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17號
- 抗告人
-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名下存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1筆,自用小客車1部等財產,是抗告人尚難謂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抗告人雖提出其屬列冊低收入戶之領取白米通知單及匯入低收入扶助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惟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指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均已老舊且無甚交換價值,況該不動產係由抗告人自居或使用,無法出租或出售以取得訴訟費用。且抗告人並無正當職業收入,縱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亦無可能。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98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等3件訴訟事件中,均獲准訴訟救助之事實,即可證明抗告人確屬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所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當事人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四、本院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其屬列冊低收入戶之領取白米通知單及匯入低收入扶助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憑,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抗告人於100年2月、3月曾受有低收入扶助金及受領低收入戶白米等情,而與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無涉,或無直接之關連,且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1筆、自用小客車1部,並非全無財產,故抗告人提出之資料自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所舉原審法院97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98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等准許為訴訟救助之資料,惟此等裁定均係於97、98年間所為,迄今已隔年餘,尚難作為抗告人現在仍屬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釋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