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31號
- 聲請人
- 龍國賓
- 相對人
- 醒吾技術學院
- 代表人
- 周添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41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裁定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緣聲請人龍國賓為相對人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觀光事業科學生,因91年度下學期必修科目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日期,與民國92年觀光日語導遊筆試日期衝突,向授課教師申請提前考試獲准,然該必修科目嗣經授課教師評定成績不及格,致無法於92年畢業。聲請人主張成績評分不公影響畢業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遂聲請釋憲,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84號解釋在案,聲請人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理由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聲請人就讀相對人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觀光事業科,91學年度第2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之期末考試成績,經教師楊欣怡評定為不及格,此僅涉及教師就學生考試成績之評定,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而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之事項,其提起行政訴訟,係屬起訴不備要件。原裁定對聲請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詳為論斷,核無不合,又本件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之審判長已無再闡明諭知變更為撤銷訴訟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業經司法院釋字684號解釋認定學校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聲請再審(聲請人植為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依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於100年1月17日作成釋字第684號解釋,認該解釋應予變更,聲請人旋於100年2月16日聲請再審,並無逾期。
㈡另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以,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18號、第667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從而,原確定裁定與原裁定以本件係涉及教師就學生考試成績之評定,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而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之事項,其提起行政訴訟,係屬起訴不備要件云云,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自難加以維持,聲請再審意旨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均予廢棄,且基於聲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