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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再抗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惠一林永茂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98年再抗字第1號、第5號;97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號、第2號、第4號、第9號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1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6號、第8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1號、第25號、第34號、第42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6號、第14號、第32號、第50號、第57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12號、第20號、第61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16號、第32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鈞院應依職權,令補繳所積欠法院之裁判費及聲請人對鈞院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裁定及96年度再抗字第1號、第2號、第4號、第9號裁定,及97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14號裁定所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聲請再審費、及先前之狀紙費、郵費。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具有法律同一之效力,判決適用法規任意違反解釋者,應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根據司法院解釋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因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所定上訴利益時,其準用之第404條第2項所謂起訴時,係指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而言,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再審判決因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致以逾期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合法,並進而廢棄原確定判決者,自與同法第493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相當。至對於再審判決以此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同法第496條第3項所稱之5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按:該解釋文之內容與聲請人所提,全然不相同,聲請人顯然錯誤引用該號解釋),則修正民事訴訟法意旨,既係以法律規定生活水平物價比較裁判費用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有實質牴觸,即由不收裁判費亦成徵收一千元裁判費,故鈞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原條文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以職權裁定確定之。」是條文既規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之,則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顯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等語,即有違誤。又再審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之聲請或聲明程序,法律規定法院必須以職權裁定之。而補正裁判費係審判長職權,當事人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事關國庫公益,故法院為無償裁判之訴訟行為,在法律上之瑕疵不能補正,不適用辯論主義,依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觀之,原裁定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上開解釋意旨。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而上開規範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之裁定均準用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茲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是本件自應先就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為審酌。然綜觀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所附證件,或為聲請人對政治現況之不滿,或對解釋意旨及條文之錯誤引用,及其個人見解抒發云云,均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無關。亦未確切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與再審聲請之程序有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再抗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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