額,包含重建、緊急採購、營業收入之求償金額,被上訴人闕未充分之舉證,其主張自無理由。爰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冠群公司部分:

㈠臺南市消防局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均載明,本件起火原因無法完全確定,但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已認可供產生火源者,最可能為進相電容器及GCB 高壓配電盤,燒燬最嚴重者為編號SC1 之進相電容器,有可能為本身內部爆裂所致,與上訴人開立公司無關,上訴人冠群公司自不必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系爭庫房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開立公司並無違約設置庫房或堆放雜物,且與火災發生或擴大無直接因果關係。

㈢依上,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磊懋公司部分:上訴人磊懋公司之陳述除引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陳者外,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開立公司邀同上訴人冠群公司、磊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設備運轉操作維護保養合約書」,雙方於合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坐落國立成功大學建國校區之「醫學中心」空調系統設備,委由上訴人開立公司承攬運轉操作維修及養護等作業,期間自87年8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2至25頁)。

二、被上訴人之建國校區「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為空調主機機房所在,上訴人開立公司並派遣人員在地下二樓值日室二十四小時值勤;惟有關地下二樓之進相電容器(SC)及瓦斯斷路器(GCB)之維修,係由第三人瑞展公司負責。

三、被上訴人之建國校區「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空調機房四號空調機附近於88年6月2日晚上二十時發生火災,起火地點在地下二樓主機機房,為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運轉與操作維修之特定區域,且於其負責值班之時段。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受有房屋建築設備、緊急用品及營業上之損失。

五、兩造對「水電系統設備維修保養作業合約書」(正本外放)、臺南市消防局於90年05月23日90消調字第1090號函檢送「88年6月2日本市○○路一三八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火警案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被上訴人與瑞展公司簽訂之「發電機及高壓變電站系統設備運轉承攬工程合約」之內容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區及起火原因為何?

二、上訴人開立公司是否對地下二樓C區之「全部」負有維修管理之責任及義務?

三、系爭火災之起火區是否為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維修、管理之區域?

四、進相電容器(SC)及瓦斯斷路器(GCB) 之維修及管理廠商係何者?

五、上訴人開立公司就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包括起火及漫延),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六、地下二樓C區之庫房為何人所使用?上訴人開立公司有無違約設置庫房或堆放雜物?若有,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上訴人開立公司有無負責地下二樓人員管制之責任?

八、上訴人開立公司是否有違約轉包?若有,則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九、上訴人開立公司是否應負可歸責於其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上訴人冠群公司、磊懋公司等應否負連帶之賠償責任?

十、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又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之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不能之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而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務之本旨而言。亦即前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924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公司邀同上訴人冠群公司、磊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雙方於合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坐落國立成功大學建國校區之「醫學中心」空調系統設備,委由上訴人開立公司承攬運轉操作維修及養護等作業,期間自87年8月1日起至88年06月30日止;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上訴人開立公司僅就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不負責任,至此以外所發生之損害仍應負責。另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即工作投標須知第十五條有關注意事項及之規定,如遇有設備發生緊急或重大故障時,承包商應立即另增派技術優良人員支援檢修工作;於設備維修、保養時,所發生之被上訴人醫院物品損壞,承包商應負責修復或賠償。其工作產生之廢棄物及施工期間或完工後之剩餘物料,承包商應負責當日清除現場。而被上訴人之建國校區「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空調機房四號空調機附近於88年6月2日晚上二十時發生火災,起火地點係位在地下二樓主機機房,為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運轉與操作維修之特定區域,且於其負責值班時段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有系爭合約書、工作投標須知、臺南市消防局88年8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2至30、75至81、101至114頁),且為上訴人開立公司、冠群公司於本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被上訴人中央監控室之電腦報表紀錄顯示:系爭火災係發生於88年6月2日二十時十二分十六秒,此由空調主機室R1火警分區之差動式探測器探測得知。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依據臺南市消防局鑑定報告所示,本次火災之主要起火點為S-R22 之北側處,起火點為空調維修廠商堆積維修儲物之廢料庫房(因應四部空調主機相對應所設置之四部進相電容器與機箱旁側之位置),且空調維修廠商所使用之維修與廢料庫房隔間與天花板確經大火嚴重焚毀(見原審卷㈠第76至79頁)。雖系爭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之結論研判為原因不明,惟空調維修儲物與廢料庫房中,存放有易燃物品,經起火燃燒後,持續燒穿庫房隔間與天花板,而木板所製之隔間與天花板亦助長了火勢,進而燒毀緊急發電機之油管,導致燃油外漏而引發大火延燒,此由系爭鑑定報告之起火原因研判內容可知之事實。據此,空調維修廠商即上訴人開立公司對於維修廢料庫房違反安全衛生管理法令而儲存何物,即為系爭火災責任之重要因素。而如前所述,依被上訴人暨臺南市消防局調查報告,系爭火災發生時,最早發現火警人員為被上訴人中央監控室之值班人員魏慶群與鍋爐室值班人員游禮瑞,據此堪認系爭火災責任之歸屬乃:⑴系爭空調維修廠商(即上訴人開立公司,下同)未善盡安全衛生與管理之責,防範火災於先;⑵空調維修廠商未善盡使用人應盡之責,維護空調主機之合法使用及建物構造與設備之安全;⑶空調維修廠商之執勤人員未善盡職責發現火災,並防止火災之發生及蔓延;⑷系爭庫房之存在為助長火勢及延燒之主因。而位在被上訴人建國校區「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之庫房乃上訴人開立公司私自建造且自行管理、使用,已為其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開立公司此一「不該建而建」之作為暨「應拆而未拆」之不作為,即違背相關之法令與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再徵諸依臺南市消防局所作之火災鑑識報告,本次火災起火處研判結論為地下二樓空調主機室內之「圖號S-R22之北側處」,確實位在上訴人開立公司需二十四小時排定操作人員負責管理與維修之空調主機室內,且其負有對該主機室安全衛生管理之責,已為其所不爭執,同時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起火點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0243頁)以觀,上訴人開立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明顯之重大過失,並構成侵權行為暨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醫學中心(醫學院附設醫院)C區地下二樓(B⒉F)空調機房四號空調機附近,於88年6月2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發生火災,起火地點係位在地下二樓主機房,而此區域乃上訴人開立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應負責運轉與維修之特定區域,且火災發生時段屬上訴人開立公司依合約之值班時段,而主機房之人員管制與工安事項亦均由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惟上訴人派駐現場空調機房之維修值班人員未能防患火警之發生,且未能於當時迅速發現即時採取滅火之行動,又因上訴人開立公司未注意而在空調機房堆積維修工具、玻璃纖維、保養棉、風車及空調濾網、耗材等物件,助長火勢之燃燒,致醫學中心地下一、二樓之發電機設備、發電機房消音百葉工程、鍋爐熱水銅管線等全遭燒燬,建築物之外型亦嚴重破壞,使整個醫學中心內部之自來水、RO水、雜用水、熱水、空調、蒸汽、真空抽氣及緊急發電機等供應系統及運轉設備,均因系爭火災產生之烈火、高溫、煙霧、油氣及水氣等影響,全面癱瘓無法運作。被上訴人除因之受有財物之損失外,另須緊急採購物品,並因之減少鉅額之醫療營業收入;其中設備及建築物(補強)之損失共計一億一千三百六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扣除保險理賠金五千七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折價費三千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變賣六部毀損發電機所得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元,尚損失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又為因應醫院火災後之需,緊急採購用品,共計花費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另醫療營業收入,依八十七年之門診、急診平均人數及平均金額之平均值估算,共計減少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總計損失金額為四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損失清單、損失理算表、標賣毀損發電機之單據、緊急採購用品表、物品及修復採購單、經費支出簽付單及營業損失簽報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22至298頁),且上訴人開立公司及冠群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單據及所載之金額亦不爭執。

五、至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等)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及2855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之建國校區「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空調機房四號空調機附近於88年6月2日晚上二十時發生火災,起火地點在地下二樓主機機房,此為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運轉與操作維修之特定區域,且於其負責值班之時段,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被上訴人之工作投標須知、系統設備運轉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規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6至30、37至49頁),堪認系爭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空調機房技工室為空調主機之主要管制點,至於工務室相關設備業務人員僅負責行政業務,並非維修設備實際操作與保養維修之人。而空調維修廠商之值班維修人員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使用人),代表其公司執行空調主機運轉維修與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業務;亦即空調維修廠商(即上訴人開立公司)為醫學中心C區空調主機室之使用管理人,應負責維護空調主機室之正常狀態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對於瓦斯油管等危險因子應有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改善之責。

㈢上訴人開立公司確長期承攬被上訴人建國校區「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空調主機室內空調,給排水與低壓電、清除系統等相關設備系統之維修保養;且上訴人開立公司自被上訴人開院迄系爭火災發生共十一年期間,即長期連續承攬被上訴人全醫院之空調設備系統、給排水與低壓電設備系統、清除系統之運轉維修與保養工作,同時對於空調主機室長期即排班由所屬人員二十四小時派駐現場,以負責維護空調主機室之安全衛生及管理,另亦負責該室內所有空調水管與空調相關設備之維修養護,且負責位於空調主機室內編號P-Q,-區間蒸汽鍋爐系統之蒸汽冷凝水回收器及相關管路之維修養護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開立公司所不爭執。另系爭合約書之承攬工作規範第四條已明定:「空調主機房二十四小時排定操作人員」,而水電系統設備維修保養作業合約之承攬工作規範第四條明定對於「給水加壓機房而二十四小時排定操作人員」,而給水加壓機房依給水機房設計圖面即為現指之空調主機室,且工程標單(第01頁第貳項)清楚明定編列有「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顯然上訴人開立公司確負有該空調主機室之安全衛生管理之責,殆無疑義。而火災發生之機房為「空調主機室」,對此火災發生之場所,依七十四年一月八日圖號6/A建築師事務所之原始工程設計圖,已清楚標示為「空調主機室」,並為不爭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醫學中心」之使用執照,對於地下二樓使用用途雖標示為「機房」,究之僅為大項之分類,實際個別房室空間之使用用途,則應以設計圖所標示為準;此觀諸其他樓層標示用途亦僅為「醫院」,而為大項之分類,至於個別空間為「病房」、「診間」或「開刀房」,則應以設計圖說為主可鑑。因此對上訴人開立公司所負責管理且發生火災之機房稱為「空調主機室」,實屬有據;至其中雖有設置其他設施設備,惟並不影響其主要由被上訴人設計作為空調主機與空調相關設備設置之事實及名稱之正當性。況檢視所有原始工程相關圖說,並無上訴人開立公司所陳之「綜合設備機房」一詞,因之,上訴人開立公司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醫學中心之「生飲水」設備自開院以來,因顧及生飲品質控制檢測不易而未啟用,屬於「備用設施」,「純水」設備則由給水加壓泵浦直接加壓送水,因此純水(淨水)設備之相關泵浦設備亦屬於備用設備,平時並未運轉;惟核閱上訴人開立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即系統設備運轉操作維修保養承攬工作規範第二十條已明定:「本承攬工作凡低壓電、給排水系統皆屬之,諸如調整、校正、潤滑、管路修補及補漆及油漆、機房清潔、故障修護等皆屬之。」(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又於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中詳列有「⒚飲用水、淨水設備系統維修項目。」「⒉檢查操作開關是否正常。」及「⒌管路、泵浦、涌槽、基座補漆或油漆。」等相關設備系統維修事項(見系爭合約書第14頁),顯示上述給水設備中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包含生飲水及純水設備之維修與保養,至於該等設備雖為靜態備用設備,並無運轉,惟並不解免上訴人開立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所應負之維修保養責任。又有關空調主機室內之「進相電容器」及「配電盤」等四套高壓電設施部分,被上訴人已一致主張其乃原工程設計,為因應四台空調主機高壓電流負荷運轉,改善供電品質所設置,且具有鐵製之箱體進行保護,已經高壓電維修廠商停止使用,並於其箱體面上張貼「禁止投入」等字樣,為一靜態備用設備,且該項電力設備維修廠商僅需依合約定期作箱體內例行性之清潔與維護即可,與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空調主機及給水加壓泵浦等重要設備,需派人二十四小時維持正常運轉,並負責該「空調主機室」整個房間安全衛生與管理責任,顯然不同。況經原審法院於92年1月3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原有之「進相電容器」及「配電盤」均已拆除,而空調主機仍可正常運轉,證明高壓電力維修廠商所陳述已停用該項設備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據此,既已停用該項電力設備,且長期以來並未影響空調主機之正常運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公司應負責該「空調主機室」之安全衛生管理之責,自屬有據。另於設置在空調主機室內之消防泵浦設備,究其用途係當醫院有火災發生時,經偵測感應始啟動運作之消防滅火設備,平時並無運轉,此為靜態備用設備並無不妥,其性質亦迥異於上訴人開立公司所承攬之空調主機與給水加壓泵浦等重要設備,需派專人二十四小時維持其正常運轉與場所之安全,否則即可能會產生立即影響醫院整體正常運作者。因此,消防設備之設置並不影響上訴人開立公司對「空調主機室」整間房間之安全衛生與管理所應負之責任。至於庫房內箱型冷氣機已經被上訴人清查確認非其財產,當初之所以請領保險理賠係火損理賠保險公司人員會勘現場時,說明有燒毀實物即可理賠,經辦人員一時不察而誤報在理賠範圍,嗣經查證確非被上訴人財產不符合理賠項目,業已退還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亦據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可見該箱型冷氣機係上訴人開立公司人員當初考量供施工處或維修庫房用途使用而搬入者,而此則益徵上訴人開立公司使用庫房非臨時儲藏之用,而是長期專用,才會花費成本建構設備。

㈤證人李夢超在臺南市消防局已證稱:「我現任職美商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駐台南維護中心主任。」「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成大醫院空調系統之管理維修操作工程,我們美商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又向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項工程,而我是開利之主任。」「成大醫院空調系統之主機在地下二樓空調機房,其主機在C區西側部分圖號⑱/⑲,S./J.及㉑/㉒,S./R.,以上之位置均為我們美商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空調系統所管轄之主機房位置。」(見原審卷㈠第96頁);而證人李永健在臺南市消防局亦證述:「我是臺灣開利公司之職員,擔任成大醫院地下二樓主機房值日員,為空調技術員。」「約二十時十分左右發現值日室靠主機房側之玻璃上層處有煙霧狀,隨即聞到燒焦味,我即把門關閉馬上在值日室打電話,但電話不通,我就往地下一樓求救,於樓梯間碰到高壓站之值日員,我就請他趕快報警,我就在值日室等消防員來協助打火,並將情形往上呈報。」「開利公司所設之儲藏室無專人負責。儲藏室隔成南北兩間,北邊內置有隔熱棉及銅管,南邊內之東端有清洗劑,靠北端有三台拆下之機器,兩端有冷煤之空桶,西端有一具乙用具,南端置鐵條及一工具架。」「我沒有領到技術人員的執照。」(見原審卷㈠第91、93頁);按被上訴人已主張並不知美商臺灣開利公司為上訴人開立公司之次承攬人,亦即上訴人開立公司所列指派之人員李永健為美商臺灣開利公司之職員;退步言,縱認如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作投標須知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承包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實施自動檢查及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確實辦理。如有違反或承包商工作人員於工作中發生任何意外傷害,概由承包商負完全責任。」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之,上訴人開立公司對於本件火災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冠群公司與磊懋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投標須知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承包商應具備保養各項設施之能力,並選派技術優良、品行端正及有相關學經歷之技術人員工作。」惟李永健並未領到技術人員證書,已如前述,自不符系爭合約之要求,尤以起火處為合約範圍內,李永健竟於發現煙霧,聞到燒焦味時,未為任何防範及迅速採取滅火之適當措施,縱無故意亦難推卸過失之責;上訴人開立公司就此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雇用人責任,應堪認定。

㈥依臺南市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有關「起火處研判:成大醫院地下二樓,附圖一、圖號S/R,22之北側。」起火原因研判:⒋「勘查附圖一、圖號S/R,21/23 ,燒損情形:檢視其北側北面牆壁燒燬脫落及鐵質燒燬彎曲情景,以圖號較為嚴重(參照相片19/22,及相片26/28)。」而依該報告書附圖一、圖號S/R及相片19/22,26/ 28相片所示,火災燒燬最嚴重處為SC電容器北側包括上訴人開立公司設置之庫房,據此,該報告書就「火災原因研判」第二次認:「C區地下二樓專供空調主機,給水設備及廢料庫使用,內部配置大量電力線,開關等橡膠被覆及塑膠製品,受火燃燒產生大量濃煙,導致整個機房上半部均受煙燻唯北側電力用進相電容器(SC)配電箱(4160V高壓配電)及三夾板隔間之廢料庫燒燬較為嚴重,且火由北側西面天井竄燒至地下一樓。」準此該報告書之綜合結論,起火處為「附圖一」圖號S/R,22 之北側處,亦即電容器(SC)北側包括上訴人開立公司設置之庫房。故上訴人開立公司辯稱:起火處為高壓GCB及電容器SC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又系爭火災之起火區既在進相電容器(SC)與廢料庫房,惟該進相電容器早已停止使用,並有「不准投入」之標識,且火災當晚又無他人進入地下二樓,已如前述,並為臺南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所是認;至臺南市消防局雖認為起火原因不明,惟起火地點既在進相電容器北側包括廢料庫房,則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則,「不明之火源」必然出現在上揭進相電容器附近或廢料庫房處,且火災調查報告書已認為「整個機房上半部均受煙燻」,而此「煙燻」乃因「庫房內部配置大量電力線、開關等橡膠被覆及塑膠製品,受火燃燒產生大量濃煙」之結果,基此推論,起火之火源縱非起燃在廢料庫,亦必起燃在極近廢料庫旁,而徒有火源尚無法起燃,務必須有火源後再加上有易燃物才能起燃、延燒,因此火源與易燃物應屬同一位置,而燃燒之第一現場應即為置放易燃物之包括電力線,開關被覆橡膠及塑膠製品處,應堪認定。另如前所述,證人李夢超在臺南市消防局已證稱:「我現任職美商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駐台南維護中心主任。」「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成大醫院空調系統之管理維修操作工程,我們美商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又向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項工程,而我是開利之主任。」「成大醫院空調系統之主機在地下二樓空調機房,其主機在C區西側部分圖號⑱/⑲,S./J.及㉑/㉒,S./R.,以上之位置均為我們美商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空調系統所管轄之主機房位置。」而上訴人開立公司工程處工程四部經理李水景在該局亦證述「‧‧駐台南維護中心主任李夢超,由李夢超全權處理成大醫院空調系統管理維修操作之工作,其如何調派人員係由其自行負責。」(見原審卷㈠第98頁);基上,證人李夢超既是全權負責被上訴人醫學中心之空調維修保養工作,則其對於工作範圍、工作區域應知之甚稔,不可能錯誤,可見其在臺南市消防局所述維護工作管轄區域包括廢料庫房位置等語,應屬正確無訛。上訴人開立公司辯稱:李夢超所述錯誤云云,究之乃卸責之詞。

㈦上訴人等雖辯稱:廢料庫房為被上訴人所建,因之發生火災之責任與其無關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證人李永健在臺南市消防局已證稱該廢料庫房為「開立公司所設之儲藏室」,足見上訴人等主張廢料庫房為被上訴人所建,已不可採:且被上訴人醫學中心地下二樓C區空調主機機房既由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承攬維修保養,衡情被上訴人即無在地下二樓設置廢料庫房之必要,況該廢料庫房存放之物品,無一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則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再徵以證人李永健在臺南市消防局所證「開立公司所設之儲藏室」、「隔成南北兩間,北邊內置有隔熱棉及銅管,南邊之東端有清洗劑,靠北端有三台拆下之機器,西北端有冷煤之空桶,西端有一具乙炔用具,南端鐵條及一工具架」等語以觀,足證該廢料庫房確為上訴人開立公司所設置,並由其使用無訛,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該廢料庫房既為上訴人開立公司設置使用,其位置與範圍,當為上訴人開立公司所占有,並與其維修保養空調主機相關聯,自不可能謂該區域排除在保養維修合約效力範圍外。矧上訴人開立公司占有使用空間(廢料庫房)之公安衛生維護,自應由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縱謂該空間附近另有第三人負責保養維修之機器存在,要之亦屬「責任區域之重疊」,惟上訴人開立公司就重疊部分亦應與上訴人所指之瑞展公司負責;故上訴人開立公司抗辯:該區域屬瑞展公司單方之管轄區域,與其無關云云,仍不足採。再者,廢料庫房既為上訴人開立公司所設置,則無論建造者為上訴人開立公司之任何職員或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開立公司均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從而因廢料庫房之違章事實引發火災所生之損害,當應由上訴人開立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之,上訴人等前揭所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上訴人開立公司於原審已自認「成大醫院承攬商管理辦法」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成大醫院承攬商管理辦法」第一條約定:「為確保承攬商人員作業安全維護本院財物完整,及免除雙方無謂損失,特訂定本綱要」。準此,該辦法除「確保承攬商人員作業安全」外,亦在「維護本院(即被上訴人)財物完整」、「免除損失」;故就本件而言,「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遵守,並非專在維護承攬商所屬勞工之權益,亦包括被上訴人之財產完整及免除損失。上訴人開立公司在被上訴人醫學中心地下二樓設置廢料庫房,除違反系爭合約外,並已觸犯有關之勞工安全法規,併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雖辯稱:開立公司之人員應受被上訴人之管理監督,公安事項非開立應負責事項云云,按公安事項在「工作規範」及前揭「成大醫院承攬商管理辦法」內均規定上訴人開立公司應遵守勞安法規,負責公安,上訴人開立公司既違反勞工安全法規,致發生系爭火災,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由其負責。況空調設備之維修保養乃上訴人開立公司承攬業務,維修保養之目的在維持空調之正常運轉,上訴人開立公司違法設置廢料庫房,因而引起火災,燒燬空調設備致無法達成空調設備之正常運轉,顯已違背其維修保養之義務,自該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從而,上訴人等辯稱:「勞工安全衛生問題」係針對承攬商於工程施工期間對於所屬勞工之工作安全及衛生所應負之責任,非泛指一切「公共安全」事項均須由承攬商負責云云,尚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因空調設備具有專業性,且被上訴人兼負嘉南地區大眾醫療照顧之社會責任,以醫療機構之運作,不可片刻中斷之性質,必須迅速復原,避免損害之擴大,並危及住院、門診、急診、就醫患者及家屬活命健康與安全,乃要求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上訴人開立公司增加人手,迅速修復,且以獎勵促其趕工,則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要之乃人情之常,惟究不能據此以為免除上訴人開立公司就火災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此作為無過失之免責事由,實不可採。

㈨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即被上訴人附設醫院投標須知第十五條注意事項之五規定:「於設備維修、保養時,‧‧其工作產生之廢棄物及施工期間或完工後之剩餘物料,承包商應負責當日清除現場。」而「發包記錄表」之開標記錄第五項內載明:「保養後之廢棄物,勢必當日處理完成。」保養內容記載:「每日保持環境整潔」工作規範,注意事項第十三規定承包商於保養維修後需負責保持現場清潔,顯然系爭合約對於「廢棄物」及「剩餘物料」係要求承攬商必須每日「清除現場」;惟上訴人開立公司竟在工作場所搭建庫房儲藏物料,並將「廢料」堆置在庫房,致引燃大火,其違約責任實無可推卸。又投標須知第十五條注意事項之八記載:「承包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實施辦理,如有違反,概由承包商負完全責任。」又「工作規範」注意事項:第1.規定「承包商於得標後,‧‧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訓練。」承攬商管理辦法之「安全衛生綱要」第一條約定:「為維護本院財物完整,及免除雙方無謂損失特訂定本綱要。」第二條:「工程施工期間,承攬商須指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隨時隨地注意工地安全衛生,‧‧本院因而造成之損失,‧‧承攬商應負責賠償。」而同辦法「安全衛生須知」甲、一般事項法規有關之規定㈡,承攬商負責人應就其承攬商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僱主責任;丙、承攬商應確實遵照本須知規定嚴格加以督導所屬工作人員檢核工作環境以防止事故發生於未然。依上可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實為系爭合約之重要部分,為承攬商之上訴人開立公司自應確實遵守,否則應負賠償之責。另上訴人開立公司在系爭合約內附「具結書」聲明:「‧‧本人及所有雇人,均願確實遵守安全衛生規定,並對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倘有疏誤,因而肇致傷、亡或任何意外事件發生,本人應負一切責任。」而按主機房內設置庫房,及其內儲藏大量易燃物品,上訴人開立公司未予清除致有違反勞工安全法規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款已規定雇主就「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等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在機房內搭建庫房儲藏物料當有一定之危險,系爭承攬合約又嚴格規定每日應將廢棄物及剩餘物料清除現場,不容設置庫房堆置廢棄物儲藏物料;另系爭合約名稱為「空調系統設備維修養護承攬工作合約」(設備運轉合約),「水電系統設備維修保養作業合約」(設備運轉合約),系爭火災發生當年(會計年度:87年7月1日起至88年06月30日止),二約分別以一千七百十萬元、八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開立公司得標,依承攬關係之內容及精神,承攬商應盡之義務暨履約之責任,除完成承攬業務項目外,其就工作場所之管理暨災害防止、損害之預防或避免擴大等場所之安全維護管理,更為其承攬關係之基本義務。易言之,有關安全衛生之事項非僅係本件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且為重要部分;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公司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拆除系爭庫房以防止危害及火災發生之義務,惟能防止而不防止致發生系爭火災,應負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自於法有據。

㈩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由被上訴人之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內之進相電容器爆裂引起,與上訴人開立公司無關,自不須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依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因已研判:「㈡之⒊勘查C區地下二樓北側燒損情形,檢視其內部物品燒毀情景,以附圖一,S/R,21-23較為嚴重。⒋勘查附圖一,圖號S/R,21-23燒損情形:檢視其北側北面牆壁燒毀脫落及鐵質燒毀彎曲情景,以圖號22較為嚴重。⒌勘查附圖一,圖號S/R、22燒損情形:檢視圖號S/R、22電力用進相電容器(SC )配電箱及SC燒損情景,以靠S、22側、且以上半部較嚴重。」(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反面至79頁);亦即系爭火災起火地點推估在S/R,22 北側,而該地點即為上訴人開立公司堆放雜物之庫房,且屬其管理之區域,已如前述,上訴人開立公司未依兩造系爭合約之規定確實履行儀器操控,且違反規定在庫房內堆置易燃物,就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另依臺南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照片顯示,照片編號19至29之位置均屬空調主機室部門;且上訴人開立公司之員工李永健於原審已自認係由上訴人開立公司設立儲藏室(即庫房),放置被上訴人所有之工具、廢料等(見原審卷㈠第91頁);而證人翁全明、洪杰志及鄭信華於原審亦證稱:庫房由上訴人員工保管鑰匙,僅上訴人之員工得以進出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圖面,地下二樓並無庫房之設置,被上訴人無預算編列搭建,亦無經費動支,更無財產登錄,自非被上訴人所設置,且庫房內並未放置被上訴人之材料,亦非供被上訴人使用,應係上訴人開立公司所搭建甚明。

⑶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所載,關於起火點分析部分,其認:起火點位置係在圖號SR22之北側,即進相電容器北側(見報告書第13頁),此與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之鑑定意見相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歸責之鑑定部分,則認: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四一一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四○條,在進相電容器及GCB高壓配電盤裝置周圍,不應放置可燃物,查地下二樓全部均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管理,上訴人竟自行設置廢料庫房,利其檢修,並堆放易燃物品,故火災發生後產生高溫,並致天花板之柴油管路錫焊接頭燒熔破裂,上訴人公司自有重大過失等語。

⑷雖「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認為進相電容器為起火點有極大可能,惟按進相電容器之物理性質並非自燃物,且鑑定報告書認應實際檢查進相電容器之實體狀態始可確定(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又依卷附之照片所示,所有進相電容器外殼均完整而無破損,且鋼板均在閉合狀態,自可排除係進相電容器由內部爆裂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況SR處之進相電容器,經大火燃燒,並未變形,顯見進相電容器並無助長火勢之情況。另進相電容器不可投入電力,除經瑞展公司負責人陳雨利在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證述在卷(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及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09至10頁)外,並於箱體外貼有禁止投入之公告,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開立公司在其管理範圍內,若未依每日養護項目及空調主機維修保養內容第八項,注意各系統開關是否處於正常位置及盡檢查之義務,仍將電力投入,其當有重大之過失。至鑑定報告書雖謂使用於電容器之陶磁套管有碎裂之狀態等語,惟按該進相電容器外觀並無爆裂,應係先有外界高溫,使放置電容器之開關箱內充滿絕緣度較差之氣體,導致幺子間產生短接電狐而造成陶磁幺子之崩裂現象,否則若係內部爆裂所致,電箱外部鋼鐵結構豈會有未爆開之情形?該鑑定報告未注意此物理現象及原理,容有可議。再者,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火災現場燒毀最為嚴重處係在三夾板隔間之廢料庫,而進相電容器﹙SC﹚及配電箱之燒損以上半部較嚴重(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及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04頁),且依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28)及相關說明,可見到庫房內之置物鐵架呈現鐵質燒損彎曲之現象,益徵起火點並非進相電容器所引起,而係上訴人開立公司自行使用之三夾板隔間廢料庫,引發高溫所致。此外,究該鑑定報告以不確定之字語認定進相電容器為火災之原因,惟並無確切之證據,且與臺南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同,亦有可議。

⑸依上,上訴人等前揭所辯,顯與事實及證據資料不符;此外上訴人等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開立公司簽訂之合約名稱為「空調系統設備操作維修養護合約」、「低壓電、給水設備操作維修養護合約」,依上開合約,又同時適用「設備運轉合約書」、「投標須知」、「系統設備運轉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規範」、「成大醫院承攬商管理辦法」、「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綱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須知」等,而承包之工程名稱為:空調、電梯、鍋爐、發電機至高壓變電站等設備操作、運轉、維護及保養之承攬工作,則有系爭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顯見並非如上訴人等所稱僅有空調主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地下室二樓主機房全部,均為上訴人之承攬責任範圍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上訴人開立公司雖主張進相電容器為瑞展公司所負責,並提出合約書為證。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依系爭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醫學中心地下二樓之進相電容器僅於年度保養時,進場維修,另三個月巡檢一次,並非二十四小時監控,已據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而地下二樓之進相電容器僅有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操作、運轉、維護及保養之空調主機使用,平時係由上訴人開立公司負責記載開關狀況(見兩造運轉合約每日養護項目),故進相電容器雖非上訴人開立公司保養,亦係由其負責記載使用開關狀況。上訴人開立公司違法轉包在前,未盡注意能事於後,又違約放置易燃物品在主機房內,對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辯稱:起火區上方之瓦斯管及柴油管路,為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已一再主張若非上訴人之廢料庫房放置易燃物品(如油漆、潤滑油脂、冷凍油、清洗藥劑等)產生高溫,即不致產生柴油外洩等語,且按被上訴人「醫學中心」地下一樓與地下二樓之樓板高度為五公尺五十公分,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而管路銅管之熔點為攝氏1,083 度,加入百分之七‧二五磷形成共晶合金,其熔點為攝氏710 度,作為焊條,可降低焊接溫度,且不致傷害被焊物,故若要致使柴油有外洩之情況發生,必需溫度高達攝氏710 度,始能熔解銅管之接處,且需溫度高達攝氏1,083 度,始能使銅管熔解,亦即此時柴油才可能外洩;據此,更非如鑑定所稱管路內放置防火填塞,即可防止火源由管路延燒之情況。可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有據,有關被上訴人所屬醫院之住院、門診、急診每單位收入及成本、人次計算式,除前所示之證物外,另依被上訴人所屬醫院業務計劃執行績效摘要表(門診、住院人次)、醫療服務量之計算表及業務量資料表,發生系爭火災後,其中門診減少人次之基準二千九百人,係依88年05月份門診總人次除以工作天(2,978人),採整數2,900人核計;至急診部份亦同。而住院部分則以占床率計算,而每日實際就診及住院人次,均為電腦存檔資料,自堪認為真實可信。至於減免住院每日五百元部分,係因發生系爭火災後,無水無電,且當時為六月,天氣已炎熱,在密閉病房內,沒有空調,住院病人之住院客觀品質較低,為彌補住院病人及家屬在該段住院期間之不便,始減免住院費用五百元,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究之並無違一般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另被上訴人就設備損失(01至25項)部分,已提出相關之憑據(如契約書副本、發票、收據等)為證;上訴人等雖辯稱部分契約未經被上訴人用印云云,惟被上訴人已主張因其係契約當事人,且廠商均已依約完成提出發票請款,被上訴人為免契約遺失,提出備份契約供上訴人核對,故用印部分係內部作業疏失等語,究之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而宏星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求償所列項目(見本院上訴卷㈡第0223頁),經核係經專業稽核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憑證後,扣除非承保範圍、單價差等部分後予以理賠者,公證人公司已盡查核之能事,上訴人等一再爭執公證人公司已核准之稽核細目,尚與本件請求間並無關聯。又有關「非承保範圍」,係指臨時性設備,例如緊急照明燈、緊急配管線、臨時供水、臨時供電、緊急租用發電機部分,基於被上訴人為醫學中心,二十四小時均需正常營運,水電部分自為優先搶修者,當然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而「單價差部分」,除因原購入或承包時點與系爭火災發生時之時點、物價波動而有不同外,尚因係緊急搶修,致工料均較原工程為高,亦符一般經驗通則及商業習慣,被上訴人之請求應認適當。至於電話工程係於88年12月08日以發票請款,並非在該日發包,上訴人之辯稱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屬誤會。而發電機部分,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係先租用發電機半年,並在該段期間先購買低壓發電機五台,供應用電較為緊急單位,而高壓發電機之採購,須先經電機工程師之配算簽證,且因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除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經公告等程序外,尚有年度編列預算之侷限,時程較久,故租用緊急發電機達半年,應認適當。再者,上訴人等又質疑緊急採購之數量,並辯稱:未扣除殘餘價值云云;惟查該項目均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為證,且該等用品為消耗品,會因使用或時間之經過而無殘餘價值,因之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關於「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95年07月17日函之附圖(見本院上訴卷㈤第0113頁),經核與上訴人開立公司於原審所提出者(見原審卷㈡第0244頁)完全相同,且該圖上尚有上訴人開立公司自行加註之說明,顯非鑑定人員自行到場實際繪製,該圖之加註與事實顯有出入。又鑑定意見認起火點為SR22北處,若依該圖所繪,已係SR21-22處,顯與鑑定意見相互矛盾;況依證人李永健在臺南市消防局之證述:已就庫房分為南北兩間、各放置何物說明清楚﹙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再參諸臺南市消防局至現場第一時間所拍攝之照片,庫房內之鐵架即放在庫房三合板隔間旁,足證起火點應在庫房,「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書未注意及此,即有疏漏,自應以臺南市消防局在第一時間至現場所作之報告書為依據。從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95年07月17日函附之配置圖所畫虛線位置,應係火災延燒擴散範圍,而非單一起火點,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六、依上,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上訴人開立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有關負責運轉、操作及維修義務,又因上訴人開立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空調機房堆積維修工具及易燃物品,助長火勢,致被上訴人醫學中心地下一、二樓之發電機設備、發電機房消音百葉工程、鍋爐熱水銅管線等全遭燒毀,建築物外型亦嚴重破壞,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因房屋建築設備損失而未獲保險理賠、緊急採購用品金額及營業之損失等,固屬於法有據。惟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請求賠償之前揭損失清單、損失理算表、標賣毀損發電機之單據、緊急採購用品表、物品及修復採購單、經費支出簽付單及營業損失簽報單等以察,其中房屋建築設備損失而未獲保險理賠金額部分(17,521,939元),被上訴人已詳列索賠金額、理賠金額及折舊額等項目,並據此核算出請求賠償之總額,堪認應屬適當、合理。而有關緊急採購用品金額部分(2,831,865 元),乃為因應停水、停電及空調所需之物品,自屬因系爭火災所增加之支出;另有關營業損失部分(24,891,850元),雖被上訴人確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有營業減少之情形,惟衡諸一般商業定則及社會上之營業常態,營業額減少當導致營業成本(如水電、空調、醫療器材之自然耗損等)之降低,再徵諸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0972號判例參照)。據此,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以察,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以賠償百分之五十之金額,應為適當並合理。

陸、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05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66、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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