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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被上訴人
許詩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被上訴人
黃清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0萬7,172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學者間對於清償之性質均以事實行為視之,且認為所謂「經其受領者」,均解釋為乃指受領清償利益而言,非指債權人或受領權人之意思表示。唯關於清償之性質究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學理間並非毫無爭論,又縱使將清償之性質均視為單純之事實行為,惟債權人或受領權人之受領清償,未必均毫無任何意思表示。若受領清償時係因清償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之受領清償意思表示,難謂毫無民法第九十二條之適用。查被上訴人黃清盈偽刻上訴人存戶「何雅筑」之印章,進而偽造「何雅筑」510萬元之取款憑條,詐欺上訴人之相關人員致陷於錯誤並製作放款收回傳票,並於放款收回傳票內註記交易代號為「673」即現金清償之相關程序,其間一連串受領清償並非全無受領之意思表示。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黃清盈之清償並非意思表示,而係單純之事實行為,即無所謂撤銷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顯係有所誤解。且原判決強將被上訴人黃清盈之前開行為分解為:盜領他人存款510萬元之行為,及現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行為,共有二行為存在;且若前一盜領存款之行為縱有不法,惟後一現金清償行為亦無施用詐術可言,實有不當。

㈡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法學上所謂「誠實信用原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著有判例參照)。原判決未依據前開誠信原則衡量被上訴人等之履行義務係藉由盜領上訴人財產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之清償發生效力,已有未妥。且其於理由欄㈤之中,先則認為單純之清償事實並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繼而又認為該原則具有高度抽象性,如有其他法律關係可以衡平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紛爭,應先適用其他法律關係之規定,而不宜輕易適用誠信原則云云,顯係前後理由矛盾。至上訴人是否尚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盜領之510萬元,要屬另層次之法律關係,應不影響上訴人主張誠信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主張侵權之對象仍係被上訴人許詩玲對上訴人之本金240萬7,172元及利息1,682元債權,與被上訴人黃清盈盜領上訴人存戶之510萬元是另一法律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許詩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具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內容因之獲得滿足所致。是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然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黃清盈之清償並非意思表示,而係單純之事實行為,即無所謂撤銷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其撤銷受領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㈡縱認債權人之受領清償亦為「意思表示」,而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惟由本件分別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回傳票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且放款收回傳票內記載有交易代號為「673」即現金清償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黃清盈之行為在法律上可區分成一盜領存款之行為,以及一現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行為。前一盜領存款之行為縱有不法,惟後一現金清償系爭債務之行為亦無何施用詐術可言,故上訴人主張撤銷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故被上訴人黃清盈之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行為已生清償之效力,而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等之系爭借款債務,均應因清償而消滅。

㈢又單純之清償事實並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誠信原則固為民法之基本原則,惟適用上具有高度之抽象性,如有其他法律關係可以衡平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紛爭,應先適用其他法律關係之規定,不宜輕易適用誠信原則。上訴人可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清盈返還其遭盜領之510萬元,則兩造間之紛爭即可解決,並無適用誠信原則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可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黃清盈請求者,為上訴人受侵害而損失之510萬元,而非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誤會。且不論被上訴人許詩玲對被上訴人黃清盈之盜領行為是否知情,其就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事亦無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本件被上訴人黃清盈之清償行為既非詐欺,亦非侵權行為,又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則其清償行為已生效力,被上訴人等獲得系爭債務消滅之利益,乃因清償此一法律上原因所致,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要屬不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憑。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黃清盈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盜領,被上訴人許詩玲並不知情,都是被上訴人個人所為,且被上訴人許詩玲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訴人主張的債權所設定的抵押權,也沒有塗銷,現在拍賣中。且本件借款抵押義務人都是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詩玲於88年1月20日邀同被上訴人黃清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00萬元,本息僅繳納至98年9月20日,尚有本金240萬7,172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而被上訴人黃清盈前任職於伊銀行,於98年10月7日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客戶即訴外人何雅筑之510萬元取款條辦理轉帳清償系爭借款。伊係受被上訴人黃清盈之詐欺而同意其以偽造之「何雅筑」取款條為轉帳之清償行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受領被上訴人黃清盈以偽造取款條為轉帳清償行為之意思表示,且該清償行為亦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自始未發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等自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認為被上訴人黃清盈之清償行為已發生效力,然其清償資金係盜領自伊之款項,亦屬對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黃清盈應對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損害,負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責,即回復至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之原狀。又被上訴人等原為夫妻,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等對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取款條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應有意思之合致,而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黃清盈係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取款憑條以清償系爭借款,而被上訴人等因該不法之行為致債務受清償,為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借款獲清償之不當得利;因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7,172元,及自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黃清盈部分:被上訴人許詩玲固有擔任伊於85年9月5日向上訴人申貸另筆消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就88年1月20日之借款許詩玲並不知情;係伊將同年月19日之約定書暨印鑑卡攜帶回家,矇騙許詩玲稱該約定書所約定之債務即為85年9月5日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同一債務,許詩玲因而在該約定書上簽名。又系爭借款申請書上的「許詩玲」簽名是伊簽的,該申請書上的蓋章也是伊蓋的,許詩玲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又伊利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職務之便,於98年10月7日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取款條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係伊一人所為,被上訴人許詩玲並不知情。㈡被上訴人許詩玲部分:伊雖曾於85年9月5日為黃清盈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85年9月5日之聲明書暨約定書、印鑑卡上簽名,惟伊日後從未以借款人即主債務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為任何借款。伊是在受被上訴人黃清盈矇騙的狀況下始在88年1月19日約定書上簽名,伊不知被上訴人黃清盈有使用伊之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縱伊對系爭借款知情,而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但被上訴人黃清盈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取款條,盜用訴外人何雅筑之存款,清償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伊亦不知情,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又清償行為應解為單純之事實行為,所謂經債權人受領者,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此就債務人之給付,未必經債權人受領之意思表示始得完全即可明瞭。本件因被上訴人黃清盈於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故縱使被上訴人黃清盈係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取款條而盜用訴外人何雅筑之存款以清償系爭借款,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伊之主債務人責任業已因被上訴人黃清盈之清償而同為免除,伊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申請書、上訴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被上訴人黃清盈之自白書、被上訴人許詩玲印鑑卡、約定書等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第13頁、第55頁以下);被上訴人除否認許詩玲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事實外,餘均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許詩玲辯稱伊對系爭借款全不知情,系爭借款申請書上面的申請人簽名、蓋印,均非其所親為。伊會在88年1月19日約定書上簽名,係因黃清盈(與許詩玲原為夫妻關係)將該約定書暨印鑑卡攜帶回家,並矇騙許詩玲稱該約定書所約定之債務與85年9月5日黃清盈為借款人、伊為連帶保證人之另筆借款為同一債務,許詩玲始在88年1月19日約定書上簽名等語。按系爭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雖非被上訴人許詩玲所親簽,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許詩玲已自陳88年1月19日約定書暨印鑑卡上的簽名為其所親簽,且該約定書並經上訴人之職員黃清輝辦理對保完訖,此見約定書上的對保人欄所蓋印文即明;證人即該約定書之對保人黃清輝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略稱:88年1月19日約定書上面的對保人蓋章及印鑑章的核對人蓋章,確實伊所經辦,借款人來銀行對保,都會知道約定書上所對保之債務為那一筆借款債務,且簽約定書及對保時還會同時書立借據,所以許詩玲不會不知道其申貸及對保的究竟為那一筆借款債務。又對保都是借款申請人親自來銀行辦理,而沒有例外,黃清盈所稱上開約定書暨印鑑卡是其自行攜帶回家,讓許詩玲簽名,再由黃清盈攜回銀行,應該是不會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應非事實,不足採取。故被上訴人許詩玲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與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黃清盈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所謂經債權人受領者,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實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經查:

㈠系爭借款債務本金為600萬元,被上訴人黃清盈僅攤繳本息至98年9月20日,尚有本金240萬7,17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黃清盈於98年10月7日利用其任職於上訴人銀行之便,偽造上訴人之存戶即訴外人何雅筑之510萬元取款條,盜領同額現款,並持以清償系爭借款完訖,業如前述。則黃清盈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現金清償,並經有受領權人之上訴人受領而取回借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自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因上訴人受領系爭清償之金錢係因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之存款而受影響。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黃清盈之詐欺而同意其以偽造之何雅筑取款條為轉帳之清償行為,因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受領被上訴人黃清盈以偽造取款條為轉帳清償行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款自始未發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人為清償時,債權人所受領者,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實指受領清償之利益,已如上述,自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前段規定撤銷受領清償意思表示之可言。又本件上訴人雖稱係「轉帳清償」,惟由本件分別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回傳票等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憑第11頁),且放款收回傳票內記載有交易代號為「673」即現金清償之情形(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上訴理由狀所載),可知被上訴人黃清盈之行為應已包含盜領存款510萬元之行為,及以領得現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行為;亦即被上訴人黃清盈盜領存款行為完成,上訴人之損害即已發生,侵權行為並已構成,隨後以該盜領之現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生清償之效力,並非造成上訴人損害之結果。是則,黃清盈偽造上訴人存款戶何雅筑之取款憑條盜領存款,上訴人對其存款戶何雅筑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黃清盈所侵害者,實係上訴人之財產權,並非上訴人對黃清盈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共同侵害系爭借款債權,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債權回復原狀即回復未為清償之狀態,要屬誤解。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黃清盈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 510萬元取款條、盜領存款並持以清償系爭借款240萬7,172元及利息1,682元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清償之所以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乃在於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本件上訴人既因受領清償而受有利益,並未因該清償造成損害,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黃清盈持以清償之金錢來源如屬不法所得,自得適用其他法律關係如侵權行為予以解決,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之盜取客戶存款係屬另一法律關係(本院第42頁),則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自非不得另尋求法律請求救濟;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之清償有違誠信原則,而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自屬不可採。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黃清盈上開盜取第三人何雅筑之存款,而清償積欠伊之本金240萬7,172元及利息1,682元的行為,已使彼等二人獲有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消滅之原因係其以盜領之現金清償系爭債務並符合債務本旨之故,上訴人並未因受領清償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黃清盈盜領存款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所為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0萬7,172元,及自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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