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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

上訴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1,799,464元,被上訴人原按申報數核定。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虛報薪資支出11,675,387元,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20,124,077元,全年所得額12,022,840元,應補稅額2,918,847元,並按所漏稅額2,918,847元處1倍之罰鍰2,918,84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上訴,主張:原則上必須是依直接證據證明,事實上有明顯不經濟,或因納稅義務人有違反關於帳冊憑證之協力義務在先,不依法保存相關帳冊憑證之情形,始得推計課稅。上訴人依法於97年3月30日提供存檔63人獨立行銷事業人事資料及印領獎金1冊以及63人獎金明細表3冊,於復查、訴願均提供被上訴人查核,惟訴願委員會或被上訴人以該名冊不足採一語帶過;再者,被上訴人多次質疑上訴人代申報綜合所得稅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375號之合法性,此係上訴人依與業務主任或經理合約書第7條及引用95年同意書申報訴外人陳心怡、王秀貞、陳婉芸簡式綜合所得稅之通訊地址,原判決所提之證物亦可為證明;且上訴人絕無利用他人身分證因遺失或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遭冒用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按上訴人辦理強制汽機車保險只要汽機車行照影本及個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即可,並不需要提供身分證影本;上訴人之所以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之證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係因其簽立上訴人獨立行銷事業人事資料檔,上訴人更無承認有虛報薪資或偽造文書,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逃漏稅捐之情事,僅承認在營業費用中薪資所得額應列為營業成本中執行業務所得歸屬上有所爭議,被上訴人於行政答辯狀中多次引用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協商程序中自承有虛報薪資之事實,故意陷上訴人於無法自清之情事;又本件是公司法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爭議,自然人為公司法人代表,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處以徒刑係「代罰」性質,本件上訴人公司亦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處罰金3萬元,並公益捐197萬元(含訴外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且依原審卷所附(原審卷第49、50頁)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該刑事案受處罰金3萬元及公益捐197萬元之公司為訴外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非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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