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68號
- 再審原告
- 林朝卿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95,262元,除補徵應補稅額1,402,748元外,並按其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所得之短漏稅額1,127元及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所得之短漏稅額2,171,922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086,1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利息所得1,689,834元、租賃所得7,542元及罰鍰619,300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4005787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嗣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結果,變更系爭分散利息所得為4,737,780元、租賃所得為37,647元及罰鍰為404,300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嗣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之預備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其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惟本件訴之追加,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不同意為由,予以否准,原確定判決未加糾正,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要旨之法理,且違背訴訟經濟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指稱:「至再審原告所引本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或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係指當事人起訴時同時主張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與本案再審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後始追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二者案情不同。本案屬訴之追加問題,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或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關」。然參諸本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可見上揭兩案均係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追加,既無庸徵得對造人之同意,即能依法獲准為訴之追加,並無原確定判決指稱之「當事人起訴時同時主張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情形,顯見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及職權調查主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者,再審原告具狀請求原審法院准許訴之追加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4款規定,提出聲請,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本案屬訴之追加問題,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自屬對再審原告上開聲請所適用之法律認同,惟原確定判決卻予駁回之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並構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㈡系爭各筆定期存款利息所得之資料,再審被告遲至94年7月22日始向金融機關調取,據以變更核定系爭利息所得,足見再審被告在未經查獲各筆利息所得資料時,即恣意作成處分,該等處分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處分。惟原確定判決認原核課處分為再審被告依法作成,並非顯然瑕疵之無效處分,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㈢系爭分散利息所得案,行為時所得稅法無有關「分散利息所得之認定原則與歸戶補稅處罰辦法」之明文規定,其補稅處罰之原處分,於法無據,又系爭定存利息所得之歸屬,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然再審被告無確實證明系爭定存利息歸屬再審原告,而財政部62年2月26日台財31471號函釋,未依相關規定補行法律保留程序已失效,原處分顯屬於法無據,況再審原告已老邁,自無分散所得之動機。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比例原則、證據法則、依法行政原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又再審原告已提出反證,證實系爭定存本金之實質來源確屬再審原告之子女、女婿等自有資金,基於消費寄託與委任理財關係,寄託再審原告代為保管操作轉存,原審未詳查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違背職權調查主義及經驗法則。㈣另依財政部91年7月22日台財稅第0910408476號及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7月22日、72年3月1日函釋),父母以定期存款方式贈與子女之存款,應課徵贈與稅,且本件與本院91年度判字第294號贈與稅事件案情相同,應屬贈與案件,並非分散所得案件,原處分誤以違反所得稅法處置,原判決誤予維持,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暨原判決均廢棄;先位聲明確認再審被告89年6月30日89年度財綜所第89169128號處分,及再審被告檔案編號Z00000000000000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增稅捐之處分,關於核增利息所得部分均無效。該無效部分再審被告已徵收之綜合所得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均應加計法定退稅利息一併退還再審原告,備位聲明: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增利息所得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復執前詞爭訟,惟查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再審原告主張加以論斷,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之情事。次查再審被告初查依據資金流程查得系爭各筆定期存款明細及再審原告配偶談話筆錄,核認再審原告分散利息所得,核與財政部91年7月22日、72年3月1日函釋有關贈與稅之核課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又與本件同一事由之再審原告配偶83、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配偶主張原核定系爭利息所得中,部分非屬再審被告已查得之定期存款之利息,再審被告乃依其主張於94年間向金融機構查調系爭利息明細資料,屬另一調查程序,難謂原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再審要件不合,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其請求之基礎為重核復查決定是否違法,而再審原告於原審追加確認再審被告所為如先位聲明所示處分,關於核增利息所得部分均無效,其請求之基本事實為原核課處分是否無效,二者請求之基礎已變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又原核課處分為被上訴人依法作成,並非顯然瑕疵之無效處分,上訴人已對該核課處分提起復查、訴願及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已足,顯無提起確認原核課處分無效之必要,並無「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不准許再審原告追加之訴,於法尚無不合等,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16條情形;而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且未採為判例,況最高法院判決除係本案之先決問題外,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其具狀請求原審法院准許訴之追加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4款規定,提出聲請,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本案屬訴之追加問題,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自屬對再審原告上開聲請所適用之法律認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除說明再審原告上情,不合所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且已說明原核課處分並非顯然瑕疵之無效處分,故再審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已足,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情,並非認同再審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有理由,再審原告片斷援引原確定判決部分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構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顯屬誤解。次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本件係因再審原告之女林秀珍有巨額利息所得,經再審被告列為個案調查案件,以林秀珍之利息所得為基準向上及向下追查其83年至87年度資金往來情形,查得其中除定存到期續存外,解約轉存之名義人及金額與原存款人及金額並不一致等情,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約談時自承,其為分散利息所得,故將自有資金轉存林秀珍等人金融機構之定存……等語,及再審原告於88年7月27日出具聲明書等,經原審審酌各情後,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係利用不同子女名下之定存單進行質押借款,而轉存其他受分散人帳戶內,而認再審原告主張係本於消費寄託及受託理財而處理系爭資金,並無可採。且依原處分卷內資料所載,認再審原告子女之年齡財力觀之,能累積3百餘萬至5百餘萬元不等之存款實非尋常,況再審原告主張其子女有薪資、租金、收回貸款及受贈款等,均未提出資金流程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等情,業經原審詳予論斷,而認再審原告復執主張,自無足取。復敍明再審原告96年8月27日提出之「系爭定存本金實質來源分析表」,未經原審採用之理由甚詳,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已詳為說明本件認定再審原告分散利息所得之依據,經核與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比例原則、證據法則、依法行政原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等均無違背,且與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91年7月22日、72年3月1日函釋係有關贈與稅之核課無涉。再審原告再執上揭主張,無非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認為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