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許翠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大俊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瑜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文慶
- 即被告
-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佳宏
- 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聰田
- 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郁晴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聖雄 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參加訴訟人 羅婉綺
- 代理人
- 羅啟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5號)提起上訴,上訴人許翠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文慶、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翠珍逾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許翠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蔡文慶、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許翠珍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翠珍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人許翠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許翠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蔡文慶、嘉義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85萬3517元,及其中272萬8395元自民國(下同)98年5月16日起、1萬9723元自98年8月12日起、84萬8147元自98年9月16日起、25萬7252元自99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上訴時主張除原審判命駁回15萬元看護費用部分聲明不服外,並擴張請求終身之看護費用及追加99年7月22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上訴人蔡文慶、嘉義客運公司再連帶給付583萬4216元,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依前開說明,依法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許翠珍主張:
㈠上訴人許翠珍於97年9月12日下午18時35分騎乘車號碼ZUN—128之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騎乘,於行經吳鳳北路185號附近,因上訴人蔡文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40—FJ之上訴人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所有大客車未依站牌停車(附近嘉義客運公司公車站牌位於吳鳳北路129號,地上並畫有公車專用停車格,與肇事地點中間間隔二個路口),而將車子在快車道上停放讓乘客臨時下車,致上訴人許翠珍閃避不及先擦撞公車後,再不慎撞擊下車之乘客即參加人羅婉綺,致上訴人許翠珍受有頸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上訴人許翠珍因此急診住院並於97年9月15日行頸椎第3、4節椎間盤切除術,住院16天後出院;之後於97年10月31日住院行椎間盤切除脊椎融合手術,在住院16天後出院,目前尚未痊癒,雙上肢無力,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需旁人輔助,並需定期門診追蹤,為此無法工作。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蔡文慶及嘉義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以下費用:
⒈醫療費用:除原審已判准之醫療費用21萬1072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萬9675元外,上訴人許翠珍於原審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因上揭傷害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簡稱小港醫院)接受嗎啡幫浦注射器植入手術,支出醫療費用47萬1242元,上訴人許翠珍自得追加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⒉交通費用:8萬7972元。
⒊看護費用:除原審判准之10萬8900元外,上訴人許翠珍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日常生活需專人扶助照料,以現行最低基本薪資1萬7280元,自97年11月15日起計算上訴人許翠珍尚有30年平均餘命,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次請求,上訴人因而增加之看護費用金額為386萬2974元,爰就此部分為追加請求。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264萬9245元。
⒌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許翠珍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歷經多次手術及住院治療,終生喪失工作能力,且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肉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除原審判准之50萬元外,另追加請求150萬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蔡文慶、嘉義客運公司連帶給付348萬2381元,及其中240萬1328元自98年9月16日起,其餘24萬4202元自99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許翠珍其餘請求,上訴人蔡文慶、嘉義汽車客運公司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許翠珍則就原審駁回看護費用15萬元部分不服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翠珍在第一審之訴有關看護費用新台幣15萬元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文慶、嘉義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翠珍新台幣15萬元。
⒊上訴人蔡文慶、嘉義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翠珍568萬4216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文慶、嘉義客運公司連帶負擔。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文慶、嘉義客運公司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蔡文慶、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上訴人蔡文慶駕駛大客車於等紅燈同時讓乘客下車,固有過失,然上訴人許翠珍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紅燈號誌,自後先擦撞大客車,再撞及下車的乘客羅婉綺,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亦明顯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許翠珍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
㈡關於上訴人許翠珍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審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中和紀念醫院)99年7月8日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許翠珍因受前開傷害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等語,固非無見,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級殘廢等級減少勞動比率若干之記載,上開鑑定意見所載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係如何得來未見說明,亦未說明上訴人許翠珍是否因本件車禍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則兩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自有疑義。又上訴人許翠珍98年1月31日自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離職後,即轉行申請加入「嘉義市美姿禮儀造型職業工會」勞保,顯見其實際已可從事美容工作,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甚為明確。再依99年12月28日之光碟所示,上訴人許翠珍在自家門口已可自行持助行器步上計程車,並無四肢無力之情況,則其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有疑問,原審逕以上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許翠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㈢又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之檢查結果,上訴人許翠珍於97年9月12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僅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除眼外、胸壁挫傷」,並未傷及肩、腰部,當時頸椎X光斷層圖並未顯示異常或有骨折,其放射診斷科檢查及報告結果亦均顯示正常之情形。且上訴人許翠珍於93年間即因頸腰痛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簡稱慈濟大林分院)就醫,發現「脊椎退化」等情,可見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神經退化之情形。再依中和紀念醫院100年2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0434號函覆:「經查:許君頸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病變或突發性,超過生理正常負荷之壓力造成…」、100年6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095號函覆:「經查許君所患頸椎第5、6及第6、7節椎間盤突出,無法判定是直接由該次車禍所造成…」等情,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許翠珍騎乘機車所載後座乘客王羲萍毫髮未傷、公車乘客羅婉綺右大腿輕微擦傷、上訴人許翠珍之機車修理費用僅460元,在在顯示本件僅係小車禍,足見上訴人許翠珍上開症狀應係其長年從事老人看護工作退化所致,與本件車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其頸椎間盤突出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
㈣本件曾於98年6月22日在原審法院進行訴訟上之調解(98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並作成調解書,其內容為「⒈相對人(上訴人蔡文慶、嘉義汽車客運公司)等願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上訴人許翠珍)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即強制險由聲請人申領)。⒉相對人蔡文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聲請人於收受前和解金額後,願即撤回告訴。
⒊聲請人其餘聲請拋棄。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訴人許翠珍並於調解書上用印,另上訴人蔡文慶及代理人郭聰田及調解委員盧文堂等人亦在調解書上簽名,此有調解書面文字為憑,應認已發生訴訟上調解之效力,上訴人許翠珍應受拘束。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蔡文慶、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許翠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翠珍負擔。
㈥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許翠珍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翠珍負擔。
三、上訴人許翠珍主張因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司機即上訴人蔡文慶之過失行為受傷,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文慶、嘉義客運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上訴人許翠珍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上訴人蔡文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40—FJ之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所有大客車未依站牌停車,將車子在快車道上停放讓乘客臨時下車,致上訴人許翠珍閃避不及先擦撞公車後,再不慎撞擊下車之乘客羅婉綺,致上訴人許翠珍受有頸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以及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為上訴人蔡文慶之僱用人,而上訴人蔡文慶因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㈠第6至7頁)。而上訴人許翠珍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頸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亦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5至7頁;原審卷㈠第111至113頁、114頁;原審卷㈡第74之1頁;本院卷㈠第24頁;本院卷㈡第99頁),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蔡文慶、嘉義客運公司辯稱:「上訴人許翠珍於93年間即因頸腰痛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醫,是上訴人許翠珍上開頸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之神經系統病變係因退化所致,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經函請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經查許君頸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病變或突發性,超過生理正常負荷之壓力造成,部分病患沒有明顯創傷即可能出現症狀,部分病患會在跌倒或創傷後造成急性脊髓擠壓、損傷神經。…醫學學理上『可能』但無法直接認定係該車禍撞擊所造成」、「經查許君所患頸椎第5、6及第6、7節椎間盤突出,無法判定是直接由該次車禍所造成」等語,有中和紀念醫院100年2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0434號函、100年6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095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0頁;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是以,上開鑑定報告固無法判斷上訴人許翠珍所受前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係直接因本件車禍所致,然亦無法完全排除係由本件車禍撞擊所造成之可能性,自難遽以上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許翠珍前述傷勢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⒊觀以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函覆上訴人許翠珍之病情說明略以:「主訴:頸腰痛。診斷:退化性脊椎症。該病症之治療經過:病人93年6月24日、93年7月1日、93年7月8日因上述主訴就醫。頸腰X光顯示退化性脊椎症,神經傳導檢查未顯示頸神經根病變」,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100年11月3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02164號函暨病情說明書、病歷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85至189頁),是上訴人許翠珍於93年間雖有脊椎退化之情形,惟並未有頸神經根病變,而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附民卷第5至7頁)記載可知,上訴人許翠珍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7年10月31日因外傷性頸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而進行椎間盤切除術,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許翠珍97年9月12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之治療醫師郭博學於本院結證稱:「送到急診後,上訴人許翠珍主訴兩側肩膀痛、兩手手臂及雙手都會麻刺痛,伊說右肩特別痛,一般脖子跟手,醫師會懷疑頸椎有受傷。急診時有照X光,但X光只能看出骨折或脫位,無法看出椎間盤突出,急診處理後上訴人許翠珍有住院,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發現伊頸椎有向右方椎間盤突出,藥物治療後上訴人許翠珍還是覺得麻痛及無力,因而手術治療」等語(本院卷㈢第242頁背面至243頁)。足見上訴人許翠珍所患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發生之病變,縱認上訴人許翠珍已有脊椎退化之症狀,然若非上訴人蔡文慶上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衡情上訴人許翠珍當不致立即發生頸椎病變須進行椎間盤切除手術,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許翠珍所受頸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蔡文慶、嘉義客運公司所辯,洵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許翠珍主張上訴人蔡文慶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許翠珍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蔡文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許翠珍主張「兩造於98年6月22日在原審法院調解庭之調解並未成立,不生訴訟上調解之效力」,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98年6月22日在原審法院行調解程序時(98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兩造已就賠償金額合致總額為50萬元,並作成調解書在案,調解內容業已載明「1、相對人(上訴人蔡文慶、嘉義汽車客運公司)等願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上訴人許翠珍)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即強制險由聲請人申領)。2、相對人蔡文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聲請人於收受前和解金額後,願即撤回告訴。3、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訴人許翠珍並於調解書上親自用印,另上訴人蔡文慶及代理人郭聰田及調解委員盧文堂等人亦在調解書上簽名,此有民事報到單暨調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並經證人(調解人)盧文堂、郭聰田結證屬實在卷(本院卷㈢第350頁反面),上訴人許翠珍對此項調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真正。
㈡上訴人許翠珍辯稱「該次調解係訴訟上之調解,上訴人許翠珍於民事庭法官到庭確認時即表示不願意成立調解,法官因此未在調解書上簽名,應認上開民事調解並未成立。」云云,經查:
⒈按「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上之調解,係由民事庭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審核,經法官核定後,始視為調解成立。本件訴訟上之調解,經調解人調解後,雙方就調解金額已達成意思一致,調解人並依兩造同意之金額成立調解書面,雙方暨調解人均已在調解書上簽名或蓋章,惟在法官到場確認時,上訴人許翠珍突然表示反悔,不同意兩造原先合致之調解金額,法官因此未於調解書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調解人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71頁),本件調解既未經法官核定,難認已成立訴訟上之調解,上訴人許翠珍主張本件民事訴訟中之調解並未成立,不生訴訟上調解之效力,非無理由。
五、上訴人蔡文慶、嘉義客運公司辯稱「本件車禍案件之賠償,雙方於98年6月22日在原審法院調解庭成立調解,上訴人許翠珍應受調解成立金額50萬元之拘束,不得為額外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於98年6月22日在原審法院行調解程序時(98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兩造已就本件車禍賠償金額協議為50萬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人盧文堂製作之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上訴人許翠珍既於調解書上親自用印,另上訴人蔡文慶及代理人郭聰田及調解委員盧文堂等人亦在調解書上簽名,應認兩造就系爭車禍賠償金額50萬元互相表示意思業已一致,雖因上訴人許翠珍於民事庭法官到場確認時反悔,致民事庭法官未加核定因而未成立訴訟上調解,惟兩造就賠償金額50萬元互相表示意思既已一致,應認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㈢復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就發生車禍侵權行為之損害成立和解,上訴人許翠珍同意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暨蔡文慶連帶賠償50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具有認定之效力,因此上訴人許翠珍應受此項和解金額拘束,不得逾原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金額為請求,從而,上訴人許翠珍請求賠償逾50萬元部分,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許翠珍辯稱「伊於民事庭法官到場時,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此項賠償金額(50萬元),原調解書成立內容係屬無效」云云。惟查,「㈠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㈡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既就車禍賠償金額50萬元業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此係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應認已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拘束,依上說明,上訴人許翠珍不得事後反悔,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上訴人許翠珍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許翠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蔡文慶連帶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蔡文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翠珍50萬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蔡文慶之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50萬元)及利息部分,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蔡文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上訴人許翠珍既應受和解金額之拘束,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蔡文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許翠珍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