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78號
- 再審原告
- 徐廷傑(兼徐儼君、徐郭雙妹之被選定當事人)
- 再審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邱鏡淳
- 訴訟代理人
-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緣再審原告及選定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364-1號等11筆土地,經再審被告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及選定人因不服徵收補償之價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徐儼君與徐郭雙妹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43條第2項第6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