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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國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受過訓練、打擊犯罪之專業人員,乃屬犯罪偵防之問題為原審所認定,而既為犯罪偵防問題,即應依照偵防標準作業規範執行犯罪偵防,以確保偵防品質,以免損及人民權益。準此被上訴人即應依照警察偵查犯罪規範、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執行勤務。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0日下午4 時許,遭徒手持木棍之歹徒,以徒手方式將上訴人之客廳紗門扯落推開,進入客廳毆打上訴人至廚廁始罷手,繼以徒手方式推門而出,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帶光碟可佐,並有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78號、5129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書足稽。又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01006條、第03027條第1 項規定,指紋、DNA 、毛髮、纖維等微物之採驗,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上訴人在歹徒離去後旋即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告知歹徒係徒手推門而入,且當時前來處理之二名員警,在上訴人妻子陪同調閱監視器時,亦得知歹徒係以徒手持棍方式進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又係經國家考試且經警察學校教育、訓練之專業人員,是被上訴人辯稱「經現場處理員警勘查,歹徒並無侵入性及接觸屋內物品……初步勘查無接觸及遺留物品可採指紋、採驗DNA……。」然卻無提出案發時勘查之照片,及提出證明未遺留指紋、DN A、毛髮、纖維等微物之證明,如何斷定無指紋、DNA 、毛髮、纖維之遺留,且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此等之不作為實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況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無通知鑑識人員採證,又何來與狀稱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曾在現場採集指紋,及斷定現場並未遺留有指紋、DNA 、毛髮或纖維等犯罪跡證?原審未調查證據,即遽採被上訴人之詞,實有未當。又國家賠償法係採過失責任主義,故意過失亦與公務員個人對於違反職務之主觀認識如何無關,且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亦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可知公務員對於上級命令,並無審查之權,而對於法令規定明確,仍採不同見解者,亦應認為具有過失,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係大學畢業且服務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然事有所專,況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設備、人力,甚至車籍資料、戶政資料,均為被上訴人所能掌握,為上訴人所不能控制,原審要求上訴人按照一般舉證責任實失公允。蓋上訴人無採集、辨識指紋、 DNA、毛髮、纖維等微物之設備及知能,無權指揮被上訴人所屬之警力,無權要求公路局監理單位提供車籍資料,無權要求戶政單位提供戶內成員資料。反觀警察法第2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其立法目的均載明旨在維護社會安全、保障人民權益及福利。且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學者通說認為被害人能依事物之通常趨勢,就足以推斷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之事實予以舉證,即可推定其有過失,國家或公共團體如為免責,則須就可以推翻此項推定之特別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向警政署資訊室調閱車籍資料,但若僅調閱車籍資料,而無積極作為亦屬無效資料,被上訴人稱共調得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嘉義縣市、雲林縣等共6,978 筆車籍資料,且逐筆進行分析比對戶內成員前科,然卻又提不出雲林縣斗南鎮、虎尾鎮、斗六市、大埤鄉等具地緣關係而與犯罪車輛同款之汽車到底有多少輛?其車輛顏色又為何?戶內成員及前科又為何?嘉義縣同款車輛有多少?嘉義市又有多少?其車輛顏色又為何?戶內成員前科又為何?且與光碟中之犯罪嫌疑人比對等等數據資料及物證。對此原審未加審究,即認被上訴人無草率辦案之情事,實令人難以折服。

(四)本件犯罪車輛係到達上訴人住處,歹徒始下車掩蔽車牌,且歹徒容貌清晰可辨,並有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可證,則犯罪車輛在犯罪時點前後之各路口監視器,即極具證據價值,況犯罪車輛逃逸方向係屬人口往來熙攘之市區,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犯罪車輛為避免追緝及避人耳目,逃逸後理應迅即將車牌之掩蔽物除去,則逃逸時點前後之各路口監視器,亦具相當之證據價值。被上訴人僅自述所屬張西安於案發地附近調閱10處監視錄影帶,卻無證據可資佐證,顯係臨訟製作,不足為採。原審認為無必要再就更多、更大範圍之路口調閱監視器,實有未當,蓋重要證據之採擷豈可自我限縮,致失破案先機,況上訴人住家附近超過67支監視器,遑論擴大路口,原審遽論無必要再擴大調閱,實失之武斷。

(五)原審容或誤會被上訴人將其中一名犯嫌顏忠信,移送雲林地檢署及嗣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即認被上訴人具有積極偵查作為。此與無照駕車與飲酒上路,只要不超速、不闖紅燈,形式上合法,即遽認駕駛者已遵法而行,無異獎取巧賤法規,而懲良善。又實務上公務人員對於公權力之執行,法規已有明確規定者,公務人員對之即必須有所瞭解,並確實注意與遵行,如未盡此等注意,即有過失。上訴人雖為犯罪行為人所傷,然若被上訴人無怠於職務,則依犯罪行為人至少四名以上,上訴人求償權利應可確保無疑。況犯罪之發生乃國家未盡完全之責任,對此國家即有義務對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賠償,同時國家為兼顧維護社會安全與維持法治國之基本架構,乃成立警政等機構,並頒訂法令、規章以為準據。今被上訴人未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未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03001 條規定將上訴人救護送醫,被上訴人確有怠於執行職務。

(六)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由此可知「期待利益」係國家肯認可以作為損害賠償之標的。而「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係指依事務進度通常可獲得之利益,即損失之利益有預見之可能性。準此請求權人只需證明其獲利之可能性已足,債務人若要拒絕賠償,則必須證明其在個案中「無法」獲利。本件不能以上訴人因突遭歹徒侵入致受損害,作為兩者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基礎,而應以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求償權利受到侵害為判斷標的。上訴人求償個人安危、家庭生活長期處於暴力陰影,及他人側目、耳語、訕笑,此等經濟上、精神上之權利,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所受之損害,且上訴人因而無法減少或減輕損害,並謀求防範及因應之道,被上訴人之損害事實,無異已使損害擴大。

(七)按憲法第24條規定之文義,並不以國家機關或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只要有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縱令國家機關或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基於依法行政,須以依從法規為前提,本負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的責任與義務。又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定有明文。基此應認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可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故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之人,只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而造成損害即可,國家機關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始可免責。臺中地院86年度重國字第3 號判決、臺中高分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3 號判決、板橋地院87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89年度重國字第3號判決、89年度重國字第 5號判決、臺北地院90年度重國字第12號判決、臺中地院90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臺中地院91年度重國字第8 號判決,均肯認此一論據。另廖義男教授援引外國文獻闡述:「故意過失係針對公務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言,而非就其行為之加害作用。因此故意過失之成立,並非以公務員預見損害之發生為必要,並且也不因公務員是否知曉其所違背職務義務之被害人為誰而受影響。又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故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被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之人,只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行為而使其受害,不須更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如國家欲免責,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此一見解,已為上揭判決廣為引用。

(八)被上訴人所為者為「未為法所期待之作為」因此在條件關係之基礎下,如具有「實施該期待之作為,結果即可能不發生」之關係者,即應認為具有因果關係。從行政之整個行為論,如長官善盡其監督之責,當可防止公務員違背其職務之義務者,則公務員有違背職務義務而加害於他人時,即可歸責於行政機關組織及作業監督作用有瑕疵。從而行政機關組織作用之不健全者,即應認為具備有責任,如因而發生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使他人受害,行政機關即不能免其國家責任。被上訴人未善盡「監督上之注意義務」,因而使被上訴人所屬未能實施適切行為致生構成要件結果,則被上訴人此等過失行為,仍可認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在。本案因被上訴人怠於作為,致上訴人受有經濟上、精神上之不利益,且無法減少或減輕損害,並謀求防範及因應之道。同時因被上訴人之怠於作為,致無法讓歹徒心存警惕,而減低加害於上訴人之意圖,則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家人安危,但憑天命,精神上長期所受之壓迫及苦痛,當非常人所能體悟。若被上訴人僅謂車牌送鑑無法解析,即謂窮盡調查之能事,則亦無須浪費公帑維持龐大警力,破案與否一切聽憑運氣,豈為事理之平?況上訴人所遭受損害,依「相當因果關係說」,及最近之學說法理「法規保護目的的歸責理論說」相互補充援引,顯可認定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與上訴人所遭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成立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住家門口監視器影帶光碟1片、剪報影本1紙;聲請傳喚證人陳秋惠、王于珊、王義璁,及聲請調查: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法令及準則為何?㈡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何人、何時、前往現場勘驗?有無勘驗照片、紀錄?蒐集何種證物?有無採集指紋及指紋比對紀錄?㈢為何一年餘始調閱監視器?調閱監視器之數量、時間、地點為何?有無調閱紀錄或證明?㈣各鄉鎮與犯罪車輛同款之汽車有多少輛?其顏色為何?戶內成員及交往對象與前科紀錄為何?車籍資料與光碟中之犯罪嫌疑人之比對資料為何?㈤有無被上訴人通報消防隊之紀錄?救護車由何處及時派出?於何時抵達醫療院所?由誰駕駛?救護人員為誰?將上訴人送往何處就醫?有無醫療院所簽收文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屬之斗南派出所就本案曾為積極偵查作為:本件受理報案後,立即派遣線上巡邏警員楊宗憲、林鎮堯前往了解,因上訴人腳部受傷並通報消防隊前來載往醫院就醫,又經現場處理員警勘查,歹徒並無侵入性及接觸屋內物品,且歹徒所持木棍亦未遺留現場,初步勘查無接觸及疑留物品指紋、 DNA、物品,認無通知鑑識人員前往採證之必要。上訴人送醫後,警員楊宗憲、林鎮堯及斗南派出所所長前往附近調閱監視錄影帶(含興昌路、大潤發及附近),於興昌路某民代住處調得上訴人住處前道路,涉案車輛及歹徒上下影像,惟無法直接辨識車牌、歹徒長相。95年9 月13日斗南派出所以一般陳報單,報請斗南分局偵查隊續辦,95年9月18日簽辦、發慰問函,95年9月18日至26日間偵查隊刑責區偵查佐張西安前往發生地附近、歹徒行進方向(興昌路路口某汽車修配廠、民宅等約10處)調閱監視器,惟公有(斗南鎮公所)監視器因發包問題,僅有鏡頭並無線路,輪胎行亦無該歹徒使用之國瑞牌車輛經過,95年9月21日調閱通聯記錄比對,95年9月27日簽辦函文請警政署解析錄影帶涉案車輛,惟無法解析。95年10月 3日提供對象供上訴人比對,筆錄㈡指證稱「與犯嫌○○○長相相似」,95年10月11日發通知書通知可疑涉嫌人到案,95年10月27日製作顏忠信筆錄㈠,95年11月4 日製作顏忠信筆錄㈡,95年11月 6、25日調閱通聯資料比對。95年12月12日至斗南派出所拷貝先前所得監視錄影電子檔及翻拍影像照片偵辦參考,95年12月底至96年1 月初持涉案車輛相片前往各汽車修配廠,請求協助查明車輛廠牌、年份等,經比對後認涉案車輛為國瑞牌、2004年11月至2006年出廠,1800CC。96年1 月10日調閱通聯資料比對,96年1 月10日二度函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影像仍無法解析,96年1 月10日函請警政署資訊室調閱相符車籍資料,因車輛繁多故調取附近所屬監理站發牌之車輛,計 6,978筆,並進行分析比對戶內成員、前科。96年3月2日製作上訴人筆錄㈢,明確指認當日歹徒之一為涉嫌人顏忠信,96年3月17日簽辦,96年3月19日涉嫌人顏忠信以傷害罪嫌案送雲林地檢署,經以96年度偵字第1678號起訴顏忠信及陳青龍二人,惟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無罪在案。綜上,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就本案確均依相關作業程序,製作筆錄、清查、調閱、解析、比對、指認,暨函送雲林地檢署偵辦等各項積極偵查作為,要不能僅因檢察官所偵辦之被告,嗣經法院判決無罪,即遽謂承辦本案之員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經原審法院判決顏忠信及陳青龍二人無罪,然上訴人對於實際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該判決而受有任何損害可言。退而言之,上訴人之權利縱受有損害,亦與承辦員警之偵查行為,不具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96年10月2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以96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在案,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0、61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6 條所明定。惟其係規範公務員個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及於公務員所屬之機關,是上訴人起訴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其中引用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機關負賠償責任部分,當屬誤植贅引。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係受過訓練、打擊犯罪之專業人員,而上訴人則欠缺該等專業,故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設備及人力配置均為被上訴人所能掌握,為上訴人所不能控制,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請求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是否為受過訓練、打擊犯罪之專業人員,乃屬犯罪偵防之問題,與兩造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是否平等,並無必然關係,且上訴人自陳其係大學畢業,服務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亦顯非知識貧乏之人,尚難認兩造於本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有明顯不平等之情形。故本件按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法則進行訴訟,對上訴人應無不公平之情事可言,上訴人請求減輕其舉證責任,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家中遭三名歹徒持武器闖入毆打,致受有肋骨及左小腿骨折、左手中指永久變形、及身體多處嚴重挫裂傷,經住院開刀長期療養,所受肉體之痛苦及精神上之驚懼,實非常人所能體會。而案發後被上訴人未至現場勘驗,亦未通報採集指紋,附近有超過60支監視器,且歹徒進入之路口皆有監視器,員警並未積極調閱,並於調閱監視器時,怠於將監視器畫面轉換成每秒60 ~120 張相片,以減少畫面因「奇數」與「偶數」掃描線重疊現象,致該證物成為無效證據,及違反警察偵查規範。另被上訴人對於犯罪車輛更無詳加過濾,對於影像中之犯罪嫌疑人亦怠於比對戶政資料,縱掌握特定犯罪嫌疑人並無進行搜索、通訊監察與埋伏跟監等偵查作業,亦顯疏於勤務管理。被上訴人係受過訓練、打擊犯罪之專業人員,其未盡調查證據任務之不作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77,000元、看護費35,000元、療養費140,000元、精神慰撫金1,248,000 元,合計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之斗南派出所警員,就本案已依相關作業程序,製作筆錄、清查、調閱、解析、比對、指認相關可疑事證,將涉嫌人顏忠信以傷害罪嫌移送雲林地檢署,並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78號起訴顏忠信及陳青龍二人,惟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無罪在案,被上訴人應已為各項積極偵查作為,要難僅因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嗣經法院判決無罪,即謂承辦本案之警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況本案雖經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該案被告顏忠信及陳青龍二人無罪,然上訴人對於實際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該判決而受有任何損害可言。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亦與承辦警員之事後偵查行為,不具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95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家中遭人毆打致受有肋骨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旋至斗南鎮劉泰成診所驗傷,嗣陸續在虎尾若瑟醫院醫療,上訴人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斗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經上訴人指認訴外人陳青龍、顏忠信二人涉嫌後,被上訴人將該二人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78、5129號起訴該二人,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無罪在案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斗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泰成聯合診所驗傷診斷書及醫療收據、虎尾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78、512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62-71、121-124 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未積極採取指紋,追查犯罪車輛及調閱監視器,有怠忽職守,致其權利受損,其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損害上訴人對犯罪人求償之權利?及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在案。從而當事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證明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不法行為,或如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所受損害與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如未能加以證明,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案發現場附近有超過60支監視器,且歹徒進入之路口皆有監視器,被上訴人並未積極調閱,更遑論擴大範圍之路口監視器其數量更多,被上訴人怠於犯罪偵查至為明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接獲上訴人報案至現場處理後,警員楊宗憲、林鎮堯及斗南派出所所長,即前往附近調閱監視錄影帶(含興昌路、大潤發及附近),於興昌路某民代住處調得上訴人住處前道路,涉案車輛及歹徒上下車影像,惟無法直接辨識車牌、歹徒長相,繼於95年9 月18日至26日間,偵查隊刑責區偵查佐張西安前往發生地附近、歹徒行進方向(興昌路路口之某汽車修配廠、民宅等約10處)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並於95年 9月27日簽報函請警政署解析錄影帶查明涉案車輛,惟亦無法解析等偵辦過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95年9 月13日一般陳報單、同月18日偵查佐張西安簽(與稿並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5年9 月27日斗警偵字第095001032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50150487號鑑定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4、105、109、110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未調閱監視錄影帶,並於所調得之監視錄影帶無法直接辨識車牌及歹徒長相後,繼由刑責區偵查佐張西安前往發生地附近、歹徒行進方向(興昌路路口某汽車修配廠、民宅等約10處)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並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錄影帶查明涉案車輛,堪認並無所謂怠於犯罪偵查應有之作為。至於送鑑之錄影帶無法解析,應與被上訴人有無怠於犯罪偵查之作為無涉。至被上訴人是否應擴大範圍就數量更多之路口監視器均予調閱,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調閱監視器錄影帶,當係就上訴人住家附近必經之路調取最為有效,如毫無所獲,應無必要再就更多、更大範圍之路口監視器均予調閱。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犯罪嫌疑人逃離現場,被上訴人未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之規定,請求派員攔截拘捕,顯已違反對於第三人應作為之義務云云。然按攔截拘捕需能掌握時效,並相當程度掌握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否則若無法知悉應攔截拘捕何等對象,自無從進行攔截拘捕。卷查被上訴人係接獲上訴人報案後,始悉上訴人於95年9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家中被人打傷之意外事故,則員警據報到達現場時必已經過相當時間,且犯罪嫌疑人已逃離現場,上訴人復未能適時提供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員警自難知悉應攔截拘捕之對象,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適時提供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自難歸咎被上訴人未派員攔截拘捕,並進而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對於第三人應作為之義務。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監視畫面能得知犯罪車輛之型式、顏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犯罪車輛應與犯罪現場有地緣關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未詳加過濾,縱上訴人自請電腦工程師協助警員偵查,被上訴人依然無積極作為,破案關鍵實繫於司法人員之勤勉程度,被上訴人草率辦案,未能善盡偵查之職責,視人民生命、財產於兒戲,戕害上訴人權益至巨云云乙節。卷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底至96年1 月初,派員警持涉案車輛相片前往各汽車修配廠請求協助查明車輛廠牌、年份等,經比對後認涉案車輛為國瑞牌、2004年11月至2006年出廠,1800CC,並於96年1 月10日函請警政署資訊室調閱相符車籍資料,因車輛繁多共調取附近監理站發牌之車輛資料6,978 筆,逐筆進行分析比對戶內成員、前科等偵辦過程,既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6年01月10日斗警偵字第095001032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6年01月15日警署資字第0960026294號函在卷足憑,則依員警調取、分析比對車輛資料之數據,亦尚難認係屬草率辦案,未善盡偵查之職責。

(五)另上訴人主張案發後,被上訴人未至現場勘驗,亦未通報採集指紋,犯罪嫌疑人所遺留於犯罪現場之指紋,極具證據價值,被上訴人怠於現場勘驗及指紋證據之掌握,顯與犯罪偵查實務作為相違,並已違反「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之相關規定云云部分。對此不惟已據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經現場處理員警勘查,歹徒並無侵入性及接觸屋內物品,且歹徒所持木棍亦未遺留現場,初步勘查無接觸及遺留物品可採指紋、採驗 DNA,認無通知鑑識人員前往採證之必要等語在卷;且按諸經驗法則,犯罪嫌疑人侵入之目的,如僅係為傷害上訴人,而非欲毀損或取走屋內物品,且其所用以傷害上訴人之工具(木棍)亦未遺留現場,則被上訴人辯稱初步勘查無接觸及遺留物品可採指紋、採驗DNA ,故認無通知鑑識人員前往採證之必要等語,亦難謂有何不當。上訴人未證明或合理說明犯罪嫌疑人在現場何處留有指紋,僅以上訴人未採集指紋,即認與犯罪偵查實務作為相違,亦無足取。

(六)又被上訴人所屬斗南警察分局於96年3 月19日將涉嫌人顏忠信以傷害罪嫌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78、5129號起訴訴外人顏忠信及陳青龍二人,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該偵查卷足稽,嗣雖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該二人無罪;惟被上訴人所屬之斗南分局員警,就該案既已依相關作業規定,製作筆錄、清查、調閱、解析、比對、請上訴人指認,並將犯罪嫌疑人函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要不能僅因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嗣經法院判決無罪,即謂承辦本案之員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四、綜上各情,上訴人因在家被不詳他人毆傷,報警後復未能查緝真凶,將歹徒繩之以法及從中獲取賠償,致其及家人身心為此戒慎恐懼,並因此嚴詞指摘警方辦案不力,固屬人之常情而無可厚非;惟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本件案發後,確已依慣常辦案程序竭力偵辦,既有如上述,縱其間部分偵辦過程確有如上訴人所指未盡圓滿妥適,而容有可議之處及再改善提升之空間,惟其究係偵辦品質之良窳評價層面,要難謂與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之國家賠償要件相當,自亦無所謂損害上訴人對歹徒求償之權利可言。且上訴人因被毆傷所受之損害,乃犯罪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至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係屬上訴人已受損害後,另行發生之獨立事實,員警事後之偵查行為,並不會直接導致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其間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經原審法院判決顏忠信及陳青龍二人無罪,然上訴人對於實際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並不因該判決而受有任何損害可言,縱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之偵查行為,不具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秋惠、王于珊、王義璁,及調查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法令及準則為何?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何人、何時、前往現場勘驗?有無勘驗照片、紀錄?蒐集何種證物?有無採集指紋及指紋比對紀錄?為何一年餘始調閱監視器?調閱監視器之數量、時間、地點為何?有無調閱紀錄或證明?各鄉鎮與犯罪車輛同款之汽車有多少輛?其顏色為何?戶內成員及交往對象與前科紀錄為何?車籍資料與光碟中之犯罪嫌疑人之比對資料為何?有無被上訴人通報消防隊之紀錄?救護車由何處及時派出?於何時抵達醫療院所?由誰駕駛?救護員為誰?將上訴人送往何處就醫?有無醫療院所簽收文件?等情,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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