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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原審原告
- 高育民
- 訴訟代理人
- 鄭慶海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華生 律師
- 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
- 黃 滿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黃滿給付金錢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高育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高育民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高育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育民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752、753、754及76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段7地號、7-22地號、7-28及6-l地號)及坐落753地號土地上之847建號建物(重測前為2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173號),上開4筆土地與1筆建物(下稱系爭土地與建物)為上訴人高育民與訴外人高育仁於民國(下同)62年5月25日共同自訴外人高陳綾綢(即上訴人高育民與訴外人高育仁之母)繼承取得,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可稽,本件系爭土地與建物之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及應有部分價額之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上訴人黃滿自91年4月25日起和上訴人高育民及高育仁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訴人黃滿竟長期單獨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使上訴人高育民多年來雖就應有部分繳納稅金,卻不能使用收益,亦不得其門而入。上訴人黃滿另單獨所有846建號建物(重測前為103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與測量成果圖為證,竟無權占用該建物所在之752地號土地全部。上訴人黃滿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係故意侵害上訴人高育民之應有部分而獲有利益,並致上訴人高育民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滿返還相當予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於臺南市精華地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故依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8號判例意旨,認上訴人黃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公告現值10%計算為相當。故上訴人黃滿自91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4日止無權占用上訴人高育民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系爭4筆地號土地總面積合計735.79平方公尺【計算式:251.45+451.73+21.86+10.75=735.79】,其中上訴人高育民應有部分面積合計113.278平方公尺【計算式:50.29+56.466+4.372+2.15=113.278】,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2萬9,446元【計算式:120萬6,960元+229萬3,322元+17萬7,564元+5萬1,600元=372萬9,446元】;847號建物以總價額300萬元計算,上訴人高育民應有部分價值為6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應有部分1/5=60萬元】。綜上,上訴人高育民應有部分土地及建物價值總計暨損害額每年為43萬2,945元【計算式:(372萬9,446元+60萬元)×10%=43萬2,945元】,6年合計為259萬7,670元【計算式:43萬2,945元×6=259萬7,67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高育民敗訴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黃滿應再給付上訴人高育民255萬2,750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黃滿應自97年4月25日起按年於每年4月25日給付上訴人高育民18萬0,697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原審判命上訴人高育民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外其餘均由上訴人黃滿負擔。
二、上訴人黃滿則以: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伊對系爭752、754、760地號土地及847建號建物均有應有部分5分之3,對753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8分之6,故伊於應有部分範圍內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上訴人高育民指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實不可採。又伊之配偶即上訴人高育民之父高錦德從80歲開始由伊照料其生活起居,於90歲與伊結婚,婚後在成大醫院住院長達10餘年期間,伊均陪侍在側,於97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高育民數十年來因為在台北工作,一直居住在台北,甚少回847建號建物,非遭伊阻擋不能回來,上訴人高育民使用土地及房屋之權利並未受到限制。且847建號建物屋齡已約有100年,不但屋內鼠輩橫行,且屋頂漏水嚴重,又有老榕樹盤根錯結,對建物破壞力極強,數年前伊即在鄰居抗議下花費數十萬元僱工將老榕樹根部鋸斷,並斥鉅資僱人整修屋頂,又因建物實太老舊,經常需要修補,以致花費不曾間斷,伊實係為其餘共有人看管房屋,上訴人高育民不僅不能向伊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尚應給付伊看管報酬及修繕費用。另伊所有846號建物雖坐落於752地號土地上,惟752地號土地面積為251.45平方公尺,伊持有應有部分5分之3,面積為150.87平方公尺,建物占地面積未逾上訴人黃滿應有部分範圍,上訴人高育民以受有損害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實非有理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黃滿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高育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育民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63頁)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753地號土地和其上之847號建物、752、754及76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高育民先母高陳綾綢於62年5月25日過世,由高錦德(高陳綾綢之配偶)、上訴人高育民及高育仁共同繼承。752、754及760地號3筆土地由高錦德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3並於91年4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滿,上訴人高育民及高育仁則各持有應有部分5分之1;同段753地號土地,基於相同原因,而分由上訴人高育民及高育仁各持有應有部分8分之1、上訴人黃滿持有應有部分8分之6;753地號土地上之847號建物,亦基於相同原因,分由上訴人高育民及高育仁各持有應有部分5分之1、上訴人黃滿持有應有部分5分之3。
㈡、系爭青年段752地號土地上建號846號房屋,原係上訴人高育民先父高錦德於62年5月25日自高陳綾綢處繼承取得,並於91年3月21日贈與予其妻即上訴人黃滿,並於同年4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黃滿單獨取得。
㈢、系爭土地東、西、北三面對外均無通路,僅754地號土地南面與臺南市○○路連接,高錦德於97年2月17日去世後,上訴人黃滿在靠青年路系爭共有土地上經營「高媽媽的店」販賣農產加工品等商品。
㈣、日式建物內部玄關右側房間係上訴人高育民之父、上訴人黃滿配偶高錦德生前之臥室,現在置放其遺物;左側房間是祭拜高家祖先之處所;中間是客廳,周圍沒有鐵窗、玄關門也沒有鐵門;75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黃滿作為店面之用。
四、坐落臺南市○○區○○段752、753、754及760地號土地與753地號土地上之847號建物為兩造與高育仁所共有,業據兩造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高育民主張上訴人黃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黃滿則以其餘共有人皆得自由進出共有建物,伊非無權占有共有物,且係為其他共有人而為管理共有物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黃滿占用系爭建物、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若是,應如何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黃滿是否長期獨占系爭共有土地及建物?
⒈754地號部分: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9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西、北三面對外均無通路,僅754地號土地南面與臺南市○○路連接,上訴人黃滿於高錦德去世後,在靠青年路兩造共有之754地號土地上經營「高媽媽的店」販賣農產加工品等商品,於原審判決後已停止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206頁反面);上訴人高育民並同意以754地號土地面積做為店鋪範圍(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惟查,754地號土地總面積21.86平方公尺,為騎樓所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9年7月15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90010724號函檢附土地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36-137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土地所有人對於騎樓地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然設置騎樓目的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苟上訴人黃滿占有754地號土地即騎樓部分經營「高媽媽的店」致他人無法通行致受有損害,此受有損害者亦為往來通行者之通行利益,而非7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高育民無損害可言(上訴人高育民非不得出入,況上訴人高育民長期居住台北)。從而,上訴人高育民就754地號土地自不得對上訴人黃滿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847號建物部分:上訴人黃滿所經營之「高媽媽的店」坐落754地號土地,與753地號土地相鄰。從「高媽媽的店」往裡面走,有一木造門設有簡易的電子鎖,入門後有一建物即847號建物,有庭園、日式石造燈籠、石造景觀及圍牆等,圍牆中間為空地,有養狗,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5-56頁及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參。上訴人高育民主張上訴人黃滿長期占用847號建物,且阻擋伊進入847號建物,從未複製鑰匙給伊使用。上訴人黃滿則以門鎖之功用係為防盜贓,上訴人高育民若欲鑰匙自得請求交付,伊並無不讓上訴人高育民進入847號建物之理等語抗辯。經查: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同為高錦德之繼承人,對於高錦德所遺留之財產自為公同共有人關係。847號建物內一樓放置桌椅、衣櫃、祖先牌位及雜物等物,但並無床舖、廚房,且四周門窗均無鐵窗裝置,僅有舊式木質落地窗玻璃,防盜功能極微,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其中高錦德之遺物,經劃分一房間作為遺物陳列室(見上訴人高育民所提證物1,本院卷第19頁),高錦德之牌位亦設置於847號建物內(見上訴人高育民所提準備書狀,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高育民雖稱上訴人黃滿安奉高錦德牌位加以祭拜,此乃上訴人黃滿基於為伊配偶應盡之本分所應為,然參酌上開規定,高錦德所遺留之物及伊牌位,皆得認係為被繼承人高錦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黃滿將此些物品置於847號建物內,應可認伊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之合理處分行為,而非無權占有847號建物。
⑵另上訴人高育民稱上訴人黃滿不讓伊進入847號建物,始終未提出上訴人黃滿拒絕或限制伊使用該屋之證據,僅以有二道大門深鎖為由,沒有鑰匙無法自由進出。惟門戶乃住宅防盜之重要關卡,平常深鎖係屬常情,上訴人高育民既無法提出曾被拒絕進入該屋或請求交付鑰匙被拒之證據,則難以認定上訴人高育民有不能使用或被限制使用之情形。綜上所述,兩造均有使用847號建物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高育民主張上訴人黃滿無權占用847號建物,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⒊847號建物之基地753地號與760地號部分:
⑴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恆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是早於48年間,最高法院即以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旨。嗣民法於88年間修正,基此意旨而將之明文化,新增為第425條之1第1項,並規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據此,足認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而其後之繼受該房屋者,其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⑵查847號建物與其占用之753地號與760地號2筆土地為上訴人高育民、高錦德及訴外人高育仁於62年5月25日分別自高陳綾綢繼承而得,嗣91年4月10日上訴人黃滿經高錦德贈與而於同年月25日取得上開建物與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參。上訴人高育民與高錦德及訴外人高育仁於62年間取得前開2筆土地所有權後,於高錦德於97年間過世前,從未主張847號建物為無權占有或房屋所有人應支付租金,況依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亦應推斷繼受該房屋者,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即有權使用該土地亦有如前述,即難指為無權占有。又847號建物東側為庭園,庭園東側有圍牆用以與鄰地區隔,該圍牆占用760地號土地,面積僅10.7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9000272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93-94頁)附卷可稽。圍牆既作為區隔相鄰鄰地之用,上訴人黃滿復未作為其他用途(事實上亦無從作為其他用途),難認係上訴人黃滿所單獨佔用而侵害上訴人高育民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高育民指上訴人黃滿無權占有該圍牆而有不當得利,亦無可採。847號建物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推定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另上訴人高育民雖又主張「高媽媽的店」雖已停止營業,但上訴人黃滿有二部車子,需要利用騎樓進出,亦為上訴人黃滿占有使用云云。上訴人黃滿雖亦稱本來有二部汽車,一部為伊所有,一部為高錦德所有,高錦德那一部已經沒有停在系爭土地上,伊那一部還停放在原來「高媽媽的店」後面之鐵捲門內(本院100年10月6日筆錄參照)。然847號建物非完全占用753地號全部土地(東側為庭園,且尚有其他空地),其坐落之753地號土地總面積451.73平方公尺,上訴人黃滿應有部分8分之6即為338.7975平方公尺【計算式:451.73平方公尺×8分之6=338.7975平方公尺】,遠大於一輛汽車停放之面積,故不應認上訴人黃滿係無權占有。執此,上訴人高育民主張上訴人黃滿無權占有該2筆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即無理由。至上訴人高育民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可否基於何一法律關係,向房屋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要屬另一問題。
⒋752地號部分:上訴人黃滿所有之846號建物位於752地號土地上,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為證,足供採信。846號建物及其基地752地號土地原由高錦德自高陳綾綢繼承而取得,846號建物於91年4月15日由高錦德贈與予上訴人黃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前開說明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得認752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就846號建物坐落於該基地之上,為默示同意,846號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黃滿得主張該房屋對系爭基地已取得合法使用權,其占用752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高育民另主張除846號建物所建立之面積之外,752地號土地其餘空地依據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須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從而752地號土地全由上訴人黃滿占有使用,上訴人黃滿則以伊占有部分未逾上訴人高育民之應有部分等語抗辯。查上訴人黃滿所有846號建物雖全部坐落於752地號土地上,惟752地號土地面積為251.45平方公尺,上訴人黃滿應有部分5分之3之面積為150.87平方公尺,而846號建物占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高育民提出之建物平面圖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註明一層為81平方公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及第21頁)。故752地號土地上除上訴人黃滿上開846號建物外,於752地號土地尚有69.87平方公尺並未建築,現供庭園使用,而庭園尚難指為係上訴人黃滿單獨使用至逾越伊應有部分範圍。上訴人高育民自得以伊應有部分及伊他地號合併為最佳使用,況上訴人高育民亦未舉證因上訴人黃滿之846號建物致影響其餘土地不得建築及使用收益之證據,僅以上訴人黃滿有846號建物占用752地號共有土地逾越上訴人高育民對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認伊無法建築、使用收益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黃滿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黃滿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高育民主張上訴人黃滿無權占有共有之臺南市○○區○○段之753地號土地和其上之847號建物、752、754及760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黃滿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高育民一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黃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高育民其他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高育民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高育民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滿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高育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