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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9號

保險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鍾耀光蕭惠芳黃淑玲鄭小康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09號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
代表人
楊聰吉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關於其不利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下稱漁船產險合作社)一般業務檢查報告之缺失,以民國98年7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65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其㈠未按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14條,建立資產品質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催收款清理、呆帳轉銷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㈡所屬展業專員有招攬保險業務行為,惟未依保險法第177條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8條及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理賠辦法)第5條、第6條,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備置業務員登錄檔案與訂定業務員管理相關規範及內部業務招攬處理制度;未訂定內部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相關規範,有違理賠辦法第5條及第7條,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處罰鍰60萬元。㈢對於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與執行,尚未設置內部稽核單位以執行稽核業務,亦未設置總稽核綜理業務,有悖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11條,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處罰鍰60萬元。漁船產險合作社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處60萬元部分外均撤銷;漁船產險合作社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漁船產險合作社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漁船產險合作社係基於政府政策考量所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法人,自不得與其他具營利性質之保險業者等同視之;復按呆帳處理辦法在於規範放款資產之評估、分類、清理及轉銷,而漁船產險合作社既無放款資產,非放款所生之應收款項,且均依財務會計準則處理,實無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建立書面處理制度及程序之必要性,從而其主觀上即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上開規定,自不應處罰。又其承保對象以該社社員之漁船為限,且多為舊船,則展業專員並無招攬業務之必要與行為,僅須從事被保險人與漁船產險合作社營業部門之聯繫與服務,實無對投保人解釋保單條款或其他招攬之行為。且漁船產險合作社前經報請財政部准由理事主席兼任總稽核在案,並非尚未設置總稽核綜理業務,其雖營業規模小且員工人數少,惟現有各種內部控管及監督制度,應已足夠保障財產安全及健全經營目標,況為達到金管會要求,業已於98年1月指定副總經理擔任總稽核在案,詎金管會並未舉證並敘明其主觀上究係故意或過失,復未慮及其之公益性質、營業項目有限,未能採行分級監理,即率予作成原處分,顯未善盡舉證之責,亦有違實質公平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予以酌減罰鍰數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金管會則略以:漁船產險合作社係經營保險之合作社,從事漁船船體保險業務,對保險法令規範知之甚稔,且其自認金管會於94年及95年派員至營業場所為業務檢查時,已發現招攬保險業務員未辦理登錄且未訂定內部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未設內部稽核單位等情,顯可預見行政義務之違反,是漁船產險合作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漁船產險合作社上開違反保險法令行為縱屬連續,惟經金管會考量其營業規模、業務範圍及承保對象限於社員等,顯已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符合最小損害性及目的性裁量,無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況裁處書上已就漁船產險合作社違反事實、條文及適用法條明示,尚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內容明確之規定。另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等規定,可知該辦法並未排除「非放款」資產,即放款外之應收款項及催收款仍應按第14條規定辦理,惟漁船產險合作社迨98年4月24日才經董監事會議及社務會議通過訂立「台灣區漁船產業保險合作社資產評估及催收款處理辦法」;又財務會計準則旨在規範財務報表之編製,與90年7月9日增訂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在於確保保險業資產品質之健全性,二者規範意旨顯然不同,漁船產險合作社不能以財務報表取代其制定內部控制、稽核制度、相關政策、處理程序及管理方針,建立、實施和維護內部制度及遵循保險法令乃其責任。再者漁船產險合作社所屬展業專員經該社審核發給聘書並為其轉送文件之行為已符合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之保險招攬行為,惟未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未備置業務員登錄檔案、未訂定業務員管理相關規範及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未符規定。又漁船產險合作社應依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惟其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與執行,尚未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執行稽核業務,亦尚未設置總稽核綜理業務未符規定,財政部雖於91年12月函覆准予核備漁船產險合作社理事主席暫兼稽核主管准予備查,然仍要求儘速依規定完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顯見其不能以內部規模等理由免除適用實施辦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關於㈠漁船產險合作社未按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1條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總稽核致裁處罰鍰60萬元部分:金管會於97年12月5至11日對漁船產險合作社作一般業務檢查,檢查基準日為97年10月31日,以其未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總稽核執行稽核業務,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事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裁處最低額罰鍰60萬元,並無違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財政部雖准予核備由漁船產險合作社理事主席暫兼稽核主管執行稽核業務,惟仍請該社速依規定完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財政部91年12月4日函可稽,不因組織為合作社而異其規定;況金管會於94及95年間發現漁船產險合作社仍有未設內部稽核單位,由理事主席任命總稽核而未申報主管機關核准等違規情事,並屢次函請改善卻仍未改善,且亦無未能依法改善之理由,自難謂無故意,故認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裁處應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漁船產險合作社此部分之訴。㈡漁船產險合作社未按呆帳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建立資產品質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催收款清理、呆帳轉銷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及其所屬展業專員有招攬保險業務行為,惟未依管理規則第3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8條規定,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備置業務員登錄檔案與訂定業務員管理相關規範及內部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與理賠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不符,未訂定內部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相關規範,有違理賠辦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而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遭各處罰鍰60萬元,合計120萬元部分:查金管會於檢查後,發現漁船產險合作社未建立資產品質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催收款清理、呆帳轉銷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所屬展業專員有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惟未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未備置業務員登錄檔案、未訂定業務員管理相關規範及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亦未訂定內部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相關規範,則以漁船產險合作社既為保險業,除保險法有明文依組織形態區別法規之適用情形者外,有關保險業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其並無可豁免適用之理;至其雖辯稱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簽證,且所屬展業人員僅單純從事連繫服務等情,然呆帳處理辦法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保險業務經營及安全其財務,並確保保險業資產品質,與財務會計準則旨在規範財務報表編製之規範意旨不同;且其雖無放款業務,然放款外之應收款項及催收款仍應按該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資產品質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催收款清理、呆帳轉銷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是其自應依規定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而其已自承其展業專員為投保對象之漁民轉送文件,已符合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之保險招攬行為,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業務員登錄、備置業務員登錄檔案、訂定業務員管理相關規範及訂定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惟並未依規定建立內部制度及程序,金管會認定其違反保險法148條之3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惟有疑義者乃金管會就漁船產險合作社前開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裁處2次60萬元罰鍰之適法性問題。就判斷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自「內在之意志決定」、「對外表露活動」、「法規範評價」等特徵綜合觀察,且不作為之行為數認定,不以不作為是否為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防止不作為效果之發生,而要求之作為是否為同一而定。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範應裁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建立或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為構成要件,是其違反者為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其違法態樣為「不作為」,而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之作為內容,係指保險業應建立或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其條文內所列舉事項僅係此作為義務之組成內涵,及立法方式並非以各列舉項目,作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其未建立各別項目制度之個數,作為判斷行為數之標準。又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呆帳處理辦法或理賠辦法,均係作為達成保險業建立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單一目的而訂立,違反各該辦法並非違反不同之行政法義務內容,因其侵害之法益並無不同。系爭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雖列舉「資產品質之評估」等項,然於罰則僅以「保險業未建立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作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自難逕以未建立各列舉項目之個數,或主管機關據以授權訂定之法規數量,作為判斷行政法上義務之標準。是漁船產險合作社未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及其授權之辦法,建立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依通常觀念,均為單一;而其違反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之建立義務,在法規範評價上,並無致生不同之法律效果,亦難謂有多數法益受到侵害,是其不作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屬同一,詎金管會分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處以2次60萬元罰鍰,其法規適用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因認此部分漁船產險合作社之訴為有理由,故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由金管會另為適法處分。

五、漁船產險合作社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金管會於94、95年間即發現漁船產險合作社仍有未設置內部稽核單位、由理事主席任命總稽核而未報主管機關核准等情事,本件應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章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依行政罰法第27條,於該法施行後其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即98年2月5日止即罹於時效,然金管會遲至同年7月22日始作成原處分,其裁罰權已罹於時效,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況漁船產險合作社係基於政府政策考量所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法人,自不得與其他具營利性質之保險業者等同視之,而所承保對象亦以該社社員之漁船為限,且多為舊船,另營業規模小且員工人數少,每年淨利僅約120萬元左右,若仍雇用專職總稽核,則所需年支薪顯非漁船產險合作社所能負擔,詎金管會未能採行分級監理,不符實質公平原則,並違背比例原則所涵蓋之「合理性原則」、「必要性或侵犯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或相當性要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復參酌本件情節,金管會裁罰未免有情輕法重之嫌,其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酌減本件罰鍰數額,顯有可議,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六、金管會上訴意旨則略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應視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為態樣予以綜合判斷;查漁船產險合作社之違法行為有二,即未建立資產品質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催收款清理、呆帳轉銷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之消極不作為而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呆帳處理辦法第14條;及因所屬展業專員有招攬保險業務行為,惟未依規定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未備置業務員登錄檔案、未訂定業務員管理相關規範及內部業務招攬處理制度,暨未訂定內部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相關規範,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理賠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此為原審所是認,故漁船產險合作社因數個行為受到裁罰乃事實,查上揭辦法係不同業務內容而有不同之規範內容、監理目的及構成要件。有關單一或數行為如何認定之問題,因行政機關機能廣泛,行政罰規制之事項態樣繁多,難以作一致性之規範,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個案違規情形,本於職權認定。是金管會依上開授權法規所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為態樣綜合認定其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予分別處罰,依法有據。又縱認其所違反者乃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亦應分別處罰。詎原判決逕以上開數個不作為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應屬同一,而僅得為1次處罰,顯有不當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甲、上訴人漁船產險合作社上訴部分:

(一)按「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第171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業內部控「保險業應設隸屬於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超然獨立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除定期向各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外,總稽核並應列席董(理)事會報告。內部稽核單位應置總稽核綜理稽核業務,其資格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並於次月10日前填報異動原因,併董(理)事會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核准。」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訂定之實施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金管會97年12月5日至11日對上訴人漁船產險合作社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檢查基準日為97年10月31日,發現該社未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執行稽核業務,亦未置總稽核綜理執行稽核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按,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是上訴人漁船產險合作社顯有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而有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事實,故金管會依同法第171條之1第4項裁處最低額之罰鍰60萬元,核屬有據。上訴人漁船產險合作社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判決就此業已敍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上訴人漁船產險合作社雖其組織為合作社,然既屬保險業,仍有依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之責,自不能因其主張業務規模較小即可免除該責任。原判決並說明金管會於94及95年間即發現上訴人漁船產險合作社仍有未設置內部稽核單位,由理事主席任命總稽核未報主管機關核准等違規情事,而屢次函請上訴人改善等情,惟該社迄金管會本次檢查基準日97年10月31日止仍未改善,且亦無未能依法改善之理由,自難謂無故意,是原處分此部分依法裁處上訴人漁船產險合作社60萬元,應屬有據,經核無違誤,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屬無違,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應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章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其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即98年2月5日止即罹於時效,然金管會卻遲至同年7月22日始作成原處分,其裁罰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查本件上訴人漁船產險合作社上揭違法行為,乃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且處於繼續之狀態,其違法行為既未終了,核無上訴人指摘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已消滅之情形,是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裁處權時效業已消滅,上訴人此項指摘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四)復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⒈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金管會業已審酌上訴人漁船產險合作社就所涉本件之一切情狀,處以法定最低60萬元之罰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至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固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該條文意旨可知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裁處罰鍰,而有行政罰法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時,其減輕之程度,宜有明文規定,以限制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茲查上訴人漁船產險合作社之本件違法行為,經核並不具行政罰法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之事由,故難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處分就此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金管會上訴部分:

(一)按「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 第2 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第171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說明上訴人金管會於檢查後,發現漁船產險合作社未建立資產品質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催收款清理、呆帳轉銷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所屬展業專員有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惟未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未備置業務員登錄檔案、未訂定業務員管理相關規範及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亦未訂定內部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相關規範,則以漁船產險合作社既為保險業,除保險法有明文依組織形態區別法規之適用情形者外,有關保險業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其並無可豁免適用之理;是其既未依規定建立內部制度及程序,上訴人金管會認定其違反保險法148條之3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惟以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範應裁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建立或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為構成要件,是其違反者為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其違法態樣為「不作為」,而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之作為內容,係指保險業應建立或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其條文內所列舉事項僅係此作為義務之組成內涵,及立法方式並非以各列舉項目制度之個數,作為判斷行為數之標準。又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呆帳處理辦法或理賠辦法,均係作為達成該辦法並非違反不同之行政法義務內容,因其侵害之法益並無不同,自難逕以未建立各列舉項目之個數,或主管機關據以授權訂定之法規數量,作為判斷行政法上義務之標準。是漁船產險合作社未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及其授權之辦法,建立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依通常觀念,均為單一;而其違反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之建立義務,在法規範評價上,並無致生不同之法律效果,亦難謂有多數法益受到侵害,是其不作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屬同一,詎上訴人金管會分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處以2次60萬元罰鍰,其法規適用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因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由上訴人金管會另為適法處分之結論,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金管會固主張上揭呆帳處理辦法、理賠辦法係不同業務內容而有不同之規範內容、監理目的及構成要件,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個案違規情形,本於職權認定之。是上訴人金管會依上開授權法規所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為態樣綜合認定其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予分別處罰,依法有據。又縱認其所違反者乃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亦應分別處罰云云。惟原判決已就上揭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之文義,詳加說明依該條文所規範者應裁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建立或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為構成要件,其違反者乃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其違法態樣為「不作為」,而其應作為內容係指保險業應建立或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雖條文內以列舉方式列舉應作為項目為「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等事項,惟此等應係指明此作為義務之組成內涵。參酌上揭立法方式,並非以上揭各列舉項目,作為個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行為人未建立上揭各別項目制度之個數,作為判斷作為義務行為數之標準,並無不合。且參諸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保險業務經營及安全其財務,確保保險業資產品質之健全性。可知主管機關依該條項授權訂定之呆帳處理辦法、理賠辦法等,均係作為達成保險業建立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單一目的而訂定,是雖其辦法名稱不同,但其均係為上揭目的而設,可知違反上揭不同辦法,並非違反不同行政法義務內容,且其侵害之法益亦無不同,難認行為人有違反上揭某一列舉事項或主管機關因此制定之不同辦法,即可認行為人所涉犯者屬數行為。至所引財政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法務部之函釋,或因立法條例不同,或其情節有異,均難比附援引。是本件漁船產險合作社上揭所為,固有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所訂之呆帳處理辦法及理賠辦法,惟其所涉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之不作為義務仍屬同一,難認屬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數行為」,而得予分2次予以處罰,上訴人金管會認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之違誤,核屬誤解,委不足取。

(四)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保險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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